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业
河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目
一、各高校对博士生毕业规定论文发表现象的透视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及其权力边界
三、高校办学自主权不能侵害学生学位获取权及其平等权
四、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之间的平衡
结语
许多高校都规定博士学位授予需发表核心期刊论文,并认为这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这是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误读。高校办学自主权有其特定范围,高校在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坚守权限边界。高校在学位论文之外增设发表论文条件以及各高校所规定发表论文数量和质量的差异性,侵犯了学生依法获得学位的权利和学位获得的平等权利。我国必须尽快出台学位法,分门别类地规定博士学位授予条件和标准,明确将博士学位论文作为考察学生科研能力的基本标准并完善学位论文审查考核机制,划定各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边界,从根本上实现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间的平衡。
高校博士学位授予条件和标准,特别是与发表核心论文挂钩的做法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已有不少学者撰文进行探讨,这些研究主要是就学位授予本身问题进行的。实际上,高校博士学位授予与发表论文相关联,背后更多是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之间的矛盾:一方面,高校认为自己拥有办学自主权,可以对包括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作出规定,甚至认为,要求学生发表高水平论文恰恰是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也有利于提高博士生的培养质量;另一方面,由于高校规定了过高的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使得许多在读博士生难以达到要求而无法获得博士学位,学生也由此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博士学位获得权。如何厘清高校办学自主权以及学生学位获得权的内涵、解决两者的冲突与矛盾、实现两者的平衡,迫切需要理论上的论证和实践上的探讨。而笔者则从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学位获得平等权之间的张力出发,探讨高校对博士学位授予时设定论文发表要求的合法性以及权力边界问题。
一、各高校对博士生毕业规定论文发表现象的透视
作为高校受教育的高学历者,博士研究生教育格外受到重视,为此,各高校在有关学位的法律法规规定下,纷纷制定了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规定了相应学位条件和具体要求,尤其是规定了博士学位授予所应发表的论文要求,并把能否发表规定论文作为申请学位的前置性条件,发表不了相应的论文,则不授予博士学位。
据不完全统计,有博士点的高校基本上都规定了发表论文的要求,只是数量与质量不等而已。根据各高校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要求发表2篇中文核心期刊论文的,有复旦大学、南开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等,而且北京大学与复旦大学还包括未发表但已经录用或被接受的论文。第二,要求发表1篇CSSCI期刊论文的,有南京大学,该校还规定可以用2篇C扩作为折抵。第三,要求发表2篇CSSCI期刊论文的,有中山大学、华东政法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山西大学、山东师范大学、浙江师范大学、云南大学等。第四,要求发表3篇CSSCI期刊论文的,有重庆大学、四川大学、东南大学、河海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安交通大学、上海财经大学、长安大学、西北工业大学等。第五,要求发表4篇CSSCI期刊论文的,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等。第六,已经取消论文发表要求的,例如,清华大学2019年4月不再将在读博士生发表论文作为学位申请的硬性指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20年6月明确发表论文数量不再作为申请博士学位的限制性条件,贵州大学2021年9月“废除了”博士生必须发表论文才能毕业的要求,中国政法大学2021年5月取消了2篇CSSCI期刊论文的要求,上海交通大学2021年取消了2篇论文的要求,等等。
从上述统计情况可以发现以下问题:第一,大多数高校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发表论文作为获得博士学位的限制性条件或硬性条件,达不到论文发表要求的,就被视为不具备申请博士学位的资格。在论文数量方面,大多数高校至少都规定要发表2—3篇学术论文,包括中文核心期刊,CSSCI期刊。第二,各高校对发表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首先,在质量方面,有的要求是权威期刊,有的要求是CSSCI期刊,有的要求是中文核心期刊,而重庆大学的3篇CSSCI期刊论文中,要有1篇发表在全国仅有10种的高水平期刊上且同时发表2篇CSSCI期刊,呈现出论文层次的差异性。其次,在数量方面,则差异更大,有的是3篇CSSCI期刊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要求4篇以上中文核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则要求4篇CSSCI期刊论文,而南京大学规定1篇CSSCI论文且C刊扩展版也可以折抵,更有一些高校没有论文发表要求或已经取消。再次,在对第一作者要求上,有的规定导师是第一作者学生是第二作者的,可以视学生为第一作者,而有的则明确要求学生必须为第一作者的,例如,东南大学、河海大学要求在3篇CSSCI期刊论文中,学生作为第一作者的必须有2篇。同样是博士学位授予,要求的标准差距竟然这么大。
