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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园鸣谢
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词条
作者:Patricia Sheridan
译者:周飞童
来源:https://plato.stanford.edu/entries/locke-moral/
﹡First published Fri Oct 21, 2011; substantive revision Fri Jun 10, 2016
洛克最重要的哲学作品《人类理解论》一般被看作十七世纪经验主义知识论与形而上学的决定性著作。由于许多学者认为洛克的思想过于晦涩含混、以至于难以严肃对待,所以该书中提出的道德哲学还很少得到批判性分析。洛克的这部分观点不仅被许多学者看作未完成的,它还蕴含着某种程度的理性主义元素,其难以与我们心中对洛克的构想——其时代中最彻底的经验主义者——相一致。尽管洛克在《人类理解论》中对道德的讨论的确不如他的许多其他观点那样充分、完善,我们仍有理由认为,对道德的关切是洛克写作这部重要作品的核心驱动力。对洛克来说,道德是不同于数学的领域,人类的推理在道德上能达至一种理性的确定性。洛克认为,虽然人类理性在对自然界及人之思维的理解上或许并不那么可靠,但却十分适用于确定人类的道德义务。通过考察洛克在《人类理解论》及一些早期作品中发展出的道德哲学,我们将会取得对洛克写作《人类理解论》之动机的更好理解,以及对洛克经验主义之程度的更细致的理解。此外,洛克的道德哲学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能是当时的主导性道德观念的十七世纪自然法理论的典范。
目录
1.导言
1.1 洛克道德哲学的疑难
1.2 对洛克道德哲学的批判性解释
2. 洛克的自然法理论:道德义务的基础
2.1 作为自然法的道德
2.2 道德与目的论
2.3 作为推理科学的道德
3. 道德动机1:奖赏与惩罚
3.1 洛克的一般性动机理论
3.2 洛克的道德动机理论
4. 道德动机2:道德之公义
4.1 洛克的信仰伦理学
4.2 制裁的独特作用
1
导言
1.1 洛克道德哲学的疑难
洛克道德哲学研究有两个主要障碍。一是洛克很少在最重要、最有影响的公开出版物中关注这个主题;洛克不仅从未出版过以道德哲学为主题的作品,在他的出版作品中他也没怎么讨论过道德哲学。在《政府论两篇》中(1690),洛克论证实证法的基础以及对个人自由之保护的主要依据就是传统的自然法道德观念。但是,关于我们如何认识自然法,我们如何能被约束去服从、甚至只是有动机服从它,洛克都未作出任何具体说明。在《人类理解论》中(第一版1690; 第四版1700, 之后都以“《理解论》”指代),洛克很少谈论道德,而他以道德知识论的方式对道德的讨论似乎并不成熟。这种讨论所提供的最多只是一个道德系统的模糊轮廓,而非完整成熟的肯定性(positive)道德立场。这就将我们带到了第二个主要障碍这里:洛克在他的作品中对道德哲学的讨论是弥散的,带着一种施尼维尔德(J.B. Schneewind)称之为“简短、零散、和有时令人困惑”的气息(Schneewind 1994, 200)。这并不是说洛克从未就道德给出过任何明确或具体的内容。洛克的作品中始终存在关于道德与道德义务的内容。然而,其作品中似乎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道德立场,这二者的对立引发了极大的争论。第一种是洛克在《理解论》中提到的自然法立场。不过,对此最清楚的阐述是洛克在1660年代《自然法论文集》这部早期作品中作出的。我们在其中发现洛克支持一种相当传统的理性主义自然法立场,该立场大致包含以下三个命题:一,道德法则建立在神圣、普遍、与绝对的律法之上;二,神圣的道德法则能够为人类理性所知;三,由于人类之神圣创造者给予他们的印刻,这些法则具有约束力、且能够被理性所知。另一方面,洛克也支持一种快乐主义的道德学说。这一点在他的早期作品中就有所显露,不过在《理解论》中才得到了最充分的发展。该观点认为,所有的善与恶都能被还原为某种特定类型的快乐与痛苦。这里的关键是制裁,以及奖赏与惩罚如何为道德法则提供规范性力量。上述两种观点都能在洛克的出版作品中找到,因此,洛克看上去持有着彼此不可通约的观点。对洛克研究者来说,关键是要弄清楚如何能够、甚至是否能够使这些观点彼此连贯。这个问题也不是通过查看洛克未发表的作品就能轻松解决的,因为在这些作品中洛克似乎同样有时持自然法观点而另一些时候又持快乐主义观点。
有人可能会与施尼维尔德等一起得出结论,认为洛克构建道德体系的尝试并不成功。施尼维尔德直白地说:“洛克的失败有时就如他的成功一样重要。他对道德的看法就是个很好的例子”(Schneewind 1994, 199)。施尼维尔德认为,洛克道德哲学中的两条线索是不可调和的,而且洛克肯定意识到了这一点。这种观点的确恰当反映了许多读者对洛克道德哲学感到的沮丧。洛克 18 世纪的辩护者科克布恩(Catharine Trotter Cockburn)认为,洛克为实证的道德体系提供了一个有希望但并未完成的起点,她在她的作品“对洛克先生《人类理解论》的一个辩护”中写道:
“先生,我希望您只会发现它值得您的注意,以促使您向世界展示,它对您的原则来说是何等的不公平;您可以在不打断您生命中的伟大事业的情况下通过一部作品来完成这件事,这将为全世界带来好处,由此您也给了这个世界要求您这么做的权利。谁有能力展示您做出的那些对道德之基础的反思呢?”(Cockburn 1702, 36)
洛克的朋友莫利纽克斯(William Molyneux)也要求洛克履行他在《理解论》中作出的承诺。在一封1693年9月16日写给洛克的信中,莫利纽克斯敦促洛克在完成《理解论》第二版的编辑工作后写一篇道德论文,他写道:
“我非常清楚你在完成这项工作之前是多么忙碌;所以,在它结束前我也不会再催促你履行你关于人类生活之要务、即道德的承诺”(Locke 1742, 53)。
几个月后,同年十二月,莫利纽克斯在一封信的结语中询问了洛克他目前正在实施的计划:“在其中,我希望你不要忘记你的《论道德》” (Locke 1742, 54)。
