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期(2022.7.9)读书会实录——
《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
主讲人:郑戈,上海交通大学教授
分享人:黄凯,湘潭大学博士生
             许新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硕士生  
             丁文睿,上海师范大学硕士生
主持人/记录人:吴尧,南通大学本科生
审稿人:罗旷怡,武汉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生 
                          读书组组长
编    辑:李    昇,北京师范大学国际法学硕士生
读书会内容概要
(读书会内容概要)
开场白
吴尧(主持人):
各位老师同学,大家晚上好!
非常欢迎大家参加中美法律评论的第九期读书会。今天我们一起阅读的书目是郑戈老师的新书——《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欢迎郑老师——我们的戈叔!
《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这本书体现了郑戈老师对现代学科体系以及法学在其中所处位置的批判性反思。反映了在“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这一追问之下的智识努力与多种回答可能。在阅读这本书的时候,我被戈叔精炼准确的语言、鞭辟入里的论述,以及不断求索中国语境与中国问题的意识所折服,收获良多,相信大家也都开卷有益。
闲话少叙,今晚的读书会总共分为三个环节:首先请郑戈老师和大家简单打个招呼,然后有请三位分享人做分享报告,并由郑老师点评交流,最后的时间交给大家进行问答互动。大家可以在读书会的进行过程中将问题和想法发在本期读书会的微信群里,我们会根据时间选择一部分与郑戈老师互动。那么下面就进入到今天晚上的第一个环节,有请郑戈老师!
郑戈教授(主讲人):
好的,谢谢主持人,也谢谢来分享读书会的三位同学。这本书实际上是我早年的学术作品的汇编,主要是以读博期间以及在北大任教时的几篇文章为主线,然后加上一些我近期对这一类问题的继续思考写成的文章。这种继续思考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当下的一些重要学者的研究所做的回应,比如苏力老师和舒国滢老师,所以说这本书其实并不体现我最近的学术思想。
可能有很多同学知道,近五年以来我一直在关注数字社会的法律问题,从人工智能、区块链再到其他的数字科技,但是这种研究其实也延续了我早期的社会科学的这种思路。当下我国法学界的主流是法教义学,它是对法体系本身采取一种内部视角的研究方法,为我们理解实定法提供一套体系化的思路。但是这样一套方法是以法律能够作为一套自足的体系而存在作为前提条件的。我本人可以说是马克思主义者,我始终认为,社会的生活产生它的法律,法学家只是对法律进行一种思考并且提供一些理论。尤其是对于中国而言,问题非常突出。大家都知道中国最近几十年以来,经济上取得了迅猛发展,但是中国的这种经验却很难被纳入到既定的理论当中去思考。以至于有很多专门研究中国问题的外国专家都会感叹,说中国学者以西方的法律和社会科学理论作为基准来评判中国的现实,以至于即使面对中国非常成功的发展经验,所做出的评价往往也是负面的。
人们往往只看中国缺什么,而不看中国有什么。所以我认为,虽然这本书的主要篇章是20年以前写的,但是它对我们思考当下的很多问题依然会很有帮助。因为我们现在发展到了这样的阶段——别人把我们看成强有力的竞争对手,但是我们却在很多方面还是在邯郸学步,没有从自身经验当中提取出自己的社会科学和法律的理论。我觉得这是非常严重的问题,也就是说中国改革开放40多年以来的成功的发展和法学家、人文社会科学家没有太大关系。它是靠实干者(比如工程师、民工等)——各行各业的实干者干出来的,但是我们的人文社会科学家没有把这种实干经验提升为理论。我们学法教义学的时候会知道,有一些经典作家,比如德国的萨维尼,他非常明显地体现出是以德国社会的经验作为提取自己的法律理论的土壤,无论是《论占有》,还是关于罗马法的学说,他都是从自己社会经验的土壤中培育自己的理论之树,而我们的很多学者直到今天仍然还是拿着西方的理论在中国开炮,丝毫不考虑中国本身的社会现实,所以说我认为法律是否是一门社会科学取决于我们的价值观,取决于我们到底想要干什么——如果我们想要理解中国现实,并且想要基于这种理解来提取我们自己所独有的理论,那么法律就必然是一门社会科学。
当然我在这里还需要做一下解释,因为有很多老一辈的学者看到书名就觉得非常不解,他们会问:法学如果不是社会科学,难道是自然科学吗?他们就是抱着这种非常简单地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二分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我的语境是一种比较国际化的语境,比如说在美国,人们从来没有把法学当成一门社会科学,它就是职业学科,或者是一种实践、技艺之学。大家都知道在美国,法学院是独立的,它和商学院、医学院等都被认为是一种职业教育学院,它不是一种人文社科或者自然科学这样的体系当中的一部分,在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觉得“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其实涉及到我们到底是用什么方法来研究法学。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有一些朋友看到我的这本书的英文标题是《Is law is social science》,他们就会认为这是不是一种错误的翻译,认为law指的是法律,而不是指的法学。那么这里也是同样的道理,比如说在美国的语境当中,law既指法律、也指法学,如law school,它不是法律学院,而是法学院;而且在美国,当我们提到法学家一词的时候,它不是指法学教授,而是指法官,因为在美国的法律体系当中,是法官通过判决来提出legal、法律教育、法律学说。而在德国,情况又不一样,因为德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靠学院派的法学家(法学教授)。所以说,我们就连定义什么样的人是法学家也是和语境息息相关的。在此意义上,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它和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自然科学是不一样的。很多人会说,数学在哪里都是一样的,不存在中国的数学和美国的数学。但是用这种想法来类比法学显然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我可以非常明确地说,存在中国法学和美国法学,而且这两者是有非常明显的区别的。
好的,这就是我的开场白,我非常希望能够听到同学们读了这本书以后的观点,也希望能有时间和不做分享的同学进行一些问答交流,谢谢!
