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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获取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合集
2016年8月,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和网信部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网贷新规"),对此前野蛮生长的P2P行业悬起了达摩克利斯之剑,10月份各部委集中发布互金风险整治方案,11月底又传出网贷平台备案登记管理指引,一系列新规之下的网贷平台该何去何从?号称史上最严的网贷新规实施后,P2P行业路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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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

横向+纵向, 解读网贷新规
要用普遍联系的观点看问题,防止孤立、片面地看问题。要从整体上把握事物的联系,处理好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要善于发现事物间的复杂联系,区分多样性联系的不同特点,提高认识事物的洞察力。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
网贷新规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新规出台前后,各部委相继发布了监管办法或实施意见,要更好地理解网贷新规,横向层面要结合私募办法、交易所清整办法、整治方案等文件进行比较,而纵向层面则要将网贷新规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进行比较,因此本文引用的网贷新规将以修订格式列明,体现其纵向发展变化,从而梳理出整体的监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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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管

中央+地方, 明确监管机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并实施行为监管部门做好。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工作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第四条)

两点变化:
(1)原来由金融办管的,现在由省政府管;
(2)原来银监会只管统一的政策制度,现在银监会的派出机构也会进行行为监管。
两个思考:
(1)如何定义行为监管与机构监管?
(2)原来由金融办共同监管的套利优势是否消失?省政府实施监管是否仍会通过地方金融办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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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谁

个体+中介, 梳理平台定位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第二条)

"个体"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契合,这意味着对于平台而言是居间关系,对于个体而言,其通过中介平台形成的关系,仍然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要遵循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仍要遵循利息的保护范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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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谁

平台+马甲, 有无豁免空间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

一般而言,个体与个体通过平台形成了实质上的借贷关系,不管中间有多少通道,也属于P2P的范畴,进而需要遵守网贷新规的要求。但若中间的通道披上了准金融牌照的马甲(如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是否有一定的豁免空间?若中间通道披上的是金融牌照马甲(如证券、基金、信托等),是否可以进行风险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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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不行

守法+合规, 不碰监管红线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第十条)
[借贷决策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第十条)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第十五条)
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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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池的外延

借鉴+归纳, 避免做资金池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资金池"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以下情形或者投资存在以下情形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资产管理计划在整个运作过程中未有合理估值的约定,且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充分适当的信息披露
资产管理计划未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未单独编制估值表;
资产管理计划在开放申购、赎回或滚动发行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合理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进行分离定价
资产管理计划未进行实际投资或者投资于非标资产,仅以后期投资者的投资资金向前期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资产管理计划所投资产发生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情形的,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开放参与、退出或滚动发行的方式由后期投资者承担此类风险,但管理人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且机构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三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当确保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相对应 做到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前款所称单独管理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
前款所称单独建账是指为每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是指对每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各银监局要加强对各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与运用的期限结构分析,特别是资金来源为开放式、滚动发行、分期发行的信托产品期限错配情况对复杂信托产品要按"穿透"原则监测底层资产流动性状况。要加大非标资金池信托排查清理力度,摸清底数,督促信托公司积极推进存量非标资金池清理,严禁新设非标资金池,按月报送非标资金池信托清理计划执行情况,直至达标为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
监管层一直强调网贷平台不得设立资金池,但对于何为资金池,并没有明晰的定义,且不同监管机构的定义也不一样。为此,我们整理了相关规定,归纳其共性,即如果平台行为具备上述共同特征(加粗显示),就可能构成资金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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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改

调整+整改, 平台业务转型
一是持有金融业务牌照但开展业务不规范的,由牌照主管部门进行整治。
二是不持有金融业务牌照,但明显具备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业务特征的,按照相关分领域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进行整治。
三是不持有金融业务牌照,也不明确具备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业务特征,或者不以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支付为主营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采取"穿透式"监管方法,综合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等全流程信息,对业务实质进行界定,落实整治责任。
——《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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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总结

咬文+嚼字, 洞悉监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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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空间

