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雇员工(“客情变化解雇”)的司法实践案例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各地裁审在审查认定时尺度和口径不一,会基于个案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导致案件结果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笔者在本文中首先立足于客情变化解雇方面的基本法律规定,就近年来上海地区裁审机构在客情变化解雇案件中的审查特点和趋势进行梳理和分析。最后,笔者进一步结合上海近年的裁审实践,针对用人单位在以往争取符合客情变化解雇的法定条件时所面临的典型传统困局提供破解思路。虽然由于实践中个案情况各异,笔者在本文中提出的破解思路无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但希望能对用人单位将来应对此类解雇情境有所借鉴和帮助。
一、客情变化解雇的基本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1],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同时满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条件。具体来说,在实体方面,必须是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该变化应具有“客观性”,并非用人单位所能主观决定和控制,并且该变化应达到“重大”程度,足以动摇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足以导致劳动合同履行的利益失衡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在程序方面,用人单位在发生前述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后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是一项法定必经程序,只有在双方经过协商未能就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进一步推进客情变化解雇。
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具体情形,司法实务中多参考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原劳动部说明”)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形,即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部分地区也曾出台地方司法意见列举相关情形,但也基本上局限在原劳动部说明的框架内,甚至还对某些情形增加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以北京市2017年发布的地方司法意见[2]为例,虽然其中出现了原劳动部说明中没有列举的情形,比如“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但该情形比较特殊,适用范围有限,反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提到用人单位迁移或资产转移的情形时,其额外限定必须是“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的。
关于程序要件,即“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情形。各地裁审机构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裁审机构在这方面的审查和认定上存在差异。
二、上海地区裁审实践特点和近年趋势
就客情变化解雇案件中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近年来上海地区的裁审机构在认定方面呈现出以下特点和趋势:
1. 实体要件方面
相较于其他地区(如北京),上海的裁审机构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的认定持比较宽松的态度,并不局限于原劳动部说明中所提到的情形,对于用人单位由于市场和经营原因(如疫情或行业技术革新导致业务明显下滑和亏损)或为执行母公司或上级集团公司战略决策而做出的调整(如组织架构调整、部门撤销、减员增效、停业歇业)也是大量认可的。上海的裁审机构倾向于更加遵循立法本意,将重点落在评估具体个案情形是否确实属于用人单位主观意志无法改变的客观情况变化
另外,关于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的“客观性”(非用人单位主观决定)认定方面,上海地区裁审态度也相对宽松。比如在集团整体战略调整导致公司业务或部门裁撤这一类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符合公司内部决策流程的股东或董事会决议,并且能够适当说明合理客观理由(如为适应外部或市场经济形势的变化),上海裁审机构一般倾向于不对用人单位的决策背后深层原因及其举证做过多的审查和苛求。
2. 程序要件方面
总体而言,上海的裁审在是否符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这一程序要件的审查标准方面,原则上还是以调岗的形式并且提供同一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相同或类似、工资水平相当的另一岗位为主。但是,近年来的部分个案表明,在用人单位具有充分且合理理由的前提下,不排除裁审机构可能在个案中调整或放宽审查标准,比如,用人单位在本单位无岗可供的情况下提供其关联企业的相同或类似岗位,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公司内部新岗位的职级及工资标准虽均有所降低,但已在该级别岗位原有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有所提高,都有可能被裁审机构认定为合理善意的调岗,从而大大增加程序合法认定的可能。
三、用人单位面临的传统困局和破解方向
实践中,受到战略调整方案和员工岗位等具体情况的影响和制约,用人单位在争取满足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时经常面临无从下手、无计可施的局面。笔者在下文中列举了三类常见的用人单位容易陷入的困局,同时结合近年来上海地区相关司法案例中用人单位的成功经验,分享一些切实可行和值得借鉴的破解方法:
1. 传统困局一:员工所在部门或业务未整体撤销,只是员工个人所在岗位被取消,难以适用客情变化解雇
公司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整体撤销某个部门或某项业务,导致公司无法与该部门或业务的所有人员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也是相对比较容易被裁审机构所支持的一类客情变化解雇情形。但是,如果组织架构调整只是涉及部门或业务中某位员工的岗位取消,在不少案例中容易被认定为系针对该员工个人而缺乏合理性,从而导致较大的违法解除风险。
