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辉(左图-右),工学博士。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副处长,二级审查员,局高层次人才培养对象。2006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0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过课题研究十余项,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
杨克非(左图-中),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二级巡视员。1996年入中国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曾参加过2006、2010版审查指南的修改及审查指南修订导读的编撰工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首批领军人才、一级审查员。
于文波(左图-左),2007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工作,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副处长,二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发表文章数篇。
李华(中图),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机械申诉一处,二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2005年进入专利局机械发明审查部,2010年进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参与多项课题研究,发表多篇学术论文,参与《以案说法》一书的编写。
贾彦飞(右图),2003年进入专利局电学发明审查部工作,2006年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任复审和无效审理部电学申诉二处,三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局骨干人才,多次获评年度十大案件,获得优秀公务员、审查标兵等奖励。
恶意诉讼已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多年。尽管现代社会中,恶意诉讼在民事诉讼及其他诉讼领域都存在,但人们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领域里的恶意诉讼反应日渐敏锐,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和现实原因。一方面,随着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法律知识的广泛普及,人们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维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如权利的获得方式和技术性,使得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更容易获得“合法”外衣,恶意诉讼的可能性较其他法律领域更大、更有隐蔽性,识别和规制这类恶意诉讼也更加困难,对社会公众以及公共利益更容易造成损害。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诸如企业并购、上市等多种企业经济活动的特殊场合出现,更容易引发社会关注。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并不限于诉讼的胜负,而是希望通过诉讼这种方式达成诉讼以外的目的。知识产权诉讼被用作行为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不但引起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也对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创新发展的制度价值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制已成为市场竞争主体更为迫切的需要。2019年7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5647号建议“关于惩治专利恶意诉讼,保障自主创新企业健康发展”答复的函,提出了治理专利恶意诉讼的政策导向和若干举措。从已有案例看,以存在各类缺陷的知识产权为基础发起的恶意诉讼,是被业界广泛诟病的基础性因素。
一、专利恶意诉讼的概念
1、恶意诉讼的界定
从2003年开始,我国东部发达地区的法院和一些学者开始研究“恶意诉讼问题”,对于恶意诉讼的概念,总的来说分为“诉讼行为”和“侵权行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2]这一观点从提起诉讼行为出发,主张在诉讼法的框架下界定恶意诉讼行为,建议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设立相关的规制性内容。后者则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3]这一观点是从民法的侵权责任法出发分析,认为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应从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角度进行规制。
这两种观点反映出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两种思路,在实践中,从诉讼法领域设定规制的思路逐渐成为法院的选择,争议逐渐集中在对滥用诉权的诉讼行为的范围界定上。目前恶意诉讼的定义仍在讨论当中,引用较为广泛的是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给出的定义,即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本文对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采取广义的界定,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仍然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该项请求或者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该项请求相威胁的行为。
2、专利恶意诉讼的概念
专利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依赖于对恶意诉讼概念的解读。作为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特定表现形式,它在专利诉讼中既体现恶意诉讼的特点,同时又有其特殊性:“专利恶意诉讼区别于普通恶意诉讼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这种形式上的合法性是指,专利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国家授予的专利权,但这一权利事实上存在缺陷,如果不经过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具体判断,无法确定该专利权存在缺陷。因此,本文所指的专利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明知有缺陷的专利权,提出诉讼或以诉讼相威胁,故意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从现有的研究和实务看,专利恶意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外在表现形式为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多由专利权人声称其专利权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专利权。
