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江雨
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中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跨学科研究,不仅让两个本来自成一体的单独学科之间的术语、理论和思想观念产生碰撞和交融,从而使两个学科彼此丰富,而且也赋予交叉研究者更加宽广的视野、更互补的理论角度和更多样的分析工具,也因此更能促进理论联系实际。
本文旨在从跨学科交叉分析的角度来探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两个学科的理论、概念、工具和方法,如何才能被结合起来去分析国际社会具体的现象、事件和问题,并提出一个“交叉分析”的研究进路,借此服务于两个目标:
第一,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讨论如何通过交叉分析,更好地用较少的概念和原理去把握繁杂的现象,从中找出规则和本质,从确定认知的来源、前提、本质、范围和真实性等方面为相关领域的知识积累做出更有意义的贡献。从更具体的角度看,这样能够更好地帮助分析者对国际现象、问题和事件作出更为系统、全面和深刻的诠释和解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有意义的政策或决策建议。第二,通过交叉分析方法的运用,探讨有无可能出现专门适用于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学科的理论,并提出若干研究议程。
目次
一、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一)作为两个独立学科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
(二)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理论上的相互观照与功用上的交叉分析
(三)本文的目的与结构
二、国际关系能为国际法提供什么:理论、概念和工具
(一)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二)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三)制度主义理论与国际法
(四)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三、国际法能为国际关系提供什么:知识、实践和正当性
(一)作为规则与规范的国际法
(二)作为实践过程的国际法
(三)作为国际社会价值观和正当性基础的国际法(治)
四、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分析:一个问题导向的路径
(一)交叉分析进路
(二)交叉分析与外交政策实践问题
(三)交叉分析对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的贡献:开启多项研究议程
五、结语
本文为《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思想栏目文章(第93-115页),原文28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这篇文章的起因是作者一直以来希望组织一期由中国学者执笔的从中国视角系统讨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如何进行交叉研究的学术专栏。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研究的缘起与意义
(一)作为两个独立学科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
从交叉学科的角度研究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概念起点是要认识到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学科。从学科史的角度看,国际法实际上比国际关系更为古老。古代国际法不论,现代国际法作为一门学科肇始于公元17世纪,以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又译为“格老秀斯”)于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ac Pacis)为标志。国际法的功能是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不及于个人。
如奥本海(Oppenheim)所定义的,“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遵循这一概念精神,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有三个主要法律特征:其主体主要是国家、其制定者是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其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各个国家本身单独的和集体的行动。
西方国际关系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历史则要短很多,从上一个世纪初才成型。1919年,威尔士大学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国际关系讲席教授。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的体系性起点是E.H.卡尔(Edward Hallett Carr)在1939年“二战”之前发表的《二十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该书奠定了国际关系学现实主义理论的基础。“二战”之后汉斯·摩根索(Hans J. Morgenthau)发表的《国家间政治:权力斗争与和平》一书对现实主义思想进行了系统的处理和理论上的升华,从而构建了现实主义理论的大厦。
在这之前,由威尔逊主义所驱动的理想主义强调所谓的“普世”道德原则、国际法、国际组织、国际舆论、自由贸易、民族自决、民主体制等因素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但并没有体系化为一门学科。简言之,作为一门学科,国际关系(IR)研究国际社会里国家之间关系,其着眼点是国际政治关系,并将政治关系和国与国之间的其他关系(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关联起来:国与国之间的政治关系涵盖一系列活动——外交、战争、贸易关系、联盟、文化交流、参与国际组织等。
上述领域内的特定活动形成学者和外交政策制定者所关注的专属于该领域的议题域(issue areas),例如:全球贸易问题、环境问题以及巴以冲突这样的具体国际冲突。在每一个议题域内部,以及在国家间某个特定关系所涉及的诸多议题中,某国的政策制定者可能展现出合作的姿态,也可能展现出冲突的姿态,以对其他国家表达友善或者恶意。国际关系学者一般从国与国之间冲突与合作(conflict and cooperation)相混合的角度来看待国际关系问题。
如同法律的各个其他学科(尤其是国内各部门法)一样,国际法很容易被当作是一个可以自给自足的领域。就内容而言,国际法学一般包括如下方面: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渊源、主体(国家、国际组织与个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家领土、条约法、国家管辖权与豁免、国家责任、国际海洋法、国际航空法、外层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外交和领事关系法、国际组织法、武装冲突法、国际人权法、战争与国际人道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基本上在所有的领域,研究者首先需要关注的是不同程度上的法律权利义务问题。
虽然对于国际法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有拘束力,在国际法学界之外有不同看法,国际法学者则普遍认为——也有职业需要认为——国际法当然是法律,并且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遵守。如路易斯·亨金(Louis Henkin)所指出的:“发达的国内社会一般被认为是有秩序的,相反,国际社会常常被看做是‘无政府的’,这不仅因为在哲学意义上,国家是自治的,国家之上没有任何政府,而且,在通常意义上,该制度也以无法无天为特征。因此,国际法的学者和学生不得不设法消除这种印象,并且要说服自己,相信这是错的。”
在路易斯·亨金的另一本国际法经典名著中,他作出了大概是迄今为止被引用最多的一个关于国际法在当今世界的作用的判断:情况也许是这样的,几乎所有的国家在几乎所有时候遵守几乎所有的国际法原则,并履行几乎所有的义务(It is probably the case that almost all nations observe almost al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lmost all of their obligations almost all of the time)
中国国际法学者贾兵兵的如下看法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国际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兼具无奈与自信的看法:要弄清国际法是不是法律,关键还是看法律的定义如何,而这后者是法理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要廓清这个问题,我们无须在这里从法理层面上作长篇累牍的赘述,而只需对众所周知的两个事实稍作注意即可,即各国在遵守国际法时主观上具有将其作为法律的意思,说明国际法是作为法律来约束各国的。
另外,尽管存在违反国际法的事实,但总体而言,国际法在国际生活中的实施是非常顺利的,维护了国际社会的和谐和秩序。想用一个普遍适用的定义来套国际法或早期或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在法理学上也是讲不通的;且没有一个法理学家能够以一己之说赋予国际法以效力,因为这个效力来源于国家的合意。
