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公布,现正在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月19日截止!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结合第一次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反馈和现实关切,经过团队集体认真研讨,形成了关于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供您参考,欢迎您继续积极参与提交修改建议,让我们一起促成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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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们提供了不同版本的修改意见和提交方式,供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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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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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建议修改为:
第三章 人格权益
将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修改为一审稿的“人格权益”,理由
(1)跟《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命名保持一致。
(2)符合基础法理,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二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应也不能做并列。
(3)人格权主要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从修订草案条文内容看,第三章也主要是在表述人格权内容;身份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权利,主要集中在修订草案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部分。
因此,“人身和人格权益”的表述不仅不科学,也不严谨、不准确。
第一章总则
2.第二条
建议修改为: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采取特别措施,依法保护妇女基于生理方面的特殊权益。
国家应当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给予妇女不同待遇,以纠正妇女因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造成的差别而受到的不利影响。
理由:
(1)将“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2)增设第三款,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称消歧公约)第一条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度本土化,从法律上明确“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一方面明确回应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如何理解与界定对妇女的歧视”这个核心和难点问题,这是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始终的基础性条文,有利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另一方面,作为联合国《消歧公约》的第一批缔约国,与国际接轨,这也是我国履行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展现大国风范。在“对妇女的歧视”定义中,特别注明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非常有必要,实践中,妇女因婚姻状况而受到歧视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如果妇女一直未婚,无论其年龄多大,都不能独立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再如有些农村地区妇女年满28周岁以后未婚,会被剥夺村民待遇,而男性村民却不会因未婚在权利享有方面受到任何差别对待;另在生育方面,未婚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女性也容易遭受直接或间接歧视。
(3)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款“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表述不明确,而且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认为法律赋予妇女享有区别于男性的特殊权益,进而引起不必要的男女二元对立。因此,有必要对条文做相应的明确的限定说明,明确这种特殊权益是基于妇女生理方面的。
(4)暂行特别措施在《消歧公约》第四条有明确规定,消歧委员会历次审议中国履约的结论性意见也都对我国有具体的建议,因此应当予以保留,并明确这是国家必须采取的措施,而非可以。同时,鉴于大多数公众都不了解暂行特别措施的具体含义,为便于理解和贯彻执行,建议对暂行特别措施的实质性内涵进行适当的具体化。
第二章政治权利
3.第十三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4.第十六条
建议修改为:
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男女比例应当保持均衡。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不低于30%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理由: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理由同上文第十三条。
(2)将二次审议稿中“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这一段表述提前,更符合逻辑,只有先“采取措施”,才能实现“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的结果。
(3)将第二款、第三款中“适当数量”“适当的名额”修改为具体的数额比例。第一,《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21—2030年)》中明确表述“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达到30%以上”“社区居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保持在50%左右,社区居委会主任中女性比例达到40%以上”,这是“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的具体表现之一。第二,“适当数量”的表述,无法有效推进这一措施的落实,亦有可能出现在已取得成绩上的倒退。据统计,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3-2008)全部代表中,女性代表占比20.2%,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中,女性代表占比为24.94%,比例有所增加,但仍然需要进一步提高。 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原则上要高于上届。”第三,实践中已有地方经验可供参考。如2006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就妇女参政问题在全国率先提出两个30%的规定:一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30%以上;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5.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建议修改为:
第三章 人格权益 
理由:
修改理由同目录第三章。
6.第二十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人格权益
理由:
修改理由同第十三条。
7.第二十四条 
建议修改为: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部门、机构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定期排查,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协调、督促作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理由:
(1)在第二款反对拐卖、绑架妇女强制报告责任主体中增加妇女联合会和医疗机构:1)妇女联合会作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群团组织,其在反对拐卖、绑架妇女工作中负有强制报告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2)医疗机构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也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明确提出医疗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做好孕产妇出入院信息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严厉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医护人员发现疑似拐卖妇女儿童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医院或有关部门报告和制止,落实好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2)从资源、职能、权威性等各方面考量,反拐卖、绑架妇女排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和牵头部门都应当是公安部门。作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群团组织,妇女联合会是无法承担起这一排查机制的牵头职责的,其优势应是扎根基层,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协调、配合、协助和督促反拐卖妇女、绑架排查机制的贯彻落实。
