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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园鸣谢
作者简介 / Leif Wenar
哈佛大学哲学博士,斯坦福大学哲学系教授。研究领域为伦应用伦理学、伦理学和政治哲学。著有专著Blood Oil: Tyrants, Violence, and the Rules that Run the World,并于Mind, Analysis,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Ethics, Th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等期刊发表论文。
译者、校对者简介 / 陈爽、赵宇飞
译者:陈爽,四川大学哲学系硕士研究生,研究兴趣为政治现实主义、政治合法性。
校对者:赵宇飞,波士顿学院政治学系博士候选人。
文章来源
https://plato.stanford.edu/entries/rawls/#TwoGuiIdeJusFai
首次发表于2008年3月25日(星期二);内容修订于2021年4月12日(星期一)。
译者说明
1. 在政治哲学中,liberal一词可被译为“自由的”或者“自由主义的”,具体选取哪个义项视具体语境而定。另外,在第五章中,罗尔斯将民族分为liberal和decent(正派的)两类。在这一部分,“自由的”和“自由主义的”两个译法均不太恰当,因为与liberal民族相区别的decent民族既不是非自由的,也不仅仅是非自由主义的。因此,考虑到liberal在此与decent相对照的具体含义,本文在此将其译为“开明的”;
2. 本文将justifyjustification主要译为“证成”,少数情况下译为“辩护”,具体原因参见周濂专著《现代政治的正当性基础》(上海三联书店2021版)第11页;
3. 在政治哲学中,legitimacy可被译为“正当性”或“合法性”。考虑到罗尔斯的政治道德主义立场,本文将legitimacy译为“正当性”。更多说明参见周濂的论文《威廉斯“合法性解释”批判》(2022年)的第一个注释;
4. original position可被译为“原初状态”、“原初地位”或“原初情境”。本文选取“原初地位”这一译法,具体原因参见由威尔·金里卡编写,刘莘翻译的《当代政治哲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版)第73页译者注;
5. reasonable和rational都可被翻译为“理性的”或“合理的”。两词区别在于,reasonable偏向于价值或道德理性,rational更偏向于工具理性。中文中并无很好的两个词来表现这种区别,因此本文在这两个词的翻译上更多考虑行文的流畅,具体为哪一词需要立足于语境进行判断。对此,更详细的说明参见由威尔·金里卡编写,刘莘翻译的《当代政治哲学》(上海译文出版社2015版)第35页译者注;
6. conception一词可被译为“概念”或“观念”。当其为复数时,多译为“观念”,因为它意指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或解释。例如,conceptions of justice意指不同的正义观,而不是正义这一概念。本文基于这一点选取义项;
7. 文章2.2节和5.2节中出现了society of nations这一词组,以表示不同民族组成的国际社会。仅将其译为“国际社会”,容易使其被误解为不同国家(state)组成的国际社会;而仅将其译为“民族社会”,又无法表达出作为复数的nations的“民族间”或“国际”这一含义。因此,出于准确性的考虑,本文将society of nations译为“国际民族社会”;
8. 为方便读者查阅,“延伸阅读”一章中除著名哲学家外,其余人名均未作翻译;
感谢刘莘老师在翻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
约翰·罗尔斯(1921-2002)是自由主义传统中的一位美国政治哲学家。他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的理论描绘了一个这样的社会:这个社会的自由公民们都拥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他们在一个平等主义的经济系统中互相合作;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的理论探索了在民主政体下政治权力的正当行使,并且想象了在自由制度允许范围内的世界观多样化条件下,公民团结可能怎样实现;他在《万民法》中阐述了一种致力于永久和平和宽容的国际秩序的自由外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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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平与作品
罗尔斯在马里兰州的巴尔的摩市出生并长大。他的父亲是一位杰出的律师,他的母亲妇女选民联盟的地方分会会长。罗尔斯曾在普林斯顿大学和康奈尔大学学习,在那里他受到维特根斯坦的学生诺曼·马尔科姆的影响。随后在牛津大学,他与H.L.A.哈特、以赛亚·伯林以及斯图尔特·汉普希尔共事。他在康奈尔大学和麻省理工学院得到了他的第一份教授任命。1962年,罗尔斯到哈佛大学任职,并在那里教学超过三十年。
罗尔斯的成年生活是一种学术性的生活,他生活的重大事件都发生在他的著作当中。两次战争是个例外。作为一名大学生,罗尔斯曾写了一篇宗教色彩浓厚的高级论文(BI),并考虑过攻读牧师职位。然而,当罗尔斯作为一名二战士兵,看到战斗中死亡的反复无常和纳粹大屠杀的恐怖之后,他放弃了他的基督教信仰。随后在1960年代,罗尔斯公开反对越南战争草案,因为它歧视美国黑人和穷人。越南冲突促使罗尔斯去分析美国政治体系的缺陷,这些缺陷致使美国如此残忍地继续着他眼中的不正义战争。并且,这还使罗尔斯考虑如何能从良心上抵抗他们政府的侵略政策。
罗尔斯被讨论最多的作品是他关于正义自由社会的理论,即《作为公平的正义》。罗尔斯首次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系统阐述,始于他1971年出版的著作《正义论》。自此,罗尔斯终其一生都在修改完善他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思想,并将其在《政治自由主义》(1993)、《万民法》(1999)和《作为公平的正义》(2001)中重新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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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方法
2.1 政治哲学的四个作用
罗尔斯认为政治哲学在一个社会的公共文化中至少发挥四个作用。其中第一个作用是实践的:当尖锐的政治分歧可能导致暴力冲突时,哲学可以为合理的契约奠基。罗尔斯认为霍布斯的《利维坦》是解决英国内战时秩序问题的尝试,而洛克的《论宽容》则是对宗教战争的回应。起同样作用的,还有美国宪法辩论和美国内战前关于扩展奴隶制的辩论中产生的哲学。
政治哲学的第二个作用是帮助公民在自己的社会世界中定位自己。哲学可以思考作为某个社会的一员(例如作为民主国家中一个平等的公民)意味着什么,并提供一个统一的框架来回答“具有这种政治地位的人应该如何相互联系?”这一具有分歧的问题。
政治哲学的第三个作用是探索政治可能性的限度。政治哲学必须描述能够得到真实的人支持的可行政治安排。在这些限度内,哲学仍可以是乌托邦:它可以描绘一个我们所能希望的最好社会秩序。通过考虑人类的本质,哲学想象法律可能呈现的样子。
政治哲学的第四个作用是调解:“通过向我们展示我们社会的制度是……合理的,并且它会如它从以前发展到现在这样达到合理的形式,(政治哲学)平息我们对于我们社会及其历史的失望与愤怒”(JF, 3)。哲学可以向我们展示,人类生活不是简单的支配与残酷、愚蠢与腐败以及偏见,而是至少在某些方面,它变成现在这样是更好的。
罗尔斯将他自己的著作视作一种解决民主思想中自由与平等之间长期存在的紧张关系、刻画国内外宽容界限的实践贡献。他为民主国家中的成员提供了一种理解自己的方式,即每个人都是一个对所有人来说都公平的社会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并且,他还描述了一个充满希望的愿景,即一个稳定正义的宪政民主国家在和平的国际共同体内尽自己的职责。对于那些为自己的同胞没有像他们一样看到整个真理而感到沮丧的人,罗尔斯提出了一种调和的办法,即世界观的多样性源于并且可以支持一种能够让所有人享有更多自由的社会秩序。
2.2 理论序列
与功利主义相反,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不是简单的应用道德哲学。功利主义坚持一个普遍道德原则(“功利最大化”),并将其应用于个人行动、政治组成、国际关系和所有其他必要的主题。罗尔斯并没有一个普遍的原则:“对于任何事情的正确调节原则,”他说道,“取决于该事物的性质”(TJ, 29)。罗尔斯将他的推理限定在政治领域内,在此范围内,他认为每个子领域的正确原则取决于其特定的行为主体和约束。
罗尔斯通过以此处理其子领域来涵盖政治领域。他处理的第一个子领域是一个独立自足且代代相传的民主社会。一旦这样一个社会的原则就位,罗尔斯便转向第二个子领域:国际民族社会,这一民主社会乃是其成员之一。罗尔斯认为(尽管他没有表明)它的理论序列可以扩展,以涵盖更多的子领域,例如人类与动物的互动。一旦这个序列完成,总体的涵盖便实现了,每个子领域便都会有适合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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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理想理论与非理想理论
在政治的每一个子领域之内,罗尔斯也遵循一定的顺序:理想理论在非理想理论之前。理想理论对其主要的话题作出两种理想化的假设。第一,理想理论假定所有角色(公民或社会)都普遍愿意遵守所选择的任何原则。因此,理想理论理想化地排除了违法的可能性,不管是个人的违法(犯罪)还是社会的违法(侵略战争);第二,理想理论假定了合理的良好社会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公民和社会能够遵守政治合作的原则。例如,公民没有被饥饿所驱使,他们的道德推理能力也没有被淹没;国家也没有挣扎于克服饥荒或政府的失败。
罗尔斯说道,首先完成理想理论使我们对于“如何改革我们的非理想世界?”产生了一个系统的理解,并且修正了关于“什么是我们能够希望的最好的?”的愿景(前文已提到)。一旦一个政治子领域的理想理论得以完成,非理想理论便可参照这一理想得到建立。举例来说,一旦我们为在社会中终身具有生产力的成员找到一些理想原则,我们就能更好地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的公民制定提供医疗保健的非理想原则。类似的,一旦我们理解了国际关系中的理想原则,我们就将更好地认识到国际共同体应当对失败的国家和威胁和平的侵略性国家采取怎样的行动。
2.4 反思平衡
政治哲学的目的是就政治生活应当如何进行得出合理的(justified)结论。对罗尔斯来说,一个人的政治信念有多合理取决于他离达成反思平衡有多接近。在反思平衡中,一个人的所有信念,在所有的普遍层面上,都完美地相互协调。