对于各高校自主设置学位授予时论文发表的条件,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赞成者最主要的理由是:高校作为办学实体,理论上都有办学自主权,规定发表论文的要求,属于高校自治的体现,而且,学生通过论文的发表,可以加强其学术训练,提高其科研能力,为其今后职业生涯提供良好保障反对者认为,高校的这种做法加重学生负担、导致学生不能按时毕业,也侵犯了学生学位获得权。实际上,两种说法都有一定道理,关键是如何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如何实现两者的平衡。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及其权力边界
对高校自行设置学位授予条件的做法,支持者最主要理由是高校具有办学自主权,可以根据高校自己的情况,对授予学位规定相应的科研条件,包括论文发表的要求,认为“高校设置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术论文发表要求,具备充分的逻辑正当性”这种看法存在一定片面性,也存在一定误读的成份为此,有必要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产生、发展、内涵、具体范围等方面进行厘清,并辨析办学自主权的权力边界,以澄清某些似是而非的认识。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虽然不同于西方的“大学自治”,但也有一定的类似性,“两者在功能上和精神上存在着一种内在的一致性”,主要是针对大学的办学空间而言的在西方国家,大学自治最早产生于古希腊的柏拉图学园,而真正作为理念,则形成于中世纪欧洲行会性质的大学,当时的欧洲城邦为了避免大学的迁出而使自己利益受损,纷纷赋予大学广泛的自治权大学的这种自治权在20世纪则得到进一步发展,特别是在一些国际组织的推动下,逐步成为社会的共识例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世界高等教育大会宣言》,国际大学协会发布的《学术自由、大学自主和社会责任的声明》以及有关大学自治的国际公约等,对确立大学的法人地位、维护大学自治,都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也使得大学自治获得了广泛认同。
在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被认为“是法律赋予高等学校的一种资格,……既不同于国家权力,也不同于私人权利,是基于教育法的规定,来源于国家教育权,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打破计划经济体制后才逐步提出并得到发展的,始于改革开放之后,先是通过一系列中央文件,逐步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最后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予以明确具体而言,198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一次提出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1986年国务院出台了《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进一步细化高等学校的自主权;1988年当时的国家教委召开了全国高等教育工作会,对高校办学自主权进行了落实,1992年印发了《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深化改革、扩大办学自主权的若干意见》,继续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而1995年教育法、1998年高等教育法的出台,则将高校办学自主权制度化、法治化,是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高等教育依法自主办学和高等教育工作者研究学问、探索真理提供了充分的制度空间”。
近年来,随着放管服改革在教育领域的不断深入,政府对高校进行简政放权,特别是在专业设置、高校编制及岗位管理、进人用人、教师职称评审、薪酬分配、经费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全面放权,使得高校办学自主权得到了进一步扩大。
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
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本质,主要是为了解决高校与政府间的关系问题,“该关系既反映了行政权对高校运行的高度制约或干预,又强调了因行政干预而致使高校内部结构的科层化,压缩了高等教育的基本精神和发展空间,进而导致高等教育主体性丧失”。强调高校的自主办学,是为了排除政府、社会等外在因素对高校办学的不必要干扰问题,“大学应当独立的决定自身的发展目标和计划并将其付诸实施,不受政府、教会或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其目的是为了实现高校的教学、科研的自由,“学术自由是大学的灵魂和品格之所在,这一点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为此,无论教育法还是高等教育法,在规定高校办学自主权时,都从防止政府不当干扰的角度作出规定。例如,教育法第29条规定了包括高校在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学业证书颁发权等。第32条明确了包括高校在内的学校“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教育法也进一步确定了高等学校的法人资格,在第11条规定了高等学校具有“依法自主办学”的权利,并在第32条至38对高校自主办学的范围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列举,包括“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自主管理和使用所拥有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等。从相关法律规定看,高校自主的权限范围,主要体现在内部事务管理方面,尤其是对教育教学科研活动的管理、对学术组织的管理、对教职工评聘的管理、对财产使用的管理等,而涉及学生的,主要是招生管理、学籍管理、日常管理等。
