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2023年第34期策划
在重整程序中引入企业合规
策划人:张娜

《人民司法》编者按  挽救企业是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之一,但重整程序在破产企业完善治理结构、优化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功能作用发挥上还有局限性,企业只是避免了暂时性破产清算,难以真正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还有可能重蹈覆辙,因此,重整制度在挽救企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合规在挽救企业方面具有独特功能,在重整程序中引入企业合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同时适用企业合规程序的案例,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本期策划文章既展现了进一步加强重整程序挽救企业的司法实践探索,又提出了重整程序引入企业合规的具体路径和制度构建,希望能为优化营商环境、实现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新的思路。
《人民司法·应用》
2023年
12月策划
系列文章之三
破产合规视角下重整投资人的利益保护
文 / 陆晓燕 郁明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类比刑事合规构建破产合规,具有可行性和正当性:从破产制度和刑事合规内在构成要素之逻辑关联来看,类比移植现实可行;从人道主义、功用主义和异质利益共生的层面来看,类比移植契合法理。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应然之道是交易完成后,对债务、人格、信用等破产体瑕疵进行全面修复。实践中,法律供给不充分致使余债风险频发、实质合并失当,制度安排不完善又致使刑事债权错误追索、企业信用难以修复。基于此,一方面,要优化法律供给:围绕隐藏债务,提出逾期申报过错失权和偿债资金留存分配;围绕实质合并,提出适用标准和资格存续的规则优化。另一方面,还要完善制度安排:通过明晰概括执行程序中各类刑事债权之顺位,妥善处理刑破衔接;通过完善顶层设计、畅通府院联动、培育中介机构,构建一键式信用修复。
目次
一、破产合规之可行性、正当性分析

二、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应然与实然

三、优化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法律供给

四、完善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制度安排
肇始于美国的企业合规,原指企业为有效抵御可能发生的风险所构建的自警体系,如今已演进为刑事司法机关通过激励机制促进企业强化自我管理与预防犯罪相结合的规制进路。刑事合规革新了传统归责方式,对积极制定合规计划并实施整改方案的涉案企业,给予从宽甚至不起诉的制度激励,避免治罪过当引发“水波效应”。类比刑事合规构建破产合规制度具有可行性和正当性,本文以重整投资为切口,在梳理合规保障之现实困境的基础上,试图以优化法律供给、完善制度安排为思路,构建契合实践需求的合规进路。
破产合规之可行性、正当性分析
(一)合规嵌入破产的现实基础
合规嵌入刑法的规范滥觞于1991年增补后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该指南首次把合规体系建设和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减刑情节,后被多国借鉴,成为风靡全球的刑事激励机制。自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来,刑事合规这一将治理与治罪相耦合的制度便在我国悄然兴起,多地试点如火如荼。刑事与破产看似两门迥然相异的学科,却也蕴含着异曲同工的价值逻辑,类比刑事合规构建破产合规颇具可行性,例证如下:
1. 合规计划之于重整计划——合规计划是企业围绕涉嫌犯罪量身定制的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有效的组织体系与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以反思弥补漏洞、预防类似犯罪再发;而重整计划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与重整投资人在行将废置的企业之下权衡利弊订立的“城下之约”,是利益关系人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领。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是涉案企业争取合法出罪、正当免罚的筹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则是破产企业告别过往蝶变重生的代价,二者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均是解救企业于水火的根本遵循。
2.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之于破产管理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由检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组成)选任,负责涉案企业合规承诺的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敦促企业按照承诺期限有效全面履行合规计划,为检察机关作出决策提供重要参考;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负责重整执行和监督事务,为审判机关作出裁判提供专业分析。二者在职能上具有同质性,凭借中立性、专业性、独立性的独特优势,在市场主体和司法机关之间负起桥梁纽带和执行顾问职能。
