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9日上午,在第23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2023年云南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在昆明召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祥出席发布会,通报上一年度云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2022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涉知识产权类案件7614件,审结7103件。
近年来,云南法院始终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五年审结涉知识产权类案件2.43万件。通过深化审判体制机制改革,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机制不断深入推进。通过与云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下发技术调查官工作规程,选任云南省首批34名技术调查官,在审理技术委托开发、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等技术类纠纷案件中引入技术调查官,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实现了云南省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案件“零”的突破。
云南高院大力开展多元解纷机制创新,与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建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司法审判和行政调处在线诉调对接机制。2022年,知识产权局45名特邀调解员、11个调解组织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全省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调撤率达46.93%,同比上升10.14%。去年,云南高院还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联合举办全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培训班,加强执法司法协作,共同培养知识产权保护人才。持续深化司法公开,连年发布典型案例,加强以案释法,体现“云南”元素,用身边案教育身边人。
此外,云南法院严格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全省新增30家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中、基层法院,形成了“1+16+18”的案件管辖新格局,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实现云南省绝大多数普通知识产权案件审级下沉,对于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小的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在家门口就可以参与诉讼。随着智慧法院建设不断推进和线上法庭的运用,当事人甚至可以足不出户在线上完成立案、送达、调解等工作。全省高级、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判力量审理疑难复杂案件,基层法院充分发挥快审快结快执功能,实质化解纠纷,进一步提升全省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撤率和执行率。
下一步,云南法院将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贯彻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建设,为云南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当天发布的典型案例,瞄准社会公众关注焦点,紧密结合法律适用的典型性、指导性以及对社会公众的指引作用,既有云南知名茶叶品牌的商标权纠纷,也有全省首件引入技术调查官“智库”的案件,还有“总对总”诉前调解高效解纷的范例,以及重拳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案件。宣传周期间,全省法院还将采取旁听庭审、案例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在全社会营造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有力支持全面创新的良好社会氛围。
云南法院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诉聂某灵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马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云南蓝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正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3.云南合道康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滇医通互联网医院(云南)有限公司、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西安亚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农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5.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曲靖市麒麟区全季商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6.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诉云南槟榔山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沧源宏盛茗普茶叶经营部诉陈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8.严某强诉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9.胡某、刘某、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10.何某某、何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一:云南茶叶品牌的司法保护——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诉聂某灵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洪某双、张某园、聂某伟、聂某华
【简要案情】云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拥有第13072号“中茶牌”和第141504号“吉幸牌”注册商标。聂某灵通过网店销售假冒中茶公司“中茶牌”“吉幸牌”以及其他公司“大益牌”等注册商标的茶叶,成交订单34512笔,销售金额2709466.5元。公安机关还在聂某灵的仓库中扣押了48款茶叶、印有“中茶”“勐海茶厂”“大益”等字样的包装纸33072张。经鉴定,扣押茶叶中为假冒产品的共47款,待销售金额为635532元。聂某灵因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中茶公司随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聂某灵按照盈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聂某灵属恶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聂某灵总的销售金额,以及聂某灵的讯问笔录和扣押清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一审认定“中茶牌”“吉幸牌”的茶叶大概占到全部已售侵权商品的90%,结合中茶公司主张的利润率16%,得出聂某灵侵权获利金额为3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为780000元。聂某灵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之一是依法能够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然二审经调取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已售全部侵权商品中涉及假冒“中茶牌”“吉幸牌”商品的销售占比或金额,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该情节。二审在一审认定聂某灵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的基础上,同时考虑:1.尽管对假冒“中茶牌”“吉幸牌”商品的占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聂某灵和洪某双在讯问中均称销售的商品中涉及假冒“中茶牌”“吉幸牌”的商品有12款,而假冒“大益”的商品仅有1款;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扣押物品中假冒“中茶牌”“吉幸牌”的商品数量合计18272片(沱),待销售金额为635532元,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显示从聂某灵处还查到印有“中茶”“勐海茶厂”“大益”等字样的包装纸33072张,若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将造成严重危害;3.网店销售模式范围大,影响面广。二审酌定由聂某灵赔偿中茶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茶叶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需合理选择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和标准,综合考虑多方面影响因素,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本案二审判决厘清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适用思路,释明了商标专用权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结合全案证据,对最终赔偿数额确定的方式及影响因素逐一阐述,对同类案件赔偿数额的科学确定,提供实践性的参考价值。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领域,均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做了明确规定。即便相关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不能免除其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等责任,本案即体现对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的司法理念。