Part1 分享环节
黄凯(分享人):
感谢主持人,感谢郑老师精要的陈述。
正如郑老师所讲,对于很多人文学科而言,写书或许比发论文更能体现学者水平,阐释经典的论著或许比填补空白的原创性作品更有价值。因此,相较于更加功利的研讨论文,我个人也更加青睐于参加一些读书活动。因为学科的差异以及自身视野的局限,老实说,我之前并没有阅读过郑老师的著作,但是有幸拜读过老师翻译的达马斯卡教授的著作,这是我们刑事法学科的学生所必读的。所以也算从另一层面上领略过郑老师的学术功力以及精妙的文笔。当时在阅读时就因书及人,对郑老师产生极好的先入为主的第一印象;同时,我在多年前曾经阅读过耶林的《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这一本货真价实的非常厚重的小册子,它体量虽小,却凝结了那个时代最厚重的发问与沉静的回答。由此再看到郑老师的这本书,就会有一睹为快的愿望。
在整体阅读完之后,我有三点阅读感受。第一点,我深深感叹于本书广阔的内容总量。本书洋洋洒洒近三十万字,不仅详细讨论了法学的学科属性问题(本书的第一大部分),也探究了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问题(本书的第二大部分)同时也几近全面、系统的研究总结了韦伯与法学相关的思想理论(本书的第三大部分)。可以说在主题内做到了包罗万象,不仅仅全面的涉及到相应的问题,同时以一种凝练有力的语言对之加以剖析,既保证了广度,也确保了深度。高度凝练的满满干货使我读下来有一种被噎到的感觉,其实在某种意义上,郑老师这本书其实可以进行再度展开,使其文长扩充一倍甚至两倍都是可能的。
第二点,本书具有对现实问题的关怀,这主要集中在本书的第一部分。讨论法学学科的属性对当下有重要的意义,如果问题没有搞清楚的话,正如刚才郑老师开场讲到的,可能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我们很有可能从根本上走偏了道路,这并不是危言耸听,包括我们这几十年来我们的人文社科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实并没有贡献出重大的进步——应当贡献出的本土经验与智慧,反而跟在西方后面亦步亦趋,这种现象是值得反思的。郑老师在本书的第一部分认为应当以社会科学方法为基础,法学在中国应当是一种社会科学。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比起对法律的规范研究更加基础,法教义学必须以社科法学为基础,而不是与之相对立。这让我感受到非常大的震动,因为我们刑法学的学科内部也会有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的方法之争,观点众多,而郑老师提出了新的思路,同时强调要加以中国化的现实改造、总结中国的经验。所以总体而言,与其说郑老师在这里提出了自己的一种解释,不如说是对现实的一种警醒,让我们去关注到真正应该关注的重点。
第三点,强烈的中国情怀。主要体现在第一部分中二、三、四、五章。我分别总结了一句话来展示其内在的关联,第二章是从实质上来厘定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第三章是重点对于法教义学进行一种谱系化的分析。第四章是寻求一条法学研究与适用的中国化道路。第五章是提醒我们避免一种自我东方主义的错误倾向。我个人把它概括为要重视社会科学方法以及本土化。
以上是我的三点阅读感受。如果只谈感受不论及的话,有跟在老师的后面亦步亦趋之感,非老师同学们所愿。所以我个人大胆地提出老师的这部书对我的三点启发。
第一点启发是具有根本问题意味的法学的属性问题。因为我是学刑法的,我想从我的专业视角出发,基于法学的专业特点以及学科现状,同时结合现有的对于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通常理解谈一点看法。我认为应当进行一种细化的分析,具体来说,就是分场域地发挥作用。社会科学方法发挥的作用应当集中在立法层面上。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本土化的经验以及价值因素。这必然离不开社会科学的方法。但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我个人认为一定要加以规范化的展开,在实定法的限度内追寻实质正义,不能够突破法律界限以寻求灵活。
第二点启发,是视角上的启发,对“法学相关类”的梳理。集中于本书的第三部分,郑老师将他所理解的韦伯全部的与法学相关的思想进行了精要的概括和总结,提供了一种知识与方法的系统整理,我把它称之为一种与法学相关的问题的类型化整理。指基于一些特定的目的,将一些较大的问题、较广阔的的现象,或者是某一思想家的较为全部的思想体系以是否与法学相关联为筛选标准,分类型全面地加以总结提炼,并根据需要加以灵活应用。这样可以帮助我们延展研究的视域。同时也能够帮助我们去清理一些错误的认识以及补足认识的一些遗漏。原则上,它不产出知识增量,但是它能够很好的帮助我们去总结一些认识、延伸一些思路,某种意义上来讲是一种特别好的工具方法。
第三点启发是专业领域的启发,晚近以来刑法学研究发展脉络的陈释。我用了“陈释”一词,指陈列解释,我个人认为呢,本书给我的学术历史的启迪,近代以来,法学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双重压力下,其实保持了相对独立的学科品格,这是不容易的,这在我看来,既是一件幸事,同时也是值得警觉的一件事,因为越独立越容易封闭。尤其是对于刑法而言,晚近30年来,研究在极大程度上再次受到社会科学方法的侵蚀。此处我用“侵蚀”一词表明这种极大的影响力。相当一部分学者基于各种原因改弦易辙,而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没落之后,法教义学方法与社科法学方法打的有来有回,总体现在还是持有一种各领风骚的局面。简言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双重压力下法学整体保持了相对稳定、独立的状态,第二阶段,近20年来,社会科学的方法再次深入地对刑法研究产生了影响,第三阶段,双方平分秋色,各守其地。而最近,我观察到又有学者提出要借鉴人文学科的思路,比如法律与文学,他们提出了一些新的东西:可能是一些非理性的、甚至于是感性的研究与认知,它也许能够对法学的研究起到一些启示作用。
最后这里提出两处的很小的建议,第一个是校对的问题,在66页的单词的拼写,作为德语的名词,首字母应该是大写的,但是它没有大写。第二个是编排上的建议,我个人在阅读过程中会感受到书中有些地方可能还是有相对独立、略微突兀的感觉,如果以后继续再版的话,有没有可能对它进行适当的改写,使之形成一种更顺畅表达。
作简短的结语吧,我觉得就是一部好的著作,更多的是在于启迪思考,而不在于提供了多么具体的知识。因为知识会不断更新,而启迪思考的力量不朽。本书正闪烁着大量的能够启发我思考的一些东西,这将激励着我反复阅读、不断思考。我斗胆预测,随着时间的演进,大浪淘金,这本书会成为一部经典著作。以上就是我分享的全部内容,能力非常有限,有说错的地方也请老师和其他同学批评指正!