3.刑罚减免之于企业纾困——给予涉案企业合法出罪或从宽处理的刑法评价,满足了市场主体的发展需求,却仅是刑事合规制度的表层价值,深层价值则是避免企业因犯罪引致价值创造能力受损、职工大量失业、投资人血本无归、经济动荡失序等水波效应;助力企业度过债务危机、延续经营稳定发展,解决了困境企业的燃眉之急,却又仅是破产制度的表层价值,深层价值则是成就债务风险化解、企业资产保值、社会秩序维定、职工权益保障、营商环境优化等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二者在价值上具有同质性,都是集个体激励的表层价值和整体驱动的深层价值于一体的制度设计。
法律制度既由外在逻辑联系的规范体系搭建,也由内在融贯的价值理念构成,在企业拯救层面上,刑事与破产共享一套同质化的治理体系,将合规制度类比移植于破产领域,具有现实可行性。鉴于破产清算的终极目的是畅通企业退出通道,而非助力企业合规重生,故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标准意义上的破产合规,系指对经由重整计划完成债务清理和股权调整的企业,施以优质的法律供给和完善的制度保障,为其洗净资产负债、扫清历史遗留、消除投资风险,进而助其轻装上阵、蝶变重生的制度激励。
(二)合规嵌入破产的法理基础
1.从人道主义的层面看——破产免责制度是现代破产法的灵魂,经由破产熔炉历练的企业,本质上已改过自新,理应恢复权利至圆满状态,获得重新开始的保障,而不能“因一时经营不善永被钉在耻辱柱上”。某个人不是因为是犯罪人才被贴上标签,而是因为贴上标签他才成为犯罪人,直至今日,以破为耻的朴素价值观依旧挥之不散,破产企业常被打上能力羸弱、背信弃义的污名化标签,即便破产事由已消解,也难以重拾自尊。破产合规是人道主义破产文化自然衍生之产物,倡导容错纠错理念,敦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市场主体对诚实而不幸的破产企业施以足够的社会宽恕和人文关怀,在信用修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市场交易、政策帮扶等方面施予正向援助,助力其重整旗鼓卸载既往牵绊、促进信用经济良性循环,克服标签效应引致的市场主体再社会化难题。
2.从功用主义的层面看——破产法具有极强的外部性特征,可对整个社会与经济产生广泛重要的影响。这是因为,破产程序关涉复杂多元的利益诉求,既包括任一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投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个体利益,还涉及营业再生、资源调配、职工安置、经济发展等关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因此,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向奔赴是破产制度的效用目标。企业是自然人抽象与具体的双重结合,属于社会共同体中的组织要素,与公共利益关联更为紧密。合规制度可缓冲破产对企业自身和公共利益产生的负外部影响,避免引发债务集中爆发、职工大量失业、经济整体衰退、社会连锁震动等“瀑布效应”。譬如,对于具备市场价值尚有挽救可能的困境企业,破产合规能够助力企业重生、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优化营商环境,成就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
3.从异质利益共生的层面看——人类拥有的异质而基本的价值在终极层面上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在破产程序中,各利益团体秉持不同的利益诉求:债权人希冀债权最大化受偿,破产企业及投资人则期待破产企业责任豁免。不管利益的天平倒向何方,都是与现代破产法价值背道而驰的短视之举,秉持中庸之道达至融合共生方是长久之计。破产合规是“破产制度从债权人债务追偿的救济手段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互利法定和解制度的转变”,是建立在得失互参基础之上的利益共生制度。于债权人而言,“以放弃未来清偿之机会换来债务人之合作顺从”,换来当下受偿的高效化和最大化;于债务人而言,以积极配合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换来责任阻却的合规福利;于投资人而言,则以及时提供偿债资源换来变废为宝的未来投资收益权。正所谓“将欲夺之,必固与之”,破产合规是在异质利益中寻求平衡点的理性探索。
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应然与实然
在企业濒临破产之情境下,倘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本身为困局中人,那么投资人则可称之为帮助前者解脱困局之白衣使者,是故给予重整投资以合规保障是破产合规的核心要义。破产投资根据投资标的差异可分为财产投资和股权投资两种模式,其中财产投资模式简单,通过一锤子买卖满足各方所需,无涉破产企业之债务清理和经营延续,一般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股权投资则反之。重整投资隶属于股权投资范畴,于重整投资人而言,是通过提供偿债资源,清理重整企业债务(将危机股权净化为安全股权)并获得重整企业股权。重整投资人之所以愿意仗义疏财解决重整企业债务危机,目的是变废为宝获取投资回报,而合规则是重整企业变废为宝的前提和基础,完不成合规,重整投资人只能徒劳无功。
(一)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应然之道
前文所述之破产投资,无论是获取企业财产支配权的财产投资,抑或是获取企业控制权的股权投资,都是将破产体资源从债权人流转至投资人、使债权人获得交换价值的交易过程。这是因为,经营正常的企业,资产大于负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为正,该企业归资本提供者——股东所有,事务决策权由股东会及其常设机构董事会行使,事务执行权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偿债不能的企业,资产小于负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为负,然而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负值系由债权人买单,此时无论企业财产的支配权抑或企业的控制权悉归债权人所有,事务决策权由债权人会议及其常设机构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事务执行权由管理人行使。就此层面而言,偿债不能的企业,本质上便属于全体债权人共享的破产体资源;相应地,重整程序本质上便属于将破产体资源付诸债务清偿和股权保留的程序——将重整企业从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流转至重整投资人,使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获得交换价值。