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不能超越办学自主权的边界
在学位管理方面,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该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也意味着,高校自己可以对国家学位制度进一步细化,并体现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特点,但关键是工作细则范围与权限到底有多大。
首先,高校必须严格依法制定工作细则。高校学位颁发是一项法律授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律法规的规定授权颁发学位。在高校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方面,有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在工作细则中增加发表论文的“要求不违背其他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其他强制性规定禁止高校要求博士生发表学术论文”。显然,这种理解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由于高校只是依法做出颁发学位行为的行政主体,其本身不是立法主体,并没有立法权,只有遵守规则的权利,而没有创设规则的权利。因此,其所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至多只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性质,而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按照“根据”原则进行制定,必须在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不能创设该实施办法中所没有的规定,尤其是不能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增加学生的义务或减少学生的权利。因此,那种认为高校可以自行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并依据自行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颁发学位证书的看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高校在其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中增加发表论文数量的要求,超出了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范围,超越了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与边界。
其次,高校办学自主权不应针对学生权利。学位授予问题既涉及高校与政府关系,也涉及高校与学生关系,而高校办学自主权主要是针对政府不当干扰而言的,是用来排除政府不当干预的,通过完善学位管理制度来减少来自政府的不当干预,而不是通过增加学位授予条件而增加学生的负担,不能因此对学生权利造成不当侵害。就学位授予中的学术评价而言,高校自主权体现在高校具有独立对学生学位论文作出客观学术评价的权利,包括聘请外审专家进行匿名评审、独立组成答辩委员会进行答辩、对学位论文质量作出独立判断等权利,不受外在因素尤其是行政不当干预,而不是高校在学位论文之外,增加更多与学位论文评价无关的条件。由此可见,授予单位对发表论文的要求属于额外要求,不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权限,也不属于法律对学位授予的要求。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不能增加授予的条件和难度,不能通过增加条件而使学生难以获得学位。否则,就是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再次,两种权利冲突时的取舍问题。大学自治权和学生学位获得权都非常重要,都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但在权利的位阶上应当是有所区别的,相对于大学自治权而言,学生的权利更重要。学生学位获得权是一种受教育权,“通过《学位条例》将学位授予权分配给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行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再将其行使的学位授予权授权给符合条件的高校,由高校对达到学位授予条件的公民颁发学位证书,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因而最终具体落实”。因此,在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取舍上应当更倾向于后者,学生的权利应当优先,高校办学自主权不能侵犯学生的学位获得权和学位获得的平等权,不能以办学自主为由而减少学生从法律上本应享有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是一味反对高校对博士生在科研方面提出更高要求,尤其是那些具有良好科研条件的高校,更有理由要求博士生发表更多高质量的学术论文,但关键是这种要求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如果高校将发表论文作为奖励的条件,作为倡导性的条件,鼓励有更大潜质的学生发表更多高水平的论文,这是无可厚非的,可以充分体现不同高校的培养取向,这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但绝不能将此作为获得学位的限制性条件,不能因为没有发表所规定的论文而不授予博士学位。限制性条件的规定不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而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学生获得学位的法律权利,这个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边界,也是大学自治的边界。
