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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再来看下再投资问题。
再投资,已经是当前绕不过的话题,只要还想拿绿卡,按照对移民局当前政策的“安全”解读,都只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离不开现有区域中心,在再投资谈判中处于劣势地位(参考阅读:再投资博弈的三点思考)。
如何能在长排期下,让移民局的政策能够维护EB-5投资者的利益,可能有两种方式
1. 通过各种方式,向移民局进行反映现有政策的不合理之处,或者明确对于现有政策对投资者有利的解读,譬如可以向移民局写信或发问(参考阅读:18年,移民局首次EB-5电话会议|预告);
2. 诉讼。当前有律师,愿意打公益官司,通过诉讼逼迫移民局明确再投资政策,并进而依据移民法进行调整。如果有投资者在再投资阶段满足下列条件,请联系我:I-526申请未撤销,EB-5投资款已经退回。
今天来看方式#1的努力,希望投资者们能一起签署给移民局的意见信
以下这封给移民局局长的信是由锐泽律师事务所叶世雍和Sandy Hom律师所起草。希望能够得到广大投友联名支持,让移民局意识到问题,并澄清问题、调整政策。
您如果愿意加入联名,可以将电子邮件发给锐泽的助理律师张小姐[email protected],说明“愿意加入再投信联名“, 并提供主申请人的汉语拼音姓名(先名后姓)和I-526申请的WAC号
由于势态的急迫性,预计将在在10月底和11月根据联名信息收集情况分几次发信。锐泽承诺:您的个人信息只会作为信函的附件发给移民局,不会公开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非常感谢。希望大家可以团结起来,协力给中国投资人争取公平和权益!
此份联名信主要涉及两个议题
1. 移民法及移民局政策并未明文要求在有条件绿卡获得之前,EB-5资金一定要“at risk”,希望移民局明确;
2. 再投资的谈判中,由于“嫁鸡随鸡嫁狗随狗”而带来的谈判地位不对等问题,应该解除再投资时必须要通过原有区域中心的限制,这样才能给长排期下,不得不进行再投资的EB-5投资者以再投资的主动权,以换来维护其权益的可能;
以下是信函的中文翻译
201810__
L.弗朗西斯·希斯纳局长
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
马萨诸塞大道111
总部大楼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关于:            EB-5再投资的释明
尊敬的希斯纳局长:
我们正代表我们的EB-5客户撰写本函,请求移民局释明关于可接受的50万美元投资款的再投资事项,以便妥善地继续保持其未裁决的美国附条件合法永久居民身份申请的资格。
本函所要求的释明是基于因过多中国申请人而导致的签证排期倒退。保守估计在对中国投资者的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申请进行裁决之前,他们将需要等待大约10多年的时间。
移民局于20176月发布了关于再投资问题的政策指引(Policy Manual,以下简称“政策指导”)公告,但未能回答一些关键问题,从而给EB-5区域中心、投资规划人员、法律顾问和投资者带来了许多模棱两可、惊愕和困惑。
尤其是20177月的移民局政策备忘录(Policy Memo)没有说明如果项目在获取附条件永久居民前的申请阶段(Pre-ConditionalApplication Phase, 以下简称“绿卡获取前阶段”)完成(以资金返还基金为标志),是否应该或必须在绿卡获取前阶段进行风险再投资。然而,政策指导中要求必须在还款后的合理商业时间内进行再投资,这似乎表明,在距离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申请获得裁决还有数年之久的移民投资者必须在绿卡获取前阶段保持其投资风险。因此我们寻求移民局的释明。
如果在绿卡获取前阶段移民局认为需要再投资,这将产生任何传统基金管理机制无法解决的问题。
对于传统基金而言,如果投资者不同意管理人的再投资提议,投资者可简单地从基金中退出并寻求其他投资机会。然而对于EB-5基金而言,从基金中退出对移民投资者来说并不是一个容易的选择,因为在绿卡获取前阶段退出新商业企业(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 以下简称“NCE”)将会冒着其投资被视为构成“重大变更”的风险,而且根据政策指引,如果投资者未获得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1],将会导致投资者不再符合EB-5移民申请资格。这将迫使投资者要么放弃申请永久居民身份,要么重新递交EB-5申请并被赋予一个新的“优先日Priority Date)”,使投资者在时间上被置于签证等待名单的末位,尽管在进行再投资时,根据相关的EB-5条款,投资曾置于风险之中并且在美国境内已创造了所需的就业数量。
上述所解释的要求使移民投资者在绿卡获取前阶段以及在获得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后的2年“持续期(Sustainment Period)”内完全受其基金管理人的支配。正追求永久居民身份的移民投资人无法冒着重大变更的风险退出基金,并且基金管理人可以利用这一胁迫性政策以牺牲投资者为代价来最大化自身的利益而进行再投资。
