引言:
2023年11月17日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规则》(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是继中国证监会2023年10月决定延长发股类重组项目财务资料有效期之后,深化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活跃并购重组市场的又一重要举措,将支持上市公司以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可转债”)为支付工具实施重组。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对该新规要点解读如下。
作者:谭四军、王浩、吕旦宁、曾雨竹
规则出台的背景
据中国证监会数据,自2018年11月启动定向可转债重组试点至2023年10月末,中国证监会共许可24家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40只,其中作为支付工具24只(嘉源曾于2019年助力新劲刚(300629.SZ)发行股份、可转债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系首例创业板上市公司将定向可转债作为支付工具用于并购交易及将定向可转债用于配套融资的过会项目,并于2020年助力TCL科技(000100.SZ)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融资工具16只,发行规模累计215.31亿元。本次规则的出台,系定向可转债作为并购重组支付工具被市场主体广泛认可后,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在规则层面明确定向可转债重组的相关标准。
规则的主要内容
本次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全文共17条,主要内容包括:
1、在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方面,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作出的决议,除应当包括《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定向可转债的发行对象、发行数量、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 价格的确定、转股股份来源、转股期等。定向可转债约定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款等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综合考虑定向可转债、股份等不同支付工具的产品特性与市场需要,《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仅规定定向可转债的转股价格上修相关条文,未允许下修。
2、在发行条件方面,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或用于与其他公司合并的,应当符合《重组办法》中的相关实质条件(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重组上市的,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还应当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再融资办法》”)中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的条件(符合《再融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如转股股份来源于上市公司回购的股份则不适用《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再融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发行定向可转债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相关审议程序、发行条件、发行对象、募集资金使用、转股 价格、限售期限等应当符合《再融资办法》的相关规定。
3、在定价机制方面,按照“同样情况同等处理”的原则,参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相关规定和实践做法,就作为支付工具的定向可转债的定价机制作出规定,明确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规定可转债转股价格可以在董事会决议中设定调整方案,后续在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较最初设定的可转债转股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时,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进行一次调整。转股价格调整方案应当符合《重组办法》有关股票发行价格调整方案的规定。上市公司同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明确股票发行价格是否和定向可转债转股价格一并进行调整。
4、在限售期限方面,参照《重组办法》关于股份锁定的要求,对定向可转债作出相应的限售规定,明确限售期限内的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的股份应当继续锁定至前述限售期限届满,转股前后的限售期限合并计算。同时,明确规定,对于设定业绩承诺补偿部分的定向可转债,特定对象应当承诺该部分可转债及转股后的股份在相应年度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转让,亦不得进行回售和赎回。
5、在存续期限方面,规定定向可转债的存续期限应当充分考虑可转债的限售期限的执行和业绩承诺义务的履行,且不得短于业绩承诺期结束后六个月。
6、在权益计算方面,明确在认定是否构成重组上市、是否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上市条件等涉及计算投资者、非社会公众股东拥有上市公司权益数量及比例情况时,投资者持有的定向可转债应纳入相关权益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前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1)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2)(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包括投资者拥有的普通股数量和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包括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和优先股恢复的表决权总数。
7、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以资产认购取得定向可转债的特定对象不符合相关板块股票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所持定向可转债可以转股,转股后不能买入对应股票、仅能卖出,且受让人应当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
规则及过往案例对比
规定事项
规定内容
新劲(300629.SZ)案例
TCL科技(000100.SZ)案例
审议事项
除应当包括《重组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定向可转债的发行对象、发行数量、债券期限、债券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转股价格的确定、转股股份来源、转股期等。
定向可转债约定赎回条款、回售条款、转股价格向上修正条款等事项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议案内容已覆盖规定所列相关事项
股东大会议案内容已覆盖规定所列相关事项
发行条件
(一)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重组上市的,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符合《再融资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且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三)不存在《再融资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不适用《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和前款第三项规定。
《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修订稿)》已在“第八节交易的合规性分析”中写明:本次交易整体方案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重组上市的情形;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要求;符合《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各项要求;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四条及其适用意见、相关解答要求;
本次交易方案中发行定向可转债符合有关规定和政策的要求;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证券法》第十一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修订稿)》已在“第九节交易的合规性分析”中写明:本次交易符合《重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构成《重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符合《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本次交易符合《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存在《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相关发行条件的规定
转股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定向可转债购买资产的,定向可转债的初始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六十个交易日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百分之八十。
