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程浩,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前言】建设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因价款争议发生诉讼,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后,一方发现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错误,能否另行起诉,实务中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后诉与前诉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复起诉。该分歧涉及到结算协议的认定及效力、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终局性、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认定等实务问题,值得交流探讨。本文从笔者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出发,简析上述问题的审理思路,以期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提供参考。
【案情简介】发包人甲公司与承包人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包甲公司矿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矿供材料(炸药、雷管等)结算时由甲公司提供矿供材料清单,注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按定额含量结合实际矿供材料单价找材差,进入工程结算总价,由施工单位出具结算总价发票。支付结算款时,按照实际领用数量和实际矿供材料增值税单价扣除施工单位款项。2、施工现场用水、用电未进行挂表计量,结算时由甲公司提供水电费证明,注明单价等,按定额含量结合实际施工用水用电单价找材差,进入工程结算总价,由施工单位出具结算总价发票。支付结算款时,按照定额含量和施工用水用电增值税单价扣除施工单位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三,由张三进行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张三对甲公司制作的《扣除各项结算费用明细表》签字确认,上述明细表中显示,应扣除的水费、电费、炸药费、雷管费共计890505元。
受甲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审定金额23559249元,该审定金额包含水费、电费、炸药费、雷管费。
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实际施工人张三以甲公司为被告,以乙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5359249元(审定金额23559249元-甲公司已支付820万元),并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约27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竣工验收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129万元。二、被告甲公司应支付原告张三工程款15359249元。上述共计16649249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张三未明确表示过不再支付水费、电费、炸药费、雷管费。
该案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在支付15758744元后,以施工合同约定最终支付结算款时,应扣除施工单位矿供材料费和水电费为由,拒绝支付余款,并将张三、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水电费、炸药、雷管费用共计890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是关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相同,在客观方面要求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在主观方面,对于本案与前诉而言,虽原告与被告的地位完全相反,但仍应认定为同一当事人。但在客观方面,“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本案相对于前诉而言,本案甲公司请求支付水费、电费、炸药费、雷管费,而前诉是张三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标的并不相同;且张三在前诉中并没有明确表示过对上述四项费用不再予以支付,说明在前诉中并没有对上述四项费用予以解决,故本案与前诉所需解决的并非“一事”。对于张三辩称在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水费、电费、炸药费、雷管费的约定系甲公司在应结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不是另外支付,说明前诉中已经解决了扣除水费、电费、炸药费、雷管费的事项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既已在合同中约定“扣除”上述四项费用,其本意即为上述四项费用不应由甲公司负担。而在前诉调解书中所载明的甲公司应支付张三的工程款系《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所审定的全部工程款,即包含由张三确认的水费、电费、炸药费、雷管费,共计890505元。故对上述四项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判决:被告张三支付原告甲公司水费、电费、炸药费、雷管费共计890505元。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张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该案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在前诉中的诉请已经包含了诉争的890505元,前诉民事调解书已解决了双方之间的全部争议。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刻意隐瞒890505元不应支付的事实,让上诉人误认为在自己放弃了近140万元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再主张矿供材料费和水电费,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利息明显高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89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取决于是否同时满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诉讼标的相同,均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产生的合同之债。前诉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本诉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垫付水电费、炸药、雷管费,虽然诉讼请求不同,但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否定前诉的调解协议内容。前诉中,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的审定价格2355924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820万元,而该审定价格包含炸药、雷管费用和水电费,即上诉人诉请中包含本案争议的矿供材料费和水电费。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矿供材料执行施工期间矿供材料价格,结算时由甲提供矿供材料数量、单价清单,按定额找材差,进入工程结算总价。支付结算款时,按照实际领用数量、单价扣除施工单位款项”,水电费亦是相同的约定。依照该约定,前诉中上诉人应得多少工程款,需对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后方能确定,而工程价款结算应包含甲供材费用、水电费在内。被上诉人本诉诉讼请求系主张按施工合同约定扣除矿供材料费、水电费,属于工程款结算内容,故已包含于前诉的调解内容中。前诉中,双方虽均未明确提出应付工程款应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矿供材料费、水电费,但双方确认的应付款中包含了矿供材料费、水电费,并在上诉人放弃部分利息诉请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达成一揽子结算。现本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垫付款,实质上是否认前诉的调解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
二审裁定:一、撤消一审判决;二、驳回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评析】
结算协议概述
(一)工程价款结算
财政部、原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二)结算协议
1.结算协议的定义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的成果即承发包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协商解决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等问题而达成的合意。
2.结算协议的性质
