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联席合伙人
一、保兑仓业务基本模式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对保兑仓业务模式、纠纷处理规则方面首次作出回应,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保兑仓业务重新给予关注,其认为:“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二、保兑仓业务的应用场景和商业价值
01
应用场景
理解保兑仓业务要先从供应链说起,何为“供应链”,“供应链” 是指生产及流通过程中,涉及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最终用户活动的上游与下游企业所形成的网链结构。打个比方,一款商品需要销售,首先需有原材料,然后有工厂生产,继而有经销商分销,最后有零售商零售,这一系列的生产销售流程构成了“供应链”,“供应链”上的企业互为上下游企业。各行各业都存在供应链,而每条供应链中都有企业实力雄厚,占据主导地位的企业,我们把这些企业称为“核心企业”。以核心企业为中心划分上下游,核心企业会要求其上游企业先货后款,并延长账期,即向上游采购先收货后付款的模式,并且付款周期还很长,一般长达三个月。与此相反,核心企业会要求其下游企业现款后货,并缩短其账期,一般仅存十余天,即向下游出售采用先收款后发货的模式,并且为一次性付款。在此情况下,核心企业的上下游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在银行的介入下,应收账款融资和保兑仓融资业务模式应运而生,而保兑仓业务就是典型的下游融资模式,也即预付款融资模式。因下游企业流动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提前付款,银行便提供资金,但同时要求控制货权,分批向下游企业收取保证金,分批发货,如下游企业违约,则要求核心企业对下游企业未付款提货的部分承担回购货物的责任或对控制货物行使质权。
02
商业价值
保兑仓业务作为供应链金融的一种典型运作模式,其被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在贸易真实,业务顺畅的情况下是一种多赢的业务模式,相较传统的融资模式更加安全。具体而言:对于核心企业,可以提前收取全额货款并批量销售,加强资金流转,锁定销售渠道,缓解产品积压;对于下游企业,可以降低融资成本,缓解资金压力,实现杠杆采购,抢占市场;对于银行而言,可以进一步挖掘客户资源,获得服务费和(或)汇票贴现费用,降低单独对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保障资金安全。
三、保兑仓业务的常见法律
纠纷及裁判规则
保兑仓业务的核心关键是银行介入提供资金,因此资金能否安全收回成为一大重点,与之相符,实践中关于保兑仓业务的纠纷银行多为原告,要求核心企业履行差额退款责任或担保责任,少数案例则为下游经销商起诉核心企业和银行履行交货责任。本文整理相关典型案例如下(注明:保兑仓业务因涉及多方法律关系,因此常见案由为合同纠纷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别对应保兑仓业务有效和无效的情形,本文整理的核心争议仅为方便理解用而非实际案由分类):
(一)差额退款责任纠纷——核心企业依约承担退款责任
差额退款责任是保兑仓融资中常见的约定形式,具体表现为若下游企业(买方)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足额付款,核心企业(卖方)对买方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提货通知单总额的差额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实践中,经常发生对于卖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的纠纷。
在理论层面,对于差额退款责任纠纷主要争议在于法律性质,即差额退款约定的担保和非担保之分。差额退款责任在不同的合同文本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直接表述为“卖方为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用于采购卖方货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的则表述为“在符合约定情况下,卖方应将买方累计提货价值与买方融资金额的差额退还给银行。”针对这些约定,一种观点认为差额退款责任为无名合同,不属于担保,另一种则认为核心企业的退款责任就是保证责任。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将保兑仓交易认定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交易时就已经默认了融资担保是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核心。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形成了统一裁判思路,再次强调并确认“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明确了差额退款的担保性质。
在实践层面,对于差额退款责任纠纷主要争议不在于法律性质,法院直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裁判,而被告大多主张为担保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担保效力抗辩。常见理由为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不支持该等抗辩,对于差额退款担保责任效力审核较为宽松。如:公报案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虽然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了差额退款和差额保证两种责任形式,且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差额退款的责任形式,但无论是差额退款还是差额保证,实质都是山煤晋城公司在陕西石化公司未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付融资款时,就该融资款差额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不是担保的认定有所不当。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加盖了山煤晋城公司的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第7.1条明确约定“三方均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在的机构,签署和履行本协议已获得其最高权力机构的有效批准和充分授权,签署本协议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已充分齐备及合法有效"。因此,山煤晋城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或协议,《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具有担保性质的差额退款责任对山煤晋城公司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63号案件,对于翰林汇公司应否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数额的问题,最高院仅关注三个问题,第一本案是否为保兑仓贸易,第二,本案是否有真实贸易背景,第三合同是否约定差额退款责任。如三者均满足则认定核心企业对银行垫付的差额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再者,最高人民法院——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件也认定,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下,买方违反约定,未能在汇票到期前支付全部票款,构成违约,“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神州数码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指定的账户。如果神州数码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神州数码公司追索该款项,要求神州数码公司对垫款的差额承担退款责任。神州数码公司未按时退款,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差额退款责任纠纷——核心企业依约承担退款责任后有权追偿