我们可以看出,对主流的国际法学者来说,国际法几乎是一种先验性的但同时也是经验性的客观存在,不需要费劲去思考它的效力和强制执行力来源。这种认知既是基于客观的现实,也是构建一个具备“和谐与秩序”的理想世界的需要,更是国际法业者维持自身职业存在的必然要求。
国际法对这个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的主要功能在于:第一,为国家间的关系提供一套规则体系作为它们的行为规范和责任分配的依据;第二,为国家间的纠纷提供争端解决机制。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者的作用,首先要像国内法体系中的法官、律师、法律学者一样,去研究国际法律规则到底是什么,该如何理解、解释规则以确保规则得到正确的适用,以及如何从法律技术和维护正义的角度让规则变得更好。从这个角度讲,国际法学是自给自足、自成一体的,不需要与其他学科纠缠。
(二)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理论上的相互观照与功用上的交叉分析
纯法律进路本身有其巨大的生命力和生存空间,这是因为国际法很久以来本身就是国际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大多数国家在大多数时候都愿意遵守国际法,也或多或少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按照国际法规则来解决。但在现实世界中,任何理性的国际问题研究者都明白将国际法与其他学科联结起来进行跨学科研究的巨大裨益,诸如“国际法与政治学”(国际法的政治分析)、“国际法与经济学”(国际法的法经济学分析)、“国际法与社会学”(国际法的法社会学研究)、“国际法与历史学”(国际法的历史分析)、“国际法与人工智能”等。
这样做一个简单的动因是,国际社会交往的实践永远是复杂的和多面的,国际法研究如果能走出规范和方法自足的迷思,到其他学科去寻找新的研究方法、分析手段、论据和思路,将更可能在理论上实现重大突破。实际上,国际法的一些专门领域(部门国际法学),比如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国际航空法、海洋法等,都需要掌握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才能做好。
经过几十年数代学者的筚路蓝缕,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交叉研究在以美国为中心的西方学术界已经颇具气象。在过去十几年,西方学者——主要是美国学者——的作品也被一些中国学者介绍进了中文世界的研究视野。这些成果虽然还不到汗牛充栋的程度,但也蔚为大观,而且已经建立了一个初步的研究套路,即:(1)实现两个学科在概念、术语、材料、理论、方法论方面的相互借鉴,重点在于探讨两个学科各自能为对方“从观点到方法论”上贡献什么;(2)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联合学科建设。
本文无意对过去三十年来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研究文献和理论流变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回顾,而是试图对这一跨学科研究迄今为止尚未充分探讨的一个层面,即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相结合的交叉分析,作出更深一步的解析和更为系统性的展现。交叉分析的进路以如下三个理论认识为前提:
首先,任何国际问题或事件,都具有多面性和综合复杂性,人为的学科分工可以方便我们以专业的方式深入了解和探讨其中某一个方面,但合适的交叉学科有助于更全面地认识该问题或事件。更重要的是,两个学科可以各自的知识、理论视角和分析工具互相丰富,能够填补彼此认知的空白和盲点,解答对方本身回答不了的问题,并结合起来以更完备的知识和更完善的视角为问题或事件提供解释、解决方案甚至是预测。
第二,在国际法可以与之交叉研究的学科中,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大概最具有“亲缘性”,使这两个学科容易进行“对接”而形成理解和解决国际问题的最佳途径。如前所述,国际关系研究的是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并将政治关系与其他关系联结起来。而国际法本身的产生,也首先是一个政治过程。比如,一个国际条约的谈判和签订,往往不是法律学者来进行的,而是政客与外交人士彼此讨价还价的结果。
此外,国际法学者既然都承认国际社会没有超国家(supranational)的世界政府,也就接受国际法没有强制执行机制这个事实,认可其执行过程是建立在国家同意(尤其是强国同意)的政治基础上的。反过来讲,国际关系学者也注意到并认可“二战”以后国际关系经历了一个规模宏大的“法律化”(legalization)的过程,进而认识到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研究的必要组成部分,尽管他们对国际法仍然不无轻视之意。
当然,从国际法学者角度讲,也可以将国际法与其他学科相结合,比如前文所述的法经济学与国际法等。在这方面,徐崇利教授的看法颇具说服力:“在大多数情形下,对于国际法原理的研究,国际关系理论已经把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分析方法带到了国际领域,就近从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交叉的过程中接过这些分析方法的接力棒,往往更为现成,也更为适用;反之,如果对国际法原理的研究直接采用同源的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其建立的分析框架可能会与国际关系雷同,‘重复建设’的结果,将浪费大量的学术资源。”
第三,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跨学科研究要具有生命力和可持续性,它就必须具有“经世致用”的实践价值。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问题的确立——换言之,为什么要研究某个问题——的两个要素是“有用”以及/或者“有趣”。“有用”的意义在于能够为现实的问题提供理解的思路、解决方案甚至是就其未来发展作出一定程度的预测。“有趣”并不是必备的要素,但可以成为研究者开始并持续其研究工作的精神动力。当然,有用的研究如果同时有趣,则会具有经久不衰的生命力。
在理解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的实践价值时要避免两个常常被当作理所当然的误解。一个是将实践价值庸俗化理解为机械的、没有原则的实用主义,这方面的突出表现是将研究定向为给某种既定的立场和政策提供迎合性的注解和口号式的正当化支持。这种所谓的“研究”既不会有理论贡献,也不具有实践价值。这种误解的另外一个倾向是无原则的“中国本位主义”。
毋庸讳言,在当今这个依然是民族国家林立、尚未实现天下大同的威斯特伐利亚时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研究必然有其立足点,这就是中国的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结合,而以前者为主体。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研究都必须以中国为中心,只研究表面上看起来和中国直接相关的问题,对其他问题则兴味索然。这种做法的错误之处在于它没有认识到,对于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型的、天然处于区域中心和世界重心的国家来说,其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上的所有实践,包括所作所为的动因、发展和影响,都必须在全球性的宏观视野下来看待、理解和分析。这更不是说,研究的前提必须是本国的所作所为都是天然正确,无须、也不许对此进行批判性的讨论。正确的政策必然是客观研究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开展学术研究和分析的前提。
真正有“实用性”价值的研究本身必然是在对客观事实的充分掌握和对相关领域概念、理论和分析工具的熟练运用的基础上,对问题作出客观、科学的分析,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预测宏观和微观层面的国际关系和事件的发展,从而为实际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智识援助。在这方面,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作为单独的学科其实各有其价值和贡献,比如国际法学的功能首先是根据国际法自身的理论和学科规范来解释规则、按照程序适用规则并解决纠纷,而国际关系学的功能是以提供对国与国之间政治权力关系的学术理解,服务于国家的战略决策和外交政策,并在此基础上促进国家间的合作和世界和平。
但令人遗憾的是,把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两个学科结合起来的跨学科研究(包括其在中国的引介成果),在很大程度上还只是空泛理论的互相观照,甚至可以说是概念游戏和文字游戏,与现实世界相去甚远。更不要说很多文章本身是对林林总总的国外学者作品的寻章摘句的大杂烩,表达混乱,逻辑自相矛盾。
另一个误解是“实用性”的研究就是要抛开理论。理论和实践的二元对立论在一般社会成员中颇为流行,经常是很多人对普遍被假定为其工作是“搞理论”的学者群体的嘲讽的认知依据。很讽刺的是,即使在学界内部,也不乏有观点认为理论和实践是需要分开的工作,只有“搞理论”才是真正的学术研究。这种认知其实是基于一种概念上的误解,其本质是混淆了“实践”和“实务”的区别。学者的主业是研究而不是从事实务,但这并不是说理论就要因此和实践相割裂。
至少在社会科学领域,一切有意义的理论本身就是来自对实践活动的系统总结,而一切理论都能对实践提供某种程度的指导,或者至少是某种程度的启示。理论和实践本来就是一体两面,无论在哲学意义上还是现实意义上都不能被割裂。
西方国际关系学者普遍认为,国际关系领域的理论和实践之间的隔阂在过去几十年越来越大。这里面的一个原因是,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是两个不同的行业,两者文化不同,对时效、篇幅、表达方式以及深刻程度的要求完全不同。但这一点不应该成为两者割裂的原因。当代最著名的国际关系学者之一、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学院教授约瑟夫·奈(JosephS.Nye,Jr.)曾担任过卡特政府的助理副国务卿,也先后出任克林顿政府的国家情报委员会主席和助理国防部长,可谓深度卷入国际政治的实践工作。奈教授以一句“名人名言”式的表达总结自己兼跨两界的感想:“在实践中,理论不可或缺。”(“In practice,theory is unavoidable”)他用自己在担任助理国防部长的两个例子说明理论如何与实践相结合,其中一个如下:
1990年代我担任助理国防部长时负责设计一项东亚安全战略。当时【在美国】对中国的实力上升有巨大的担心,某些人因此主张对中国采取遏制政策以阻止其变得更强大。我的观点是,这种做法只会确保中国成为敌人,而且不必要地减少了一个更良性的未来出现的可能性。但是把中国当做朋友却也不能保证【中美双方未来的】友谊。我们设计了一项同时结合现实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战略。通过【从现实主义的角度】重建与日本的安全关系,我们确保中国不能打日本牌来对抗美国。
战略的第二个层面借重了自由主义的思想。我们回避了遏制性质的语言,对中国开放市场,支持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将此命名为“融入但防范”(integrate, but hedge)政策。如果中国在实力增强后变得具有侵略性,日本将会在【美国】组织遏制政策时充当关键伙伴。如果中国在实现繁荣后变得更宽容并且深化了【它与世界其他部分的】相互依存,这个世界会看到一个更良性的结果。未来仍然具有不确定性,但这个政策有足够的韧性来防止失败,并【在美国】获得了两党的共同支持。
此一时彼一时,以今天美国两党一致认同应当遏制中国的新政治氛围,奈教授当时所推动的“接触加防范”的政策,大概颇为不符合那些主张对华强硬的众多美国政客的胃口。但政策的正确性不论,奈教授以亲身经历告诉我们,理论确实可以对实际政策的制定起到巨大的指导意义。
在国际法领域,理论与实践似乎更为贴近。这是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一门高度实践性的学科,而且法律职业能提供的实践机会大大超过国际关系专业。法学教育材料的主体部分是众多的实际判例,大多数法律专业学生在毕业前都会有机会在法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法院、检察院和政府及商业企业的法务部门实习以接触实际的法律工作,法律学者也大有机会以兼职律师、专家证人或者专业咨询的方式接触实际业务。相形之下,只有极少数的国际关系学者能够有机会为国家的战略决策提供咨询或者直接进入政策制定圈子。
但当国际法本身成为决策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时,却鲜少看到国际法学者的参与。并且,国际法学者群体的意见,往往被嘲讽为没有考虑国际关系的全局,因而不堪大用。因为来自国际法角度的意见往往被认为是拘泥于法条或者是一些抽象的法治原则,不能以国家利益为立足点,将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权力政治(power politics)相结合进行分析。
但另一方面,很多国际法学者在引入国际关系——尤其是国际政治理论——分析法律问题时,对国际关系表现出一种“民科”式的轻慢,非常随随便便地以“国际政治的需要”或者“中国外交的需要”为理由(而对此不加任何论证),提出一套建议,而不了解国际关系(包括国际政治)的分析有其自身的章法,包括概念、分析框架和分析层次,不能望文生义地随便主张。
另一方面,我们也在众多的外交和国际事件中看到国际关系学者在分析国际法问题时——或者准确地说,在分析包含国际法在内的国际问题时——表现出的国际法知识的欠缺。法律不同于自然科学,其本身是一门高度技术性的学科,很多法律规则也异常复杂,绝对不能望文生义,而是需要经过专门学习和专业训练才能掌握。毋庸讳言,虽然国际关系研究中需要分析国际法之处甚多,但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国际法知识的国际关系学者可谓是凤毛麟角。
(三)本文的目的与结构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跨学科研究,不仅让两个本来自成一体的单独学科之间的术语、理论和思想观念进行碰撞和交融,从而使两个学科彼此丰富,而且也赋予交叉研究者更加宽广的视野、更互补的理论角度和更多样的分析工具,也因此更能理论联系实际。
本文旨在从跨学科交叉分析的角度来探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两个学科的理论、概念、工具和方法如何能被结合起来去分析国际社会具体的现象、事件和问题,借此服务于两个目标:
第一,从认识论(epistemology)的角度看,这样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用较少的概念和原理去把握繁杂的现象,从中找出规则和本质,从确定认知的来源、前提、本质、范围和真实性等方面为相关领域的知识积累作出更有意义的贡献。从更为具体的角度来说,这样能够更好地帮助分析者对国际现象作出更为系统、全面和深刻的诠释和解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有意义的政策或决策建议。第二,通过交叉分析方法的运用,探讨有无可能出现专门适用于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学科的理论。
本文的总体结构如下:文章第二和第三部分讨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如何在概念、理论和分析工具等角度理解国际社会以及理解彼此,着眼于批判性讨论如何在两个学科各自的概念和理论框架内分析国际问题。第四部分介绍交叉分析方法的主要分析方法和要素,及其可能在跨学科研究理论方面做出贡献。第五部分总结全文。
国际关系能为国际法提供什么:理论、概念和工具
如本文开始所指出的,国际法与国际关系是相互需要的学科,因为两个学科的理论、原则、概念和分析工具能够互相补充。同时,两者的结合,为理解国际社会的某些现象甚至是提出应对方案,提供了更完整的分析框架。国际法的制定、适用和执行,在本质上需要通过国际关系的概念和理论来解释和说明。
另外,国际法在数个世纪以来一直是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因素。虽然国际关系的不同学派对国际法的作用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国际关系日渐法律化(legalization)以及国家对国际法的普遍遵守却是不争的事实。简言之,对于国际事件或现象,国际法回答的是何时、发生了什么及如何解决问题,而国际关系所关切的是为什么及怎么发生的。
不同学派的国际关系理论反映着不同群体的研究者相异的世界观,每一个学派对国际法的作用和重要性有着大相径庭的认知。本文在这里介绍几个主要的国际关系理论的主要观点,重点分析国际法在每一个理论范式内的位置。
(一)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现实主义是国际关系领域最古老也是长期居于支配地位的理论。现实主义不是单一的理论体系,而是有众多的分支。作为该理论体系内基础学说的古典现实主义基于如下假设:(1)人性本自私自利;(2)社会生活要通过集体活动来组织和实现,在国际社会,唯一重要的集体行为主体是国家;(3)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对权力(power)的追求都是无所不在和不能避免的;(4)国际制度、网络与规范只是国际社会的附带现象,不是能够决定国家行为的决定性因素;(5)国际政治中的真正议题只能通过对追逐权力的竞争性利益关系进行理性分析来理解。
经过肯尼思·华尔兹(Kenneth Neal Waltz)于20世纪80年代修订后形成的结构现实主义不再主张以“人性”来作为现实主义理论的出发点,而是代之以如下假设:(1)国际体系处于无政府状态,没有一个中心权威机构;(2)国家都拥有进攻性军事能力,能够伤害其他国家;(3)国家永远无法确定其他国家的真实意图;(4)国家行为的最基本的动力是“生存”和维护自身主权;(5)国家在规划自身如何在国际体系中生存时会讲究策略。
总的来说,所有现实主义理论的内核都是权力(power)。具体而言,是在一个无政府的国际社会追逐权力。“我们假定政治家们从权力的角度来定义利益并据此思考和行动,而历史提供的证据证明这个假设是正确的”。在这个基础上,现实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对如何理解国际法的角色和作用有如下层层递进的启示:
第一,现实主义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但不承认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具有约束力,只是认为国家对国际法的遵守要服从国家利益。依照摩根索的理论来分析,现实主义并不像一般理解的那样完全否定或排斥国际法,而是自认为对国际法有着基于“现实”的理解,反倒要反对国际法虚无主义或“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体系的存在”。在这方面,现实主义国际关系学者摩根索与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有着同样的看法:“国际法存在的四百多年来在大多数情况下得到了严格的遵守”。
第二,但更重要的是,现实主义强调不能幼稚地把国际法的效力与国内法等同,因为国际法的效力单纯来自国家的同意。国际社会没有具有强制力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机构,国际法的存在和运作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各国之间相同的或互补的利益,二是国家之间权力的分配。”
换言之,“没有利益共同体和权力分配的均势,就没有国际法”。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法规产物,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就必须严格局限于主权国家所同意的文本含义范围,否则就是对权力则的制定有赖于国际法主体——国家——的同意,(power)的侵犯——这是现实主义所不能接受的。而国家也只接受自己同意的国际法。
第三,国家遵守国际法只是因为利益需要。主权国家之间有着种种冲突,包括领土争端、经济纠纷、外交冲突等,如果无政府状态和暴力不能被接受为正常状态,它们就必须为彼此共存建立一套规则体系,这就是国际法。大多数国家遵守国际法也是因为这样做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利益,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国际社会的一种集体自觉。但是,如果某个国家认为在特定情况下遵守国际法并不符合自身利益,它就没有义务继续遵守国际法。此外,“强国可以既违法又执法,因此将弱国的权利置于危险的境地”。简而言之,现实主义对国际法采取一种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的态度,国家只有认为在符合自身利益的时候才会觉得有必要遵守国际法,而国际法也不能在根本上防止国际社会的弱肉强食。
