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美国公民与移民服务处(USCIS)将行政上诉办公室(AAO)的案例Matter of S-P-, Inc.追认为具有约束力的先例。该先例详细解释了L-1A与EB-1C境外职位的三年之一年规则(“One-in-three” rule)。
首先,跟郭律师一起复习一下啥是L-1A、L-1B签证和EB-1C绿卡:
L-1A签证是为外国公司在美国关联企业工作的高管设计的非移民短期工作签证;L-1B签证是外国公司在美国关联企业工作的具有特殊知识人才的非移民短期工作签证。《L类跨国公司工作签证》。
EB-1C绿卡是为国际跨国公司在美国关联企业工作的高管移民签证,是第一类别的职业移民绿卡的一种。《EB-1C跨国公司经理人绿卡》《乏善可陈的国务院2018年五月份排期表》。
L-1A和EB-1C、L-1B的申请中,对受益人境外职位的要求,除了是管理性质的(Managerial Capacity)或执行性质的(Executive Capacity),或者是具有专门知识的(Specialized knowledge)外,还有一个“三年之一年”规则(“One-in-three” rule)。《AAO判例定义L-1A与EB-1C职能经理(Functional Manager)》。“三年之一年”规则在L-1A、L-1B和EB-1C的申请中分别表述如下:
L-1A或L-1B:
申请前三年内在申请人境外关联公司持续一年以上全职工作。
EB-1C:
  • 如果受益人在提交EB-1C申请时在美国境外,那么申请前三年内,受益人应该在境外关联公司的管理性或者执行性职位上工作过一年;或者
  • 如果受益人在提交EB-1C申请时在美国境内,那么在以非移民身份(一般是L-1A)入境前三年内,受益人应该在境外关联公司的管理性或者执行性职位上工作过一年。
被USCIS追认为具有约束力的AAO先例Matter of S-P-, Inc.讲的故事主要是在解释EB-1C或者L-1A、L-1B延期申请中,受益人在提交申请时在美国境内申请时适用的三年之一年规则
本案中,受益人的工作经历如下图所示,
2008年1月
受益人在境外适格企业
已经工作了一年以上。
从2018年1月起,开始
以L-1A身份在美国境内
为申请人工作
2010年9月
受益人停止为申请人
工作。这一段雇佣
关系持续了
约两年又九个月
2011年4月
受益人开始为另一个
跟申请人毫无关系
的雇主工作
2014年7月
受益人停止为这一雇主
工作。这一段雇佣
关系持续了约三年又
三个月。然后,
受益人离境
2014年9月
受益人以L-1A身份
回美,再次开始为
申请人工作。申请人
在11月为受益人
递交了EB-1C申请
下面问题来了,对于这一受益人,三年之一年规则对应的三年到底是哪三年?应该是:
  • 2018年1月受益人刚开始为申请人工作之前的三年,还是
  • 2014年9月受益人递交此次申请前的三年?
申请人认为应当是2018年1月之前的三年,这样受益人就满足三年之一年规则;但USCIS內布拉斯加处理中心(NSC)则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9月前的三年计算,因此受益人不满足三年之一年规则。NSC以此为理由悲剧(deny)了申请人的EB-1C申请。
AAO在受理申请人的上诉时支持了NSC的观点。AAO解释说,如果接受申请人的解释,只要有一段时间满足了三年之一年规则,那么一个受益人就会视为永远满足EB-1C的条件;这违背了国会立法时确立的三年之一年规则的立法精神。
AAO进一步解释说,一位受益人在美国境内有一段时间不是为申请人工作的中断并不会绝对的会导致申请悲剧,只要这一中断不超过两年。引起这一中断的原因可能有:受益人为其他不具有关联关系的雇主工作,受益人违反工作许可,等等。
因此,AAO维持了NSC的决定。AAO还指出,受益人2014年9月开始的L-1A身份也是违反三年之一年规则。USCIS在审批这一L-1A申请时犯了个错误。判例中没有提到下一步事件的进展,但可以猜测到,USCIS会给申请人签发一个意图废除的通知(NOIR),然后废除这一L-1A。
如果有小伙伴儿有类似情况,应先出境为申请人的境外关联公司工作一年后,再入境申请L-1或者EB-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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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ck郭律师,伊利诺伊大学香槟分校(UIUC)法律硕士,纽约州注册律师,中伊利诺伊州联邦法院出庭律师;执业领域包括商事交易、公司法和移民法等。他在南加州的张大钦律师事务所工作;是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移民律师协会、纽约州律师协会等专业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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