值得警惕的是,近年来,在状告母校案件不断增加以及国家反“五唯”的形势下,一些高校开始改变策略,在学校层面上降低或取消论文发表的要求,却允许二级学院保留或增设对论文发表的要求,而当学生找到学校时,学校也多以学院有专业培养自主权为由将责任推给学院。这里需要澄清的是,二级学院不是自主办学权的主体,不具有学位授予设定标准的主体资格,某些学校允许二级学院自行设定发表论文标准的做法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高校办学自主权不能侵害学生学位获取权及其平等权
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取权之间存在一定张力。一方面,对于国家的简政放权,各高校想出各种妙招,努力提高学位授予的质量,包括对在读博士生发表核心论文所施加的压力;另一方面,学生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拿起法律的武器积极维权。对此,如何解决两者的冲突,实现两者的平衡,是当下学位授予工作中必须关注的问题。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高校办学自主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如果超出了边界,就侵犯了学生依法获得学位的法律权利。而且,同样是博士学位,各高校却规定了宽严不同的论文发表标准,导致不同高校学生被不平等对待,获得学位的机会不平等,也因此侵犯了学生在学位获得方面的平等权。
高校办学自主权不能侵害学生依法获得博士学位的权利
学生是否具备获得博士学位的条件,是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的。目前,关于博士学位授予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2004年修订的学位条例对博士学位授予的条件是:第一,在实体方面,通过了博士学位课程考试且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且成绩合格。具体内容包括专业知识、科研能力、创造性成果、博士论文。第二,在程序方面,要完成博士论文答辩的程序。包括参加授予单位组织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答辩委员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并以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通过作出决议;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以不记名投票并过半数通过的方式作出批准决定;授予单位颁发学位证书。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专章的形式细化了博士学位授予的条件,同样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首先,在实体方面,具体规定了博士学位的考试课程,包括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两门外国语;还对博士论文的质量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在满足以上实体条件的情况下,即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其次,在程序方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了更为具体的程序,包括申请博士学位人员提交申请,授予单位审查,答辩委员会的组成要求,答辩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议,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等,还对答辩不合格、重新答辩等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虽然对博士论文以外的科研成果作出规定,但属于可以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条件,而不是作为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限制性条件或前置性条件。如果说对科研成果和科研能力方面有要求,主要体现在对博士论文的要求上,而且这种评价也体现在专家评阅以及答辩委员会的判断上,而不是体现在已经发表的论文上。
因此,上述两个法律法规是学生获得博士学位的法律依据,在读博士生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获得博士学位的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能人为地增加法律法规以外的条件来阻止他们博士学位的获得,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应当授予他们相应的博士学位,而一些高校人为增加发表论文的条件,显然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要求,造成学生不能按时获得博士学位。实际上,在当下环境下,论文难发是不争的事实,核心期刊论文更是难发,而CSSCI期刊及以上论文更是难上加难。发1篇都难,更不要说发3篇、4篇了。有人对2010-2019年间CSSCI收录的25个学科567本期刊的发文量进行统计,得出的结论是,CSSCI期刊刊文量近10年降幅达22.65%;加上较多期刊开始专题组稿、约稿,版面资源极为有限;并结合全国研究生规模48%的增幅,以及一些期刊不接受研究生作为单独投稿等因素,发文章越来越难,这也是当下许多博士生不能按时毕业的重要原因。有学者提取了上海某双一流高校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博士毕业生的数据,发现博士生延期毕业率超过一半,有的甚至高达75%,例如,法学和管理学的延毕率是50%,教育学是61%,而历史学和哲学则分别是71%和75%。博士生不能按期毕业的原因中,学术论文不能及时发表是重要因素,尤其是要求发表3篇以上论文的,按期获得博士学位的比例仅为16.7%,有的甚至读了6-8年,这实际上减损了学生获得博士学位的权利,侵害了学生依法获得博士学位的权利。
