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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破坏和避开权利人为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未经华某公司许可,登录公司系统平台,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POS机固件源代码进行修改,故意破坏固件代码的技术防护机制,并下载、出售给朱某、刘某进行切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根据从一重处罚原则,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苏某某虽然使用技术手段破坏了涉案作品的技术措施,但该技术措施并非是保护涉案作品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技术措施的侵犯著作权罪,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无不当,但认定苏某某的行为属于以破坏技术措施的手段实施该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以下是全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裁定书
(2023)粤03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谢燕娜,广东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永炯,广东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作出(2022)粵0305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华某有限公司系涉案型号为NEW7220/NEW6220的POS机终端生产商,对该两款POS机上安装的NEW7220/NEW7220G/NEW6220/NEW6220G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为保证客户利益,华某公司会依照客户需求在出厂的POS机上安装特定支付程序,并禁止安装其它支付程序。为此,华某公司的固件程序设置了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需使用公钥对数据进行签名验证后才能修改“CID”等操作。
被告人苏某某原系华某公司软件开发工程师,在职期间参与涉案POS机的软件开发及后期代码维护工作。为谋取利益,苏某某私自提供破坏和避开POS机技术保护措施的程序给他人使用并收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1年3月25日,朱某与苏某某联系,称愿意高价购买能够绕开POS机固件保护机制,安装其它支付程序的切机技术。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登录公司开发平台,对POS机固件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并将生成的固件代码拷入U盘带离公司,后与朱某商定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程序。朱某先向苏某某支付现金30万,苏某某将切机程序用U盘拷贝给朱某,并于2021年4月23日离职。
2021年5月,华某公司发现POS机出现切机问题,遂通过系统升级堵塞漏洞。为此,2021年6月4日、6日晚,苏某某先后两次带着笔记本电脑来到华某公司周边,用在岗期间公司分配给其的账号密码登录公司局域网开发平台,通过服务器对涉案POS机的源代码再次进行修改编译,更新切机程序,并拷入U盘交给朱某,收取朱某30万元,并继续帮助其维护切机程序。
二、刘某原系华某公司员工,2019年离职。2021年4月,刘某受客户林某某(另案处理)所托,联系苏某某询问其是否掌握华某公司生产的涉案POS机(2G版本)切机技术。苏某某表示可以提供,并和刘某约定每切机一台,苏某某得5元,刘某得1元。后苏某某将2G版的POS机切机固件代码发给刘某,由刘某发送给其客户登录软件操作切机。刘某收取切机费用14.4万元,分给苏某某12万元,刘某分得2.4万元。
经鉴定,从苏某某电脑中提取到的“w****”固件代码通过修改代码的方式避开了华某公司的POS机通信协议的签名认证的技术防护机制,从而使得“seria12”程序能够未经授权地获取POS机信息CID、SN以及控制POS机进行修改CID参数;从苏某某电脑中提取的“w****”中程序文件与华某公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光盘中同名独立开发程序文件实质性相同;从刘某手机中提取到的“6、华某6220&7220.zip”和“华某7220测试(1).”,与苏某某电脑中的同名文件的大小、MD5哈希值均一致,文件相同。
2021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将苏某某抓获,并查扣赃款30万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POS机、一个U盘、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部手机、一台小米笔记本电脑。经查,华硕笔记本电脑与案件无关。
案发后,苏某某赔偿了华某公司30万,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苏某某给予一定谅解,接受赔偿,自愿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从苏某某处扣押的灰色小米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硕电脑一台、白色手机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部、U盘一个、红色pos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存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公账户);从刘某处扣押的手机一部。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单位员工于2021年7月5日报案,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于2021年8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苏某某的三面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8月25日20时,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将苏某某抓获。
4.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李某的自述材料,证明深圳华某有限公司委托员工李某报案,委托员工林某某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苏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涉案物证。