郑戈教授:
非常感谢黄凯同学做的阅读报告,他提出了很多同学都会关注的三个方面的反思。
第一个方面,他指出社科方法主要是用于立法和公共政策层面,比如在刑法领域,刑事政策是非常重要的,在这个部分大量的借助社科的方法来理解社会的经验事实,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公共政策,他认为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在法律适用、法律解释的层面,他认为要更强调范性、更强调法学的内部视角,我相信这是法学界一种普遍的观点。将它分为两个层面并且认为这两个层面需要采用不同的方法,其实潜台词是说,搞社科法学的人可能搞的不是法学,因为虽然表面上把它提高到立法学的层面,但是学者们会说法学要处理的主要就是法解释问题、法律适用问题。
这种观点是如此的普遍,那么我需要在此及时地做出回应:其实有一种误解,认为在法解释学的层面,主要是一种规范论证。但其实我们会看到,无论是在中国、德国还是美国,并不只是对规范进行分析,它还要要对规范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在案件的具体事实背景当中做利益衡量。如果我们借助法院(法官)的视角,我们很少看到他的判决当中有大量的规范分析,反而更多的是经验学科层面的实质性论证。
第二个方面,黄凯同学认为我这本书是在一个大的知识地图当中来寻找法学的位置,而且主要借助了韦伯的方法,这一点是非常准确的概括,我本人受韦伯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我的博士论文就是写韦伯,大家都知道韦伯是学法律出身的,他所生活的时代是德国工业化的时代,德国在欧洲来说是工业化进程当中的后来者,但是它的精神科学是比较发达的,一直以来都是非常骄傲的民族。但是它没有赶上工业革命的第一班车,因此后来一直为此所困扰。大家可能或多或少知道,两次世界大战都是德国想要重新取得它认为自己在欧洲乃至全世界应得的地位而发起的。韦伯就生活在这样的时代,他明显发现法学不足以帮他理解德国所身处的世界秩序,他既需要理解德国,也需要理解德国在全世界当中处在什么位置,而法学这门学科显然无法帮助他做出这样的理解,所以他第一步走向了国民经济学,对此有所了解的同学都知道,韦伯这一生既没有做过法学教授,也没有做过社会学教授,虽然人们都认为他是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之一。他的职位就是国民经济学教授,这是他做的时间最长的职位。后来他从国民经济学又走向了更加广阔的社会科学。韦伯的思想历程其实也正是我本人的思想历程。中国也一样,自近代以来一直处在被动挨打的地位,直到1978年之后,长达40多年的高速的经济增长使中国现在被美国认为是自己主要的竞争对手,在这样的背景当中,我们要理解中国以及中国在世界上的地位,以及我们今后将何去何从,显然也不能仅仅借助一种封闭的、不关注经验事实的学科的视角。所以说,黄凯同学的感觉是非常到位的,我就是想借助韦伯的视角来厘定法学在我们当下的时代,在整个知识图景当中的位置,我在这方面也做了比较详细的梳理,包括类型化的处理。
第三个方面,黄凯同学回到他的刑法学专业本身,指出刑法学受社会科学影响的历程。其实,我在书的序言部分也交代了,我当时写《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这篇文章,起因之一就是陈兴良教授。当时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的戴逸教授,在一个场合提出了法学幼稚论。他认为在人文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当中,法学是最为幼稚的:它完全没有自己的方法,借助的都是别的学科的方法。那么陈新良教授就提出了一个概念叫“专业槽”,他说我们法学家要挖深自己的专业槽,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别的学科不会再看不起我们,所以说它是有这样背景的。在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等刑法学老师的影响下,刑法学发展成为有自己的方法、同时也有自己非常深厚的体系化建构积淀的学科。所以说以刑法作为例子是非常好的。黄凯同学认为在最近一些年刑法在挖深专业槽的多年以后,又发生了另外的变化——试图再借鉴别的学科的知识。我觉得封闭与开放是一个辩证的问题。特别是刑法,法学家都想把刑法变成非常纯粹的、只使用法学方法的学科。
但是刑法其实是最关系到社会普通公众的朴素的道德情感,这里我举两个例子,一个是死刑存废问题,这在我国是争议非常大的,主流刑法学者大多数都主张要废除死刑,但是这种主张和普通老百姓、乃至于大多数的知识分子相左,只要他们不是搞刑法的,都会觉得废除死刑是一件不可理解的事情。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更有可能是暴力犯罪的潜在受害者而不是暴力犯罪当中的加害者。因此,如果对死刑问题做民调(民意调查)的话——实际上有很多的人做过这种调查,包括在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人们发现,绝大多数公众都主张要恢复死刑,特别是当他们面对那些严重暴力犯罪,比如说系列杀人、严重的强奸等一些暴力恶性犯罪的时候,民众都主张要恢复死刑。那为什么他们会废除死刑呢?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法学家的主张。比如说在欧洲的很多国家,法学家在公共政策制定的立法层面、在整个社会当中——用韦伯的话来说——构成了特殊的阶层,韦伯把他们称为法律显贵。他们凭借自己在立法和公共政策层面的话语权,主导了死刑的废除。因此,废除死刑从来都是一种精英话语的结果,而不是民主选择的结果。所以说在这个层面上我们知道,对死刑存废之类的非常重要的刑法学问题进行讨论,我们其实非常需要一种经验科学的视角,去了解社会上大多数人到底是怎么想的。废除死刑是否真正的有助于遏制或者减少严重暴力犯罪,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不是凭借法教义学可以回答的问题。
另外一个例子是美国的例子——堕胎,大家知道最近美国最高法院实质上废除了罗伊诉韦德案——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堕胎的判例。它的理由是说这件事情交给各州的立法机关去自行决定,而对此稍有了解的同学可能会知道美国有相当多的州是用刑法来处理堕胎问题的,把堕胎视为一种对胎儿生命权的剥夺,它适用的是homicide(谋杀)。它导致的结果就是,对堕胎加以刑法化的惩处会成为美国相当多的州的常态,那么堕胎问题显然也不是法教义学可以回答的问题,我们必须去考量用刑法来禁止堕胎对女性到底会有什么样的影响。实际上,在美国最高法院的最新的判决出来以后,有很多医学杂志对此做出了回应,认为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女性很难找到安全的医疗服务来帮助自己实现自己的选择权,也就是堕胎。这显然就是经验科学的视角。
举这两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帮助我们看到,其实要理解刑法学的实际问题,而不仅仅是要建构一套漂亮的理论的话,其实是离不开社会科学的帮助的。
最后要回应的一点就是,虽然这本书刚刚出来,但里面的大多数文章都是发表过的,实际上,向我表达我之前的一些文章(包括《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这篇文章)对他们影响很大的学者绝大部分都是部门法学者,而不是法理学者。这点很有意思,比如说我举三个例子,一个是中国人民大学的王轶教授,他不仅对我本人说过我的那篇文章是对他影响最大的论文之一,也对自己的学生说过,然后又反馈到我这里。另外一位就是王亚新教授,也认为这篇文章对它的影响非常大。还有我的好朋友,北大的葛云松教授。这很有意思,因为可能恰恰是搞部门法的学者,他们在处理更加具体的问题,在研究更加结合实际的一些问题,所以他们更能够发现我的文章、包括整个社科法学的价值所在,反而是法理学者,他可能不去面对这些具体的问题,法理学者各有各的治学方法,很难形成对话和交流。
我非常高兴看到黄凯同学点出了一些非常关键的问题,与我过去的感觉一样,部门法学者可能更能够发现真正的问题所在,更能够举出一些具体的例子来说明在哪些方面我们可能需要经验学科的帮助来更好地理解法律问题,以及帮助我们思考在法解释的过程中如何进行实质性的推理和判断。诸如此类的具体问题可能在部门法视角当中更容易被发现出来。
许新冉(分享人):
郑戈老师好,各位同学晚上好!今天我给自己的分享内容起的题目有点大,叫《法学的科学化与现代化》,因为其实更多的是从韦伯的视角来看待这样的问题,所以我引用了一句韦伯的名言:The fate of our times is characterized by rationalization and intellectualization and, above all, by the disenchantment of the world.   