1. 线上综合理财服务
• 对于线上综合理财平台而言,P2P资产可能是其作为配置的资产类别之一。线上综合理财的平台一般对接资产的方式是以SPV的方式归集基金之后按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主动投资。若综合理财平台投资通过SPV继续投资P2P资产,会构成对第15条(二)项的违反,即"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 根据前述总体原则,线上综合理财平台的投资对象不能为有投资门槛限制的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专户、基金子公司、信托计划、保险资管、私募基金,不得进行私募产品公募化操作。
• 我们理解须以本人名义投资和持有的没有门槛的金融产品,例如股票、债券或公募基金份额,线上理财平台亦不能SPV的方式进行投资和配置。
• 对于P2P资产、企业应收账款、保理债权、融资租赁应收款等资产,尚未有明确规定,需要和省级金融监管部门在整治过程中进行沟通确认。对于P2P资产,还要考虑是否能够满足P2P办法规定的适格借款人的要求。
• 由于线上综合理财服务不可避免涉及经手投资人资金,在与省级金融办沟通整治整改过程中,应同时尽快落实银行存管安排,并做好配置资产的类别管理、风险和投资情况披露。
2. 借款人/出借人推介业务
• 若作为纯粹的信息提供方(由于保护自己客户的考量,会有难度),不介入借贷的撮合、资金流转流程,可能不适用P2P办法。推介业务需要注意取得借款人及出借人的有限授权,可以向相关P2P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3. 催收
• P2P办法只在第9条(一)项提出P2P平台应提供在线争议解决服务,在第29条规定各相关方的争议解决通过和解、自律组织调解、申请仲裁或法院起诉方式解决,未涉及平台是否可以提供催收服务。
• 考虑到P2P办法负面清单(第10条)中未将催收列入,且出借人是以小额分散的方式投资于P2P平台的借款,平台提供统一的催收服务应属于合理范围,但应该以合理的方式操作。
4. 线上金融超市
• 与线上综合理财服务模式不同,线上金融超市是作为各类金融产品的在线销售渠道,产品由投资人直接购买和持有,平台不做主动投资管理和资产配置。目前可以取得的金融产品销售牌照仅有证监会的基金销售牌照和保险经纪牌照。对于P2P资产、企业应收账款、保理债权、融资租赁应收款等资产,可考虑通过适格交易所进行类证券化操作之后作为交易所产品的代销机构。
5. 类证券化业务
• 交易所可以从事非限制类资产的转让,在一定范围内实现类证券化业务的操作。只有省级政府批准的具有交易所资质的机构方能开展,且受限于交易所管理、交易所的资质和清理整顿的相关规定。
6. 消费分期
• 消费分期既可以做成P2P办法规定的借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建立转手赊销关系(平台关联方从供应商处采购产品和服务再通过分期付款安排转卖给消费者)的方式进行操作。若选择前者,由于P2P办法不支持平台借款操作,则会导致消费者(借款人)体验下降,且可能同时导致平台收益下降(可参考第四部分第1段关于“预期收益”模式的探讨)。目前以P2P借贷模式开展消费分期业务的平台并不多见。若继续选择转手赊销模式,则要考虑和交易所进行合作共同开发相关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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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影响

1. "预期收益"模式
•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第20条)
• 平台是否可以收取动态服务费,以达到只给出借人"预期收益"的效果,P2P办法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平台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来确定。
• 平台收费的阳光化对于既有收费的比例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压力。
2. 自动匹配、自动复投和自动转让
•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第25条)
•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增加了"未经出借人授权",目前一些平台上的自动匹配和自动复投应可继续操作。
• 新投资人加入时,是否可以在新老投资人之间自动进行现有借款债权份额的转让,以使得整个投资人群体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按金额分享资产包的收益和分担其风险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3. 活期产品
• P2P平台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第10条第6项)
• P2P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第3条)
• 我们理解,以上规定包含不得提供流动性支持安排,在P2P平台上继续发行活期产品的可行性不大。
4. 风险准备金
• P2P平台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第10条第3项)
• 风险准备金实质是一种众筹保险,对于平台而言可能导致风险保证金的所有权、风险保证金被确认为应税所得以及被视为平台提供担保;
• 下一步P2P平台可考虑对接相关保险机构设计定制的保险产品解决。
5. 充值和投资回款留存
• P2P平台不得直接或间接 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第10条第2项)
• 在未接入银行存管系统之前,P2P办法施行之后,充值(在投资到相应借款钱先将资金打入平台账户)和投资回款留存(本息回款停留在平台账户中)因不能与P2P平台自有资金进行隔离管理,此类操作有可能被视为违规。
6. 平台信息共享
• P2P平台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第27条)
• 在现有协议未能明确前述例外情形时,P2P平台无法与可能拆分独立运作的非P2P平台或第三方共享借款人/出借人信息。
7. 信息安全
•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第27条)
• 若涉及平台在境外上市等情形,我们理解只能就经营的整体情况进行披露。
• 境内外国人若作为平台上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是否违反该规定有待明确。
8. 网贷限额
•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17条)
• 对于现有存量借款,应着手进行清理,并与省级金融办沟通整改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风险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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