(3)反拐卖、绑架妇女的排查机制应当定期化、常态化,这样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妇女被拐卖、绑架这一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社会顽疾。
8.第二十五条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暗示、明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
将二次审议稿中“(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修改为“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因为“性骚扰”在本质上需要具有对“性”含义的强调,“不适当、不必要”的表述,在实践中既难以操作,也无法体现性骚扰中基于“性”的本质内涵,容易造成“性骚扰”概念的扩大化,进而引发性别二元对立,不利于那些真正遭受性骚扰的受害妇女依法申诉与维权。
9.第二十六条 
建议修改为: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理由:
将二次审议稿中本条所有“女学生”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学生”:因为预防性措施不局限于女学生,预防措施和预防教育更应针对男学生,防范于未然,而不是针对容易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女学生,强化受害者责任的偏见。同时,男学生也是性侵害和性骚扰的潜在受害者,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此,所有学生(不论性别)都应当接受安全教育、性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法律和学校工作制度也应当一视同仁地保护所有学生免遭性骚扰和性侵害。此处特殊强调女学生,反而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女性的初衷,容易固化现有的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也不利于根治校园性骚扰和性侵害。
10.第三十六条 
建议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性别友善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性别友善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理由:
增加“性别友善厕所”(指非特定性别的厕所,俗称为“无性别厕所”),现实生活中,性别友善厕所已经在很多城市服务设施中(如商场、景区等)投入使用,可以有效进行公共卫生资源的配置,避免供需的动态失衡和浪费。同时,性别友善厕所可以便利父母协助异性年幼子女或异性亲属陪助老人如厕,并利于外型中性以及跨性别人士的使用。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11、第三十七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
理由: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同第十三条。
(2)增加第二款关于推进男女平等教育的相关内容。男女平等教育,是推进男女平等实践的重要前提,也是全面性教育的主题之一。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18年发布的修订版《国际性教育技术指导纲要》,“学习者不仅需要认识到性别平等的重要性,还需要了解如何看待性别不平等、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如何建立基于性别平等的关系”,增加“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课程”对于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是至关重要的。
12、第三十九条 
建议修改为: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理由: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同第十三条。
(2)删除第二款“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的限定,现实生活中,经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在高考招生问题上,教育部批准的各高校可以适当限定男女招生比例的特殊专业主要包括军事、国防、公共安全这三类专业,而实际上,即使是上述三类所谓的特殊专业,其专业内部再分工也是多种多样的,原则上跟男女性别也没有什么必然联系,优秀的女军人、女警察、女航天员在不断涌现,以性别为由限招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是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
13、第四十二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平等的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同第十三条。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14.第四十三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同第十三条。
15.第四十五条 
建议修改为: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平台经济等新业态用工适用前款规定。
理由:
保留草案一审稿本条第(二)项中“以及(婚育)意愿”的表述:
(1)婚育情况与婚育意愿明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侧重现实,后者侧重可见未来,都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范畴。《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与劳动者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是指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而劳动者的婚育状况及意愿属于劳动者的个人隐私范畴,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报告。
(2)在全国妇联制定的《妇联组织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约谈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涉嫌歧视女性的情形既包括直接询问女性求职者婚姻状况、子女状况,或者近期是否有结婚、生育打算的,也包括通过打听配偶工作、孩子入园、孩子们相处情况等,判断女性求职者是否已婚、已育或者子女数量的。
16.第四十七条 
建议修改为: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男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同第十三条。
17.第五十四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理由:
增加“不因婚姻、用工状况等而区别对待”,去除妇女享受生育保障制度的障碍,可以支持所有妇女,特别是弱势群体妇女在生育时都不受歧视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为生育创造友好条件,这也跟国家现行的鼓励生育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六章财产权益
18.第五十六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
理由: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意见同第十三条。
19.第五十九条 
建议修改为: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再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纠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理由:
在草案二审稿本条第一款列举中增加“再婚”,考虑农村现实状况和再婚妇女的需求,现有很多村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将再婚妇女及其随迁子女的土地权益与村民待遇剥夺,严重侵害了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考虑到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如果可能,主体内容的列举应尽可能全面、准确,也便于贯彻执行。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20.第六十三条 
建议修改为: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理由: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同第十三条。
21.第七十条 
建议修改为: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理由:
增加“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作为第一款,原第一款、第二款依次顺延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理由:
现行条文只解决夫妻双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故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问题,而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自行调查权利问题,这是存在巨大隐患的。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确保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知情权和调查权,这是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权益的重要举措。
