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标志着涉及AI工具参与创作的著作权争议问题的崭新开端,法院的判决有效纠正了“自动生成”过程被认为“快速、简单”的误解,从而激发大众创作热情,推动AI技术迭代和产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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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平 北京大学武汉人工智能研究院副院长、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
编辑 | 郭丽琴
北京互联网法院关于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的生效判决为近期广泛讨论的“AI生成物”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话题划上了阶段性定论。
在该案件中,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ion模型,通过设置提示词、设置迭代步数、调整图片高度、设置提示词引导系数、修改模型权重等操作,生成涉案图片。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图片进行除水印处理,并作为配图发布在自己的社交网络账号中。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图片具备“作品性”,且原告是涉案图片作者,享有“著作权”,并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随后,这一判决引起学术界和产业界的热烈讨论。主要争议是:其一,AI生成物是否具有作品性;其二,如果具有作品性,作者及著作权人怎样确定。这也涉及到著作权保护的两大基础问题:前者是通过“独创性+智力成果”标准来确定,后者是通过对“独创性”的贡献以及约定来确定。
本文将逐一拆解该判决的逻辑以及后续影响。
01
作品性认定
在该案中,核心问题是确认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独创性和智力成果成为判断作品的重要要素。
智力成果的要求意味着作品的创作过程需要涉及创作者的智力劳动,而非机械性的复制或简单的技术应用。在AI生成物的背景下,涉案图片是否属于智力成果需要法院全面考量在图片生成过程中的智力活动贡献。
该案中,法院特别关注了AI生成物参与者的主观努力、生成过程的复杂性等关键要素。法院强调了参与者在选择、设计、调整等方面的主观努力,尤其是构思涉案图片时输入的提示词、艺术类型、主体、细节描绘等的选择。审视整个过程的复杂性,包括有序输入艺术元素和反复调整参数,反映了参与者在应对复杂任务时的智力决策和技术操作。因此,在认定智力成果时需要全面考虑整个过程中的智力活动,为判定智力成果的存在提供了更为细致入微的判定标准。
有观点认为:AI生成物是机器或算法自动生成的,不属于人的智力活动性质,但所谓人工智能,恰恰也是人类智力成果的汇聚,体现的是人类的价值观,而不是非人类的信息集合,如同自然人创作一样,是利用之前积累的人类知识进行创作,人工智能不过是在更广泛、更庞大的人类知识积累基础上,所以,AI生成物并不违反《著作权法》中“智力成果”这一要件。
独创性的判断没有客观标准,从字面上理解要求创作者独立完成、体现创作者个人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创作成分。对于AI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不应仅聚焦在独立完成,还应关注人的个性化投入与创作意图。
在2019年“腾讯诉上海盈讯科技案”中,已经明确了企业的参数选择和设置构成独创性的参与。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图片外观上与通常的照片、绘画相似,但关键问题在于创作者在生成过程中进行了个性化的创造性选择。这包括输入提示词的选择、参数的设置以及对生成过程的调整。
独创性要求强调了创作者的独立判断和创造性思维,而不仅仅是对已有元素的机械性组合。在AI生成物的情境下,判断独创性需要审查创作者在整个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尤其是在输入阶段做出的创意性选择。
02
作者认定及著作权归属
在AI生成内容中,不仅有技术模型投资者、开发者的贡献,还有使用者针对个性化喜好进行的调试对生成内容的贡献。这三类主体都有可能成为作品独创性的贡献者。
实践中对于作者的确认可以按照法定原则——在作品上的署名者来确认;对于非自然人作品,比如法人作品、职务作品、视听作品也有法定依据;还可以按照约定原则确认著作权人,比如委托作品和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就可以通过约定确认。 
本案指出AI系统的设计者只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已在其提供的许可中放弃对输出内容主张相关权利,可以认定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者并非作品的作者。在这一语境下,AI生成物的归属问题牵涉到使用者这一重要角色。作为使用者用户,其独创性贡献不仅限于初始构思阶段,更在于后续生成过程中的不断引导和调整。
AI生成物是否有用户的独创性贡献需要具体个案的评判。如果用户在生成过程中通过不断的个性化选择与修改指令,表现出对创作的深度参与和主观选择,那么不仅可以不排除用户对生成作品的独创性贡献,同样也可为其主张相应的著作权提供法律依据。
