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摩尔的自然主义谬误
摩尔(George Edward Moore),作为现代元伦理学的教父,在其《伦理学原理》一书中曾经对道德哲学领域存在的所谓“自然主义谬误”进行了尖锐批评。[1] 
按照摩尔的观点,“自然主义伦理学”是指“那些由于假定善能够参照某一自然客体来下定义而获得广泛流传的理论”,[2] 而“自然主义的缺点首先是:它根本没有为任何伦理判断提供理由”。
当代著名的伦理学家黑尔(Richard Mervyn Hare),作为一个坚定的反自然主义者,将伦理学中的自然主义倾向定义为:“某人宣称他依赖于某一定义,其大意是V(一个价值词)与C(一个描述性谓语的连词)表示相同的意思;便可以从一组纯事实性或描述性的的前提中,推演出一种道德判断或其他价值判断。”[3] 
黑尔认为,自然主义的谬误在于它试图从事实陈述中推导出价值判断,而忽略了价值判断的伦理意义。
2.休谟法则
上述对自然主义的批判,显然渊自著名的“休谟法则”(Hume’s Law),即我们不可能从“实然”(is)中推出“应然”(ought)。
通常认为,“休谟法则”是休谟在《人性论》中提出的,其根据是《人性论》第三卷第一章第一节最后的一个“附论”:
对于这些推理我必须要加上一条附论,这条附论或许会发现为相当重要的。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 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被理性所察知的。”[4]
略加用心,我们就不难发现休谟这段话试图表达的意思:“是”与“不是”(实然关系,事实判断)和“应该”与“不应该”(应然关系,价值判断)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从前者到后者的转换,不能不加以论述和说明。
因此,即使有所谓的“休谟法则”,按照休谟的本意,至多也是一个假言命令——如果不加论述和说明,从“实然”到“应然”的转换是不被允许的。
于是,我们看到的“休谟法则”,其实只是休谟提醒人们,在“实然”和“应然”之间的转换,应该加以必要的论证和说明。如此看来,与其把这一规定称作“休谟法则”,还不如把它称作“休谟问题”或“休谟难题”更为恰当。

事实上,今天流传的各种版本的“休谟法则”,其实都是休谟以后的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对“休谟问题”作出的某种解答而已。
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黑尔对这一问题的阐释。黑尔认为,价值判断决无可能从事实判断从中推导出来,因为价值判断只能通过祈使句表达,而祈使句的逻辑规则是“从一组不包含至少一个祈使句的前提中,不能正确地推导出祈使句的结论”;因此,“从一系列关于‘客体特征’的陈述句中,无法推导出关于应该做什么的祈使句,因而也不能从这种陈述句中推导出道德判断”。[5]
3.塞尔对休谟法则的质疑
不过,当代著名的语言哲学家塞尔(John R.Searle)对此提出了一个著名的反例[6]。塞尔通过下面5个句子的逻辑关系,试图说明如何从“实然”中推出“应然”:
    1.琼斯说,“史密斯,我在此答应给你5元钱。”
    2. 琼斯承诺付给史密斯5元钱。
    3. 琼斯将自己置于付给史密斯5元钱的义务之下。
    4. 琼斯有付给史密斯5元钱的义务。
    5. 琼斯应该付给史密斯5元钱。
塞尔指出,尽管句1是一个纯粹的“事实性陈述”或“描述性陈述”,但通过一系列的逻辑推演,到了句5,已是一个完全的“价值性陈述”或“评价性陈述”了。由此塞尔认为,我们完全可以从“实然”中推出“应然”。
分析哲学家赖特(Georg Henrik von Wright)指出,塞尔的推导其实可以简化为如下三个句子:
    1.A承诺做P。
    2. 由于承诺做P,A将自己置于做P的义务之下。
    3. A应该做P。
4.赖特的辩护
赖特认为,这两组推理的前提都是陈述句,但结论却是祈使句,因而推翻了黑尔“从纯粹的陈述句不能推出祈使句”的逻辑规则;但是,这两组推理却不能推翻黑尔“从纯粹的事实判断不能推出价值判断”的结论。
因为“价值判断”并非如黑尔所说,只能通过祈使句表达;事实上,价值判断也可以通过陈述句表达。
以上述两组推理为例,第一组的句1和句2以及第二组的句1都是陈述句,反映的都是琼斯许诺付给史密斯5元钱的事实,因而都是事实判断;但第一组的句3和句4以及第二组的句2虽然也是陈述句,反映的却是琼斯负有付给史密斯5元钱的义务,因而是连带义务的价值判断而不是事实判断。
所以,赖特认为,“塞尔并没有表明他可以从‘是’推出‘应该’,而至多只是表明了他可以从一个‘是’和一个‘应该’的结合中推出一个‘应该’”。[7] 