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夫妻财产知情权。而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角色分工,大多数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男性,如果女性对家庭财产没有知情权,很容易将许多家庭主妇的合法财产权益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实践中,已有邯郸市、江门市、青岛市、济南市、广州市等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明确将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调查权写入地方条例之中,且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贯彻落实,对于有效保护妇女合法财产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值得在国家立法中予以明确。
第八章救济措施
22.第八十条 
建议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妇女联合会可以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
(六)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理由:
(1)实践中,环保联合会、消费者协会分别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侵权公益诉讼和重大消费者维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早已被确立,据此,以联系和服务妇女为根本任务,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为基本职能的妇女联合会,在涉及严重侵害妇女权益公益诉讼案件中,确立起其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当再有任何的疑问,而且刻不容缓。
(2)在二审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即明确反家暴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理由如下:1)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用人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负有反家暴的法定责任,因上述单位未依法履行强制报告、告诫、庇护、人身安全保护等职责造成家暴受害妇女致伤、致残、致死或以暴制暴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视为对不特定多数潜在家暴受害者安全利益的忽视和侵害,非常有必要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2)实践层面,《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已经做了良好的示范,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23.第八十二条 
建议修改为:
将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理由: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第三部分“保障措施”部分有明确规定:严格考核监督,将反拐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范畴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考核结果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只有建立起刚性的、强有力的监督问责机制,才有可能使打击拐卖、妇女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部门、机构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
24.第八十三条 
建议修改为: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
将“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下”的最高罚款对于规模和实力雄厚的涉案单位来说,明显偏低。如果违法成本与通过违法所获得的利益之间明显不成比例,则有可能让一些单位选择铤而走险,视法律如无物,这样从根本上无法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也无法使好的法律条文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因此,建议提高罚款上限,具体个案处罚,可以由执法部门根据违法单位的主观恶性、违法情节、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裁量。
25.第八十四条 
建议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
修改理由同第八十三条
26.第八十五条 
建议修改为: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受侵害妇女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将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理由:
增加第三款。实践中,由于缺乏刚性的问责机制,乡镇政府以及县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基层自治组织的监管职责通常流于形式或监管不到位,如果将其纳入政绩考核体系则是行之有效的监督问责举措,不仅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也充分彰显政府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
27.第八十八条 
建议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理由:
(1)删掉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表述,理由是:1)“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一种主观评价,实践中难以进行客观衡量与评判,容易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变相的可操作空间;2)草案二审稿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没有类似“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表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不仅仅是一视同仁,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自然不应当强调对其处罚还需要建立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上。
(2)总体上来说,草案二审稿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法律责任的承担,依然以原则性和宣示性为主,可适用性较差,且处罚力度偏低,无法有效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保护妇女权益的神圣职责,建议后续进一步细化调整相关条文内容,重点强调可及性与可操作性,体现立法保护妇女权益的根本宗旨和法律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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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三章改为“人格权益”
第二条三、四、五款改为“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采取特别措施,依法保护妇女基于生理方面的特殊权益。
国家应当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给予妇女不同待遇,以纠正妇女因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造成的差别而受到的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
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成员中,男女比例应当保持均衡。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不低于30%的名额。”
第二十四条二款增加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
第三款“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部门、机构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定期排查,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协调、督促作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将(二)改为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
第二十六条所有“女学生”改为“学生”。
第三十六条增加“性别友善厕所”。 
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末尾增加“以及意愿”。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增加“再婚”。
第七十条增加第一款“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第八十条增加“妇女联合会可以提起诉讼”及“(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
