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正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月22日截止!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北京为平妇女权益机构经认真研读修订草案条文,结合各自机构经验和妇女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  同时参考了妇联组织、专家学者、律师、农村妇女等的意见,共同商讨形成了关于修订草案的不同版本修改意见,供您参考和参与,来一起促成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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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国家应当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给予妇女不同待遇,以纠正妇女因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造成的差别而受到的不利影响。
2、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检察职责, 设置专门部门,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并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妇女权益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
3、第八条
国家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4、第九条
将第一款“妇女的特殊利益”修改为“妇女的特殊需求”。 
6、第十四条
增加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7、第十六条
第一款: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
第三款:将“适当”改为“不低于30%”。 
8、第十七条 
将第三款中的“重视”修改为“重视并听取”。
9、第十八条
将第二款中“妇女意见”修改为“妇女和其他妇女组织的意见”。
 10、第二十条 
增加第二款: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
11、第三十七条 
将第一款结尾处增加“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
12、第四十二条 
在第一款“离婚”后增加“再婚”。 
13、第五十条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
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前移至本条作为第二款。
14、第五十一条 
将所有“女学生”修改为“学生”。
23、第六十一条 
在第二款“男女公共厕所”后增加“性别友善厕所”。
24、第八十条 
将“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十万元以下”。
25、第八十四条 
删掉第二款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纳入政绩考核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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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分章各条修改意见,您可以逐条复制粘贴至“提出意见”栏中)
第一章总则
1、第二条
建议修改为: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国家应当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给予妇女不同待遇,以纠正妇女因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造成的差别而受到的不利影响。
理由:
(1)将“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修改为“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2)增设第三款,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称《消歧公约》)第一条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适度的本土(地)化,从法律上明确“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一方面明确回应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如何理解与界定对妇女的歧视”这个核心和难点问题,这是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始终的基础性条文,有利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另一方面,作为联合国《消歧公约》的第一批缔约国,与国际接轨,这也是我国履行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展现大国风范。
(3)在“对妇女的歧视”定义中,特别注明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非常有必要,实践中,妇女因婚姻状况而受到歧视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如果妇女一直未婚,无论其年龄多大,都不能独立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再如有些农村地区妇女年满28周岁以后未婚,会被剥夺村民待遇,而男性村民却不会因未婚在权利享有方面受到任何差别对待;另在生育方面,未婚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女性也容易遭受直接或间接歧视。
(4)关于修订草案提及的暂行特别措施,建议把“可以”修改为“应当”。《消歧公约》第四条有明确规定,消歧委员会历次审议中国履约的结论性意见也都对我国有具体的建议。但大多数公众都不太了解暂行特别措施相关的具体含义,如果可以,建议适当具体化表述,便于理解和贯彻执行。
2、第六条
建议修改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检察职责, 设置专门部门,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并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妇女权益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
理由:
(1)强调“设置专门部门”,可以有效促进贯彻落实。
(2)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相关领域典型指导性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当前已成为常态,且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3、第八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理由:
(1)删掉“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这应当是对所有人(不论性别)的共同要求,单独对妇女强调,忽视了妇女的社会主体性,容易进一步固化对妇女形象的偏见和歧视。
(2)删掉“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也理应是所有人(不论性别)都应当遵循的社会行为准则,而不只是针对妇女,特殊强调这是妇女的义务,容易固化传统的性别角色分工、加深对妇女的性别偏见和歧视。
4、第九条
建议修改为: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性别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需求,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理由:
将“男女两性的差异”改为“不同性别的差异”,将“特殊利益”改为“特殊需求”,这是与国际惯用、通用的专业语言相一致的,且从妇女实际需求出发,不凸显性别利益的对立。
5、第十三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第二章政治权利
6、第十四条
建议修改为: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理由:
增加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该条款在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条中有明文体现,强烈建议此处保留,以保障妇女组织,特别是最具代表性的妇联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过程中以及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真正代表妇女发声,彰显妇女的主体地位。
 7、第十六条
建议修改为:
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不低于30%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理由: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2)将修订草案中“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这段表述提前,更符合逻辑表述,只有先“采取措施”了,才能实现“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的结果。
(3)将“适当数量”修改为“不低于30%”:其一,《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21—2030年)》中明确表述“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达到30%以上”“社区居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保持在50%左右,社区居委会主任中女性比例达到40%以上”,这也是修订草案总则第二条“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的细化措施之一,此处与之遥相呼应。其二,“适当数量”的表述,无法有效推进这一措施的落实,亦有可能出现在现取得成绩上的倒退。据统计,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3-2008)全部代表中,女性代表占比20.2%,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中,女性代表占比为24.94%,比例有所增加,但仍然需要进一步提高。其三,实践中已有地方经验可供参考。如2006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就妇女参政问题在全国率先提出两个30%的规定:一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 30%以上;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 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
8、第十七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相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听取其推荐意见。
理由:
在第二款中将“适当”改为“相当”,以更加具体和准确一些;第三款“重视”后增加“并听取”三个字,重视是一种主观态度,听取则是一种客观行动,二者是先后递进关系,态度固然重要,行动和结果更加重要。
9、第十八条
建议修改为: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倾听妇女和其他妇女组织的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并对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理由:
增加“其他妇女组织”,鼓励其他妇女组织积极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事宜的决策中来,使妇女的诉求能够得到全面表达,同时呼应了修订草案总则第四条提到的“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维护妇女权益工作机制”的表述,除了妇女联合会,其他妇女组织当然是社会参与的重要的一个方面。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10、第二十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
理由: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2)增加第二款关于推进男女平等教育的相关内容。男女平等教育,是推进男女平等实践的重要前提,也是全面性教育的主题之一。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18年发布的修订版《国际性教育技术指导纲要》,“学习者不仅需要认识到性别平等的重要性,还需要了解如何看待性别不平等、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如何建立基于性别平等的关系”,增加“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课程”对于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是至关重要的。
11、第二十二条 
建议修改为: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12、第二十五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平等的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13、第二十六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14、第三十七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理由:
增加“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去除妇女享受生育保障制度的障碍,可以支持所有妇女,特别是弱势群体妇女在生育时都不受歧视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为生育创造友好条件,这也跟国家现行的鼓励生育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五章财产权益
15、第三十九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16、第四十二条 
建议修改为: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再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理由:
增加“再婚”,考虑农村现实状况和再婚妇女的需求,现有很多村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将再婚妇女及其随迁子女的土地权益与村民待遇剥夺,严重侵害了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因此应当将“再婚”也明确列入进去。
17、第四十四条 
建议修改为:
男女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第六章人格权益
18、第四十六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人格权益。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19、第五十条 
建议修改为: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
(1)将修订草案中“(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修改为“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去掉“不适当、不必要”,因为“性骚扰”在本质上需要具有对“性”含义的强调,“不适当、不必要”的表述,在实践中既难以操作,也无法体现性骚扰中基于“性”的本质内涵,容易造成“性骚扰”概念的扩大化,不利于那些真正遭受性骚扰的受害者依法申诉与维权。
(3)将修订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前移至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文逻辑上和上下文衔接上都更为顺畅。
20、第五十一条 
建议修改为: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理由:
将修订草案中本条所有“女学生”都修改为“学生”,首先是因为预防性措施不局限于女学生,预防措施和预防教育更应针对男学生,防范于未然,而不是针对容易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女学生,强化受害者的责任的习惯偏见。因此,所有学生(不论性别)都应当接受性教育,法律和学校工作制度也应当一视同仁地保护所有学生免遭性骚扰和性侵害。此处特殊强调女学生,反而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女生的初衷,因为那样容易固化现有的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也不利于从根本上根治校园性骚扰和性侵害。
21、第五十二条 
建议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 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确保成员性别比例;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和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对受害人进行补救和支持;
(七)禁止对投诉人、被投诉人、证人或与投诉有关的人员的强迫、威胁、报复;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措施。 
互联网平台企业组织劳动者进行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理由:
为符合我国签署的消歧公约和参与推动的国际劳工组织190号公约和相应的一般性建议书,应该:(1)在修订草案本条第一款第(二)中增加“确保成员性别比例”,确保在负责机构或者负责人员中有女性成员存在,既是鼓励女性参与社会事务治理的体现,也便于更有效协助处理女性受害人的求助和投诉;
(2)在修订草案本条第一款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禁止对投诉人、被投诉人、证人或与投诉有关的人员做出强迫、威胁、报复行为”,保障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遭受恶意报复,与保密条款一道,这是国际社会关于企业建立性骚扰防治机制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22、第五十三条 
建议修改为:
禁止强奸、猥亵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理由:
(1)增加“教唆、欺骗”两种常见的涉卖淫类违法(犯罪)手段,类比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违法犯罪,这也理应纳入法律的规制范畴。(2)将修订草案本条第二款“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前移至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二款,这样从逻辑上更为顺畅。
23、第六十一条 
建议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性别友善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理由:
增加“性别友善厕所”(指非特定性别的厕所,俗称为“无性别厕所”),现实生活中,性别友善厕所已经在很多城市服务设施中(如商场、景区等)投入使用,可以有效进行公共卫生资源的配置,避免供需的动态失衡和浪费。同时,性别友善厕所可以便利父母协助异性年幼子女或异性亲属陪助老人如厕,并利于外型中性以及跨性别人士的使用。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24、第六十九条 
建议修改为: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理由:
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确保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知情权和调查权,这是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权益的重要举措。截至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夫妻财产知情权。而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角色分工,大多数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男性,如果女性对家庭财产没有知情权,很容易将许多家庭主妇的合法财产权益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实践中,已有邯郸市、江门市、青岛市、济南市、广州市等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明确将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调查权写入地方条例之中,且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贯彻落实,对于有效保护妇女合法财产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值得在国家立法中予以明确。
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25、第七十八条 
建议修改为:
对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六)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理由:
增加“对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第一款,现行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在修订草案第一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造成严重后果”,草案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  
(1)自2012年以来,《民事诉讼法》即确立了环境污染、重大消费者维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益诉讼制度,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近年来公益诉讼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拓展,法律已明确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英雄烈士权益保护五类公益诉讼领域,对于涉及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应当尽快纳入法律确立的公益诉讼制度范围。
(2)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用人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负有反家暴的法定责任,因上述单位未依法履行强制报告、告诫、庇护、人身安全保护等职责造成家暴受害妇女致伤、致残、致死或以暴制暴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视为对不特定多数潜在家暴受害者安全利益的忽视和侵害,非常有必要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
26、第八十条 
建议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