第四,颇为耐人寻味的是,国际关系的现实主义理论与国际法中的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有着原生的和密切的联系。实证主义国际法观基于两个原则。一个原则是“分离论”(separability thesis),主张法律是有权者制定的规则,与道德和价值观念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既可能也应当成为实证分析的对象。
另一个原则则完美呼应现实主义,即国际法规则只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有约束力。在此基础上,对国际法的理解、解释和适用需要通过忠实研究和分析现有的国际规则来进行,不需要考虑法律背后的因素,无论是道德还是政治。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本身是一门科学,有自身的科学原理。这貌似是对法律规则本身意义的坚守,但在现实主义看来却是题中应有之义:既然法律是主权国家同意的在这个意义上,现实主义与下文将讨论的自由主义其实有一定程度的重合。
概言之,现实主义理论为国际法学者提供了如下分析思路:
第一,它有助于解释现实国际社会中大多数国家在特定事件上对国际法的态度以及背后的动因。事实上,恰当结合其他因素,通常不难看出一个国家是否采取工具主义的态度来对待国际法——这在很多时候只是一个程度问题。决定国家国际行为(包括国际法行为)的内在驱动力是对国家实力和利益的追求。国际社会的现实是大多数国家在大多数时候遵守国际法,遵守的原因既不是因为有道德信仰也不是出于外在力量的强制,而是因为这样做符合该国的利益。换言之,遵守国际法在特定情况下——也许是大多数情况下——是符合国家利益的,国际法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以成为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
第二,现实主义允许国家在国家利益(增加国家实力的目标)另行需要的时候违反国际法,但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定义国家利益,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多样标准的成本利益计算。
第三,国家同意一起制定国际法并接受其约束,往往是因为它们无可奈何,因为这是在不想冲突的情况下它们能采取的成本最低的、对国家实力伤害最小的方式。基于现实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密切关系,某些时候忠实于法律文本是最能避免国际冲突的解决方案。
第四,总的来说,现实主义虽然在分析和解释时对国际关系的现实有悲观看法,每每不惜以最大的恶意揣测其他国家,但在进行具体的政策建议时又非常谨慎,反倒不太支持轻易以武力和侵害其他国家主权和干涉内政的方式与其他国家发生冲突,反对可能导致大国之间战争的政策,因为这样做的高昂成本和造成的巨大破坏,会削弱本国的实力,结果往往得不偿失。
总的来说,现实主义为一国进行对外战略决策提供了最“现实”的分析框架,而且也确实是现实中各国最常使用的框架。
(二)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主张在大多数方面与现实主义正好相反。它根源于西方社会源远流长的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对西方国家国内政治体制的形成有着无与伦比的影响。在国际层面,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尚不具备与现实主义相匹敌的重要性,但也是主流理论之一。
根据莫拉维切克(Moravcsik)的解释,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有如下理论假设:
一是关于国际社会行为体的性质。自由主义认为国际社会的主要行为体(societal actors)是个人和私人组织,而不是国家。全球化的普遍展开,使个人和私人团体产生了参与国际事务的需求,其方式包括国际经济活动、移民、文化交流等。二是关于国家的性质。国家的产生和存在体现着国内私人和团体基于全球化而产生的需求,而所谓的“国家偏好”(state preference)正是建立在这些私人和团体的利益追求的基础上。三是国际体系的性质。自由主义认为全球化状态下的相互依存(interdependence)是国际体系的主要特征,也是国家偏好与国家行为的联结点。
质言之,相互依存产生了全球社会,这是国际体系的最根本结构性特点之一,能够影响和塑造国家偏好和国家政策,并在国际社会支撑和平的存在。构建在这些假设基础上的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很自然地支持自由贸易、法治、人权等价值观。
关于国际法学者应当如何理解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斯劳特(Slaughter)总结了如下要点:(1)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是一种自下而上(bottom-up)而不是自上而下(top-down)的世界观;(2)它是一种一体化的观点,对国际事务与国内领域不加区分,认为两者难以避免地结合在一起;(3)它承认国家仍有重要的作用,但抹去了国家角色中不透明的一面,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透明化,甚至是绕过政府,让国内社会直接面对国际社会;(4)它将“国家”转化为“政府”,不再那么关注作为单一体的国家,而是将重点转向具有不同职能和利益的各个政府机构。
这就给我们提供了看待国家间关系(包括它们的冲突与合作)的另外一个视角:国家间的冲突不是因为实力的不平衡,而是国家利益(State interests)的矛盾,但要注意这里的国家利益的确定的基础不是国家整体对权力/实力(power)的追求,而是各国内部个人或团体的偏好。
在这个基础上:解决冲突和为了一个共同目的而促进合作的最佳方式是找到校准冲突或者合作背后的国家利益的路径,即或者改变国内个人或团体的偏好,或者确保这些偏好能够[在决策过程中]得到准确的代言。就军事问题而言,规范性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主张要确保一个社会中所有可能被战争影响的阶层都在是否要发动战争的问题上参与决策。就经济问题而言,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家主张应该避免那些并不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贸易特殊利益团体绑架决策过程,从而避免贸易战。
从分析的角度看,自由主义理论能够从与现实主义相反的角度对国际法的存在和运行作出解释。自由主义理论对于国际法学者的一个启发是,既然国家只是个人和团体的代表,那么就不能把国家本身作为国际社会的主要行为体,国际法应该转而关注国家所代表的个人和团体,以他们为实现特定国际目标的对象。传统国际法的规则与制度当然还要适用于国家,但是发展新的能够直接保护个人和团体的制度规则在自由主义的视角下获得了十足的正当性。
从跨学科研究的角度,斯劳特教授指出需要一个统一的理论框架,以涵摄国际社会角色日渐吃重的个人、公司、非政府组织、政治与经济意识形态、观念、利益、身份和相互依赖等因素,而这当然是她最钟情的自由主义理论。
自由主义理论的关键词是相互依存和全球市民社会(global civil society)。相互依存是全球化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这又是基于个人和团体对跨境经济文化交往(以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这种自由主义观念并不是空谈,而是至少在两个领域深刻影响了“二战”之后国际法的发展。一个是国际经济法。奠基于布雷顿森林会议的当代国际经济法,以最大程度上推动生产要素(factors of production)的全球自由流通为宗旨,几乎无条件地拥抱跨境自由贸易和投资,其规则主体是为了去除或减少贸易投资壁垒,在投资领域甚至允许投资者起诉东道国,这些都要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自由主义思潮的滥觞。
另一个是国际人权法的兴起和蓬勃发展。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代表着国际社会普遍承认每个人都有固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不可剥夺,人人生而自由,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此后的一系列人权国际公约基本体现了这些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从传统国际法角度看可谓是全新的原则,这种发展背后有着自由主义的巨大贡献。基于同样的理由,自由主义理论非常欣赏国际组织的作用,认为联合国、欧盟这些国际组织,一旦建立起来,就不再完全是国家角逐影响力的场所,而是具备自身的独立性,能够推广自由主义观念。
自由主义理论为国际法学者能提供的另一个分析性的贡献是,它提出了一套有时看起来几乎是先验性的、意识形态性质的但有时候互相矛盾的所谓“普世”价值观,包括自由、平等、人权、公民参与和民主决策、法治、自由贸易等,这为国际法在进行规范分析时提供了一种选择的可能性。任何法律研读者都知道,法律也受制于人类认知的局限以及语言表达的有限性,不可能是事无巨细地规定好一切,这也是为什么法律经常为其实施者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当裁判者有权作出或此或彼的决定时,究竟怎样作决定会受到某种原则的指引,这可以是现实主义规定的实力/利益,也可以是自由主义所提供的意识形态观念。比如,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中,贸易救济措施(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中被告一方(通常是采取这些保护主义的国家)很少胜诉。
需要强调的是,自由主义推崇的是国际法治,未必是具体的国际法规则。换言之,自由主义并不欣赏仅仅忠实于文本的法律实证主义,因为自由主义认为,如果法律有什么目的的话,那就是推广自由主义价值观。如果僵死的文本不能实现这个目标,那就可以通过某种解释方式修正——甚至是忽视——文本。
