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重新确定其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长春市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采取信息反馈与调查评估相结合,内部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定期清理与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清理。
第六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向制定机关报告实施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发现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施行满4年后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成本效益要求等。
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等字样的,有效期为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继续施行的,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制定发布。
以上规定不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规章每5年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每3年进行一次清理。
第十条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清理要求的,应当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根据形势和需要认为有必要清理的,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制定机关发现个别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即时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代替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确认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原则和依据、清理程序和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和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提出清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做出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法制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清理工作职责,影响清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相关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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