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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专论
企业合规的本土化演变
——从企业刑事合规到企业“大合规”体系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毛玲玲,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从理论层面发端于移植或借鉴美国“企业守法计划”等域外经验,早期以“合规不起诉”为内容,但从制度理念和目标的角度来看,作为新时期社会治理创新的内容,显然并不能止步于此,而是演变为对建构符合本国国情的企业“大合规”体系的探索。企业“大合规”体系的价值包括:从新型社会治理角度,是出于预判式防范法律风险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从企业营商环境的角度,是以回应式治理,整合多方共治优化营商环境;从企业经营发展角度,是企业以管理风险的方式主动有效地防控法律风险。从刑事合规到企业“大合规”体系本土化演变的探索包括以下内容:适用范围从以大型企业为范本到我国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实践转向;适用机制从刑案处置的“轻罪不起诉”或“认罪认罚”到构建全程回应型规制和执法机制;适用主体的作用从牵头、负责合规工作到组织、协调合规各方力量;适用目标从“形式”合规到“有效”合规。
关键词
企业刑事合规;企业大合规体系;社会治理创新
引用格式
毛玲玲:《企业合规的本土化演变——从企业刑事合规到企业“大合规”体系》,《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2期。
目次
一、从企业刑事合规到企业“大合规”体系
二、企业“大合规”体系本土化演变的价值
(一)新型社会治理角度:预判式防范法律风险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企业营商环境角度:复杂社会的回应式治理和多方共治优化营商环境
(三)企业经营发展角度:以管理风险的方式主动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三、企业“大合规”体系本土化演变的探索
(一)适用范围:从以大型企业为范本到我国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实践转向
(二)适用机制:从刑案处置的“轻罪不起诉”或“认罪认罚”到构建全程回应型规制和执法机制
(三)适用主体:从牵头、负责合规工作到组织、协调合规各方力量
(四)适用目标:从“形式”合规到“有效”合规
一、从企业刑事合规到企业“大合规”体系
相比于早期“企业刑事合规”以“合规不起诉”为内容,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的第二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出现了以下变化:适用的地域范围扩大,由第一批试点6家县级检察院到第二批确定了10个省份的27家市级检察院和165个县级检察院;案件的适用范围扩大,从相对不起诉的轻罪扩展到重罪;适用从宽的方式扩大,从合规不起诉拓展至合规不批捕;适用的机制构建愈加完善,要求建立合规有效性评估机制。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八部委下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从理论层面发端于移植或借鉴美国等域外的“企业守法计划”,但从制度理念和目标的角度看,如果将企业合规制度作为社会治理创新的内容,显然并不能止步于此,而是应当演变为对符合本国国情的企业“大合规”体系的本土探索。
“任何改革都意味着制度的创新和突破。”从刑事合规到企业“大合规”体系的演变首先表现为其内容不仅限于刑事实体或刑事程序方面的制度构建。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江苏、广东等省市的6家基层检察院进行的第一期试点工作中,其内容是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以及对涉及企业的不捕、不诉、判缓刑案件,要求企业及其负责人作出可监管、可检查的合规承诺并切实进行整改。在“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案件范围内进行探索,不会包括重罪案件,各地探索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件多数是情节较轻微的涉增值税案件。从探索初期的实践层面看,无论是从案件的数量有限还是范围受制,我国进行的企业刑事合规并未表现出实质性的重大制度价值。直至2021年8月,各地检察机关办理的涉企业合规案件不过200来件,甚至“缺案源”成为企业合规工作推进中的困难之一。在理论层面的争议焦点上,多集中于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单位犯罪与美国法人犯罪在责任主体、单位意志、责任形式方面的比较分析与借鉴,在刑事程序法中适用“不起诉”的条件。但是,在单位犯罪认定和处罚的视野下讨论的“刑事合规”,在我国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第30条、第31条关于单位犯罪的构成和处罚条件的立法背景下,美国以“雇主责任”为基础的“企业守法计划”只不过是“他乡的月亮”而且“未必圆”。此外,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限制严格,因此,实务中以“合规不起诉”作为载体的刑事合规,其实践作用有限。例如,刑事合规只是作为对个案处理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主体适用“不起诉”的具体依据,并没有体现出社会治理创新的意义和价值。与此同时,限于作为“不起诉”处理依据的“刑事合规”,合规有效性的评估存在天然的逻辑矛盾,既然本就符合“不起诉”的条件,那么进行“合规承诺”似乎是多此一举,因此涉案企业参与合规的意愿不足。另外,如果合规的发动者的确是出于“严管厚爱”和“挽救企业”的想法,那么企业是否能够继续存续则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再者,从预防再犯的角度看,涉案企业的再犯可能并不具备可验证的实证依据,有的认为不管对涉案企业是否进行合规,受到不起诉处理的企业本就不会发生再犯。就此而言,虽然我国的企业合规可能借助刑事合规而勃兴,但将“合规”纳入“刑事”范畴,是对“合规”作为新时期社会治理创新内容所应承担功能的折损和目标的矮化。有的观点认为,出现了一些庸俗化使用和理解企业合规术语和内涵的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开启了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并且下发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在《方案》中作为刑事合规的激励手段不仅仅是灵活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不起诉制度,还强调采取检察建议来帮助涉案单位堵漏建制。此外,关注因“挂案”而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对未撤案但又无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会同公安机关开展“挂案”清理,避免企业身陷“讼累”,让企业家不再“负罪经营”。随着企业刑事合规拓宽成为“综合性”合规,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和其他社会规制主体和规制方式的结合点增多,譬如以“刑事合规”为载体,就使得原本要以公、检、法联席会议等方式推动的信息沟通和部门衔接机制成为常态化的可持续机制,有助于消弭执法过程中的部门隔阂。