因此,在反思平衡中一个人的某些特定判断(例如,“宗教不宽容是不正义的”、“种族歧视是不正义的”)为他更为普遍的政治信念(例如,“所有公民都具有特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支持,而这些信念又为他关于政治世界的最为抽象的信念(例如,“所有公民都是自由且平等的”)提供了支持。反向来看,在反思平衡中一个人的抽象信念解释了他的普遍政治信念,后者又解释了他的具体判断。一个达到反思平衡的人,他的每个信念的证成(justification)都是以这些相互支持和解释的信念网络中的信念为根据的。
尽管完美的反思平衡是可望而不可即的,人们还是可以用反思平衡的方法来接近它并以此增强他信念的合理性。在采用这种方法时,一个人以他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作为起点。所谓深思熟虑的道德判断,即是当一个人处于良好的思考条件时会毫不犹豫、一以贯之地坚持的道德判断(例如,“奴隶制是错误的”,“所有公民都是政治平等的”)。一个人把这些深思熟虑的判断当作暂时的基点,然后开始前文所提到的这一过程:将信念带入相互支持、相互解释的关系当中。这样做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冲突。例如,一个具体的判断会与一个更普遍的信念相冲突,或者一条抽象原则不能容纳一种特定的情况。人要继续这一过程,就要对这些信念做必要的修正,以增加整体的融贯性。
通过这一相互调整的过程,人们可以接近狭义的反思平衡——即使自己的首要信念融贯。随后,人们可以在这狭义平衡之上加上他们对于政治哲学史上主要理论的反应,以及他们政治哲学理论批判的反应。人们在反思这些选项时继续调整他们的信念体系,以期达到广泛的反思平衡:在诸多选项被纳入考虑后,这种反思平衡的融贯性仍然得以维持。
因其对融贯性的强调,反思平衡作为一种关于合理信念的理论,经常被认为是与基础主义理论相对立的。在基础主义的方法中,一些信念的子集被认为是不可修改的,因而作为其他所有信念的基础。反思平衡并不特别优待这种信念子集:只要修正有助于使人深思熟虑的信念总体上更加融贯,任何普遍性层面上的任何信念都可以是修正的对象。
2.5 道德和政治理论的独立性
在朝着更广泛的反思平衡前进时,任何类型的信念基本上都可以与一个人关于“政治制度应当如何安排”这一问题的结论相关。关于自由意志或者个人身份的形而上学信念可能与之相关,关于我们如何知晓有哪些道德事实的认识论信念也可能与之相关。然而,尽管这基本上是正确的,罗尔斯却认为,在实践中生产性(productive)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化将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形而上学和认识论。事实上,罗尔斯在方法论设定上颠覆了传统的优先级顺序。元伦理学的进步将来自于实质性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化的进步,而不是(像通常所认为的那样)相反(CP,  286-302)。
罗尔斯自己关于政治判断的客观性和有效性的元伦理学理论——即政治建构主义——将在由其产生的实质性政治理论之后得到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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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自由主义:
自由社会内的正当性与稳定
在一个自由社会中,公民将拥有多种不同的世界观。他们会信仰不同的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他们会有不同的关于对与错的观念;他们会就如何生活和重视什么关系的问题上有不同的看法。公民们将会有相对立的承诺,但在任何国家内法律只有一个。这些法律必须决定要不要建立国家教会;妇女是否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堕胎和同性婚姻是否被允许;以及经济必须以这样或者那样的方式建立。
罗尔斯认为,将统一的法律实行在形形色色的公民身上这一需要提出了两个基本挑战。第一个挑战是正当性挑战:强制政治权力的正当使用。在公民们不可避免地持有不同世界观的情况下,怎样才能正当地对所有公民强制实行一套法律呢?
第二个挑战是稳定性挑战,它从接收端来看待政治权力。为什么一个公民愿意遵守一个由信仰和价值观都与他如此不同的成员所构成的集合体强加给他的法律?然而,除非大多数公民愿意遵守法律,否则任何社会秩序都不能是长期稳定的。
对于这些挑战,罗尔斯的回答是他的政治自由主义理论。政治自由主义还不是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作为公平的正义)。政治自由主义回答了在概念上优先的正当性和稳定性问题,并因此确定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背景和起点。
3.1 正当性:自由主义正当性原则
在一个民主国家中,政治权力始终是作为一个集合体的人民的权力。考虑到一个民主国家内的多样性,公民正当地对彼此使用强制性政治权力意味着什么?对于民主国家中政治权力使用的可接受性,罗尔斯的测验标准是他的自由主义正当性原则:
我们政治权力的行使是完全适宜的,当且仅当政治权力的使用是根据一部宪法,而这部宪法之根本又是由自由且平等的公民们依照他们的人类理性可以合理接受的原则和理想所构成的(PL, 137)。根据这一原则,政治权力只能以所有公民都有望合理认可的方式使用。政治权力的使用必须满足一条互惠标准:公民们必须合理地相信,所有公民都可以合理地接受一套特定的基本法律的执行。那些受到法律限制的人必须能够自由地赞同社会的基本政治安排,而不是因为他们被支配、操纵或隐瞒而赞同这一安排。
自由主义正当性原则加剧了正当性挑战:如何才能将一套特定的基本法律正当地强加给多元化的公民呢?什么样的宪法才是所有公民可以合理地被期望于认同的?为回应这一挑战,罗尔斯首先解释了对于公民来说,“合理的(reasonable)”意味着什么。
3.2 理性公民
理性公民希望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中:在这之中他们能够以所有人都能接受的条件来与他们的同胞合作。他们愿意提出并遵守相互都可接受的规则,并保证其他人也会这样做。他们还会尊重这些规则,即便这意味着牺牲他们自己的特定利益。简言之,理性公民希望自己处在一个政治权力被正当使用的社会。
每一个理性公民对于上帝与生活、对与错、好与坏都有她自己的看法。用罗尔斯的话来说,每一个人都有她自己的综合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正因理性公民是理性的,所以他们不会愿意将他们自己的综合学说强加给同样寻求相互同意规则的其他人。尽管每个人都可能相信她知道关于最好生活方式的真理,但没有人愿意强迫其他的理性公民按照她的信念来生活,即便她属于一个有权力将这些信念强加给每个人的多数人群体。罗尔斯以宗教裁判所为例,说道为了使一个社会围绕任何综合学说(包括康德或密尔的综合性自由主义)团结起来,国家权力的压迫性使用毕竟是必要的(PL, 37)。
罗尔斯认为,理性公民如此宽容的一个原因是,他们接受一种关于他们社会中世界观多样性的某种特定解释。理性公民接受判断的责任。宗教、哲学和道德的最深刻问题很难通过思考而得出结论。即使最认真尽责的人也会以不同的方式回答这些问题,因为他们有着他们特定的生活经验(他们的教养、阶级、职业等等)。理性公民明白,这些深刻的问题是具有善意的人们也会产生分歧的,因此他们不愿意将他们自己的世界观强加给那些得出与自己不同结论的人。
3.3 理性多元化和公共政治文化
罗尔斯对理性公民的描述突出了他对人性的看法。人类并不是不可救药的以自我为中心的、教条主义的,也不被霍布斯(1651,58)说的“对权力永无止境的持续渴望”所驱使的。人类至少拥有真正宽容和相互尊重的能力。
人类的这种能力为这一情形带来了希望:在一个民主社会中,世界观的多样性所代表的的不仅仅是多元化,而且还是理性的(reasonable)多元化。罗尔斯希望,公民们所接受的宗教、道德和哲学学说本身就会支持宽容,并接受民主制度的本质。例如,在宗教领域,理性多元化可能包含理性的天主教、对伊斯兰教的理性解释、理性的无神论,等等。通过变得理性,这些学说都不会提倡使用强制政治权力来将宗教信仰强加给持有不同信念的公民们。
理性多元化的可能性缓解了正当性挑战,但并没有解决它:一套法律如何能够正当地强加于形形色色的公民们。之所以说这一挑战没有被解决,是因为即便在一个理性多元的社会中,期望每个人去支持将一种合理的天主教作为宪法安排的基础也是不合理的。我们并不能指望理性的穆斯林或无神论者支持将天主教作为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当然,我们也不能指望天主教徒能够接受将伊斯兰教或者无神论作为法律的基础。没有综合学说可以被所有的理性公民所接受,因此就没有任何综合学说可以作为强制政治权力的正当使用的基础。
那么,还能在哪里找到阐明社会最基本,同时也是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的法律的思想呢?对罗尔斯来说,只有一种基本思想的来源,可以作为一个自由社会中所有理性公民的焦点。那就是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
由于证成(justification)是指向他人的,它就要来自于共同的或者可以被作为共同的东西。因此,我们从公共政治文化中隐含的共同基本思想开始,希望从中发展出一种能够在判断中获得自由和理性的一致的政治观念(PL, 100-01)。
罗尔斯认为,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包括宪法制度的政治体系及其解释的公共传统(包括司法机构的解释),以及作为常识的历史文本和文件”(PL, 13-14)。罗尔斯关注隐含在诸如宪法的个人权利清单中、社会政府的设计中和重要法庭的历史决定中的基本思想。这些来自公共政治文化的基本思想可以被精心塑造为一种共同的政治正义观。
3.4 政治正义观
罗尔斯对自由社会中合法性挑战的解决方案是,根据政治正义观来行使政治权力。政治正义观是对该社会公共政治文化中所隐含的基本思想的一种解释。
政治观念并不来源于任何特定的综合学说,也不是一种目前碰巧存在于社会中的世界观之间的妥协。相反,政治观念是独立的:它的内容是独立于公民所肯定的综合学说而制定的。想要在相互可接受的条件下互相合作的理性公民,会看到由公共政治文化中的思想所产生的独立政治观念,是所有公民都可以合理被期望支持合作的唯一基础。因此,被政治正义观之原则所指导使用的强制性政治权力将是正当的。
罗尔斯在一个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中发现的三个最基本观点是:公民是自由的、公民是平等的,以及社会应该是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因此,所有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都将集中在对这三个基本观点的解释上。
因为“自由”、“平等”和“公平”有许多合理的解释,所以将会有许多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然而,因为这一家族(对三个概念的各种合理解释)中的所有成员都解释了相同的三个基本观点,所以所有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都有一些共同的基本特征:
1. 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将使所有的公民都熟悉个人权利和自由,如自由表达的权利、良心自由和自由择业的权利。
2. 政治观念将特别优先考虑这些权利和自由,特别是对促进普遍利益(例如增加国家财富)或至善论价值观(例如促进人类繁荣的某个特定观点)的要求。
