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登】被控故意伤害因不能排除正当防卫可能依法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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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性别:**,,**族,**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以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12日,本院撤回起诉。
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2021年1月29日补查重报至本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攸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9日15时许,易某甲和其父亲易某某因当天上午7时许谢某某在易某甲家养鸡场偷鸡一事,到攸县**街道**组找谢某某讨要说法,期间,谢某某和易某某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易某甲见谢某某殴打其父亲,遂上前帮忙,后用一把小锄头多次打击谢某某的背部,致使谢某某受伤,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左侧第3、4肋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易某甲用小锄头殴打谢某某的背部的行为,但易某甲的供述、谢某某的陈述、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证明是易某甲先实施殴打行为,还是谢某某持刀欲伤人后的正当防卫行为。同时易某甲打击谢某某的部位和谢某某受伤部位不一致,易某甲的殴打行为与谢某某的伤情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存疑。所以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10日_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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