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晓璐
为进一步提高重组市场效率,支持上市公司通过重组提质增效、做优做强,8月25日,证监会就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以下简称《26号准则》)第69条征求意见。
一是拟延长涉及发行股份的重组项目(以下简称发股类重组项目)的财务资料有效期,将原来的财务资料有效期从“6+1”改为“6+3”。即从原来的“6个月有效期+1个月的延长期”改为“6个月有效期+3个月的延长期”。
二是明确配套措施,上市公司提交注册时,如果交易标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超过7个月,需要补充披露截止日后至少6个月的财务报告和审阅报告,以及经营状况变动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现行规定财务资料有效期偏短
目前,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发股类重组项目,一类是现金类重组项目。发股类重组项目需要通过交易所审核、证监会注册后,才能实施。
对于发股类重组项目,现行《26号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资产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报告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1个月(即财务资料有效期为“6+1”)。
证监会表示,从发股类重组项目的实践情况看,上述有效期偏短,确有必要适当延长以提高重组效率。
财务资料有效期从“6+1”变为“6+3”
本次修改涉及《26号准则》第69条相关内容,主要修改内容有两方面:
一是明确发股类重组项目财务资料有效期特别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3个月。即财务资料有效期从“6+1”变为“6+3”。
二是明确发股类重组项目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的配套措施。一方面,经审计的交易标的财务报告的截止日至提交证监会注册的重组报告书披露日之间超过7个月的,上市公司应当补充披露截止日后至少6个月的财务报告和审阅报告,并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财务信息和主要经营状况变动情况;另一方面,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交易标的截止日后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动及对本次交易的影响出具核查意见。
此外,为进一步优化第69条行文逻辑,将原第4款调整为第2款(内容不变),并明确发生该款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披露相关内容,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出具核查意见。
8月18日,证监会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就曾表示,“延长发股类重组财务资料有效期,进一步提高重组市场效率。”市场人士表示,此举将减轻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成本,提高重组效率,支持上市公司通过重组提高质量,做优做强。
图片 | 站酷海洛
制作 | 张文玲
审核 | 朱宝琛
编辑 | 张昕 才山丹
终审 | 董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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