3. 政治观念将确保所有公民有充分的通用手段来有效利用他们的自由。
罗尔斯说,这些抽象特征必须在某些类型的制度中得到实现。他提到了所有自由主义的正义观都将对制度提出的几项要求:合宜的收入和财富分配;为所有公民提供公平的机会,特别是在教育和培训方面;作为最终补救措施实施者的政府;为所有公民提供基本的医疗保健;以及为选举公共筹措资金。
在自由社会中,按照任何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原则使用政治权力将会是正当的。依照罗尔斯的标准,自由至上主义者(libertarian)的正义观(例如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中提出的)并不是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自由至上主义不能保证所有的公民都有充足的手段来利用他们的基本自由权,并且它允许财富和权力的过度不平等。相较之下,罗尔斯自己的正义观(作为公平的正义)确实有资格成为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家族中的一员。
3.5 稳定性:一个交叠共识
在自由社会中,当政治权力按照政治正义观使用时,这一使用是正当的。然而,稳定性的挑战仍然存在。正当性意味着法律可能会得到执行,但罗尔斯仍然需要解释为什么公民愿意遵守它。如果公民们不认为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有理由遵守法律,那么社会秩序可能会瓦解。
罗尔斯将社会稳定性寄希望于交叠共识。在交叠共识中,公民出于不同的理由都支持同一套核心法律。用罗尔斯的话来说,每个公民都基于她自己的综合学说中的内在理由,支持一种政治正义观。
回想一下,一个政治观念的内容是独立的:它没有依照任何综合学说而被提出。这使得一个政治观念成为一个适用于任何公民世界观的“模组”。在交叠共识之中,每一个理性公民都从自己的角度肯定这一共同“模组”(module)。
举例来说,下面引用的天主教会的第二次梵蒂冈大公会议内容表明,一个特定的综合学说(天主教)如何以其自身的理由肯定了自由主义政治观念(人们熟知的个人自由):
这次梵蒂冈大公会议宣布,人类有享有宗教自由的权利。这种自由意味着,在宗教问题上,所有人都应免受个人、社会团体或任何人为力量的强制胁迫。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被迫以违背自己信仰的方式行事。无论是私下还是公开的,也无论是单独的还是与他人合作的,任何人在按照自己的信仰行事时也不能被限制。会议进一步宣布,宗教自由的权利基于人类的尊严,这种尊严是通过已被揭示的上帝之言语和理性本身而被知晓的。人类享有宗教自由这一权利应在治理社会的宪法中得到认可,并因此成为一项公民权利。(1965, art.2)
此处的天主教教义以内在于天主教的理由支持自由主义的宗教自由权利。合理的伊斯兰教教义和合理的无神论学说可能也会肯定同样的宗教自由权利。当然,它们肯定的理由和天主教教义并不一样,而是出于它们自己的理由。在交叠共识当中,所有合理的综合学说都将出于自己的理由支持宗教自由权。事实上,在交叠共识当中,所有的合理综合学说都将在站它们自己的角度支持所有的政治正义观。
在交叠共识中的公民自己为“自由主义‘模组’如何与他们自己的世界观相符合?”找到答案。一些公民可能认为自由主义直接源于他们最深刻的信念,如上面引用到的第二次梵蒂冈大公会议的内容。其他公民可能会认为自由主义的观念本身具有吸引力,但它们大多都与他们的其他考虑不同。关键在于,所有的公民都把政治正义观的价值视为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在某些特定问题上这些价值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这些价值通常会胜过他们的其他价值。所有的公民在考虑他们社会的基本法律应当如何安排时,都会出于他们自己的理由而优先考虑政治观念。
罗尔斯将交叠共识视作一个自由社会中最可欲的稳定性形式。在持有相互冲突的世界观的公民当中,交叠共识的稳定性要比仅仅权力的平衡(modus vivendi,权宜之计)更好。毕竟,权力经常发生变化,而当权力变化时,权宜之计可能会失去稳定性。
在交叠共识中,公民们发自内心地从自己的角度支持一个政治观念。因此,即便他们的团体得到或者失去了政治权力,他们仍会继续这样做。罗尔斯认为,由于正确的理由,交叠共识是稳定的:每个公民出于(来自他们综合学说的)道德理由而肯定一种道德学说(一种自由主义的正义观)。遵守自由主义的基本法律不是公民在面对他者权力时的次优选择;它是每个公民基于自己信念的最优选择。
罗尔斯并未断言在每个自由社会交叠共识都是可以实现的。他也没有说交叠共识一经建立便可永远持续。在某些社会中,公民们可能过于缺乏共同点,以至于他们无法集中于一个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在其他的社会中,非理性的学说可能会得到传播,直到它们压倒自由主义制度。
罗尔斯的确认为,在许多自由主义社会中,历史表明了信念的融合和公民之间信任的加深。这为“交叠共识至少是可能的”提供了希望。罗尔斯相信,如果交叠共识是可能的,它将为一个自由社会的社会稳定性提供最佳支持。
3.6 公共理性
在看到罗尔斯如何回应正当性和稳定性的挑战之后,我们可以回到正当性及其互惠标准的讨论上来:公民必须合理地相信,所有公民都可以合理地接受一套特定的基本法律的执行。公民们试图将他们所认为的全部真理强加给他人是不合理的——政治权力必须以所有公民都可以被合理期望于支持的方式来使用。凭借公共理性的原则,罗尔斯将这种互惠的要求扩展,使其直接适用于“公民如何向他人解释他们的政治决定”这一问题。质言之,公共理性要求公民们能够用可公开的价值和标准来向他人证成他们的政治决定。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最高法院的法官基于《利未记》(圣经《旧约全书》中的一卷)中上帝禁止同性性行为的观点,或者基于个人精神上的这样一种启示——支持这一法律将加速世界末日的到来——来对同性婚姻法做决定,将会违背公共理性。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可以被合理期望于接受将《利未记》作为一套权威的政治价值,宗教预感也不能成为评价公共政策的普遍标准。这些价值和标准都不是公共的。
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学说可以被概括如下:
从事某些政治活动的公民有一种文明义务(duty of civility),这一义务要求他们能够仅仅依据公共价值公共标准来证成他们在基本政治问题上的决定。
以上学说中粗体字的术语可被进一步阐明如下:
  • 公民们一定能够呼吁的公共价值是政治正义观的价值:它们和公民的自由与平等有关,也与作为一个长期合作的公平系统的社会有关。这些公共价值包括宗教实践的自由、妇女和少数族裔的政治平等、经济的效率、对健康环境的保护和家庭的稳定(这有助于社会一代接一代的有序繁殖)。非公共的价值包括内在于像教会这样的组织的价值(例如女性可能不能在其中担任最高职位)或内在于私人俱乐部这样的组织的价值(例如,可以排斥少数族裔)。这些价值不能与那些公共价值相一致。
  • 同样地,公民们必须能够通过质询的公共标准来证成他们的政治决定。公共标准是所有公民都可以合理认可的推理原则和证据规则。因此,公民不应该通过诉诸占卜,或者诉诸复杂且有争议的经济或心理学理论来为他们的政治决定辩护。相反,可接受的公共标准是那些依赖于常识、普遍熟知的事实以及地位稳固且没有争议的科学结论的标准。
  • 遵循公共理性的义务适用于处理最基本的政治问题:例如谁有投票权、哪些宗教应被宽容、谁将有资格拥有自己的财产,以及在招聘决策中什么样的人事分类是有歧视嫌疑的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就是罗尔斯所说的宪法本质和基本正义的问题。在不那么重大的政治问题上,例如大多数设定税率的法律,或者设置公共资金来维持国家公园这些问题上,公共理性就不那么适用了。
  • 公民只有在从事某些政治活动时,通常是行使公职权力时,他们才有义务以公共理性来约束他们的决定。因此,法官们在发布裁决时受公共理性约束;立法者在立法机构发言和投票时应遵循公共理性;行政人员和政府要职的候选人在公开发言时也应尊重公共理性。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认为选民在投票时也应注意公共理性。所有的这些活动都是政治权力的行使,或者是在支持政治权力的行使。因此,(根据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它们都必须以所有公民都可合理接受的方式被证成。然而,当公民从事其他活动时,例如在教堂做礼拜、在舞台上表演、从事科学研究、给编辑写信,或者在餐桌上讨论政治时,他们都不被任何公共理性的义务所约束。
  • 能够以公共理性为自己的政治决定辩护的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它是一种文明义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都有充分的言论自由权,僭越公共理性的界限本身从不是一种犯罪。相反,公民有一种相互尊重和公民间友谊的道德义务,这使得他们不通过诉诸偏袒的价值,或者不能被公开实践的有争议的推理标准,来为他们关于基本问题的政治决定辩护。
在一段重要的附文中,罗尔斯补充说,只要公民的论断呼吁公共价值,即便他们是作为公职人员,或者在讨论最基本的问题,公民们都可以说他们那些有争议的综合学说语言。例如,林肯总统可以正当地使用圣经中的意象来谴责奴隶制的邪恶,因为他的谴责呼吁的是自由和平等的公共价值。因此,即便在有限的应用范围内,罗尔斯的公共理性学说对于公民们在文明有礼的界限内可以说什么和做什么都是相当宽容的。
4
作为公平的正义:
自由社会内的正义
作为公平的正义是罗尔斯为自由社会创制的正义理论。作为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观家族中的一员,作为公平的正义为政治权力的正当使用提供了一个框架。然而,正当性只是道德可接受性的最低标准:一种政治秩序可以是正当但却不正义的。正义则设定了政治秩序的最高标准:它是道德上最好的社会制度安排。
罗尔斯围绕对以下两个观点的特定解释来建构作为公平的正义:公民们是自由且平等的、社会应是公平的。他认为这是在解决自由与平等之间的紧张关系。社会主义者在批评自由主义民主时,以及保守主义者批评现代福利国家时常常强调这一紧张关系。罗尔斯还提出,作为公平的正义优先于现代政治思想中的主流传统——功利主义。
在罗尔斯的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中,公民们在由互惠定义的社会秩序中平等地相互关联,而不是在今天我们所熟悉的等级制度中不正义的地位中相关联。
重大的政治和经济不平等往往与社会地位的不平等有关,这些社会地位的不平等鼓励地位较低的人被他们自己和他人视为下等人。一方面,这可能会引起普遍的顺从和奴性态度;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引起支配和傲慢的意志。这些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可以成为严重的恶,它们所产生的态度也会催生巨大的恶习……由出身、性别或种族所导致的固定地位尤其令人厌恶。JF, 131)
4.1 社会基本结构
作为公平的正义旨在描述一个自由社会的主要政治和社会机构或制度(institutions)的正义安排,这些机构或制度包括政治宪法、法律系统、经济、家庭等等。罗尔斯将这些机构或制度安排称为社会基本结构。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安身之处,因为这些机构或制度分配了社会生活的主要利益与负担:谁将得到社会的承认、谁将拥有哪些基本权利、谁将有机会得到什么样的工作、收入与财富如何分配,等等。