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招商银行调取银行账号****(户名:蔡某某)2021年7月7日收到刘某转入的25000元,该账户系苏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
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苏某某赔偿公司30万元,公司自愿不再追究苏某某的民事责任。
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华某公司对涉案型号为NEW7220/NEW6220的POS机软件源代码享有著作权。
三、被害单位员工林某某的陈述
2021年5月份起,公司收到代理商反馈,其生产的NEW7220POS机存在CID被他人篡改的情况。经查,发现被篡改设备软件中的程序签名数据是在2021年6月6日晚上8:45分进行签名的,且使用了公司的签名机,公司服务器日志显示该司已离职的软件工程师苏某某账号在此期间登录过服务器,并下载过NEW7220的软件代码和编译记录。后经查询网络接入记录和视频监控,发现苏某某分别在6月4日晚上11:30、6月6日晚上9:30出现在公司的视频监控中,与登录和登出服务器的时间完全吻合。
涉案源代码是该公司的核心资产,研发费用达700多万元,并享有软件著作权。切机事件对公司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并将面临客户的索赔,因为公司和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有防切机约定,公司需保证客户购买的POS机设备不能安修改OTA后台软件,同时也导致公司名誉受损,产品销量减少。经核实,公司共有约3000台机器的系统被破坏,鉴定报告显示,部分7220机型的损失是268000元。公司为消除影响,投入巨大成本,包括弥补编译平台漏洞、购买编译服务器、搭建研发工程师无法直接访问签名机的内部网络、修改所有使用原有CID防切机制的产品软件,以及为了阻止产品继续被切机而设置功能。
公司对朱某出具过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与苏某某之前都在深圳华某有限公司工作,后刘某离职。刘某知道苏某某有刷机(POS机)技术,有帮其客户联系苏某某刷机。因为其知道苏某某是华某公司的软件工程师,有这方面的技术。其和苏某某是商量刷一台POS机,苏某某赚5元,其赚1元,刷机的钱是福建福州的一个做二手POS机的人出,前后刷了2万多台POS机,其赚了2.4万元,苏某某赚了12万。其是直接现金给苏某某,有一次是银行转账25000元。实现POS机切机的方式是苏某某自己写了一个软件,通过微信发给其,其转给客户,客户在自己的电脑端登陆软件进行操作切机。主要切机的机型是华某公司生产的7220-2G版POS机,6220的机型也刷了一部分,具体数量不记得了。切的POS机都是华某公司生产的,因为华某生产的POS机性能好,切机后还可以正常使用。苏某某不可以切其它公司生产的POS机,因为他没有其它公司POS机的源代码,技术上没办法实现。
2.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做乐刷代理,从网上得知苏某某是华某公司的员工,并留有联系电话。2021年4月7日与苏某某见面沟通,问他是不是在卖华某刷机程序,表示有购买意愿。4月中旬,二人再次见面,苏某某现场给其演示了几种刷机程序,其中有乐刷的刷机程序。其问苏某某购买这个程序会不会影响到华某公司,苏某某表示不会,因为这个产品已过时停产,福建有卖,公司知道,老板也知道,他们不管,而且这个是华某对外公版的程序,只做升级是合法的。其表示40万购买乐刷刷机程序技术。
一两天后,二人在朗山酒店交易,其支付现金40万,苏某某将乐刷刷机程序拷贝到其电脑,并现场教其怎么操作。后面苏某某给其提供了授权15000个乐刷SN号,其再次支付20万。8天后,其发现程序不能使用,就联系苏某某,苏某某表示可以维护解决,后又可以正常使用。但其感觉这个程序不稳定,多次找苏某某退款。苏某某被抓后,其主动联系华某公司,向该公司道歉,也拿到了华某公司的谅解书。
其购买切机技术后,只测试20台左右,一台都没有商用,目前没有盈利。得知苏某某出事后,担心自己被牵连,将使用的电脑和手机都毁坏了。其购买的刷机软件是针对的是华某的6220、7220两款,因为有人在卖这两款机型的刷机软件,这两款机器比较稳定。其向苏某某购买的POS机切机软件他说是他们公司授权给他的。但是自己当时没办法核实,苏某某在给其切机软件的时候,其一直都认为苏某某是华某的员工。其知道这个切机软件要在华某公司的服务器上才能编译。
五、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21年4月初,在其离职之前,朱某加了其微信,说有业务想谈。见面后,朱某说在做POS机相关业务,问其能否实现华某POS机切机技术。其称技术上需要时间验证。朱某称其需要获取切机技术,并提出报酬。次日,其回到华某公司开始实验,两周后开发出满足对方要求的切机技术。第二次见面时,朱某提出用100万人民币购买切机技术,其同意。二人约定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是付30万现金,其把切机技术相关程序用U盘拷贝到对方的笔记本电脑,并对程序进行维护。6月底,朱某又付了30万现金,当时华某公司发现了漏洞,也把这个漏洞堵住了,其在6月初的某一天晚上,带着笔记本电脑到了华某公司周边连上了公司的局域网,使用账号和密码进入开发平台,重新修改编译切机需要的固件,再把这个固件下载存储在笔记本电脑上,切机程序就可以继续使用了。后来一直帮助对方维护切机程序至今。
其当时是华某公司负责公司底层技术开发的工程师,有账号和密码登陆公司开发平台。朱某提出要求后,其就利用职务的便利,按照要求编写代码,生成切机技术需要的固件,然后把这个固件下载下来安装到POS机中,再进行验证切机技术的可行性。华某公司是将POS机与支付机构的程序绑定出售,所谓的切机技术就是要绕开这个保护机制,让其他支付机构的程序可以随意安装进POS机。
切机成功后会对华某POS机的声誉有影响,让使用者感觉他们的POS机没那么安全;另外,原本二手POS机用来拆解卖零件,其设置的切机技术成功之后,提高了二手POS机的价格。其一共收了朱某60万,还有40万没有给。
刘某是华某公司的前员工,也来其买切机技术,其担心影响太大,没有完全放开,所以是按切机的台数跟他交易,每切一台收费5元,累计2万台后,对方就现金结算。其共收到12万左右。刘某也是今年4月份找到其的,当时苏某某已经开发出了切机技术。
六、鉴定意见
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21计1197号、1198号、1511号、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粤安计司鉴2022知3号、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2022]司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衡评[2021]0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
1.2021年6月4日、6日晚,苏某某先后两次到华某公司周边,用在岗期间公司分配给其的账号密码登录公司局域网开发平台,针对升级,通过服务器对涉案POS机的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并生成固件,存储到个人笔记本电脑。