鉴于破产体资源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投资人得就破产体资源的受让,获取充分合规保障。此项设计的核心在于交易完成后的标的修复:对破产体瑕疵(债务、人格、信用等)的全面修复。前文已述,经由清算投资所获财产,一般不存在历史遗留,但经由重整投资所获股权,却因组织机构代码不变、壳保留等原因,衍生出股权净化的问题。股权净化指向债务清理,债务清理完成还应实施人格、信用修复——“经由实质合并重整修复独立法人人格后,各企业应恢复原正常独立状态”,在征信机构、法院、政府、管理人等的共同参与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被获准消除失信记录、重建企业信用。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并执行完毕,所载债务便告清结(部分获得清偿,部分获得延迟豁免),不能再按原金额期限认定重整后企业逾期,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亦得基于整体债务合并受偿重获独立意志。据此,金融机构应当实施不良信贷信息修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能再将重整后企业列入不良信贷名单;市监部门、税务部门、环保部门、质监部门、食药部门、司法机关等公共征信机构亦当实施不良公共信息修复,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亦不能再将重整后企业列入失信主体名单。
由上,重整投资合规保护的应然之道,是在推动市场拯救的过程中,就破产体资源的流转建立优质的法律供给和完善的制度保障,以整合意向投资人的力量和资源,激活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使债权人获得更高的受偿比例、投资人获得更好的重生企业,推动整体利益最大化。
(二)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实然之憾
1.法律供给不充分
【案例1】逾期申报的余债责任:A企业的重整投资人提供偿债资金600万元,获得A企业100%股权,并拟结清A企业所有债务(其时为3000万元),据此将偿债率设计为20%。然而重整成功后,新增多名债权人主张债权6000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A企业还需按20%偿付1200万元。重整投资人认为,其提供的偿债资金600万元应当结清全部债务,债务规模既达9000万元,偿债率便应下调至6.67%。然而已完成的重整步骤不能还原,已支付的600万元不能回转,A企业遂向相关部门信访。
【案例2】适用失当的实质合并:B1企业管理人向法院申请与其他两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但就人格混同、财产区分成本过高等情况未提供审计报告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仅以实质合并能提高偿债资金(实为平息部分债权人无理闹访)为由作出批准实质合并之裁定,后在复议程序中,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B2企业与其他3家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重整结束后,法院固守原则合并例外分立理念,将4家企业强制合并为1家,由此丧失了赖以生存的特定经营资质,重整后企业步履维艰,投资人损失惨重。
2.制度保障不完善
【案例3】刑事债权的错误追索:C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涉及朱某某3万元,管理人通知朱某某申报债权被拒绝。朱某某认为其债权不应在民事性质的破产程序中按比例受偿,而应在刑事程序中全额受偿。重整成功后,公安强行冻结C企业3万元。法院则认为,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执行程序,能够同时吸收民事债权和刑事债权,两者均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倘若该刑事债权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优先类别,则按普通破产债权予以分配,然而法院难以制止公安的行为。
【案例4】难以修复的企业信用:D企业重整成功后,债务均已清偿或豁免,但在征信系统中仍存在不良记录,导致银行拒绝授信或降低额度,不能注销账户和新开账户;导致社会信誉商业信誉降低或丧失,资质许可审核冻结,潜在对象拒绝交易,不能参与政府采购,不能变更法人代表等。诸多不便只能点对点解决,如法院向人民银行出具个案函复,说明D企业债务已清理完毕,据此清除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然而,点对点的解决效果存在不确定性,完全依赖相关征信机构的理解配合。
优化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法律供给
(一)清扫隐藏债务