洛克从未给出这样一部作品,于是我们就很有理由好奇洛克自己是否认为该计划是个“失败”。毫无疑问,道德于洛克至关重要,这一点从《理解论》本身就能看出;《理解论》中的两个重要特征能够启发我们注意这部作品对洛克道德观点之发展的重要性。首先,道德似乎最先激发了洛克对《理解论》的写作。在讲述他开始这个计划的初始意愿时,他回忆起与“五六个朋友”对“一个非常遥远的主题”的讨论(Locke 1700, 7)。根据洛克的说法,讨论最终陷入僵局,到那时大家一致认为,为了解决手头的问题,首先有必要“检查我们自己的能力,看看哪些对象适合于我们的理解能力、哪些又不适合”(Locke 1700, 7)。他解释说这是他第一次进入那些激发了《理解论》写作本身的问题。然而对本文的目的来说,最有趣的问题是,最初使洛克与他的朋友们思考知识论基础问题的那个遥远的主题到底是什么。作为那晚的出席者之一,蒂雷尔(James Tyrell)是这个问题的启发来源之一,他后来回忆说,那天的讨论与道德和启示宗教相关。可洛克自己却说,那个决定性的夜晚所讨论的主题与《理解论》中的问题相去甚远。或许真的如此,但洛克在《理解论》中将道德认定为人类理智与实践生活中的核心特征这件事同样是真的,这就将我们带到了洛克道德观点的第二个重要事实这里。洛克在《理解论》中写道:“道德是一般人类独有的科学与事业”(《理解论》, 4.12.11; 数字分别指卷、章、节)。对一本以确定人类知识之界限与范围为目标的书来说,这可不是个小任务。洛克说,我们必须“了解我们的能力”(《理解论》, 1.1.6)并将注意力转向那些我们能取得确定性的领域,也即“那些与我们的行为相关的事务”。对道德问题本身的(少的)[1]关注量似乎掩盖了它在洛克那里的重要地位。《理解论》当然不是一部道德哲学著作;它是一部为知识奠基的知识论著作。然而,《理解论》的很大一部分涉及确定究竟什么是真正的知识以及我们作为人类究竟能够对什么拥有知识,而道德在洛克知识论中拥有相当独特的地位,是 “能够证明的科学”之一(4.3.18)。唯一一个有此地位的其他研究领域是数学;显然,洛克认为,道德是“作为人类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一点的独一无二且决定性的方面。因此我们不得不得出结论:为道德推理建立基础的兴趣很大程度上激发了《理解论》的写作。然而,尽管道德确实是洛克知识论体系的最高关切,但他许诺的一个可证明的道德科学从未在《理解论》或他之后的作品中得到实现。
看来我们可以有把握地说,道德对洛克来说是个十分重要的主题。但是,它究竟涉及什么却是复杂得多的问题。学界对洛克的道德观点大致存在两种解释路径,接下来我将对之作简单介绍。
[1] 括号内为译者所加。
1.2 对洛克道德哲学的批判性解释 
对洛克道德哲学的第一种解释我们可称之为不相容性解释(incompatibility thesis):洛克研究者拉斯莱特(Laslett),阿龙(Aaron),以及冯·莱登(von Leyden)认为,洛克的自然法理论最多只是他早年写作《自然法论文集》时的思想遗迹,是《理解论》成熟的经验主义框架中不良的杂质。对这些学者而言,《理解论》中的两种元素不仅不可通约,而且,快乐主义在其中表现得十分明显,直接与我们一般所认为的洛克的经验主义知识论相符合。不相容性解释的基本观点是,无论在道德知识的获取还是在对道德规则之约束力的承认上,洛克的理性主义对其目的似乎并未发挥什么重要作用。道德的基本问题是由洛克的(经验主义的)[2]快乐主义解决的。不过,更严重的是这两种观点依赖于完全不同的知识论原则。因此,结论倾向于说洛克在面对严重不一致时坚持道德理性主义。不相容性解释是由洛克对快乐与痛苦在道德决策中的地位的强调这一事实所支持的。然而,该主张很难解释《理解论》及洛克之后的作品中呈现出的道德理性主义(更不用说他赋予由理性推理所取得的道德法则的至上地位了)。此外,即使在早期作品中,洛克似乎也同时持有两种立场。阿龙与冯·莱登都看出了这一点。根据冯·莱登在其编辑的洛克《自然法论文集》的导言中的说法,
“洛克快乐主义的发展以及他晚期所抱持的其他的一些明确的主张,使得他很难完全忠于其自然法学说”(Locke 1954, 14)。
同样,阿龙写道:
“两种理论在洛克的思想中彼此竞争,每一种都被他保留着,但它们的存在意味着我们很难在洛克的思想中找出一套连贯的道德学说”。(Aaron 1971,257)
可令人疑惑的是,洛克既没说这两条思路不连贯,也没抛弃他理性主义的自然法观点。该观点似乎不太可能只是洛克早期思想中令人困惑的残留物。因此,同时认真对待洛克作品中的这两种内容以及洛克所说的理性理解我们的道德义务的好处,是一种更宽容的解释态度。沿着这些思路的一种对洛克道德哲学的解释进路我们可称为相容性解释(compatibility approach)。洛克研究者中,考尔曼(John Colman)和达沃尔(Stephen Darwall)认为洛克的观点既未被内部张力所困扰,也没有不连贯。他们的共同观点是,洛克理论中的这两种元素服务于不同的目的。根据相容性解释,洛克的快乐主义是关于道德动机的理论,该理论被用来填补存在于认识道德法则与有理由服从道德法则之间的动机空白。洛克引入快乐主义是为了解释自然法义务的实践力量。正如达沃尔所指出的:
“是什么使上帝的命令在道德上具有约束力(即上帝的权威)似乎……本质上与是什么使这些命令在理性上无法抗拒并无关系”(Darwall 1995, 37)。
因此,根据该解释,理性推理得出自然法,而快乐主义的考虑则单独为行动者提供驱动性理由,以使他们按照自然法的要求行动。
该解释令人信服地为洛克思想中的这两种元素都提供了存在空间。该解释的一个核心特征是它对洛克自然法理论中法律主义(legalistic)向度的关注。对洛克来说,法律的概念本身就预设了一个权威结构作为其制度和执行的基础。法律因其对合法上级之意志的反映而具有约束性力量。法律还意味着对违反者进行制裁的威胁,这为法律提供了驱动性力量。