(1)将“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下”的最高罚款对于规模和实力雄厚的用人单位来说,明显偏低。而如果违法成本与通过违法所获得的利益之间明显不成比例,则有可能让一些用人单位选择铤而走险,视法律如无物,这样从根本上无法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和公信力。
(2)因此,建议大幅度提高罚款上限,具体个案处罚,则可以由执法部门根据主观恶性、情节轻重、违法获得数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自由裁量。
27、第八十四条 
建议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纳入政绩考核指标,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 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理由:
(1)删掉修改草案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表述:其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一种主观评价,实践中难以进行客观衡量与评判,容易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变相的可操作空间;其二,修改草案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没有类似“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表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不仅仅是一视同仁,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自然不应当强调对其处罚还需要建立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上。
(2)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护妇女权益职责情况的问责应当更为严格,而纳入政绩考核指标则是非常行之有效的一种监督举措,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3)总体上来说,修订草案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法律责任的承担,依然以原则性和宣示性为主,可适用性差,且处罚力度明显偏低,无法有效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保护妇女权益的神圣职责,建议后续进一步细化调整条文内容,重点强调可及性与可操作性,体现立法保护妇女权益的根本宗旨和法律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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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点击文末阅读原文,下载我们的修改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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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JjNjGhlixcIPE7-s-hsZSg?pwd=a5qt 提取码: a5qt
2.您可在其基础上选择您所关注的内容,提炼或修改;
3.将其打印寄送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以下为正文全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自2021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总体而言,修订草案紧扣妇女权益保护的内在需求,积极回应了近年来妇女权益领域发生的新变化,在保障妇女平等接受教育、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主要情形、加强女职工特殊时期的劳动保护、保护农村妇女土地及相关权益、增加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规定、完善学校和用人单位对性骚扰的预防和制止措施、禁止使用非暴力化手段等侵害女性、禁止因婚恋纠纷侵犯妇女人身权利、明确受侵害妇女维权途径等方面做出了积极的改变,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妇女权益保护工作的关注和重视。
与此同时,作为长期关注和推动妇女权益与性别平等进程的实务工作者,从更好维护妇女权益现实需要及实践效果角度看,我们也注意到,修订草案在内容和措辞方面仍有一些值得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比如:均以男子为参照标准、“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对性骚扰的定义和类型列举、相关法律责任等地方仍然比较原则和力度较弱。
为贡献我们的一份力量,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北京为平妇女权益机构经认真研读修订草案条文,结合各自机构经验和妇女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 同时参考了妇联组织、专家学者、律师、农村妇女等的意见,共同商讨形成了关于修订草案的如下修改意见,以供参考:
“修订草案”与“修改建议”对照一览表
“修订草案”条文
修改建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基于性别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国家应当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给予妇女不同待遇,以纠正妇女因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造成的差别而受到的不利影响。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检察职责,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检察职责,设置专门部门依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并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妇女权益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国家鼓励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男女两性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利益,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涉及妇女  
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性别的差异和妇女的特殊,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四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不低于30%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七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相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并听取其推荐意见。
第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并对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倾听妇女和其他妇女组织的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并对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二十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与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再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予以纠正。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四条 男女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格权益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格权益。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人格权益。
第五十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  施,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对女学生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 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 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特点,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 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 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 性骚扰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七)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措施。
互联网平台企业组织劳动者进行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确保成员性别比例
(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  
(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
(七)禁止对投诉人、被投诉人、证人或与投诉有关的人员做出强迫、威胁、报复行为;
(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措施。
互联网平台企业组织劳动者进行平台用工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强奸、猥亵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其发生性关系。
第五十三条 禁止强奸、猥亵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介绍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确保女性厕位多于男性厕位,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性别友好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九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第六十九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第八章  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
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七十八条 对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六)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  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纳入政绩考核指标,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  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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