是的,赖特对黑尔的批评也许是中肯的。但,正是这个“中肯的批评”,却使我们看到了连接“是”和“应该”,从而也就是连接“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关键。毫无疑问,“承诺”是一个事实,而“义务”却带有一定的“规范性”和“价值性”;但无论“承诺”作为一个事件,还是作为一个词汇所包含的语义,其本身已经内置了与之关联的“义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5.回到休谟本人
最早认识到这一点的,恰恰是休谟本人。休谟在《人性论》第三卷第二章第五节“论承诺的约束力”中指出:“当一个人说,他承诺任何事情时,他实际上就表示了他完成那件事情的决心;与此同时,他又通过使用这种语言形式,把自己置于这样一种境地——如果他失约的话,就会使自己受到不再被别人信任的处罚。”[8]
这就告诉我们,“承诺”作为一个“事实”,从一开始就和“义务”交织在一起;离开了应该承担的“义务”,“承诺”本身就失去了任何意义;离开“承诺”与“义务”之间的这种内在关联,我们既不能理解“承诺”,更无法说明“义务”。正因为如此,塞尔才可能通过对琼斯作出承诺这一“事实描述”,演绎出琼斯应该履行相关义务的“价值判断”。
因此,如果我们把赖特的逻辑贯穿到底,当句1描述“A承诺做P”这一事实时,就已经构成了一个价值判断;因为,我们无法把“承诺”与“义务”分拆成两个不同的东西。但是,“承诺”的发生,却具有被我们称为事实规定性的所有要素——时间、地点和人物;因此,我们又无法否认“承诺”本身是一个事实或事实判断。
于是,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就“承诺”来说,“是”和“应该”始终是同一的;在事实层面肯定了前者,也就意味着在价值层面规定了后者;因此,“价值判断”完全可以从“事实判断”中推出。
事实上,在休谟的道德哲学中,人类的道德行为,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与“承诺”相同的性质。因为,“日常经验告诉我们,人们往往受他们的义务的支配,并且在想到非义时,就受其阻止而不去作某些行为,而想到义务时,就受其推动而去作某些行为。”[9] 
在休谟看来,人类的“道德判断”或“价值判断”产生于我们审视自己或审视他人的行为时所感受到的某种“赞成”或“不赞成”的感觉和情绪:“当你断言任何行为或品格是恶的时候,你的意思只是说,由于你的天性的结构,你在思维那种行为或品格的时候就发生了一种责备的感觉或情绪。……而这些情绪如果是赞成德、而不赞成恶的,那么在指导我们的行为和行动方面来说,就不再需要其他条件了。”[10]
因此,所谓“应该”和“不应该”,无非就是人们将这种“赞成”和“不赞成”的感觉和情绪上升为“不再需要其他条件”的、“指导我们的行为和行动”的“道德判断”或“价值判断”。休谟把这种引发“道德判断”或“价值判断”的感觉和情绪称为人类的“道德感”(moral sense)或“道德情感”(sentiment of moralsentiment of morality),并认为它们是一种“原始的事实或实在”。[11] 
由此看来,休谟的整个道德哲学,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休谟在试图回答他自己提出的问题:我们如何才能从“实然”过渡到“应然”。
现在,再让我们回到被认为是提出“休谟法则”的那段原话[12],休谟是这样开头的:“对于这些推理我必须要加上一条附论……”,这里所谓的“推理”指的就是上述休谟对人类“道德情感”的分析。[13] 
按照著名的休谟思想研究者巴里·斯特德(Barry Stroud)的看法,这段作为“附论”的话显然是休谟事后想到才补充上去的,他希望这段话会帮助读者理解他上面的分析。[14] 
考虑上下文的关系和休谟的上述论述,我们会发现,我们无法从根本上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休谟在这段话中希望表达意思仅仅是——如果没有经过我如上这样的论证,由“是”直接过渡到“应该”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
如果事实果真是这样的,那么我们今天理解的“休谟法则”就完全颠倒了休谟的本意!所谓“休谟法则”,不但不意味着休谟认为我们无法从“实然”中推出“应然”;恰恰相反,休谟的道德哲学正是试图寻找从“实然”中推出“应然”的途径。
由此而产生的另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如果休谟真的解决了由“实然”向“应然”的过渡,那么社会生物学的创始人、哈佛大学的演化生物学家威尔逊(Edward O. Wilson)的断言便是正确的;威尔逊认为,摩尔当年提出“自然主义谬误”本身就是一个谬误![15] 
解读休谟的道德哲学,我们可以发现,在休谟的道德哲学体系中,“道德感”和“道德情感”是一个最重要范式,它是我们理解休谟思想的关键。从“实然”向“应然”过渡的全部秘密,事实上就隐藏在“人类的道德判断和道德行为是被人类的道德感所驱动”这一休谟假说中。
休谟认为,“一个行动、一种情绪、一个品格是善良的或恶劣的,为什么呢?那是因为人们一看见它,就发生一种特殊的快乐或不快,”[16] 
