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 | 戴莎莎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硕士
一审 | 陈飞越 爱丁堡LL.M.
二审 | 富   扬 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编辑 | 于   佳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硕士
         仲飞宇 西安外国语大学本科
责编 | 扎恩哈尔·阿黑哈提 新疆农业大学本科
“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
如何确立股东至上原则?
一、案情概述
约翰·弗朗西斯·道奇 (John Francis Dodge)和霍勒斯·埃尔金·道奇 (Horace Elgin Dodge)(以下简称“道奇兄弟”)是福特汽车公司(Ford Motor Co.)仅次于亨利·福特(Henry Ford)的最大股东。1918年4月9日,道奇兄弟依据美国《1903年公共法案第232号法令》对福特汽车公司、董事亨利·福特等其他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发布禁令禁止被告将累积利润用于新建工厂,并要求被告向股东分配至少75%的累积盈余。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特汽车公司不服初审判决,上诉至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法官拉塞尔·C·奥斯特兰德(Russell C. Ostrander)于1919年2月7日作出最终判决。[1]
本案与福特汽车公司的一项商业决策有关——公司总裁亨利·福特希望通过降低汽车价格、提高汽车产量的方式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福特汽车公司设立以来经营良好,自1911年开始持续每年向股东分配固定股息,1913年至1915年期间还向股东分配特别股息。随着业绩越来越好,福特汽车公司开始谋划更大的发展蓝图。一方面,福特汽车公司大幅降低汽车价格以使更多消费者获益;另一方面,亨利·福特认为福特汽车公司的股东已经获取了足够可观的利润,因而从1916年开始福特汽车公司不再分红,将累计盈余用于扩大公司生产规模,例如新建冶炼厂、用于生产汽车零件的钢铁制造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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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奇兄弟拥有福特汽车公司10%的股份,是仅次于亨利·福特的最大股东。道奇兄弟认为,福特汽车公司不将累计盈余分配利润而将之作为投资资本的做法违背了股东的利益,故向法院申请禁止福特汽车公司新建工厂的禁令,并要求福特汽车公司向股东分配累计盈余。对此,被告福特汽车公司辩称,首先,降低汽车价格的决策是董事会慎重考虑后一致做出的,亨利·福特并未强迫董事会执行;其次,扩建计划经过董事会的批准后早已公布,原告对此已经有充分的了解。该项降低价格、提高产量的商业决策符合福特汽车公司的最大利益,也与公司过去的一贯政策相符合。
二、本案主要法律依据
福特汽车公司是依据美国《1903年公共法案第232号法案》(下称“1903年法案”)设立的,本案主要涉及到该法案第2(4)条、第2(9)条和第14条的规定。[2]
1903年法案第2(4)条规定,公司的法定股本总额不得少于1000美元,也不得超过25,000,000美元。认购股本数额不得少于法定股本的50%。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普通股和优先股,但是必须符合本法第35条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应当对设立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条款、每种股票的认股股本数额以及每种股票的实缴数额做出确切的说明。在此之后,《1917年公共法案第254号法案》(下称“1917年修正案”)将股本上限修定为50,000,000美元。
1903年法案第2(9)条规定,根据本案设立的公司可以在任何年度的股东大会上或者增减股本的特别会议上,经过公司三分之二股本的表决决定增加或者减少股本金额和股份数量。
1903年法案第14条规定,公司有权购买、持有和转让其所需的所有不动产和动产,以及通过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等方式善意转让或抵押给该公司的其他所有不动产和动产。根据本法设立的公司可以通过发行法定股本支付其所需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价格,该股本应为无须再催缴的缴足股款的股本,股票持有人也无须承担除本法第29条外的任何支付义务。除非交易涉及实际欺诈,董事对财产价值的判断应当具有决定性。除上文列举的权力外,根据本法设立的公司可享有和行使为行使本法明确授予的权力而必然附带的所有此类权利和权力。其亦可为公司内部改善而购买并持有政府授予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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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7年修正案对公司的权利作了如下补充:在不违反该州法律和联邦法律中关于非法限制贸易的规定的前提下,为实现其组织目标,公司有权持有与该公司设立目的相似的根据该州法律或者任何其他州法律设立的其他公司的股票,但是应当满足其他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子公司实际开展直接法定业务,抑或是自然延伸或法律承认的该公司的分支业务的条件。
三、判决结果
密歇根州最高法院最终部分支持了原告道奇兄弟的诉讼请求,并做出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应当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判决。
1
美国公司法并未对否认公司的营利性质
原告主张,根据1917年修正案的规定,任何公司的资本不得超过50,000,000美元。本案中,福特汽车公司设立时的股本是2,000,000美元,到1916年7月减去负债后的资本已经超过60,000,000美元。
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认为,首先,“股本”一词主要是指股东出资或同意出资作为公司开展业务的财务基础的资金、财产或其他形式,要么通过股东直接认购股本,要么通过间接分配股票股利。无论其价值如何,公司的股本始终代表公司的净资产,所以作为公司净资产的组织部分的股票的价值可能高于或低于其面值。
其次,立法意图是为了限制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并不能证明本州有限制公司资本的持续政策。《1853年公共法案第41号法案》(下称“1853年法案”)规定,公司的股本数额应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和限制,在任何情况下,股本数额不得少于10,000美元,也不得超过500,000美元,并且应当将公司股本总额分为每股面值25美元的股份。公司可以在任何股东会上增加股本,但是增加的股本数额与现有股本合计不得超过500,000美元。假设立法机关在通过1853年法案时考虑到股本(capital stock)与资本(capital)之间的区别,并打算对资本数量进行限制,那么这一假设必须基于该法律中所使用的语言。当立法机关在1903年法案中省略了该假设所依据的词语时,便没有充分的理由得出立法者仍然有意实施资本限制的结论。
最后,任何依据法律成立的公司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因此法院认为,立法机关不赞成公司的初始资本总额超过一定数额,但是不能认为立法机关对公司追求利润持否定的态度。限制公司在其业务中使用其利润,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未分配利润归公司所有,只要本法没有进行限制,就可以将其用作资本。
2
董事会决策违反股东至上原则
严格来讲,原告并未在诉状中要求法院对董事会是否超越权限做出裁决。然而,考虑到听证会的过程,法院认为仍然应当对福特汽车公司董事会是否越权发表意见。