一是建立逾期申报过错失权制度。目前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逾期申报实体留权制度:逾期申报者,消灭其程序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不消灭实体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该规定在逾期者无过错的前提下是合适的,尽管现代社会信息获取的渠道日益增加,仍不能保证每一位债权人都能及时知晓完整的破产信息,从两害相权的价值平衡角度,对无过错债权人仍应恪守时效失权,而不苛以逾期失权,由此引发的余债责任,也只能归属于投资人的商业风险。然而不区分过错而概作实体留权,又使得这一制度客观上成为诱导投资的陷阱,“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此时两害相权的天平便应倒向投资人,不应保护恶意逾期而破坏投资预期,“遗留债权补充制度的设计,既要偏重对程序效率的追求,还要着重体现破产重整程序的拯救功能”。为此,笔者建议建立逾期申报过错失权制度,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作一但书:“但是,债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务人不再清偿。”
二是采取偿债资金留存分配措施。前文所述之建立逾期申报过错失权制度固然是一种长治久安的方法,然而修法的过程繁琐而漫长,还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解决思路。譬如耀辉公司管理人在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中明确“截至本招募公告发布之日,耀辉公司账面有记载但未申报的债权人38户,债权总额60881396.74元。对于此等债权,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提存相应的分配额并作出可能清偿的安排……如账上未记载且未申报的债权人,届时要求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的,耀辉公司应在重整投资人提供的偿债资金之外予以清偿。重整投资人应考虑该因素”,并将相应内容载入重整投资协议和重整计划,获重整投资人确认和法院批准。耀辉公司管理人作此安排,是鉴于账内债权金额确定便于留存、账外债权反之,也即约定账内债权逾期申报的风险由全体债权人承担、账外债权逾期申报的风险由重整投资人承担。当然,从法理上看,前述约定是重整投资人与全体债权人在博弈过程中对风险分担达成的合意,任何一方在商业谈判中处于优势地位,都可在重整投资协议和重整计划中加入于己更有利的条款,既可约定账内债权逾期申报的风险亦由重整投资人承担(由重整后企业在原偿债资金外清偿),也可约定账外债权逾期申报的风险亦由全体债权人承担(在偿债资金中提存一定金额作出可能清偿的安排),总之收益风险由重整投资人与全体债权人各自研判、精准预期、自愿承担。
(二)慎用实质合并
实质合并是解决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尤其是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等问题,保障债权人整体清偿公平和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特别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创新制度,围绕为何合并和如何合并,衍生了诸多实践难题和理论争议。
一是为何合并——重整之前匡清实质合并之适用标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将标准浓缩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者关系是主从、辅助还是并列,存在适用难题。笔者认为,三者犹如树之根、枝、实,亦即人格混同、区分成本系实质合并的主从行为要件(充分条件),而债权人利益则系结果要件(必要条件)。
分而论之:其一,人格混同系基准要件,体现的是公平要素,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为单个债权人利益对母子公司进行纵向人格否认,法律效果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实质合并则是在丧失清偿能力状态下,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对所有关联企业进行横向人格否认,法律效果是资产负债合并处置,二者同源而不同流。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秉持的是建立在控制权滥用之规则基础上的多维复合标准,位居C位的是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认定时既要考量资金占用不入账、账簿/利益不区分、财产所有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等不作为情形,又要兼顾利益输送、风险顶包、抽逃资金、偷梁换柱等乱作为情形。财务混同当然会实质影响公司决策自主性,除财务混同外,实践中亦常有人员、业务、住所混同之情形,在我国企业治理文化尚不成熟的背景下,后者应被视作企业自治领域,不能独作人格混同的判定因素,仅能作加权补强因素。
其二,区分成本系辅助要件,体现的是效率要素。倘若关联企业资产负债混同程度过高,坚持区分清理会反噬投资人提供的大部分或全部优质偿债资金,这种得不偿失之举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价值理念相左;同时也会占用大量时间成本,消解破产程序效率,即便财产混同终能识别纠正,硬币另一面——因债务清偿时间推迟造成的财产贬值、磨损耗损等间接损失,以及因企业优质生产要素无法及时重置而酿致的社会成本——也势必成为“压死骆驼的稻草”。就该层面来看,实质合并是基于集体清偿效率不得已作出的妥协,即藉由特殊设计降低破产程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其三,债权人利益系结果要件,体现的是补强要素。该标准是结果导向的反推逻辑,即较之单个破产,实质合并能够达至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但反之,倘若多家经营高度依赖、各自意思独立之企业,如实质合并能提高偿债资金,可基于债权人收益标准而实质合并破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债权人利益是为证成实质合并适用的可行性优越性,仅能作为补强要素,无法独立存在,【案例2】将债权人利益单独作为B1系企业实质合并之标准,显然不妥。
