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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到房屋产权的按份共有,大家一定不陌生,夫妻房产如果按份登记,通常会视为双方对房产份额的约定。
那在夫妻公司,
也就是全部股东仅有夫妻二人的
有限责任公司,
不同的持股比例也按工商登记认定吗?
案情概要
颜某某与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颜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而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任何处理,现颜某某起诉要求分割黄某某名下桂阳县新澄村枫木组村民小组处房产。  该房产是1996年,被告黄某某作为桂阳县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原桂阳县城郊乡新澄村枫木村民小组购买一宗建房用地,黄某某享有该公司33.33%股份,颜某某享有公司13.33%的股权。1997年4月11日在桂阳县国土局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了用地面积为863m2用于该公司新建厂房、住宅、用地审批手续。1999年5月17日,黄某某以桂阳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办房产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法院判决
虽然该房产登记在该家族企业桂阳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某某的名下,但该房产从建设用地的取得和实际施工建设等确定房产权属实质性要件,认定为该争议房产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家族企业桂阳新建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更为妥当。
当然被告黄某某享有该公司33.33%股份,原告颜某某享有13.33%的股权,原、被告所享有股权共计46.66%,也就意味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为46.66%份额,对这部分所有权的份额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有关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约定公司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 》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 》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约定“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共同享有的枫木组村民小组房产46.66%产权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 
律师分析
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中表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的问题时,既要以婚姻相关法律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际上生活中,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股权进行分割。
END
本期文章作者
严婷
家与家律所 副主任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婚调委人民调解员
执业8年,经办500+婚姻家事案件
擅长离婚纠纷、抚养权纠纷、婚内财产保护、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家族财富管理及传承规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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