然而,对相容性解释的一个修正更好地抓住了洛克理性主义道德学说中的驱动性向度:洛克有时认为,通过对道德法则之神圣权威的完全认识,理性行动者不仅受到了约束,也受到了驱动。将道德看作既具有内在的也具有外在的约束性力量对洛克自己来说很有用。道德法则一方面通过其神圣的公义(righteousness)、另一方面通过其所承诺的奖赏与惩罚的威胁而具有约束作用。道德拥有内在驱动性力量这一观点出现在《自然法论文集》中,并且,该观点在洛克的一些晚期出版的作品中也能看到。不过,他思想中的这个特征在二手研究文献中有些不被重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可以理解的——洛克倾向于强调快乐主义的动机。他为什么这么做的原因将在第四节得到讨论。但是,此处我们只要说明洛克的理论并没有相容性解释所谓的动机空白就足够了——相容性解释的意思是,快乐主义是“备用的”驱动性工具,在一个人的理性直觉发生缺位、无法达到适当的程度以履行其道德义务时,伴随着奖赏与惩罚的快乐与痛苦就能够驱动他遵守道德法则。
[2] 括号内为译者所加。
2
洛克的自然法理论:
道德义务的基础
为了充分理解洛克的道德哲学,先对其自然法理论加以了解将会是有益的。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在《自然法论文集》中得到了最充分的阐释(这是他在牛津大学基督堂作为道德哲学学监的一系列演说稿)。洛克自然法理论中最重要的两个特征在该文本里已非常成熟:理性主义与法律主义。根据洛克的观点,理性是人类理解道德法则的首要途径。通过理性,我们能获得关于我们的道德义务之根据的两种不同但彼此关联的结论:我们可以认识道德之本质的神圣与公义;或者可以将道德理解为一个立法权威对其意志的表达。
2.1 作为自然法的道德
洛克在《自然法论文集》中说,“一切法律的前提都在自然法之中” (Locke 1663–4, 82)。不过,对洛克来说,法律的产生究竟需要什么呢?为了为道德建立法律主义的框架,洛克考察了法律的构成:第一,法律必须建立在一个上级的意志之上。第二,法律必须具有建立行为规范的功能。第三,法律必须对人类有约束力,因为下级有义务服从制定法律的上级权威(Locke 1663–4, 83)。自然法之所以是法律是因为它满足了这些条件。对洛克来说,道德概念最好参照像法律一样的权威结构来加以理解,他认为如果没有这一权威结构,道德法则就无法与社会习俗相区分。在他晚期一篇题为“论一般性的伦理”的论文中,洛克写道:
“如果没有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命令或禁止,那么所谓的道德善就不过是个空洞的声音,而那些被这里的学院[3]称为美德或罪恶的行为,可能被同样的权威在另一个国家以相反的名字称呼;而如果道德规则表达的只是他们自己的决断,那这些道德规则就仍然与任何人的实践生活无关,那些决断并不会产生任何需要被遵守的义务”。(Locke 1687–88, 302)
所以在洛克那里,根据定义,道德法则是一组反映了上级权威之意志因而具有约束力的规则。
道德法则因产生了它的那个权威结构而具有约束力。不过,这并不是洛克就我们对神圣道德命令的义务要讲的唯一故事。理性推理所得出的道德法则被洛克看作人类本性的反映。支配人类行为的规则是专门为人类的本性制定的,我们对上帝的义务与我们本性的完全实现相关联。洛克理论中的目的论在此表现得十分明显,其具体内容与可能的含义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2] 译者注:应该指牛津大学各学院。
2.2  道德与目的论
在《自然法论文集》中,洛克在支配人类行为的自然法与支配自然界中所有的其他事物的自然法则之间建立了联系;正如所有自然物在法理意义上(nomologically)被支配,人类同样也是被法律支配的。虽然人类被支配的程度并未达到其他物理和生物实体那种地步,但我们仍得服从上帝,这样我们的生活才能在一条确定的轨道上前行。洛克写道,自然法是一种生活的“设计,规则,或者……模式” (Locke 1663–64, 81)。洛克早年的观点中有一种典型的阿奎那式(因此也是亚里士多德的)目的论气息。实际上,洛克并未回避这一点,他在提到亚里士多德时承认了这种继承关系:
(亚里士多德)[4]“正确地指出,人类特有的功能是合乎理性地行动,所以人们必须尽可能按照理性的规定来行动”。(Locke 1663–64, 83)
洛克认为道德义务是根据人类本性而制定的,是一系列针对人类的法则,它们根据上帝的意志来支配人类的行动。这些法则不仅能被作为我们特有功能的理性所发现,并且,为了实现我们的功能,人类也被要求运用理性来达到这一点。该观点又在《人类理解论》中出现,洛克写道:
“我们作为理性的生物,将会把我们所拥有的那些官能运用于它们最适合的对象,并追随自然的指引,它的指引大概就是我们的方向”。(Essay, 4.12.11)
洛克接着解释说,自然为我们指引的道路通往我们的“最高利益,也即我们的永恒状态” (Essay, 4.12.11)。我们越是努力发掘我们的理性能力,我们就越是能清楚地知道通往永恒拯救的适切道路。
这样的目的论元素或许与洛克在《理解论》中对目的论形而上学的绝对的经验主义拒斥有些不符。然而,记住这一点,即、洛克道德哲学中的目的论内容似乎服务于一个非常特别的目的,是很重要的。洛克似乎是想为自然法建立一个自然-神学的基础。为什么这对洛克很重要呢?
洛克是在将人类行为安置于一个由上帝的神圣命令产生的普遍法律框架中。这不仅是一个由法律所支配的宇宙,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它也反映着“创造了整个宇宙和人类……的一个强大且智慧的创造者”的利益(Locke 1663–64, 103)。人们有义务服从上帝的法律,因为上帝是我们的上级,我们的存在与作为都属于他。同样,我们应当服从“他所规定的界限” (Locke 1663–64, 105)。支配我们本性的法律是由理性发现的,它们的内容特别适合人类本性。因此,道德对洛克来说显然是、也必然是人类中心的,是参照人类本性来理解的。不过,道德法则首先是上帝意志的表达。正是道德的这个方面约束着我们,使我们服从道德的要求。对洛克来说,道德义务就是对上帝之正当权威的服从。
[4] 括号内为译者所加。
2.3 作为推理科学的道德
洛克对道德的思考有两个基本假定:道德是普遍的,它能够被人类理性清楚明确地理解——当洛克构想着我们理性地发现自然法时,他想象的是我们将一系列严格的逻辑原则运用于一系列界定清晰的关于人类本性,上帝,以及社会的观念。不过,这到底是如何做到的呢?