二是如何合并——重整之后妥处关联企业之资格存续。其一,从法理上来看,根据前文,实质合并为人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提供了一条资产债务合并处置的捷径,虽说实施中会酿致法人人格否认,但“项庄舞剑意在沛公”,这种否认仅是手段绝非目的,形式上的合并不是为了改变企业的组织形态,而是为了矫正关联企业在集团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益扭曲。亦即实质合并是拟制合并程序,并非以变更企业组织形态为宗旨,经由实质合并重整的关联企业,资产负债已洗清、人格混同已修复,已然完成不合规到合规的华丽转身。既然人格混同导致的利益扭曲已解决,那么各关联企业理应恢复独立人格,基于健康机体重享自主经营权。由此,司法干预应止步于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完成之时,至于之后各关联企业是否存续、如何存续等问题,隶属市场自治范畴,应由投资人和重整合规后的企业自行决策,司法不能也不应干预。
其二,从实践上看,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关联公司共建的结构化经营已成为现代企业组织常态,该经营模式既可弥补市场制度的短板,譬如通过内部生产经营实现供应链的自给自足,以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又可将诸如技术创新、风险投资、消费责任、环境污染等特定高风险营业事务锁定于特定关联企业,换来其他成员的风平浪静;还可集中优势要素资源获取行业资质、政府许可和特许经营等比较优势,倘若一刀切强制合并,势必如【案例2】B2系企业那般丧失壳资源以及其上附带的优质无形资产,更有甚者或将陷入二次破产。是故,原则合并例外分立理念僭越了原该由市场自治的界限,应予优化。
完善重整投资合规保障的制度安排
(一)妥善处理刑破衔接
实践中常有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的争论,进而衍生为先刑后破还是刑破并行的话题。然而究其根本,破产程序并非单一程序,而是“非诉确认→概括执行”的程序叠加,其中非诉确认部分应当刑破并行,概括执行部分则应刑破衔接。
原因在于:其一,非诉确认具有民事非诉程序的性质。倘若某债权引发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涉财产部分/仲裁/公证赋强,则按后者结果径行进入概括执行,不再前置非诉确认;反之未引发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涉财产部分/仲裁/公证赋强,才能实施非诉确认。据此构成刑破并行。其二,概括执行与个别执行同属民事执行程序,所不同者,前者针对资不抵债企业对全体债权人作公平分配,后者针对资大于债企业对个别债权人作全额清偿。概括执行需吸收涉及债务人企业的所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涉财产部分/仲裁/公证赋强及非诉确认结果,付诸公平分配。据此构成刑破衔接。
倘若某债权引发了刑事诉讼涉财产部分,在形成裁判结果前,不再实施非诉确认,作为诉讼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但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应予解除,相关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在形成裁判结果后,经权利人申报,不再交诸个别执行而是衔接概括执行:由管理人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罚金、没收财产和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对应的是破产债权中的惩罚性债权劣后清偿;责令退赔中的“退”涉及特定化的财产,在被害人具备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对应的是破产取回权,在被害人丧失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对应的是破产债权中的普通破产债权或共益债务;责令退赔中的“赔”涉及种类化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货币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企业而非被害人,对应的是破产债权,依其性质确定清偿顺位,譬如具备物保的集资款债权对应的是破产债权中的特别优先权,不具备物保的集资款债权对应的是破产债权中的普通破产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对应的是破产债权中第一顺位的一般优先权。
应当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得从特别优先权的财产标的中支付。该规定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冲突,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题,产生了【案例3】中的观点冲突。
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看,企业破产法作为法律的效力,优先于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效力;并且,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是针对资不抵债企业的特别执行规则,而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作为民事诉讼法之第三编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是针对资大于债企业的一般执行规则,在两者就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如何诉诸执行存在冲突的情况下,适用的应是前者;从利益正当性看,刑事债权与民事债权的差异在于寻求债权保护的路径不同,而非债权本身有性质高下之分,事实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非法集资的债务人企业的诸多债权人中,明知债务人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依然铤而走险图谋高额利息的集资款债权人,属于刑事债权人,在债务人企业经营范围内正常供采货的经营性债权人,属于民事债权人,然而前者应否优先于后者获得保护,答案显而易见。企业破产法已经针对各类债权就同一破产体资源的分配冲突在破产程序之概括执行阶段的分配顺位,作出了担保债权等特别优先权在标的财产范围内优先,职工及人身债权、社保及税收债权等一般优先权在其他财产范围内优先,普通债权公平清偿、劣后债权最后清偿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舍,倘若债权本身的性质相同,仅因债权保护的工具差异,殊途便致异归,势必将刑事债权人应承担的损失不合理地转嫁到民事债权人身上,不符合破产程序之概括执行关于公平清偿的制度设计。
