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该”的客观主义(以下简称“客观主义”)认为主体应该做什么由所有的理由决定(无论理由是否位于主体的视角内);而关于“应该”的视角主义(以下简称“视角主义”)认为主体应该做什么仅由主体视角内的理由决定。考虑如下案例:
学费案例:
假设李默考上了一所知名的大学,但是其家庭没有能力支付其学费。李默身上只有50元可以灵活使用的钱。李默对休谟很感兴趣,他知道如果他用这50元给自己买本休谟的《人性论》,那么他会更加了解休谟的理论。李默丝毫没有意识到的是,如果他把这50元全部用来买彩票,那么他会中1000万元,因此学费等问题都能得到解决。再假设:(1)对李默来说没有其他的关于用这50元买或不买彩票以及买或不买《人性论》的理由;(2)李默要么用这50元买彩票,要么用这50元买《人性论》。
我们可以问:在学费案例中,李默应该做什么?对此,客观主义认为,李默应该用这50元买彩票,毕竟客观上这能使李默中1000万,无论李默是否意识到了这一点。而视角主义则认为,李默应该用这50元买休谟的《人性论》,毕竟在李默的视角看,这是最好的结果,即这能令他更加了解休谟的理论。
我来进一步解释客观主义与视角主义对学费案例的裁定。在这个案例中,“用这50元买《人性论》会令他更加了解休谟的理论”这一点是李默用这50元买《人性论》的一个理由;同时,“用这50元买彩票能中1000万”这一点是李默用这50元买彩票的一个理由。根据客观主义,无论李默是否意识到这些理由,它们都参与决定李默应该做什么。既然“用这50元买彩票能中1000万”这个理由的强度远远大于“用这50元买《人性论》会令李默更加了解休谟的理论”这个理由的强度,于是前者就构成李默做一件事的决定性理由,因此李默应该做这个决定性理由所指引的事,即:李默应该用这50元买彩票。而根据视角主义,主体应该做什么仅由位于主体视角内的理由决定。既然李默丝毫没有意识到他能够凭借这50元中彩票,因此——根据视角主义——“用这50元买彩票能中1000万”这个理由不参与决定李默是否应该做一件事。考虑到位于李默视角内的理由仅仅是“用这50元买《人性论》会令李默更加了解休谟的理论”,而且(根据假定)在李默的视角内没有其他理由反对用这50元买休谟的《人性论》,因此“用这50元买《人性论》会令李默更加了解休谟的理论”——根据视角主义——构成李默用这50元买《人性论》的决定性理由,于是李默应该用这50元买《人性论》。一般地,客观主义与视角主义对于处于某一境况中的主体应该做什么通常会有不同的裁定。
近些年来,视角主义者洛德(Errol Lord)给出了一些论证来支持视角主义,并与维(Jonathan Way)和怀廷(Daniel Whiting)展开了争论。本文重点考察其中洛德的通过“值得称赞”或“值得部分称赞”概念来支持视角主义的论证。本文的目的仅仅是表明洛德的此类论证不成功。
本文结构如下:在第一节,我进一步介绍客观主义与视角主义,包括其涉及的相关术语的含义以及理由与“应该”“许可”的联系,以便为理解全文做一些铺垫。在第二节,我介绍洛德支持视角主义的论证,这个论证主要基于这样一个观点,即:(RRAC)如果A应该做一件事,那么A能够因为正确的理由而做这件事。我将重点介绍洛德如何通过“值得称赞”的概念来论证(RRAC)。在第三节,我介绍维和怀廷对洛德的上述通过“值得称赞”概念对(RRAC)论证的反驳,即基于医生案例的反驳。在第四节,我介绍洛德对医生案例的回应。这个回应主要在于引入了“值得部分称赞”的概念。在第五节我表明,洛德的通过“值得部分称赞”概念对(RRAC)的论证也不成功。第六节总结全文。
01
预备性知识
上文提到,客观主义认为主体应该做什么由所有的理由决定;而视角主义认为主体应该做什么仅由主体视角内的理由决定。在这一节,我澄清这两种观点所涉及的“应该”“理由”“视角内”等概念的含义,以及介绍“应该”“许可”与“理由”之间的一般关系。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客观主义与视角主义以及理解本文后面的讨论。