因此,“与其说道德是被人判断出来的,宁可说是被人感觉到的”。在休谟看来,人类所具有的这种判断善恶的道德情感,是人类天性中所固有的能力,正是凭借着这种能力,才使我们的行为事实从一开始就具备了某种伦理取向和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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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摩尔《伦理学原理》中译本,长河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39-58页)
[2] 摩尔认为,自然客体可以区分为“物质的自然客体”和“精神的自然客体”,只要试图通过这两种类型的自然客体给道德或善下定义,都属于“自然主义谬误”。因此,在摩尔看来,把善定义为“快乐”、“幸福”或“更进化的”,如密尔和斯宾塞等人,显然犯了“自然主义谬误”,因为他们试图通过某种“物质的自然客体”来定义道德。同时,摩尔还认为,把善定义为某种超越经验的、形而上学的“道德规则”或“道德命令”,如斯宾诺莎和康德等人,也犯了“自然主义谬误”,因为他们试图通过某种“精神的自然客体”来定义道德。本文所谓的“自然主义”或“自然主义谬误”,只涉及摩尔的第一层含义,即试图通过“物质的自然客体”来定义道德。在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中,精神现象只是物质世界的表象,如果把精神现象视为独立于物质客体的“精神客体”,则属于“客观唯心主义”的范畴。事实上,摩尔以后的西方主流伦理学并不认同摩尔的这一表述,人们一般不把斯宾诺莎和康德的道德哲学划入“自然主义”的范畴。
[3] 理查德·麦尔文·黑尔《道德语言》中译本,万俊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
[4] 休谟《人性论》中译本,关文运、郑之骧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09-510页)
[5] R. M. Hare,The Language of Moral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men House, London,1964:28-30。
[6] John R.Searle,1963,How to Derive“Ought”from“Is”,Philosophical Review,73:43-58;John R. Searle,1969,SpeechActs:An Essa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ngua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7] 引自M.C..Doeser and J.N.Kraay:Fact and Values,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s,Boston,1986:33、41。
[8] David Hume,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896
[9] David Hume,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896
[10] David Hume,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896
[11] David Hume,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896P.458.
[12] 参见本文第4页注释1。
[13] 这段话是《人性论》第三卷第一章第一节的最后一个自然段,紧接着我们上页注释3所引的那段话。
[14] 巴里·斯特德为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哲学教授,著名的休谟思想研究者。在斯特德看来,这段话对休谟来说并没有像后来人们所认为的那样重要,如果真的如黑尔所言,可以把这段话的含义归纳为所谓的“休谟法则”,那么我们便无法理解为什么休谟没有在《人性论》中进一步展开这一论述,而且在根据《人性论》第三卷改写的《道德原理研究》中只字不提这一思想。参见其《休谟》中译本,周晓亮、刘建荣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出版,第249页。
[15] Edward O. Wilson, Consilience, Knopf, New York 249
[16] David Hume, 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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