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案号(2020)内02民终1373号
发布日期2020-06-23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宏大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家,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住所地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安胜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忠,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科技大学教师,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内科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5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存在违法情形,被告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通过《包头日报》进行公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至被上诉人2017年2月9日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劳动人事关系之前,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一直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亦持续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7年10月止,被上诉人始终持续与上诉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的工作人员,受被上诉人的领导和管理,如果是上诉人的原因致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被上诉人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应该对上诉人进行相应的批评、教育等管理行为,对于上诉人2006年博士毕业后至被上诉人2017年违法解除双方劳动人事关系11年的期间里,不是上诉人不提供服务,而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待岗,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情形,这个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分配给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作为领导和管理者,只有他具备举证的条件,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直接或邮寄送达该《决定》,上诉人未收到过该《决定》,被上诉人该《决定》程序违法,该《决定》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决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内科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送达问题,上诉人博士毕业后擅自离岗十几年,根本无法取得联系,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即撤销被告2017年2月9日《内蒙古科技大学关于对长期擅自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中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1816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前身包头钢铁学院教师。2001年3月,原告与包头钢铁学院签订《张**考博协议》,约定了人事关系由单位保留及毕业后回单位的服务期限等事项,并以张**出具10万元欠条的形式作为保证。后包头钢铁学院更名为内蒙古科技大学。2006年4月,原告博士毕业后未给被告提供服务。2017年2月9日,被告作出内科大发[2017]16号《内蒙古科技大学关于对长期擅自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50名长期擅自离岗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将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转至包头高新技术人才市场并销去编制。同时,于当日在《包头日报》上进行公告。后原告得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先后于2018年3月8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后撤诉,又于同年12月14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递交仲裁申请书,因与被告协商未最终立案。再于2019年7月18日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2.支付待岗期间基本工资;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支付失业保险金。2019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9)包劳人仲案249号仲裁裁决书,以逾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张**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即撤销被告2017年2月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81632元,结合其仲裁请求事项,其上述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与案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存在违法情形。同时,庭审中,原告自认其2006年4月博士毕业后未给被告提供服务,亦未领取工资,基于此,截至被告2017年2月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原告已连续长达11年未在被告处工作。由此,被告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通过《包头日报》进行公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即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内蒙古科技大学作出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合法,张**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成立;二是张**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第一,2001年3月,张**与包头钢铁学院签订《考博协议》,约定了人事关系由单位保留、工资停发及毕业后返回原单位工作的等事项。2001年7月,张**攻读博士学位定向培养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毕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2006年4月,张**博士毕业后未回被上诉人单位处实际工作,截至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张**已连续长达十余年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上诉人张**主张恢复双方劳动人事关系,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张**读博至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张**未给被上诉人单位处提供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之后用人单位正式与张**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劳动者未付出劳动,也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张**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8163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楚
审 判 员   张 宽
审 判 员   高阿韬
二○二○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沈亚楠
书 记 员   王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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