在展现作为公平的正义时,罗尔斯假设所讨论的自由社会具有前文提到的理性多元化的特征,并且这一社会处于相当良好的条件下:这一社会有足够的资源来满足所有人的基本需求。罗尔斯做出了一个简化的假设,即社会是自足且封闭的,因而公民从出生到死亡始终处于这一社会中。他还将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理想理论上,暂不考虑诸如刑事司法的非理想理论。
4.2 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个主导思想
某种形式的社会合作是公民能够过上体面生活的必要条件。然而,公民对如何分配合作的利益和负担并不是无动于衷的。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则阐明了自由主义的核心思想,即合作应该对所有被视作自由且平等的公民们都是公平的。罗尔斯对于这些概念的独特解释可以被看作一种消极论点和积极论点的结合。
罗尔斯的消极论点始于这一思想:公民们不是本就应该出生于富裕或者贫穷的家庭,不是本就应该天然地拥有比他人多或者少的禀赋,不是本就应该是女性或男性,也不是本就应该是某个特定种族的一员,等等。由于这些特征在这个意义上是道德上任意的,所有公民无权仅仅因为它们就获得社会合作的更多好处。例如,一个公民是生于富裕家庭的白人男性,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他受到社会制度的青睐的内在理由。
这一消极论点并没有说明社会益品(goods)应当如何被分配,它仅仅为此提供了一些准备。罗尔斯的关于分配的积极论点是基于平等的互惠。所有的社会益品都要被平等地分配,除非不平等的分配可以对每个人都有利。这一论点的主导思想是,既然公民们基本上是平等的,那么关于正义的推理就应该基于合作生产的益品应被平等地分配这一假设。这样一来,正义便要求任何不平等都必须惠及所有公民,特别是那些拥有最少益品的公民们。以平等作为底线,所有的不平等都必须改善每个人的处境,特别是那些最糟糕的处境。这些对平等和互惠条件的强烈要求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鲜明标志。
4.3 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条原则
上面这些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指导思想,其制度形式由它的两个正义原则所给定:
第一原则: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完全充分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有同样不可让渡的权利;
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a. 这些不平等所依系的职务和地位应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人开放;
b.这些不平等应当促进社会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JF, 42-43)。
平等基本自由的第一原则应体现在政治宪法中,而第二原则主要应用于管理经济制度的法律。第一原则的实现优先于第二原则的实现。在第二原则当中,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
第一个原则申明,所有公民都应该有常见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良心自由和结社自由、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投票权,担任公职权、被依法对待的权利,等等。第一原则平等地给予所有公民这些权利和自由。不平等的权利不会使那些分得较少权利的人受益,因此,正义要求所有正常情况下,所有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罗尔斯的第一原则确证了人们对平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性的普遍信念。有两个特点使得这条原则与众不同。首先是它的优先性:基本权利和自由一定不能被其他社会益品所换取。例如,第一原则不允许这样一项政策草案:基于受过教育的公民将会提高经济生产效率,给予大学生以豁免权。这项草案是对基本自由的严重侵犯。如果一项草案得到实施,那么所有能够成为其作用对象的人都必须受到平等的约束,即使这意味着经济增长放缓。公民的平等自由必须优先于经济政策。
罗尔斯的第一原则的第二个显著特点是,它要求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政治自由是基本自由的一个子集,它涉及担任公职权、影响国家选举结果的权利等等。为了能够实现这些自由,罗尔斯要求公民们不仅要在形式上平等,而且也要在实质上平等。也就是说,同样有天赋和积极性的公民,不管他们有多么富有或贫穷,都应该有类似的机会来担任公职、影响选举等等。对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的这一要求,对应当如何集资并进行选举具有重大影响。我们将在下面进行讨论这一点。
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它要求具有相同才能和相同使用这些才能的意愿的公民拥有相同的教育和经济机会,无论他们生来富有或贫穷。“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对于那些有相似积极性和天赋的人来说,他们文化和成就的前景将大致相同”(JF, 44)。
所以,如果我们假设自然禀赋和使用它们的意愿均匀分布在出生在不同的社会阶层孩子身上,我们应该发现,在任何(通常规定)类型的职业中,大约四分之一的人出生在收入分配的前25%人群中;四分之一的人出生在收入分配的25~50%人群中;四分之一的人出生在50~75%人群中;四分之一出生在收入分配最低的25%人群中。由于阶层出身是关于公民在道德上的随机事实,所以正义不允许阶层出身变成接受教育或获得有意义工作的不平等机会。
第二原则的第二个部分是差别原则,它调节着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允许财富和收入的不平等可能会导致更大量的社会生产:例如,更高的工资可以支付培训和教育的成本,并可以激励人们去做需求更多的工作。只要对每个人都有利,特别是对那些最不利者有利,差别原则允许财富和收入的不平等。差别原则要求,任何经济不平等都应促进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来考虑四种假设的经济结构A-D,以及这些不同的经济结构中三种群体的代表性成员的终生平均收入水平:
在这些选项中差别原则会选择经济结构C,因为它包含了对最不利者群体最好的分配。C中的不平等相对于完全平等的分配(经济结构A)和相对更平等的分布(经济结构B)来说,更加促进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差别原则并不允许富人以牺牲穷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变得更加富有(经济结构D)。差别原则体现了基于平等的互惠:以平等主义作为底线,它要求任何不平等都对所有人有利,尤其是对最不利者有利。
差别原则部分是基于“自然的财产分配是不恰当的”这一否定命题。一个公民并不仅仅因为她生来就有发展目前需求很高的技能的潜力,就值得获得更多的社会产品。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必须得到相同的份额。公民们有着不同的禀赋和能力,利用这一事实可以让每个人都过得更好。在一个按照差别原则治理的社会中,公民们将自然禀赋的分配视为一种可以使所有人都受益的共同资产。那些天赋较好的人用他们的禀赋来让自己变得更好,这是受到鼓励的,只要他们这样做也有助于让那些禀赋较差的人受益。
因此,差别原则表达了一种社会团结的积极理想。在一个满足差别原则的社会中,公民知道他们的经济结构对每个人都有利。而那些幸运地生来就有更大自然潜力的人,并不会以牺牲那些不那么幸运的人为代价而变得更富有。人们可能会把罗尔斯的积极理想与诺齐克的自由至上主义理想,或者与在许多民主国家中占主导地位的关于经济正义的优绩主义观念进行对比。“在作为公平的正义当中,”罗尔斯说道,“人们同意共享彼此的命运”(TJ, 102)。
4.4 公民观念
在考察了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之后,我们可以回到罗尔斯对自由主义思想的解释,即公民是自由且平等的,并且社会应该是公平的。罗尔斯用这些公民和社会观念为两个正义原则构建官方理由——即原初地位的论证。
罗尔斯对公民是自由的这一思想的解释如下所示。公民是自由的,在于他们每个人都认为自己有权按照自己的权利对社会制度提出要求——公民并不像奴隶或被压迫者那样,社会地位取决于他人。公民是自由的,还在于他们认为自己的公共身份独立于任何特定的综合学说:例如,一个皈依伊斯兰教的公民,或放弃信仰的公民,将希望在整个转变的过程中保留她所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最后,公民是自由的,还在于在给定他们可以合理期望的机会和资源的情况下,他们有能力为规划自己的生活而负责。
罗尔斯说,公民是平等的,这是因为他们都有在一生中参与社会合作的能力。公民们也许或多或少地拥有“高于底线”的合作所要求的技能、禀赋和权力,但在这条底线之上的差异与公民的平等政治地位无关。
罗尔斯式的公民不仅是自由且平等的,他们还是理性的(reasonable)且合理的(rational)。即使以牺牲自己的利益为代价,理性的公民也有能力遵守公平的合作条件,只要他人也愿意这样做。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罗尔斯称这种理性为一种正义感的能力。公民也是合理的,他们有能力追求和修改自己对人类生命中有价值的东西的看法。罗尔斯将其称之为构想善观念的能力。这两种能力加在一起就被称为两种道德能力。
就像所有的正义理论(例如洛克、卢梭和密尔的理论)一样,作为公平的正义需要一种对公民基本利益的解释:公民作为公民需要什么。罗尔斯对基本益品的解释来自于公民自由且平等、理性且合理的这些观念。基本益品对于发展和运用这两种道德力量至关重要,对于追求各种不同的具体善观念也是有用的。基本益品包括:
  • 基本的权利和自由;
  • 行动的自由和在各种职业中进行选择的自由;
  • 职位权力和责任职位;
  • 收入和财富;
  • 自尊的社会基础:得到社会制度的认可,这种认可赋予公民一种自我价值感和执行其计划的信心(JF, 58-59)。
所有公民都被认为拥有获得更多这些基本益品的基本利益,而政治制度或机构则应评估公民根据他们拥有的基本益品表现得怎么样。罗尔斯声称,正是这些基本益品的平等和不平等具有最大的政治意义。
4.5 社会观念
罗尔斯的社会观念是由公平来定义的:社会制度对所有的社会合作成员都是公平的,无论他们的种族、性别、宗教、出身阶级、天赋、对良好生活的合理观念等等。
罗尔斯还强调说,公开是公平的一个方面。在他所说的一个良序社会中,所有公民都接受正义的原则,并且知道他们的同胞也这样做。所有公民都认识到基本结构是正义的。对正义原则的完整哲学论证也被所有理性公民们所知晓并接受。
在公开背后的思想是,既然基本结构的原则将被强制执行在自由公民身上,它们就应该经得起公众的监督。公开的条件要求一个社会的正义运作原则不能太过深奥,也不能屏蔽更深层次的权力关系。公平要求,在“公共政治生活中,没有什么需要被隐藏……也不需要意识形态的幻想和错觉来维持社会正常运行,和公民对此的自愿接受”(PL, 68-69)。