因此,为使用者赋予著作权是对其创作参与的正当肯定,也是对其智力投入的合理回应。通过将著作权赋予使用者,确保其对生成物享有法律地位。在侵权问题发生时,使用者可以合法主张著作权,请求停止侵权行为。这为权利人提供了一种正当而有效的追责途径,维护了其在生成物上的创作权益。
另外,在侵权争议中,权利人需要能够明确侵权主体,而将著作权赋予使用者有助于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
进一步来说,AI著作权归属也会根据不同的场景有不同的归属结果。
比如:在《阳光失了玻璃窗》这本诗集中,封面写的是“小冰著”,按照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当看到这个封面时,往往会认为小冰就是作者。而实际上小冰就是一个机器人,属于微软公司小冰人工智能创作团队。在出版这本书后,团队曾经声明放弃主张对小冰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将其贡献给全世界,但这部作品依然是有著作权的,只有存在权利的前提才有贡献权利一说。这部作品的著作权或归小冰创作团队,或归微软公司。
总之,AI生成物的背后是有一个人类的机构控制的,其著作权就应该属于背后的控制人或投资人或使用人,此时的AI就是一种高级的创作工具,其生成物的作品归属可以比照现行《著作权法》中的非自然人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从著作权法本身出发,认可AI生成物的作品属性也并非需要在法理上进行突破。
03
对著作权法扩展保护对象的影响
本案肯定了AI生成图的独创性,确定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具有作品性,并认可AI使用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这一判例为此类法律纠纷树立了标尺,对后续有关人工智能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带来了重要的指导价值。
首先,肯定人对技术的主导,明确著作权归属。
本案的判决体现了Stable Diffusion这类生成式AI产品的“工具性”和人的“主导性”,肯定了人类在利用AI工具生成作品时对于细节的把控、风格的选择、元素的匹配、参数的调试等具有重大价值,即通过承认生成式AI作品的作品性和著作权肯定了人对技术的主导。
在本案判决中,法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即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并且截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截去水印是剥夺了作者在特定平台上的署名方式,涉及到署名权的实质侵害,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也对作者的创作权益进行了不正当的干预。
此判决反映了法律在适应技术发展中对著作权保护的积极探索,对于以后创作者使用AI工具生成图片、文章等智力成果有重要法律意义,是对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带来的劳动成果保护的落实和延伸。
其次,激发大众创作热情,推动AI技术迭代。
本案标志着涉及AI工具参与创作的著作权争议问题的崭新开端,向社会明确传达了使用生成式AI进行创作的技术门槛。法院的判决有效纠正了大多数人对于“自动生成”过程被认为“快速、简单”的误解,从而显著提升了公众对学习和使用此类工具的兴趣。这进一步推动了生成式AI软件的研究和开发。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本案为鼓励个体使用AI工具进行创作树立了积极的范例。这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所倡导的“激励作品创作”的核心目标。不仅激发使用者对AI工具进行创作的热情,还推动了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开发。
此外,本案对于推动AI生成内容标识的重要性具有积极意义。通过强调相关主体对利用AI生成内容的标识,有助于推动监管法规的有效实施、著作权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公众知情权的保护。这为构建一个更为健康和公正的创作环境奠定了基础。
再次,将发展融入规则,面向未来场景调适法律边界。
对于大模型的使用进行法律边界探讨,是对未来进行价值分析的重要举措,对经济社会发展至关重要。对使用生成式AI工具生成作品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创作者在使用此类工具时的学习成本和思考成本。
此外,本案启示,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大模型进行创作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相应地,著作权法也需要及时做出制度回应与调整,以维护AI时代著作权市场的正常秩序,并更好地满足权益保护和产业发展的需求。这一举措将有助于确保著作权法与技术进步相适应,从而促进创新和法律制度的协调发展。同时,中国应当明确AI相关主体的责任和权利边界,充分尊重并保障各主体合法权益。
有观点担忧:如果认可AI生成物具有作品性,会导致大量垃圾作品产生,笔者认为实无必要,这一问题完全可以由市场做出选择,就像有人喜欢预制食品,有人喜欢自烹美食;有人喜欢工业化产品,有人喜欢手工打磨。AI生成物已经有了广泛的应用市场,无论“你见与不见,她就在那里”。未来,由市场来淘汰垃圾作品,也会由市场筛选出优秀AI辅助作品。
04
真正的挑战
第一个挑战是“思想”与“风格”是否应受到保护?
