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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前言:关于205号文的困惑
1. 保理牌照的有效性——一个巨大的迷雾
2. 保理业务的范围——除了供应链别的都做不了?
3. 保理公司的融资——转让保理资产到底行不行?
4. 保理公司的风险集中度——供应链金融圈的血雨腥风?
5. 大队长逐条解读(狂野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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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30日,银保监会关于商业保理的监管新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5号文”)全文流出。我来来回回读了几遍,实在想吐槽一下205号文的立法技术。
一项好的法规,应当是能在出台后起到澄清问题,解决问题的效果,而不是制造出更多的问题和BUG。但初步看下来,205号文似乎属于后者。
模糊的定义、武断的指标、不切实际的整改期,让人隐隐约约地闻到了一丝P2P监管文件的味道,也让人深深怀疑205号文在未来实践中的执行力度和后续效果。
简单说几个点:
205号文通篇没有区分“持牌”保理和“非持牌”保理,这就导致了在试点地区(如天津、上海等)根据严苛的设立条件由地方政府批设的保理公司("持牌保理公司")与在深圳等地未经任何前置审批而直接注册的保理公司("非持牌保理公司")完全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谁都没资格说自己“合规”或者“有牌照”,一句潦草的“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把所有的问题又推给了后续的立法。对于“非持牌保理公司”而言,这样的表述似乎可以接受,持续关注监管就好。但是对于试点地区辛辛苦苦才获批设立的持牌保理公司来说,或许不禁要问,我的牌照,到底还有效吗?
205号文对商业保理业务的定义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保理融资等服务”。其中“供应商”三个字的使用,似乎就把保理公司的展业范围牢牢地限定在了“供应链”的场景之内,此前很多其他类型的保理业务是否还能继续开展由此打上了大大的问号。
首当其冲的就是各类具有金融属性的债权资产,比如“小贷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等等,显然都与“供应商”搭不上边;除此之外,目前实践中保理公司的另一大用途就是在各类消费贷款的场景中充当资金方,很多线上商城都可能通过嵌入自有的保理公司来实现“消费分期”的效果,205号文一出,这些业务是否合规,很难有个确切的答案。
这样模糊的法规行文一方面对判断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带来了额外的困难,另一方面也很可能“自缚手脚”限缩了205号文的规制范围。市场完全有可能将205号文解读为:“受让贷款类债权”或者“受让购物关系下的债权”不属于205号文项下定义的商业保理业务,进而认为前述业务在我国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则自由开展。
205号文对于保理公司的融资做了“一正一反”两项限定,从“正面”的规定来看,可以理解为规范的融资方式都能做,即“保理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而从“反面”的规定来看,渠道本身有瑕疵的融资方式都不行,即“保理公司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结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这“一正一反”的规定看上去周延,可是仔细一看却发现,“转让保理资产”这一保理公司最关键的融资方式是不是还能继续开展,并没有一个清晰的结论。
单纯地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去揣测,规范的保理资产公募ABS应该不会受到205号文的影响,但是除此之外的“私募类”的保理资产转让,以及通过金交所进行的“挂摘牌类”的保理资产转让是不是能做将会存在很大的疑问。
205号文轻描淡写地援用了一条此前成都市人民政府在2018年出台的《成都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项下针对保理公司设定的风险集中度标准,即“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原则上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以及“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原则上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对于金融及类金融机构而言,设定有关风险集中度的监管要求本身并无不妥。但考虑到我国保理行业多年自由生长,甚至是众多试点地区都不曾对保理公司设定风险集中度要求的情况下,毫无征兆地提出“风险集中度”的要求,且不设定“新老划断”的机制或设置“过渡期”,而是仅留下一个“2020年6月末前完成清理规范”的模糊要求,实在是给市场中众多的保理公司提出了巨大的难题。如果严格按照这一标准执行整改,对于主要服务集团内业务的保理公司,比如“核心企业系”应收账款多级流转平台中设置保理公司而言,这近乎是“毁灭性”的打击。
过于严苛的要求、过于模糊的标准、“拍脑袋”色彩浓烈的整改期限,这到底会让205号文成为行业内的一场“腥风血雨”,还是最终沦为“一纸空文”,让我们边走边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我的拆解:
2018年5月14日,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而此次银保监会的205号文,也是自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典当行三类“类金融”机构划归银保监会监管后,首份正式的“类金融”监管文件。不过银保监会主要是负责规则指定,具体监管执行还得靠各地的金融监督管理局。
不过我看完这个文之后,总觉得这个文像是赶作业拼出来的。明明商业保理的情况还没搞清楚,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监管思路,就在开会期间急急忙忙扔了个文件出来。前面一半基本出自各个试点地区的保理监管政策,后面一半基本出自深圳的摸底排查措施。另外,“保理资产的转让”这么关键的业务,205号文只字未提,什么意思?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    保理融资;
2.    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    应收账款催收;
4.    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资信服务。
我的拆解:
经营范围中,“非商业性坏账担保”是第一次出现,看起来监管目的是与融资担保行为进行区分,至少说明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以担保营利。