高校办学自主权不能侵害学生获得学位的平等权利
学生具有依法获得学位的权利,这是就学生面对所在高校而言的。而对于处于不同高校的学生而言,必须被平等对待,具有同等获得学位的权利,不能因所在高校的不同而导致获得学位的机会有较大差别。
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个规定是针对所有高校或科研机构的,并没有对其作出区分,一切以高校或科研机构所达到的水准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论高校或科研机构的性质、所在区域、隶属关系等。为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专门制定了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以及相关文件,对包括师资、人才培养、科研贡献、硬件设备、社会服务等作出了具体要求,还从保证学位授予和研究生培养质量的角度,定期对博士学位授权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相关单位是否满足博士学位授予条件,其标准都是一样的。而且,对于那些已获得博士学位授权点但办学质量不高的、丧失了博士授予条件的博士点,也作出了撤销博士点的决定,而不论高校是“985”还是“211”,抑或是双一流高校,一切以是否具备学位授予水平为标准。实际上,无论是学位条例还是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博士学位授予条件和标准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具有博士学位点的高校,而没有作区别性对待,无论是在哪所高校、哪个专业,都一视同仁,完全以学科专业的水准来判断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授予条件。
同样,在博士学位获得面前,学位条例和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对各高校的博士学位没有作出高与低的区分,都是同样的要求,所有博士生在获得学位方面都是平等的。因此,对于学生而言,不论其考入哪一所高校的博士,对其获得博士学位的条件和要求都是相同的,在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都具有同等获得博士学位的权利,而不因所在授权单位的不同而不同。换言之,其考入的是一所较为普通高校,也不能因为其普通而降低对博士学位获得的要求;其考入的是国内顶级高校,也不能因此就必须比其他高校有更过分的要求。在校博士生享有被平等对待的权利,即在相同或类似学科专业领域的博士生,都应当具有同等获得博士学位的权利,不因其所在授予单位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从这个意义上来审视有些高校对博士生毕业要求发表3篇甚至更多数量论文的做法。由于不同高校对博士生发表论文有不同规定,不仅在论文发表期刊的级别上有较大差异,有的仅要求发表中文核心即可,而有的则要求发表C刊,甚至所谓的权威期刊;而且在发表数量上也有明显不同,最多的规定4篇C刊,且至少有2篇是第一作者,有的规定1篇中文核心,还有的则不对论文作出要求或取消了论文发表的规定。如此看来,不同高校,对博士生发表论文的要求呈现出较大差异,显然学生被不平等对待了。由此导致在某些高校,博士生尽管很优秀,博士论文写得也非常好,但往往因为发表论文没有达到所在高校要求而不能获得学位;而在某些高校,却因为没有发表论文的要求,完成了博士论文就很容易毕业、获得博士学位。因此,各高校对发表论文大相径庭的规定,表面上是高校间的竞争,而实际上是对学生学位获得平等权的极大侵害。
高校设置论文发表限制性条件违背了学位授予规定的初衷
学位条例对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中科研的规定,除了必要的课程学习成绩考核外,对科研能力主要集中在博士论文的质量方面,明确将博士学位论文作为“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和“做出创造性的成果”的审查载体。而且在审查程序方面,也是集中于对博士论文质量上的审查,包括同行评议制度和程序的设计、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答辩委员会的答辩程序和投票方式等,而不是博士论文之外的事项。因此,对博士论文本身的严格考察,并通过博士论文来全面考察博士生是否具备独立从事科研工作能力以及考察博士生成果是否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具有创造性,这是学位条例和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初衷,也是我国博士学位制度的初衷。
