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1期 
1、挑战与回应: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版权议题
张惠彬  刘诗蕾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香港大学 法学院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已不仅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而日渐呈现出独立创作的趋势。对由其创作产生的成果是否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引起了热烈讨论。从促进文化繁荣和激励技术创新的目的出发,给予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版权保护,能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激励人工智能研发商革新技术,并持续创作人工智能作品。但由于人类对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贡献较少,应当将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果作为著作邻接权的客体加以保护。
关键词: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创作成果; 著作权保护;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17CFX03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人工智能时代责任保险公共职能的理论再建构研究”(18XFX009);重庆市教委人文社科项目:“长江经济带战略下重庆构建低碳城市的法律保障措施体系研究”(15SKG018);
2、《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特征及其规范路径
苏今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摘要】大数据技术将人类生活全面数字化。除了个体的身份,个体的行为轨迹也会被数字化,并上传于线上的数据流中。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基本特征,以识别目标为基础,可划分为身份识别和行为识别。基于这种划分,可以将个人信息的民事保护路径进行区分,在《民法总则》规定了个人信息应当受到保护的前提下,将身份识别信息和行为识别信息区分保护。对身份识别信息的保护从其本身被泄露的风险出发;对行为识别信息的保护,在去除身份识别可能性的基础上,施行较为宽松的保护模式。目的是维护信息资源有序使用秩序,从而实现大数据时代的数据红利。
关键词:《民法总则》; 个人信息; 可识别性; 身份识别; 行为识别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信息服务与信息交易法律制度研究”(13&ZD178);司法部中青年项目:“大数据时代用户数据利益的法律保护——以信息财产理论为视角”(14SFB30026);
3、论电子证据的偏在性及其克服
周翔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
【摘要】电子证据的主体偏在,是一个网络时代新突显的证明难题。司法裁判实践表明,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已十分依赖电子数据,同时又由于网络平台垄断数据而出现个人信息本人不可得的现象。解决证据偏在,现存欧陆和英美两种模式。以证明责任减轻理论为中心的欧陆模式,为我国所沿袭。然而电子证据的偏在出现了新情况:不再是个案现象,偏在主体趋于垄断,证据偏在已影响到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上述境况之下,服务于现代型诉讼的理论难以有效回应网络型诉讼的电子证据偏在。美国的电子证据开示模式,以尖端科技解决技术变革产生的证据问题、坚持当事人主导证据收集的思路值得借鉴。但由于开示负担过重、宽泛的开示范围以及同现有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难以协调,又使我们无法直接照搬。从技术、成本、制度3个维度出发考察,当前的收集手段存有较大局限性,未来可将其纳入个人信息决定权的范畴内考虑,并在充分评估风险-收益后,适时地提出网络平台的信息公开义务。
关键词:电子证据; 网络平台;证明责任减轻; 证据开示; 个人信息决定权;
4、论“保护优先”原则的法律确立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变革
唐绍均  蒋云飞  重庆大学法学院  重庆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
【摘要】基于当前“超载”+“无法兼顾的冲突”环境困局的普遍存在,“保护优先”已被包括我国在内的部分国家确立为一项法律原则。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判定“超载”+“无法兼顾的冲突”环境困局是否存在的基本前提与必然路径,势必发挥巨大作用。现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诸多弊端无疑阻碍了“保护优先”原则的贯彻,因此亟须在扩大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增加环境影响评价参与主体义务以及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参与主体法律责任方面实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革故鼎新。
关键词:保护优先; 环境困局;环境影响评价; 变革;
基金:司法部重点项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责任界定研究”(16SFB1008)
2020年第2期  法学论文要目
1、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对象研究——以《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中心
贾翱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对象是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监管的基础和前提。《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管对象即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范围较广,包括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所有信息服务活动,这有利于控制网络风险。区块链技术的含义缺乏准确界定,应出台技术标准并赋予法律效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既包括"主体"也包括"节点",为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和"机构"也是重要监管对象。
关键词:区块链; 区块链监管;区块链信息服务; 网络监管;
基金: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一般项目:“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制度研究”(L19BPX006);
2、网络犯罪的特质性与立法技术——基于“双层社会”形态的考察
陈伟 熊波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