首先,这个过程看起来很像是数学推理。对洛克来说,道德法则建立在一系列类似数学公理的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基本原则能被理性地推理出来,也正是从这些基本原则这儿,我们能进一步得出我们所有的道德义务。因此,道德是可证明的,它意味着从公理基础中得出结论的一系列像数学一样的证明。所以,我们的一切行为的道德地位,由它们与那些证明得出的道德法则的比较来决定。但我们或许会问,怎样的观念是道德观念?洛克又会是哪种理性主义者呢?洛克是个出了名的经验主义者;对洛克来说,心灵是一块白板,感觉与反省的经验是心灵之内容的唯一来源。洛克在《理解论》中的上述观点广为人知,不过,他在《自然法论文集》中也明显持有该观点。实际上,洛克的道德理性主义就是以这个关于观念的经验主义理论为起点的。在洛克看来,道德观念本质上起源于经验。当然,它们并非直接由经验而来,因为我们并未直接感知到诸如正义或诚实这样的东西。道德观念之所以是经验的,是因为它们是洛克所说的复杂观念,即心灵的能力从简单直接的经验质料中进行复杂建构的产物。洛克认为,理性与感性的交互是这样发挥作用的:
“理性……被看作心灵的推理能力,它在明确而固定的命题的顺序中,从已知事物前进到未知事物,从一事物论证到另一事物……然而,理性所建立的一切知识的基础……是感觉-经验对象;因为,感觉在根本上提供了全部的、首要的主体-质料的交互内容,并将它引向心灵的深处”。(Locke 1663–64, 101)
我们能够从感觉的简单观念中产生出复合的道德命题。这看上去是个漫长的过程,而洛克在他的作品中几乎没有真的进行过这一道德推理。不过,这并不是说洛克在这个问题上什么都没说。洛克在他的作品中也向我们展示过一些关于道德的证明。
比如,洛克在《自然法论文集》中声称,根据感觉经验我们能确定心灵之外的可感对象的存在及其可感性质。所有性质都能通过参照运动的物体得到解释。洛克认为,感觉同样也能清楚地知道,这个由运动的物体组成的世界展现着一种法理意义上的规律性,或者用洛克自己的话说,一种“美妙的艺术与秩序”。如此的美与秩序将我们虔诚的心灵引向了沉思:这样的世界是如何产生的呢?如此的沉思将会使任何理性的存在者得出结论,认为这样的世界不会是偶然的结果,而一定是一个有创造力的意志的产物。注意,洛克在此正在努力向我们说明感觉和理性是如何一起起作用的。洛克认为心灵将从感觉经验推理出,我们所经验的世界背后存在着创造性力量。不过,我们对自然法的理解并不只建立在感觉(sensory)经验上。通过反省、也即一种向内的可感(perceptual)经验,人类能够获得关于我们的本性与官能的观念。而这些观念,能使我们理解上帝以及他的创造意志。这个推理如下:感觉所表明的一定存在的那个创造者不能比人类意志更不完满,也不能是人类自己,因为我们的反省观念告诉我们,人类不是、也不能是自因的(self-causing)。所以理性一定会得出结论:这个世界是被一个神圣意志创造的——一个高于我们的权力,可以使我们存在并保全我们,或者让我们消失;可以给我们巨大的快乐,或者让我们遭受巨大的痛苦。洛克总结道:
“随着感觉-感知对道路的显示,理性能够使我们认识到,存在一个我们必须服从的立法者或某种高于我们的权力”。(Locke 1663–4, 104)
从这个关于神圣目的与权威的推理中人类能够知道,他们有义务“赞美、尊崇、与荣耀”上帝。除此之外,理性行动者还能靠反省她自己的构成与官能而推理出,她保全自己生命以及与别人一同进入社会的自然冲动,是上帝单独赋予她的官能,这也正是她何以被单独看作人类的原因。这些一定构成了支配她行为的原则与义务的基础——她的“职能好像是自然准备好……让她来履行的” (Locke 1663–64, 105)。洛克因此得出结论说,经过一系列关于可感经验的从感知到推理的过程,我们能确定我们的道德义务,并根据它们来调节我们的行为。
在《理解论》中,洛克推进了对自然法的理性推理的学说,将它安置在了比《自然法论文集》更成熟也更融贯的观念理论中。《理解论》中,道德观念因其在洛克对观念的一般分类中的位置而具有独特的重要性。对洛克而言,心灵中所有的基础性内容都是简单观念。它们被心灵加工成洛克所说的复杂观念。复杂观念,是由我们对精神世界之外的物的感知的模板或理性单独创造的模板所产生的简单观念的组合。道德观念属于第二种复杂观念,具体来说,是第二种复杂观念中的情状(modes)观念。情状是一种特定的复杂观念,是心灵从感觉或反省的简单观念中创造的,但并不涉及精神之外的实体。它们并非自然的种类,而是心灵单独的产物,指纯粹的概念的原型(Archetype)。情状能够在与物质观念的对比中得到很好的理解。物质观念是心灵创造的,但是它的目的是反映精神之外的物的真实本质——比如,猫的观念是为了表征世界中的一种物,它拥有一系列特定的可感性质。然而,物质的观念无法反映实体,因为它永远无法完全表征心灵之外的世界。另一方面,情状观念对洛克来说是一种特别的观念,而且它实际上为取得真知识提供了可能性。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情状观念产生于心灵,所以它们是由我们对物的真实本质的完全把握而产生的(我将在下一段回到这个问题)。三角形的观念就是一个情状观念,它由理性制作,其本质在完全准确的意义上可知。三角形的观念是心灵的产物,并不涉及任何心灵之外的东西——也就是那些外部世界的原型。属于这个范畴的观念的种类有上帝,数学概念,以及——对本文当下的目的最重要的——道德概念。洛克写道:
“我大胆地认为,道德是能够像数学那样证明的;因为道德词汇所指的那些事物的准确的真实本质能够被完美地认识;而构成了完美知识的事物本身的符合与不符合也能被准确发现”。(Essay, 3.11.16)
对洛克来说,道德法则,在与“所有欧几里得几何学中的证明”一样程度的确定性上可知。