最高法院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2条中首次使用了“结算协议”的表述:“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9条沿用了该条文。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释义书中观点为:“本条规定中的‘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即是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新协议……本条规定所指的协议,通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了结双方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本条规定所称‘结算达成协议’,更类似于事后清算协议。”[1]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的结算协议,多是施工单位和业主之间多次协商、相互妥协及利益博弈后的结果,是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就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价款结算作出的新协议。该新协议可能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依据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第二,双方协商一致对施工合同进行变更;三;双方协商一致对施工合同进行补充。
3.结算协议的形式
(1)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 7-2012)第9.1.1和9.1.5条[2],竣工结算审查的成果文件之一为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包括报审结算造价、调整金额、审定结算造价等内容,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审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必须在本表中签字并盖章,审查单位应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实践中,该审定签署表也被称为审核定案表。
(2)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竣工结算付款证书
根据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相关条款,结算的程序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人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
(3)双方签署独立的结算协议
如上所述,发承包双方多会在施工合同外签订独立的结算协议,该协议通常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责任、质量责任、索赔、价款利息、已付款、扣除款项等事项。在实践中,结算协议常常以《补充协议》《结算协议》《退场协议》等方式出现。
除专门签订结算协议外,双方在签证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往来文件中对工程价款结算形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视为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与张三经法院主持调解,就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欠款利息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协议制作了调解书,该协议从签订背景以及协议内容和形式来看,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价款利息、已付款、甲供材等价款结算事项达成的清算协议,属于结算协议性质。
结算协议的终局性
如上所述,结算协议一般是发承包双方对工程进行最终清算的成果,往往具有一次性、终局性的特征,只要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协议一旦签订就不应轻易推翻和改变。结算协议的终局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单方另行造价审核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如合同无相关约定,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重复审核。”
住建部《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2.诉讼中不能再申请鉴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该条款的法理基础在于: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形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以申请造价鉴定的方式推翻或变更该协议,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既是对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这一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对法官启动鉴定这一诉讼指挥权力的限制。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如上所述,竣工结算审查的成果文件之一为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双方如果已经共同签章确认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则该文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即上述条文中规定的“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表现形式之一。
3.结算协议出现错误和遗漏应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由于工程造价计算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活动,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发包人往往选择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来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7-2012)第9.3.4条规定:“发包人或承包人对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查文件不认可,并未在成果文件的签署页签字并盖章的,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双方依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达成结算协议的,双方做出该意思表示的基础是信赖该结算审核报告计算准确,没有不合理误差;如果当事人明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合理误差,依常理判断,便不会与对方签订结算协议。故上述标准中所提到的3%的误差率可以作为法官判断误差是否超出合理限度,是否达到足以影响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之决策的程度,并作为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参考因素之一。当然,由于工程结算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和反复博弈后的妥协意见,不能仅凭造价数额存在误差就轻易推翻结算协议,还需要考量当事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的协商过程和签订背景,以及该误差是否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例如,在协商过程中,乙方是否为了避免发生争议而引发诉讼,从而尽快获取工程款、缓解资金压力,而接受了审核报告的数额。再比如,个别项目的计算出现了较大误差,但对工程总价的影响不大,也不宜否定结算协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单纯的造价计算错误属于自己能力不足导致的判断失误,不是认定重大误解的理由。因为在工程造价计算过程,是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根据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而上述信息均是公开的。一方当事人如认为自己专业能力不足,可以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相关文件的审查和编制。
