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视频发布前,该如何尽审核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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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发视频、网络发帖不得侵犯人格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谈某(化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化名)。
谈某系网络大V,得知谢某获某游戏战力排行榜前十称号后,为提升话题流量,于2021年11月制作并发布了案涉视频。主要内容是其与谢某“奔现”(即线下见面)后发现对方真人不仅与网络形象不符且言语粗鄙、举止轻浮,其大失所望后当即埋单逃离。视频发布后,点击率暴增,谢某联系谈某删除视频,谈某拒绝,仅同意发布置顶评论“奔现”男子并非本人。谢某遂找到网络写手严某(化名)撰写“某大V为骗取粉丝流量,造谣抹黑男主”帖子予以回击。双方上述行为引发大量粉丝围观并展开骂战。后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谢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谢某反诉要求谈某承担网络侵权赔偿责任。
互联网等新兴技术给社会带来开放、自由、便捷的同时,虚拟空间中网络用户道德感和责任感的松弛使网络成为侵权行为的新发、多发场地,而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受众的无限性都决定了侵权损害会出现放大效应。针对当前网络空间存在的审美旨趣低下、为博眼球不惜歪曲事实的乱象,人民法院尤其应当注重在具体案件中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网络侵权归责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问题一向是侵权理论的核心,也是侵权规则建立的逻辑起点。影响归责的因素包括过错和损害结果等,包括了复杂的法之价值取向。民法遵循一般性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认为,注意义务是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网络侵权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二审法院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角度切入,明确了网络视频发布者和制作者应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的过错判断标准。
网络侵权的损害后果应以信息受众视角进行实质性判断。应当明确,网络言论自由一方面以公共安全、国家利益等公益为界限,另一方面以他人的名誉权为界限。实务中,网络侵权的形式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相关侵权作品中不一定直接出现被侵权人姓名或者真人形象,对于该类“影射”型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以信息受众视角进行判断。本案中,谈某主要抗辩事由就是其视频内容中并未直接出现谢某的身份证、手机号码等真人身份信息,即使侵权视频表述对方形象不佳,也不构成对谢某本人的侵权,而仅仅是谢某网络形象受损。对此,二审法院以信息接受者视角对于案涉视频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实质性判断,认定谈某行为已导致谢某社会评价的贬损,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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