4.6 原初地位
罗尔斯的公民观念和社会观念仍然相当抽象,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这是无伤大雅的。原初地位的目的便是从这些抽象的观念转而确定社会的正义原则。它通过将这一个问题:“对自由且平等的公民来说,公平社会合作条件是什么?”转化为“在公平的条件下,自由和平等的公民会同意什么样的合作条件?”这一问题来做到这一点。在公民之间达成协定这一举动将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置于与洛克、卢梭和康德一脉相承的社会契约论传统当中。
原初地位的策略是构建一种论证方法,以对那些抽象的正义思想进行建模,从而将它们的力量集中在对原则的选择上。因此,罗尔斯的公民和社会观念是建立在原初地位本身的设计之中的。罗尔斯的意图是,读者将看到原初地位所产生的结果是合理的。因为他们将看到它是如何体现了对公民和社会的有道理的理解,还因为这个结果确证了许多他们关于特定问题中正义的深思熟虑的信念。
原初地位是一个思想实验:它是一种想象的情境,在此之中每个现实中的公民都有一个代表。所有的这些代表达成一项协议,这一协议决定了现实公民的政治制度应按照哪种正义原则来安排。这个思想实验比试图让所有的现实公民亲自聚集在一起,并试图为他们的社会达成正义原则的共识要更好。即便这是可能的,现实公民之间的讨价还价也会受到各种与正义无关的因素的影响,比如谁最能威慑他人,或者谁能最长时间地坚持己见。
原初地位抽离了所有这些不相关的因素。原初地位是一个公平的情境,在此之中每个公民只代表一个自由且平等的公民:每个代表只想要自由且平等的公民想要的东西,并且他们在相对于其他代表公平的条件下同意基本结构的原则。因此,原初地位的设计模拟了自由、平等和公平的理念。例如,公平和平等的理念以原初地位中各方对称的条件来模拟:任何公民代表都不能威胁任何其他公民代表,或者为了更好的交易结果而更长时间地坚持己见。
原初地位的最显著特点便是无知之幕,它用于防止公民的随机事实影响公民代表间达成的协定。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罗尔斯认为一个公民属于某一特定种族、阶级和性别并不能成为社会制度偏袒或疏远她的理由。因此,每个处于原初地位的代表都被剥夺了对他们所代表的现实公民的种族、阶级和性别的知识。事实上,无知之幕剥夺了原初各方所有与选择正义原则无关的关于公民的事实:不仅是关于他们的种族、阶级和性别的事实,还有关于他们年龄、天赋的等等事实。此外,无知之幕还屏蔽了关于当前社会状况的具体信息,以便我们更清楚地了解一个正义的社会制度的永久特征。
在无知之幕背后,代表现实公民的各方的信息情况如下:
各方不知道:
  • 社会中任何公民的种族、民族、性别、年龄、收入、财富、自然禀赋、综合学说等等,也不知道这些公民属于社会历史中的哪一代人;
  • 社会的政治制度、阶级结构、经济制度和经济发展水平。
各方知道:
  • 社会中公民持有不同的综合学说和生活计划;所有公民都希望获得更多的基本益品;
  • 社会处于中等匮乏的条件下:资源足够多,但没有多到让所有人都能得到他们想要的东西;
  • 关于人类社会生活的一般事实和知识;没有争议的科学(包括经济学和心理学)的一般结论。
无知之幕使得自由且平等的公民代表们能够公平地对待彼此。任何一方都不能要求就任意有利于他们所代表的特定公民的原则达成一致,因为没有任何一方知道他们所代表的公民的具体属性。因此,原初各方的情况就体现了各方可以达成合理协议的合理条件。每一方都试图同意对他们所代表的公民最好的原则(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公民的基本益品份额的原则)。由于原初各方的处境很公平,所以他们达成的协议对所有的现实公民都是公平的。
原初地位的设计也模拟了罗尔斯公民和社会观念的其他方面。例如,良序社会的公开性便由此得到模拟:原初各方必须在所有公民公开认可的原则中做出选择。还有一些假设使虚拟协议具有确定性和决定性:原初各方的动机不是出于嫉妒(即不出于除了他们自己以外,最终还有多少公民站在他们这边);原初各方既不寻求冒险也不厌恶风险;原初各方必须就基本结构的原则达成最终协议:在无知之幕被揭开,各方知晓他们代表的现实公民之后,没有“再重来”的机会。
4.7 原初地位的论证:原则的选择
从原初地位出发的论证分为两部分。在第一部分中,原初各方就正义原则达成共识。在第二部分中,原初各方检验一个按照这些原则组织的社会是否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保持稳定。罗尔斯仅仅试图表明,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会比功利主义原则更受青睐,因为他认为功利主义是在关于正义的讨论中有着主要竞争力的理论传统。因此,原初各方需要在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这两个选项之间,选出一套他们更愿意同意的原则。
 原初地位的第一部分包含了罗尔斯的原则和功利主义原则之间的两个基本比较。在第一个比较中,原初各方将罗尔斯的原则与平均效用原则进行比较:基本结构应按照能够让所有公民的平均效用水平达到最高的原则来安排。罗尔斯认为在这一比较中,原初各方会支持他的原则,因为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第一原则确保所有公民享有平等的自由。
在第一个比较中,罗尔斯认为,原初各方出于理性应使用最大最小(maximin)推理:将他们所代表的公民可能拥有的基本益品的最低水平最大化。而罗尔斯说,最大最小推理将支持作为公平的正义。
罗尔斯认为,在平均功利主义原则下,一些公民的基本自由可能会出于给其他公民提供更大的利益的原因而受到限制。例如,限制一个弱小的少数群体的政治和宗教自由可能会有利于大多数人,从而在社会中产生更高的平均效用水平。处于原初地位的一方会发现,鉴于原初各方可以通过选择作为公平的正义来为其公民争取平等的自由,他们所代表的公民被剥夺政治和宗教自由的这一可能性是他无法容忍的。罗尔斯说,当原初地位下的一方所代表的即使是一个弱小的少数群体,他们也可以保护他们所代表的公民的地位和承诺时,这一方便不会愿意用他们所代表的公民的政治地位和最深刻的承诺来赌博。
此外,罗尔斯还说相比于功利主义社会,一个按照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则组织的社会还有一些其他优势。确保所有人平等的基本自由能够鼓励公民间基于相互尊重而合作的精神,并且能消除就“是否要从政治议程上剥夺一些公民的自由?”这一问题引起的分歧性冲突。相较之下,功利主义社会则会因为相互猜疑而分裂开来。因为不同的团体都能提出高度投机的主张,即可以通过实施偏向他们的政策来提高平均效用。通过确保所有公民享有永久平等的自由,罗尔斯的第一个原则使正义看起来更有望实现,从而促进了社会和谐。罗尔斯称,优先考虑作为公平的正义而不是平均效用,在此是明确的。
在第二个基本比较中,原初各方要在作为公平的正义和规则功利主义(the principle of restricted utility)原则之间做出选择。规则功利主义的原则和罗尔斯的两个原则是相同的,除了差别原则被这样一条原则所替换:在保证所有人的最低收入水平的条件下,财富和收入的分配应使平均效用最大化。第一个比较转向了基本自由的重要性,而第二个比较则包含了罗尔斯对差别原则的正式讨论。
最大最小推理在差别原则的论证中并不起作用,它也并不是反感不确定性的(JF, xvii, 43, 95, 96)。
罗尔斯认为,在第二个比较中,原初各方将支持作为公平的正义,因为它的原则为所有公民之间的长久合作提供了更好的基础。他说,相比于规则功利主义对最不利者的要求,差别原则对最有利者提出了更少的要求。罗尔斯说,根据差别原则,那些拥有更好禀赋的人被允许获得更多的财富和收入,条件是他们这样做也有利于他们的同胞。相比之下,在规则功利主义中,那些生活在最低收入线上的人们会怀疑他们的利益被牺牲了,以让境况更好的人过得更好。这些生活在最低收入线上的公民可能会对他们的社会感到愤恨,并不再积极参与公共生活。
此外,对于哪些经济政策实际上将使平均效用最大化这一问题,要达成公共协议是很难的。而关于在哪里设定最低保障线的争论,也可能会导致社会阶层之间的不信任。差别原则通过将经济互惠的理想实例化来鼓励相互信任和合作的美德。每一方都将替他们所代表的公民看到,作为公平的正义在追求更和谐的社会世界上的优势。
4.8 原初地位的论证:稳定性检验
在选择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个原则之后,原初各方转向原初地位的第二部分:检验这些原则能否经久稳定地组织起一个社会。原初各方检验那些在由这些原则安排的制度下成长的人们是否会有充分的意愿来遵守这些原则,以使这些原则可以成为一个持久的交叠共识焦点。
罗尔斯认为,原初各方将看到他的两项原则与每个公民的利益相一致。在这两项原则下,社会的基本制度确保了每个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为每个公民的自尊提供了公共基础。这种自尊的公共基础对公民能够积极自信地实现他们的生活计划至关重要。公民们还将看到,基本自由允许他们有足够的社会空间来追求他们合理的善观念。无论是贫穷还是富有,公民们往往不会嫉妒或专横,因为他们将看到经济是如何朝着所有人的相互利益运作。并且,公民们可能会通过反思他们可以合作实现的集体利益,通过共同努力维护正义的制度而感到满足。
鉴于这两项原则与公民的利益是一致的,罗尔斯认为,我们有理由认为公民会产生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行动的愿望。人们喜爱上他们认为能使自己受益的人和制度。这两个原则创造了一个社会世界,在这个世界里,每个公民都可以在与其他公民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追求自己的目的。由于这是一种经验上的善,这些原则将获得公民的乐意和稳定的忠诚。“最稳定的正义观,”罗尔斯说道,“是那种对于我们的理性来说清晰明了的,与我们的利益相一致的,并且根植于自身的肯定,而不是否定的正义观”(TJ, 261)。
4.9 正义制度:四阶段序列
以上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两部分出现在原初地位的第一阶段。在第一阶段,原初各方还同意一项正义的储蓄原则,以规定每一代人必须为子孙后代储蓄多少。由于原初各方不知道他们所代表的公民生活在哪个时代, 因此对他们来说,选择一个对每代人都公平的储蓄原则是合理的。罗尔斯说,各方不需要选择一个要求无尽经济增长的储蓄原则。相反,一旦一代人达到了两条原则被满足的情形,各方便可能偏好一种零实际增长的密尔式“稳定态”。
在就这两项原则和正义储蓄原则达成一致后,原初各方将按照四阶段序列继续前进,根据他们所代表的公民所处的社会的具体情况调整这些一般原则。通过这四个阶段的序列,屏蔽社会一般特征信息的无知之幕逐渐变薄,原初各方利用新的信息来决定已经商定好的原则的更确定的应用。也就是说,原初各方逐步补足正义在现实世界中所要求的制度细节。
在原初地位的第二阶段,各方获得更多关于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发展的信息,并承担制定实现正义两大原则的宪法的任务。在第三阶段,原初各方更多地了解社会的细节,并同意在第二阶段所决定的宪法框架内实现这两项原则的具体立法。在第四阶段,原初各方有关于社会的充分信息,以及作为法官行政人员的理性,来将先前商定好的法律应用于特定案件。当这四个阶段完成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则将充分融入社会的政治生活。
举例来说,在制宪阶段(第二阶段)和立法阶段(第三阶段),各方将“思想自由”等基本自由明确为更加具体的权利,如政治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后,政治言论自由权被进一步明确为批评政府的权利、保护出版机构免受政治干涉的权利等等。通过四个阶段的序列,各方还调整了基本自由,以适应彼此的和其他的价值。他们还始终追求一个全面的自由计划,使公民能够发展和运用他们的两种道德能力,并追求他们确定的善观念(PL, 289-371)。