此外,从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的内容看,企业合规案件不仅仅是案件罪与非罪的实体认定问题、诉与不诉的程序问题,还纳入了其他内容,其中就包括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异地适用、“挂案”清理的衔接结合等。另外,强调在试点探索的过程中,各地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同,“合规”不能食洋不化,而须落到实处,所以各县市的基层检察机关通过调研、座谈会等方式对刑事合规制度的中国模式提出探讨,而不是固守于域外的企业守法计划。例如,在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的典型案例中,曾出现放过企业又放过个人的“双不起诉现象”,引发了以“刑事不起诉”作为企业合规内容的质疑,人们对“合规不起诉”进行了反思,认为未经立法授权,不得突破法律规定试行对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做法。虽然有的观点认为彻底解决这种质疑的途径是通过立法松绑的方式,认为企业刑事合规的继续推进应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立法规定上有所突破,在刑事实体法中要重构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合规不起诉”的条款。但是,值得关注的是,此后检察机关工作方案或指导意见中所使用的表述是“企业合规”,和此前使用的“企业刑事合规”或“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相比较,删除了“刑事”二字,体现了去“刑事”的发展方向。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方案》和《指导意见》使用的表述都是“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而不是诸多刑事合规研究著述中所称的“刑事合规”或者“合规不起诉”。相比于“合规不起诉”从个案的角度考虑是否给予相关涉案人员不起诉处理的刑事裁量活动,以“合规”为由进行的“挂案”清理推进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衔接,而“第三方监管机制”无疑是推进行刑衔接工作的重要机制。如果“企业合规改革”仅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则仅是在个案中将“不起诉”作为一种激励手段,将企业合规限于刑事领域,显然是限制了制度探索的实践价值。
虽然由检察机关主导的企业合规制度在我国早期理论层面的研究中称之为“刑事合规”或者“刑事合规不起诉”,一般是借鉴美国等国家的企业守法计划在刑事案件处理中的影响,将合规的具体作用界定为影响刑事诉讼裁量和处罚依据的激励措施,但是,作为一项可能会内在影响现代经济社会中重要主体——公司或企业的行为方式和管理活动,外在影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制度探索,其运行实效能否发挥的现实背景是本国的制度环境,只有符合本国需求的制度内涵才具有持续的生命力。在我国推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积极意义之所以得到倡导者的一致认同,是企业风险管理的实际需求。与全世界范围企业数量与规模的发展相一致,我国企业数量增长速度飞快,尤其是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注册资本制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的设立更为简便容易,在鼓励创新创业的背景下,我国小微企业迅速增多。但在企业对于社会发展起到积极作用的同时,企业一旦实施危害行为,对于社会的负面影响亦不容忽视。一方面,企业合法规范经营需要得到引导,需要为企业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另一方面,任何企业,尤其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如果在经营过程中遭遇法律风险甚至刑事风险,则不仅影响到企业和企业的经营者,还会影响到无辜股东、普通员工等其他利益相关人。而且,随着分工的细化、产业链的密集,现代社会中社会成员的“联结点”错综复杂,企业因承担刑事责任产生的负面效应甚至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进而影响其他经济领域。一家企业因为法律风险,尤其一旦被判承担刑事责任,会出现股价下跌、材料供应商催讨货款、员工失业、无法归还金融借款等连锁反应。因此,任何企业合规的目标都是减少企业风险,保持企业的存续稳定,维护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民生稳定。与美国守法计划主要为区分雇主和雇员的责任范围,为刑事责任的归责提供依据不同,我国企业合规的相关制度不是为了区分责任,而是为了管理风险,它致力于激励或强化企业参与风险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从“要我合规”到“我要合规”的转变。因此,我国企业合规本土化的发展,其重要意义还在于包括刑法观念在内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的转变。有学者认为,在制度建构路径与目标选择上,中国特色企业合规制度正在尝试的是一条由刑事合规走向企业全面合规之路,刑事合规成为推进企业合规制度的“支点”。如果过去我们将刑事对于预防犯罪的作用寄望于通过事后增加惩罚的力度来实现,而企业刑事合规则是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化,是通过精细化的回应式规制路径,汇聚各方合力,而且通过在过程中和企业有更频繁的对话和风险提示,使企业实现风险控制和违法犯罪的预防,并且降低这种控制和预防机制的社会成本,增强实效。
从早期的“企业刑事合规”到相关制度规范性文件中的“企业合规”之转变,表明了该项制度探索的目标是创建中国特色的企业“大合规”体系,而不限于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激励机制。从刑事合规到中国特色的企业“大合规”体系,首先体现在对企业的规制方式和执法策略由“静态”到“动态”的转变。企业合规中“规”的内容是动态的且在复杂社会中处于运行状态的“规”,而非“静止”的、固定范围的“规”。合规与企业的运作机制结合,使得静止的法律规定中的“命令”规范通过程序性的动态运作而得以逐步落实。例如,对于企业涉税合规,覆盖业务涉及研发、生产、销售、对外合作、投资推广、招投标及采购等各个环节,贯穿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全流程。其次,是将社会各领域的“合规”要求实现从“部分”到“整体”的系统整合。我国已有的“合规”一般在以下几种范畴中进行讨论:(1)公司治理结构中包括董事义务等管理决策机制的“合规”;(2)行政监管层面,尤其是金融监管层面所要求的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金融业务范围内的“合规”,其中一般强调“规”的层次包括“职业道德”“行业伦理”等内容;(3)特别领域、特别情形中法律风险的防范合规,例如,具有严格准入要求的银行、保险、证券领域的经营合规,随着大型平台企业产生的市场监管领域的反垄断合规,数据时代受重视的互联网行业的数据合规等。这些特别领域或特别情形的合规对于“规”的范围在其规范性文件的表述中存在区别,有的是要求“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的除此之外要求“遵守行业伦理”,在《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资发法规〔2018〕106号)第2条中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企业章程、规章制度以及国际条约、规则等要求”。