有人认为,让学生发表论文,是对学生科研写作能力的锻炼,可为博士论文写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并进而提高博士论文质量。这是一厢情愿的想法,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实际上,将学位授予与发表论文相关联,以及在实践中的强化,已经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首先,规定发表论文的要求,使得学生更多将注意力关注到博士论文以外的事项上,关注如何发表论文,而很少关注博士论文本身。在这些高校中,没有论文的发表,即使博士论文完成了,也仍然不具备答辩资格,不能参加博士论文答辩。因此,在论文发表没有达到要求之前,很少有学生关注博士论文的写作,“博士生把主要精力放在发表学术论文等成果要求方面,却又影响了学位论文的撰写工作”。在这种情形下,博士论文质量很难提高。其次,只要发表论文的条件达到了,至于博士论文则草草带过,由此形成本末倒置,偏离学位条例在制度方面设计的初衷,反而影响博士生培养质量。近几年,不少高校的博士论文质量不高、创新性不足甚至存在抄袭问题,尽管有多种因素,但没有引导博士生将主要精力放在博士论文上应当是最主要的原因。最后,博士生发表了许多与博士论文的内容毫无关联的论文。为了达到论文发表的目的,博士生往往以发表为目的,不得不选择一些短平快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往往与博士论文的长期性具有一定差距,出现与博士论文内容无关或关联性不大现象。而且为了避免查重问题,博士论文的内容往往不愿提前发表,这实际上在促使博士生不得不避开博士论文的内容,选择不易被查重的内容进行发表,这对博士论文的写作不仅毫无帮助,而且耗费了学生大量时间和精力,更是对博士学位培养制度的偏离。
四、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之间的平衡
在学位授予条件中所涉及的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之间矛盾的根源还是在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够明确,易使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出现见智见仁问题,以至于有许多高校想当然地认为在学位授予条件中规定论文发表就是高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出现许多高校在博士学位授予方面不断层层加码,有的甚至把一些非学术标准如违反纪律、道德问题等也纳入其中,导致法律纠纷不断。
正如上文所言,高校办学自主权主要是针对政府不当干预而来的,是高校对其内部事务的自主管理,而不是针对学生,尤其不能减损学生权利,不能给学生增加额外负担和义务。高校办学自主权必须坚守其应有的边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不能对学生的权利造成侵犯。解决权利冲突与平衡问题最终依靠的是法律,用法律的方式来明确相关权利和权利之间的边界。对此,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在相关领域划清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边界。就学位授予而言,最关键的要在正在起草的学位法中加以解决。
我国学位条例是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作出了实质性修改。目前,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正在讨论过程中,该征求意见稿分为总则、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与救济、附则等七章38条,其中,对博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在该规定中,区分了学术学位与专业学位的不同情形,这是一个进步。而在科研能力方面,学术学位偏重于“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及其“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偏重于“专业工作的能力”及其“创新性成果”。但这个征求该意见稿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仍没有脱离学位条例的窠臼,对博士授予条件仍然比较模糊。对于具体“科研能力”及“创新性成果”是什么,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允许各授予单位“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但具体制定权限有多大,缺乏明确规定,依然没有解决不同高校博士生获得学位平等权问题。
为此,建议未来的学位法应人才培养以及解决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矛盾的角度出发,对博士学位授予条件和标准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第一,对学位授予条件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当下各高校之所以纷纷出台自己高规格的学位授予标准,重要原因是学位条例对授予条件和标准不够明确,而各高校对学位授予条件理解不同,认为规定学生在博士论文之外发表学术论文,才是学生独立从事科研工作能力的体现,而且发表的期刊级别越高,似乎越能体现出科研成果的创新性,这都是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造成的。而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仍然没有解决授予标准的明确性问题,仍然给授予单位留下更多的理解空间甚至是误读空间。为此,即将出台的学位法不应当回避这个现实问题,必须在授予条件和标准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在对不同学位类型授予标准作出不同规定的基础上,还要体现出不同学科门类授予条件的不同以及相同学科门类的相同或相似。目前,我国有14个学科门类,每个学科门类下面有不同的一级学科。相同的学科门类具有更多的相似性,可以在相同学科门类下规定相同或相似的科研标准,以缩减各高校过大的裁量权,并解决当下不同高校博士学位获得难度上不平等问题。