首先是澄清“应该”这个概念。在学费案例中,客观主义认为李默应该用50元买彩票;而视角主义认为李默应该用50元买《人性论》。这里的“应该”指的是考量全局的应该(all-things-considered ought),或说关于作决定的应该(deliberative obligations/ought)。即,如果我们在这种意义上确定了主体应该做什么,那么我们也就解决了主体到底应该做什么的问题,它给我们决定要做什么事提供了一个最终的指导。与这种意义的“应该”相对,还存在着其他许多意义的“应该”,比如道德上应该(moral ought)、审慎上应该(prudential ought)、认知上应该(epistemic ought)等等。可以把这一类“应该”统称为相对于特定规范领域的应该(比如相对于道德规范领域、相对于审慎规范领域等)。相对于特定规范领域的应该本身无法解决主体到底应该做什么的问题。比如,假设某主体S道德上应该帮助A而审慎上不应该帮助A,这两种相对于特定规范领域的应该发生了冲突,此时我们还是可以追问:S到底应该做什么?这表明相对于特定规范领域的应该本身无法解决主体到底应该做什么的问题。又比如,S在认知上应该相信P而在道德上不应该相信P时,我们还是可以问:S到底是否应该相信P?当我们问“S到底应该做什么”这个问题时,我们就是在考虑“考量全局的应该”或说“关于作决定的应该”。而客观主义与视角主义所涉及的“应该”就是这种“考量全局的应该”或说“关于作决定的应该”,这种应该解决了主体到底应该做什么的问题,它给我们决定要做什么事提供了一个最终的指导。
其次是“理由”这个概念。这里的理由指的是规范理由。规范理由指的是这样一种事实(facts),它支持相应的行动或态度。比如,“外面下雨了”这个事实支持我出门带伞,于是“外面下雨了”这个事实就是我出门带伞的一个规范理由。标准的观点认为,规范理由参与决定主体是否应该或许可做一件事。如下两个原则被普遍接受:
(D)主体应该φ,当且仅当主体有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s)去φ。
(S)主体被许可去φ,当且仅当主体有充分理由(sufficient reasons)去φ。
首先是关于决定性理由。假设主体有做一件事的理由A,同时主体也有不做这件事的理由B,主体没有其他的关于做或者不做这件事的理由。再假设理由A的强度大于理由B的强度。在这种状况中,理由A就构成了做这件事的决定性理由,所谓决定性理由指的是这种理由的强度大于做其他事的理由。而如果主体有决定性理由做这件事,那么主体应该做这件事(反之亦然)。其次是关于充分理由。假设主体有做一件事的理由A,同时主体也有不做这件事的理由B,主体没有其他的关于做或者不做这件事的理由。再假设理由A与理由B的强度一样,在这种状况中,主体做与不做这件事的理由都是充分理由。所谓充分理由指的是这种理由的强度大于或等于做其他事的理由,在“大于”的情况下,充分理由同时也是决定性理由。如果主体有充分理由做一件事,那么主体被许可做这件事(反之亦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对“决定性理由”与“充分理由”的解释也是学界(包括洛德在内)对它们的标准解释。
此外,因为规范理由必须是事实,因此主体误信的假命题不构成规范理由。假设李默相信“今天会下雨”,并且因此李默出门带了伞。如果事实上今天没有下雨,那么在李默的视角内也不存在支持其出门带伞的(规范)理由。一个因素要成为“视角内的理由”,除了需要它确实位于主体的视角内,至少还需要这个理由本身也是一个事实(或说真命题)。
最后是“视角内”这个概念。视角主义者关于处于何种状态才算处于主体视角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视角主义者认为P在主体的视角内要求主体确证地相信P;有的则认为P在主体的视角内要求主体知道P;有的则认为P在主体的视角内要求主体能够知道P;等等。出于方便的需要,本文暂且假定P在主体视角内当且仅当主体知道P。
02
洛德通过“值得称赞”概念
来支持视角主义的论证
洛德持有视角主义,即认为:主体应该做什么仅由主体视角内的理由(事实)决定。在《因为正确的理由而行动,能力,以及义务》、《理性要求你去做的事与你应该做的事(是同一个东西!)》等论文以及其著作《理性的重要性》中,洛德提出论证来支持视角主义。本文仅讨论其中的洛德通过“值得称赞”(creditworthy)概念来支持视角主义的论证。
洛德的论证基于这样一个核心观点,即:
(RRAC)如果A应该φ,那么A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
这里“正确的理由”指的是决定A应该φ的那些理由。③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能力”指的是在当下环境中(当下时间与当下地点)主体能够做一件事的那样一种能力,即即时能力(specific ability)。即时能力区别于一般能力(general ability),后者指的是主体在很多环境下通常能够做一件事的那样一种能力(但在当下环境不一定能够做这件事)。如果我们进而接受另一个前提:
(2)如果A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那么这些正确的理由必须位于A的视角内。
那么我们可以得到结论:
(C)如果A应该φ,那么决定A应该φ的正确的理由必须位于A的视角内。
这个结论表明客观主义为假,并支持视角主义。
之后洛德进而分别提供了论证以支持(RRAC)与(2)。下文只关注洛德对(RRAC)的通过“值得称赞”(或“值得部分称赞”)概念的论证,因此暂不关心(2)是否成立等问题。
洛德通过“值得称赞”这个概念来论证(RRAC)。论证如下。首先,洛德接受如下原则:
(Credit)A的φ-ing是值得称赞的(creditworthy),当且仅当A因为充分理由而φ。
洛德认为从(Credit)也可以推出如下命题:
(Credit 1)当A应该φ时,A的φ-ing是值得称赞的当且仅当A因为决定性理由而φ。
(Credit)表明当A应该φ时,假如事实上主体φ(此时A做了其应该要做的事),这还不足以表明A的φ-ing是值得称赞的。要使得A的φ-ing是值得称赞的,A必须要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A的φ-ing与其正确的理由之间要有正确的联系。假设一个人碰巧或出于运气而做了其应该做的事,洛德认为这不足以使得其行为是值得称赞的。其次,根据(Credit),如果主体仅仅是因为一个规范理由而做了一件事,那么主体的行为可能也不是值得称赞的。要达到值得称赞的地步,主体做一件事所基于的理由必须足够强以便成为充分理由,以便使得主体至少是被许可去做这件事。
我对上文提到的“值得称赞”概念作一点澄清。有人可能问,洛德对这个概念的理解是根据第三人称的观点还是第一人称的观点?洛德本人(以及下文即将谈到的洛德的批评者)并没有在这一点上作出区分。因此根据洛德,我们似乎不需要作这种区分。但是假设对是否“值得称赞”的判断要么只能在第三人称的观点来进行,要么只能在第一人称的观点来进行,在这个假设的基础上,对本文涉及的(Credit)等原则的真假判断(以及对本文将要讨论的案例的涉及是否“值得称赞”的判断)是否会由于第三人称观点与第一人称观点的转换而受到影响?似乎不会。这正如对“1+1=2”这个命题的真假判断不会受到是我在判断还是旁观者在判断的影响一样——只要判断者都是理性的人。
介绍完(Credit),下面是论证的其余部分。洛德认为,如果(RRAC)为假,那么会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结合(Credit),则有:会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以值得称赞的方式而φ。洛德认为这是很荒谬的。因此,(RRAC)为真。
综上,洛德通过“值得称赞”概念对(RRAC)的论证可归纳如下(简记为“A1”):
(a1)如果(RRAC)为假,那么会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
(a2)(Credit)A的φ-ing是值得称赞的(creditworthy),当且仅当A因为充分理由而φ;
(a3)如果(RRAC)为假,那么会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以值得称赞的方式而φ;(来自A1与A2)
(a4)[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以值得称赞的方式而φ]为假;(RRAC)因此,如果A应该φ,那么A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来自a3与a4)
03
维与怀廷的反驳:医生案例
在2017年的论文《视角主义与来自引导的论证》中,维与怀廷反驳洛德的上述通过“值得称赞”概念对(RRAC)的论证。精确地说,他们反驳(Credit)与(A4)这两个前提。他们的策略是提出对于(Credit)与(A4)共同的一个反例,即医生案例:
医生案例:
一个医生正决定是给一个病人药物A还是药物B。这个病人得了引起疼痛并且是致命的病。医生知道药物A会完全治愈这种病:缓解病人的所有痛苦并且拯救其性命。医生也知道药物B只会缓解病人的痛苦而不会拯救病人的性命。医生还知道她只能给病人其中一种药物。然而,医生不知道也不会知道的是(尽管证据指向相反的方向):她不能够(在即时能力的意义上)给出药物A。碰巧,医生出于缓解病人的痛苦的考虑将药物B给了病人。