第一,董事会的决策没有超出公司的权力范围。福特汽车公司的组织目的是生产发动机、汽车和其他零部件,而“生产”意味着使用制造手段和材料。没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被告福特汽车公司不享有制造汽车零部件的权限,相反,福特汽车公司生产汽车零部件的行为不必依赖于法律授予的附带权利。
第二,董事会的决策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建造冶炼厂和其他与冶炼矿石业务相配套的建筑物、机器和设备是福特汽车公司业务扩张总体计划的一部分,而这一计划本身是不明智的,其目的是为了吸收本应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之所以要求限制,并不是因为董事会批准的冶炼业务超越了公司的权限,而是因为整个扩张计划损害了股东的权利。并且,上述行为是董事会在无视股东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制定和实施的。
第三,法院应当对董事会的决策进行司法干预。原告主张,被告福特汽车公司扣留原告要求的特别股息的做法是董事的专断行为,因而需要司法干预。对此法院认为,其是否对公司董事的行为行使司法干预权需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与先前判决进行综合认定。“亨特诉罗伯茨·索洛普公司”一案的法官认为,只有公司董事有权宣布将公司收益用作分红并决定分红金额是公认的法律原则。除非有确切证据表明董事会存在欺诈或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或者当公司有净利润盈余且可以在不损害公司业务的情况下向股东分配股息而拒绝分配,以及当拒绝分配股息将构成滥用董事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构成欺诈或者违反勤勉义务时(法院才会进行介入),法院通常不会干预董事的管理权限。[3]所以,董事有权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将利润用于扩展公司业务,股东不得反对或者禁止董事合理使用利润为公司业务提供额外设施。为了增加公司的资本扣留公司的部分收益往往是合理的,但是不能为此扣留全部收益。公司股东具有以定期分红的形式获得投资利润的期待,而以提升公司业务能力为目的扣留全部利润违背了公司股东的合理期待。本案中,福特汽车公司拒绝继续分配股息的行为并不是董事在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是武断拒绝股东的利益诉求。
此外,本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即将采取的政策的实施将涉及垄断。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并不是生产公众所需要产品的企业,其产品价格也不需要以公众所认为的便宜或者合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四、案例评析
Dodge v. Ford Motor Co.案是法院干涉公司分配利润的典型案例,充分揭示了公司是营利组织、股东利益至上等公司法的重要原则。
首先,公司应当是营利性的,而不是分配性的。亨利·福特在其庭前陈述和证词中多次强调,建造冶炼厂的目的是通过扩展业务规模为工人和消费者提供更好的福利。这种不以企业利润最大化而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公司治理理念,与当下时兴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CSR)具有相同的精神内核,该案也被认为是美国首例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诉讼。[4]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仅是属于股东的,也属于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换言之,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所承担的信义义务指向的对象不限于公司股东,还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但正如,本案法官对公司的营利性质的经典表述是“公司应当将增加公司利润和股东收益作为其商业行为的目的”。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这是公司作为营利组织区别于非营利组织的重要特征。即使在公司治理中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背景下,也不能忽视公司的营利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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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该案体现了美国公司治理中股东中心主义的回归。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确立了股东之上(Shareholder Primacy)这一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最根本的原则,[5]该原则要求董事会将股东的利益置于一切之上。采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公司治理研究与公司法制度设计必须作出的理论回应和立法选择,前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后者以公司本身利益最大化为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6]本案中,亨利·福特主导下的董事会为了满足市场对福特汽车的需求,做出将公司累计盈余用于扩展业务规模的决策,并辅之以降低汽车价格的手段,但是上述决定并不符合道奇兄弟为代表的股东们的利益,所以本案法官支持了道奇兄弟要求福特汽车公司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美国上市公司治理历经银行债权人中心主义、经理人中心主义的失败教训,最终回归到了股东中心主义模式。1997年,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发表的《公司治理声明》中也明确表示,管理层和董事会的首要义务是为股东服务,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关联性派生于对股东所负义务。[7]因而,在公司治理中,股东利益居于首要地位,其他利益的满足需要在不违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的基础上。
原文链接:
https://casetext.com/case/dodge-v-ford-motor-co
注释
[1]Dodge v. Ford Motor Co., 204 Mich. 459, 170 N.W. 668 (Mich. 1919).
[2]Act No. 232 of the Public Acts of 1903.
[3]Hunter v. Roberts, Throp Co., 83 Mich. 63, 47 N.W. 131 (Mich. 1890).
[4]Thate, M. J., & Maddox, T. Corporate Responses to Racial Unrest Editors’ Introduction. Enterprise & Society, 1-5.
[5]Robert J. Rhee, A Legal Theory of Shareholder Primacy, 102 Minn. L. Rev.
[6]赵旭东:《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1年第3期,第70-72页。
[7]Rhee, R. J. (2017). A legal theory of shareholder primacy. Minn. L. Rev., 102,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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