在后一阶段,原初各方还制定出实现平等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所必需的制度。就这一话题,罗尔斯坚定地认为:除非有用于选举的公共资金,限制竞选捐款,以及基本上平等地接触媒体,否则政治将被私人经济权力的集中所控制。这将使同等能力的公民不可能像公平的价值所要求的那样,无论财富多少都平等地影响政治。正如他在讨论公众理性时所说的那样,公众审议必须“摆脱金钱的诅咒”(PL, 449)。
原初各方试图通过制定规范财产、合同、税收、继承、雇佣、最低工资等的法律来在立法阶段实现第二个原则。他们的任务不是分配一些无中生有的现成益品,而是设计一套教育、生产和分配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制度的运作将实现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
对于公平的机会平等,罗尔斯强调,法律和政策必须不仅仅是防止教育和招聘中的歧视。为了确保无视原本社会阶层的公平的机会,国家还必须为较不利者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此外,国家还必须保障所有人的最低基本收入和医疗保健。
对于差异原则的实现,罗尔斯说,其目标是实现一种经济秩序。这种经济秩序能够使最不利群体(例如,不熟练的工人,或那些一生中财富和收入达不到中位数的人)的地位最大化。鉴于实现先前原则的制度已经到位,这大致应该可以通过改变边际税率和免税税率来实现。
罗尔斯明确地反对福利国家(JF, 137-40)。福利国家资本主义将经济交由一群富有的私人参与者来控制。因此,它不能确保所有公民都有足够的资源,以便有大致平等的机会影响政治,或者在教育和就业方面有足够平等的机会。因此,福利国家倾向于产生意志消沉的下层阶级。
在这些方面,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Laissez-faire capitalism)对平等的处理甚至比福利国家更加糟糕。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会把太多的权力放在国家手中,这将再次危及政治平等,也会威胁到诸如择业自由等基本自由。
罗尔斯说,作为公平的正义会青睐拥有财产的民主制和自由(民主)社会主义的任一种。一个拥有财产的民主国家的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广泛拥有生产性资产和广泛获得教育和培训。自由社会主义也是类似的,但它以工人管理的公司为特色。这两种政治经济制度的目的都是使所有公民,即使是最不利者,也能够在重要的社会和经济平等的背景下管理自己的事务。“如果一切顺利,最不利者就不是那些穷困潦倒的和运气不佳的人——他们是我们的慈善、同情和怜悯的对象——而是那些出于基本正义而需要被给予互惠的对象”(JF, 139)。
4.10 正当性:自由主义正当性原则
罗尔斯将原初地位描述为达到更大的反思平衡的有用装置。他认为,原初地位作为一种推理方法,在选择正义的第一原则时是肯定的,因为第一原则符合许多人关于所有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要性的确定信念。在这些确定的道德判断获得了可信度后,原初地位将继续为那些人们的判断不太确定的问题选择原则,比如社会应该如何安排就业机会,以及财富和收入的公平分配可能是什么。
这样一来,原初地位首先确认,然后扩展了对正义的共同判断。对罗尔斯来说,重要的是,与解释平等的基本自由的同样的推理方法也能为比许多人最初预期的更多的政治和经济的平等作辩护。第一原则论述中的势头延续到了第二原则的论述。那些相信平等的基本自由,但又反对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其他平等主义特征的人,必须设法找到一些其他途径来为这些基本自由辩护。
原初地位也是罗尔斯的元伦理学理论,即政治建构主义的核心。政治建构主义是罗尔斯对政治判断的客观性和有效性的解释。
罗尔斯说,原初地位体现了所有和人与社会有关的观念,以及实践推理的原则,以判断正义。当聚焦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交叠共识存在时,原初地位提出了一个共同的公众视角,所有公民都可以据此对正义的原则及其在其社会制度中的应用进行理性思考。给公民以采取行动的理由,而不管他们的实际动机或他们认为的,在他们特定视角内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样作出的判断是客观上正确的。
政治建构主义并不坚持认为,原初地位表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则都为真。真理问题是理性公民可能有分歧的问题,它由每个公民通过诉诸自己的综合学说来解决。然而,从原始立场作出的判断是有效的,或者正如罗尔斯所说,是合理的。然而,在原初地位中作出的判断是有效的,或者如罗尔斯所说,是理性的。
5
万民法:自由外交政策
随着独立自由社会的正当性和正义理论的完成,罗尔斯在他的理论序列中扩展了他的国际关系理论:万民法。
罗尔斯认为没有任何宽容的世界国家是稳定的。他引用康德的话断言,世界政府要么是全球专制者,要么被争取政治独立的团体所困扰。因此,万民法将是国际性,而不是世界性的:它将是一项外交政策,指导一个自由社会与其他社会(包括自由社会和非自由社会)的互动。
罗尔斯这样描述激发他万民法的主要观点:
激发万民法的主要观点有两个。一是人类历史上的巨大恶——不公正的战争和压迫、宗教迫害和对良心自由的剥夺、饥饿和贫穷,更不用说种族灭绝和大屠杀——源于政治不正义和由之产生的残忍和无情……另一个主要观点与第一个观点明显相联系,这一观点是:只要最严重的政治不正义形式通过遵循正义的(或至少是正派的)社会政策和建立公正(或至少是正派的)基本制度来消除,这些巨大的恶最终将会消失。LP, 6-7)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所设想的“现实主义乌托邦”的最重要的特征是,人类历史上的巨大恶不再存在。这个现实主义乌托邦出现的最重要条件是,所有社会都是内在良序的,即它们都有正义(或至少是正派的)国内政治制度。
5.1 国际基本结构和万民法原则
罗尔斯对万民法的描述很多地方与他对政治自由主义和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描述相似。罗尔斯说,如同一个自由社会有一个基本制度结构,一种国际基本结构也是存在的(LP, 33, 62, 114, 115, 122, 123)。虽然罗尔斯并没有说国际基本结构对个人的生活机会有普遍影响,但这种基本结构的规则是被强制实行的(例如,1990年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入侵被其他国家组成的联盟强制逆转)。因此,调节这一国际基本结构的原则是需要证成的。对这些原则的证成必须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当代社会的世界观比单个自由社会内的世界观更加多元化。
罗尔斯提出了组织国际基本结构的八条原则:
1. 民族是自由且独立的,并且他们的自由和独立应受到其他民族的尊重。
2. 民族要遵守协约和承诺。
3. 民族是平等的,并且他们是约束他们的协议的定约一方。
4. 民族应遵守不干涉的义务(处理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除外)。
5. 民族有自卫的权利,但无权因自卫以外的理由而煽动战争。
6. 民族要尊重人权。
7. 民族在进行战争时必须遵守某些特定的限制。
8. 民族有义务帮助生活在某些条件下的其他民族,这些条件下妨碍他们拥有一个正义或像样的政治和社会制度(LP, 37)。
除了最后一个原则外,所有这些原则都与当代国际法相类似(尽管罗尔斯第4条和第6条原则的人权清单比国际法的清单要短)。罗尔斯还为他的万民法留出了空间,以容纳各种可能帮助社会加强其政治和经济协调的组织,例如理想化版本的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银行。
5.2 民族:开明的和正派的
罗尔斯的国际理论中的参与者不是个人(公民),而是社会(民族 [people])。一个民族是由一个共同的政府统治的一群个人,他们被共同的同情心联系在一起,并坚定地依附于同一套权利和正义观念。“民族”是一个道德化的概念,并不是目前世界地图上的所有国家都符合这样的概念。
罗尔斯的万民法中的民族概念与他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的公民的概念是相似的。各民族认为自己在政治上正当独立的意义上是自由的;并且认为自己同样应该得到承认和尊重。各民族是理性的,因为他们将尊重与其他民族公平合作的条款。即使要以牺牲他们自己的利益为代价也是如此,因为其他民族也将遵守这些条款。因此,理性的民族不愿试图把他们的政治或社会理想强加给其他的理性民族。他们彼此之间的关系满足互惠性的准则。
  罗尔斯对一个民族的基本利益的描述如下:
  • 保护其政治独立、其领土和其公民的安全;
  • 维护其政治和社会制度及其公民文化;
  • 确保其作为一个民族的适当的自尊,这种自尊取决于其公民对其历史和文化成就的意识。
罗尔斯对比了民族和国家(state)。罗尔斯说,一个国家是被以下愿望所驱使的:扩大其领土,或使其他社会信奉宗教,或享受统治他人的权力,或增加其相对的经济实力。正如我们将看到的那样,民族不是国家。民族可能会把那些像国家一样行事的社会视为国际不法分子。
根据其国内政治制度的性质,民族有两种类型。开明民族(Liberal peoples)满足了政治自由主义的要求:他们有正当的自由宪法,他们的政府由人民控制,而不是由私人经济权力高度集中驱使。
从自由主义的角度来看,正派民族(Decent peoples)并不是内在正义的。他们的基本制度不承认理性多元主义,也不体现对自由且平等的公民公平合作的自由主义思想的任何解释。一个正派社会的制度可围绕单一的综合学说,例如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宗教,组织起来。它的政治制度可能不是民主的,妇女或非主流宗教的教徒可能不能担任公职。尽管如此,罗尔斯说,正派社会足够良序,以在国际社会中获得平等的成员资格。
像所有的民族一样,正派民族没有具侵略性的外交政策。除此之外,罗尔斯还描述了一种正派社会——等级制正派社会——来说明什么是正派。
等级制正派社会的基本结构规定了一个正派社会的合作体系。第一,它确认一份基本人权清单。第二,它的政治制度通过一个正派的协商等级制来考虑到所有人的基本利益。这意味着政府真诚地咨询所有社会群体的代表,这些代表共同代表了社会中的所有人,而政府向这些群体提供其法律和政策的证成。政府不禁止抗议活动,并以认真的答复来回应所有的抗议活动。政府还支持公民的移民权利。
罗尔斯把它想象的等级制正派社会称为“卡赞尼斯坦”(Kazanistan)。在卡赞尼斯坦,伊斯兰教是主流宗教,并且只有穆斯林才能担任高级官职。然而,非穆斯林宗教也可以毫无畏惧地被信仰,并鼓励它们的信徒参与进更广泛的社会公民文化。少数民族不受到法律的任意歧视,也不被穆斯林视为低等民族。罗尔斯说,卡桑尼斯坦有资格成为国际民族社会中的一个正派、良序的成员,有权受到其他民族的尊重、宽容和平等对待。
5.3 国际宽容和人权
开明民族接纳正派民族,并且事实上平等地对待他们。罗尔斯说,不这样做的话,就不能对可接受的组织社会的方式表达足够的尊重。开明民族应该认识到民族自决的好处,让正派社会自己决定他们的未来。开明民族的政府不应该因正派民族不是开明的而批评他们,也不应该采取措施劝诱他们变得更加开明。批评和劝诱可能会在正派民族内部引起痛苦和愤恨,因此会适得其反。
