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张丽洁
来源:《人民司法》2023年第26期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文/张丽洁(执行监督承办人)
【裁判要旨】 近年来虚假仲裁频发,扰乱仲裁规范运行,侵害案外人权益,应予以严格审查和打击。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未规定仲裁案外人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创设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是打击虚假仲裁、维护案外人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本案例通过对仲裁的性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历史沿革、域外仲裁不予执行制度的研究,明确了仲裁裁决不具有当然的强制执行力,对于虚假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维护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平与正义。
案 号
一审:(2020)豫05执异100号之一 
二审:(2021)豫执复318号
再审:(2022)最高法执监18号
【案情】
第三人:姜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执行人:某医药站。
在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一起仲裁裁决案中,第三人姜某某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安阳仲裁委员会(2015)安仲裁字第411号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其系涉案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医药站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前后矛盾,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实际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在仲裁庭审中意见高度一致,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
安阳中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某医药站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仓库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价款2100万元。某医药站负责征地,征地和新建仓库资金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并抵顶本合同转让价款。双方盖有公章,某医药站一方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时任股东彭某某签字。
2016年1月14日,某医药站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174799元。另外,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41份财务付款凭证,显示其向某医药站转款1493499元,向其他单位转款2971820元,其他单位或个人向某医药站转款5551702元,某医药站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票号收据一张,金额为10017021元。
2016年1月15日,某医药站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剩余5808180元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名士豪庭小区商品房抵顶,单价为3000元/平方米。双方在仲裁开庭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购房收款收据,并将钥匙交给某医药站。当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医药站签订1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某医药站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为5808180元。
因双方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医药站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及土地,并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安阳中院申强制执行,该院指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因涉及税费等问题,案涉土地、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现仍登记在某医药站名下。
【审判】
安阳中院经审查认为,姜某某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主要证据即3张总计金额为2100万元的收据是虚假和伪造的,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及该院依职权调取、收集的证据显示,3张收据对应的金额都有相应的事实佐证,3张收据均非孤证,其与代建仓库的书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工程结算书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41份财务付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与1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分别证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代建仓库抵顶转让费5174799元,用转账等方式支付10017021元,用13套商品房抵顶转让费5808180元。故裁定驳回姜某某异议申请。
姜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转让合同内容,某医药站将其所属的仓库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款2100万元。在仲裁过程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了某医药站分别向其出具的3份收据,其中1份收据在仲裁开庭的前一天出具,另外2份收据在仲裁开庭的当天出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代建仓库费用抵顶转让款5174799元,但并未提交工程量实际发生的其他材料,现无证据能够核实代建仓库发生的真实、合理费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转让款10017021元中,还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邢某某转账给第三人个人账户等情形,现无证据能够核实某医药站是否真实收到上述款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以13套商品房抵顶转让款5808180元,但其在签订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1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天,又签订了回购协议,商品房也没有实际交付给某医药站,回购款至今也没有支付,与双方在仲裁审理时陈述和认可13套商品房已交付钥匙、已经全部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明显矛盾。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已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款等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故裁定撤销安阳中院执行异议裁定,不予执行安阳仲裁委员会411号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最高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诉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该案系一起仲裁裁决执行纠纷案,案件涉及虚假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虚假仲裁指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案件构成要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获取虚假仲裁裁决以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包括侵害债权、虚假确认物权或分割共有物,或使裁决虚假认定事实而影响后诉裁判等情形。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兼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及国家对仲裁监督的双重属性,系“废弃仲裁裁决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程序,属于执行依据监督程序”。 
我国关于仲裁裁决执行的现有制度规定上看,我国法律赋予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主张不予执行的权利,法院通过对是否存在不予执行事由的审查,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这一司法监督构造的前提是,默认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是合法有效的;制度的特点是,通过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实现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属于中国特色的执行中司法监督。依照现行制度,一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支持,即具有废除仲裁裁决执行力和既判力的双重后果。法官在审查此类案件中,要更加注重从证据采纳、事实认定、与案外人的关系等方面对仲裁裁决可执行性全面进行审查。本案裁判思路对人民法院探索仲裁裁决对案外人产生拘束力的法理规则的具体适用具有积极意义。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争议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这种司法监督制度,曾经历过大致3个阶段:司法不干预仲裁、司法全面干预仲裁、司法支持为主干预为辅等。