不过,从上海近年的部分案例中可以看出,单纯的岗位取消并非绝对没有机会。为破解单纯岗位取消的违法解除风险,用人单位可以尝试的方向是证明由于相关方面的客观因素变化(比如,用人单位的组织架构调整导致原岗位的工作内容被其他职能部门吸收或取代,或者原先向该岗位汇报的人员转而向其他部门或岗位人员汇报),导致该岗位确实无法存续。比如,在(2021)沪02民终1967号案中,由于莱尼集团全球组织架构调整,亚洲区的SHE工作汇报线相应调整,各工厂SHE业务专员将直接向各工厂负责人汇报,不再向亚洲区SHE总监汇报,张权鸿担任的亚洲区SHE总监岗位也随之取消。因此,张权鸿与莱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莱尼公司与张权鸿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提出将张权鸿的工作岗位从亚洲区SHE总监调整为亚洲区工厂运营总监高级助理,但双方无法就此变更协商达成一致。莱尼公司遂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张权鸿的劳动合同。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莱尼公司因莱尼集团全球组织架构调整和工作汇报线的变更,从而取消亚洲区SHE总监岗位,导致张权鸿与莱尼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最终莱尼公司的客情变化解雇也被二审判决认定为合法。
2. 传统困局二: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岗)时,一旦发生较大幅度的降职降薪,被认定为程序违法的风险较高
在司法实践中,裁审机构一般会审查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变更(主要是调岗)时是否具备合理性,以此来认定客情变化解雇的程序是否合法。
结合上海近年裁审实践,上海地区裁审机构针对调岗合理性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
调岗过程是否具备合理与善意,主要是看用人单位在与员工协商调岗的过程中是否秉持诚信进行磋商。从相关案例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提议和安排调岗时的一些妥当善意的做法,比如预留时间给予员工充分考虑和沟通的机会(而非直接粗暴安排),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多个岗位供员工选择,往往能够更好帮助用人单位获得裁审的倾向性支持。比如,在(2022)沪01民终470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普发公司内部存在与蒋荣原岗位相当的其他几个岗位的情况下,普发公司如能够对这些岗位采取竞聘方式确定录用将更为合理。但是普发公司仅直接指定一个工作岗位给蒋荣,且该工作岗位导致蒋荣降职降薪至刚入职的状态,蒋荣拒绝该次调岗具有合理性。法院由此认定普发公司未能尽到诚信磋商义务,认定普发公司的客情变化解雇系违法解除。
2
调岗内容是否具备合理与善意,主要是看用人单位是否综合考量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实际情况,根据员工的学历、专业技能、以往工作背景等因素,为员工提供相对匹配(与原岗相近或相似)的其他岗位,符合常理上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合理限度(比如将销售经理调整为销售代表)。原则上新岗位职责应符合匹配员工的工作能力和技能,且不应具有惩罚性或侮辱性。
3
调岗的同时发生调薪的,对于调薪后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把握合理尺度。一般来说,调岗后的工资如果显著低于原岗位工资(比如低于原来的一半甚至更多),用人单位在调岗的合理与善意方面就更容易引起裁审机构的质疑。
基于上述三方面裁审特点,为争取获得程序合法的认定,用人单位在调岗时最好能够安排与原岗位在工作内容、职级、薪酬水平等方面基本相当的新岗位。不过,如果由于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和岗位的实际现状,用人单位确实只能提供职级和薪酬均大幅降低的新岗位,那么用人单位除了证明其在磋商过程中已极尽合理与善意之外,还应将无法实现与原岗相当的调岗调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比如员工原岗位具有唯一性,公司无法提供与原岗相当的新岗位,新岗位的工资水平符合公司内部适用的薪酬体系所设定的标准)尽可能全面地向裁审呈现和说明,以求获得一线生机
再以上文提到的(2021)沪02民终1967号案为例,张权鸿由部门总监转为运营总监高级助理,月工资由38,000元降为10,000元,其职级和工资水平均发生了较大幅度的调低。莱尼公司向法院说明,该案客观情况变化后,并没有适合张权鸿高薪的高级管理岗位,莱尼公司提议给张权鸿运营总监高级助理岗位合理善意,已经考虑到张权鸿的自尊心,甚至对原该岗位的薪水和岗位名称都进行了提升。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进行多轮沟通,在莱尼公司提出高于法定经济补偿金甚至赔偿金的高额协商补偿方案的情况下,张权鸿没有依据地提出百万元赔偿要求,整个协商过程中张权鸿才是强势一方。二审法院在审查后最终认定莱尼公司多次与张权鸿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已尽到善意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鉴于张权鸿原高级管理岗位的唯一性和稀缺性,要求莱尼公司提供与该岗位相当的新岗位不具有可能性和可行性,故莱尼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提供最相关的岗位的调岗方案并不违法。在双方无法就调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莱尼公司决定解除与张权鸿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比如,在(2017)沪02民终5276号案中,由于新宇公司组织架构和业务范围的调整,乔俊所在的总裁办高级项目经理岗位取消,新宇公司向乔俊提供了国际市场部副总监岗位,工资从33,400元降为16,000元,职级未变但工资标准减半。新宇公司在此过程中积极与乔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并通过向乔俊发送《调岗征询单》提供新岗位,明确新岗位职级不变,薪资根据该公司岗位薪酬体系设定。针对乔俊就新岗位提出的相关问题,新宇公司也给予详细和明确答复,并同时还提供另外一个岗位供乔俊选择。然而,乔俊对新岗位均不予认同,提出其接受新岗位的条件之一是新岗位薪酬不能低于原岗位薪酬。法院认为,乔俊的原薪酬系针对原岗位所设定的薪酬,在岗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要求新宇公司按原岗位薪酬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并最终认定新宇公司解雇行为合法。