实务中,还经常出现类似这样的情形: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承包人又拿出部分之前未提交的结算资料,主张自己之前申报的竣工结算文件存在遗漏,要求另行结算付款。笔者认为,如果承包人在先前的结算过程中未对该部分资料申明保留另行结算的权利,则承包人无权要求另行结算。原因在于,无论是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还是住建部的部门规章,都要求承包人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双方是基于承包人此前报送的“完整”的结算文件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如果允许乙方在结算协议之外另行主张结算,将导致结算协议的基础丧失。如果乙方确因客观原因,在结算后才获取该部分资料,且该部分资料的造价数额如不另行计算,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应对该部分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价并结合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让利、抵销等因素综合考虑如何确定相应价款。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张三是依据造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提起诉讼,该金额已包含了甲供材与水电费金额,且双方在诉前已书面确认了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甲供材与水电费数额。在双方均未明确声明是否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基于张三放弃了高额欠款利息达成结算协议,确认甲公司应付价款数额即为包含甲供材与水电费的审定金额,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了最终清算协议。甲公司未在结算过程中申明保留权利,对此不能合理解释,应视为甲公司已将扣除甲供材与水电费金额的问题考虑在内。即便甲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因故遗漏了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甲供材和水电费金额,也属于甲公司自己的判断失误,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导致结算协议效力瑕疵的法定情形,甲公司无权在结算协议外另行主张张三支付甲供材费用和水电费。
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对重复起诉的识别规定了“三同”要件,其中易引起争议的系“诉讼标的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采“旧实体法说”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依据,即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至权利主张,即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3]然而在实务中,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另案起诉时,往往刻意变换诉讼标的,如果对此只按第247条的规定做形式审查,重复起诉的认定门槛将大大降低。笔者认为,当事人如针对同一事实转换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对此不应限于机械地形式审查诉讼标的是否同一,需要结合本案事实具体分析,充分合理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检视前后诉的法律关系和原因事实是否均为同一。
【对本案的分析】
1.法律关系是否同一
前诉中,张三基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双方之间就价款结算和支付直接形成了合同关系。后诉中,甲公司起诉张三支付甲供材费用和水电费,由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故甲公司该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可能是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或不当得利。由于在前诉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张三甲供材和水电费部分金额,故不当得利之债在本案中并不成立,因此甲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是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故后诉与前诉的法律关系同一,均为基于结算协议产生的合同之债。
2.原因事实是否同一
前诉中,张三与甲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已达成最终清算协议,确认甲公司应付价款数额包含甲供材与水电费。且从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看,甲公司行使权利的方式是从审定金额中扣除乙公司实际使用的甲供材和水电费即行使抵销权,而非有权要求乙公司另行支付。诉前双方已对应扣除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在结算过程中,甲公司既未提出应当扣除的主张即行使抵销权,也未申明保留权利,且并无正当理由。在张三放弃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故张三有理由相信甲公司不再按照约定行使抵销权。后诉中,甲公司诉请张三支付甲供材费用和水电费,其原因事实仍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的施工合同关于扣除甲供材费用和水电费的约定。故后诉与前诉的原因事实同一,均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对甲供材和水电费结算方式的约定。
综上,前诉与后诉法律关系及对应的原因事实均为同一,故诉讼标的相同,后诉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裁判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将诉讼标的理解为了诉讼主张或诉讼请求。对于同一诉讼标的下,当事人针对前诉中已经存在但未提出主张的事实,能否另行起诉,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例如,前案中发包人主张已付款数额为5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获得法院采信;前案裁判生效后,发包人又持发生在前诉之前的付款凭证,主张另有100万元已付款,要求承包人返还。对此,笔者认为,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此种情形下不宜允许当事人另案起诉,而是应当以裁判生效后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为由,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启示
1.重视结算协议的签订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周期长、审理难度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工程造价鉴定启动比例高,且专业门槛较高。正因如此,考虑到司法解释对结算协议终局性效力的规定,一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结算协议且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则法院会将结算协议放在价款结算依据的位阶首位,对当事人针对价款的争议不再做具体审理,以节约审判资源,缩短审理时间。因此,结算协议对发承包双方的利益影响极大。尤其是对承包人来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结算协议一般被视为包含承包人索赔事项在内的“大结算”,施工企业如果为了快速回款而欲与对方就无争议部分先行结算,有争议部分另行结算,则应当明确申明保留权利,否则争议出现后,施工企业无法证明结算协议系“小结算”的,将面临索赔权丧失风险。对发包人来说,如果合同约定有扣减工程款的事项,如甲供材、水电费、罚款、逾期违约金、质量违约金等,则应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明确提出,若约定不明,则有被视为放弃抵销权的风险。
2.对重复起诉“三同”要件要进行实质审查
实践中,当事人为规避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往往会采用虚假增减、变换当事人,或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不同理由或请求等方式。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从形式上审查是否满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实质判断,不宜允许当事人恶意规避重复起诉的规定,变更理由主张同一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和稳定性。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92页。
[2]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第9.1.1条:竣工结算审查的成果文件应包括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封面、签署页、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书正文、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单位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分部分项(措施、其他、零星)工程审查对比表等。
第9.1.5条: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应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发包人单位、承包人单位、报审结算造价、调整金额、审定结算造价等内容。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审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必须在本表中签字并盖章,审查单位应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
[3] 参见最高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4-6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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