由此可见,在到达高层级的责任形式之前,由于经济社会中责任主体差异性明显,还存在不同层级、不同方向、不同形式的其他责任形式。如果能够整合各种“差异化”的责任形式,通过不断地反复考察企业遵守规制的状态,使企业获得明确的回应信息,即对不遵守规制的情形升级责任形式,而对遵守规制的企业给予鼓励,“大合规”体系则是致力于采取系统的、多元的、精巧的规制方案,通过整合这些不同范畴中的“合规”,使积极的鼓励促进和消极的限制禁止相结合。例如:“大合规”体系包容多样、分级的惩罚性措施,不仅有事后的惩罚,还可以调整惩罚的可能性程度;不仅可以消除主体资格,还可以部分限制主体行为能力,例如通过剥夺获得的收益,惩罚性的赔偿,不允许企业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给予事中的行为能力限制等,兼容禁止性与鼓励性措施,设置对不合规情形举报的鼓励制度。因此,从刑事合规到“大合规”体系的演变,不仅指“规”的内容和责任形式不限于“刑法”而是更广泛,还使责任形式不仅存在于立法的形式文本中,而且从功能、系统的角度实现法律责任的实效。再者,“大合规”体系的制度目标不是影响规范评价,而是对客观结果的事前干预,从主体对客体的评价转为建立客体的自我反思评价。如果“刑事合规”的实施受约束于实体法依据是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以及第31条规定的以两罚制为主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理方式,那么势必要讨论在既定的实体法背景下从程序机制给予开展合规活动的企业,是影响对单位犯罪的事后认定,还是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前一种是对法律评价机制的影响,后一种则是对于犯罪这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是否发生而进行的干预。如果只是法律评价机制的影响,则是主观上的、形式上的变化,而“大合规”体系纳入事先预防,通过对企业犯罪行为的惩戒转向对企业合法行为的引导,建立客体对自我的评价和约束体系。当企业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可能时,自我控制使其无法发生。另外,“大合规”体系纳入了制度执行环节的外部引导。从目前由检察机关推行的对合规有效性评价的第三方机制看,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不仅仅是企业内部自觉采取的行为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还介入了国家权力的执行,通过司法机关主导,多方主体参与构建社会风险控制措施。通过采纳以刑事合规体系作为对企业实施新型的社会治理方式,从而对企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事后评价转为事前干预。例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将涉案企业在涉刑行为之前的合规体系建设情况、企业责任人合规表现等,纳入起诉必要性和量刑考量情节。除此之外,对合规分级评定在达标以上的,各机关单位应采取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等举措。这体现了我国刑事合规建设从事后裁量型刑事合规制度向“大合规”体系扩展的本土生命力。
二、企业“大合规”体系本土化演变的价值
(一)新型社会治理角度:预判式防范法律风险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制自出现以来,其有限责任制度在集聚资本、分散投资风险所体现的优势使得公司数量及公司规模日益壮大。在体育赛事、公共建设、金融活动中,公司的参与都已成为现代社会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司企业的不法行为追究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已成为平常。刑罚制裁由于其严厉性以及着力于规范秩序维护的功能,被认为是国家惩治各种不当行为的“有效武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对于单位可否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曾有许多争议讨论,有不少观点反对单位(或法人)犯罪,但1997年《刑法》在总则第30条和第31条增设单位犯罪和“双罚制度”,在分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罪名,就此确立了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从单位(法人)刑事责任历史演变的角度考察,对“没有灵魂可被谴责,没有身体可受处罚”的非自然人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功利主义政策选择的后果,但在欧美国家,自20世纪末尤其是21世纪以来,大量的大型上市公司或跨国集团环境损害、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集中爆发及刑事诉讼中所带来的罚及无辜的严重不良后果,使得建立在功利主义政策选择之上的法人刑事责任原本脆弱的理论根基愈加岌岌可危。虽然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同样是金钱上的不利后果,但刑罚具有的声誉制裁作用会使得股价下跌,罚及无辜的股东,使劳动者失去工作。因此,美国对法人违法活动的规制更多地转向了加重对于个人刑事制裁和加强法人行政管理的轨道。例如,美国国会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规定了有关公司法人的强制性公开披露制度,旨在实现公司管理的透明化和培育法人守法计划。美国司法部及其执法人员则大量利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以撤销对法人的起诉或不起诉法人为条件强迫公司协助检察官起诉犯罪雇员个人并改革企业内部管理。因此,美国企业守法计划以及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机制的作用不仅在于区分雇主责任和雇员责任,还蕴含着加强法人行政管理的激励机制。在美国“相信市场之手”的经济策略下,通过公司的“合规”能够实现以“私力监管”来补充薄弱的“公力监管”,及早防止犯罪的发生从而避免法人受到刑事制裁。
但是,除了预防犯罪外,企业“大合规”还致力于预防式防控企业引发其他法律责任,受到相关处罚的风险。例如,在公司企业发生的经济法责任体系中,惩罚性责任的规定及其适用较多,特别是经济罚款的形式几乎在经济法的各类立法中都存在,在实践中的适用频率也非常高。近年来,我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证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多部法律的修改或实施都将提高罚款数额作为重点,从而使“巨额罚款”成为重要的新型责任形式,并在企业合规方面受到高度关注。例如,中国证监会对北八道集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处罚金额为56.7亿元。企业作为责任主体,有动机通过预判式的风险管理,降低受罚的可能性。
