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5日,杭州中院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召开。会上发布了杭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目    录
1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确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从合同
—— 甲、乙与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订立仲裁协议选择向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中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美国公民甲与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3
尊重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  优先适用仲裁协议的特别约定
——A公司与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4
坚持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原则 明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和审理情况对仲裁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享有自决权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5
未向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送达而仅向工商登记地址送达被退回即视为送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6
尊重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范围内的自主权
—— A公司与甲、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7
先行裁决应遵循“开庭审理”原则并保障“进行辩论和陈述最后意见”等基本程序权利
——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8
金融服务合同中作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经特别提示后对金融消费者具有约束力
——A公司与甲管辖权异议案
9
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新加坡A公司与我国B公司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10
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协助香港仲裁程序实施财产保全
——英国A公司与香港B公司、甲、乙、丙、丁、戊、己、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
案例一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明确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适用于从合同
—— 甲、乙与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甲与丙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21年7月26日签署两份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11月4日,甲作为借款人、乙作为担保人向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其后,丙以甲及乙为仲裁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甲向丙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乙对甲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22年7月4日,甲、乙向杭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一、确认甲与丙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21年7月2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二、确认杭州仲裁委员会对丙与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甲与丙签署的两份销售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有明确的提交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系有效的仲裁协议。故甲与丙之间的案涉争议应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来处理,杭州仲裁委员会有权处理该争议。关于丙与乙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关于“主合同与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部分的指导意见,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根据该指导意见,乙并非案涉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其仅系案涉欠条所涉款项的担保人,案涉销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乙,且该欠条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故丙与乙之间无仲裁协议。杭州中院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甲、乙请求确认甲与丙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确认甲与丙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乙无约束力。
【典型意义】
仲裁协议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自愿选择、明确表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仲裁协议才能约束当事人。在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且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不能以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否则与仲裁的自治性不相吻合,亦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
案例二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订立仲裁协议选择向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中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美国公民甲与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甲、乙均为美国公民,乙委托甲代为持有A公司(英属开曼群岛注册)的原始股。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在中国杭州签订《股份代持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经协商调解无效,双方同意将争议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是终局的,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23年4月2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甲与乙合同纠纷一案。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甲向杭州中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属于“涉外仲裁协议”。因当事人未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杭州仲裁委员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仲裁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以及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将涉外纠纷选择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此,甲以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仲裁机构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杭州中院裁定驳回甲的申请。
【典型意义】
自愿原则和独立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选择特定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强制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仲裁机构。涉外仲裁机制是解决涉外纠纷的重要途径,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选择向中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司法态度以及支持仲裁的鲜明立场,有利于促进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为建设涉外法治实施体系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三
尊重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  优先适用仲裁协议的特别约定
——A公司与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8年,A公司与甲签订《房屋委托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一项争议未能在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后三十日内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至杭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于杭州进行仲裁。为了进行仲裁,应设三名仲裁员。将由涉及争议的双方各挑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涉及争议的双方共同指定。按此方式任命的两名仲裁员应共同任命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任命仲裁员或者双方任命的两名仲裁员在第二名仲裁员被任命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法就第三名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根据前述规定未任命的仲裁员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任命。”2019年,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0日向A公司寄送《应裁通知书(简易程序)》,载明“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将《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提交本仲裁委员会。没有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及未在上述期限提交声明书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于11月15日指定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于11月18日向A公司寄送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告知“如果您对以上仲裁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请在开庭前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独任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当庭询问A公司对此前仲裁程序有无异议,但未特别提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情形。