考虑到对不同道德法则的信仰所产生的争议,这似乎很难实现。然而,洛克明确认为,通过正确的精神努力,道德原则能产生出无争议的普遍法则。通过分析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不正义” 这个道德命题,洛克为此提供了一个例子。为了知道该主张的证明的确定性,我们必须考察这些复合观念,并考察它们如何与彼此符合或不符合。首先,财产权的观念是对某物的权利。而不正义的观念,是对那个权利的侵犯。有了这些洛克认为能通过小心仔细地定义而获取的定义,“如果没有财产权能被侵犯就不存在不正义”就是一个理性的推理。不正义的观念与财产权的观念必须符合,这是由定义决定的。洛克认为,这是从清楚而得到充分理解的观念中推理得出的显而易见的法则。洛克给出的唯一的另一个例子是这个命题:“没有政府允许绝对的自由”。洛克说,政府是基于一些明确的法律的对社会的建立。绝对自由则是允许任何人做任何想做的事。洛克认为以上两点都是情状观念,对它们我们拥有完全准确的认识。同样,理性的个人能够清楚地认识到,绝对自由与政府的观念无法彼此符合。当然,很多人会说,这些理性推理依赖于尚存争议的定义。这一点也不会因为对洛克来说情状观念如所有复合观念一样是心灵组合而成的这一事实得到什么什么帮助;尽管物质的复合观念是根据可感对象的模板建构的,但洛克解释说,情状观念“根据我们思维的意愿组合而成,它们没有任何真实的模板” (Essay, 4.4.12)。这似乎会给洛克的道德哲学带来一个问题,因为道德法则在洛克道德哲学中有着与数学原理一样的必然性。不过,洛克并不担心任何与此相关的推论。洛克认为,任何关于诸如财产权,正义,或者谋杀这样的概念的定义分歧,都是由于对组成我们道德观念的简单观念的不充分的推理,以及成见,偏见,和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影响而产生的。在洛克看来,这是因为上述道德观念并不涉及任何心灵之外的东西,所以能被我们普遍地思考与充分地理解。就像三角型的概念因为并不依赖心灵之外的三角形的存在而被完全地认识一样,正义也被完全地认识,因为它的形成并不依赖精神之外的原型的刺激。
“道德论辩中的真理与确定性,是与人类的生活以及它们所讨论的那些德行在世界上的实际存在相分离的”。(Essay, 4.4.8)
数学真理不受成见、偏见、或者其他古怪定义的影响,它们的相关性质对任何完全理解了它们的人都是清楚明白的。尽管许多人会认为道德观念的争议实在太大,根本无法按以数学为原型的图景来描述,但洛克会回应说,这些观念之所以看上去充满争议,是因为我们中的许多人并未花时间以一种客观的、分析的态度来仔细思考它们。洛克认为,如果我们这么做了,我们就能够确定地认识道德法则。
洛克实际上为这个知识论观点增加了一种元道德的维度,他认为,作为理性存在者,对道德的思考是我们独有的事业。在洛克断定道德是像数学一样的人类科学(准确来说是知识)的《理解论》第四卷中,洛克提出了一种目的论学说——因为我们明显具有认识我们道德义务的能力,所以这就是我们应该做的:“我想我可以断言,道德是一般人类所独有的科学与事业。”(Essay, 4.12.11)。洛克说,人类必须将理性运用于“它们最适合的”事业中,“追随自然的指引,它的指引大概就是我们的方向”(Essay, 4.12.11)。至于许多人并不、或并不能花时间思考他们的道德义务这一问题,洛克会在他对道德动机的解释中予以讨论。但这里的关键是,人类具有一种目的论的构成,这就为神圣道德法则的理性确定性留下了空间。
有这样的认识就足以驱动人们根据其指示来行动吗——就是说,仅仅认识到自身所具有的义务,会影响一个人的实践思考吗?
3
道德动机1:
奖赏与惩罚
洛克的快乐主义在其道德哲学中具有双重作用。它同时解释了我们获得那些作为道德法则根基的道德善恶的观念的途径以及我们服从道德法则的动机。洛克道德法律主义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他认为法律需要带着惩罚的威胁来产生规范的作用。洛克的这个观点依赖于他对人类动机的快乐主义理论。
3.1 洛克的一般性动机理论
洛克对动机的快乐主义解释在《理解论》中得到了最全面的发展。根据该解释,快乐与痛苦是所有人类行为与思想的根本驱动因素。洛克认为,对伴随着我们所有观念的乐苦的感觉,促使我们对我们的可感经验作出回应行动,并在思维上从一个观念转移到另一个观念。如果我们面对特定刺激时并没有乐苦的感觉,那我们就不会想创作音乐,饥饿时也不会想进食,甚至不会将我们的注意力从一个观念转移到另一个上——对雨天的感知将不会使我们产生与对晴天的感知不同的反应。对自己孩子的观念不会使一个人产生关于家或家庭的想法;而相比于自己的孩子,不认识的孩子的观念也不会使她产生任何可识别的不同反应。洛克写道,
“我们就没有理由去偏爱某一个思想或行为而非另一个;偏爱忽视而非注意;或者偏爱运动而非静止。并且,我们不会运用我们的身体或心灵;而是让我们的思维(假如我可以这样称呼它)随意飘逝,没有任何方向或计划;让我们心灵中的观念像无所谓的影子那样出现而没人注意”。(Essay, 2.7.3)
快乐与痛苦,是决定、思维、以及行动得以发生的动力源。洛克认为这不只是巧合或偶然,而是上帝的神圣计划的另一个例证。上帝将快乐与痛苦的感觉附在我们的观念上,所以人类被赋予的自然官能“不应当被我们完全弃置荒废”(Essay, 2.7.3)。
3.2 洛克的道德动机理论
快乐和痛苦既构成了洛克的一般性动机理论的基础,也是我们的道德观念以及追求道德善的动机得以产生的根据。洛克认为,善与恶“只是快乐与痛苦,或那些引起我们的快乐与痛苦的事物” (Essay, 2.28.5)。一朵花是善的,因为它的美丽引起了我们喜爱或快乐的感觉。另一方面,疾病是一种恶,因为它在那些经历着各种疾病的人的心中引起了厌恶的感觉。善,就是任何使我们感到快乐的事物,或者是恶的减少;恶,就是任何使我们感到痛苦的事物,或者是善的减少。这样,对洛克来说,善与恶的观念产生于我们对各种观念的自然的情绪反应。于是,这里就没有什么道德上的善恶了,洛克的道德观念被建立在我们对自然快乐与痛苦的一般性观念之上。洛克并未指认任何特定官能来让我们获得关于善恶的基本道德观念,因为它们不过是我们的自然善恶观念的变型;道德善恶的特殊的重要性是由快乐与痛苦的观念在特定语境中产生的。