综上,“大合规”体系是将“纸面的法律”转为“运行中的法律”进行考虑,不仅是预防企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还是预判式地管理企业承担各种不利的法律风险。诚如所言,在当今中国,人们对于企业的“刑事合规”最容易犯的错误是,简单地将刑事合规理解为企业为了避免刑事风险而制定并实施的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动之一。但是,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大,将企业的刑事合规活动放在国家、社会层面考量,就会发现企业合规改革有着更为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向“大合规”体系演变的宏观背景是党的十九大报告对“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作出了战略部署,标志着“共建共治共享”被明确为中国社会治理的基本理念。随着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于法学问题的研究出现了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如霍姆斯认为,“真正的法律科学,存在于从内部根据准确考虑过的社会要求而非传统所确立起来的基本原理之中”。与此相似,采取“功能主义”研究路径的卡尔·卢埃林论证说:“法律应当被看作是一部有着种种目的而非价值上自足的”发动机。这种对法律的功能主义解读,其核心思想是法律是围绕一项工作或一组工作而建立起来的组织化的行为。因此,对于企业违法犯罪的刑事活动不仅仅是立法制定规则、司法处理案件,还包括为实现包括预防犯罪在内而进行的各项风险的管控和治理活动。例如,相比传统刑法观中对刑法的静态理解和适用,企业因为合规改革中涉及刑法适用的探索可以作为“文本中的刑法”向“运行中的刑法”的重要转变。因为刑法法条的运行是在行为与犯罪产生关联之后,但刑法的功能可以在此之前发挥作用。
这种转变某种程度上源于它相较于传统治理方式的低效或者高成本所体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例如,我国对于犯罪的传统治理方式一贯是增加刑法资源的投入,如立法中增设罪名,提高法定刑,在执法中增设机构或人员以更及时有效地发现犯罪,在司法中更准确地认定与适用刑法规定来形成“有罪应罚,重罪重罚”的激励机制。但是,传统的刑事治理方式除了追求法律的准确适用外,能否实现其他有利于社会的价值目标受到质疑。一方面,我国企业承担刑事责任与美国一样,无法避免罚及无辜的情形。如果说美国大企业承担的刑事责任会出现股东承担股价下跌经济损失的情况,而我国小微企业涉刑则极可能直接危及企业的存续。中小微企业不仅提供产品的生产经营,还解决就业,一旦它们无法存续,不仅对产业链产生连锁反应,还会因工人失业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企业违法犯罪的治理,需要探索更有效率的模式。虽然以往我们寄希望于通过扩大犯罪圈,增加刑罚量来控制违法犯罪,但是单一的“以刑止罪”只是应对违法犯罪的事后性惩罚性机制,其负面效应会使全社会包括无辜的股东、员工承担较高的成本,因此,相较于一味严格惩罚涉案企业,需要探索新的社会治理方式。相比通过事后的消极的刑罚威慑作用实现消极预防,企业“大合规”体系所倡导的是积极、能动的一般预防,强调以规范对公众行为作出引导,促使公众认同并尊重规范,自觉遵循,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二)企业营商环境角度:复杂社会的回应式治理和多方共治优化营商环境
在现代社会中,犯罪不被作为是“个人反对国家的斗争”,而国家在公共性事务、社会性事务中的管理作用越来越重要。安全的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秩序以及应对特殊困难的能力,某种程度上仰赖于由规则及其运行体系所形成的社会治理能力。有的观点提出,高度复杂的当代中国社会应当走向双层治理:各社会领域在一阶层次上主要依靠多元社会规范实施自治,法律规范则将更多的精力用于对社会规范施加二阶控制,防止其违反现代法治原则。对企业刑事合规的探索,是从企业营商环境的角度,探寻回应式治理,多方共治的模式。
如何预防各种法律风险,包括预先防范犯罪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模式的选择:一种是通过“强监管”,由国家“由外向内”对经济活动增加监管投入,加大监管力度的外生型预防模式;另一种是“弱监管”,任由“市场之手”自力完成调整。这两种情形都无法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需求。无论是美国还是其他国家,更多趋向于折中调和的方向。因此,美国通过企业守法计划增加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合规内容,而我国则是在“放管服”简政放权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探索新型治理路径,避免“一放就乱”的后果。企业“大合规”体系的探索是法律风险管理和犯罪控制刑法观的转变,对于经济秩序的维护以及对违法犯罪的预防惩治,以“公力”与“私力”结合,多方合力,建构预防违法、减少犯罪的回应式治理结构,发挥综合治理的优势,即:一方面,国家通过行政法、刑法等公法实施约束、规制企业行为,惩治防范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要求企业自我约束,通过内部监督自查的方式控制犯罪的发生。
“强监管”会约束企业活动的自由,对于企业犯罪的治理依靠“重刑”难以达到防范违法犯罪、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稳定的最佳效果。首先,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罚,而企业违法犯罪原因具有高度复杂性,只求助事后惩治无法修复完善社会治理结构中的漏洞。企业犯罪是经济犯罪,且多是行政犯,经济生活中违反规范的犯罪,不仅因其隐蔽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现查处难,而且因其性质的阐明脱离了人们的朴素情感,对其惩处未必能够直接修复规范。例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注册资本不规范、欠缺纳税遵从度情形的刑事处理,其性质认定长期存有疑难。再者,是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问题。通过刑事案件的查处来治理企业犯罪,我国的企业数量、频繁的经济活动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产生一定矛盾。因此,对于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惩治更应在源头治理,通过企业合规工作梳理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的风险,对风险进行有针对性的分级管理,防范违法犯罪的发生。
(三)企业经营发展角度:以管理风险的方式主动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企业合规的兴起是出于防控法律风险的要求。美国“企业守法计划”的推行即是认为在法人犯罪“替代责任”制度背景之下,刑事责任可能的承担者势必会寻求摆脱此类法律风险的出路。美国《联邦组织体量刑指南》将合规计划引入刑事司法实践,通过认可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能够为企业带来刑事责任上的减免中和了这一严苛的归责原则,从而在客观上促进了企业守法计划的实施。