3. 传统困局三:用人单位内部无岗可调,面临无法满足程序要件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裁审机构通常认为“劳动合同变更”应是对劳动合同主要及必备内容的变更。将员工安排到另一用人单位(包括关联公司)属于用人单位主体变更,一般被认为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的范围。如果以此作为客情变化解雇项下的协商变更条件,用人单位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风险较高。
实际上,用人单位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面临无岗可调的情况比比皆是,按传统理解将无法满足客情变化解雇的程序性要求。不过,在上海近年的裁审实践中,我们也看到用人单位在本公司无岗可调的情况下提供关联公司的岗位,法院亦认定调岗有效的案例。在(2019)沪0104民初9187号案中,百得通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而裁撤设计部门,黄栋所在部门除黄栋以外其他所有员工均已离开,法院认为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公司后续就变更劳动合同与黄栋多次进行协商,并提供了位于上海的半导体公司(关联公司)的研发部门设计工程师岗位,工作内容相同且薪酬水平基本持平,法院最终认定属于有效调岗。
当然,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上述案例在裁审实践中仍属少数,而且法院关于调岗有效的认定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立法原意。因此,用人单位在调岗时原则上还是应当在内部寻求并为员工提供新岗位,提供关联公司岗位的做法应慎用。在公司内部无岗可供,实属无奈之下只能采取安排关联公司的岗位作为变通方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操作时也要注意在各方面遵循合理性原则,比如与员工充分磋商,提供的关联公司岗位与原岗位在工作内容、薪资、工作地点等方面基本保持一致,以便尽量争取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得到裁审支持和认可
总体而言,虽然上海地区法院在客情变化解雇案件中的裁审尺度和口径相对宽松,但该类案件的审理结果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每一起个案都具有独特性,裁审机构会基于综合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在磋商过程中展现的善意,全盘考虑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笔者在本文中分享的一些破解方向可以作为可行性借鉴,但无法成为万能的解药。用人单位仍应根据自身情况,谨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根据笔者经验,用人单位可以将客情变化解雇作为依托和切入点,尽量与员工达成协商解除,以最大程度上避免纠纷风险;当然,鉴于存在无法达成协商解除的风险,用人单位应在执行解雇方案之前妥善规划全程,并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注意做到合理和善意,同时全面及时地固定相应事实和证据,以便降低后续败诉风险
注释
[1]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12.哪些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
(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
(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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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刘琦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和德国法兰克福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之后曾在耶鲁大学短期进修美国法。刘律师于2006年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
刘律师具有超过15年的法律从业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法和公司法。刘律师拥有丰富的涉外法律服务经验。刘律师曾参与多家跨国公司在华企业员工遣散、安置及转移项目。刘律师同时擅长为跨国企业提供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包括起草和修订雇佣相关的法律文件,协助高管解雇谈判,以及提供人力资源合规、员工安置及遣散、员工股权激励、外国人在华就业和居留和劳动争议解决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她严谨、负责、务实而高效的工作风格受到其欧美客户的高度评价及认可。
刘律师在2019年1月加入竞天公诚之前,曾在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并曾在美国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德国百达国际律师事务所等大型国际、国内律师事务所工作十余年。刘律师多次举办劳动法研讨会,且在《German Chamber Ticker》、威科、律商等多家法律媒体发表中英文文章。刘律师被世界知名法律媒体Who's Who Legal评选为2020年度中国劳动法领域领先律师,并被Asian Legal Business评选为“2021 ALB China十五佳女律师”。
刘琦律师历史文章
连煜雄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和厦门大学,分别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连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劳动法和公司法。
连律师为包括汽车、机械制造、食品饮料和特许经营在内的各行业的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连律师曾在德国百达国际律师事务所、瑞典维格律师事务所和北京斐石(上海)律师事务所等大型国际、国内律师事务所工作超过十年以上,还曾担任麦当劳中国总部的法律顾问。
连律师擅长为各类内外资企业提供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包括日常法律咨询,法律风险评估,提供合规整体方案,审查、起草和修改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及其他劳动法律文件,处理外国人在华就业和居留的相关事宜,为客户及其员工提供培训服务,设计员工安置方案,提供员工股权激励、高管解雇/离职和劳动争议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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