第八十二条增加“将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八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将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删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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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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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全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二次审议稿)》自2022年4月20日在中国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踊跃参与提交修改意见。作为长期关注和推动妇女权益与性别平等进程的法律工作者,为贡献我们的一份微薄之力,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团队结合当前妇女权益保护的实际需要和机构积累的经验,认真研读并逐条讨论了二次审议稿的全部条文,形成了关于二次审议稿的如下修改意见,以供参考。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修改建议
修改理由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目录部分,建议将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修改为一审稿的“人格权益”,修改理由:
(1)跟《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命名保持一致。
(2)符合基础法理,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二者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应也不能做并列。
(3)人格权主要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从修订草案条文内容看,第三章也主要是在表述人格权内容;身份权则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主要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权利,主要集中在修订草案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部分。
因此,“人身和人格权益”的表述不仅不科学,也不严谨、不准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男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采取特别措施,依法保护妇女基于生理方面的特殊权益。
国家应当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给予妇女不同待遇,以纠正妇女因社会、经济、文化和其他方面造成的差别而受到的不利影响。
(1)将“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之类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以男子为参照物,能够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2)增设第三款,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称消歧公约)第一条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适度本土化,从法律上明确“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一方面明确回应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如何理解与界定对妇女的歧视”这个核心和难点问题,这是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始终的基础性条文,有利于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另一方面,作为联合国《消歧公约》的第一批缔约国,与国际接轨,这也是我国履行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展现大国风范。在“对妇女的歧视”定义中,特别注明妇女“不论已婚或未婚”非常有必要,实践中,妇女因婚姻状况而受到歧视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在一些农村地区,如果妇女一直未婚,无论其年龄多大,都不能独立享受宅基地使用权;再如有些农村地区妇女年满28周岁以后未婚,会被剥夺村民待遇,而男性村民却不会因未婚在权利享有方面受到任何差别对待;另在生育方面,未婚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女性也容易遭受直接或间接歧视。
(3)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款“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表述不明确,而且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认为法律赋予妇女享有区别于男性的特殊权益,进而引起不必要的男女二元对立。因此,有必要对条文做相应的明确的限定说明,明确这种特殊权益是基于妇女生理方面的。
(4)暂行特别措施在《消歧公约》第四条有明确规定,消歧委员会历次审议中国履约的结论性意见也都对我国有具体的建议,因此应当予以保留,并明确这是国家必须采取的措施,而非可以。同时,鉴于大多数公众都不了解暂行特别措施的具体含义,为便于理解和贯彻执行,建议对暂行特别措施的实质性内涵进行适当的具体化。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避免进一步固化传统的性别刻板印象和根深蒂固的父权制观念,有利于强化妇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第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男女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不低于30%的妇女代表。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男女比例应当保持均衡。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不低于30%的名额。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理由同第十三条。
(2)将二次审议稿中“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这一段表述提前,更符合逻辑,只有先“采取措施”,才能实现“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的结果。
(3)将第二款、第三款中“适当数量”“适当的名额”修改为具体的数额比例。第一,《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2021—2030年)》中明确表述“村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达到30%以上”“社区居委会成员中女性比例保持在50%左右,社区居委会主任中女性比例达到40%以上”,这是“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的具体表现之一。第二,“适当数量”的表述,无法有效推进这一措施的落实,亦有可能出现在已取得成绩上的倒退。据统计,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3-2008)全部代表中,女性代表占比20.2%,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代表中,女性代表占比为24.94%,比例有所增加,但仍然需要进一步提高。 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八条:“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原则上要高于上届。”第三,实践中已有地方经验可供参考。如2006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就妇女参政问题在全国率先提出两个30%的规定:一是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中,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当占30%以上;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占30%以上。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三章人格权益
修改理由同前文目录部分
第二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人格权益
修改理由同第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基层组织作用,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部门、机构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定期排查,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协调、督促作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1)在第二款反对拐卖、绑架妇女强制报告责任主体中增加妇女联合会和医疗机构:1)妇女联合会作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群团组织,其在反对拐卖、绑架妇女工作中负有强制报告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2)医疗机构在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也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明确提出医疗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做好孕产妇出入院信息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严厉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犯罪行为。”“医护人员发现疑似拐卖妇女儿童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医院或有关部门报告和制止,落实好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2)从资源、职能、权威性等各方面考量,反拐卖、绑架妇女排查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和牵头部门都应当是公安部门。作为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群团组织,妇女联合会是无法承担起这一排查机制的牵头职责的,其优势应是扎根基层,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协调、配合、协助和督促反拐卖妇女、绑架排查机制的贯彻落实。