事实上,公共理性将文明的义务强加给国际社会的成员,就像它将其强加给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一样。政府官员和高级官职的候选人应根据各民族的法律原则和价值,向其他民族解释他们的外交政策立场,并应避免依赖所有民族不能合理分享、有争议的狭隘理由。
罗尔斯说,开明民族容忍正派民族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正派民族为其领土内的所有人都提供了一份基本人权清单。这些基本人权包括生存权、安全权、个人财产权和法律面前的形式平等,以及免于被奴役的自由、使种族群体免受灭绝的保护,以及一定程度的良心自由(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没有民主参与的权利)。这些基本人权是人们能够参与任何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合作所需的最低限度条件,因此任何良序社会都必须保护它们。
因此,人权在万民法中的作用是为国际宽容划定界限。任何确保罗尔斯人权清单的社会都应免受其他民族的强制干预。侵犯人权的社会僭越了宽容的界限,可能会正当地受到经济制裁甚至军事干预。
5.4 国际原初地位
国际原初地位与国内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原初地位相似。国际原初地位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在公平的条件下,自由且平等的(开明和正派)民族会同意什么样的合作条件?”回答的策略是,将民族概念添加到原初地位的设计当中,以及对支持国际法律基本原则的理由的限制当中。也就是说,策略是描述可以就原则达成合理协议的理性条件。
在国际原初地位中,各民族代表就国际基本结构的原则达成一致。原初各方都在无知之幕背后,不知道他们所代表民族的信息,例如其领土和人口的规模,以及其相对的政治和经济实力。各方都根据所有民族都具有的基本利益,努力地为他们所代表的民族尽最大努力。
罗尔斯声称,处于国际原初地位的各方将支持前文提到的八项原则。以平等和独立作为基础,原初各方会明白,没有理由在民族之间的关系中引入不平等(除了合作组织设计方面的某些功能不平等,例如富裕国家对理想化联合国贡献更多这样一种功能的不平等)。原初各方将拒绝国际功利主义原则,因为没有民族愿意接受这一点:它应该为了全球整体效用的更大化而牺牲自己的基本利益。
在选择了万民法的八项原则之后,各方将继续检查这些原则能否随着时间的推移稳定地组织国际关系。与国内案例类似,原初各方将明白,万民法的原则肯定各民族的利益。因为所有民族都愿意继续遵守这些原则,各民族对彼此的信任和信心将得以发展。因此,国际政治秩序的稳定将是出于恰当理由(而不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因为无论国际权力平衡如何变化,每个民族都将把这些原则作为其最优的选择。
罗尔斯还试图从他关于民主和平的著作中为他的稳定性论证争取经验支持。社会科学家发现,历史上的民主国家往往不会彼此开战。对此,罗尔斯解释说,由于其内部政治结构,自由社会都是信服的。开明民族不渴望帝国的荣耀、领土的扩张,不渴望他人信仰他们的宗教,也不渴望他们可以通过贸易从其他国家那里获得的他们所需的任何商品和服务。罗尔斯说,开明民族没有理由进行侵略性的战争,所以真正的和平可以在他们之间长久存在。并且,由于正派民族被定义为非侵略性的,任何正派民族也可以加入这种自由的和平。
一旦原初各方同意万民法的八项原则,它们就会继续以类似于国内四阶段序列的过程更精确地将这些原则具体化。
5.5 非理想理论:非法国家与重负社会
在国际原初地位中被选择的原则包含针对非理想情况的规定。非理想情况即是各国不愿遵守理想原则或无法按照他们的条件进行合作的情况。这些规定内含于万民法的第4至8条原则。
非法国家(Outlaw states)指不遵守规则的国家:它们试图扩大其权力和影响力,或侵犯其领土内人们的人权,从而威胁和平。万民法原则允许各民族以自卫的方式打击这些非法国家,并对它们采取强制行动,以制止它们侵犯人权的行为。在任何与非法国家的军事对抗中,各民族必须遵守发动正义战争的原则,例如除非身处绝境,避免直接攻击敌方的平民。罗尔斯说,战争的目的必须是使所有社会都遵守万民法,并最终成为充分参与国际社会的成员。
重负社会(Burdened societies)疲于应对某些社会和经济状况,这些状况使他们难以维持开明或正派制度。一个重负社会可能缺乏足够的物质或社会资源来为社会合作体系提供支持,这也许是因为其人口增长超出了其领土所能支持的限度。社会的基本结构和政治文化是影响社会自给自足的最关键因素;国际社会必须帮助重负社会跨过这一门槛。万民法(第八条原则)要求重负民族得到帮助,直到他们能够处理自己的事务(即变得良序)。
这种援助责任是罗尔斯与当今国际法规则的最大背离。要接受这一义务,就需要各国对全球贫困和失败国家的反应作出重大改变。
5.6 和解与现实主义乌托邦
罗尔斯的愿景是一个永远和平与合作的国际秩序,在那里开明的和正派的民族随时准备平息侵略性的国家,确保核心人权,并帮助苦苦挣扎的国家,直到它们自给自足。
与其他理论相比,罗尔斯的国际理论的雄心有限。民主社会的官员最多只能希望正派社会内部变得更加宽容和民主。一旦满足了帮助重负民族的义务,就不再对国际经济分配提出进一步的要求:对罗尔斯来说,国际经济上的不平等本身并不是什么政治问题。此外,世界各地的人们都可能会因厄运而遭受巨大痛苦,他们也可能会被精神上的空虚所困扰。这些都不是罗尔斯式的外交政策所考虑的问题。
罗尔斯万民法的有限实践目标是消除人类历史上的巨大恶:不正义的战争和压迫、宗教迫害和良心自由的剥夺、饥饿和贫穷、种族灭绝和大规模屠杀。这种雄心的有限意味着,世界上将会有很多罗尔斯的政治哲学无法提供和解的东西。
然而,罗尔斯的愿景是有限的,但也是乌托邦式的。相信罗尔斯的愿景是可能的,就是在相信个人并非必然是自私的或不道德的,国际关系也可以不仅仅是对统治、财富和荣耀的纷争。人类生活以及人类的历史,不必如霍布斯(1651, 58)所说的那样,是“对权力永恒且无止境的渴望”。肯定一个正义且和平的未来的可能性,可以使我们避免一种犬儒主义,这种犬儒主义破坏了现在存在的和可能从现在开始展开的正派、互惠以及合理性。
通过展示社会世界如何实现现实主义乌托邦的特征,”罗尔斯说,“政治哲学提供了一个政治努力的长期目标。朝着它努力为我们今天所能做的事情提供了意义LP,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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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除了上面引用的罗尔斯的文本之外,读者可能希望查阅罗尔斯关于休谟、莱布尼茨、康德和黑格尔(LHMP)以及霍布斯、洛克、休谟、密尔、马克思、西季威克和巴特勒(LHPP)的讲稿,看看罗尔斯对这些人的解释是如何影响他自己的理论的。参考文献中Reath, Herman, and Korsgaard(1997)这一条是罗尔斯的学生所编的,罗尔斯哲学史上著作的论文集。
关于罗尔斯的学术文献非常丰富;下面是一些可能有用的切入点。
Voice(2011)是对罗尔斯三本主要书籍的总结和辩护,适合那些接受过本科哲学训练的人。需要一本《正义论》导读的更高级学生可以阅读Mandle(2009)。Mandle and Reidy(2014)是一本词典,其中有关于从“堕胎”到“最大最小原则”,再到“维特根斯坦”的重要概念、问题、影响和评论家的短条目。
Freeman(2007)一书有对罗尔斯理论历史发展,以及对他的许多中心论点的同情的阐述。Weithman(2011)详细描述了罗尔斯的思想从《正义论》到《政治自由主义》的演变。Pogge(2007)是对罗尔斯国内理论的解释,其中还包含了罗尔斯的传记,以及对自由至上主义和社群主义批评者的简要回应(还可参见Pogge(1989))。Maffettone(2011)和Audard(2007)是对罗尔斯的三部主要著作的批判性介绍。
从历史上看,关于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最具影响力的著作是Daniels(1975)。Freeman(2003)是关于罗尔斯国内理论主要主题的文章集;它还包含了对罗尔斯所有著作的介绍性概述。Brooks and Nussbaum(2015)收录了关于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的文章。关于政治自由主义的更早的文集有 Davion and Wolf (1999)、Griffin and Solum(1994)和Lloyd(1994)。Martin and Reidy(2006)聚焦于万民法。Hinton(2015)是一个关于原初地位的文集。
Mandle and Reidy(2013)和Reidy(2008)是学术论文集,它们涵盖了从罗尔斯著作中产生的广泛问题。Young(2016)是更具批评性文章的选集。Mandle and Roberts-Cady(2020)将争论罗尔斯著作中的主要问题的作者们组成对子。
  关于罗尔斯与种族的争论在Mills (2017, chs. 8 and 9) 和 Shelby (2004, 2013)间发生。Abbey (2013)是一本关于罗尔斯著作中女权主义的书。Bailey and Gentile (2014)是一本选集,它探索了宗教信徒可以如何广泛地参与罗尔斯式社会的政治生活。Brooks (2012) 和 Fleming (2004)是关于罗尔斯和法律的选集。O’ Neill and Williamson(2012)是关于罗尔斯式的拥有财产的民主制度的制度设计。Edmundson(2017)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要求社会主义。
Galisanka(2019)是一部导向《正义论》的知识史,它也详细描述了罗尔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经历。Gregory(2007)和Nelson(2019, ch. 3)研究罗尔斯早期的宗教著作。Bok(2017)强调了维特根斯坦对罗尔斯早期思想的影响。Botti(2019)将罗尔斯置于美国实践主义之中。最近对罗尔斯著作的历史学研究包括Forrester(2019)和Smith, Bejan, and Zimmerman(2021)中的一些文章。在后一本书中,Terry(2021)讨论了罗尔斯对越南草案中的种族主义的谴责。
(通常通过图书馆)可以访问Kukathas(2003, 4 volumes)或Richardson and Weithman (1999, 5 volumes) 的读者,会发现许多关于罗尔斯著作的更早的学术文章,它们根据特定主题(如最大最小推理、公共理性)和批评类型(如保守批评、女权主义批评)进行分类。
参考文献
罗尔斯的著作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 [TJ],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Revised edition, 1999. The page citations in this entry are to the 1971 edition.
1993 
Political Liberalism [PL],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Paperback edition, 1996; Second edition, 2005.
1999 