自由主义的一个理论流派“共和自由主义”(republican liberalism)甚至主张可以发动战争以推广自由主义价值观,尽管当代国际法在集体安全和自卫两个原因之外完全禁止战争行为。但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国际法学者理解自由主义国际关系学者在具体问题上对国际法的可能态度。
(三)制度主义理论与国际法
制度主义(institutionalism)的前身是国际机制理论(regime theory)。如斯劳特教授所总结的,制度主义基于如下理论假设:(1)国际体系中的主要行为体是国家;(2)如果没有国际制度,国家之间就是追逐权力的关系,然而在很多领域它们的利益并不必然是互相冲突的;(3)制度可以充分修正无政府状态,使国家能够进行长期合作以实现共同利益;(4)在评估那些能决定国际事务结果的因素时,制度与国家之间能力的分配同为基础要素。
关于制度的具体所指,制度主义理论依然依赖克拉斯纳(Krasner)教授对机制的定义:“特定国际关系领域的行为体有着趋同性期待的一系列默示或明示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原则是对事实、原因和公正性的信念。规范是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标准。规则是对行为的具体指示或禁止。决策程序是作出和执行集体选择的普遍实践。”
简言之,制度主义不否认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主要行为者依然以追逐实力和利益为目标,但是反对将国家间关系视为非赢即输、零和竞争的局面。基奥恩(Keohane)教授指出,机制可以降低国家间交往的交易成本,提供更多信息以减少确定性,促进有效沟通。此外,机制可以良好地协调复杂谈判中的种种安排,为有序谈判创造条件。机制还可以为行为赋予正当性或者非正当性,在国际层面为国家行为提供监督性安排,确保国家在履行国际义务后国际声誉得到提升。最后,国际机制通过创设互惠安排使国际义务可以在缺乏中心权威机构的条件下得以执行。
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在制度主义领域,国际关系学者是在重复劳动,因为所谓的“机制”“制度”,更具体地说,“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决策程序”,其实指的就是国际法本身。不管国际关系学者是否同意,他们所试图抽象性描述并赋予其各种特征和功能的“国际机制”,和现实世界的国际法并没有区别。
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机制或制度主义学者在谈论他们的“原则”“规则”时可以保持与国际法的距离,似乎是一种学科上的傲慢与偏见。但是,如斯劳特教授所指出的,国际关系学者也会认为,国际法学者把国际法的各种特征和功能当作理所当然的信仰,而认识不到国际法的存在本身也是需要通过理论上推演和实证上验证的。
另外,国际法学者又很乐见国际关系学通过制度/机制理论将国际法抬高到其应有的位置。制度主义虽然在本质上仍然是关于国际法,但是跳出了国际法,在至少三个方面对国际法学者的认识和对国际法规则的发展有帮助:
第一,可以从一个相对于现实主义和自由主义来说全新的角度去解释国际法规则产生的原因。国家之间订立协议,是因为它们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国际法性质的协议安排可以固定共同利益并将之最大化,使双方或多方受益,制造双赢或多赢局面。国际贸易协议(包括WTO协定、区域贸易协定和双边贸易协定)在这方面提供了最好的例证。制度主义也极大地有助于对国际组织功能和特征的理解。简言之,制度主义对国际经济法规则发展的解释,比其他所有理论都更有说服力。第二,制度主义的理念可以使谈判更为顺利,国与国之间更容易达成交易,因为它不会在主权问题上让民族国家感到不适,却可以让它们在确定共同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合作。第三,制度主义可以帮助国际法学者预测国际法规则制定未来的发展方向。通过制度主义的分析,国际法学者可以判断出在哪些领域更有可能形成新的国际规则。
(四)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
建构主义(constructionism)是国际关系最新的一个“大理论”或“范式”(paradigm),但它在本质上更像是一种本体论(ontology),即它是关于这个世界本来是什么样子的,而不是对国际互动的结构、因果关系、趋势和要素的解释。建构主义的缔造人亚历山大·温特(Alexander Wendt)提出了建构主义的两个核心概念:(1)人类的社会结构主要由人类社会共享的主流观点构建,而不是被物质力量驱动形成的;(2)人类社会舞台上出现的角色主要是被上述共享的观点影响,而不是由其本性决定的。换言之,人类社会的运行,既不是由物质力量决定的,也不是基于理性计算的,而是由观念所推动的,或者说人类社会是由施动者在客观环境中以观念构建的。
根据建构主义理论,世界政治的社会事实包括规范(norms)和身份(identity)。规范是关于社会和物质世界那些指导行为体在特定情况下如何行为的主体间信念(inter-subjective beliefs)。规范是一个非常宽广的概念,既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其他社会所共享的观念,如对正确与错误的公共客观信念,以及什么是可以做的及怎样做是有效的这样的主观信念。
社会行为体遵从规范可能是因为规范代表着社会主流观念(比如国内法律),如果不遵守就会被制裁;也可能是为了自我的利益,比如遵守社会治理规范可以换取稳定和安全。建构主义指出,即使在没有激励的前提下,行为体也可能遵循规范,这应当归功于他们的社会性交往过程(socialization),包括能够影响社会发展的人对新规范的学习过程,规范通过官方政策、法律、和组织结构等的制度化,以及规范在共同体话语和文化中的内化(internalization)。
总之,建构主义的核心观点是观念本身具有建构功能,“可以建构行为体的身份,从而确定行为体的利益”。行为体的利益和偏好不再是固定的,而是不断变化、处于被建构的过程中。在国际层面,国家的利益也不能只从国家内部的客观情况推导出来,对一国国家利益的认知受到国际社会行为体互动形成的规范、规则、制度、价值和话语的影响。
建构主义对规范(包括政治、伦理与法律方面的规范)的强调对于法律人有着天然的吸引力。但是建构主义所云的“规范”,与法律上所说的规范含义并不相同。法律规范指的是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一般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而建构主义的规范则指的是社会共同体共享的观念,当然法律在正常情况下也是被囊括其中的。
事实上,建构主义学派对于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主流观念给予了极高评价,认为国际法在深层次上塑造了国家和其他行为体对自身的认知、它们所处的社会情势以及它们可能采取的行动。建构主义学者玛莎·芬尼莫尔(Martha Finnemore)指出,习惯国际法作为一个社会结构很明显只能在法律确信和国家实践这些规范中才能存在。另外一个著名的建构主义学者克里斯蒂安·罗伊-斯米特(Christian Reus-Smit)认为,国际法与多边主义是设定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制度”。
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建构主义的一个功用是促使他们认识到国际法作为观念的巨大力量。建构主义说明,规范作为观念的体现,往往可以超越实力和利益。国家接受某项国际法义务未必是因为无可奈何或者利益的需要,而可能是因为对国际社会某项主流观念的接受。建构主义强调国家间的“社会性交往”以及国家实践对国际法形成的决定性交往,这也颇为符合法律人的需求,因为法律工作的性质就是通过沟通、协商、争辩等方式交换观念。
国际法能为国际关系提供什么:知识、实践和正当性
从跨学科研究的角度看,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关系在理论互补方面并不平等,如中国学者王彦志所指出的: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法学的贡献显而易见,国际法学对国际关系理论的贡献却非直观可见。国际法学多采拿来主义而国际关系则多行输出主义,国际法学仿佛加工制造商而国际关系理论则更似原料出口方,国际法学仿佛病人而国际关系理论则更像医生。于是乎,不免让人产生一种国际法学对于跨学科合作无所贡献或者贡献不大的误解和忧虑。
这种看起来貌似国际关系对国际法的单方“发展援助”,当然不是一种建设性的关系。在理论研究方面近些年这种不平衡情况有所改善,“互利合作”局面开始浮现。比如,国际关系学者已经开始认识到,“脱离具体细节的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实体法规则、决策程序规则和裁判程序规则,脱离具体丰富的国际法渊源、国际法文件和国际法辩论……国际机制理论就无法深入研究下去”。
在分析的层面,国际关系研究终归要面对和理解真正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而许多此类问题只有在充分考虑国际法的知识和角度时才能得到充分的探讨和有意义的分析。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丰富国际关系对国际问题的理解,并经常能填补国际关系学者的知识落差。
(一)作为规则与规范的国际法
唐纳福(Dunoff)和波拉克(Pollack)指出,国际关系学者常常对国际法方面的学术研究成果不屑一顾,因为:[国际关系学者]认为国际法的研究[在范围上]过于狭窄,仅仅关注国际法律文件的文本措辞;在政治上过于天真,对没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规则投入了太多关注,却未能对权力的作用作出充分的解释;在方法上是可疑的,因为法律研究往往是规范性的(normative),目的是促进对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改革,但不是社会科学意义上的实证研究(以对世界运行的因果关系提出假设并进行实证上的验证)。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持轻视态度的原因往往是他们自身研究方法的缺陷,即对国际法的具体知识、技能和实践的忽视。从前文所介绍的国际关系若干主流理论来看,不管具体原因如何,国际关系学界基本承认大多数国家在大多数情况下遵守国际法,国际法无论是在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都是将国际社会组织起来的规则工具。