我将从四个方面展开今天的论述。首先是挖掘本书的问题意识。就像黄凯同学说的,这是一本论文集,我在读前两个部分的时候,其实脑子里面想到的一句评语是“七宝楼台、拆下来不成片段”,但是等我把第三章关于韦伯的内容完全看完之后,我发现刚才的评语不太合适,因为虽然这本书它看上去比较散,但是它背后是有连贯的且宏大的学术脉络和谱系,所以我们今天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去挖掘这本书的问题意识。其次,正如刚才郑戈老师所说,他自己受韦伯的思想影响很深,我想探究的问题是,为什么是韦伯而不是其他人?在这个问题的基础上,我将展开第三方面,基于韦伯提出的理想类型方法论,论述一下中国和西方不同的法学知识成长背景。最后,我将基于当下中国法学界所依赖的特殊知识背景来探讨“中国本土法学资源的再出发”这一命题。
首先是关于问题意识的挖掘。本书大概由如下几个部分组成,首先是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及其追问,附上郑戈老师的三篇相关的书评,其次就是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和韦伯的社会理论。在韦伯的社会理论这一板块也分了两个部分,即罗马法和资本主义社会法的历史,所以我认为这本书应该有四个部分,我将他们打碎重组,形成我自己连贯的问题链。
这样的问题链首先来自于对于法学的认知,本书的第29页提及“法学的规范性不来自于神学和哲学意义上的超验性法则或第一原则,而是来自于某种群体共识。”这一关于法学的定性体悟了韦伯特殊的方法论。如果我们认为韦伯关于法学的这样的判断是准确的,那么我们接下来就要考察西方法学在发展的过程中是如何形成的这样一种群体性共识的,如何做到从神到理性、神到科学这样的转向。
讨论完西方,我们作为中国的学者要关注当下中国法学有没有这样的一种群体性共识,这里可以连续问三个问题,中国法学具不具备像西方这样的现实土壤?或者有没有可能具备?有没有必要去具备这样的现实土壤?郑戈老师在这本书中只是把问题抛给了我们,我希望后面能在这点上和老师有更多的交流。
第二部分,为什么是韦伯。回顾韦伯在整个西方社会学史、社会科学史上的特殊地位(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虽然是用了社会科学一词,但是韦伯的社会科学并不等同于当下整个西方社会学界所流行的对社会科学的定义)。我们会发现在西方社会学的历史观里,始终是存有着神学观念的存在,例如柏拉图主义——相信社会是完整的秩序整体。而通过统计学等一些实证科学能让我们把握一些宏观规律。二者结合让人们相信,通过理性和科学,我们可以把握整个社会运行的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这样的观点,在西方社会学自孔德把它创造以来一直都是非常流行的,但是韦伯在这方面有自己不同的创建,把社会学从这种自然科学的范式下给解脱出来,创造了属于它自己的社会科学的范式,称为理想类型。这样的范式说起来很简单:作为研究者,你没有办法做到完全的客观,你有着这样或那样的价值预设,但这也并不等同于我们完全没有办法认识到真理,而是说在保证科学的基础上,我们遵循一定的条件和规则,去接纳事物之间的意义描述、满足意义阐释和因果分析的目标,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做的就是一种社会科学。韦伯把柏拉图的理想主义中的哲学先验性转化成了社会学的先验性,这样我们就可以科学的去探讨问题,它也克服了这种事实价值的二分——自笛卡尔以降、休谟发扬出来的事实价值的二分法。我们现在可以在事实和价值之间构建桥梁,研究者可以通过客观观察,但是要认识到自己的偏见的这样一种综合式的方法论。
作为一种整个社会科学奠基的方法论,这些方法论在近代也受到了很多批评,但是我个人认为这是非常有用的一套方法论,通过理想类型,韦伯在社会科学和科学之间划了一条明确的界限。什么是科学?科学就是放之四海皆准的定理(如物理、数学),但是社会科学是每一片海域里有自己的群体共识,有属于自己的定义。同时,韦伯通过去魅在社会科学和宗教之间去划了一条界限。由此,韦伯的理想类型方法将神学、社会科学和科学分开了。当下,社会科学家有意识的去模糊社会科学和科学的界限,认为二者是一体的。但法学家很多时候并没有反思这样的问题,也无必要。因为法学的学科特殊性,在于其对于职业共同体的塑造,只要职业共同体存在并足够庞大,它就可以在类封闭的圈子里自给自足,神父都没有被现代社会淘汰,何况法学家。
但如果我们不断追问的话,就不得不采取韦伯对社会科学的理解,让法学有落足点:从法学的理想类型出发来阐释世界机制,而不至于说法学只是神学的变化,把圣经换成《德国民法典》,如果这样的话,法学的学科地位就会面临很大的危机。实际上,法学是韦伯意义上的社会科学,也正因如此,我们要去追问“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如果在基础上我们认可这样的论述——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那么随之而来的命题就是它是基于何种不同的价值预设或者韦伯所称的理想类型。在中国和西方,这样的的价值预设和理想类型产生的背景有什么样的区别呢?郑戈老师在这本书第12章之后对这种理想类型的历史去做了溯源,我个人尝试挖掘了罗马法的历史与遗产、市民社会的兴起、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发现对于西方法学来说,它有如下的特殊性:历史中成熟的知识体系、有公民社会的大背景、社会主要阶层对其认可度较高、形成了职业共同体,这与资本主义理性化的进程是相辅相成的状态,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这样的进步也调节了罗马法本身的不适应现代资本主义的内容,在长期的历史演化中诞生了西方法学的理想类型。
我们可以做简单的历史切片,因为涵盖的内容非常多,我只能取非常小的切口做个示例,在18世纪到19世纪的时候,西方整个资产阶级的发展带来了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概念,而在18世纪之前,这个概念是没有的,为什么在此时期有了这样的概念?因为资产阶级或商人们想通过市民社会和国家去对抗,以经济力作为主导去对抗传统教皇的皇权(政治力),以此发展遵从私有财产和自由市场的土壤,也就形成了现代社会所讲的公民权,社会因此成为对立于国家概念的武器,在此过程中,法学作为资产阶级或者市民社会手里的一项武器而存在的。而回看中国法学的知识发展路径,会发现我们国家的现代化路径是政治力主导的经济变革,而不是通过经济去对抗政治发展。这样的逻辑转变使中国有很多本土特色,比如说国企的问题、官商关系的问题。举一个非常有意思的例子——中国的财税法的体制,在80年代,中国一开始搞财税法的时候,根本没有想去以之收税,它只是作为宣示的作用,而到了90年代,随着市场化的推行,国家突然发现财税法可以给政府提供大量的资金,于是财税法开始新的修改。财税法的立法过程,体现了政治力主导下的的经济变革情形。
与西方历史图景相对应的还有很多其他的中国特色产物,比如政党关系的核心制度架构,以及中国独特广袤的地理时空环境,正如张世明老师在《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中专门提到的,作为非常广袤的地域,如何统一起来形成一套价值共识是非常有挑战性。举个很简单例子,随着现代化的加速,整个中国同时出现了后现代化、现代化、前现代化三个现代化时期,所有的社会问题都会出现在同一个国度中,如何调节这些价值冲突是非常棘手的。
就法律自身来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如何去构建属于我们自己国家的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也就是对于法治本土资源的命题进行展开呢?苏力老师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有两个观点,一是规范多元主义,规范多元主义就是对民间法、习惯法在立法维度的再提纳,尤其是近些年来,法律人类学的兴起强调规范多元主义。另外一点,关于司法实践的再诠释,当法官在裁判中偏离了法律(法教义学)的时候,我们要从批评他转向反思,努力帮助法官完善他们的论证,在完善过程中就可能发现一些属于中国独特的社会情形。这两种模式是构建本土资源最常见的模式,但在某种程度上也禁锢了我们对本土资源的理解,所以我个人希望本土资源还能更加多元一些,比如说对于中国法学知识谱系的溯源进行知识技术图谱式的考察。我和一些朋友做过类似的事情,去溯源中国法学的知识谱系,其中最有意思的一点是,如果我们认为中国的法学从1840年才开始,对西方的法学的继受才有我们的法学,我们以东、西方为预设前提的话,中国当时的法学来自哪里?当时法学教育格局分为北朝阳、南东吴,朝阳法学的教义体系来自于哪里呢?来自于日本,如当时盛行的《朝阳法科讲义》。纵观中国法学的知识,经由了从西方到日本再到中国的传递过程,在传递的过程当中,哪些被我们保留?哪些被我们筛除?哪些存在日本的加工?这些都是非常有意思的话题,可以去进一步讨论。