目前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主要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仲裁裁决只能作程序审查。理由为,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都不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所以对国内和国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的审查标准上应当一致,不应当对国内仲裁裁决实体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审查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理由为:基于仲裁的契约性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对当事人作出的“一裁终局”的选择应当予以尊重。即使这一裁决有实质性错误,也不允许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司法干预救济。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及程序均应进行审查。理由为:仲裁裁决不具有当然的执行力,域外法上对仲裁裁决能否执行,设置了专门的司法确认程序,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上缺少这一程序,导致了对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审查后移到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实际上兼具当事人抗辩和司法确认的双重属性,故司法监督权应当全面行使,对程序和实体均应进行审查。
之所以会产生这些观点上的冲突,是由于学界及实务对仲裁裁决执行力存在误解,没有从法理上区分清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导致产生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进行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的双重审查标准,也使得我国仲裁及相应的司法监督工作陷于矛盾和冲突,备受诟病。
我们在认识上一直认为,仲裁裁决本身天然具有执行力,仲裁裁决就是执行根据。甚至有观点提出,“仲裁裁决具有和终局判决一样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决时,债权人可以据此裁决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前述认识和观点属于对仲裁和诉讼效力的简单化理解,实质上是不加区分地将仲裁对当事人的拘束力等同于强制执行力。
事实上,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国内仲裁主要是指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劳动行政机关内的行政仲裁,从性质上讲,这种国内仲裁属于行政仲裁的范畴。在当时历史背景下,对行政仲裁,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生效的行政仲裁基于上述原因进行严格审查,是必要和合理的。所以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仲裁不予执行制度,其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条分别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第八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即仲裁开始从行政仲裁转变为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独立性、自治性,仲裁文书不可能当然具有执行力。例如人民调解协议是由民间调解机构而非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因此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后,才能构成执行根据。 
对公证债权文书无需法院实质审查的理由在于,公证债权文书包括执行证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两个部分,当事人已经认可了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这一规定与强调意思自治的私法观念有直接关系。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弥补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承认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根据的国家和地区还设置了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实现对债务人的权利救济。我国目前缺少这一制度的构建,仅仅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加以救济,但这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的一事不再理包含仲裁系属阻却诉讼和既判力双重含义,认可了仲裁的既判力。除人身关系诉讼,既判力仅作用于当事人之间,仲裁裁决通常不存在既判力扩张于案外人的情形。诉讼法上,案外人并非请求撤销裁决的适格主体。但是当虚假仲裁侵害债权或不当认定债务人财产归属,将对案外人产生不利反射效时,案外人有权提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此,域外法有相应的制度对案外人加以保护,例如德国规定了当事人或法院依职权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法国规定了第三人申请修改仲裁裁决之制度。瑞典规定了仲裁裁决无效之诉。日本规定了当事人或裁判所依职权撤销裁决之诉。在我国未建立案外人撤销仲裁之诉的情况下,应允许案外人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程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力
仲裁之所以能够有效地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的补充作用,根本原因在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力。这种执行力无法通过自力救济途径实现,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基于仲裁不能当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理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需要经过法院的实质审查。
此,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仲裁法及执行法规定不承认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需要向法院申请,得到法院认可后才能获得执行力。例如,韩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法院作出执行判决宣告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后,才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裁决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确认,才能成为执行根据。且德国的仲裁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需审查仲裁是否存在当事人申请撤裁或法院依职权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包括:裁决是否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等。
可以看出,在未建立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程序的情况下,域外法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完全能够实现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仲裁程序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司法部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第八十二条的裁决确认执行程序即为对上述程序的借鉴,但审查对象仅为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删除了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当事人串通等其他重要要件,范围过于狭窄,相当于在认可仲裁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上与国际接轨,但又拒绝接受法院的审查条件,强行删除其他重要审查要件,展现出起草者不愿被司法监督、又无法周延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复杂心态,让仲裁司法确认这一制度无法完成原有的使命。