但是,国际关系学者往往是在不了解国际法规则细节的前提下大谈特谈国际法和国际组织所具有或不具有的意义和作用,尤其是关于(1)国际法的规则;(2)国际法的规范性质;(3)国际法的解释方法(如何理解和适用);及(4)国际法的法律推理技能。如前所述,这些知识细节和技能可以说是国际法领域的基本常识,但在讨论与国际法相关的国际问题时,国际关系研究文献往往展示出一种“惊人的无知”,最终妨害其对问题的完整理解和分析。
国际法的首要功能是为国家间交往提供一套它们认为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相应地,在分析任何涉及国际法的国际问题时,首要的任务是要搞清楚相应的国际法规则是什么。对于国际关系学者来说,这也就是“什么是国际法”的问题。不同学派的国际关系理论从自身的假设出发,对国际法作出不同的定义。
现实主义只承认国家明示接受的条约义务和默示接受的习惯国际法义务为国际法;自由主义对国际法的理解则广义得多,将国际社会的普世价值观融入国际法,且并不必然将那些不符合其价值观的规则视为国际法;制度主义并不问价值观,将国家同意的、能够界定它们共同利益的协议与安排认定为国际法;建构主义将国际法抽象地定义为身份表达和规范制定的共同话语。
国际法对其自身的形式渊源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列的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规则需要从这些渊源中去寻找,而不是靠基于某些理论假设的推演。
此外,法律的运作依赖其规范性(normativity),它为行为主体提供行为准则,规定权利义务,赋予其法律本身语境下的强制性,以及规定违反法律的后果。如科斯肯涅米(Koskenniemi)指出的,“无论法律主体的政治偏好如何,[国际法]都应该得到适用”,即使是对那些反对国际法规则的国家也一样。在国际法层面,这意味着信守条约、履行条约义务,而国际法律界通过其集体运作确保这一点大致能实现。
上述法律实证主义路径是传统的、规范分析(或称法教义学)式的国际法研究被多方诟病的原因。且不说来自政治学和国际关系学界的批评,即使是在国际法学界内部,也早就开始引入自然正义、权力、文化、意识形态、多元性等因素来讨论国际法的效力来源、制定、解释、执行等。但这里更需要强调的是,通过规范分析的方法来适用和执行国际法,这不仅是一个研究方法,同时更是国际社会的一个现实。国际法律师、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者(法官、仲裁员)、涉入外交事务的政府官员,他们最首要的工作就是从文义角度来解释和适用国际法,这是国际社会得以正常运行的基础,也是国际法本身的巨大力量所在。换言之,在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层面,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文本即现实。
无论是国际关系还是国际法,如果无视这种现实,也不了解运作这种现实的国际法的基本技艺,而是沉醉于发明种种更新颖的研究角度和“理论创新”,难免被认为是本末倒置。在这方面,虽然国际关系学者在其研究中会关注国际法律文件和文本,但是他们如果没有受到跨学科训练,就难以认识到法律文本的表达、结构和解释是一项高度复杂的专业性工作,不可能通过望文生义而成就。法律人基于若干年专业法律教育和法律实践工作所获得的法律技艺去解释法律,与非法律专业人士对文本的阅读理解,是两个不同的过程。
从分析的角度讲,就规则与规范而言,国际法学者所能提供给国际关系研究的技艺是发现法律和解释法律。在一个特定的国际议题领域展开分析,如果涉及国际法问题(这一点本身就需要国际法专业技能来确定),那么需要知道该领域是否存在国际法规则,通过哪些国际法渊源来确定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多个国际法规则是否有冲突等。这个“发现”国际法的工作,不仅仅是阅读一两个相关的国际条约文本,也需要寻找和精读众多的司法判决和法律学说。虽然判例和学说只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但现在几乎所有的国际法规则背后,都可能有争端解决机构和法学学者作出的解读。
此外,国际法规则的解释也是高度技术性的工作,在分析国际问题时同样是必要的技能。法律解释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是文义解释(textual interpretation),即解释法律文本时要忠实于原文,依照原文语词的通常意义(包括专门词语应依照其通常的专业意义)来理解。二是上下文解释(contextual interpretation),即对语词的理解要结合文本的上下文来确定。三是目的解释(legislative intent),即解释过程是探求立法者/缔约各方真实的共同意思。四是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进行解释(interpretation based on changed social circumstances),对古老的、过时的法律文本赋予符合当下社会现实的新的含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第31条,“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这一规定结合了上述解释方法。简言之,发现法律并对法律规则进行专业的解释,是国际法学者能给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做出的重要贡献之一。
(二)作为实践过程的国际法
即使是国际关系学者对国际法有所关注,很多时候也是停留在文本阶段。但是,实际的法律并不仅仅是静态的法律文本,而是一个实践过程。无论是立法、执法和司法,法律的实际运作是一个多方参与的互动过程,其中包括裁判者、律师、学者、政府官员、立法者以及特定时候的社会公众。比如国际诉讼的过程,从立案开始,会经历书面程序和口头审理程序两个过程,之后法庭作出判决。整个过程涉及对事实的认定、对适用的法律的发现、对法律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对判决措辞的斟酌等,最后的判决结果可能受到下述因素的影响:
●原被告双方呈现的证据的强弱(体现法律团队收集整理证据的能力);
●双方律师进行书面和口头法律论证的能力;
●法官自身对法律的认知和判断,包括对证据可接受性的判断(注意国际诉讼并没有陪审团参加),案件应该适用哪一类规则包括哪些司法判例,如何解释这些规则,以及最后的判决应该如何措辞,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本人的知识背景、个人经历的影响;
●如果存在一个合议庭(这在国际诉讼中很常见),则数位法官会有一个集体讨论案情的过程(deliberation),这是一个互动和说服的过程;
●审判协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秘书处的资质和倾向,在很多情况下他们可能是判决的真正起草者。
上述因素基本上也适用于其他国际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除纠纷解决外,外交官们代表政府的对外交往、各国代表在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上的折冲樽俎(代表性例子是联合国安理会的讨论)以及私人专业团体(包括法律和商业组织)发展国际商事管理的活动,都是对国际法(包括软法)的践行。国际法的解释活动也是一个实践过程,但国际关系学者在研究与此相关的国际问题时,往往只关注裁决的结果,而不是解释过程本身,后者包括理解上文所述的解释原则,正式或非正式地对司法先例的发现和适用,以及法律论证所发挥的作用。
简言之,法律的运作有其内部过程,通过各有其自身背景、经历和认知能力的法律人的互动(包括交换信息、辩论、说服等)来达成最后的结果。法律实践过程目前尚没有得到国际关系学者的特别关注,在很大程度上这可能既是因为国际关系学者没有接触此类实践的渠道,也是因为他们对国际法有着局限于条约文本的静态理解。在这方面,国际法学者能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跨学科研究提供丰富的实证细节、经验事实和理论视角。
国际法学者乔斯特·鲍威林(Joost Pauwelyn)与国际关系学者曼弗雷德·埃尔西格(Manfred Elsig)的合作成果提供了一个鲜活的例子。他们观察到,国际裁判机构在解释条约时有五种层面的考虑(或称五种解释策略选择):一是主流的诠释路径(the dominant hermeneutic),运用解释方法来确定条约文本含义、缔约国意图及条约宗旨;二是时间选择,裁判者可能选择根据条约缔结时文本的含义来解释(the originalist approach),也可能选择采取“演进”(evolutionary)的路径,赋予文本以现代意义;三是“能动主义”(activism)的态度,裁判者积极干预,甚至创设新的法律原则;四是处理先例,裁判者可能完全忽视先例,也可能把先例当作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五是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联结(linkages),裁判者可能选择把条约所属的某个法律制度当作自给自足的体系,仅仅在该体系内解释条约,也可能采取一种更广阔的的路径,结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其他法律制度(条约)来解释本项条约。
两位作者认为,特定案件中裁判者对解释策略的选择与实际的判决结果同等重要,甚至可能更重要。从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结合的角度,他们对此提供的解释是,解释策略的选择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条约文本本身所提供的需求侧的“解释空间”(interpretationspace),二是“解释激励”(interpretation incentives),即裁判者本身的解释偏好。作者最后指出,国际司法机构的解释选择会受到正当性、共同体压力和法官的法律文化背景(大陆法系或普通法系)等因素的影响。这项研究作为跨学科成果的意义在于“它将律师对法律学说、话语和过程的关注与政治学者解释广义行为模式的努力结合起来……为国际关系学者用社会科学工具系统研究法律规范问题开创了一个新的研究议程”。
(三)作为国际社会价值观和正当性基础的国际法(治)