论及对社会性资源的发掘,郑老师这本书里面有个非常好的公司与家族的例子,中国在实施自己的现代化道路上,经济迅速的发展,其中有一些自己内在的文化属性、政治属性和经济属性。但这些东西可能很少为法学家所关注,也未及时把这些东西制度化,固定下来。其实在我们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有很多成果,比如在以前的为GDP时代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互动,存在着很多隐性的规则,它的好的部分是具有中国智慧的,而现在,当整个从GDP时代转向了非GDP时代之后,随着政策的转变,政府和企业的关系发生了变革,可是对于之前的一些良性的潜规则或者良性的习惯,我们并没有把它制度化下来。
最后,对于群体性期待的问题,如何构建属于中国的特色连贯化趋势,也是我们研究法学的人可以考虑去做的事情。梳理一下郑老师的书,我认为应该从马克思韦伯的方法论出发,再返回来思考第一章“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这样的追问,最后探索经济学那两章,作为法治与理性化、理性化与科学化之间的研究实例。
以上就是我的所有分享,请各位批评指正。
郑戈教授:
好的,非常感谢新冉对这本书所做的线索梳理,他讲的这些我都同意,而且我觉得他梳理的非常到位。新冉刚才提出了一个非常好的观点,我一直都觉得国家只有控制了自己发展的节奏才能够更加从容地发展出自己的法律规范体系。在这方面,我想借助我翻译过的另外一本书,就是朗·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这本书把法治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富勒是非常典型的美国法学家。美国法学家和德国法学家有什么区别呢?美国法学总体的特质是实用主义,它没有特别固执的要去坚守的那些超验原则,这一点无论是在著名的霍姆斯大法官那里,还是在富勒那里都体现得非常明确。富勒把法律把法治定义为事业,这个事业是需要社会上所有人都去参与才能够完成的事业,而且他有非常经典的表述:法治并不是全有或者全无。比如说有很多人会说中国不是法治社会,那么这种说法本身就是把法治当成了全有或全无的这样一种状态,既然法治本身就是渐进式的事业,那么它完成到什么程度取决于参与者的共同努力,如果从我们的角度来理解法治事业的话,我们会知道,其实中国和西方国家有非常明显的区别,我们是在压缩的时间里实现了工业化和城市化,对此稍有了解的同学都知道,不要说1949年,即使到了1978年,中国还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农业社会,在1978年的时候仍然有将近80%的中国人口是农业人口,在农业社会里面显然不太适合用现代西方式的法治。农业社会并不是没有规矩,但它的规矩是一种以家为本位的、相当伦理化的一种规矩。这种规矩相对来说是一种阶层式的,它把不同的人,男女、父子,分别固定在某种特定的位置上,它和我们现在所讲的法治是两回事,我们考虑到中国这样的历史进程,1978年的时候还是农业社会,而到2005年的时候,在城市当中常住的人口和在农村常住的人口就已经是各占一半,到现在,我们的城市化程度当然就更高了。西方国家可以随着自己的社会经济的发展,每前进一步,就调试一次自己的法律,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但是我们的发展速度太快了,因此很难做到使法律适应于自己的经济与社会状态,这也是导致我们大量借鉴外国法律的客观原因,因为照搬抄袭总比自己去提炼规范来得快,但是这样就导致我们的很多法律是宣示性的:别人有了我们也有,但并没有考虑这些法律能不能帮助我们解决中国社会现在这个发展阶段所面临的问题。
但是我觉得,中国做得非常成功的一点就在于我们把握了自己发展的节奏,我长期以来除了教宪法学这样的课程以外,还教一门课程叫做法律与发展,这是我在美国的时候就开始、后来在港大长期执教的一门课程。这门课程所关注的就是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与它的法律之间的关系,我发现世界上除了中国以外,别的发展中国家都没有能够把握自己发展节奏,比如说,他们可能过早加入了美国和西方国家所主导的所谓的世界贸易体系,而没有像中国这样在建国以后的头30年特意闭关锁国来打造自己的工业基础,并且在有了一定的工业基础之后,在21世纪初的时候加入WTO,这其实是中国非常成功的经验。
自由贸易体系的理论基础就是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而比较优势理论假定每个国家都有自己自然所赋予的禀赋优势。但是我们考虑一下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相比,它有什么禀赋优势呢?——廉价的原材料和劳动力。它们如果过早的加入了世界贸易体系,就会被锁定在提供廉价原材料和劳动力的地位,因此,国家如果能够把握自己的发展节奏的话,它就可能会选择中国这样的模式,先打造自己的工业基础。所以,现在中国之所以被美国为首的西方世界视为眼中钉,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这里,因为我们在工业上面具有了和西方国家竞争的实力。很多人去欧洲或者美国旅游,第一感觉是他们有青山绿水,环境保护的比较好。但是很少有人会去想到,它能够保持相对来说比较好的自然环境,就在于它可以以非常低廉的价格从第三世界国家进口原材料,而开发原材料不仅利润非常低,而且对环境的破坏是非常大的。中国的发展使得美国这些国家不得不走出自己的舒适区:美国本身有非常丰富的自然资源,但它不去开采,因为它可以利用自由贸易体系从别的国家进口原材料。我曾经专门写过一篇文章来讨论稀土背后的法律和政策问题,主要的观点就是这样的。
所以说,中国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方面,就是把握了自身的发展节奏。在这条主线之下,如果我们再能够从容的从自身的发展经验当中去提炼自己特有的法律规则,并且使法治成为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才是一种更加有利于中国的长期发展的方法,而不是说甚至连问题意识也是搬照别的国家。我对此有切身的体会,因为我的学生里面,很多做宪法的会去做LGBT、同性恋、变性这样的问题,我不是认为这样的问题不重要,但它不是当前中国社会最关键的问题。非常明显,这样的问题意识来自于美国,他们受到美国宪法学者当下正在讨论的热点问题的影响,从而认为在中国也应该讨论这样的问题,这只是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我们的法学要真正走向成熟,需要更多了解中国的经验。
丁文睿(分享人):
大家好,我是今天的最后一位分享人,来自上海师范大学的丁文睿,很高兴能参加今天“中美法律评论”组织的读书会。因为前一段时间的上海封控,我终于把很多大部头的、不那么愿意读的书拿出来看了,其中就包括阿罗写的《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因为我也在美国马里兰大学读犯罪学,而犯罪学又属于一门典型的社会科学,所以我对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规范、研究范式的区别还是有挺多思考的。郑老师的这本书在凝练描述了我对问题的思考,同时为我的疑惑做出了一些解答。
