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孙**与贵州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人事争议
案号(2018)黔0111民初6329号
发布日期20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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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6329号
原告:孙**,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鑫,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26170,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18231,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大学,住所地:为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宋宝安,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穆昌亮,男,系该校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孙**与被告贵州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5417元违约金。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8)第280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诉请应予支持。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硕士)》约定的原告应承担违约金违法,被告依据该违法之约定迫使原告在辞职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支付专项培训费用和竞业限制可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就本案来说,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任何专项培训费用,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竞业限制之情形,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条款。其次,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非人事法律关系。市仲裁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纯属法律适用错误。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政府机关还是公立高校、公立医院等事业单位,均存在大量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用工行驶,并非在事业单位工作就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人事法律关系的建立均需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被告于2015年9月录用原告时,并非直接以事业编制进行招录,2015年9月6日录用原告时与原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硕士)》,所建立的用工关系当属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取得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身份是在贵州省人社厅2015年11月2日作出《关于聘用徐韬等七十五人为事业单位人员的批复》之后。此后,双方签订《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以明确双方人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历了由劳动法律关系向人事法律关系的根本性转化。在原告入职后未取得事业编身份之间,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硕士)》的法律性质系劳动合同,而非人事法律关系合同。因此,市劳仲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调整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硕士)》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如果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对双方之间的人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那么应当依据明确双方之间的人事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的《贵州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而非《聘用协议书(硕士)》。聘用合同书对所谓服务期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收取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三,根据双方约定来看,原告考博辞职读博不能视为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需支付违约金。《聘用协议书(硕士)》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实际工作满两年后可以攻读博士研究生。原告2015年9月6日入职,2018年6月22日提出辞职,早已满“实际工作满两年”的限制。根据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读博依约可以辞职。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大学辩称,2015年9月6日前原告在贵大只是实习生的身份,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本案争议是人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原告与贵大之间的关系为人事关系,应适用事业单位认识条例的规定来进行处理,而不受劳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聘用关系是人事关系,双方约定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责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并没有禁止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约定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缴纳25417元违约金的行为系原告主动且自愿的,原告仅以时间的前后顺序就认定原告是被迫缴纳的,没有依据。5、聘用协议约定的满两年可以读博与辞职读博是不同的概念,读博可以在职读,不一定要辞职读博,因此原告不能以享有读博的权利而辞职并且不缴纳违约金,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从来没有否认原告有读博的权利,是因为原告服务期未满两年就提出辞职读博,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贵大近年来与诸如原告等身份相似的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均约定了服务期及违约责任,这也是全国高校的通行做法,如果不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将会浪费被告当年的用人计划及指标,给贵大的人事管理带来不便。请法庭针对此类案件做出前后一致的裁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原系贵州大学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15年9月6日,贵州大学(甲方)与孙**(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硕士)》(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招聘岗位的要求,甲方聘乙方在管理岗位工作,服务期为捌年,自2015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6日。参加工作时间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下达之日起算。”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满捌年服务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1)调动或辞职……。”第六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缴付伍仟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本违约金最高为肆万元,随乙方服务年限的增加而逐年递减”。2018年6月2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2018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未完成服务期违约金25417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作出《贵州大学关于同意孙**同志辞职的通知》,双方聘用关系解除。
2018年7月26日,孙**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贵州大学退还25417元违约金。该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孙**的仲裁请求。孙**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贵州大学系事业单位,孙**系贵州大学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本案系人事争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服务期为8年(2015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三年零十个月(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因原告个人原因离职而向其收取违约金25417元,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25417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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