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之际,深圳又一个大礼包来了!
9月30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了关于再次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 意见的公告,以支持创新产业持续蓬勃发展,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提供更好的金融助力。
据悉,此次《征求意见稿》是在深入调研经济特区创投机构和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谋划、聚焦行业“募投管退”难点问题,对2003年《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进行的系统性修订。而原有的创业投资的部分法规内容已不合时宜,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一轮修订,提升深圳创投法治地位,重塑深圳创投发展生态高地的形象,支撑深圳创投可持续发展。
《条例》明确了特区创业投资的定位,强调创业投资是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高地以及“双区”建设的重要抓手,突出创业投资作为城市创新发展战略的核心支撑《条例》立法目的明确:“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高地,实施科技金融融合行动计划,营造良好的创业投资生态环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
《条例》完善募投管退生态部分:丰富创新创投市场主体的募资方式、鼓励创投投早投小投科技和长期价值投资、强调创投行业注重投后管理服务和智库建设、以深交所为核心畅通创投主体退出渠道。扶持创新型被投企业成长部分:优化创业投资人才、产业用房、税收等配套服务建设;健全创新型被投企业成长生态体系。双向开放与跨境合作部分:在跨境试点方面先试先行、扩大深港澳创业投资领域合作交流。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指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创业投资主体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服务,将创业投资人才纳入高端人才引进、人才培养、人才安居范围,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才,享受人才奖励、落户、住房、子女教育、医疗和出入境等便利服务,将创业投资行业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范围,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优质办公配套环境”,在税收方面《条例》指出“研究争取在特定区域开展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在单一基金核算下亏损跨年结转试点以及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明确提出:完善创业投资发展的法治环境,鼓励深圳制定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因此,适时修订《条例》适逢其时,也是落实“双区”建设和首批综合授权改革事项的重要举措。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6月底,深圳登记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2349家,全国占比15.7%,位居全国第二,管理基金规模1.2万亿元,居全国第三。本土创投行业的蓬勃发展成为推动深圳高科技产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培养扶持形成了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截至2021年9月,深圳经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169家,在全国大中城市中排名第四

另据清科数据显示,2020年深圳创业投资案例总数为970例,创业投资金额为934亿元。同期北京为1597例,投资金额为2313.78亿元;上海为1328例,投资金额为1684.40亿元。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修订说明
为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践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我市创业投资行业发展,营造科技和金融深度融合的良好发展局面,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提供更好的金融支持,支持创新创业持续蓬勃发展,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资本市场学院、深圳市金融稳定研究等研究机构,在深入调研经济特区创投机构和全面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系统谋划、聚焦行业“募投管退”难点问题,对2003年《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系统性修订,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创业投资是实现技术、资本、人才、管理等创新要素与创业企业有效结合的投融资方式,是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资本力量,是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的助推器,是落实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在当前我国开启第二个一百年目标的新的征程,加快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的背景下,我市正全力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更需要强化全社会创新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对创业创新创造的支持作用,增强经济内生动力,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直以来,深圳经济特区高度重视创业投资行业发展,2003年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条例》,并于2012年和2019年分别做了小幅修订;2010年、2014年、2017年先后出台了促进股权投资发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试点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促进创投业发展等方面的专项政策;领先全国成立了规模百亿级的天使母基金,100%投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孵化发展项目;涌现出了深创投、达晨创投、同创伟业、松禾资本等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本土风投创投企业。截至2021年6月底,深圳登记的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2349家,全国占比15.7%,位居全国第二,管理基金规模1.2万亿元,居全国第三。本土创投行业的蓬勃发展是深圳高科技行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培养扶持形成了一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截至2021年9月,深圳经认定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有169家,在全国大中城市中排名第四)。>>中央批示,工信部宣布!华为腾讯后,深圳169个细分领域的“小巨人”来了
二、修订的必要性
创投条例时隔18年,创投行业出现了新形势、新变化,特别是国内创投行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从成长发展第一阶段进入高质量新发展的第二阶段。发展创业投资,已经成为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经济特区实现创新发展、科技立市、高质量示范战略的重要引擎。而原有的创业投资的部分法规内容已不合时宜,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一轮修订,提升深圳创投法治地位,重塑深圳创投发展生态高地的形象,支撑深圳创投可持续发展。