有两个大家都很熟悉的故事——盲人摸象和画杨桃,前者讲的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后者讲的是观察角度与客观现实之间的关系。我觉得可能法学是否为一门社会科学也可以从这两个角度来进行解读:一个是范畴问题,另一个是性质问题。
第一个问题关乎法学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是不是属于社会科学的研究范畴,第二个问题关乎什么是法学的特性。对于研究范畴问题,如果把格局打开,从研究内容上来说,社会科学是研究关于社会事务本质及其规律的系统性科学,它研究的对象是人类社会的现象,法律其实既是一种社会规范,也是一种人类社会现象,它研究的内容属于广义的社会学的研究对象。那么从学科分类来看,就国内来说,将法学视为一种社会科学是国内的常态。第二个问题是我思考的比较多的问题:法学具有社会科学的研究特性吗?正如郑老师书里讲的,社会科学自诞生以来就在思维逻辑和研究方法上受到了自然科学的影响,比如说社会学、经济学的著作大多数情况下理论是明确的,并且有可靠的数据作为支撑。如果说这些数据没有问题,研究方法没有问题,它其实得出的结论是可信的。比如,阿罗的那篇《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也是郑老师书中第二部分引用的一本书,它的经济学证明过程其实是非常严谨的。我觉得这种研究称为社会科学是可以证否的,是具有科学属性的。
实证研究法最近在法学界也非常火,比如说,人民大学主编的刊物《法律和社会科学》,它里面就有很多关于实证研究的内容。郑老师的书中也有一些观点,就是跟法学的研究特性有关的,当然本书的观点很丰富,我只截取两个我认为很精彩的小句子。一个是从动机出发,书中说,“与自然科学试图通过认识自然来控制自然的动机一样,社会科学发展的主要动力也是根据科学规律来控制社会的欲望。”那么,如果从历史角度出发、功能性的来理解,法学的主要目的其实跟社会科学的发展动力是不谋而合的;还有就是从文化特质的角度来理解。书中说,“法律的特性不是哲学或者理性,而是文化特质的自我表达。文化不是民族的习惯总和,而是其知识、生活的主要特征。”所以从文化特质的角度来理解法,法学也是民族的结晶,是社会科学的剪影。
当然也有一些反对的观点,比如刚才第一位分享人提到的耶林所著的《法学是一门科学吗》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但是他在书中极力反对将法学与实证主义混为一谈,耶林所说的科学与当代所描述的这种价值中立、研究具有可重复性的科学是不一致的,它的范畴指的是不受宗教、政治学的内在价值影响的一种知识体系,所以我认为它是比较反对认为其具有社会科学研究性质的,还有英国肯特大学的法学教授Jeffrey,他主要做的方向是法社会学研究,其观点也认为法学不是社会科学,因为法学主要研究范式还有法学生的培养模式与其他社会科学是比较不同的,所以法学不应该被社会学所吸纳。还有第三种观点,我在读犯罪学硕士期间,曾一度想通过量化分析的方法将犯罪学与刑事法学相连结,在阅读的过程中,我看到堪称量化研究运用于法学的典范的一篇文章,作者是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Daniel教授和哈佛大学的Rubin教授。这篇文章认为法学在运用实证研究方法的时候,量化分析或者因果推理其实都只是工具,它与其他社会科学在运用这些研究方式时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法学研究更注重经验,更注重实验设计,更注重法学观点。它不必非常严格遵从其他社会科学中证实或者证否的这种结果,量化指标只是参考要素而不是决定要素,这与经济学或者社会学的研究是具有较大不同的。比如法学被经济学“侵蚀”以后,法学还是可以将实证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手段而非研究结论,不必完全遵从这种数据分析的结果。
我很长一段时间认为,法学是一门科学的价值就在于它可以为人类服务,尽管它很长时间都落后于时代发展,但不论法自身的价值还是司法的功能价值,都为纠纷解决提供了尽可能充分的实践途径。如果说对社会科学持有科学不需要唯一答案的态度,那么法学肯定算一门社会科学;如果说科学最基本的特点是追求真理,那么真理是确定的、可以通过无限的实验来逼近的。包括社会科学的子学科的发展和研究范式也是要追求确定值、要证实或者证否理论,那么科学就不能是诡辩或者任意的。然而反观法教义学里的非常纷乱的概念争议、内部观点的冲突、部门法运用的纠葛、繁琐牵强的司法解释,以及法学与迎合权威之间的一些微妙关系,让我觉得法学在社会的门内,又好像在科学的门外。
读完这本书,我有了新的想法,郑老师用很大的篇幅回顾法学发展史,从历史上来说,法学有一些规律性的发现,但同时需要谨记,法学实际上没有什么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统一结论——自然科学所追求的那种唯一结论。它是一门工具性的学科,它具有稳定性,但它更像一种本土化的语言,它经历了数次的流变。
最后,我认为这本书最让我受启发的是在研究中的本土意识、对问题回答的巧妙性。因为对越是宏大的问题,对越是有争议的问题,我们期待的往往不是答案,而是其中的论证角度和论证逻辑。郑老师是一位知识非常广博又很幽默的老师,这本书也做到了既有规范研究,又引人入胜,希望这本书能引发更多读者更多思考,也期待郑老师的下一部作品,谢谢大家!
郑戈教授:
好的,非常感谢文睿精彩的读后感的分享,文睿学过犯罪学,所以对法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关系有更加直接的认识。在我们国家,犯罪学也是法学院所教授的一门课程,因此我们会理所当然的认为犯罪学是法学的部分,但在美国的学科体系里面,犯罪学从来都不是在法学院教的,而是放在社会学系。
这样的一种分野就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到美国的法学院不是作为社会科学的部分,而是作为职业教育的部分。英国也一样,比如牛津和剑桥在很多个世纪之前就有自己的法学院,但是牛津和剑桥的法学院长期不教英国的法院所适用的那种法律,它很长一段时间教教会法和罗马法。也就是说它的司法机关所用的法律不是在大学里面教的,那它是在什么地方教的呢?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在英国(也包括在早期的美国),要成为律师,不是到大学的法学院里面去学习法律,而是去跟律师行业的从业者去学习法律,因此法律被称为一种craft,是一种技艺,跟木匠一样,你要跟有经验的手艺人去学习这门手艺。所以说从普通法的历史上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到法学的性质。
当然,在大陆法的系统里面,它不太一样,法学一直被认为和神学一样,是非常古老的学科,那它又和现代社会科学的之间的区别更明显了,这种明显性后来因为康德的出现为其提供了正当化的基础,我在我的书里面评价舒国滢老师的《法学知识的谱系》这本书的时候专门提到,虽然我们现在把它翻译成科学,但它并不是科学,它指的是“任何体系化的知识”。在康德和新康德主义的框架里,所谓的精神科学、自然科学、以及模仿自然科学而建立的现代社会科学体系中,它关注的是事实,希望有一套方法来研究事实,研究事件与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解释事实现象。但是精神科学不一样,它从一些先验的准则出发来推演出自己一整套自我封闭的、自成体系的一套逻辑,因此在欧陆的传统里面,它是比较反对经验主义的,它认为经验主义可能只适用于那些关注事实的学科。而在精神科学的体系里面,它关注的不是经验事实,而是关注道德规范以及法律规范如何形成一套自洽的体系。因此,无论是从哪个角度来讲,在西方学术的传统里面,法学都不被认为是一种社会科学。现代社会科学典型的知识形态就是经济学,经济学被认为是最成熟的社会科学体系,因为它模仿自然科学模仿得最像,接下来是社会学、政治学以及现代历史学,当然大家也都知道现代的史学和我们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的经史子集当中的史是两回事儿,它也是用一套模仿自然科学的方法来研究历史。
Part2 提问环节

提问1:
郑老师在引言里面写道:人文学科逐渐变成了培养私人品位的学科,很少能够介入公共政策和法律讨论之中。但是,人文学科是否以潜移默化的、影响人本身的方式介入了公共政策?影响国家治理体系?