在我国,已有的“企业合规”也是为了防范包括法律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各种与合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首先在大型中央企业、金融企业制定颁发。例如,2016年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18年11月国务院国资会发布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对中央企业加强合规管理要求,以法治护航中央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除了重要的企业类型外,还就风险较高的经济领域或行业范围进行合规的工作指导。例如,2018年人民银行、国资委、外汇局、全国工商联共同发布《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认为企业“走出去”行稳致远需要重视合规管理建设,以此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世界潮流。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则对因为反垄断法领域的企业合规提出相关指导意见。除此之外,2020年3月修正《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20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印发《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对于企业而言,构建合规体系是加强风险防控的有效性和自觉性,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获得更大空间。因此,刑事合规只是“大合规”体系中的部分内容,合规是“防范风险”而不是避免责任,企业通过识别风险,建立合适的机制阻断风险的传导链,并建立对于风险从低到高发展过程的预判可能性。企业对风险的管理体系比风险的管理行为更重要,首先合规显然有赖于企业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因此美国的“合规”方案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例如通过独立董事机制、设立内部审计合规机构等公司权力的分立制衡机构来使公司企业得以作出正确的决策。但是,我国的企业风险防控的完善具有不同的前提条件。首先应当注意的是,我国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与美国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同,眼下的一些中国企业并不具备美国企业那样的权力分立结构。“公司治理中缺乏对股东意思的程序制约尤其是公开透明的程式和分权制衡的机制,‘控制’‘命令’的传递甚至不需要遵守章程的约定,股东间的一致即可以被法律所认可,造成了公司的组织运作并无严格的法定程式,多数实质上处在‘黑箱’的层面。”建立企业“大合规”体系使得公司内部治理中纳入外部监督机制,符合在公司制度发展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对公司利益相关者实施保护的趋势。因此在我国一些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尚不规范的情形下,通过“大合规”体系,得以从外部为公司的治理体系增加监督力量,使公司的决策、运行能够更加规范,促进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权力的制衡,可能是促进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可行路径。否则,“大股东控制”和“内部人控制”会给各类违法犯罪滋生空间。例如2019年包商银行事件其背后的根源在于公司治理失灵以及与之相关的金融腐败和违法犯罪。
落实企业合规,如果能够降低企业的法务成本,增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普遍性,是深化诉源治理,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容。我国较多企业重视追求经济效益,企业的所有人、经营人熟悉企业的生产、销售环节,但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并不十分重视。例如,近年来因为业绩对赌、股权质押、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等情况,由于法律危机陷入存续困境、危及企业生存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控问题尤为突出。但与此同时,企业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的投入有限。企业合规改革,如果能够汇聚众力低成本地为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范的法务服务,在有利于企业规范经营的同时,也能帮助企业防范风险。除此之外,企业合规通过识别刑事风险,通过对风险的预判实现犯罪预防功能。正如有学者在制度探索的初期提出,我国企业合规主要是行政合规。从我国法律责任的设定方面看,基本采用“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方式,虽然行刑的边界不完全是“量”的差异,但从执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确实有相当部分是因为企业未遵从行政监管要求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一方面,企业合规通过第三方机制等方式能够以更为客观中立的外部视角,有针对性地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排查,通过检查企业对行政监管的遵从度,减少企业发生刑事风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企业合规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行政监管的缺漏之处,减少监管套利情形。例如,在经济生活中的有些领域由于采取准入制,行政监管采取“主体监管”而不是“行为监管”模式,对于一些不具有主体资格条件的违法行为反而缺少日常监管。将企业合规嵌入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其实是将一种行为监管或功能监管来补充主体监管的不足,使不具有主体资格条件的违法行为能够更早地被制止或者被发现。从这个角度说,企业合规制度既能提高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的主动性、自觉性,也能提高对于行政监管的遵从度。合规相当于提供一种自我规制标准,并且按照这种标准,法律可以判定责任,企业可以进行报告,利益相关方可以展开辩论。
企业合规改革有助于实现公平竞争环境,企业有逐利本能,而行政监管是对企业的外在约束,有的企业之所以逃避行政监管,有时候是为了获得更便利的经营条件或降低经营成本,从而出现监管套利情形。因此提高企业对行政监管的遵从度不仅仅是企业个体自身的守法自觉性,也是以法治来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企业合规通过守法经营形成良性循环,助力企业可持续性发展,通过减少监管套利的机会,提升企业对行政监管的遵从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企业“大合规”体系本土化演变的探索
(一)适用范围:从以大型企业为范本到我国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实践转向