(2)诉讼的“恶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诉讼主体是拥有合法授权的专利权人,争议的对象表面看也确属于授权专利的保护范畴,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程序法的各项要求。权利人提起的诉讼,即使在权利的形成过程中具有恶意,但其形式上仍具有合法性,起诉时并不容易暴露出来。
(3)专利恶意诉讼认定较为困难,持续时间长。只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部门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并生效,得到专利权确属无效的结论,确定侵权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法院才可能结合其他情形将该专利侵权诉讼认定为专利恶意诉讼。
(4)专利恶意诉讼的破坏性强。从侵权诉讼的提出到被认定为恶意诉讼,往往需要较长的诉讼期。这个过程,对处于商业竞争中的相对人来说,既有商业机会、市场份额丧失的危险,也存在商誉被损害的可能,面临失去潜在客户和合作者的风险,还是拟上市公司IPO进程中的绊脚石。这种损失在专利侵权诉讼被认定为恶意诉讼之后很难得到弥补。而恶意诉讼带来的直接损害,即律师费、交通费等的支付,实际只占其损害中的一小部分。
3、专利恶意诉讼的分类
从法律实践角度来看,按照案件中最典型的因素,社会上影响较大的涉嫌专利恶意诉讼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IPO专利纠纷
近年来,拟首次公开募股(IPO)企业在上市冲刺阶段收到国内外同行、竞争对手关于主营业务产品的知识产权诉讼时有发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调查,IPO企业知识产权问题中涉及专利方面的问题占比49%,在科创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占比更高[4]。由于科创板企业更加注重技术创新,核心技术经常是该公司的专利技术,因此拟在科创板上市企业涉及的专利诉讼频率更高。选择IPO节点启动诉讼程序,从发起专利诉讼的主体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拟上市企业的竞争对手,其目的通常是为了阻止拟上市企业上市,削弱其竞争力,避免自身被IPO企业追上或者超越,防止拟上市企业获得市场上的主导地位或者竞争优势;另一类是通常所说的非专利实施主体,其目的通常是通过诉讼促使被诉方接受许可条件进行和解,获取更多的许可费。从涉及的诉讼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专利侵权诉讼、专利无效宣告及后续行政诉讼、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等。
(2)基于问题专利起诉
基于问题专利起诉,是指专利权人明知现有技术申请为专利或者明知其专利权已不存在或应当不存在,仍基于这样的专利起诉对方侵犯其专利权。专利权人将现有技术申请为专利的典型情形包括,专利权人明知技术方案已经被自己公开并构成现有技术仍申请专利;或是抄袭他人公开的现有技术来申请专利;或者甚至将本行业标准记载的技术方案申请为自己的专利,然后再去起诉他人侵权。例如,(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专利权人将中国机械工业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并起诉多家企业侵权[5]。明知其专利权已不存在或应当不存在而提出侵权诉讼,也是明显存有恶意。一种情况是基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被宣告无效的技术方案起诉他人侵权,例如(2015)京知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专利侵权案和(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反诉恶意诉讼案[6][7],这种情况比较容易被发现,只要对方当事人充分关注专利的状态即可。另一种情况是,专利权人依据先前参与的其他专利纠纷可以得知该专利权应当被无效,仍以其为基础提出专利侵权诉讼。例如,2019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的腾讯企鹅案[8],专利权人明知该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
(3)专利虚假诉讼和程序滥用
虚假诉讼,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损害他人利益或获取不当利益。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无事实争议,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司法行为损害诉讼相对人以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有事实争议,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裁判行为,不当获得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的民事诉讼。专利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基础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真实纠纷,直接被害人不是原被告双方,损害的可能是第三人的利益。从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来看,专利虚假诉讼中捏造侵权关系的诉讼、捏造权属纠纷的诉讼和捏造专利转让关系的诉讼占比相当大。例如著名的专利权敲诈第一案[9]就是典型的此类诉讼。
程序滥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明知不存在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利用诉讼程序性权利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故意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了实现程序正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滥用的情况,例如为了拖延时间,当事人会使用明显不充分的理由随意申请保全、鉴定、取证等。这些滥用程序的情况中,当事人同样存在主观恶意,可能会给对方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害,侵犯无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也属于专利恶意诉讼的范畴。在专利无效程序的实际审查过程中,当专利权人发现其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时,可能会虚构权属纠纷的诉讼,利用原本为提供实体公正设置的中止程序,延长专利无效程序的审查周期。这一情况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第四次修改过程中已予以考虑。
(4)涉电商的专利恶意投诉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平台在接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转通知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如有异议,可以反通知,平台接到反通知后应转送权利人,并告知其向公权力机关投诉或起诉;平台在反通知到达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其投诉或起诉通知的,终止所采取的措施;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通知-删除”规则。从目前我国的实践看,其最大的制度价值在于,权利人不必付诸诉讼就能以极低的成本快速制止侵权。比起线下投诉存在的效率低、成本高、成立标准高等问题,线上投诉可在短时间内大量投诉不同商家以及同一商家的不同商品,且电商平台的审查标准相对较低,投诉后反应迅速,投诉成立后将被投诉内容彻底移除。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迅速,涉及知识产权的诉讼迅猛增长。据2020年3月《人民司法》“关于电商领域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调研报告”一文所载,2014年至2018年浙江法院共受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5538件,审结12731件,年均增幅达88.46%;在审结的12731件案件中,涉及专利权案件3109件,占比24.42%,侵权形态为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商品。随着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意识的觉醒,知识产权已逐渐成为市场竞争的利器,知识产权案件总量本身增速就很快,在竞争更加激烈的电商领域案量增幅更大。