对于医生案例,我们可以问:医生到底应该怎么做?维与怀廷认为医生应该将药物B(而不是药物A)给病人。为什么?首先,医生并非应该给药物A,因为医生没有即时能力给出药物A。这是因为如下的原则(the “ought implies can” principle):(OIC)如果你应该φ,那么你能够φ。既然医生不能够给出药物A(缺乏这样一种能力),于是——根据(OIC)—医生并非应该给药物A。维与怀廷认为,假定医生没有不给药物B的理由,于是“给药物B能缓解病人的痛苦”这一点就是医生给药物B的决定性理由,进而医生应该给药物B。但是直觉上医生给药物B这种行为不是值得称赞的。毕竟,医生似乎对病人的生命展示了冷漠。这样,上述洛德对于(RRAC)论证的前提(Credit)与(a4)为假。
维与怀廷还考虑到:反驳者可能说在医生案例中,医生虽然不是完全地值得称赞(deserving of full credit),但是是值得部分称赞(deserving of Partial credit),毕竟医生至少关心病人所受的痛苦。对此,反驳者可能认为下列命题是可接受的:
(Credit*)如果你应该φ,那么你能够以值得部分称赞的方式去φ。
对于这个可能的回应,维与怀廷认为(Credit*)不足以支持(RRAC),而只支持:
(RRAC*)如果你应该φ,那么你能够因为部分的正确的理由而φ(而不是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
而(RRAC*)太弱以至于不足以支持上文提到的(C),即:如果A应该φ,那么决定A应该φ的正确的理由必须位于A的视角内。因此,这种回应不成功。
04
洛德对医生案例的回应
洛德在2018年的著作《理性的重要性》中考虑了维与怀廷的上述反驳,并对此作出了回应。对于医生案例,洛德的反应是坚持医生是值得称赞的。不过如维与怀廷所预料的,洛德认为医生只是值得部分称赞。然而,洛德不认为鉴于医生案例他必须被迫只能接受维与怀廷给出的:
(Credit*)如果你应该φ,那么你能够以值得部分称赞的方式去φ。
洛德承认(Credit*)确实太弱了以至于无法支持(RRAC)。洛德说鉴于医生案例,他支持:
(‡)如果你应该φ,那么你有能力以至少值得部分称赞的方式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
洛德认为(‡)强于(Credit*),并且确实支持:
(RRAC)如果A应该φ,那么A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
05
为什么洛德的回应不成功
这一节我将表明洛德的上述回应是不成功的。
首先,根据洛德的上述回应,其支持(RRAC)的论证如下:
(‡)如果你应该φ,那么你有能力以至少值得部分称赞的方式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
(RRAC)因此,如果A应该φ,那么A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
虽然这个论证是有效的,并且其前提(‡)也避免了医生案例的反驳,但这个论证是一个循环论证,结论(RRAC)已经被包含于这个论证唯一的前提(‡)中了。因此这不是一个好的论证。纵观洛德2018年著作《理性的重要性》的上下文,洛德并没有明确提出支持(‡)的论证,所以洛德在这里是窃取论点。
支持(‡)在洛德那里是一个原始的前提的另一个理由是:(Credit*)由第二节提到的洛德对(RRAC)的论证A1的原始前提(a4)—[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以值得称赞的方式而φ]为假——修改而来,而(‡)又来自于直接加强(Credit*)。因此,从(‡)的来源谱系上看,(‡)是作为一个原始的前提而出现。这构成支持(‡)在洛德那里是一个原始的前提的理由。但是如上所述,直接持有(‡)是窃取论点。
然而,鉴于洛德在回应医生案例中引入了“值得部分称赞”这个概念,因此洛德可能回应说,通过“值得部分称赞”这个概念,他能够提供支持(RRAC)的一个新的、非循环的论证,如下(记为“B2”):
(b1)如果(RRAC)为假,那么会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
(b2)(Credit+)A的φ-ing是值得部分称赞的,当且仅当A因为充分理由而φ;
(b3)如果(RRAC)为假,那么会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以值得部分称赞的方式而φ;(来自b1与b2)