第二,应以博士论文作为科研能力和成果创新的认定依据。尤其是对学术学位的科研创新方面,要强化博士研究生阶段作好一篇高质量博士论文的重要性,引导学生将主要精力放在博士论文上,为此,学位法应当在这个方面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而这里最关键的是,必须在学位法中真正建立起对学位论文质量客观评价的良性机制。目前,各高校之所以热衷于设定论文发表条件,除了基于各种学术排名的考量外,主要是当下学位论文评价审查机制不够理想,突出表现在学位论文评阅、答辩的“内部性”问题,无论是外审环节还是答辩环节,“圈内人”现象非常突出,难以达到优胜劣汰的效果。于是,一些高校不得不转向具有客观评价标准的论文发表环节。因此,要做到对学位论文的客观评价,必须健全学位论文的各个把关机制。值得注意的是,当下由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建立的“教育部学位中心学位论文质量监测服务平台”,对博士生论文进行完全的双盲评审,真正实现了同行专家的匿名把关效果,确保了论文质量。为此,学位法应当借鉴这种能够客观评价学位论文的评审机制并加以具体明确规定,而不是笼统地规定“组织同行专家评阅”等。要建立各学科各专业的全国博士论文匿名评审的平台,应当要求所有学位授予单位都必须加入其中,实现对所有博士论文进行同行专家双盲评阅全覆盖的效果。同时,在答辩环节也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彻底解决答辩“走过场”现象。
第三,划定各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自由裁量空间。解决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矛盾的关键点就是对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规范问题。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制定本单位授予标准的权利,还要求所制定的授予标准要经过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关键问题是,这个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空间有多大。未来的学位法除了对学位授予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以减少高校裁量空间外,那就是对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具体限定。首先,各授予单位不得在学位法规定的条件外增加非学术性条件和标准,高校学位授予制度设计中应该更加关注学生的权利自由。其次,各授予单位在学位法规定授予条件外所增加的学术标准不得作为强制性条件。而允许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空间:一是在学生科研成果类型的选择上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如果学位法明确规定了学生在博士论文之外有科研能力体现方面的要求,那么各高校可以对科研成果类型具有选择权,并作出细化。比如可以规定是发表学术论文,也可以用获奖作为替代等,而且在获奖类型上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但在总体难度上,应当符合学位法的规定,不能超出其规定的难度,就类似于老师试卷命题一样,可以在题型上有所变化,但在难度上必须符合大纲的要求,不能过难或过易。二是各高校根据自己的情况,规定其他附加条件,包括发表论文的数量和质量等,甚至可以规定更高的要求,作为优秀博士论文的条件,并体现不同高校的办学特色和质量标准。也就是说,各高校可以规定一些倡导性的附加条件,而不是学位授予的限制性条件,鼓励学生在完成学位规定内容的基础上,多发表高质量的论文,并对发表高质量论文的博士生在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鼓励,由此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充分发挥高校办学自主权有机结合起来,将保障学生依法获得学位权与提高本校博士生培养质量有机结合起来。
结语
制定学位法是我国学位制度良性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解决学位授予过程中高校办学自主权和学生依法获得学位权冲突问题的关键。然而,学位法的出台并非一朝一夕之事,而在新的学位法出台之前,必须通过一定方式,解决当下两者冲突问题,并同时解决各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与上位法规定冲突问题。首先,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对高校各类关于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进一步明确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可以规定的内容范围,明确什么可以自治,什么不能自治,而不是无限制的自治。其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应当对高校学位授予条件和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尤其是侵害学生学位获得权和学位获得平等权的规定进行清理,或者从保护学生被平等对待的角度,规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至少可以防止各高校之间有太大悬殊,以实现不同高校博士生之间的相对平等。再次,各高校也要主动对有关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进行自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主动进行修正。值得注意的是,在反“五唯”的背景下,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等一些重点高校主动取消博士学位与发表论文进行强制性挂钩的做法,论文发表不再作为学位申请的硬性指标,将考核的重点放在博士论文质量上,并完善对学位论文全过程质量保障机制,产生了较好影响。希望有更多高校采取一定措施,尽快解决将发表论文与学位授予强制挂钩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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