The Law of Peoples [LP],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Collected Papers [CP], S. Freeman (e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Moral Philosophy [LHMP], B. Herman (e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Justice as Fairness: A Restatement [JF], E. Kelly (e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Lectures on the History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LHPP], S. Freeman (e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A Brief Inquiry into the Meaning of Sin & Faith (with "On My Religion") [BI], T. Nagel (e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二手文献
Abbey, R. (ed.), 2013, Feminist Interpretations of John Rawls, University Park, PA: Penn State University Press.
Audard, C., 2007, John Rawls, Montreal: McGill-Queen’s University Press.
Bailey, T., and Gentile, V. (eds.), 2014, Rawls and Religion,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Bok, P. “ ‘The Latest Invasion from Britain’: Young Rawls and His Community of American Ethical Theorists,” 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deas 78(2): 275–85.
Brooks, T. (ed.), 2012, Rawls and Law, reissued in 2016, New York: Routledge.
Brooks, T., and Nussbaum, M. (eds.), 2015, Rawls’s Political Liberalism,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Daniels, N., (ed.), 1975, Reading Rawls: Critical Studies o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New York: Basic Books. Reissued with new Preface, 1989.
Davion, V. and Wolf, C. (eds.) 1999, The Idea of a Political Liberalism: Essays on Rawls, Lanham, MD: Rowman and Littlefield.
Edmundson, W., 2017, John Rawls: Reticent Socialis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Fleming, J., (ed.), 2004, Rawls and the Law, Fordham Law Review 72 (special issue).
Forrester, K., 2019, In the Shadow of Justice: Postwar Liberalism and the Remaking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Freeman, S., (ed.), 2003,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 -, 2007, Rawls, London: Routledge.
Galisanka, A., 2019, John Rawls: The Path to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Gregory, E., 2007, “Before the Original Position: The Neo-Orthodox Theology of the Young John Rawls,” Journal of Religious Ethics 35(2): 179–206.
Griffin, S., and Solum, L. (eds.) 1994, Symposium on John Rawls’s Political Liberalism, Chicago Kent Law Review, 69: 549–842.
Hinton, T., (ed.), 2015, The Original Posi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Hobbes, T., 1651, Leviathan; page reference is to the 1994 edition, E. Curley (trans.), London: Hackett.
Kukathas, C., (ed.), 2003, John Rawls: Critical Assessments of Leading Political Philosophers, 4 vol., London: Routledge.
Lloyd, S., (ed.), 1994, John Rawls’s Political Liberalism, Pacific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75 (special double issue).
Maffettone, S., 2011, Rawls: An Introduction, London: Polity.
Mandle, J., 2009, Rawls’s A Theory of Justice: An Introduc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Mandle, J., and Reidy, D. (eds.), 2013, A Companion to Rawls, Chichester: John Wiley & Sons.
- - -, 2014, The Cambridge Rawls Lexic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Mandle, J. and Roberts-Cady, S. (eds.), 2020, John Rawls: Debating the Major Question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Martin, R. and Reidy, D. (eds.), 2006, Rawls’s Law of Peoples: A Realistic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Mills, C., 2017, Black Rights/White Wrongs: The Critique of Racial Liberalis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ozick, R., 1974,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New York: Basic Books.
O’Neill, M., and Williamson, T. (eds.), 2012, Property-Owning Democracy: Rawls and Beyond, Chichester: John Wiley & Sons.
Pogge, T., 1989, Realizing Rawls,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 - -, 2007, John Rawls: His Life and Theory of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Reath, A., Herman, B., and Korsgaard, C. (eds.), 1997, Reclaiming the History of Ethics: Essays for John Rawl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idy, D. (ed.), 2008, John Rawls, reissued in 2016, New York: Routledge.
Richardson, H., and Weithman, P. (eds.), 1999, The Philosophy of Rawls: A Collection of Essays, 5 vol., New York: Garland.
Shelby, T., 2004, “Race and Social Justice: Rawlsian Considerations,” Fordham Law Review 72(5): 1697–714.
- - -, 2013, “Racial Realities and Corrective Justice,” Critical Philosophy of Race 1(2): 145–62.
Smith, S., Bejan, T., and Zimmerman, A. (eds.), 2021, “The Historical Rawls,” Modern Intellectual History (special issue) [Preprint available online]
Terry, B., 2021, “Conscription and the Color Line: Rawls, Race, and Vietnam,” in Smith, Bejan and Zimmerman (2021) [Preprint available online].
Vatican Council II, 1965, Dignitas Humanae (Declaration on Religious Freedom), in Documents of Vatican II, W. Abbott (ed.), New York: Herder and Herder, 1966.
Voice, P., 2011, Rawls Explained: From Fairness to Utopia, Chicago: Open Court.
Young, S. (ed.), 2016, Reflections on Rawls: An Assessment of His Legacy, London: Routledge.
Weithman, P., 2011, Why Political Liberalism? On John Rawls’s Political Tur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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