对于“刑事合规”的适用范围,有的观点主张以时间阶段区分,即以企业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作为节点,区分为事前预防型刑事合规制度和事后裁量型刑事合规制度。事前预防型刑事合规制度是指企业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建立企业内部的刑事合规体系,预防企业首次违法犯罪,并且作为某些犯罪类型中是以单位犯罪还是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或者减免刑罚的依据。例如,生产型企业构建安全生产刑事合规体系,则追责时可以落实企业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尽职免责”。事后刑事合规制度则是在企业涉嫌单位犯罪时,根据一定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检察机关依托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如认罪认罚从宽等,开展刑事合规考察,在刑事合规考察中赋予强制性义务,并且通过义务的履行情况作为涉案企业是否能够得到不起诉或者减免刑事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但这种划分其实仍以影响事后裁量作为依据,适用的对象范围和案件范围拓展的情况受到限制,企业会认为自身没有涉刑而缺少参与动机,从而难以放大制度的效能,也无法赋予所有企业“司法红利”。另一种观点是以涉罪的类型或罪的轻重作为标准,因为依托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起诉和认罪认罚机制,那么重罪以及不符合刑事实体法中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不能适用。这种观点受到美国“企业守法计划”的较大影响。就适用对象的企业规模来看,美国“企业守法计划”适用的重点在于使“大到不能倒”的企业合规经营,例如拥有众多股东的大型上市公司、托拉斯企业等,因此“企业守法计划”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一是在“雇主替代责任制”的背景下区分企业和企业内部成员的责任;二是在复杂的公司层级结构中认定公司的整体意志。
我国企业合规制度的探索,从2018年11月国资委颁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加快中央企业的合规管理体系建设,至2021年5月中央企业已全部成立合规委员会。通过合规管理体系建立,央企、国企将法律风险的防范线前移。除此之外,更应关注的是大量的中小微企业,企业合规改革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汇聚行政监管、法律专业服务人员等力量助力其合规经营,做好包括刑事风险在内的各种法律风险的预判防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中小微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规模小、数量多的中小微企业具有和美国“企业守法计划”背景下的大型企业不同的合规诉求和条件。例如,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对鞋业涉税案件的合规关注到中小微企业刑事合规工作。其一,中小微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我国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基本都是企业的灵魂、标志,企业的生产经营权、人事权、产供销渠道、业务网络关系等各种权利、资源往往集于一身,而在管理上,他们也往往是“一把抓”,什么都管,关注到这一现实,合规计划的标准就不能不对企业与企业家这种命运的息息相关、同起同落有所回应,体现在企业,尤其是所有权与经营权未分离的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决策要进行审慎约束。其二,中小微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较弱,如果对于合规费用难以承担,或者合规流程复杂,则往往影响参与合规的意愿。其三,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在企业架构复杂程度、成本承担能力等方面的区别。中小微企业产品结构、商业模式较简单,同行业的风险具有相似性或关联性,有必要尝试建立“标准化”或“模本化”的刑事合规体系。例如,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为合规工作的各流转环节制定了26份文书模板。但在通过模本化、标准化尽量减少企业负担的同时,尝试探索符合区域特色的模式。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提出企业合规基层检察院工作的“金山样本”,提出制定“范式—简式”两种合规形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差异化制度设计、合规考察和结果处理。因此,刑事合规的开展要“实事求是”,通过对企业情况、企业刑事风险的综合考量来把握,不应机械判断。
(二)适用机制:从刑案处置的“轻罪不起诉”或“认罪认罚”到构建全程回应型规制和执法机制
对于案件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上,如果移植借鉴美国企业守法计划作为事后裁量型刑事合规制度,显然不能突破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我国在立法中区分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而且在分则中设定了两罚制为主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美国“雇主替代责任制”背景下宽泛的法人刑事责任范围不同,我国单位犯罪在归责逻辑上必须具备单位意志等条件,单位内部成员,无论是高管还是普通雇员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或者单独偶发性犯罪,不会作为单位犯罪论处。所谓的“刑事合规第一案”——雀巢公司侵犯个人信息案,根据我国单位犯罪归责任原理和法律规定,原本就不是犯罪,谈何以所谓刑事合规为依据从而为单位“出罪”或“减免刑责”。因此,在我国目前实体法框架下,虽然企业刑事合规在案件类型上没有限制,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可以适用,但是,如果认为刑事合规的目标追求的是事后裁量,那么对于重罪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必然是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探索过程中无法避免的问题。
根据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合规针对的是“犯罪的”企业及“犯罪的”相关个人。作为刑事合规,对涉案企业、人员的处理必须依托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根本原因,要于法有据,遵守现行实体法、程序法的限制。与这种个案裁量不同,“大合规”体系的理念是从威慑型执法转变为回应型执法。这种模式下所假定的是提供一种对话式环境,相比于法律预设“人性本恶”,这种“大合规”体系的预设是企业具有美德,实施合规是预设企业将以采取合作式措施作为回应,但如果与预期相悖,则逐步适用刑事措施这种更具惩罚性和强制性的措施,同时贯彻违法必究原则,并给企业一个纠正错误的机会。从“大合规”体系看,这种“合规”的回应是全链条的,应尽量前移而不是在可能出现刑事措施的回应链条的终端适用。我国在改革的探索中已经从“刑事合规”尝试延展到“企业合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认为,合规的启动环节不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且向前延伸到审查逮捕阶段、侦查环节。由《指导意见》的规定可知,在审查逮捕阶段,企业是否作出合规承诺是是否定罪不捕的考量要素。理论上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合规作为决定采取强制性措施必须考虑的因素,且应当明确合规在适用强制性措施时的具体优惠。