摘要:信息网络时代的技术规则渐趋渗透于现实社会,促使"网络社会+现实社会"这一"双层社会"形态的形成。在"双层社会"形态下,网络刑法立法面临着对象性质、行为模式以及危害程序认定的挑战。以现有的网络刑法的立法构造和构成要件的立法评价,仍无法完整契合网络犯罪的特质性。因此,网络刑法立法应当注重网络空间的"双层社会性"、犯罪行为的"技术多元性",分别从网络犯罪行为的多元化、类型化样态,来塑造刑法立法的预防性规则和调和性规则,以逐一化解网络犯罪的特质性危害。
关键词:网络社会; “双层社会”; 网络犯罪; 刑法立法;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罚退出机制的价值确立与实践运行研究”(17XFX009);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前置程序型刑法规范的实践面向研究”(CYB19126);中国法学会2019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人工智能立法研究”(CLS(2019)Y02);
3、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彭景理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深度学习或无监督学习只是更为高级和智能化的算法,无法产生自由意志;对智能机器人不能进行自由意志的推定。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欠缺刑法意义上行为的完整要素,其行为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智能机器人不具有内源性权利和感刑力,对其科以刑罚难以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与智能机器人相比,单位体现和最终实现的是自然人的意志,处罚单位是出于社会控制和社会治理的需要,这难以成为处罚智能机器人的合理根据。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 刑事责任能力; 自由意志; 社会控制;
基金: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一般项目:“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归责问题研究”(18SKGH007);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人工智能的刑法规制路径研究”(CYB18139);
4、公民个人信息分类保护的刑法模式构建
董悦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目前刑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采取了统一保护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忽视了个人信息的内在差异,割裂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减损了资源配置效益,欠缺体系研究思维。因此,应当构建个人信息的分类保护模式:将个人信息按照状态区分为公开信息与非公开信息,按照性质区分为隐私信息与一般信息。出于对社会效益的追求,公开信息的利用利益优先;出于对信息自决权的尊重,非公开信息的保护利益优先。基于对隐私权的特殊保护,已公开的隐私信息原则上仍以保护利益为先,未公开的隐私信息的保护顺位优于未公开的一般信息。上述利益衡量结果可以围绕立法、司法、执法3个层面展开。立法方面,构建前置法的分类保护模式;司法层面,通过刑法解释方法实现分类保护;执法层面,建立和完善信息分类和筛选机制。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 分类保护; 信息保护利益; 信息利用利益; 利益衡量;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刑法学建构问题研究”(12BFX055);
5、论个人信息的私法定位与保护
袁泉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摘要:信息驱动型经济模式下,个人信息具有双边性特点,在个人端和企业端呈现出两种不同的价值形态,从而导致双方主体对信息形成了内容各异的权利诉求。此外,个人信息不具有归属效能、排除效能、社会典型公开性,无法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在构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时,不得以个人信息作为单一对象考量,而应立足于信息的生命周期,结合其在不同阶段的表现形态和价值样态。在个人端,配置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在企业端,配置个人信息的财产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 双边性; 信息生命周期理论; 个人利益; 企业利益;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民法学校分类管理法律制度研究”(15BFX032);
2020年第3期法学论文要目
1、人工智能的负外部性及其经济法规制
胡元聪  廖娟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摘要:迅猛发展的人工智能在给人类社会带来正外部性时,其产生的负外部性也随之而来,主要表现在冲击现有的社会经济秩序、弱化法律的调整功能、增加社会管理主体的治理成本等。这些负外部性的解决,当然离不开多个法律部门的共同努力,这些部门也存在必要的分工。从经济法视域来看,当前应该重点完善人工智能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主体责任制度,从而确保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人工智能健康良性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 负外部性;制度检视; 经济法规制;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正外部性的经济法激励研究”(18FFX069);中国工程院重点咨询研究项目:“智能无人系统发展战略研究”(2018-XZ-02);中国法学会项目:“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之发展风险抗辩制度研究”(CLS(2018)C45);
2、人工智能创作物思想与表达二分法问题研究
刘强 刘忠优   中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人工智能创作过程具有代码化特征。人工智能"自主性"创作属于对思想的演绎,使得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人工智能创作中面临挑战。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来看,人工智能算法既属于人类创作思想的"表达",又是创作物的"思想"。为此,有必要合理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中的属性,将创作物"思想"来源扩张至人工智能,并使得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人工智能视野下更加具有层次性。通过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界定著作权保护范围,可以认为人工智能算法本身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是根据同一算法生成的作品属于实质性相似,并且有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