二、恶意诉讼的根源
从表面上看来,专利恶意诉讼与普通的诉讼一样都具有合法的形式,诉讼初期也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恶意,这使得专利恶意诉讼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要在众多案情各异的专利诉讼中准确识别出恶意诉讼,就要抓住构成恶意诉讼的关键问题。通过对典型专利恶意诉讼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专利恶意诉讼的根源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诚信的缺失
市场经济中诚信的缺失是恶意诉讼泛滥的内因。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只有市场主体恪守诚信原则,才能够更好的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但当前市场经济体系中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信用体系作为保障和依托。少数道德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的人,受非法利益的诱惑铤而走险,通过提起诉讼的合法形式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实践看,恶意诉讼鲜有因缺乏诚实信用而受到责难和惩罚,失信成本非常低。有些不法者因此不顾基本道德准则,借助诉讼的合法外衣,牟取不正当利益。当违背诚信原则却不会受到惩罚时,就会起到不良示范作用,引起业界纷纷效仿,使得专利恶意诉讼案件呈现上升趋势。
2、利益的驱使
专利恶意诉讼对于专利恶意诉讼发起人来说本质上属于一种经济行为。专利恶意诉讼发起人会综合考虑其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可能获得的收益以及风险的大小等因素。如果发现成本很小,风险可接受,收益很大,或者能给对手很大的打击,那么发起恶意诉讼就变成了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有力工具。一般而言,专利恶意诉讼的成本主要包括律师费、取证费用等,败诉的话还需承担诉讼费,成本相对较低。对于法律规定的恶意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赔偿问题,由于专利恶意诉讼认定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发生率非常低,因此专利恶意诉讼发起人因恶意诉讼受到损失的风险较低。专利恶意诉讼发起人可能获得的收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对己方形成正面的宣传效应、对对方商誉造成损害、使对方丧失商业机会等。当市场主体发现利用专利进行恶意诉讼所付出的成本较小,所获得的利益特别巨大,所需承担的风险也就不足为惧,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恶意诉讼发起人就会对其竞争对手提起专利恶意诉讼,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
3、法律规制的不足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会让不法者有可乘之机。就国内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涉及恶意诉讼的基本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此外,《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对恶意诉讼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或多或少的涉及到恶意诉讼,但是由于它们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难以对专利恶意诉讼行为实现强有力的打击。尽管《专利法》第47条规定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对于如何赔偿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也没有明确的专利恶意诉讼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难以对专利恶意诉讼进行准确把握和判断,认定结果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性,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审理中面临法律依据不足、标准不一、惩罚力度不足等问题。司法实践中,虽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被纳入最新的民事案由规定,但是对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外的其他不当运用专利诉讼行为,受害方仍无法获得适当的司法救济。在没有明确恶意诉讼认定标准以及惩处规则的情况下,恶意诉讼发起人会心存逃过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如果这种侥幸时常得逞,对于其他人也会有一种示范效应,导致恶意诉讼愈演愈烈。为了有效规制专利恶意诉讼,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
三、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初探
目前在司法机关对恶意诉讼的定义为,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单列为一项民事案由,这说明我国已经注意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并通过由受损方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方式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责任,其与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共同成为对抗恶意诉讼人或潜在的恶意诉讼人的有效方式。在立案登记制下,这有利于规范权利人的诉讼行为,也对被告起到了一定的事后保护作用[10]。
从当前实践看,法院判断专利恶意诉讼时的考虑因素包括:行为主体;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是为了诋毁竞争对手或削弱竞争对手的实力;是否明知权利基础不应当存在;是否明知不侵权事实;提起诉讼选择的时间点是否为关键时间节点,例如被告上市的关键阶段、招投标阶段、电商领域的各热卖节前等;诉讼的标的是否畸高或者畸低等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提起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涉案诉讼的专利整体情况,包括诉讼的专利类型及数量、涉诉专利的确权情况等均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在实践中识别专利侵权诉讼类的恶意诉讼,可以根据上述所列举的判断专利恶意诉讼的考虑因素,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来确定是否属于专利恶意诉讼。