(b4)[存在这样的案例,在其中主体应该φ同时主体没有能力以值得部分称赞的方式而φ]为假;
(RRAC)因此,如果A应该φ,那么A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来自b3与b4)
这个论证来自于将第二节的论证A1中的“值得称赞”修改为“值得部分称赞”。我们可以看到相对于论证A1,论证B2在结构上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同时,论证B2也似乎能够应对医生案例的冲击:医生案例似乎不再构成前提(Credit+)与(B4)的反例。此外,尽管洛德没有在文中明确提出论证B2,但是鉴于洛德说“[类似于医生案例的案例]并不葬送我的论证背后的基本观念。在义务与拥有(特定的)能力去以值得称赞的方式反应之间仍旧有密切的联系”,如果这里说的“我的论证”指的是论证A1,那么洛德很可能隐含地接受上述论证B2。
但是我要论证:在论证B2中,前提(Credit+)是错的。如果引入“值得部分称赞”这个概念,那么一个行为值得称赞的程度可以很低,以至于(Credit+)为假。比如,考虑如下案例:
派对案例:
李明在决定明天要不要去参加其朋友王一的生日派对。李明知道有如下两个去参加派对的理由:(a)去参加派对能令王一开心;(b)去参加派对能碰到一个李明想见的朋友张标。同时,李明也知道有一个不去参加派对的理由:(c)王一所在的城市太远了(位于另一个省份)。假设理由a与理由b的强度加起来大于或等于理由c的强度,而单个的理由a与理由b分别都弱于理由c的强度。再假设最后李明仅仅因为“去参加派对能令王一开心”这个理由a而去参加了王一的生日派对。李明没有其他的去与不去参加王一明天的生日派对的理由。
直觉上,李明至少是值得部分称赞的,毕竟他因为“去参加派对能令王一开心”这个理由而去参加了王一的生日派对。李明在这里通过行动展示了对朋友的友好。但是在派对案例中,李明并没有因为充分理由而去参加王一的生日派对。如果李明要基于充分理由去参加派对,那么李明需要因为“去参加派对能令王一开心”以及“去参加派对能碰到一个李明想见的朋友张标”两者的整体——理由A与B的整体——而去参加了王一的生日派对,而不是仅仅因为“去参加派对能令王一开心”这个理由而去参加派对。因此,派对案例构成了对(Credit+)的反例。
总而言之,根据洛德对医生案例的回应,要么洛德通过“值得部分称赞”概念的对(RRAC)的论证是循环论证(因此不是一个好的论证),要么洛德通过“值得部分称赞”概念的对(RRAC)的论证存在前提错误。因此,洛德通过“值得部分称赞”概念对(RRAC)的论证也是不成功的。
06
结论
本文介绍了洛德支持视角主义的一个论证,特别地,本文重点关注洛德支持其一个核心观点(RRAC)的这个局部论证,这个论证关键在于认为在“值得称赞”与因为充分理由而行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作为对医生案例的回应,洛德把“值得称赞”改为“值得部分称赞”。但是我表明,根据洛德回应,其后来的论证要么是窃取论点,要么会存在前提错误。因此洛德通过“值得部分称赞”概念的对(RRAC)的论证也是不成功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虽然驳斥了洛德通过“值得部分称赞”概念来支持(RRAC)进而支持视角主义的一个重要论证,但是没有提出论证来否定(RRAC),因此(RRAC)本身是否成立还是一个存疑的问题。事实上洛德还有其他的支持(RRAC)的论证,受篇幅所限本文没有考虑那些论证。然而,即使(RRAC)最后被表明能够成立,它能否和客观主义相容?还是(RRAC)仅仅是支持视角主义?这些问题也是存疑的。对它们的回答取决于洛德论证的另一个前提即(2)—如果A有能力因为正确的理由而φ,那么这些正确的理由必须位于A的视角内——是否成立。但是受篇幅所限,(2)是否成立不在本文的考察范围内,亦还留待进一步的探析。
来源:《外国哲学》,2022年2月,第156-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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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汪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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