(3)反拐卖、绑架妇女的排查机制应当定期化、常态化,这样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妇女被拐卖、绑架这一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社会顽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暗示、明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暗示、明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将二次审议稿中“(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修改为“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肢体行为”,因为“性骚扰”在本质上需要具有对“性”含义的强调,“不适当、不必要”的表述,在实践中既难以操作,也无法体现性骚扰中基于“性”的本质内涵,容易造成“性骚扰”概念的扩大化,进而引发性别二元对立,不利于那些真正遭受性骚扰的受害妇女依法申诉与维权。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
将二次审议稿中本条所有“女学生”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学生”:因为预防性措施不局限于女学生,预防措施和预防教育更应针对男学生,防范于未然,而不是针对容易遭受性侵害和性骚扰的女学生,强化受害者责任的偏见。同时,男学生也是性侵害和性骚扰的潜在受害者,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因此,所有学生(不论性别)都应当接受安全教育、性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法律和学校工作制度也应当一视同仁地保护所有学生免遭性骚扰和性侵害。此处特殊强调女学生,反而不利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保护女性的初衷,容易固化现有的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也不利于根治校园性骚扰和性侵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合理配建保护妇女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性别友善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合理比例配建男女公共厕所性别友善厕所和母婴室等设施。
增加“性别友善厕所”(指非特定性别的厕所,俗称为“无性别厕所”),现实生活中,性别友善厕所已经在很多城市服务设施中(如商场、景区等)投入使用,可以有效进行公共卫生资源的配置,避免供需的动态失衡和浪费。同时,性别友善厕所可以便利父母协助异性年幼子女或异性亲属陪助老人如厕,并利于外型中性以及跨性别人士的使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鼓励和推进男女平等教育,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课程,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意见同第十三条。
(2)增加第二款关于推进男女平等教育的相关内容。男女平等教育,是推进男女平等实践的重要前提,也是全面性教育的主题之一。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18年发布的修订版《国际性教育技术指导纲要》,“学习者不仅需要认识到性别平等的重要性,还需要了解如何看待性别不平等、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如何建立基于性别平等的关系”,增加“将男女平等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学校课程”对于改变性别刻板印象和偏见是至关重要的。
第三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九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1)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意见同第十三条。
(2)删除第二款“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的限定,现实生活中,经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在高考招生问题上,教育部批准的各高校可以适当限定男女招生比例的特殊专业主要包括军事、国防、公共安全这三类专业,而实际上,即使是上述三类所谓的特殊专业,其专业内部再分工也是多种多样的,原则上跟男女性别也没有什么必然联系,优秀的女军人、女警察、女航天员在不断涌现,以性别为由限招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是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男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平等的权利。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意见同第十三条。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意见同第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平台经济等新业态用工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平台经济等新业态用工适用前款规定。
保留草案一审稿本条第(二)项中“以及(婚育)意愿”的表述:
(1)婚育情况与婚育意愿明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侧重现实,后者侧重可见未来,都属于劳动者个人隐私范畴。《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与劳动者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是指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而劳动者的婚育状况及意愿属于劳动者的个人隐私范畴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报告
(2)在全国妇联制定的《妇联组织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约谈暂行办法》也明确规定,涉嫌歧视女性的情形既包括直接询问女性求职者婚姻状况、子女状况,或者近期是否有结婚、生育打算的,也包括通过打听配偶工作、孩子入园、孩子们相处情况等,判断女性求职者是否已婚、已育或者子女数量的
第四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男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意见同第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不因婚姻、用工等状况而区别对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增加“不因婚姻、用工状况等而区别对待”,去除妇女享受生育保障制度的障碍,可以支持所有妇女,特别是弱势群体妇女(如非婚生育)在生育时都不受歧视地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为生育创造友好条件,这也跟国家现行鼓励生育的政策目标相一致。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六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意见同第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纠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九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再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纠正。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在草案二审稿本条第一款列举中增加“再婚”,考虑农村现实状况和再婚妇女的需求,现有很多村在制定村规民约时,将再婚妇女及其随迁子女的土地权益与村民待遇剥夺,严重侵害了妇女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考虑到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如果可能,主体内容的列举应尽可能全面、准确,也便于贯彻执行。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六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六十三条 国家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不以男子为参照物,修改意见同第十三条。
第七十条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第七十条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分或者少分财产。