就AI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而言,最大的挑战不是作品属性的确定和权利归属问题,而是如何坚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
传统判断作品抄袭的标准是“接触+相似”,表达上的相似是重要判断依据,表达相似直接可以认定侵权,思想和风格相似则不一定构成侵权,进而衍生出一些新的规避侵权的手段,比如“洗稿”“脱敏”“去重”等。
而当AI参与到“创作”中,很容易瞬间学习到他人的创作思想和风格,然后输出表达完全不同而风格极其相似的结果,比如:梵高的“星空”油画作品,AI可以做出无数的风格一致但表达完全不同的作品,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抄袭?
目前,AI 工具已经渗透进人类的各个创作领域,并具有快速高度模仿在先作品的能力,特别是对著名画家、书法家、音乐家、剧作家等,创作风格的模仿已经侵害到原著作权人的权利。
所以,在判断AI生成物是否构成抄袭的问题上不应再机械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思想与表达两分法”,而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判断基础。这就要求,如果是基于在先作品风格的临摹或创作,应当注明出处及创作工具的标注,现在一些国家已开始强制要求AI生成物做水印标志,也是一种表明来源的做法,相当于著作权法上的“引文注释”的作用。
第二个挑战在于如何认识署名与著作权分离的制度设计。
在要求AI生成物的作品上进行智能创作工具的标注后,又引出一个标注方式问题,已经有一些AI美术作品和音乐作品,在封面上署机器人的名字或者是算法公式,此时的署名已经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的行使,而是商标法意义上作品来源的标识义务了。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有两个作用:一方面是尊重原创,另一方面是确认著作权归属。AI 生成物上署名的意义主要是标明作品来源,防止人类剽窃智能工具的“创作成果”,而这种署名不会和著作权确权相关联。
多年前,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法学家之一、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波斯纳就曾指出,《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有反欺诈和反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功能。由此,AI生成物上的署名与著作权确权就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
AI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声明、版权登记确认、标注©等归属给投资人、开发者或使用者(用户)等。例如,前述微软小冰创作团队创作的诗集,其著作权属于微软开发团队,在封面上署名“小冰著”,并非意味着小冰是著作权人。而“文生图”案件中则将著作权确认给使用者。
这种将署名和著作权分离的做法突破了现行著作权法中“在作品上署名的视为作者,进而推定为著作权人”的规则。如果著作权法稍作调整,将署名与著作权的归属分离完全可以得到法理上的支持,既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署名是对“创作者”的宣示作用,同时也符合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人们不受欺骗。
传统的非自然人作品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也有类似情况,比如影视作品就将著作权赋予了制片人,AI 作品也一样,完全可以适用这类作品的确权规则。
AI时代已经来临,无论AI生成物多么“智能”,应当永远沿袭人类文明和人类智力,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可能将AI作为独立创作主体,但是必须给AI创作物以法律认可,保证有序的产业竞争和科技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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