(一)是落实“双区”建设的必然要求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提出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完善科技创新环境制度等纲领性发展方向,在此背景下,完善创投行业发展环境,进一步发挥创业投资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和驱动作用,是加快推进“双区”建设的必然要求。同时,《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明确提出:完善创业投资发展的法治环境,鼓励深圳制定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因此,适时修订《条例》适逢其时,也是落实“双区”建设和首批综合授权改革事项的重要举措。
(二)是完善创投法治发展生态环境的迫切需要
当前社会各界对创业投资的性质和战略定位认识不统一,对创业投资的划型标准不明确,市场上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证券投资等其他私募基金界限模糊,甚至还出现了将创业投资等同于互联网金融P2P及非法集资等误区,各类投资业务混同发展,各类投资公司在商事登记和协会备案等流程方面无法有效区分,造成“一放就乱,一关就死”,对创业投资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明确创投行业的战略定位,提升创投法律地位,为创业投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积极的外部环境。
(三)是推动我市创投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深圳创投面临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
一是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和有关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创业投资行业发展面临较大困难,出现了募资难、投资难、退出难等多方面的普遍问题,深圳本土头部机构以人民币基金为主的产业结构在募资来源上受到影响较大;
二是深圳创投行业相比北京、上海等城市在美元基金领域差距较为明显,行业发展增速有所放缓,相对位置出现下滑;
三是近年来长三角等区域针对风投创投及其先进制造和生物医药等领域,持续加大投入和财税扶持,客观对深圳创投及其被投项目产生“挤出”效应,特区创业投资专注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科技的作用发挥不充分,影响了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以上问题亟需通过修订《条例》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三、修订过程
《条例》自今年1月启动以来,修订过程中具体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扎实做好基础研究工作,系统梳理创业投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文件等,确保《条例》与上位法充分衔接;二是横向对比北京、上海、青岛等市的创业投资扶持政策,逐条对照分析,并结合特区创业投资行业发展实际,梳理出修订重点和方向;三是赴深圳市税务局等政府部门、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等行业组织,以及深创投、天使母基金等创业投资企业走访调研,全面了解我市创业投资行业的痛点难点,收集相关意见建议;四是先后征求三轮政府部门意见和一轮社会意见,对各单位及社会意见进行了充分吸收采纳,并委托北京植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再次广泛征求行业意见,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和反复修改,形成送审稿。
四、主要修订内容和制度创新
相比2003年《条例》,本次修订版的《条例》是部行业促进法,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修订完善。结合国家发改委、中国证监会最新法规和部门规章,此次修订的《条例》共有八章四十八条,注重与国家上位法的衔接,并对近年来我市确立的创业投资政策措施、募投管退体制机制、产业布局等进行法规固化,部分制度设计变通国家法律规定,部分制度设计为借鉴国家发改委征求意见稿内容在特区内率先规定实施,核心主要是针对性解决当前行业发展的共性问题,内容涵盖主体划型定位、商事登记流程、发展创业投资主体、完善募投管退、扶持被投企业成长、生态塑造、双向跨境合作等方面,是一部全面系统促进和保护创业投资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的全链条法规。
《条例》修订工作主要遵循以下思路:一是注重与国家有关部委颁布的上位法充分衔接;二是支持重点创业投资主体发展,集聚创业投资行业资源,巩固深圳创业投资领先地位,政策支持措施力求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三是发挥政府引导基金的引导放大作用,打造市场化母基金行业,鼓励各类大型机构资金参与出资;四是优化创业企业生态环境,扶持创新型企业成长,培育大量优质的创业投资标的;五是建立行业智库平台,发挥深港合作优势,提升创业投资行业服务水平,强化行业自律监管,为创业投资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一)总则部分
1.率先明确创业投资定位及主体划型。针对现行法规和政策对于创业投资并无较清晰的定位,创业投资的定义和主体划型未形成行业共识的问题,《条例》明确了特区创业投资的定位,强调创业投资是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高地以及“双区”建设的重要抓手,突出创业投资作为城市创新发展战略的核心支撑。同时,按照差异化扶持和监管逻辑,将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主体划分为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和天使投资人,并根据是否存在资金募集行为,将创业投资企业划分为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和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
2.明确了政府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的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的有关政策,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出税收优惠政策申请的创业投资主体进行备案和年检,负责创业投资主体等享受鼓励和优惠措施的审核认定工作,指导和监督行业自律组织的工作;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主体的商事登记注册;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创新等产业相关部门制定专项扶持政策,明确具体保障措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小企业服务、住房建设、商务、国有资产监管、司法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相关工作”,使各相关市场部门有了更加明确的责任和分工。
(二)创业投资主体登记部分
1.规范商事登记手续、名称、经营范围等。针对创业投资主体在工商注册、变更登记等商事登记事项上存在一刀切、不明确等问题,《条例》规定“对于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及天使投资人,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商事登记,不设行政许可;对于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市有关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披露程序后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商事登记手续,并在商事登记完毕6个月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备案,自觉接入辖区投资类企业综合化信息服务平台,主动报送数据信息”,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许可的范围。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条例》规定“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创业投资’;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创业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天使投资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天使投资’字样,并标明‘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2.优化变更登记流程。针对创投主体商事登记流程繁琐、不透明等问题,《条例》规定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可以由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事项,合伙协议约定由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明确无需提供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人大会决议文件即可变更登记,并对部分合伙人无法联系等特殊情况下的变更登记流程做了简化。