2.从苏某某电脑中提取到的“w****”固件代码,通过修改代码的方式避开了华某公司的POS机通信协议的签名认证的技术防护机制,从而使得“serial2”程序能够未经授权地获取POS机信息CID、SN以及控制POS机进行修改CID参数;从苏某某电脑中提取的“w****”中程序文件与华某公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光盘中同名独立开发程序文件实质性相同;从刘某手机中提取到的“6、华某6220&7220.zip”和“华某7220测试(1).rar”,与苏某某电脑中的同名文件的大小、MD5哈希值均一致,文件相同。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刘某、朱某辨认出苏某某,苏某某辨认出朱某。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苏某某与刘某、朱某的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记录截图,苏某某与朱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破坏和避开权利人为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定罪问题。被告人未经华某公司许可,登录公司系统平台,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POS机固件源代码进行修改,故意破坏固件代码的技术防护机制,并下载、出售给朱某、刘某进行切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根据从一重处罚原则,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某与朱某、刘某合谋,共同获利74.4万元,其中被告人实际获利72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对其民事责任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其部分赃款被缴获,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九十九日,即自2022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2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缴国库。);二、在案扣押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华硕)予以发还,扣押的赃款30万元、一台POS机、一个U盘、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小米)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上诉认为其对一审法院判决其侵犯著作权罪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破坏涉案软件的技术措施,也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审判决的刑期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刑期和罚金,并宣判缓刑。其理由为:1.其没有侵犯华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也没有利用数据,其只是在离职后使用了在职期间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华某公司的服务器给软件编译并且签名,其行为没有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是关于6220、7220型号产品的系统固件代码,其避开的是POS机关于无法重新指定支付机构的功能,而不是避开保护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其只是查看和参考了6220、7220型号产品的源代码开发出目标文件,其没有复制涉案软件的源代码给任何其他人;3.其行为系因朱某开出高额报酬找到其开发切机软件,其与朱某为共同犯罪,朱某诱发其犯罪,只是负责技术开发,开发的成果也是交给朱某去运营,朱某应为主犯,其仅为从犯,但朱某只判决了有期徒刑一年半,而一审判决其三年有期徒刑,显失公平;4. 切机软件所使用的机器都是二手商家从最终用户手中回收的二手机器,最终用户有权处置这些机器,华某公司无权对切机行为进行干涉,切机也没有造成损害;5. 切机需要同时使用华某公司的固件和另一软件才可以发挥作用,而华某公司6220、7220型号固件代码是其负责开发的,有其劳动成果,另一软件为其独立自主开发的软件,故其行为的性质较轻。且涉案经过切机的机器并未投入商用,其行为并未造成损失;6.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朱某和刘某的联系方式,帮助警方侦查,也主动提供了非法所得现金的位置,其愿意主动退还剩余的12万元非法所得,请求认定自首或者立功;7.一审判决的刑罚过重,其没有能力承担三年有期徒刑和75万元的罚金,其如实供述、主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已取得华某公司的谅解,行为性质较轻,危害性不大,也符合缓刑的其他条件,请求法院判决缓刑。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苏某某的从犯地位,且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处罚。其理由为:1.苏某某与朱某、刘某属于共同犯罪,且苏某某为从犯。朱某是犯罪故意的提起者,提供资金和切机产品的销售渠道,是最终切机产品的所有权人,并占有着切机产品销售后的最大获利,苏某某只是按照朱某的指示开发涉案技术,其并没有与朱某就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的利润进行协商分成,应当认定为从犯;2.切机技术是由修改华某公司的workspace固件代码编译生成绕开防切机保护机制的pos刷机固件和serial 2程序组成,华某公司仅对其中的workspace固件代码享有著作权,对serial 2程序不享有著作权,涉案切机技术不能只依靠华某公司的著作权就可以完成,不能把本案违法所得72万元的危害结果全部归责于苏某某的著作权侵权行为;3.苏某某的行为仅针对已经销售给终端用户的二手POS机,华某公司对这部分机器没有所有权,且所涉机型已经过时并停产,苏某某的行为对华某公司销售全新机器没有影响;此外,涉案的切机产品没有投入商用,并没有给华某公司带来损失,也没有破坏市场经济,故从苏某某行为的危害结果来看,其应当减轻处罚;4.朱某作为主犯判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和15万元的罚金,对比朱某和苏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一审法院对苏某某的判决显失公平;5.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是苏某某在职期间参与开发的,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其开发的技术必然享有著作权才实施了涉案行为,其主观恶意程度不同于一般的著作权犯罪行为;苏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华某公司3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苏某某是初犯、偶犯,到案后主动坦白,愿意主动退还12万元的违法所得,从案发到现在已经关押了8个月时间,已经受到应有的惩罚,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苏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对其民事责任的谅解,其部分赃款被缴获,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于上诉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问题。