在核心企业是否承担差额退款责任时法院对于法律性质并未过多阐述,但在核心企业承担了差额退款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下游企业追偿时则往往以担保追偿为说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起经典案例(2014年06月)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福建省旺隆贸易有限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上诉人主张:“(1)卖方的回购担保是保证自己将仓单买回的一种以款易货的回购义务,属于标准保兑仓协议中附条件的合同义务之一,并非担保责任,因此无权向买方追偿。(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混淆为追偿权纠纷,回避了双方因卖方原因而导致退货的事实,剥夺了上诉人就买卖合同项下争议进行主张和抗辩的权利。”而法院则认为:“差额卖方向银行支付差额系依约履行其向银行退还货款的合同义务,等同于履行了一般担保主体依约应当履行的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律关系的一般处理原则,卖方因消灭了买方的到期债务,当然取得了向买方就垫付款项的追偿权。”
(三)保兑仓合同无效纠纷——借款合同成立,核心企业仍要承担担保责任
保兑仓交易很容易因为核心企业和下游企业之间虚构交易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但保兑仓交易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某一合同无效是否导致保兑仓交易整体无效,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是整体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各项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八条规定:“要依法认定保兑仓交易模式下相关合同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事人间可能形成买卖、融资、担保、仓储、票据、资金监管类金融服务等多种法律关系。对这些交易关系,法院要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鼓励金融创新、促进商事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确认相关合同效力,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交易模式中某一环节合同无效,不宜当然否定其他环节交易的法律效力。”同时,九民纪要也再次认可了该观点,认为保兑仓合同属于混合合同,某一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其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最高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四)保兑仓合同无效纠纷——保兑仓交易无效后,核心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27号案件对保兑仓交易无效后的处理给出了裁判思路,最高院认为:“1、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郭晓宏为陕西石化公司与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郭晓宏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郭晓宏已病逝,一审判决其法定继承人王军、郭威在继承郭晓宏财产的范围内对陕西石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军、郭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石化公司追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合同条款,案涉《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实际是山煤晋城公司就陕西石化公司的融资款向恒丰银行西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晋城公司应对陕西石化公司欠付恒丰银行西安分行的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陕西石化公司和山煤晋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未明确区分陕西石化公司与山煤晋城公司承担的责任性质,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五)核心企业违约交货纠纷——银行应在合同义务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
广州中院公布2017年十大商事案例之九:某银行分行、九某银行支行与广州市泰某公司、沈阳东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广州市泰某公司与九某银行分行、九某银行支行、沈阳东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沈阳东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领取涉案7张汇票,并在未交付货物时予以兑现。法院认为:“沈阳东某公司,属于实际侵权方和违约方,应承担向广州市泰某公司赔偿保证金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银行虽非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并未完全履行《保兑仓三方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判令沈阳东某公司向广州市泰某公司赔偿保证金及其利息,沈阳东某公司向广州市泰某公司赔偿损失及其利息,九某银行分行、九某银行支行在上述确定债务的30%的范围内向广州市泰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四、银行风险防控思路
保兑仓模式常见纠纷均主要围绕银行展开,因此银行的风险防控应排在首位。对于保兑仓业务模式的风险防控从业务流程上来说主要是控制信息流、资金流和货物流,从法律规制上来说主要是打磨好合同文本,对于争议较大的合同条款进行动态完善。具体而言:1、信息流方面,银行在决定开展一项保兑仓业务时需前期做好尽调研究,对于核心企业及上下游企业的资质、贸易真实情况进行充分尽调,鉴于行业差距巨大,可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2、资金流方面,坚持先款后货模式,先保证金或放货单,同时明确核心企业的差额退换责任。3、货物流方面,保兑仓本身是基于核心企业的信用,在银行已经出具承兑汇票后,要把重要风控点转移到对货物的控制上,委托核心企业或第三方管控货物,同时办理货物的质押手续,坚持先款后货的原则。同时,要掌握并储备相应的货物销售渠道,一旦买方违约,可及时将货物变现。4、合同文本方面,签订三方协议是保兑仓业务的重中之重,三方协议是将多个法律关系联系成一个整体的重要协议文本,很多基础法律问题比如管辖、法律关系、担保范围等均与此相关。其次,合同文本对差额返还及追偿责任以及银行对货物的动产质权等核心权利应予以重点关注,避免出现歧义导致权利受损。总体而言,保兑仓业务是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中重要的一环,但机遇与风险同在,仍需不断优化扩大适用面,促进各方经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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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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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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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控人简介
孙  晶
高级合伙人
争议解决业务中心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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