案例二:全省首件引入技术调查官审结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马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云南蓝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正霖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蓝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原审被告:昆明正霖科技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2016年7月8日,马关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马关妇幼保健中心)与云南蓝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筹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和《销售合同》,约定马关妇幼保健中心委托蓝筹公司开发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并向蓝筹公司购买系统开发所需硬件。2019年2月14日,马关妇幼保健中心与蓝筹公司、昆明正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霖公司)共同签订了《变更协议》,确认:因蓝筹公司维护不力导致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运转不畅,为确保系统正常运行,经三方协商,同意将项目交正霖公司继续开发、测试、安装调试、运行、维护。随后,正霖公司另行进行了新的系统软件开发工作。后因涉案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不能完全正常使用,马关妇幼保健中心与其他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开发、购买了新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马关妇幼保健中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变更协议》,蓝筹公司、正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软件开发费、赔偿损失等。蓝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马关妇幼保健中心支付拖欠的开发经费、硬件设备合同款及滞纳金。
【法院认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云南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院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应认定蓝筹公司、正霖公司为马关妇幼保健中心开发和安装的系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蓝筹公司、正霖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遂判决《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变更协议》解除,蓝筹公司退还马关妇幼保健中心技术开发费969500元及相应利息,蓝筹公司、正霖公司协助马关妇幼保健中心提取其所开发系统的历史数据。蓝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从云南省首批技术调查官名录库中聘请了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经两次调查后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综合马关妇幼保健中心实际使用了涉案软件系统,并录入相关数据,在合同履行期间怠于主张权利等因素,认定案涉软件系统已完成的部分,马关妇幼保健中心仍需向蓝筹公司支付部分技术开发费。二审法院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后改判蓝筹公司退还马关妇幼保健中心技术开发费239500元。
【典型意义】2022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出台《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行政裁决和司法审判工作规程(试行)》,并组建云南省技术调查官名录库。本案系我省首件引入技术调查官审结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引入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调查、勘验和咨询等诉讼活动,有利于提高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事实查明的效率和准确性,实质性化解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性事实查明的难题。
案例三:云南知名“挂号”平台“滇医通”的司法保护——云南合道康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滇医通互联网医院(云南)有限公司、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合道康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滇医通互联网医院(云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简要案情】云南合道康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道康成公司)在2015年5月以来,先后注册了“滇医通”微信公众号、“滇医通”微信小程序、“滇医通课堂”微信小程序。合道康成公司经与云南省昆明市卫生计生委合作,建设昆明市公立医院统一的预约挂号平台“滇医通”,通过合道康成公司多种方式的推广,使用“滇医通”的医院达190余家,该平台成为云南省昆明市民看病就医预约挂号的常用平台。2021年2月5日,案外人找我帮公司对名称为“滇医通辅助挂号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申请登记,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20年11月20日,找我帮公司出具软件使用授权书,授权滇医通医疗信息咨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医通咨询公司)使用该软件。经合道康成公司申请公证保全,在互联网上出现了滇医通咨询公司,并突出使用“滇医通”字样;滇医通咨询公司在网上注册了“滇医通挂号平台”。合道康成公司以滇医通咨询公司、滇医通互联网医院(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医通互联网医院公司)及邹某使用“滇医通”标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滇医通咨询公司、滇医通互联网医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相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诉讼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开庭审理认为,从中文汉字文意理解“滇医通”名称,本身并无特性,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较低。但针对作为一种普通表达的“滇医通”服务名称来讲,并不排斥其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和美誉度后,也能成为一个主体的识别符号,依然能够体现其自身的特有性和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滇医通”服务名称在昆明地域以及云南省范围内,相关公众具有较高的认知度,且使用量巨大,在缓解本地医疗资源紧张、方便患者就医方面,已发挥了积极作用。滇医通咨询公司在一审作出行为禁令期间,并未完全遵守禁止令,特别是一审宣判后,滇医通咨询公司又将其一审期间新注册的“滇医通挂号平台”于2022年1月6日重新申请认证了“滇医通平台”,虽该行为不属于一审裁定的行为禁令范围,但其在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判令其在运营的网站、公众号、小程序上停止使用“滇医通”标识的情况下,滇医通咨询公司依然继续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滇医通”字样,滇医通咨询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特别严重,并变相对抗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二审据此将赔偿金额由一审的人民币20万元酌情增加为人民币50万元,并对一审其余判项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医疗服务领域和商业标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加强商业标识保护,对推动品牌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裁判正确把握知识产权的排他属性,对侵权人行使其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作出合理界定,并对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社会影响力进行了评判,既确保了市场主体能够合理利用商业标识资源,又维护了公平竞争,为互联网上注册服务小程序构成混淆的认定提供有益思路,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二审法院针对侵权人违反或者变相违反人民法院保全禁令的行为,提高判赔金额,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维护法律权威。
