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偶然防卫

甲正在瞄准乙扣扳机,丙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开枪将甲射中身亡,客观上制止了甲杀害乙的犯罪行为。
甲和丙谁有罪?
这就要看运用什么标准评判。
从结果看,甲杀人未遂(可能不是是死刑,但是已经死了)。丙故意杀人,但是拯救了无辜的乙。有“立功”表现,但是“立功”不是主观动机。

从规则看,甲不该杀人,丙也不该杀人。都是死罪。
有人可能会认为前者比后者更好。因为甲该死,乙不该死。该死的死了,该不该死的没有死。这不是挺好的吗?
这个案例其实就是两个功利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应用。
功利主义传统上一般分为两派,一派被称为“行为功利主义”(act utilitarianism),另外一派被称为“规则功利主义”(rule utilitarianism)。
行为功利主义主张,评价行为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是行为的后果,而道德上正确的行为是能够产生最大幸福的行为。
但是行为功利主义面临这样的批评:
  • 行为功利主义看中的往往是短期利益、眼前的利益,而规则功利主义则看重长期利益。
  • 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很难计算哪种行为能够产生最大幸福,或者是因为没有计算的时间,或者是因为没有充分的知识。
规则功利主义试图避免这种批评,从而它主张,道德上正确的行为是遵守道德规则的行为,而遵守道德规则通常能够产生最大幸福。
但是规则功利主义又会面对这种批评:
在很多情况下,遵守规则的行为与产生功利最大化的行为并不是一回事,即按照道德规则行事并不能带来最大幸福。
这样当代功利主义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虽然行为功利主义能够为行为及其规则提供最终的解释,但是它违反人们的道德直觉并且没有可应用性;虽然规则功利主义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并且具有可应用性,但是它不能为行为及其规则提供功利主义的最终解释。
案例2:按章执法的交警
2000年7月16日晨,某县一位即将临产的孕妇在丈夫陪同下乘长安面包车向医院疾驶。途中,交管所四名执法人员发现该面包车有非法营运之嫌,于是对其检查,在明知该车运载的是急需到医院抢救的临盆产妇后,仍继续询问驾驶员、检查有关手续、取下钥匙不让车开走;同时对产妇丈夫进行询问、记录材料,延误了产妇的抢救时间。产妇到医院后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从这个交警拦车对孕妇的死亡有责任吗?
的案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机械性地遵守事先确立的一般性规则是不可能保护法益的。
行为功利主义主张,为了更好的后果,可以放弃对日常准则的遵守。因为规则功利主义所确立的规则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制定的,因而要服从法益保护目的;这种规则只是一般性规则,总有例外,所以,在例外的场合,必须优先保护法益,而不是优先维护规则。
台湾有一位法官叫吴庚,之前问他什么是法律的时候,他说法律就是“原则跟例外的学问”。他说因为法律的关键不是原则,法律的关键是例外
比如,规定了一个法律,不能闯红灯,而且告诉你闯了红灯要罚钱。可是这不是我们法学要的。最麻烦的是,一旦规定了不能闯红灯这个原则之后,你会遇到无数例外。看错的算不算闯?过一半赶快退回来的,叫不叫闯?如果这个人赶着去考试,也不能闯吗?警察能不能闯红灯呢?警察下班后能不能闯红灯呢?因为正常人类的生活本来就是不规则的,把我们这种不规则生活状态,塞进一个切的方方正正的原则里面,一定会有跑出来的部分。所有的法学家主要在处理的是跑出来的这一部分。
这位台湾法官讲的就是法条与法理的管理。法学的精髓不在于掌握法条,而在于掌握法理。英国没有成文的宪法,是不是可以直接说英国没有宪法呢?英国没有成文的宪法,但是不能说英国没有宪法。英国是世界上宪政的起源。实际上,英国有一堆所谓“宪法性文件”、宪法惯例等等的东西在执行国家根本法的职能,这些东西就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在这个意义上,你可以说英国没有宪法典,但是不能说英国没有宪法。它所体现的宪法精神比有正规的、成文的宪法国家做得还要好。当然,如果我们把宪法狭义的理解为宪法典,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英国没有宪法。
所以,法律条文是形式,法理是内容。法理是不成文的法律,自然法是能够被人类理性所理解的超越现实生活的抽象准则和推理。因为他是以理性为基础的,所以具有普遍性。所以能够处理“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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