3.完善注销登记流程。《条例》提出建立创业投资主体清算退出机制,明确创业投资主体注销登记流程,形成商事登记流程闭环,规定“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中基协备案且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风险隐患的创业投资主体,不得继续开展创业投资业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业务,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领取商事营业登记执照后1年内未开展创业投资活动,且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基金类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信息披露,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或进行注销登记;限期6个月内仍未完成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纳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发展创业投资主体部分
为着重支持我市创业投资主体做专做大做强,拓宽募资渠道、提高资产管理规模,提升投资合伙人专业水平,《条例》提出发展各类创业投资主体:一是鼓励各类创业投资主体在特区发展,支持扩大天使投资规模和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二是强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支持创业投资行业发展的财政投入;三是由主管部门指导行业组织参照管理规范、资质优良、能力突出等条件制订相关标准,筛选并制定重点创投企业名录,有针对性加大支持力度;四是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主体,强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在激活民间投资、扩大直接融资和弥补市场失灵等方面作用;五是支持满足条件的创业投资主体借鉴可变资本公司等先进经验,试点探索创业投资主体新形态。
(四)完善募投管退生态部分
1.丰富创新创投市场主体的募资方式。在创业投资企业募资端,社保基金、企业年金、银行、保险、大型国企等大型机构资金渠道有待畅通,民间资本资金量有限、投资期限短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国内创业投资主体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早期创新型企业,而是偏向于投资中后期成熟项目或Pre-IPO项目。对此,《条例》修订如下:一是鼓励市、区两级发起设立各类政策性引导基金,建立覆盖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二是鼓励发展市场化母基金行业,打造国际化专业化法治化的大湾区母基金集聚地,鼓励企业年金等长期资金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资金依法通过市场化母基金等渠道进入创业投资行业;三是支持科研院所基金发展;四是鼓励投贷联动、股债联动和投保联动等;五是支持创业投资管理企业通过上市、并购重组等方式做专做大做强。
2.鼓励创投投早投小投科技和长期价值投资。针对创业投资主体设立长期创业投资基金意愿不强,投资“碳中和”等绿色产业刚刚起步,创业投资主体较少投早、投小、投科技、投绿色,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资金存在阶段性闲置,资金运作效率不高等问题,《条例》提出:一是鼓励创业投资主体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二是鼓励创业投资主体聚焦于解决卡脖子领域、基础前沿研究、原始创新等领域科技创新企业;三是鼓励创业投资主体进行绿色产业投资,通过资本投入为节能减排、新能源等项目提供投融资服务;四是鼓励创业投资主体进行长期投资;五是允许创业投资主体利用阶段性闲置资金,从事与其资金期限匹配的固定收益类短期投资。
3.强调创投行业注重投后管理服务和智库建设。《条例》提出了整合创业投资主体与行业自律组织、行业服务机构等专业力量,研究设立湾区创业投资研究中心等智库平台,建立健全专业化市场化服务体系,提升创业投资行业整体服务水平和能力。
4.以深交所为核心畅通创投主体退出渠道。《条例》针对退出难等问题,提出鼓励创业投资主体通过被投企业上市、挂牌、并购及协议转让等方式拓宽退出渠道,支持设立创业投资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打造创业投资主体所持有股权的转让交易平台,推动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
(五)扶持创新型被投企业成长部分
1.优化创业投资人才、产业用房、税收等配套服务建设。我市创业投资行业较多相关人才无法获得人才奖励、住房、子女教育、医疗等政策支持,创业投资主体在创新型产业用房、项目对接和创投路演活动的支持保障力度不足,中介服务机构有待发展,税收方面有待完善。对此,《条例》提出:一是将创业投资人才纳入高端人才引进、人才培养、人才安居范围,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才,参照特区金融机构同等待遇,享受人才奖励、落户、住房、子女教育、医疗和出入境等便利服务;二是将创业投资行业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范围,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优质办公配套环境;三是研究争取鼓励创业投资主体投资特区内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产业及创新领域的中小微创业创新创造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主体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四是探索争取在特定区域开展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在单一基金核算下亏损跨年结转试点以及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健全创新型被投企业成长生态体系。针对我市创业投资领域尚未形成有效支持创新型被投企业成长的生态环境,对新兴产业领域未上市的创业企业和“专精特新”细分领域的隐形冠军企业缺乏专门界定和精准扶持措施,《条例》明确了创新型被投企业范畴,将创新型被投企业定义为属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被特区创业投资主体投资的未上市企业,对于经市产业相关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创新型被投企业,参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在高端人才引进、科技补贴资助、上市培育等方面给予同等待遇。同时,条例规定针对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阶段的创新型被投企业提供研发资源等服务。
(六)双向开放与跨境合作部分
1.在跨境试点方面先试先行。《条例》规定“充分发挥深圳人民币投贷基金资金跨境牌照作用,搭建跨境投融资平台,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资金、项目和产业资源互联互通;扩大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深化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QDIE)试点,适度提高投资额度,提升境外投资便利化;支持建立境内与港澳金融监管相衔接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互认机制;支持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开展境内外双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并引进境外项目”。