案例四:施肥播种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司法保护——西安亚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农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农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亚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西安亚澳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澳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454289.4,名称为“施肥播种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亚澳公司调查发现,河南农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神公司)制造并销往云南地区的两台施肥播种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亚澳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故以农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农神公司提出多项不侵权抗辩理由:1.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设计专利保护范围;2.将亚澳公司201530413701.3“包含牵引车的播种机”专利中的播种机,删除其中的牵引车部分,所剩部分就是现有设计,被控侵权设计更接近该现有设计;3.被控侵权设计更接近亚澳公司201630454297.9号“施肥播种机”外观设计专利;4.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农神公司制造销售。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外观样式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2.就农神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两项现有设计组合后简单删减的成果的相应抗辩意见。一方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或上述组合手法是否在相同或相近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的问题属于对创造性的审查。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外观样式并不仅是两项现有设计单纯删减后的成果,尚存在牵引车配件等方面的差异,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影响。农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将上述两项现有设计进行简单组合得到现有被控侵权产品样式,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不属于现有设计。3.被控侵权设计与201630454297.9号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多项差别,不相同。4.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能够认定农神公司是制造商。综上,农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农神公司停止侵权,酌情判令农神公司赔偿亚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农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农用机械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涉及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问题。结合现有设计抗辩权的设置目的,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由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而成,或组合手法是否在相同或相近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的问题属于对创造性的审查,审查标准不应随意突破新颖性的要求,同时亦应结合比对情况进行判断。
案例五:“全季商旅酒店”是“全季酒店”吗——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曲靖市麒麟区全季商旅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全季商旅酒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星空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全季酒店”的商标权人,其将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酒店品牌在全国开设了数百家连锁酒店,该商标品牌在酒店行业内获得多项奖项,并进入“中国连锁酒店中端品牌规模20强排行榜”。曲靖市麒麟区全季商旅酒店(以下简称曲靖全季商旅酒店)未经汉庭星空公司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酒店招牌、酒店设施用品等多处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内容高度近似的标识,并可通过多个旅游网站上进行酒店预定。汉庭星空公司认为曲靖全季商旅酒店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汉庭星空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曲靖全季商旅酒店成立前,汉庭星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全国酒店行业具有较大的市场占有量和影响力。曲靖全季商旅酒店在其企业名称、酒店招牌、酒店设施用品上使用与汉庭星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汉庭星空公司涉案商标品牌商誉的主观意图,其即便在所使用的标识中加入“商旅”二字,“商旅”二字在旅馆服务行业中也无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作用,因此仍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旅酒店提供的酒店服务与汉庭星空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曲靖全季商旅酒店的行为侵犯了汉庭星空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对其权利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曲靖全季商旅酒店的主观侵权恶意、经营规模等因素,遂判决曲靖全季商旅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汉庭星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曲靖全季商旅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曲靖全季商旅酒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汉庭星空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汉庭星空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了数百家“全季酒店”,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全季酒店”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曲靖全季商旅酒店理应知晓“全季酒店”品牌,在此情况下,其仍将“全季酒店”作为企业名称及商业标识使用,明显具有攀附汉庭星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酒店服务行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云南立足旅游资源优势打造世界一流“健康生活目的地”、国际康养旅游示范区过程当中,酒店服务行业是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涉案注册商标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曲靖全季商旅酒店为攀附汉庭星空公司的品牌商誉,在其企业名称和所经营的酒店招牌、酒店设施用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正确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制止曲靖全季商旅酒店“搭便车”式的商标侵权行为,促使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桶装饮用水“串桶”经营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诉云南槟榔山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槟榔山饮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