但前面的“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有点不太明确,因发放贷款形成的普通债权,是不是可以落入“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的范围?还是说此处的“真实交易”,仅仅指“真实贸易”?“真实交易 vs 真实贸易”,这也是融资性保理的老问题。我认为,这一条应该和下面第(四)条的第6点结合起来看。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    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   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我的拆解:
上面的第(四)条写得很烂,把“经营行为”和“融资行为”混在一起写了,其实大部分要求以前都有。其中第2条,把商业保理和P2P、金交所的切割,用意很明显,但不应该扩张解释,应该结合下面的第(五)条一起理解,商业保理进行ABS等合法融资的行为,还是通畅的。
另外,从第2条来看,保理公司做的私募类ABS结构的融资、以及通过金交所线下转让保理资产的业务还能不能做,目前并不明确。
我认为,第2条主要针对的是“线上不特定多数”以及“通道本身不合规”的情形,因此如果符合“线下特定”和“交易场所合法”,理论上应该是可以操作的,银保监的意思应该主要还是把保理公司和市场上的“坏孩子”做切割。地方交易所也是归地方金融局来管的,所以大家都是“好孩子”,又是同一个家长,没道理完全不行的,但是如果你找外面的野孩子,可能就不行了。
3.    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    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    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   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    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我的拆解:
上面第6点的“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也写得很烂,其实应该把应收账款的界定,在各个法规中进行打通,比如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的“应收账款”界定摘出来用,明确其可质押性和可转让性。
只可惜抄作业没有找到好的template,直接用了2013年的银监35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35号文规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代理销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我的拆解:
结合上面第(四)条,商业保理进行ABS等合法融资的行为,应该还是通畅的。
(六)商业保理企业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二、加强监督管理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1.     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     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我的拆解:
对于金融及类金融机构而言,设定有关风险集中度的监管要求本身并无不妥。但考虑到我国保理行业多年自由生长,甚至是众多试点地区都不曾对保理公司设定风险集中度要求的情况下,毫无征兆地提出“风险集中度”的要求,且不设定“新老划断”的机制或设置“过渡期”,而是在后文中仅留下一个“2020年6月末前完成清理规范”的模糊要求,实在是给市场中众多的保理公司提出了巨大的难题。
如果严格按照这一标准执行整改,对于主要服务集团内业务的保理公司,比如供应链ABS中采取反向保理模式以及“核心企业系”应收账款多级流转平台中设置保理公司而言,这近乎是“毁灭性”的打击。
  • 反向保理ABS
如上图所示, 反向保理ABS中, 核心企业体系内保理公司通常会受让供应商对于核心企业或其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帮助核心企业拉长账期, 并作为原始权益人发起设立ABS为集团输血。在此过程中, 保理公司的债权归集与通道角色起到了关键作用。
如果按照205号文的规定, 保理公司受让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则上述通过体系内保理公司发行ABS的额度将会大大降低。这可能会进一步催生两个现象:
(1)      各大集团公司新设保理公司以分散管理资产并采取下一步融资行动或提高体系内保理公司的净资产值以提升其抗风险能力; 
(2) 第三方保理公司尤其是线上化水平较高,对资产审核效率较高的保理公司将会成为市场的“香饽饽”, 通道费用是否会水涨船高呢?让我们拭目以待。
  • 多级流转平台
供应链金融多级流转平台业务中, 体系内保理公司通常会作为资金方通过受让N级供应商对于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从而帮助N级供应商完成“全身而退”。
205号文限制保理公司对于受让同一债务人应收账款不得超过50%风险资产, 对于受让关联企业应收账款不得超过40%的风险资产。
对于核心企业为主导的多级流转平台来说,由于体系内的保理公司多为单一的核心企业“服务”,故较容易触发前述限制, 可以考虑引入其他资金方来进行缓冲;
对于科技公司为主导的多级流转平台来说, 由于引入资金方系原本的业务需求且选择的可能性较多, 故触发前述限制的可能性较小,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3.     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    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     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我的拆解:
逾期90天列入不良,和金融机构的贷款五级分类是保持一致的,但是实践中不良的认定存在弹性,逾期天数并不是唯一标准,不知道此处的90天是否是硬性标准。另外,10倍杠杆率也是沿用之前的规定,所以没什么特别的,对于“类金融机构”来说,这个杠杆率是比较高的了。
(八)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局)要重点分析商业保理企业的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及经营风险,评价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措施有效性,关注风险的外溢和交叉传染。
(九)各金融监管局要全面持续收集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企业基本状况,要求其定期报送报表资料,包括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及其他资料。
(十)各金融监管局要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提升现场检查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现场检查可采取询问商业保理企业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实施。