A公司表示不申请回避并对此前仲裁程序无异议。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A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撤裁。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根据A公司与甲签订的仲裁条款文义,双方认可按照杭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对三人组成仲裁庭及仲裁员的指定作出了约定,属于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的特别约定,明显排除了《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包含的简易仲裁程序的适用。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未征得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发送《应裁通知书(简易程序)》,要求A公司与甲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案涉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独任仲裁员曾当庭询问当事人对此前程序有无异议,A公司亦未对仲裁庭组成方式提出异议。但独任仲裁员的询问并非针对仲裁当事人就案涉仲裁案件是否选择独任仲裁员及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提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提示”的要求,不能改变案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故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中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仲裁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判断仲裁程序正当合法性的问题,对落实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强化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提高仲裁裁决公信力有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组成实际上排除了仲裁规则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理解成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仲裁程序,除非经仲裁员“特别提示”,该特别约定不因当事人接受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而排除,且仲裁员对当事人非针对性的询问不构成“特别提示”。本案强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事由的理解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以及在撤裁程序中应当贯彻该条规定的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仲裁程序之精神,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四
坚持仲裁依法独立进行原则 明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和审理情况对仲裁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享有自决权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8年3月26日,A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以B公司、C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B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对A公司的仲裁反请求。杭州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审理。后A公司申请撤回仲裁本请求,仲裁反请求程序继续进行。2018年11月15日,A公司以“C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本仲裁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审理,杭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均未载明B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本案无中止审理的必要,故驳回A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9日,A公司再次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并提交一份由某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其中载明“对C公司、B公司合同诈骗A公司案立案侦查”。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决定书,认为“另案审理结果不构成本仲裁案件中处理B公司仲裁请求的前提条件、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供仲裁庭对本仲裁案件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进行审查及作出将仲裁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决定”,故驳回A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20年11月16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21年5月14日,A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案涉仲裁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且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当中止审理,仲裁庭未中止审理构成程序违法;二、案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一、关于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仲裁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并已由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并不必然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庭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根据上述仲裁规则规定可见,对于仲裁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以及仲裁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并已由侦查机关正式立案的情况下是否中止审理,仲裁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享有自裁权,且该自裁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涉仲裁案件未中止审理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二、关于A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二,案涉仲裁裁决处理的是A公司和B公司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融资租赁合同引发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仲裁裁决结果是对特定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及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A公司该项申请撤裁理由不能成立。杭州中院裁定驳回A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仲裁的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地行使仲裁权。对于仲裁庭应如何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亦规定,即便仲裁案件涉及的民事纠纷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仲裁庭仍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决定能否继续审理,换言之,对于仲裁案件涉及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是否中止审理,仲裁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享有自主裁量权。案涉仲裁案件处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尚无生效裁判作出定论,仅凭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否定案涉纠纷仍系民事纠纷的定性,仲裁庭未中止审理系依据仲裁规则行使自决权,且该自决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处理为仲裁案件涉刑时能否继续审理,以及法院在履行仲裁司法审查职能时,如何把握仲裁庭的自决权与程序违法之间的边界,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五
未向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送达而仅向工商登记地址送达被退回即视为送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A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某地址,法定代表人为甲。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的“通知方式”为甲的通讯信息(A公司另一地址、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B公司与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六次向A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以甲为收件人邮寄仲裁文书。除首次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外,其余邮件均因“原址无此人”被退回。仲裁庭遂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A公司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未按合同约定地址送达导致其未收到仲裁通知,变相剥夺了其答辩、举证和辩论的权利,遂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A公司的其他通讯地址。杭州仲裁委员会在向A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送达未被正常签收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通讯地址进行送达,即视为送达并缺席审理作出裁决。该送达程序实际违反了仲裁规则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并导致A公司答辩、举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被剥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情形,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杭州中院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仲裁过程中的送达程序,是保障仲裁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仲裁进展并有效参与仲裁的重要程序,更是切实保障仲裁当事人行使仲裁权利的基础。“视为已经送达”作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之外的特殊情况,是在仲裁案件的受送达人主观上拒绝接受仲裁文书或者仲裁机构客观上无法向受送达人送达时,一旦符合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即使受送达人实际没有收到仲裁文书,也视为已经合法送达,受送达人需要承担“已经送达”的法律后果。仲裁机构应当合理查询并准确认定送达地址,才能依据仲裁规则向该地址送达并适用“视为已经送达”。本案中,受送达人存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合同约定的地址”两个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地址。当向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不成功时,仲裁机构未向仲裁申请人已经提供且无需查询就可以获得的“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而是持续向工商登记的地址送达后,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不符合仲裁规则对“视为已经送达”所规定的条件。反映出仲裁机构在送达过程中存在“重视登记地址忽视约定地址”的认识误区。杭州中院坚持正当程序理念,通过个案指引仲裁机构合理穷尽送达途径、准确适用视为送达条件,以切实保障当事人仲裁权利。
