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1期   法学论文要目与摘要
1、被害人视野中的强迫卖淫罪
骆群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摘要:卖淫的含义应理解为:以获得物质性或其他其认可的利益为目的,男女向他人提供性交或其他能够唤起性意识、满足性心理直接接触的性服务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强迫卖淫罪的被害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其中,妻子、女儿等家庭成员可以成为该罪的被害人。对于被强迫卖淫的人以外的人,若受到暴力等强迫行为的人与被强迫卖淫的人在强迫者眼里属于相互关联的整体时,是强迫卖淫罪的被害人。另外,无意识或减弱意识能力的人以及不满14周岁的儿童并非都一定成为强迫卖淫罪的被害人。被害人对强迫者不同意的内容与对于嫖娼者同意的内容有时并非一致。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被害人的意志因受到强迫者的强迫行为而被强迫者控制之时。
关键词:强迫卖淫罪; 被害人;不同意内容; 犯罪形态;;
基金: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2018BFX002);
2020年第2期   法学论文要目与摘要
1、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的法律性质——由Token持有者切入
陈吉栋  上海大学法学院
摘要:The DAO事件暴露出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主体性界定的重要意义,而切入点是Token持有者,这一切入点的选取符合技术特征并具有积极意义。"公司说"不符合DAO平台将所有人与管理人合二为一的技术特征;"准组织"说尚未解释"准"的法释义学含义及其适用效果;只有"合伙企业说"具有合理性。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具备主体性,可以形成独立于Token持有人个人意思的总意思,以Token持有人账户为基础,具备自有财产,以合约和共识机制为基础,具备组织性要件,这可以满足准则主义的程序要件。区块链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符合联合经营和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要件,是合伙企业。在目前阶段,合伙成员间责任的承担,可适用联营制度,由Token持有各方分别承担。
关键词:区块链; 去中心化自治组织; 代币; 智能合约; 合伙型联营;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8ZDA145);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9ZDA018);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青年课题(2018EFX007);上海市浦江学者项目(18PJC052);
2、论粤港澳大湾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宋锡祥 张贻博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摘要:粤港澳大湾区是支持港澳融入中国整体发展的国家级战略,同时又联结沟通了"一国两制"与"一带一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粤港澳大湾区制度建设的重要部分,是大湾区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其构建和实施直接受到体制差异、区域特性、法域多元、市场主导等因素的实际影响,其成效也直接影响着湾区内的交易成本与投资者的决策取向。未来大湾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应当在多层次法律依据的基础上,通过分期目标和不同路径加以实施,并且要解决好民商事判决在湾区内的自由流动、域外法的有效查明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等问题,推动我国多元纠纷解决理论与实践的国际化进程,为提升我国在区域与全球治理方面的国际话语权提供宝贵经验。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国两制”;
3、德国土地抵押权证券化
王志勤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德国土地抵押权在日耳曼习惯法与罗马法的融合发展中逐渐形成了由担保抵押权、流通抵押权和土地债务并存的土地抵押权体系。为了融通资金,从法律制度设计上逐渐增强了土地抵押权的独立性和流通性。当具有一定独立性和流通性的土地抵押权和证券技术相结合后,德国土地抵押权证券化迅速发展起来,并影响了整个欧洲大陆。从历史上看,德国土地抵押权证券化选择了两条道路并行,即直接证券化和间接证券化,两者几乎是同时产生、相互渗透、相互促进、交错发展的,在法律实践中逐步完善并走向国际,最终使不动产(含土地)抵押债券成长为欧洲乃至世界上最大的债券市场之一,为德国农业经济作出了不可低估的贡献。
关键词:土地抵押权; 独立性;债券; 直接证券化; 间接证券化;
2020年第3期   法学论文要目与摘要
1、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9)
徐昕  黄艳好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湘潭大学法学院
摘要:2019年,司法改革总体上是补充性的机制完善。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公布各自的五年改革纲要,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完善民事和刑事证据规则、社区矫正立法、开展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等方面有所进展。但多数改革是对先前改革的落实和既有机制的完善。在改革框架确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建立政策指导调整司法、司法有效适度回应政策的良性互动机制,逐步改善司法政治生态,点滴推动法治。
关键词:司法改革; 司法与政策; 合宪性审查;
2、我国剥削性滥用行为违法性判定基准审视——以非价格型剥削性滥用为视角
陈兵  赵青  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要:从2010年底的"3Q"战,到2019岁末的"京东与淘宝"之战,互联网经济在我国取得巨大成绩的同时,似乎被施以了"二选一"的魔咒。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始终困扰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市场的治理。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为规制以非价格手段侵害用户(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尚未形成对此类行为违法性判断的一般性基准。故可考虑借鉴域外经验,在阐释一般性的违法性判断基准的同时,细化"显著性"和"不当性"的内容。比如,对"显著性"的判断要综合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行为发生的时间、次数与持续期间,被侵害消费者的范围,相似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交易条件变更前后市场支配经营者的成本变动程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与经济价值之间的差异,等等。对"不当性"存在与否的判断,应当具体考虑行为的目的是否在于追求过度的垄断利润,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持续期间,市场结构和特征等因素。在此基础上,结合个案分析,提高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
关键词:剥削性滥用; 非价格型剥削性滥用; 违法性; 用户(消费者)利益;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19FFXB028);天津市教委社会科学重大项目(2019JWZD20);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重点项目(TJFX1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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