因此,我们的道德善恶的观念与自然善恶的观念并没有质的不同。然而,如果就是这样的话,那么一个人或许会问,是什么使得闻一朵玫瑰与帮助需要帮助的人这两个行为有所不同呢?洛克认为答案在于快乐与痛苦的不同语境,是不同的语境区别了道德善恶与自然善恶。虽然玫瑰的香气引起的自然的善涉及身体的快乐,但道德的善是由某人对道德命令的服从所引起的快乐,而道德的恶则是由未能服从道德命令所引起的痛苦。上述例子中的道德乐苦与自然乐苦的确没有质的不同,但它们却因它们得以产生的语境而具有特殊意义。洛克在《理解论》中解释了这一点,强调了道德与自然感觉之间存粹语境上的差异:
“因此,所谓道德上的善与恶,只是指立法者的意志与权力根据我们的自愿行为是否契合于某些法律而给予我们的善与恶;立法者所判决的伴随着我们对法律的遵守或违背的善与恶,快乐与痛苦,就是我们称之为奖赏或惩罚的东西”。(Essay, 2.28.5)
奖赏与惩罚是一种特定的快乐与痛苦,指由某个正当立法者的判决所带来的效果。这样,洛克对道德善恶概念的解释直接就是法律主义的。道德法则的实践力量,产生于我们对自身行为与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判断我们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符合或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考虑我们自己将会经受的快乐与痛苦的时刻。实际上,对洛克来说,一个存在者对另一个存在者拥有正当的立法权这个观念,依赖于前者能有效地对后者加以制裁的程度:
“如果一个有智慧的存在者没有权力用某些不是服从或违背法律的行为本身的自然产物的善或恶来奖赏或惩罚对他的法律的服从或违背,那么他去对别的存在者的行为设立规则就是徒劳”。(Essay, 2.28.6)
洛克认为,上帝就是这样一个正当的上级,拥有
“慈悲与智慧来命令我们,将我们的行动指引向最好的地方:而且他拥有权力用彼岸生活中无限沉重与持久的奖赏与惩罚来强迫我们服从于他”。(Essay, 2.28.8)
洛克显然认为,快乐主义意义上的效果(outcomes)是任何法律体系以及立法权威本身的必要条件。在这一点上,洛克的观点在他的所有作品中是前后一致的。值得指出的是,洛克在他早期的作品《自然法论文集》中的观点与上面引用的那些更成熟的作品中的一致。在《自然法论文集》的第五篇论文中,洛克断言说,上帝与灵魂的不朽“必定要被设为前提,如果自然法存在的话”(Locke 1663–64, 113)。将灵魂不朽算进来似乎意味着,奖赏与惩罚的核心在死后的彼岸世界。洛克继续说道,“没有惩罚,法则就毫无意义”(Locke 1663–64, 113)。因此,对洛克来说,行动者可以获得对道德法则的良好认识,也因此受到更高权威的约束,但约束性力量——也就是使行动者有理由按照道德法则的要求而行动的东西——是建立在道德法则系统内的赏罚结构。
困扰学界的问题是,如果可以的话,洛克道德哲学中的快乐主义如何能与他的理性主义学说相协调——后者认为,理性能够认识道德的内在公义,并根据其要求行动。一些学者认为,洛克在写作《理解论》时事实上抛弃了他早期作品中的理性主义,而早期作品中的所有理性主义元素只不过是早期观点的残余物。冯·莱登(Von Leyden)表达了这样的观点,
“洛克快乐主义的发展以及他后来所持有的一些其他观点使他实在难以完全坚持他的自然法学说”。(von Leyden 1954, 14)
但真是这样吗?主要持有我之前称为相容性解释的观点的学者有考尔曼和达沃尔,他们认为洛克的快乐主义并没有代替对自然法与道德义务的理性主义解释,而是想要对道德法则的驱动性力量作出解释。在这样的解释之下,快乐主义与理性主义一起建构着一个完整的道德图景。达沃尔对理性主义起源的道德义务与法律主义解释的道德义务的区分是这样的:
“什么使上帝的命令在道德上具有约束性(也即上帝的权威)……似乎与什么使得上帝的命令在理性上(rationally)不可抗拒,本质上并无联系”。(Darwall 1995, 37)
考尔曼也有类似的说法:权利是洛克自然法学说的核心概念,但除非做正确的事会以某种方式带来善好(good),法律就不会对人类的行为发挥作用。“善好”是洛克道德心理学的核心概念。(Colman 1983, 49)
达沃尔和考尔曼都认为洛克将道德善恶等同为奖赏与惩罚,所谓善恶是一种操作性(operative)概念,它们将道德法则转化为对理性行动者的道德命令。行动者只有察觉到自然法的奖赏与惩罚才会有行动理由。在这个解释中,对道德之公义的理性认识本身并不能驱动人们行动。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神圣制裁是洛克道德哲学的一贯特征,相容性解释远比不相容性解释更进一步地抓住了洛克道德哲学中的细节。然而,洛克的作品中的确有一些段落认为道德法则拥有能在不考虑奖赏与惩罚的情况下驱动理性行动者行动的约束性力量。当洛克观点中的这个方面被考虑到的时候,我们就可以看到,对洛克来说,奖赏与惩罚并非我们服从神圣道德法则之理由的全部。
4
道德动机2:
道德之公义
洛克在《自然法论文集》中认为,对上级权威颁布的法律的服从有两种不同的类型,它们建立在两种不同的义务上。举例如下:
“任何人都能轻易地…认识到,当他作为俘虏被迫服务于海盗时,他的服从有一种根据;而当他作为臣民而服从于一个统治者时,他的服从有另一种根据;他会以一种方式裁判对国王的不忠,而以另一种方式裁判对海盗或强盗的命令的故意违反”。(Locke 1663–64, 118)
