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介绍
王亦然(中),2001年毕业于兰州大学,理学硕士,2001年入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2009年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任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医药生物申诉二处二级调研员。
陈少君(左),工学学士,法学硕士,2004年入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2014年调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现任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医药生物申诉一处三级调研员,二级审查员。
王冬(右),药剂学硕士,2003年入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2007年调入原专利法复审委员会,现任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医药生物申诉一处二级调研员、三级审查员。
【弁言小序】
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示了该项专利权利的界线。在专利审查的全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的审查一向是工作的重点,而在确权程序中这部分工作也是重中之重。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专利权人对其已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有一定限制的,本文结合一个案例来说明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阶段出现文本争议时,如何更好地把握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审查标准。
【理念阐述】
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以其创新的技术贡献换取与之相称的合法垄断地位的排他权。专利权人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具有公示作用:公示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排他性权利的范围,社会公众据此可以预测、评价自身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希望以更灵活的方式将发明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限定到权利要求中,从而更好地保护发明创造。但是,出于维护授权权利要求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权利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等多方面的考虑,仍需对专利权人修改专利文件进行限制,以体现程序价值。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有相应要求,例如不得扩大保护范围、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除了修改原则外,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还需要满足修改方式的相关要求。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可知,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这些规定均是无效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进行审查需要考虑的内容。此外,对于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专利申请,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如何综合上述规定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予以考量,是本文所结合案例出现争议的起源。
该案例在进入中国阶段后因译文错误导致实质审查过程中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与国际申请原文的技术方案存在偏差,最终使得授权方案与原始方案相比产生了变形,请求人据此提出了授权方案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根据该无效理由以原始方案为基础提出了修改方案,认为其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且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应被接受。
专利权人的修改方案主要涉及对数值范围的修改,虽然以其数值而言落入原始方案的数值范围内,但超出了授权方案的数值范围,该修改方案未经审查程序和授权公告程序确认其权利边界。有观点认为,该专利的授权方案存在修改超范围缺陷,并且修改方案也不应被接受,该专利应予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应回归到其发明本身,且原始方案被公开过,公众也知晓,同时专利权人无其他救济手段,应当接受记载修改方案的权利要求书。
该案合议组从修改方案是否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改出发,判断其是否可归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范畴,再站位公众角度,对于其修改方案是否能被预见进行判断,最终得出不予接受修改方案的结论。同时,以授权方案作为审查基础,结合本专利的技术贡献以及授权方案与原始方案实质对比进行综合考虑,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案例演绎】
该案所涉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1至2分别请求保护一种片剂,包括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其中,氯化钠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
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片剂,包括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其中,氯离子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
经核实,本专利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事实记载如下: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涉及片剂中“……占脂肪胺聚合物碳酸盐(例如司维拉姆碳酸盐)与单价阴离子源(例如氯化钠)结合重量的”百分比的相关记载中,为“在一个实施方案中,本发明是一种包括脂肪胺聚合物碳酸盐和单价阴离子源的片剂或组合物,其中,单价阴离子占碳酸盐和单价阴离子源总重量的至少0.01%”以及“在上述实施方案中,单价阴离子,例如氯化物离子占脂肪胺聚合物碳酸盐加金属盐或酸,例如,司维拉姆碳酸盐加氯化钠总重量的0.01%”。
1.关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方案是否应当被接受
第一,专利权人主张修改方案是对明显错误的修正,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明显错误的相关规定,例如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2.2节对说明书的修改规定中,允许的修改包括修改由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的明显错误,即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对这些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从授权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本身记载的是一个完整清晰的技术方案,对于片剂所含成分及其含量的限定清晰明确,其上下文亦无语法混乱或用词矛盾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理解上述两个技术方案时并无障碍,可见授权权利要求1中不存在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授权权利要求书与其国际申请原文公开的两个文本之间存在不一致描述,并不构成认定为授权权利要求书存在明显错误的依据。
第二,专利权人还主张修改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授权权利要求1是以氯化钠占比限定了其含量,以氯离子计,氯化钠是氯离子的165%,以此为换算基准,考察修改方案权利要求1中“氯离子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中氯化钠的含量,氯化钠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相应占比相应为0.08%到3.3%,对比可见,修改方案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明显超出了授权方案权利要求1中所述“氯化钠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的数值范围,这种修改并非是在授权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其范围,专利权人所述该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该修改也不能被公众所预见。依据上述分析可见,根据授权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社会公众并不能预见到由原“氯化钠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为基础可进一步修改为“氯离子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专利人对权利要求1所作上述修改并不是社会公众可以预期的合理修改方式。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方案不能被接受。
2.关于授权的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制度的意义在于有效地保护发明创造,鼓励创新。如果已授权的专利在后续程序中被发现存在瑕疵,该瑕疵有可能是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疏失导致的,致使公示的内容有所偏颇,这个时候应该从多方面综合考虑,判断该发明是否存在能促进社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的技术改进,对其进行保护是否将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的处理方式。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本专利在PCT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中文译文(包括权利要求书)中多处将单价阴离子错误译为单价阴离子源,导致原始文件中有关含有司维拉姆和氯化钠片剂中“氯离子”占比的多处内容被记载为“氯化钠”占比的相关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在经实质审查后被予以授权。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此试图通过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从而改正译文错误,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接受的情形,在此前提下,应当考虑到对专利权人作出的技术贡献进行合理保护。原授权文本经过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的实质审查,满足授权条件,并且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涉及氯离子的数值范围的描述可以视为是对氯化钠含量数值范围的间接限定,因而可以“以氯化钠计”进行相应换算,得出说明书原始方案中所述“在一个实施方案中,本发明是一种包括脂肪胺聚合物碳酸盐和单价阴离子源的片剂或组合物,其中,单价阴离子占碳酸盐和单价阴离子源总重量的至少0.01%”“在上述实施方案中,单价阴离子,例如氯化物离子占脂肪胺聚合物碳酸盐加金属盐或酸,例如,司维拉姆碳酸盐加氯化钠总重量的0.01%”的片剂技术方案中,氯化钠占碳酸盐和单价阴离子源总重量的至少0.0165%。与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氯化钠占司维拉姆碳酸盐和氯化钠结合重量的0.05%到2%的数值范围相比,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落在说明书原始方案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数值范围内,即授权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尽管未能明确地记载在原始文件中,但是被涵盖在原始文件的片剂技术方案之内。
综上,合议组确认,本专利授权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在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了专利权有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辑:周丽、刘喆
审核:董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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