(十一)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局报告:
1.    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2.    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3.    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4.    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5.    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十二)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三、委托推进分类处置
我的拆解:
后文大部分都在写监管分工,银保监、地方金融局的职责。根据我从深圳了解的情况看,地方金融局刚对本地商业保理公司完成一轮检查走访,其实说明地方金融局还在排摸情况的阶段,因此后文很多地方提到因地制宜、一地一策、窗口指导等等的内容,预计后续会有更完善的顶层法规和地方法规逐步出台。
(十三)各金融监管局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时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继续核查辖内商业保理企业的数量和风险底数,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等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十四)正常经营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各金融监管局要对正常经营类商业保理企业按注册地审核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或金融监管局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各金融监管局要在报银保监会审核后分批分次进行公示,纳入监管名单。
(十五)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企业。其中,“失联”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空壳”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上一年度市场监督部门年度报告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各金融监管局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各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我的拆解:
还是分类处置的思路,其中关于“失联企业”和“空壳企业”的界定值得关注。而且从现有规定来看,对于这两类企业的认定标准还是具有实操性的,未来这两类企业将加速退场。对于刚刚买了保理壳公司的一些投(接)资(盘)人(侠)来说,可能是一个噩耗,赶紧去看看交易文件里有没有啥保护措施吧。
四、严把市场准入关
(十七)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十八)各金融监管局要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五、压实监管责任
(十九)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各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监管。除新设审批和行政处罚外,各金融监管局可授权省级以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其他监管工作。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二十)各金融监管局要推动成立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办公室设在金融监管局,成员单位包括市场监管、公安、人民银行、银保监、税务等部门。主要职责是:研究解决辖内商业保理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工作指导,确保2020年6月前完成存量商业保理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并向银保监会报告。
我的拆解:
此处又现“630”,为什么总是喜欢以630为限呢,可能是P2P的630打脸不够狠。事实上,目前包括注册于深圳前海的大量空壳保理公司,全国的商业保理企业在数量上可能过万,能否在明年630之前统一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可能还得画一个疑问号。
(二十一)商业保理企业住所地金融监管局要牵头负责跨区域经营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加强与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局的协调配合,定期共享跨区域经营的商业保理企业分支机构名单和经营信息,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
六、优化营商环境
(二十二)各金融监管局要推动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商业保理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商业保理企业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十三)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商业保理企业提供境外合作渠道支持,助力商业保理企业拓展国际业务。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研究探索与商业保理企业加强业务合作,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增强商业保理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二十四)各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对商业保理行业重大问题的研究,深入总结行业发展经验,综合研判本地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现状与潜在问题,持续引导商业保理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十五)地方商业保理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大对商业保理行业的宣传和普及力度,提升社会认知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经营;通过培训、交流等方式,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合规意识、内控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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