【简要案情】云南天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是涉案第983298号“玉尔贝YUERBEI”及第983299号“玉尔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经长期经营获得一系列荣誉。天宝公司发现市面上有云南槟榔山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槟榔山公司)生产的“云南矿泉”桶装水,桶装水水桶系天宝公司制作生产、桶身印有“YUERBEI”标识。天宝公司以槟榔山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天宝公司自1997年4月14日第983298号商标被核准注册以来,一直在桶装水产品包装上长期使用该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已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天宝公司在水桶上将第983298号商标中的拼音字母与汉字颠倒使用,改变了上下排序,该行为属于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但并不影响相关公众通过该标识识别玉尔贝桶装水产品来源,槟榔山公司也认可系因行业“串桶”现象会使用天宝公司生产的水桶,且经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类别上仅有天宝公司注册了“玉尔贝YUERBEI”商标。槟榔山公司使用印刻有天宝公司商标标识的水桶作为自家水产品的外包装,并向相关公众出售该产品,虽然槟榔山公司已在水桶上张贴自家标识,但无法做到完全覆盖水桶上的“玉尔贝YUERBEI”字样,且该字样位于桶身较显眼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槟榔山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其与天宝公司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影响和侵犯天宝公司的市场利益。因此,槟榔山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天宝公司第9832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文山地区桶装水市场上存在“串桶”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属于一种行业习惯,对于侵权发生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遂判决槟榔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槟榔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天宝公司第983298号注册商标已经在云南省尤其是文山州桶装水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槟榔山公司回收天宝公司的水桶后,明知继续使用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但却放任发生,已经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桶装饮用水生产、经营领域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该案件系我省因桶装水“串桶经营”行为引发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例,系列案件涉及文山、红河等境内多家生产、售卖桶装水的公司。法院裁判准确认定不合理区分自身水桶与他人水桶、擅自使用标识有他人商标的水桶作为容器销售自家水产品的“串桶经营”属侵害商标权行为,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规范了行业秩序。同时对于有类似回收再利用行为的行业,具有较强的指引意义。
案例七:微信抖音上的诋毁——沧源宏盛茗普茶叶经营部诉陈某某商业诋毁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源宏盛茗普茶叶经营部
【简要案情】沧源宏盛茗普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宏盛茶叶)与陈某某均从事茶叶销售,双方均会通过微信及抖音等平台宣传、销售茶叶。宏盛茶叶的抖音“粉丝”数量为1万余人;陈某某的抖音“粉丝”数量为3万余人。陈某某的合作人于2020年4月6日向宏盛茶叶购买茶叶后,陈某某在抖音平台上发布销售茶叶的视频。微信名为“A王先森”的网友是陈某某组建的茶友微信群中的群员,看到陈某某的视频后在陈某某的微信群中发布语音信息称陈某某所卖茶叶是向宏盛茶叶以每公斤3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陈某某卖给“粉丝”的价格虚高。陈某某遂与“A王先森”在微信群中发生争论,称其茶叶并非向宏盛茶叶购买,并将“A王先森”移出微信群。“A王先森”亦是宏盛茶叶所在茶友微信群中的群员,其被陈某某移出微信群后,在宏盛茶叶所在微信群说明了前述事情经过,宏盛茶叶在微信群中对陈某某进行了“太不要脸了”“我真是无语了,给他脸不要脸”等评价,并称陈某某曾骂过茶友。2020年6月至7月间,陈某某通过抖音直播平台的直播间评价宏盛茶叶是伪茶农,称宏盛茶叶销售的“大雪山普洱茶”有豆香,并在宏盛茶叶的头像显眼部分用红色字体标明“豆香普洱”字样,引起了多名网友围观和评论。宏盛茶叶认为因陈某某在抖音直播平台恶意诋毁其商业形象,导致宏盛茶叶商业形象严重降低及商家向宏盛茶叶订购的“大雪山普洱茶”被退订,其为此退还了订购款120000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均从事茶叶销售,均会通过微信及抖音等平台宣传、销售茶叶,双方的“粉丝”亦存在重合部分,因此,双方属同行业下存在竞争利益的经营者;陈某某通过抖音直播平台的直播间称宏盛茶叶销售的“大雪山普洱茶”有豆香,并在宏盛茶叶的头像显眼部分用红色字体标明“豆香普洱”字样,其主观故意明显而确定;陈某某利用其拥有众多茶叶“粉丝”的抖音号发表宏盛茶叶所销售的前述茶叶品牌为“豆香普洱”的评论,且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论具有相关依据,因此能够认定陈某某客观上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陈某某在抖音平台实施的前述行为,任何能够观看抖音视频的用户均有机会接触到,其散布编造的虚假事实,会误导相关公众对宏盛茶叶销售的商品产生不适、质疑、偏见等极为负面的印象,不正当地贬损了宏盛茶叶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法院遂判决陈某某赔偿宏盛茶叶经济损失15000元。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陈某某与宏盛茶叶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陈某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损害了宏盛茶叶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在抖音、微信平台发生的商业诋毁纠纷。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通过微信、抖音等平台宣传、销售产品已成为市场交易的重要方式。由于网络信息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的特点,经营者通过抖音直播平台等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更易导致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极后果。本案裁判全面分析了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说理清晰,为茶叶市场经营者健康有序合法经营提供了指引,并有助于规范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宣传产品的行为,对于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企业商誉也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八:“总对总”诉前调解高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严某强诉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严某强于2020年8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恒温淋浴龙头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12月15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030466359.4。2022年严某强以某经营部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该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经营部停止对其专利号为ZL202030466359.4、专利名称为“恒温淋浴龙头主体”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调解过程】严某强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昆明中院多元解纷诉调对接中心初步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分析研判,通过“总对总”调解模式,委派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组织双方进行了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充分发挥了其专业优势,消除了双方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疑虑,在调解员耐心的释法说理下,双方当事人最终握手言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即就该调解协议向昆明中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审查后出具了司法确认书。