政策的不明确和模棱让移民投资者处于困境。他们没有其他选择来对抗提供非此即彼再投资方案的基金管理人。当前的现实情况是,管理人已经将再投资的资金投入到高风险项目中以换取高额的年度利息回报,从而使管理人大大受益,然而仅将这些回报中的一小部分留给投资者。毋庸置疑,对于再投资到更高风险的项目中并获得低回报的这种操作,由于签证排期的倒退,中国投资者首当其冲受到最大影响,并将持续超过10年的时间。
此外,上述情形无法在EB-5基金的发行阶段得到积极解决,因为此时距离再投资的时间点仍有数年之久而且难以预测。
为了解决由于签证排期倒退所造成的上述经济奴役问题,我们要求移民局能够释明相关的再投资问题:
1.允许投资者在就业创造完毕及资金从就业创造实体(Job Creating Entity,以下简称“JCE”)返还给NCE之后,在绿卡获取前阶段将资金投入NCE的托管账户。在投资人获得有条件绿卡后,这样的偿还资金必须在“商业合理时间”内投入与原先获批项目相类似的项目之中并且使资金置于风险之中,以便维持投资者原先的优先日,以及/
2.释明一旦在原先投资中创造了必要的就业,投资者可以将已偿还的资金投入由不同的区域中心覆盖的不同NCE之中,并且这样的再投资不构成重大变更。
上述选项为投资者提供了必要的谈判地位,以便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就公平交易进行谈判。如果投资者认为管理人的再投资方案不可接受,他们可以将资金存入托管账户或转换到另一个NCE。在投资者的需求和基金管理人的权力之间可以取得一个平衡。
A. 就业创造项目在PCAP期间内完成之后,移民投资者应当被允许使用托管账户
首先,本函作者主张上述释明是对移民和国籍法(the Immigration & Nationality Act , 以下简称“INA”)中EB-5条款的正确解释,因为在法律法规中缺乏关于投资者被要求在绿卡获取前阶段对已偿还资金进行再投资的语言表述。法定要求仅规定投资者已出资,并且在2年的“持续期”内维持投资状态。而“持续期”的定义为:投资者作为附条件的合法居民居住在美国境内2年期间。8 C.F.R. § 204.6(j) (2).
相关联邦法规8 CFR 216.6 (c) (iii)规定如下:外国人在其于美国居住期间内维持其投资。如果外国人善意地实质满足了法律法规对于资本投资的要求,并且在附条件居住的2年内持续保持其资本投资,则该外国人将被视为已经维持了去除条件所需的行动。
移民局于2017614日修订的PM并未引用强制要求在绿卡获取前阶段或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开始2年之前,投资须保持处于风险之中的任何立法或监管规定。此外,INA或“联邦法规汇编(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中没有授予移民局创建新规则或要求的权力。
其次,PM允许投资者将资金存入托管账户直到他们取得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
如果托管资金的即时和不可撤销的释放取决于以下情形,移民投资者的资金可以存入托管账户直到投资者取得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
外国企业家移民申请(I-526表格)获得批准;以及
签证签发并作为附条件永久居民入境美国,或者投资者的永久居留或身份调整申请(I-485表格)(移民局政策指引第6卷第2章)
要求已通过风险投资满足就业创造要求的投资者在取得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之前进行再投资,与此处的托管政策相矛盾。再投资后继续面临风险投资的结果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早先完成就业创造的移民投资者不允许利用这种托管政策,而与之相反的是,其他在绿卡获取前阶段没有创造任何就业的移民投资者,可以将资金存入仅在其取得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时资金才会被释放的托管账户中。
移民局应允许非托管投资者将已偿还的资金存入托管或信托账户,因为这些资金曾经处于风险之中并且原先的投资创造了必要的美国就业数量。这样才能使投资者处于平等地位。这将是对20176月政策指导中的语言表述的正确对待和正确解读。如果对附条件永久居民申请进行裁决的优先日到来之前,非托管投资者必须在排期等待期间(绿卡获取前阶段)承担进一步投资风险,而相比之下,托管投资者却可以保护其资本免受任何风险直到他们被授予移民利益(美国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并且仅须在持续期间维持其投资处于风险之中2年,那么这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
B.就业创造项目在绿卡获取前阶段内完成之后,移民投资人应当被允许再投资于不同NCE 而不触发“重大变更”