郑戈教授:
问题提得非常精彩。我在书的引言部分提到,目前的公共政策和立法领域主要是一些能够帮助立法者、公共政策制定者了解社会事实的学科,它们发挥的影响力会非常大。比如说大家都熟知的所谓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因为经济学能够提供一套貌似客观的方法来帮助决策者理解社会事实,所以他对于公共政策制定和立法有着最直接的影响。我文中提到人文学科很少会被公共政策制定者重视,我其实认可同学提到的人文学科通过影响人本身,实际上也发挥了很大的影响。但立法与公共政策和人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层面。很多同学都注意到,目前各种付费知识平台上,人们最愿意听的课肯定不是经济学,而是唐诗宋词、《红楼梦》、《西游记》等等解读经典文学作品这一类的付费知识课程。比如,现在的中产阶级肯定不愿意在“996”之后还去听一些非常枯燥的内容,他们肯定愿意听一些能够使自己的精神得到滋养的知识,而这种知识肯定是来自于人文学科,这一点是毫无疑问,而且这种人文学科对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比如说有很多的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下了班以后会听一听《红楼梦》,听一听讲苏轼的讲座,它们肯定会对自己的内心世界有某种潜移默化的影响,这一点我丝毫不否认,它和我强调的经验科学对于公共政策和立法的直接影响之间其实并不矛盾,而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提问2:
郑老师您在第188页到189页说社会学研究方法是实证性的,并认为韦伯采用的是这种研究方式。我对此有一些疑惑,因为在我看来,社会学不全是实证主义的,甚至在社会学内部,韦伯恰恰是反实证主义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韦伯比较倾向于唯名的文化解释,但实证主义是唯实的。第二,韦伯比较反对所谓法则科学,而这正是实证主义所追求的。韦伯搞的是个体性因果分析,不搞普世性的规律,如果以学术流派来看,韦伯是阐释主义,涂尔干才是实证主义,私以为,阐释主义向来与实证主义有一些观点上的冲突,甚至后来继承了韦伯思想的阐释人类学也是如此。比如格尔茨在《文化的解释》开篇就对实证主义做了一些批评,所以我个人对将韦伯归为实证的社会学研究方法有一些疑惑,我觉得您所说的实证更倾向于经验,韦伯强调社会科学是关于实在的科学,强调的是社会科学的经验性,请问老师,我的这种理解是否正确呢?
郑戈教授:
这个问题也提得非常好,在书中,我对韦伯和涂尔干的研究方法做了明确的区分,把韦伯说成阐释主义是站得住脚的,因为他在哲学流派上也被归为新康德主义,他认为人的精神领域就是要解释人类的行动,而不能像巴普洛夫用条件反射来解释动物的行为那样去解释,人的所有行为背后都是有一个意义世界的,而我们要理解驱动人的行为的意义世界,就不能纯粹用自然科学那样的方法,而要用一些解释意义的方法,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韦伯的微妙之处就在于他认为解释人的意义世界也有一套经验的、外部观察者的方法,不能说人自己说自己的行为是出于什么样的意义、什么样的动机,我们就去信他,这不是一种科学的方法。韦伯认为我们可以有一套经验式的方法来理解人的意义世界。大家都知道韦伯的重要作品之一,就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他通过大范围的观察新教当中的某些教派,特别强调加尔文主义和路德主义之间有非常明显的区别,路德主义不太有利于资本主义精神的形成,而加尔文主义相对来说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形成。通过细致的观察,他对人的意义世界的形成做了经验的分析,并且发展出逻辑自洽、自成体系的一套解释,所以说,我非常同意这这位同学的说法。
我有一位好朋友叫李猛,现在在北大哲学系,也是北大元培学院的院长,他硕士毕业留在北大任教,留校任教的时候是在社会学系,他就非常反感当代社会学的实证主义的倾向,他认为这种倾向不利于我们去理解人的意义世界,他后来去芝加哥大学留学,但是他没有去社会学系,李某是GRE接近满分的人,他可以选择世界上的任何好大学去留学,但是他没有选择芝加哥大学的非常好的社会学系,他去了哪里呢?去了芝加哥大学的社会思想委员会。社会思想委员会是非常古典的地方,他学的不是社会学,而是社会理论。社会理论是一种前现代的一种学科,它没有非常明确的方法,它和思想史、哲学之类的学科有更加紧密的关联,他去了社会思想委员会以后,绕了一圈儿又回到北大,去了哲学系,在伦理学教研室。这个例子就说明其实当代社会学和韦伯意义上的社会学已经有了非常明显的区别。当代社会学的总体的趋势就是行为主义,基本上类似于巴普洛夫意义上的、我们去理解哪些因素在刺激人,使他产生了某些行动,而不是去理解人、站在内在视角的角度去理解人如何作出行动,他是受哪些意义的驱使的。这不是当代社会学所关注的问题。所以说这位同学的问题其实抓住了当代社会科学的核心困境,比如说李猛就有非常重要的观点,他认为现代世界没有伦理的存身之所,因为,一旦我们把所有的人都理解成孤零零的个体,每个个体都是受某些外在因素的驱使去采取某些行动的话,那么整个伦理就会荡然无存。社会理论的一些基础性假定都不是个人本位的,它是把人理解成社会的人,并且从这个基本假定出发来理解人的行动,但是现在的整个社会科学都有一种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这也是我在这本书里面提到的概念,就是说它分析的最基础的单元就是个人。这一点无论是在现代经济学,还是在现代社会学当中都体现的非常明显。但社会理论是否定这基本假定的,因为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他是社会性的,人的基本特质是社会决定的,而不是原子式的个人通过某种条件反射式的机制形成,这是非常明显的区别。韦伯显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社会学家,他有点像一位相对比较古典社会理论家,但他的思想的某些侧面为现代社会科学奠定了基础。所以说,韦伯是比较复杂的,他的思想在世界上产生影响,主要是通过一位哈佛大学的社会学教授——帕森斯,通过帕森斯对韦伯的解释之后,他慢慢变成了当代社会学的主流,这是我做的一个相对简要的回复。
提问3:
在中国,政策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以至于在面对公共议题的时候,法学经常无法发挥自己的作用,那么此时法学生应该如何自处?