本次购买资产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初始转股价格参照本次购买资产发行股份的标准定价,即15.29/股。
本次购买资产的普通股发行价格为15.30/股,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6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90%
本次募集配套资金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初始转股价格参照本次募集配套资金发行股份部分的定价标准,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20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或者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本次购买资产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初始转股价格参照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标准定价,即4.01/股。
本次购买资产的股份发行价格为4.01/股,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90%
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配套资金的初始转股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定价基准日为公司募集配套资金发行期首日
存续期限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存续期限应当充分考虑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的执行和业绩承诺义务的履行,且不得短于业绩承诺期结束后六个月。
本次定向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6
业绩承诺:3
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自发行之日起2
无业绩承诺
限售期限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定向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定向可转债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定向可转债时,对其用于认购定向可转债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
构成重组上市的,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定向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公司本次向不超过5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股票募集配套资金,募集配套资金发行对象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若本次交易中所认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限售期的规定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最新监管意见不相符,公司及认购对象将根据相关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武汉产投承诺其因本次发行取得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证券市场公开转让或通过协议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
若本次交易中所认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锁定期的规定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最新监管意见不相符,公司及认购对象将根据相关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进行相应调整。
转股锁定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内转让,但可以根据约定实施转股。转股后的股份应当继续锁定,直至限售期限届满,转股前后的限售期限合并计算。
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承诺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不得转让,转股后的股份继续锁定至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
交易对方承诺其因本次发行取得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形成的股份(含因上市公司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原因而新增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至36个月届满之日及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前(以较晚者为准)不得转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证券市场公开转让或通过协议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亦不得设定质押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权利。
TCL科技本次交易未约定业绩承诺,且转股期与锁定期均为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满12个月。
因此,本次交易未就转股后股份设置锁定期安排。
回售和赎回
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所发行的定向可转债,不得约定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限售期限内进行回售和赎回。特定对象作出业绩承诺的,还应当约定以资产认购取得的定向可转债,不得在相应年度的业绩补偿义务履行完毕前进行回售和赎回。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当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满足解锁条件后,如公司股票连续3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均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70%,则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行使提前回售权
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司将向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赎回全部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具体赎回价格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本次发行前根据发行时市场情况与独立财务顾问(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锁定期结束后,如公司股票连续3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均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70%,则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有权行使提前回售权,将其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全部或部分以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金额回售给上市公司。
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期自发行结束之日起满12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起至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日止。),当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股余额不足3,000万元时,公司有权提出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即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日至赎回完成日期间的利息,但已支付的年利息予以扣除)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2月17日被《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再融资办法》)废止。
通过上述过往案例对比可见,过往案例实践与《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相关规定在主要方面不存在重大差异。基于对过往案例实务的总结及进一步规范,《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明确了定向可转债作为重组支付工具应满足的相关条件及要求,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和融资提供了又一途径。
总结
并购重组是上市公司优化资源配置、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定向可转债作为重组支付工具之一,集“股性”和“债性”双重优势,能够为交易双方提供更为灵活的博弈机制,可显著提高重组市场活力和交易效率。本次《定向可转债重组规则》的出台是定向可转债重组试点转常规的里程碑,有助于营造并购重组良好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活跃并购重组市场,发挥并购重组在资本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合伙人简介
高级合伙人 谭四军
业务领域:境内融资、并购业务
合伙人 王浩
业务领域:境内融资、并购业务、境外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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