在这里,人们或许会认为洛克正在区分基于正当权威的法律以及没有正当权威的法律,这里的要点只是人们并没有对海盗的义务,因为海盗宣布的法律严格说来根本不符合洛克对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然而,洛克在同一段落中接着说道:
“在海盗或强盗的例子中,根据良知的许可,服从者正当地仅为自己的福祉考虑,但是在国王的例子中,尽管良知已经谴责了他,他还侵犯了另一个人的权利”。(Locke 1663–64, 118)
洛克确定了两种不同的服从根据。对一个人对国王的义务来自国王正当权威的认识,提供了一种在服从海盗的例子中没有的服从根据。我服从海盗的理由是快乐主义的,但我服从国王的理由包含我对国王之正当权威的承认。洛克在同一篇论文中进一步解释说,
“我们不应仅因恐惧、因国王拥有的超出他能控制的程度的力量而服从一位国王(事实上这将是暴君、强盗、和海盗们有效建立权威的方式),而应当出于良知而服从,因为国王是基于权利来命令我们的;这就是说,因为自然法要求国王、立法者、或者一个无论你如何称呼的上级,应当被服从”。(Locke 1663–64, 120)
所以,惩罚并非洛克唯一的驱动性因素。洛克在这里作出了一个十分重要却被广泛忽视的对比:存在两种十分不同的服从根据——出于“良知”而行动,还是“出于恐惧”而行动。
遗留的问题是,洛克“出于良知”而行动的说法,如何能在他总体上对动机的快乐主义解释的语境中说得过去。听上去我们就像在研究被洛克的快乐主义理论明确拒斥的那种纯粹理性的驱动性因素;对洛克来说,所有人类行为都由对快乐与痛苦的考虑驱动。
让我们回忆一下,对洛克来说,奖赏与惩罚是特殊的快乐与痛苦。出于良知的行动必然会包含对快乐与痛苦的考虑,但这与对制裁的考虑非常不同。洛克认为,对某人道德义务的履行伴随着一种与赏罚非常不同的快乐。在一篇写于1692年、题名为“伦理学A”的论文中(两篇论文中的第一篇,另一篇题为“伦理学B”),洛克提出了一种伴随着对某人道德义务的履行的快乐:
“任何为一个挨饿的人提供一顿饭的人,更不用说为他的朋友了……会在这顿饭中得到比他自己吃掉它更多且远远更持久的快乐。得到这顿饭的人的快乐在他吃完它之后就消失了。但对于给予者而言,‘每当他回忆起来的时候,这都是一场盛宴’”。(Locke 1692, 319)
这里的快乐是一种特殊的快乐。它既不是我们满足我们食欲的快乐,也不是我们讨好权威或获得奖赏的快乐。实际上,洛克也明确将它区别于在彼岸预期的快乐。洛克认为,履行某人的道德义务有一种快乐的动机——它使我们快乐。正如洛克在“伦理学A”中接着写道的,“幸福……附加于我们爱他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为了爱与仁慈而作出的行动之上”。(Locke 1692, 319)所以,根据道德义务而作出的行动,是被伴随着这些行动的快乐所驱动的。
那么洛克为什么那么频繁地强调非常依赖赏罚的驱动性力量的道德的法律主义方面呢?在洛克看来,许多人无法认识到内在于对他们的道德义务之履行的快乐或者无法被这种快乐所驱动,对这一部分人(事实证明,我们中的大多数都是如此),上帝提供了额外的刺激——除了履行职责以及遵守公义的道德命令的快乐,上帝对我们行为的赏罚也是上帝对他的权力的行使。洛克解释说,上帝
“带来了另一个生活的必然性……由此道德就变得更强有力了。上帝的赏罚使善者成为赢家而恶者成为输家,这让上帝的正义必然得到实现”。(Locke 1692, 319)
因此,制裁的作用是使道德变得“更强”,但是,相比于驱动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内在快乐,制裁明显是次要的。所以,良知本身并不能驱动人的行为,对某人道德义务的理性理解也没有这样的作用,但洛克指认出了一种不同于神圣制裁的快乐,这使得他所谓出于良知而行动的说法与其快乐主义完全连贯:出于良知的行动是被行动与某人道德义务的符合所驱动的,并且,他也在这种符合中获取快乐。
4.1 洛克的信仰伦理学
通过将我们的注意力转向位于洛克观点根基处的一种人性观,他对道德的法律主义方面的强调就能够得到说明。洛克对大多数人理解道德之内在公义的程度相当悲观。事实上,洛克认为大多数人并不会愿意真的花时间去思考自然法的公义。他写道,如果
“我们没有因客气而过于相信大多数人的自白,而是以他们的行为来解释他们的思想,我们就会发现,他们的心中并没有对这些法则的敬重,也并不完全相信它们的真实性与约束性”。(Essay, 1.3.7)
根据洛克的说法,人类在两个方面具有缺陷:我们可能无法认识我们的自然法义务,另外,即使我们认识到这些义务我们也可能无法遵守它们。
洛克关于理性(reason)与理智(intellectual)义务的观点可以被归结为一种信仰伦理学,根据这种伦理学,我们的理性能力赋予了我们每个人一种省察我们所持有的信仰、并对我们所认同的事情负责的义务。信仰伦理学特指的对象是作为良好人类生活之终极指引的道德法则。洛克认为,就算不是大多数情况,我们作为理性行动者的能力在不少情况下也是未被充分实现的。尽管洛克认为自然法对理性而言是可知的,但理性对自然法的知识并非天赋的知识——洛克并非像许多他同时代的神学家所相信的那样,主张对自然法的知识“印在我们的心灵之上” (Locke 1663–64, 89)。他认为这会是:
“简单而方便的认识途径,而且假如自然真的那么充分地赋予了人类关于什么合适、什么不合适的认识,那么全人类都会过得很好。”(Locke 1663–64, 90)
然而,洛克认为根本不是这样。显然,他认为大多数人并未在深刻或粗浅的意义上对他们的道德义务有所理解。对洛克来说,真正认识一个人自己的道德义务就是去成为一个道德行动者——道德知识是某种由个人通过理性探索而取得的东西。通过适当地运用理性,我们能够获得道德真理:
“如果一个人恰当地运用了自然赋予他的那些官能,他就能够在没有其他帮助的情况下自己获得对某种知识的真理”。(Locke 1693–94,89)