郑戈教授:
这个问题问的非常好,可能在当下的防疫情况下,大家的感觉会更加的直接和紧迫,因为像防疫这件事基本上是政策决定的,法律在里面所发挥的作用其实是非常小的,虽然从大面上来讲也有相关的法律,比如说传染病防治法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等法律规则,但是它们其实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在防疫期间还是有很多的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事件发生。它们都会在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做平衡,并以公共利益优先的理由使很多个人权利诉求被压制了,至少法学家是这样感觉的。因此,这其实是当下非常紧迫的问题,比如说在我的朋友圈,几乎每天都会有法学家表达类似的感慨,说法学在当下的清零政策压倒一切的形势下没有什么作用。
这实际上涉及到很多问题,比如说,有一种思考的角度就是紧急状态和常态之间的区别,我们可以把防疫理解成某种紧急状态,因为新冠病毒的传播速度非常快,因此在非常时期,要采取一些非常的手段,但是人们就会追问,紧急状态必然是短期的,你一定要给它一个期限,不能说一直要搞这种非常严格的防疫措施。法学家思考问题更多的是从紧急状态与常态的关系去思考,那么用这个框架来思考的话,我们就会追问,谁有权利宣布这种紧急状态?这种紧急状态会持续多长时间?不能说所有的公民权利都荡然无存了,包括在上海曾经出现过很多的正常人都会认为很不正常的措施,比如说把婴儿和父母分开进行防疫隔离。因此法学家就会进一步追问,即使我们承认现在是一种类似于紧急状态的状态,即使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在这样状态下非常重要,也不能无限度地减损个人权利。
诸如此类的追问都是非常正当的,在我看来也都是合理的,能够提出这些追问本身就表明法学家是有他的作用的,哪怕决策者没有对此做出直接的回应,他们也会考虑到这些合理的诉求,因此防疫政策也会相应的做出一定的调整,因此我并不认为在目前阶段法律人的作用就小了,相反,恰恰是因为法律人不断的提出这些问题,我们的防疫政策才有可能做出不断的调整。这方面的例子也不用我多举了,我们的政府对民众的诉求有它的回应机制,当然,我们不能反过来认为法学家的所有主张都是对的,比如说我有一天在我的朋友圈看到有一位法学家说,防疫不能由医生来主导,应该由法律人来主导,因为他认为防疫不是科学的事情,只有法学家来主导防疫才能够更多的去考虑个人的权利,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防疫从本质上来讲,它确实是公共卫生专家、医学家们更有权威做出科学的判断。可以有法学家的参与,但不能因此就说法学家应当在里面起主导性的作用。
我还想强调的一点,防疫之所以被很多的公民个体难以理解,是因为我们青壮年得了新冠以后,它不会有太大的危险,那么,严格的防疫政策其实是为了保护脆弱人口,比如说老人。那么这样的政策,它会涉及到一个概念——“统计学意义上的人”与“有故事的人”。这是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托马斯·谢林提出的观点,他认为公共政策其实更应该考虑的是统计学意义上的人,制定政策或者立法,其实影响到的是人口而不是具体的人,因为它会普遍适用于非常多的人,对于人们的长期福祉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统计学意义上的人不具有打动人心的力量,只有有故事的生命才能够影响普通人,比如说我们对于新冠的危险性的理解,你看统计学数字死了多少人是不会有感觉的,但是如果你认识的朋友或者亲人得了新冠以后进了危重病房,甚至最终去世了,这时候就会有完全不同的理解。但是公共政策制定者他又不得不去诉诸于统计学意义上的生命,才能够帮助自己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公共政策。这和法律人的思维是不一样的,法律人思维当中非常重要的概念就是主观权利,这个维度可能是我们国家的法律过去长期忽视的。比如西方人会说我们是家长主义的国家,家长主义的国家就会制定一些政策,说我是为了你好,虽然你自己感觉不到这种好。它背后的理论就是统计学意义上的生命,在我翻译的另外一本书,卡拉布雷西的《法和经济学的未来》里对此也是有梳理的。
实际上每个国家的法律,包括刑法,都是在对生命做出估价,我们愿意牺牲多少生命来追求某种统计学意义上的人口的福祉,很少有人愿意直接面对这样现实,对生命做出估价。比如说大家都知道,有了汽车以后,死于交通事故的人会很多,但是没有任何人愿意放弃现代的汽车,回到那种没有汽车的时代。所以这再一次印证了我的主要观点,就是社会科学的方法对于我们理解法律和公共政策,对于统计学意义上的生命会有什么样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法律人的思维其实比较接近于个人本位的社会当中普通人的思维,就是说哪怕我做一件事情对我自己是有害的,但是我想要做它,这就是符合我的主观效用的,只要这种行为没有影响到别人、没有对别人造成伤害,你凭什么来干预我呢?这就是一种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思维方式。
最后总结一下,像防疫这种事情,如果防疫的非常成功,那么疫情的灾难性后果就不会发生,这时候人们就会去质疑,付出那么大的代价来防疫到底是为了什么?如果没有采取非常严格的防疫措施,这时候造成了大量人的死亡,比如说美国,死了100多万人,但是人们不会去责怪政府,因为你没有限制我的自由,现在活着的人都不会怪你,而死了的人当然更没有办法去怪你。所以说,如果我们不借助社会科学的方法来理解这件事情的话,就会认为美国没有做错什么,哪怕特朗普那么离谱的做法也很少有人去责怪他,因为他没有采取很严格的措施,没有限制人的自由。然后死的人也都是老的穷的黑人这些相对来说比较边缘的人口,它的大学生都活得好好的。上个学期网络上广泛的流传哥伦比亚大学的毕业典礼,人们非常羡慕,说你看人家大学生活得多么的自由,什么都没有受到影响。这就是问题,如果我们不借助社会科学的方法,就很难对一些总体性的事情做出评价和判断。
提问4:
法教义学和法社会学之争其实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了,不管是在法学的大类里面,还是各个部门法里面,都会有这样的争论。我们为什么不能贯彻一贯的思路,两条腿走路,既要法教义学,也要社科法学?我们争到最后争的到底是什么?
郑戈教授:
法教育学和社科法学到底争的是什么?其实这里面的利益是非常大的。但这种利益不是人民的利益,而是法学家的利益,其实无非就是如何去教育学生,在法学教育领域的话语权,此外还有课题经费之类的各种各样的这些法学圈子的事情。
很多人会开玩笑的说,小孩子才做选择,成年人什么都要。但是实际上成年人也是需要做选择的。但是我总感觉,这种争论其实没有太多实质上的意义,因为就像我前面说的,哪怕我们把它区分为立法学和法解释学,认为法解释学是法教义学的地盘,立法学和公共政策是社科法学的地盘,其实也不太有意义,因为我前面说过,即使是在法解释的层面,只要我们需要实质性论证,都不能仅仅去做规范分析,也要引入很多社会事实层面的经验研究的素材,才能够更好地去说理,因为法律最终要解决的是社会层面的事实问题。比如把它具体到每一起纠纷里面,都会有两方,提出不同的事实层面的观点,那么裁判者就要判断到底哪方说的是对的,哪方是错的。并基于这种判断来做出司法裁判。为此,裁判者需要去分析事实、做利益平衡。而这一部分的实质性的论证其实是一种混合状态,它既需要有规范分析,也需要有能够帮助我们理解事实的经验科学的这种支持,才能够做出更好的判断。比如说,因为我最近研究“数字科技与法律”方面的问题比较多,我就举这个领域的例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的处罚,在判断阿里的“二选一”的这种政策它是不是违反了反垄断法当中的相关的规则,它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会做大量的经验调查。
首先要分析相关市场的范围,这种分析绝对不是通过法教义学的分析可以做出来的,它必须是一种经验调查。当然有很多人会说竞争法不是典型的传统的法律部门,或者说整个经济法都不是这样的部门,那么他就会退到民法,说民法不是这样来分析问题的。但是这也不对,因为民法也要解决实际问题。所有的部门法,无论你多么强调自己的传统性、经典性,只要你面对事实,要去做实质性的论证,就都不能不借助经验科学的方法。所以我认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争论更多的是一种茶杯里的风波,是法学家内部的这种争论,而不是整个社会所需要的、能够有助于整个社会问题的解决的争论。所以说,最终我还是相信“既要又要”,最好能有一些法教义学的方法去结合一些经验科学的方法,才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解决社会问题——如果我们还是想要解决真实的社会问题,而不是满足于学院派的体系建构的话。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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