司法程序中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要注意规制恶意诉讼与保护正当诉权的关系,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又要严格依法进行审查,适度强化职权调查,对于可疑的诉讼行为,主动依法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向利害关系人了解诉讼背景和潜在利益。还要考虑恶意诉讼与调解的关系,从某方面讲,调解是更高层次的审判,应当充分考虑调解的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的嫌疑,提高识别恶意诉讼的意识和能力。
但是,在行政确权程序中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由于能够充分了解的信息仅有专利无效请求阶段的信息,因此,在恶意诉讼的治理方面,应立足这些信息,结合自身的业务内容,研究确立一定的识别与预防标准,帮助相关部门就专利恶意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明知”专利权存在问题这一基础进行判断。无效审查的实践表明,关于当事人是否“明知是现有技术而申请专利”的认定,将明知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下述情形:(1)将申请日前专利权人明确知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中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技术标准的制定参与人,将在上述标准的起草、制定等过程中明确知悉的他人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3)将明知为某一地区广为制造或使用的产品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4)采用编造实验数据、虚构技术效果等手段使涉案专利满足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并取得专利权的;(5)将域外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所披露的技术方案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6)行为人将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的。这其中对“现有技术”的认定,正是专利无效决定作出的基础,所以,一旦发现专利权是因上述理由无效,据以此提出的侵权诉讼就有极大可能应该归入恶意诉讼的范畴。
对于在无效宣告程序当事人修改了权利要求的情形,尤其要注意其以删除权利要求方式进行修改而维持专利权有效,后在侵权诉讼中又以修改前的权利要求提出侵权主张,这应当归入明知行为基础已不存在的“恶意”。
四、专利无效机构在规制专利诉讼行为避免恶意诉讼中的建议及措施
现实中专利权的效力往往在发生侵权并导致诉讼时才需要得到真正确认。如前所述,专利恶意诉讼突出的一点在于权利基础缺乏正当性,专利无效制度经由知识产权审查部门对专利效力进行判定,正是对专利诉讼恶意与否认定的关键环节,无效制度对恶意诉讼的影响无疑是根本性的。在专利无效制度的实践层面规制恶意诉讼,有必要做好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加强与证监会、检察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司法仲裁部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与外部搭建沟通、交流反馈联动平台的工作,以实现无效案件信息的传递,达到专利恶意诉讼线索的发掘与集中的目的,具体可以包括如下内容:
1、推动建立涉及IPO专利无效案件的优先审查快速通道。对于涉及IPO的专利,针对需要明确效力结论的案件,推动建立涉及IPO专利无效案件的优先审查快速通道,加快审理进度,及时作出决定。为IPO专利纠纷提供确定的权利基础,为证监会客观看待专利纠纷、谨慎评估专利纠纷的负面影响,推进IPO审核更加科学化、理性化提供相对客观准确的参考。
2、建立无效专利信息库,实现与发审委平台的联动。通过与发审委沟通,建立起无效专利信息数据库。在企业提出上市材料的第一时间,对其专利的稳定性、无效情况等信息进行核实、配对,以便发审委全面了解拟上市企业的专利无效诉讼风险,对拟上市公司的专利实力做出客观的判断。
3、加强与司法仲裁部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与司法仲裁部门、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专利恶意诉讼案件的统一认定标准,并积极建立针对专利恶意诉讼案件的快速预警、快速审查的审理模式。各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快速解决专利纠纷尤其是专利恶意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
4、推动与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工作的深度合作,向检察机关提出恶意诉讼监督线索。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组建了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该办公室主要负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顶层设计和战略规划,负责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办案、监督和业务指导等工作”。目前专利恶意诉讼治理中,法院、检察机关以及专利相关部门尚未建立起联合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发现专利恶意诉讼的线索来源有限,监督工作没能充分展开。因此,专利无效审查部门有必要考虑建立与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信息交流渠道,使之成为检察机关恶意诉讼抗诉线索发现机制中的一环。即在无效审理中,如果发现关联有民事诉讼、且存在专利恶意诉讼的可能,及时与相关检察机关沟通,推动其启动对恶意诉讼抗诉或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程序,并在这一过程中提供与专利无效审查认定恶意诉讼的相关证据与技术支持。专利无效审查部门与检察机关建立密切联系,将有利于专利无效案件的行政申诉和专利恶意诉讼的治理。
此外,从知识产权公众教育和诚信文化的角度,还有必要在无效制度中加入专利恶意诉讼治理的公众教育与信用惩戒。
[1]作者:王辉、杨克非、于文波、李华、贾彦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本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学术委员会2020年度专利专项研究项目Y200601。
[2]汤维建:《恶意诉讼及其防治》,载陈光中、李浩:《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1页。
[3]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编:《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80条。
[4]China IPIC:《索赔10亿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对企业IPO的影响不容小觑》,载linkedin.com, 2019年05月17日。
[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
[8](2019)粤民终407号民事判决书。
[9](2018)沪0115刑初3339号刑事判决书。 
[10]程芳,“专利恶意诉讼‘恶意’如何认定”,《法人》,20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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