案例六
尊重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范围内的自主权
—— A公司与甲、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甲、乙原系夫妻,两人分别持有标的公司34.3%和14.7%股权。2018年9月14日,甲、乙作为股权转让方,A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将所持标的公司股权转让给A公司。该协议中约定,因该协议产生任何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因股权转让尾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2020年9月14日,A公司与甲、乙签署《补充协议之二》,三方确认A公司应向甲、乙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并一致同意预留部分款项转入资金监管账户作为未披露债务的担保款。甲和乙的儿子作为两人的代理人在上述补充协议中签字。2020年12月3日,甲向A公司邮寄《通知函》一份,主张A公司存在拒绝签署《资金监管协议》等严重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前述《补充协议之二》。2021年7月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申请人甲以A公司、乙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24日,A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选(指)定仲裁员声明书,选定丙为处理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后因两仲裁被申请人A公司、乙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杭州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丁为首席仲裁员、戊为仲裁员,该二人与仲裁申请人甲选定的仲裁员己共同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2022年3月11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案件中,甲将A公司与乙列为仲裁被申请人,A公司与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遂为之代为指定,该仲裁庭的组成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即使案涉仲裁案件中存在甲与乙曾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在案涉股权转让关系中具有利益共同性的特殊事实,但仲裁规则并未就该特殊情形下如何指定仲裁员作出规定。依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该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A公司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从组成仲裁庭到开庭直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始终未曾就仲裁庭的组成问题提出任何书面异议。根据《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案涉仲裁案件中应视为A公司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A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A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当利益共同体中的一方和利益相对方共同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时,仲裁被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的程序具有一定特殊性。在仲裁规则有关组庭的规则中未对该特殊情形下如何选定仲裁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在符合仲裁规则的前提下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充分行使自主权,由其根据仲裁规则的总则相关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庭程序。同时,根据仲裁规则的总则,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确定了对仲裁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且当事人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可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的自主权。
案例七
先行裁决应遵循“开庭审理”原则并保障“进行辩论和陈述最后意见”等基本程序权利
—— A公司与B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仲裁庭在作出先行裁决前历经四次开庭,但仅进行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鉴定事项处理、事实调查询问等程序,始终未完成完整的开庭过程。最后一次开庭过程中,B公司当庭申请委托第三方重建并由A公司承担重建费用,并请求仲裁庭就此先行裁决。仲裁庭询问“如果B公司增加仲裁请求并要求先行裁决,被申请人是否还要求开庭?”A公司明确答复“由于B公司尚未提交变更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双方抗辩还会比较激烈,本案还有一些基础性事实待查明,应当再次开庭审理”,该次开庭到此结束。庭后,B公司提交《明确仲裁请求及先予裁决申请书》,A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仲裁庭未再开庭即作出先行裁决。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解除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且属于本案的核心争议。当事人变更相关仲裁请求后,对方当事人要求开庭审理,仲裁庭未经开庭审理仅依据庭后提交的材料就该争议作出先行裁决,没有保障当事人进行辩论和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法定可撤销情形。因本案属于先行裁决,仲裁案件仍存在未决仲裁事项待处理,不宜撤销该先行裁决而导致管辖争议和审理障碍,且该可撤销情形仍可以通过在现有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予以弥补,可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杭州中院通知仲裁庭在现有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后,杭州中院遂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仲裁开庭程序以“应当开庭”为原则,以“协议不开庭”为例外。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决”,也应当遵循该程序原则。本案仲裁庭四次开庭均未完成完整的开庭过程,仲裁申请人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此前审理范围不涉及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且一方当事人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明确要求再次开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未开庭而直接根据当事人庭后提交的材料作出先行裁决。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况,仲裁案件中仍存在未决仲裁事项待实体处理,先行裁决的仲裁事项和未决仲裁事项的实体处理密切联系,不宜分别处理。若先行裁决被撤销,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则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导致同一法律关系的先后处理事项可能产生严重的管辖冲突和审理障碍。故本案不宜撤销先行裁决,而应由仲裁庭在现有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来弥补程序违法。尽管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列举的“重新仲裁”情形,杭州中院准确适用《全国法院涉外海事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通过对通知重新仲裁情形的扩大适用,既弥补了程序瑕疵,又避免了先行裁决被撤销后的管辖冲突和审理障碍,为仲裁庭继续处理未决争议提供了司法支持。
案例八
金融服务合同中作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经特别提示后对金融消费者具有约束力
——A公司与甲管辖权异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甲在A公司处办理开户,于《客户开户申请表(个人)》《开户申请表(个人)》《开户服务确认表》上签名。《客户开户申请表(个人)》第二条规定:“本人已经阅读此表背面《重要提示》《填表须知》并清楚理解其与开户附带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服务确认与风险提示函》并自愿遵守相关规定及承担相关风险。”该表背面《填表须知》第六条规定:“客户递交本申请表,即表明客户已同意并接受我公司有关开放式基金业务的所有规定。”《开户申请表(个人)》上半部第二条规定:“本人特此确认已经阅读及清楚理解本开户申请中所附的《投资人权益须知》《服务确认与风险提示函》并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在《开户服务确认表》中,于所列文件《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致客户的保密承诺函》《服务确认与风险提示函》前打钩,甲于客户声明处签字,其上写明:“1.本人已收妥上述文件。2.公司投资顾问已清楚解释文件内容。3.本人已仔细阅读及明白上述文件内容及参与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4.假如仍有疑问,本人明白可寻求独立的专业意见。”其中,《投资人权益须知》第六条投诉处理和联系方式之第(三)款约定:“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协商或调解不能解决的,基金投资人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基金合同约定的地点。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在其下同时写明:“投资人在投资基金前应认真阅读《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法律文件,选择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基金。”2016年1月29日,甲作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2020年11月19日,甲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主张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及不合理推荐等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甲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产生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该案审理期间,A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民事裁定驳回A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本案中,依据甲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初步证据,系就A公司作为基金代销商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而提起的诉讼。