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专论】张伟君 | 论邻接权与著作权的关系 ——兼谈《著作权法》第47条(广播组织权)的解释论问题
作
者
简
介
张伟君,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
内容摘要:邻接权保护的客体(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是各自不同的劳动成果,邻接权与著作权并不重合,各项邻接权之间也是平行存在的。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均为专有权利,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行使存在相互制约,当广播组织许可他人行使转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的时候,被许可人还需要取得享有该项权利的著作权人以及其他邻接权人的许可。反过来,即便著作权人已经许可他人公开传播其作品,如果被许可人通过对广播组织播放的作品进行转播或者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进行传播的话,也还需要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第47条的“不得影响”规定本身存在瑕疵,不宜过度解读。
关键词:著作权;邻接权;专有权利;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影响”条款
DOI:10.19563/j.cnki.sdfx.2021.03.009
一、问题的提出
二、广播组织的权利是与著作权以及
其他邻接权平行的权利
三、对“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条款的理解
从著作权法的基本法理来看,毫无疑问,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当然不得侵害他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比如,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第三人同步转播广播、电视,如果该广播、电视中包含了他人的作品,而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既没有允许广播组织转播,也没有授权第三人转播被广播的作品,这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第三人转播的授权行为属于非法授权,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同样,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第三人信息网络传播其广播、电视,如果该广播、电视中包含了他人的表演、录音或者录像,而该表演、录音、录像的权利人既没有允许广播组织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也没有授权第三人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传播被广播的表演、录音或者录像,这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第三人信息网络传播其播放的广播、电视的授权行为属于非法授权,会侵犯他人的表演者权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广播组织的许可行为构成非法授权,是因为它对自己不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非法授权,而并不是因为其许可他人转播或信息网络传播其广播、电视的行为是非法的——这恰恰是《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的权利。因此,如果广播组织在许可合同中明确自己许可的仅仅是广播、电视的权利,而期望转播或信息网络传播其广播、电视的被许可人还应该同时取得著作权人或者其他邻接权人的许可,那么,广播组织的许可行为就完全是合法的,并不会构成对著作权或其他邻接权的侵害。
四、广播组织既享有“禁止权”也享有“许可权”
五、结论
(责任编辑: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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