华某公司对涉案NEW7220、NEW6220系统软件享有著作权,经鉴定,苏某某提供给朱某、刘某的切机软件“w****”固件代码与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实质性相同,足以认定苏某某实施了复制华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苏某某提供给刘某的切机软件已由刘某发送给其客户操作切机,二人从中获利14.4万元,足以认定苏某某实施了发行华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苏某某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软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苏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技术措施的侵犯著作权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以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方式侵犯著作权罪的,系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故虽然从技术上来讲,任何能够起到特定作用的技术手段都属于技术措施,技术措施的手段、功能和目的多种多样,但只有以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才系权利人用于实现保护作品著作权和阻止著作权侵权的目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罪仅限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该类技术措施的行为。本案中,华某公司的涉案软件采用了通信协议的签名认证的技术防护机制,该技术措施的目的系为了防止在出厂的POS机上安装指定支付机构之外的其他支付程序,该技术措施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是用于实现绑定支付程序,从而达到限制和指定支付机构的目的,该技术措施是作品实现其实用功能的主体内容的一部分,而非为了保护作品著作权而设置。因此,上诉人苏某某虽然使用技术手段破坏了涉案作品的技术措施,但该技术措施并非是保护涉案作品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技术措施的侵犯著作权罪,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某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无不当,但认定苏某某的行为属于以破坏技术措施的手段实施该犯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经鉴定, 2021年6月4日、6日晚,苏某某先后两次到华某公司周边,用在岗期间公司分配给其的账号密码登录公司局域网开发平台,通过服务器对涉案POS机的源代码进行修改编译并生成固件,存储到个人笔记本电脑。苏某某离职后使用其不再有权使用的账号密码登陆华某公司服务器,违背了华某公司的账号密码授权意愿,属于非法侵入华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修改编译后的固件代码,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处理的数据,违法所得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苏某某上诉称其并未获取数据、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的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侵犯著作权罪,择一重罪处罚,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苏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苏某某与朱某、苏某某与刘某分别合谋实施相关涉案行为,苏某某负责提供实现切机的核心软件技术,获取绝大部分的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苏某某关于其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除了与朱某合谋外,还与刘某合谋对外切机2万余台,其获利亦包括从刘某处的非法获利,其主张比照朱某的量刑认定其量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自己独创编写的“serial2”代码系为了配合侵犯著作权的“w****”代码并实际用于实施犯罪,其通过实施该犯罪行为获得涉案违法所得,其据此主张扣减违法所得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切机行为增加华某公司的防切机技术投入,影响用户对华某公司pos机安全性的评价,切机后的产品替代了华某公司的产品,其关于其行为并未造成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部分赃款被缴获等情节一审法院已经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苏某某与朱某所涉POS机序列号(SN码)未实际投入商用的情况可作为其犯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评价之一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一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以最低有期徒刑量刑,罚金刑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与违法所得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复制发行的侵权软件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相适应,在并无其他新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苏某某请求进一步减刑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虽然相关认定存在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叶     艳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娟 ( 兼 )
转载: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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