关键词:人工智能; 创作物; 算法; 思想; 表达;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18FFX068);
3、动态系统论视角下自动驾驶侵权损害赔偿体系之建构
牛彬彬 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自动驾驶汽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存在责任认定、举证责任和配套制度建构的缺失三大问题,本质上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特殊的构造机理对传统的"要件—效果"式的侵权责任认定方式产生冲击,"动态系统论"为我们提供了判断自动驾驶侵权的方法论体系,确定原因力、过错和危险作为基础评价要素,并基于此构建"以原因力认定为主、过错认定为辅,并兼顾危险因素"的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认定基础评价体系。在此前提下还要注重配套制度建设,当自动驾驶汽车侵权发生在自主性状态下时,可由承保产品责任保险的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是因为产品缺陷的问题或者由于驾驶人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则允许保险公司向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或者驾驶人追偿;如果自动驾驶汽车侵权事故发生在人工驾驶状态下,则按照一般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即可。另外,也应当建立自动驾驶汽车侵权鉴定中心等专业机构,辅助产品缺陷之认定;建立自动驾驶汽车规模化侵权国家补偿计划,以应对网络安全问题所导致的规模化侵权事故。
关键词:自动驾驶汽车侵权; 动态系统论; 原因力; 过错;
基金:浙江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互联网+’时代下浙江省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研究:以网约车为例”(2018C35050);
4、基因权利的法理基础与规制进路——由“基因编辑婴儿”引发的思考
崔丽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伦理规范约束乏力的情况下,基因编辑行为的法律规制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被编辑的生殖细胞可以被视为潜在的人而享有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同时,违反法律法规与伦理准则的基因编辑行为也破坏了人类基因池的安全性,损害了人类社会的基本利益。基因权利应当被定位为保障个体人格利益和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新型综合性权利。在肯定基因权利存在法理基础和独立价值的基础上,应当从私法角度对基因权利的行使和限制予以明确。以私法制度规制基因编辑技术的非理性后果,能够以较小成本防范其对人的尊严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实现技术发展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关键词:基因编辑; 权利属性;法理基础; 私法规制;
基金: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9年青年学者研究项目:“基因人格权创设、证成与实现研究”(2019MFXH001);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课题:“我国人类基因编辑立法规制研究”(19SFB2006);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一般课题:“辽宁省企业社会责任实现的‘公私协作’(PPP)模式研究”(L17BFX009);
5、中国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版权战略构建研究
刘慧  马治国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摘要:目前中国在版权战略制定方面重视度不够,FTA中版权条款呈粗放式,仅仅援引TRIPS中的相关规定条款的旧式做法已经无法适应国际知识产权新发展背景下我国版权产业走出去的需求。有必要构建具有稳定性、合理性、可持续性的FTA版权战略,以提升我国在国际版权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在FTA版权战略构建方面,必须坚持适应版权产业发展需求的原则,由现在松散的、软性的协定模式向符合现实产业发展需求的顶层设计转变。
关键词:自贸协定; 版权条款;版权战略;
基金:英国艺术与人文研究理事会委托课题:“中英数字版权合理使用研究”(AH2015-5-30);
6、自动化交易监管:美国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刘沛佩  郭靖祎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宁波大学法学院
摘要:作为电子通信技术与交易的结合,自动化交易的初衷旨在解决客观环境中的市场难题。但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单纯通过技术手段或市场自我调节难以克服此种交易制度本身所蕴含的风险。出于对市场竞争公平性的维护、对自动化交易风险克服的考虑,必要、正当且适度的监管是自动化交易功能发挥的制度保障。通过对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应对和《自动化交易条例》的总结分析,可以发现美国对于自动化交易从温和且分散的监管逐渐向体系化监管过渡。以此为鉴,我国应正视自动化交易风险并进行预防性和前瞻性的监管考量,从加强对自动化交易的合规性约束、突出对自动化交易的风险控制、提高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水平对自动化交易实行差异化管理等方面来建立对自动化交易监管的制度基础。
关键词:自动化交易; CFTC; 监管;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指引研究”(15CFX060);
7、《电子商务法》下“恶意错误通知”认定标准研究
李超光  林秀芹   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摘要:为规制权利人异化"通知"规则功能,平衡权利人、电商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利益,《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3款首创性引入"恶意错误通知"概念并对其发出者要求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然上述规定对"恶意"与"错误通知"概念语焉不详。为避免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下被误用,澄清其含义及法理实有必要。文章在对"恶意"与其他过错形式比较并结合司法实践考量后认为,第3款之"恶意"是对具惩罚性质"加倍赔偿责任"的主观考量,应采取"明知+不正当竞争动机"标准;而"错误通知"则是对事实的陈述,其构成不应包含主观要件。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 恶意; 过错; 错误通知;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产业发展视域下的FRAND解释问题研究”(15AFX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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