【典型意义】昆明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系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的“总对总”调解组织,该案是昆明中院与昆明市市场监管局在搭建“一站式”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平台后成功达成诉前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该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为双方当事人节约了大量诉讼成本,也为今后进一步打造适应一流营商环境的知识产权大保护体系,帮助企业应对风险、提高维权意识,扩展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渠道发挥了积极示范作用,为今后开展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诉前调解工作提供了新思路,开拓了诉源治理多元解纷工作新局面。
案例九:严惩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汽车零部件犯罪,保障出行安全——胡某、刘某、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刘某、郑某
【简要案情】2019年至2021年间,胡某在负责昆明速璐商贸有限公司路虎部经营期间,购买标有LAND ROVER路虎、JAGUAR捷豹标识的刹车盘、火花塞等汽车配件,与刘某、郑某共同进行销售。2021年7月27日,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B区3栋27号昆明速璐商贸有限公司内现场查获标有LAND ROVER路虎、JAGUAR捷豹标识的刹车盘、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共计895件。经认定,查获的895件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昆明速璐商贸有限公司电脑软件中销售记录记载,自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其中标注为“精品”汽车配件的销售记录总金额为人民币1982399元。查获未销售的895件汽车配件中,可以根据电脑软件中的销售记录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109500余元;未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汽车配件,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82043元。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刹车盘、火花塞等汽车配件,已销售部分金额为1982399元,未销售部分商品价值经鉴定为391543元,三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胡某作为昆明速璐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购进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积极对外销售,并安排指使刘某、郑某实施本案犯罪系本案主犯,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刘某、郑某受雇参与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郑某各有期徒刑三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案查获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商品予以没收并依法销毁。胡某、刘某、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销售假冒知名品牌汽车零部件构成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案件。汽车系高速运输工具,在维修和更换零部件过程中,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极易引发安全事故。被告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多、时间长,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本案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相对较重的罚金刑,加大了对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惩罚力度,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能作用。
案例十:打击假酒犯罪,保障食品安全——何某某、何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何某
【简要案情】被告人何某某租赁房屋,购买印有国窖、水井坊、郎、习酒窖藏1988、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字样的手提袋、防伪标等包装物,组织何某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安和路1914号等地,将市场价格较低的干一杯白酒、散装白酒等拆装到市场价格较高的国窖、水井坊、郎、习酒窖藏1988、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的空酒瓶中,并进行包装、加贴防伪标后进行销售。2022年1月10日,民警在上述地点现场查获印有国窖、水井坊、郎、习酒窖藏1988、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字样的大量白酒及散装白酒、包装材料、封口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02402元;上述查获的干一杯白酒、散装白酒、封口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873元。
法院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从现场查获的假冒国窖、水井坊、郎、习酒窖藏1988、剑南春、贵州茅台、五粮液相关注册商标白酒的鉴定价值可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00余万元。
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雇用和安排何某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涉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何某受被告人何某某的安排,在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后在前三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后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程度、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原材料及加工工具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涉酒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案。本案中,依据何某某和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了主从犯,二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达到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不仅严重侵犯了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适用刑罚惩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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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唐时华
责编赵赢
编辑武丽君 杨忠莉 和莹 和银海
王亚丹 沈凯丽
来源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杨帆
供图省政府新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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