现代社会的法治(rule of law)不仅仅是一个治理概念和社会组织的手段(means),它已经成为目的(end)本身,是一个社会的最高价值观和道德原则之一。在国内法层面,“法治体现的是一种法律至上的观念,要求一个社会所有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行事,法律高于一切,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但法治本身也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术语,有狭义法治(thin rule of law)和广义法治(thick rule of law)两种理解。
前者强调法治形式上的要素和工具性的价值,比如法律的普遍适用、透明度、清晰、不溯及既往、稳定、统一、公平、被大众接受、得到执行等。广义法治概念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特定的政治伦理和价值观念,比如特定的政府形式、政治制度和人权观念。如源于西方的自由民主派价值观,在狭义的形式要素上还要加上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多党民主制和自由主义人权观。
从国内法的角度看来,国际法体系是尚未完全成熟的法律制度,所以国际社会还称不上有前述意义上的“法治”。尽管如此,陈西文(Simon Chesterman)认为,应当采取一种功能主义的角度来定义国际法治,即从当代国际社会的政治情景出发,将国际法治理解为“保护人权、促进发展和维持和平的工具”。
陈西文指出,应当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个显然是广义(而不是形式主义)的法治概念:一是限制任意性使用国家权力。信守约定、建立国际人权保护制度、建立适用于国际贸易的正式法律机制、联合国安理会等国际安全机构等都属于限制权力滥用的国际法制度。二是要区分法治和依法而治(rule by law),后者指的是统治者以法律手段来治理他人,但自身并不受制于法律——所以可欲的法治状态是联合国安理会这样的国际权力机构(包括其常任理事国)也受到国际法制约,而不是强国仅仅用国际法来限制别人。三是国家和其他国际行为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尽管国际法治尚未实现,国际法也并不等于是国际法治,但由于国内法治概念深入人心,以当代国际法为基础实现国际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信念甚至是道德原则。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既是一个价值观(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也是一种权力——更准确地说是软实力(从现实主义的角度看)。
鉴于国际法在国际关系现实中获得的地位,在分析国际问题或者议题时,学术理论不仅要从传统的角度探讨国际法的角色、作用及其效力来源,还需要把国际法本身当作国际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实质来源。从政策分析和战略决策的角度,必须注意到国际法的两个作用:第一,高举遵守国际法的旗帜本身就是一种实力;第二,指责别的国家不遵守国际法可以成为贬损该国的国际声誉并削弱其(软)实力的手段,如美国拜登政府正在对中国做的那样。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分析:一个问题导向的路径
(一)交叉分析进路
交叉分析是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的一个实用功能,指的是在充分掌握两个学科的基本理论、方法和分析工具的基础上,从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两个角度全面分析一个国际事件。这包括如下层面的分析活动:
1.识别同时涉及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国际问题或事件。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法问题都涉及国际政治或广义的国际关系,反之更是亦然。当然,相比较而言,也许多数国际法问题背后都有国际政治,只不过是一个程度问题;但很明显,国际关系的许多领域涉及纯粹的权力政治,与法律关系疏离。然而,两个学科的关心点有很多重合,大到当代国际秩序、国际规则制定、国际贸易投资、领土争端解决、战争与武力使用、联合国安理会的角色、国际互联网治理、气候变化合作、远洋极地外空领域开发和治理、国际反腐合作、国际反恐、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等宏大问题,小到众多具体的日常性的国际事件,都可能需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结合分析。
2.确定政策上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识别相关事件中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议题,分别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分析工具和方法来分析该国际问题或事件。国际关系——准确地说,国际政治——借助“行为体”(actor)、目标(goal)和手段(instrument)三个基本概念来进行分析,而不同的国际关系理论对此各有不同的侧重。国际法的分析手段主要是法律规范分析和法律解释,而这些要借助国际法学者发展出来的一些国际法律理论来加深理解。
3.将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结合起来分析。这包括如下过程:
(1)尝试用对方学科的理论和分析工具来回答本领域的问题,尤其是那些本领域理论、概念和分析工具难以触及的问题,比如权力之对于国际法,以及法律解释和推理技术之对于国际关系。
具体而言,一是将对方学科所提供的知识,包括概念、理论框架和分析技术带进本学科自身的分析,看是否得出不同的结论;二是将对方学科对于作出最后决策所奉行的原则考虑进来。比如,现实主义会考虑如何增加一国的实力或者避免减损实力,自由主义会在乎特定的所谓“普世”原则是否得到遵守,而制度主义会关心如何能通过制度和规则将国家之间的共同利益最大化。当国际法学者评判一国对某一个国际法问题采取的做法是,至少要理解决策者思考——或者是应该如何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反过来,国际关系学者必须掌握对国际法规则的正确解释,以及熟悉达致某个法律结果的实践过程,只有这样才能理解国际法作为国际交往中的一个因素如何影响和塑造国际关系活动的结果。
(2)如果通过上述交叉分析得出解决或者应对问题的数种方案时,最后决策时仍需要结合两个学科的知识和理论进行权衡才能作出最终结论。
作为一个例子,在另一篇文章中,本文作者曾尝试将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理论视角相结合,以中国的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分析中国应该如何看待和对待国际法,其中结合了数种国际关系理论的视角:
在很大程度上由于传统文化中的实用主义再加上过去一百年饱受欺压的历史境遇的影响,中国遍地都是现实主义者,深信“弱国无外交”“落后就要挨打”。这种看法当然自有其道理,但世易时移,如今视物质力量和武力为唯一实力来源的看法,已经变成了一种落后的教条现实主义,或者误解了现实主义的本意。这其中最大的失误,就是视国际法如敝履。
毫无疑问,很多专业或非专业的现实主义者首先鄙视的是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国际法观。理想主义者对强权政治和大国均势持批评态度,认为建立健全国际法可确保和平,强调建立国际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性。在理想主义的体系中,国际法的重要性是不容置疑的。当然,如果真的能建立一个以充分实现的法治为基础的国际社会,这确实符合每个国家的利益。但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做到这一点颇为困难。
但这些困难并不是蔑视国际法作用的理由……即使是现实主义的国际关系理论也不忽视国际法的作用。国际社会在客观上所呈现的无政府状态(因为没有超国家的世界政府)并不等于混乱和无序。国际社会实际上是一个国家间自助与合作并存的体系,其中权力(实力)与法律相互为用、相互制约……
即使从现实利益的角度来看,国际法除了通过维护世界和平使所有国家受益外,还有如下两个关键功能,其对于快速崛起和可能迈向超级大国地位的中国尤其有着关键的现实意义。第一,国际法是结盟、遏制和反遏制的工具。国家可以通过国际法建立盟约体系,或者为了经济上互利,或者为了集体安全,或者为了共同防范第三国。结盟合作,抱团取暖,可以极大地增强和放大本国的实力,这经常会使一群弱者也可以对抗强者,更何况是一个强国所主导的盟约。这一点美国是当之无愧的榜样。美国之所以能稳居世界头号大国地位,不仅源自自身的实力,也有赖于其通过全世界范围内一系列极为复杂的国际条约和协议体系,将几乎所有西方国家和亲西方的其他国家拉进美国的全球战略框架,共同维护美国所主导的国家政治与经济体系……
第二,在当今社会,国际法同时也是号令天下的道义力量,或可称为“软力量”。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仅仅凭借物质力量和武力而领导世界,这一点已经被所有的历史所证明。即使要称霸,依孟子所说,“以力假仁者霸”,用武力也要假借仁义,更何况中国根本不会也不期待武力称霸呢?在如今的世界,“仁”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国际法。如著名国际关系学者王逸舟先生所指出的,“很难想象,一个不遵从国际准则和公共舆论的国家,能够凝聚本地区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意愿、推动和平与发展的国际事业”。
换言之,善于运用国际法,也是大国实力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要以国际法取信他国,自己就必须遵守国际规则,不可忽视对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积极参与。
(二)交叉分析与外交政策实践问题
交叉分析可以被常规性地应用于政策实践中。国际交往已经进入了史无前例的高速和频繁时代,一国政府所要面对的国际问题和实践已经日常性地在国际社会浮现。此外,大国出于战略需要,也会经常发起一些国际动议或采取产生国际影响力的行动。无论是本国发起动议、采取行动还是应对其他国家的动议或行动,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分析都能提供最佳的解释和方案。