洛克认为,严格说来,知识要求一个人自己认识到她认同或不认同的任何主张的真理性或谬误性。一个个体行动者必须自己运用理性进行分析与证明,以真正知道她自己的道德义务究竟是什么。可问题是,绝大多数人(尤其在洛克的时代)
“生活中只剩劳动,沦为贫苦生活条件的奴隶;他们只能在生活重负的驱赶下终其一生”。(Essay, 4.20.2)
对这些人来说,清楚认识他们自己的道德义务的机会十分渺茫。比这更糟的是,有些拥有财富与闲暇的人,却“用一种懒惰的无知来满足自己” (Essay, 4.20.6)。洛克认为,后面这部分人是“轻贱于自己的灵魂的”(Essay, 4.20.6)。但洛克认为上述两种人都没有完全摆脱道德思考的困境,他说无论一个人多么繁忙,也总有时间来思考自己的灵魂及宗教问题。如果一个人没有这样做,那就是将自己的拯救与自我实现仅寄托于流行观点或别人的不可靠的意见。洛克问道,这难道能给
“每个人充分的保证与安全,用他们巨大的关切甚至永恒的幸福或苦难去冒险吗?”。(Essay, 4.20.3)
洛克认为,一个人不去思考自己的灵魂与宗教问题是一种道德上的错误,这一说法的规范性力量,来源于伴随我们理性本性的目的论的命令:
“上帝赋予了人们足够在他们应当走的道路上指引他们的官能——只要他们在世俗事务的闲暇中能认真运用这些官能就可以了”。(Essay, 4.20.3)
再说一遍,洛克并非说我们这么做是出于对赏罚的考虑,我们这么做,是因为这是我们来源于神创的本性的实现。洛克认为,尽管我们可能未能遵守道德法则,但道德的规范性力量凭借这些目的论根据而不可否认。虽然洛克似乎认为我们在道德认识上的错误是由于未能让我们的心灵在正确的方向上努力,但他也承认,发现道德真理是困难与辛苦的。这正是制裁开始发挥其作用的地方。
4.2 制裁的独特作用
如果我们将自然法严格看作一个神圣法则的系统,制裁对自然法而言就并非必要。然而,当道德像法律一样发挥作用时,制裁就是必要的。当内在驱动性因素缺失或未被重视时,制裁就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机制。比如,想象一下某人照顾自己孩子的道德义务。对大多数人来说,这个义务具有内在约束力,因为履行它明显是善好的(good)、必须的。不过,对于一个不能认识该义务的内在力量的人而言,有法律要求父母为他们的孩子提供生活保障与教育,并且,法律通过制裁的威胁来要求人们的服从。将前一个例子称为法律似乎没有必要,但我们能明显看到,法律统治的概念是如何将后一个例子区分出来的。在个人未能按照理性本身就应该能予以启示与驱动的责任而行动时,制裁就为人们提供了行动的动机。洛克在《自然法论文集》中写道,
“那些拒绝接受理性的指引、否认他们自己应当在关于道德与正确行为的问题上服从一个上级权威的人,将会感受到强力与惩罚对他们的束缚而必须服从那个权威,并感受到他的力量——他的意志是这些人之前拒绝服从的”。(Locke 1663–64, 117)
所以,制裁保证了那些“拒绝被(理性)引导”的人遵守自然法的命令;这样,制裁就保证了神圣的道德法则像法律系统一样发挥作用。
洛克常在阐述道德法的时候提到制裁。道德可以在没有制裁的情况下产生驱动作用,但它无法保证法律系统所能保证的那种普遍服从。因此,上帝实施的制裁是完全工具性的。它们并非道德系统所固有,但是,在道德法则的约束性力量并未被充分认识的时候,制裁就是必要的。洛克在他的许多作品中阐述了制裁作为一种加强道德服从的手段的独特作用。在1680年“论上帝的正义”的论文中,洛克说
“尽管正义也是我们必须归之于最高存在者的一种完满,但我们不能认为,正义的运用会超过上帝的善为了在他将他的每个创造物置于其中的状态的秩序与美中保全他的创造物所需要的程度” (Locke 1680, 278)。
上帝以制裁的形式将正义给予人类,这是保证社会秩序与和平的手段;制裁保证了社会的善好(good):
“上帝的正义是其善的一个分支,该正义要以严厉(的制裁)[5]来制止(人自身中的)[6]不正常与破坏性的部分,以防止它们造成伤害;以任何其他理由在惩罚的必然性之下来想象上帝,都会使他的正义变得非常不完满”。(Locke 1680, 278)
洛克在他更成熟的作品之一的《基督教的合理性》中多次清楚表述了这一观点:伴随着赏罚的道德法则是一种用以保证人们的服从的手段。人们认识到了有道德的行为的内在公义,这些行为普遍被赋予了最高程度的赞许与奖赏。然而,只有当行动者的利益与之符合时,道德的行为的发生才有保证。对理性来说,很明显,我们应当合乎道德地行动,然而,当有道德的行为意味着艰难或任何牺牲,或当这些行为并不会明显地有助于我们自身的利益时,我们中的许多人就极有可能逃避它们。
“大多数人虽无法否定道德的命令,却仍然背离她、抛弃她,仿佛这一切与他们无关;仿佛她作为我们之本性的完满与卓越、作为她本身所是的一种奖赏、以及将在未来的彼岸世界对我们名字的推荐,现在都与她无关”。(Locke 1736, 247)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洛克解释说,上帝附加了清楚明确的制裁(通过启示使之变得明白)来保证道德的行为将总会是更有吸引力的选择:
“道德有另一种办法来说服人类相信,如果他们在这个世界好好生活,那么也将在彼岸得到幸福。当他们看到彼岸那永恒而无法言说的快乐时,他们的心就会找到可靠而强大的力量来促发自身的行动。天堂与地狱的观念将映照着当下这短暂的快乐与痛苦,并给予道德的行为以吸引和鼓舞,而这些行为是理性与利益以及对我们自身的关切必定会允许并喜爱的。在此基础上,也只能在此基础上,道德才是稳固的,才能经得住各种各样的挑战。这使它不只是一个空洞的说法,而是一种值得我们投入所有关注与努力的实实在在的善好;而这正是耶稣基督的福音书向我们宣布的”。(Locke 1736, 247) 
[5] [6] 括号内为译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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