2.扩大深港澳创业投资领域合作交流。《条例》指出“发挥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深港口岸经济带罗湖先行区的重要平台功能,支持创业投资主体与港澳高校及科研机构全方位开展交流合作,建立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打造深港澳创新圈”,为深港澳创业投资领域合作带来更广阔的空间。
(七)监督管理与政策环境部分
1.明确监督管理原则。《条例》提出了应当坚持适度监管、差异监管和统一功能监管原则,规定“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建立以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为导向的投资理念。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强化创业投资主体内控机制。
2.明确监督管理的主要措施。在资金托管方面规定“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资质的商业银行或者证券公司办理资金托管,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在信用体系建设方面规定“强化创业投资领域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将企业行政处罚、失信名单等信息纳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企业年检方面,规定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和后果。
3.完善优惠和鼓励政策。《条例》指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创业投资主体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服务,将创业投资人才纳入高端人才引进、人才培养、人才安居范围,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才,享受人才奖励、落户、住房、子女教育、医疗和出入境等便利服务,将创业投资行业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范围,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优质办公配套环境”,在税收方面《条例》指出“研究争取在特定区域开展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在单一基金核算下亏损跨年结转试点以及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投资主体登记
第三章 发展创业投资主体
第四章 完善募投管退生态
第五章 扶持创新型被投企业成长
第六章 双向开放与跨境合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政策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高地,实施科技金融融合行动计划,营造良好的创业投资生态环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创业投资主体登记、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创业投资主体划型】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投资,为被投企业提供投后增值服务,以期被投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或上市退出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实体投资活动。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主体,是指在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和天使投资人等。
(一)创业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包括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和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管理,或通过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私募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以其合法自有资金,采取自我管理的方式,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
(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接受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委托,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三)天使投资人
本条例所称天使投资,是指除被投资企业职员及其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以外的个人以其自有资金直接开展的创业投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天使投资人,是指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其合法自有资金投资种子期、初创期未上市小微企业或创业项目直接开展创业投资活动的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突出创业投资作为城市创新发展战略的核心支撑,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创新监管方式,营造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推动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构建科技金融生态圈。
第五条【纳入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支持创业投资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专业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创业投资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等,充分调研创业投资行业发展的诉求,及时修订各类专项扶持政策,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实施情况。
第六条【政府工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协调工作机制,形成跨部门工作合力,推动解决促进创业投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特区内创业投资行业的招商引资和创新发展工作,营造良好的创业投资生态环境。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提出税收优惠政策申请的创业投资主体进行备案和年检;负责创业投资主体等享受鼓励和优惠措施的审核认定工作;指导和监督行业自律组织的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主体的商事登记注册。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创新等产业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市产业相关部门”)须制定专项扶持政策,明确具体保障措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小企业服务、住房建设、商务、国有资产监管、司法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落实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和促进行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八条【政企沟通】市、区人民政府及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和诉求,激发市场投资热情,营造支持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工作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保障创业投资的财政投入支持,通过奖励补助、风险补偿、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及其他市场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行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二章 创业投资主体登记