增加“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作为第一款,原第一款、第二款依次顺延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理由:
现行草案条文只解决夫妻双方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故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问题,而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自行调查权利问题,这是存在巨大隐患的。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确保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知情权和调查权,这是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合法财产权益的重要举措。
截至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夫妻财产知情权。而传统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角色分工,大多数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男性,如果女性对家庭财产没有知情权,很容易将许多家庭主妇的合法财产权益置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实践中,已有邯郸市、江门市、青岛市、济南市、广州市等地的妇女权益保障条例明确将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调查权写入地方条例之中,且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贯彻落实,对于有效保护妇女合法财产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值得在国家立法中予以明确。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八章 救济措施
修改理由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众多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妇女联合会可以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诉讼:
(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
(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
(六)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1)实践中,环保联合会、消费者协会分别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侵权公益诉讼和重大消费者维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早已被确立,据此,以联系和服务妇女为根本任务,以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为基本职能的妇女联合会,在涉及严重侵害妇女权益公益诉讼案件中,确立起其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当再有任何的疑问,而且刻不容缓。
(2)在二审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即明确反家暴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理由如下:1)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用人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负有反家暴的法定责任,因上述单位未依法履行强制报告、告诫、庇护、人身安全保护等职责造成家暴受害妇女致伤、致残、致死或以暴制暴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视为对不特定多数潜在家暴受害者安全利益的忽视和侵害,非常有必要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2)实践层面,《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已经做了良好的示范,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在草案二审稿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原第(五)项顺延为第(六)项,即明确反家暴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修改理由如下:
(1)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用人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负有反家暴的法定责任,因上述单位未依法履行强制报告、告诫、庇护、人身安全保护等职责造成家暴受害妇女致伤、致残、致死或以暴制暴等严重后果的,应当视为对不特定多数潜在家暴受害者安全利益的忽视和侵害,非常有必要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
(2)实践层面,《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已经做了良好的示范,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十二条将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增加“将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作为本条第一款,原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修改理由如下:
《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第三部分“保障措施”部分有明确规定:严格考核监督,将反拐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范畴以及相关部门、机构的目标管理和考核体系,考核结果送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相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只有建立起刚性的、强有力的监督问责机制,才有可能使打击拐卖、妇女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各部门、机构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将“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五万元以下”的最高罚款对于规模和实力雄厚的涉案单位来说,明显偏低。如果违法成本与通过违法所获得的利益之间明显不成比例,则有可能让一些单位选择铤而走险,视法律如无物,这样从根本上无法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也无法使好的法律条文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因此,建议提高罚款上限,具体个案处罚,可以由执法部门根据违法单位的主观恶性、违法情节、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裁量。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同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受侵害妇女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的,受侵害妇女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将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于未依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增加第三款。实践中,由于缺乏刚性的问责机制,乡镇政府以及县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基层自治组织的监管职责通常流于形式或监管不到位,如果将其纳入政绩考核体系则是行之有效的监督问责举措,不仅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也充分彰显政府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人格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依法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1)删掉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表述,理由是:1)“造成严重后果的”是一种主观评价,实践中难以进行客观衡量与评判,容易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逃避法律责任提供变相的可操作空间;2)草案二审稿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没有类似“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表述,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不仅仅是一视同仁,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自然不应当强调对其处罚还需要建立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基础上。
(2)总体上来说,草案二审稿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法律责任的承担,依然以原则性和宣示性为主,可适用性较差,且处罚力度偏低,无法有效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保护妇女权益的神圣职责,建议后续进一步细化调整相关条文内容,重点强调可及性与可操作性,体现立法保护妇女权益的根本宗旨和法律的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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