甲在A公司处开立账户时形成有《客户开户申请表》《开户服务确认单》《投资人权益须知》等系列文件,构成了双方的合同内容。在甲进行开户申请并填写对应表格时,已被告知应遵守《投资人权益须知》的有关约定,甲亦在《开户服务确认表》上签名表示收到并理解了《投资人权益须知》的内容,故《投资人权益须知》的有关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资人权益须知》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仲裁事项,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属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本案甲系以A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而适当性义务属先合同义务,甲同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合同与A公司相关,故A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与案涉基金合同的订立有密切联系,应认为本案是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由于《投资人权益须知》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存在于甲与A公司之间,本案争议属于《投资人权益须知》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范围,故应适用该仲裁条款,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杭州中院遂改判撤销一审民事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典型意义】
金融消费者参与投资活动时与金融服务提供者间的交易通常以申请书、确认书等系列文件的形式作出安排,相关系列文件构成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的证明,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实践中,相关文件的格式文本一般是由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其中所约定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金融消费者的程序权益有实质影响,宜由金融服务提供者对相应仲裁条款作特别提示。当有证据证明经金融服务提供者特别提示后,金融消费者签收有仲裁条款的相关文件的,金融消费者事后以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告知其仲裁条款内容或者其不知悉仲裁条款内容为由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处理一方面为金融服务提供者制定和特别提示仲裁条款时提供规范性指引,另一方面引导金融消费者在签订相关文件时注重对仲裁条款的审查。
案例九
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新加坡A公司与我国B公司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卖方新加坡A公司与买方B公司洽谈交易,通过电邮及微信等电子通讯途径磋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双方就货物买卖要素初步达成一致后,新加坡A公司通过电邮向B公司发送了包含买卖交易基本要素的表格以及四份合同草案。B公司接收合同草案文本后对合同细节向新加坡A公司进行了回应,针对其中的三份合同草案分别提出卸货港、数量、滞期费的异议,但未对其中所载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新加坡A公司进行相应修改并向B公司再次发送了合同草案。B公司收到后,回复“等公司审批流程走完后回签”,但其后并未回签。后B公司以双方未签署合同为由,认为合同未成立并拒绝接货。前述四份合同草案均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2020年6月,新加坡A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仲裁费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1年5月做出仲裁裁决,新加坡A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杭州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B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且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该案应当适用仲裁裁决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诉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的规定和相关判例的观点,结合双方的过往交易背景,双方在意图缔结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交换了记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文本,虽然B公司并未主动向新加坡A公司发送合同文本,但就相应合同文本进行了回应,且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此,即使双方最终并未一致签署该合同文本,基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就四份合同草案所载的仲裁条款达成合意。该仲裁条款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合意提交仲裁”及“书面形式”要求,其合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不论双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交易合同,均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纠纷系特定合同当事人间的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杭州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的规定,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仲裁裁决地的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成立问题,同时根据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明确仲裁条款的成立可以独立于合同的成立之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本案的处理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维护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清华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委员郑若骅女士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对该案高度肯定。
案例十
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协助香港仲裁程序实施财产保全
——英国A公司与香港B公司、甲、乙、丙、丁、戊、己、庚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
【基本案情】
仲裁申请人英国A公司就其与包括仲裁被申请人香港B公司、甲、乙、丙、丁、戊、己、庚在内的二十七方主体之间因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第七次修订和重述》以及2017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所引起的股权回购纠纷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获受理。仲裁过程中,英国A公司为防止香港B公司等仲裁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或给财产设置权利负担,以保障未来仲裁裁决的切实执行,向杭州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香港B公司等仲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03720313.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为此,英国A公司向杭州中院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等材料作为担保。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为,本案系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受理仲裁案件的程序中向法院提出协助保全的案件,该仲裁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条所规定的“香港仲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三条“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本案中,有五名被申请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杭州,因此,杭州中院有权受理该仲裁保全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展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就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及保全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明显不成立”之情形、有明确的财产线索、有适格担保,申请人亦提交了被申请人经营情况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说明材料,本案有保全之必要。英国A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遂裁定冻结香港B公司等仲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03720313.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同月,杭州中院冻结香港B公司持有的C公司60.91%的股权。
【典型意义】
为完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签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于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内地法院可对同时满足“仲裁地在香港”和“仲裁程序由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这两项条件的“香港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对“香港仲裁程序”的财产保全审查,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规定审查申请保全材料,要求提供担保。在跨法域协助财产保全过程中,为了防止申请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材料以供审查。本案中,杭州中院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审查并协助香港仲裁程序实施财产保全,对区际司法协助进行了有益探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司法立场,也为营造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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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杭州国际商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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