第十条【规范商事登记手续】对于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及天使投资人,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商事登记,不设行政许可。
对于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市有关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披露程序后向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商事登记手续,并在商事登记完毕6个月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申请登记备案,自觉接入辖区投资类企业综合化信息服务平台,主动报送数据信息。市相关部门依托平台建立完善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创业投资主体应具有规范的商事登记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创业投资(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创业投资(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管理(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天使投资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天使投资”字样,并标明“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第十二条【优化变更登记流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可以由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事项,合伙协议约定由普通合伙人同意的,不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合伙人大会决议文件。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变更的登记事项,若出现合伙人经有关部门确认无法取得联系、被法院宣告失踪等情形时,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文件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由市市场监管部门研究予以办理企业商事变更登记手续;若出现部分合伙人死亡、被法院宣告死亡等情况,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待合伙人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或退还财产份额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合伙协议约定一致同意变更。
第十三条【畅通登记备案】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对提出税收优惠政策申请的创业投资主体进行备案。
如属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按要求及时做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系统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与注销登记工作。
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工作由行业自律组织主动对接、跟踪服务,市、区有关部门及证券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做好政府服务、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完善注销登记流程】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创业投资主体清算退出机制,制定具体注销登记流程。
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中基协备案且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风险隐患的创业投资主体,不得继续开展创业投资业务,相关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业务,依法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领取商事营业登记执照后1年内未开展创业投资活动,且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基金类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信息披露,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或进行注销登记;限期6个月内仍未完成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纳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章 发展创业投资主体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业投资主体发展,培育合格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支持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依托居民金融素养提升工程,加大投资者教育,树立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和风险意识。
第十六条【天使投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天使投资发展,支持深港澳天使投资人联盟发展,壮大天使投资规模和天使投资人群体。
第十七条【重点创业投资主体】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联合有关部门筛选资质优良、管理规范、投资成果突出的创业投资主体,列入重点创业投资主体名单,并进行重点支持和培育。
第十八条【政府引导基金】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产业发展需要及财政承受能力,发起设立各类政策性引导基金(以下简称“政府引导基金”),建立覆盖天使投资、创业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基金体系,引导社会资本投向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项目;可以通过持有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或者科技成果转换形成股权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区政府引导基金应当建立向社会资本让利机制,在满足门槛收益的前提下,适度提高超额收益让渡比例。在财政部有关法律法规框架下,适度提高财政出资比例,放宽返投比例要求。
第十九条【市场化母基金】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市场化母基金行业发展,打造国际化专业化法治化的大湾区母基金集聚地。
鼓励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长期资金参与出资市场化母基金。
鼓励保险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国有大中型企业、家族财富管理公司和公益性基金等机构资金依法通过市场化母基金进入创业投资行业。
本条例所称市场化母基金,是指没有返投比例、地域的限制,没有投资行业约束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的母基金。
第二十条【科研院所基金】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科研院所基金发展。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推动科研院所设立科研院所基金,聚焦科技成果转化。
本条例所称科研院所基金,是指依托科研院所依法成立的,面向海内外筹措资金,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经济组织形式。