政策指导指出,“如果投资者没有获得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那么在提交移民投资者申请后发生的重大变更将导致投资者失去EB-5申请资格。”然而,政策指导从未明确界定什么才构成“重大变更”。政策所提供的唯一解释是“如果变更的情况具有影响审件裁定的自然倾向或可预见能够影响审件裁定,则该变更是重大的。”
如果投资者向合格项目注入了必要的合格资本金额,并根据原先的商业计划创造了必要的就业数量,那么该投资者将有资格取得附条件永久居留权(绿卡获取前阶段资格要求)[2]。对同一个或者不同的NCE进行再投资,在达到绿卡获取前阶段资格要求后,不应该影响移民局裁定I-526或授予附条件永久居留权的裁定。因此,投资者在满足要求之后撤回资金并再投资到另一个NCE中不应被视为重大变更
政策指导还指出,如果NCE的业务范围与原先批准的相同,则再投资仍可保持投资者的优先日不变。换句话说,如果再投资属于NCE的现行业务范围之内,则不视为重大变更。政策指导中的语言表述没有说明再投资到另一个与原先批准的业务范围相同的NCE是否构成“重大变更”。
本函作者主张INA的立法者或法定语言表述并未规定 “在相同业务范围之内的要求。但是,即使考虑到这一要求,也可以合理地解释为只要再投资属于原先NCE的相同业务范围之内,并且在商业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再投资,将投资转换到另一个NCE之中本身并不构成重大变更(同样的论证可适用于在绿卡获取前阶段更换区域中心)。要求投资者在商业计划中考虑的业务(主要是单一房地产建设项目)完成后,在同一个NCE继续投资,这不仅没有法律支持,而且在经济上也是不合理和不切实际的。
移民局对释明某些变化是否构成重大变更具有自由裁量权。例如,政策指导中指出某些清算条款的修订并不构成重大变更[3]。移民局应当使用相同的自由裁量权来释明只要实质上满足了绿卡获取前阶段资格要求,在绿卡获取前阶段变换NCE和区域中心不会构成重大变更。
结论
EB-5的流程和程序很简单。它要求投资者承诺投资美国经济,取得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并且投资者作为附条件永久居民使其投资在2年的持续期内处于风险之中。在持续期结束时,投资者申请解除其永久居民身份上所附的条件。
可以说EB-5项目从未考虑过签证排期倒退问题或延长和延迟裁决程序所引起的复杂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创建按时间顺序排列的等待期(优先日)来审理附条件绿卡的机制其实是为了给遵守每年许可签发的签证数量限制带来审理上的便宜,此机制并不是立法上的创设。
那些立即将投资置于风险之中的非托管投资者中很多人从未被告知会被按时间顺序置于等待名单。他们被迫长期处于附条件永久居民申请的未决状态,并同时被要求将已偿还的资金长期继续置于风险之中。如果托管投资者被允许保护投资资本免受风险直到取得附条件的永久居民身份,然而非托管投资者却被要求在投资风险要求和就业创造满足之后,另须保持投资置于风险之中,这是不公平的并且INA中从未有相关规定。
如果移民局采取的立场是资金从JCE回到NCE的投资者不能利用政策指导中的托管条款,移民局应该至少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允许投资者在商业合理的时间之内撤回资金并再投资到另一个NCE中,使资金置于风险之中,且不触发重大变更的雷区。要求投资者留在原先的NCE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或经济意义。
如果移民局可以采用本函所述的两种解释方法中的任何一种,那么EB-5项目将更好地为移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提供公平公正的经济平衡,并且将会避免投资者、管理人及美国政府之间产生的众多诉讼和仲裁。
感谢并期盼您对我们的请求进行审议。

[1]美国移民局政策指引第6卷第4C
[2]为了符合申请资格,投资者必须根据8 C.F.R. § 204.6条款中的规定满足以下要求:
1)投资一个新商业企业(NCE
2)投入必要的资本:目标就业区内的企业(TEA50万美元以及非目标就业区内的企业100万美元
3)投资须置于风险之中
4)投资资金来自于合法来源
5)为美国工人或者合法永久居民创造至少10个就业
6)新商业企业(NCE)的管理
[3]美国移民局政策指引第6G部第4章第C节:如果新商业企业(NCE)的组织文件包含清算条款,而且这种条款不构成不允许的债务安排,那么通常可以修订文件以删除这样的条款,以便允许新商业企业(NCE)在区域中心模式下进行投资的移民投资者的附条件永久居民身份期间内继续运作。这种修订通常不会被视为重大变更,因为与移民投资者的I-526表格资格相关的事实不会改变。
最后,您如果愿意加入联名,可以将电子邮件发给锐泽的助理律师张小姐[email protected],说明“愿意加入再投信联名“, 并提供主申请人的汉语拼音姓名(先名后姓)和I-526申请的WAC号
注:EB-5乱世,群魔乱舞。留言区已成辱骂诽谤场所,个别留言未放出者指责缺乏民主,为不同项目召集者被指别有用心。在此,暂且关停留言,眼不见为净,大家伙该干嘛干嘛。有问题咨询,请直接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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