从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实践来看,合规的适用对象不仅针对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由此可见,企业“大合规”体系的探索不限于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如果局限于刑事端的适用范围,则会因面临与美国企业守法计划不同的实体法环境而受到约束,例如会将企业合规等同于事后刑事合规,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认罪认罚制度和相对不起诉制度,以此对涉案企业作出“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最终处理。但由于适用相对不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这些制度适用的法律条件仍存在疑问,以及“合规”是否能够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产生减免刑事责任的问题一直学术争议不断。例如,如果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对某涉案企业适用了合规机制,然后检察机关将公司企业的内部人员(例如高管)予以起诉处理,对企业作不起诉处理,在我国实体法和理论上是否会存有障碍。对这种情形的处理从三个角度考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第一种角度,以我国《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和第31条单位犯罪“两罚制”的规定,我国单位犯罪中“单位”是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是整体责任,单位与单位成员的责任轻重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如果“合规”有效,则单位和单位中的成员都应作不起诉处理;如果合规无效,则都不能进行不起诉处理。因此,除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适用单罚制的罪名外,不能只起诉企业中的个人而不起诉企业。第二种角度,如果以美国“企业守法计划”的逻辑,推行合规系给予违法犯罪的企业改错宽恕的机会,当企业作出合规承诺,遵守合规的条件时,可以得到影响诉讼裁量的结果,对企业可以不起诉。但与此同时,这种合规是针对“企业”的合规,与企业中的自然人无涉,因此当公司企业中的自然人是犯罪的具体实行人员或者犯罪的发生正因其管理不善,从而对于犯罪的发生具有监督过错责任,则不能因其实施企业合规而享有责任的减免激励,甚至应该对自然人施以更严厉的处罚。出于这种角度的考虑,认为企业合规是对“企业”而非“企业成员”的激励,企业中的自然人无法因“合规”的开展而得到执法中的宽免激励,甚至因其监督过错责任而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从上述两个角度看,第二种似乎是推行企业合规的方向,而且符合借鉴美国“企业守法计划”的理论逻辑——“放过企业,但不放过个人”。从实践情况来看,这种处理也符合某些情形,例如,企业经营情况好,有市场竞争力,甚至可能会成为上市公司,不处罚企业只处罚个人,给了企业机会,又通过给予个人的处罚实现了对违法必究原则的贯彻和刑事层面的威慑功能。虽然推行这种逻辑存在欠缺实体法依据的困难,但可以修改我国的实体法来实现刑事实体法中单位刑事责任论的重构、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以修订刑法的方式除却法律依据上的障碍。但是如果单位责任和单位中自然人的责任采纳二元论,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企业中的自然人可以借单位主体形式逃避自身刑事责任。在现行刑法规定中,单位犯罪的处罚条件比自然人高,在经济犯罪以数额作为入罪条件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数额一般是自然人犯罪的数倍,因此自然人有动力使得案件的性质以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认定,如果单位犯罪又可以通过合规不受处罚,这种动力会更为强烈,其结果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主体落空,违反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另一种情形是在分离后确认自然人无法通过合规得到激励,这种情形虽然符合美国守法计划这样的境外合规激励机制,但不符合我国情况。美国的公司制发展较成熟,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完善,处罚个人不处罚企业能够保护企业,在个人受罚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更换经营层;而在我国小微企业的背景下,并没有广泛的成熟的职业经理层,所有者往往也参与企业的经营,如果企业主必然受罚,企业一般也会没有能力继续存续经营,那么无法实现在刑事合规推行初期所设定的目标——合规是对企业的“厚爱”。因此,如果要符合我国国情,在对待企业与企业内部人员的关系上,与美国“企业守法计划”“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不同,我国的企业合规改革“其最终目的似乎是‘放过企业家,顺带放过企业’”。企业合规对负责人的连带激励作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目前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应该有所区分。对企业是否合规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企业是否遵守有效的合规计划,而对企业中自然人成员能否不起诉则要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刑期在3年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如果企业中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或“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企业涉案后合规整改起到推动作用的,则作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还可以作为是否可以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具体依据。
(三)适用主体:从牵头、负责合规工作到组织、协调合规各方力量
如果在“企业合规”中企业是合规施行的客体或对象,那么要求企业进行合规的一方,可以称之为“合规适用主体”。在我国由于是检察机关首先推行刑事合规,而且检察机关所采取的刑事激励方式处于威慑的最高层,因此在刑事合规的探索初期,检察机关相当于是对合规进行负责的主体,表现为由它来决定企业合规是否能够启动。但是,企业“大合规”体系则一般主张在设计合规与执行制度时由多元主体利用各种不同的标准或政策工具,如行业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规范、信用评级、业务准入等,使得不仅在某种工具种类的内部,而且在通向最高层级威慑的过程中,通过主体和客体对象的多次对话和回应,形成不同维度、不同措施之间逐步增强的责任机制。局限于刑事裁量的刑事合规激励,其重要的内容仍然集中于如何发现违法者、证明违法者,从而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给予惩处,因而刑事合规的讨论一般通过企业的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符合犯罪构成条件后是否将合规作为责任阻却事由,沿着对违法犯罪的发现和证明机制展开。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构成以及程序处理具有判断能力和职能而成为合规的适用主体。