以国际上正在争议的疫苗专利豁免问题为例。2021年5月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宣布支持在国际层面临时豁免新冠疫苗专利并期待世界贸易组织(WTO)批准此项豁免。对于美国的这项动仪,作为疫苗生产大国的中国面临的问题是应该如何作出反应?对此进行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交叉分析可以提供有效的思路。这里需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理解美国政府这项国际动议的动因,这主要有赖于国际关系提供的解释。
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可以将此归于拜登政府在全球保护人权和健康的自由主义,如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声明所声称的,“这是全球性的健康危机,新冠疫情所导致的非常情况要求我们采取非常的措施”。但是美国的动议受到欧盟整体和英国、法国、德国等国领导人的反对,说明自由主义缺乏解释力,因为无论是国际关系还是国际法学界几乎公认欧盟较之美国,在国际事务上更信奉自由主义理念。欧盟领导人呼吁美国开放疫苗出口,或者至少允许生产疫苗的原材料出口,认为这比空喊豁免疫苗专利更能有效地应对全球新冠危机,这很难被认为是反自由主义的立场。
现实主义也许能够提供更为有说服力的解释。美国虽然是全球疫苗的最大生产商,但是美国政府一直在囤积疫苗,禁止对外出口,这受到多国诟病,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美国的国际声誉(进而减损了美国的实力)。相形之下,中国和俄国等已经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大量疫苗,美国的这种态度不利于其在全球范围内与中国争夺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拜登政府的疫苗专利豁免动议,其实是一次巧妙的外交攻势,以口惠而实不至的低成本方式占领道德高地,赢回作为美国实力一部分的全球影响力。当然,从现实主义角度分析,这个措施也有风险,如德国总理默克尔从现实主义角度所点出的,由于只有中国才有能力运用西方mRNA疫苗科技,在全球范围内放弃专利只会使中国受益。
要考虑的第二个问题是美国动议在全球实施的可行性,其中首要因素就是国际法。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保护包括疫苗在内的医药专利作出过具体的且带有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要各国放弃对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WTO成员国进行谈判以修改TRIPs协定。美国的主张并不是原创性的,实际上2020年10月印度和南非就在WTO内部提议成员国这样做。这里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是通过协商制定新的国际法规则。由于WTO基本上实行“协商一致”的原则,这就给各国——尤其是包括中国这样的主要大国——影响最终文本创造了空间。
结合如上认知,对于中国的决策者来说,如何应对美国关于疫苗豁免的倡议,可以从多个角度考虑:
●在全球范围内保护健康和人权作为一种普遍承认的价值观(自由主义的角度)和公共话语(建构主义角度);
●拒绝支持这一倡议可能会对本国的国际声誉造成重大损害,减损本国的(软)实力;
●疫苗专利豁免可能使本国医疗企业经济利益受到一定损失,但支持疫苗豁免可能会有助于中国得到西方的疫苗技术;
●全球疫苗专利豁免在国际法上是可行的(可以通过修改TRIPs协议来达成),这强化了自由主义和建构主义的观点;
●TRIPs协议的修改也许需要经过旷日持久的谈判,中国作为WTO主要成员国,可以用自己的立场塑造最后的协议修改文本内容。
综上考虑,中国对此问题的最佳立场也许可以是:一方面,在原则上高调支持在全球范围内疫苗专利豁免;另一方面,积极参加相关的TRIPs文本修订谈判,避免中国受到歧视性待遇。换言之,应该努力实现疫苗专利豁免也适用于中国,使中国企业能够因此而获得西方的疫苗技术。
(三)交叉分析对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的贡献:开启多项研究议程
交叉分析的路径也可能开启或者丰富多项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才能开展更有效研究的议程。一个可能的领域是国际规则制定的过程与结果。研究者需要分析:(1)谈判的实证过程中大国如何通过运用权力主导谈判,以及中小国如何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结盟手段实现特定谈判目标;(2)谈判规则、程序的设计如何影响谈判结果;(3)谈判者之间的互动,包括双方或多方的私密的、小型俱乐部或宴会式的互动,如何影响谈判结果;(4)法律文本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定案如何影响各国的利益分配。这些活动都涉及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交叉分析。
与国际规则制定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中国这样的新兴大国如何成为国际规则制定者,以此来增强中国的国际话语权。如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所指出的,“一国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的终极体现方式就是使其他国际行为体主体心悦诚服地接受或者不反对本国所推行的意识形态、价值观和目标,控制国际游戏规则,控制议事日程,最终控制国际事务博弈的结果”。要实现这一目标,一国需要具有硬实力、软实力和制造思想及将思想转化为规则的能力,此外要能在国际话语场合和规则制定场合“将自己的主张积极推销给他国,并通过谈判说服、外交、经济甚至是必要情况下的胁迫手段(如经济惩罚)来努力使本国主张得到接受,最终形成通行的国际规则”。在这方面进行智识准备,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的研究和分析几乎是唯一的路径。
国际法解释也是一个需要交叉分析的领域。毫无疑问,解释首先涉及从法律技术的角度对文本的分析,但由于解释是活生生的、带有情感和倾向的裁判者作出的,必然受到文本之外因素的影响。现实中,法律规则如何被国际与国内的司法、仲裁和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实际解释,解释过程中裁判者会考虑哪些因素,尤其是在多大程度上会考虑国际政治的因素,这有赖于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两个学科的贡献。
研究者可以寻找到相当多的具体议题领域通过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交叉分析的方式进行研究。也许对于当代国际社会和中国本身来说,一个带有根本性问题是大国崛起与国际秩序的问题。
国际法与当代国际秩序是什么关系?如何理解中国官方对国际法的拥抱但是拒绝美国所说的“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将之贬斥为“少数国家的规则”?如果作为崛起国的中国明示接受当代国际法,这在多大程度上会帮助避免权力转移中的“修昔底德陷阱”?中国如何增加自身在国际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如果中国具有了这样的话语权,国际法与国际秩序会向着什么方向演进?国际法在中国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中是什么地位,而这又如何相应地影响中国的国际秩序观?中国与美国对国际法的理解如何影响他们之间的竞争?回答这些问题,必然需要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的交叉分析。
结语
本文系统地讨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两个学科的理论、概念和分析工具如何结合起来对国际问题、议题和实践进行更为准确、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种“交叉分析”的研究进路。文章的出发点是国际研究的理论与实务之间有着应然的密切联系,把两个学科的理论和概念结合起来,既可以发挥“经世致用”的政策分析功能,为战略决策提供建议,也可以开启新的或者丰富现有的研究议程,建设理论创新的基础土壤。在中国崛起可能影响国际秩序的大背景下,以这样的交叉分析路径来研究国际问题不仅可能,也实属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国际法与国际关系研究的理论源头仍然来自西方,尤其是受到美国相关学术思想的极大影响。这在目前还不是根本性的问题,虽然仍是一个缺陷。毫无疑问,中国作为一个超大型国家的民族复兴本身以及中国在这个过程中提出的主张和相关的国家实践,比如“一带一路”、“人类命运共同体”、周边外交等,都具有非常独特的国家个性,甚至是独一无二的特征,迫切需要新的理论来解释。
然而,真正中国特色的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尚有待于中国自身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理论的产生。但在此之前,我们仍然需要认识到,来自现有学术理论所提供的关于国际社会的理论假设、概念和分析工具有着一定的普遍意义,能够解释国家间互动中的很多问题,对作为国际社会主要成员的中国仍然适用。换言之,好的分析方法能够帮助我们更全面准确地收集和组织信息,以更丰富的理论视角去提出假设,更有逻辑地确定因果关系,以更敏锐的思维去判断整体的情势,并提出最合理的解释或解决方案。在现阶段,这是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跨学科研究能够作出的最务实的贡献之一。
《中国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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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号:CN10-1210/D
出版时间: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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