第二十一条【国有创业投资主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有企业依法依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主体,强化国有创业投资主体对于激活民间投资、扩大直接融资和弥补市场失灵的作用。鼓励国有创业投资主体以市场化方式开展创业投资业务,探索开展创投集合债试点。建立适应创业投资行业规律特点的政策性基金管理办法。优化国有创业投资主体激励与约束机制,建立行政尽职免责容错机制。建立和完善国有创业投资主体和创业投资核心团队持股和跟投机制,建立员工持股、员工跟投等制度。支持国有创业投资主体探索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模式,与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开展合作,吸引国内外创业投资主体集聚。
第二十二条【可变资本公司】支持满足条件的创业投资主体借鉴可变资本公司等先进经验,试点探索创业投资主体新形态。
第四章 完善募投管退生态
第二十三条【拓宽募资渠道】市、区人民政府依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支持建立创业投资主体与各类金融机构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进一步降低商业保险资金进入创业投资行业门槛。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设立子公司开展股权投资,与创业投资主体实施投贷联动。实施股债联动,鼓励创业投资主体联合金融机构共同成立股债联动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股权加债权的综合性融资服务。开展投保联动,鼓励创业投资主体与担保机构合作开展担保换期权、担保分红以及担保换股权等业务。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探索通过上市、并购重组等方式做专做大做强。通过增信、担保、贴息等方式,支持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发行中长期创新创业公司债券、离岸人民币债券、集合债券等,拓宽募资渠道。
第二十四条【鼓励投资范围】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创业投资主体加大对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产业及创新领域的中小微创业创新创造企业的早期投资和长期价值投资。
(一)鼓励创业投资主体聚焦处于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的中小微企业。
(二)鼓励创业投资主体聚焦支持创新创业创造,特别是对落实国家发展战略、解决卡脖子领域、基础前沿研究、原始创新、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国家战略科技前沿领域和关键环节等的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鼓励创业投资主体进行绿色产业投资,针对国家节能减排战略及低碳经济发展要求,通过资本投入为特区节能减排和新能源企业项目提供投融资服务。
(四)鼓励创业投资主体投资养老、托育等事关国家战略以及民生幸福的产业。
(五)鼓励创业投资主体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企业提供优质增值服务。本条例所称长期投资,是指创业投资主体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持有期限超过7年(含)的投资。
针对投资以上范围的创业投资主体,研究制定在企业债券发行、引导基金扶持、政府项目对接、市场化退出等方面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利用闲置资金投资】创业投资主体可利用阶段性闲置资金,在不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从事与资金期限匹配的固定收益类短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强化投后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创业投资主体与行业自律组织、行业服务机构等专业力量,研究设立湾区创业投资研究中心等智库平台,建立健全专业化市场化投后管理服务体系,提升创业投资行业投后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拓宽市场化退出渠道】鼓励创业投资主体通过被投企业上市、挂牌、并购及协议转让等方式拓宽退出渠道。
支持设立创业投资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打造创业投资主体所持有股权的转让交易平台。推动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转让试点,探索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质押登记试点。鼓励政府引导基金通过S基金转让份额或退出。
第二十八条【健全创业投资对接机制】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开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共同搭建创业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通创业投资主体与科技创新种子项目、金融机构及创业板等市场板块的对接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国家级创业投资论坛组织工作,着力打造成为中国创业投资领域的顶尖论坛品牌。鼓励创业投资主体与行业自律组织、行业服务机构等加强合作,加强创业投资项目资源对接。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行业沙龙、融资路演、企业推介、创业培训、股改辅导、创新创业嘉年华等形式多样的创业投资服务活动。
第五章 扶持创新型被投企业成长
第二十九条【创新型被投企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型被投企业,在高端人才引进、科技补贴资助、上市培育等方面给予高新技术企业同等待遇。
本条例所称创新型被投企业,是指属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被特区创业投资主体投资的未上市企业。
第三十条【备投项目库】市产业相关部门应当遴选符合特区产业布局、具有补充完善特区产业链关键环节作用的创新型被投企业,建立创业投资备投项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对创业投资主体投资的特区新兴产业领域创业企业所提供的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市有关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应用。
第三十一条【研发资源服务】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科技创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型被投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支持创新型被投企业有效利用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与设备、科技数据等资源,为实验阶段成果提供验证、认证服务。
第三十二条【专业公共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自主创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务体系,鼓励行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等针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型被投企业开展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支持创新型被投企业产品落地,并提供市场应用场景,对满足条件的孵化器、加速器等公共服务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转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自律组织联合各类市场主体健全知识产权交易等专业服务体系。通过建立技术经纪人制度、发布知识产权需求导向目录等方式,提高创新型被投企业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效率。
第三十四条【科技金融融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金融生态体系建设,采取有效方式支持创新型被投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等。鼓励金融机构构建聚焦科技企业信贷服务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预期收益质押贷款等融资业务,通过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担保增信、再担保等方式支持创新型被投企业融资。
