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熬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斯伟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三类犯罪,这种情况下,你可能被单独关押在秘密地点6个月,可能一年多见不到律师,家属也不知道你过得如何?甚至都无法肯定你还活着,因为离审判开庭,还有可能有很长时间。更不用说,里面的人了,极大多数,会选择认罪。这点,谁也别在外面吹牛,说自己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教授也批评说:
“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除上述出于人道考虑的几种情形外,又增加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这就不是为犯罪嫌疑人考虑了,是为侦查机关着想,可能为侦查机关规避法律,扩大适用监视居住大开方便之门。试想一下,逮捕有严格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条件,而且须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那么本来应当履行逮捕手续的,办案机关只要认为办案需要,就可以转而采取监视居住,而且监视居住一搞就长达半年”。
卞教授关于监视居住还有下面进一步的阐述:
“其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类羁押或者准羁押的制度设计与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定位是不相符合的,甚至可谓存在抵牾。
其二,卞教授说“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有失妥当。……将符合逮捕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作为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有将监视居住泛化适用之嫌,背离了改革监视居住制度的初衷。一方面,何谓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语焉不详,弹性很大,而且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解释,这就导致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监视居住的适用完全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无需经由检察机关批准,即缺少司法审查这一关键环节。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具有的强制性以及监视居住适用期限较长,如果允许办案机关仅凭自己认为的办案需要而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无疑是给了办案机关规避法定的逮捕审查批准程序转而采用长时间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机会。这对于保障程序公正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极为不利的,也背离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适用逮捕措施应当由检察院批准或法院决定的要求。”
其三,卞教授说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异化之嫌且有可能影响立法修改取得的其他进步。……为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了一系列立法对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大多数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立法明确在实施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的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录音录像制度,以及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试想,如果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扩大适用,那么立法严格逮捕条件、完善批捕程序还有多大意义,立法为遏制刑讯逼供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又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多大作用,均有理由使人怀疑和担忧。立法上稍稍有不慎密之处,实务中便有可能被放大、被滥用。这绝不是杞人忧天或者危言耸听。因此,理性看待社会各界对监视居住制度的不同声音,认真检讨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是可取的,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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