综上,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建立破产解封统筹机制:由政府牵头统筹实施查封的公安、海关以及接受查封的自规、市监等部门,确保各单位在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行解除所有刑事、行政、民事查封措施。
(二)修复企业信用
经由债务清理而获股权调整的重整后企业,从经营角度已是一家合规企业,应及时开展信用修复。然而正如前文所述,重整后企业涉及的征信机构数量众多,点对点解决效果并不理想,一键式修复成为当务之急。
一是完善顶层设计。目前重整后企业信用修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制度缺失——缺乏刚性的上位法依据,仅有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及少量央行规章提供零散的政策引导。据此应有重整衍生信用修复的制度设计,对重整后企业信用修复的范围界定、前提条件、实施主体、工作流程等作出系统规范,并建立信息主体异议处置、信息主体自主解释、信息主体自主纠错、信息主体重建记录等具体规则。通过信息主体异议处置,对记载错误的不良信息进行修正;通过信息主体自主解释,对不良信息的产生原因进行解释,如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执行内容进行展示,待执行完毕施以修正;通过信息主体自主纠错,对记载属实的不良信息进行修复,如按重整计划积极还贷或提前还贷,还贷完成即将欠贷信息修复为还贷信息;通过信息主体重建记录,对重整后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重建,如根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裁定书,就重整后企业的股东构成、注册资本、资产负债、后续经营等信用信息重建记录,从法律层面将重整后企业与重整前企业划分开来,或者将重整前企业的负面信息与重整后企业的正面信息一同体现在记录中,信用是否修复及其修复程度交由市场判断,如此实现重整后企业信用修复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是畅通府院联动。重整后企业的信用修复,虽然建诸于债务清理、股权调整等法律问题的解决,然而仍属于社会问题的范畴,需交诸行政权力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法律问题的解决固然立足于司法裁判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社会问题的解决却需要运用公共行政的主动性和扩张性——可以采取组织、管制、警示、命令、劝阻、服务、准许、协调等多种行动整合资源动员社会加以解决。在某种程度上,行政权相较于司法权更具有实施便利及配合便利的比较优势,因为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该种权力致力于尽力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政府有能力在破产企业的有限资源之外调动其他各种社会资源,解决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破产管理人无法解决的问题。譬如浙江省嘉兴市政府成立由人民银行、财政、工商等部门组成的企业破产重组盘活工作协调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对所涉法院执行、银行征信、纳税评价、工商信息等问题,积极配合主动解决。笔者认为,构建府院联动机制,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作为枢纽,建立政府牵头、涉信用惩戒各部门共同维护的信用修复平台,最大限度实施数据对接,减少信用修复的时间和机会成本。
三是培育中介机构。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政府不再是提供公共物品的唯一主体,社会中介机构经由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也能承接某些公共行政职能,构成要素市场不可或缺的部分。一方面提高市场自组织能力并构建社会自律型体系,另一方面衔接政府对市场的间接管理,“运用社会的中观治理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的微观调节之间建立起中介联结的缓冲地带”。目前,我国金融市场已有专司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然而发展运行还不健全,还存在为争夺市场丧失中立性客观性的现象,导致社会认可度不高。譬如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发行的债券,某信用评级机构自2012年起一直将其评为AA级;至该集团发布兑付不确定性公告前4天,紧急下调为AA─等级;至4天后该集团进入重整,又下调为BB级。笔者认为,应当培育一批既具备专业能力又秉持职业操守的鉴证类机构,并设立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明确其信用评级的业务范畴,增强其信用修复的市场公信,即使受托于个别或部分客户,亦能衍生出不限于客户范围的普及全社会的广泛受众,从而在重整后企业信用修复中发挥出应有作用。
公号责编:丁小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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