第三十五条【产业用房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办法,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型被投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或者标准厂房的,在场地租金补贴等方面予以扶持。市、区人民政府对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基地的项目,依照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场地、租金、运营费用、人工成本等方面的补贴。
第六章 双向开放与跨境合作
第三十六条【跨境先行先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抓住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深港口岸经济带罗湖先行区先行先试契机,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拓宽离岸创新项目境外融资渠道,促进资金跨境自由流动。
充分发挥深圳人民币投贷基金资金跨境牌照作用,搭建跨境投融资平台,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资金、项目和产业资源互联互通。
扩大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深化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QDIE)试点,适度提高投资额度,提升境外投资便利化。
支持建立境内与港澳金融监管相衔接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互认机制。支持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开展境内外双向资产管理业务,投资并引进境外项目。
第三十七条【深港澳合作交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深港口岸经济带罗湖先行区的重要平台功能,支持创业投资主体与港澳高校及科研机构全方位开展交流合作,建立常态化交流合作机制,打造深港澳创新圈。
第三十八条【纠纷调解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创业投资纠纷调解中心,鼓励运用法治化手段解决争端,加强市地方金融监管、司法等部门的衔接,建立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国际仲裁组织在争议解决中的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政策环境
第三十九条【监管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适度监管、差异监管和统一功能监管原则,创新监管方式,运用科技监管、数据治理等工具,有效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建立创业投资行业发展备案和监管备案互联互通机制。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建立以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为导向的投资理念。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强化创业投资主体内控机制。
第四十条【资金托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财产,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资质的商业银行或者证券公司办理资金托管,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
第四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市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投资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实现创业投资领域信用记录全覆盖。强化创业投资领域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将企业行政处罚、失信名单等信息纳入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快建立创业投资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制度,将严重扰乱创业投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相关市场主体列入失信名单,鼓励自律组织探索建立守信白名单制度。依托特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对诚信市场主体实施激励和对失信市场主体实施惩戒,推动建立联合奖惩协同机制。
第四十二条【企业年检】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一)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企业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停止接受创业投资企业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二)市市场监管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等字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优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创业投资主体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服务。将创业投资人才纳入高端人才引进、人才培养、人才安居范围,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才,享受人才奖励、落户、住房、子女教育、医疗和出入境等便利服务。将创业投资行业纳入创新型产业用房范围,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优质办公配套环境。
第四十四条【税收政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税收中性、税收公平原则和税制改革方向与要求,研究争取鼓励创业投资主体投资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绿色产业及创新领域的中小微创业创新创造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主体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
研究争取在特定区域开展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在单一基金核算下亏损跨年结转试点以及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五条【其他事项】创业投资主体可以按照当年总收益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是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主体当年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创新型被投企业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收益分配制度。
创业投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被投企业的日常运营、科技研发和业务扩张,不得从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投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例外条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实施细则】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实施,2019年4月2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来源:深圳梦(微信号ID:SZeverything)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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