仲裁的审理和裁决毕竟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两者属于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是由民间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实施,当事人双方协议认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具有正当性,但是民事诉讼程序还包括非诉程序和民事司法监督程序,例如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和确认。调解、仲裁和诉讼程序的性质截然不同,导致两者并非与民事诉讼并驾齐驱的诉讼程序,仲裁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时,国家对仲裁的监督就非常必要甚至必须,这不属于司法干预,而是国家对仲裁实行监督。目前我国虚假仲裁时有发生,部分仲裁员法律水平和道德约束不足,仍然不能放松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程序对于执行中及时打击虚假仲裁有重要价值,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不能废除,应纳入立法。
我国目前的司法监督有两种途径:通过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或者通过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权利,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以阻止执行的实施。如此一来,人民法院通过对不予执行主张和事实的审查、裁决,实现了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成为人们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重要救济手段。
司法部的《意见稿》未吸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拟新增的裁决准予执行程序和当事人另诉撤裁救济途径,对案外人保护作用非常有限。准予执行程序只能对侵害公共利益事由进行审查,而另诉条件为“有证据证明裁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而损害案外人民事权益”。以侵权之诉为例,仲裁裁决执行是侵权责任的原因事实,侵权之诉属于执行终结后的事后救济,虚假仲裁多在执行终结后才发生实际损失,有些虚假仲裁可能并不存在可衡量的损害结果,缺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另案诉讼可能无法中止或恢复、终结本案仲裁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事由是针对仲裁裁决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恰恰是司法审查监督必要性的具体体现。当然对于司法监督权应否由执行程序行使,存在较大争议,多数认为执行程序中不能行使审判权。甚至有法官认为,对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审查属于审判权,不应由执行法官来行使,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应仅限于程序性事项。 
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非只能行使司法权,从国家权力运行监管角度将其他权力委托给法院是切实可行的,由法院行使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现阶段审判权对仲裁裁决执行力确认环节缺失时,执行阶段必须补位,而不能缺位,否则一大批损害义务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仲裁裁决将被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义务人与利害关系人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得到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是仲裁裁决是否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审查此类案件时,要注意案外人主张不予执行并非针对执行根据是否成立,而是主张该仲裁裁决与其无关。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需同时排除既判力和执行力不同,案外人只需排除执行力即可实现救济。
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上分析,国家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全面审查,而非消极认可其执行力。在执行阶段,审执分离的意识并非那么清晰,尤其在我国审理裁决权和执行裁决权并存的情况下,无论是司法的审判主体,还是审查的对象上,究竟是实体还是程序事项,都是有模糊区域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缺乏仲裁裁决执行前司法确认程序时,应当在执行中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裁决的证据是否伪造,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等。
具体到本案,义务人某医药站及其股东均主张仲裁裁决与某医药站无关,实质是想否定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围绕不动产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展开分析如下:
转让合同约定某医药站将其所属的某医药站仓库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款2100万元。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公司转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公司转让重大资产,是指有限公司股东与他人之间按照重大资产转让协议出售重大资产的行为。所谓重大资产,通常是指公司转让的资产总额、净额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相对应指标50%以上的资产。重大资产的转让往往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所以,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重大资产的转让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该份合同上某医药站一方仅有该公司原股东谢某某、彭某某(各占公司股份30%)二人签字同意,但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姜某某、赵某某(二人分别占公司股份10%、30%)的签字同意,无证据能够证明某医药站全体股东关于公司重要资产的转让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所以转让合同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
关于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仲裁执行规定》第9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第18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9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仲裁过程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提交了某医药站分别向其出具 的3份收据,其中第一笔款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其以代建仓库费用抵顶,仅提交了竣工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结算书等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工程量实际发生的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结算的其他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核实代建仓库发生的真实、合理费用。
外第二笔款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除其直接转账给某医药站外,还有邢某某转账给安阳市某养生堂大药房、河南某药业公司或者彭某某个人账户等情形,这些公司与某医药站并无直接关系,无法证实某医药站是否真实收到上述款项。
关于第三笔款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以13套商品房抵顶,但其在签订关于付款的补充协议、13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天,又签订了回购协议,回购协议中约定回购以后支付280余万元,剩余300万元待土地摘牌后支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异议复议审查中也明确表示某医药站实际并不想要商品房,也没有实际交付,300万元至今也没有支付。
上述履行情况与双方在仲裁审理时陈述和认可13套商品房已交付钥匙、已经全部支付转让款的事实明显矛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收据、商品房抵顶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虚构已支付完毕全部转让款等事实,符合《仲裁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的“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
侵害债权是虚假仲裁的典型,由于债之相对性、仲裁私密性等特点,案外人往往在执行中或终结后才能发现权益受损。司法部《意见稿》未吸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程序,设计的案外人异议、另行起诉二元救济路径难以周全维护案外人权益,有弱化执行中司法监督的趋势。基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规律及现状,应贯彻诚信仲裁原则,坚持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纳入仲裁法之中。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攻略
诉讼是心智的博弈
微信号:诉讼攻略
  往期回顾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