在企业“大合规”体系下,并不是直接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发现、证明以及最终的评价,而是激发企业将其可能受到的逐级加强的责任形式作为风险进行管理。因此,其中需要的不是单一主体的负责工作或直接干预,而是为第二方或第三方主体创造必要条件,从而分担形成全链条或系统的“大合规”。毫无疑问,可以动用刑事制裁的资源(司法资源)是稀缺的,这种分担的方式一方面能够减少稀缺资源在处理企业违法犯罪行为上的耗费,另一方面强化了企业自身和更广泛的其他共同体(行业协会、质量体系、信用评级体系、安全生产体系)等在违法犯罪预防和控制过程中的地位。从刑事合规的负责者转变为“大合规”体系的组织者和协调者,其重要作用不在于对于合规的个案启动,而在于尽量协调不同的规制和执法工具,实现从低到高的渐次增强,填补其间存在的漏洞,并推动不同层级规制和执法工具之间的联系。因此,在“大合规”体系下,合规启动的环节从刑事涉案前移至加强与前一环节行政监管的衔接。根据《指导意见》规定,认可了合规应尽早开展。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如发现企业符合合规条件,与侦查机关充分沟通达成共识后,可以尽早开展合规建设。而且,如果法定期限过了还需要进一步监管,检察机关可将相关的材料问题移交给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这种安排不但实现了从低到高的纵向推进,还可能实现横向的一体推进。首先,可以同时适用规制工具,而不是像常规的刑事案件的程序流程一样,按次序逐一适用。此外,通过参与合规相关主体的持续互动,以逐级增强的方式进行回应。例如,对于企业是否违法犯罪,其实在启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所需的事实与证据并不一致,存在变动的可能,因此在不同阶段通过合规给予的回应可以不同。即使侦查机关可能已经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心力进行了立案侦查,如果在侦查过程中确知企业有得到不起诉处理的盖然性前景,也不会产生一些让公安机关心存芥蒂的问题。参与合规的各方主体可以根据企业对规制措施的不同回应而调整执法工具,允许刑事规制环节的不同主体出现更多协作的可能。因此,虽然有的观点认为将合规制度开始实行的时间点提前至侦查阶段,在证据尚未固定、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开展合规,有所不当,但是,如果将刑事合规阶段作为“大合规”体系的一部分来考虑,则并不违背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从合规的负责者转为合规的组织者和协调者,除了依靠企业自身设置适宜的合规体系外,还要求具有必要的措施确保机制得以有效运行,所以并非监督企业“纸面上的合规体系”,还要了解其体系是否在实际运行,对企业的风险管理措施加以审查,并判断企业的“员工、体系和程序”是否能够符合要求。例如,“天津港8·12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这样的风险如何预防,要判断危险化学品全链条的企业是否实现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合规工作。比如,危险化学品仓储环节的信息数据管理要真实、及时通报,明确危险化学品的品类和数量等。对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我国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刑法》中设置了危险化学品的相关罪名,但是原有的责任体系中缺乏风险评价的核心理念,过多注重企业内部风险而缺少外部风险考量、安全分析方法不具体等。欧盟《Seveso Ⅱ指令》构建的化工企业合规体系,要求工业企业制定“安全报告”是对高危企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其主要目的是要求企业向主管部门证明如下问题:安全方案及企业安全管理系统(SMS)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已经预测了可能发生的主要事故,并制定相应措施;设计、建设及运行充分考虑了安全可靠性;内部应急预案;为政府规划周边用地提供足够信息。意大利将欧盟《Seveso Ⅱ指令》本土化后的处罚涉及多个层次和多个主体,如:企业不按规定编制安全报告、风险分析和防范等,除承担经济处罚外,企业业主及相关技术人员还要承担半年到3年不等的刑事责任;对迟报数据甚至填表错误等也列入违法行为之列,处以罚金。这些分层措施对合规规定的落实起到了保障作用。因此,在“大合规”体系下,无论哪个环节的合规,要求企业设计完整系统的风险分析体系,辅之以相应的控制和管理体系来处理风险分析结果。这种风险管理体系的方式关联面极广,在我国负有行政监管职能的各个部门都有涉及。《指导意见》即由刑事合规的倡导者检察机关联合八部委进行下发,但仍存在的困难是在个案处理上由于部门分割产生的衔接漏洞和协作困难仍会存在,而且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行政权有地方权,权力层级无法一一对应,也会产生实际协作中的困难,行刑衔接的落实对于“大合规”体系具有关键核心的意义,可谓任重而道远。
(四)适用目标:从“形式”合规到“有效”合规
在我国刑事合规的推进过程中,主要由检察机关牵头并引导各方主体的参与,例如,对于相关案件,基层检察机关通过与税务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监管等部门共同签订文件的方式开展合规试点。但是合规的有效性并不要求合规主体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直接检查。有的观点指出,合规有效性标准经历了技术性指标向文化指标转变的过程,合规有效性的核心标准是合规成为企业文化。在“大合规”体系下,合规有效性的基础是调动企业内部的自我评价,以及协调各方规制主体和企业的频繁互动。例如,协同多方构建常规检查方法、飞行检查、访谈问卷、免疫测试等多元化的检测模型。在对合规有效性进行审查时,应将审查重点放在企业管理体系的有效设计和运行上,只要该体系能够保证企业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并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应对即可。企业运营中有多少风险点、这些风险点是否排查并整改到位应由企业自身去解决,而不由合规有效性的审查体系去解决。
虽然对于我国刑事合规的探索可能确实存在推进不平衡、总体办案量不多、适用的罪名和辐射范围有限、一些地方对第三方机制不会用不敢用的情况,但是,在刑事合规阶段,合规的必要性以及合规计划的形式要件是讨论的关键,而在“大合规”体系下,尽量达到合规的有效性才是目标。其一,是因为各个方面的合规并不存在统一的评价标准,如果只是将不受到刑事处罚作为合规的目标,则企业普遍参与合规的意愿并不强烈,没有企业会预设自己将去实施犯罪。其二,合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基于过程”的进路,这种评价在某个时点体现出不同的情况,因此不能用终极目标进行衡量,而且如果终极目标未实现,则一般会认为合规并不成功。例如,在美国“企业守法计划”方案中,会面临的质疑就是由于违法犯罪真实发生,所以事前合规是无效的。其三,合规的推行有赖于企业的管理体系和一般化的风险管理,但它的实现不能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要将合规目标和企业的运行结合,而企业的情况又千差万别,所以它在落实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变异或扭曲而偏离合规目标,而且实践中确实会出现仅出于“粉饰”考虑的纸面合规,并且也强调要避免合规改革成为涉案企业无条件的“免罚金牌”。在我国企业合规试点的过程中,要考虑到企业规模、生产经营的情况不同,合规建构须符合企业自身的经营特点,不能要求企业按照模板提供合规计划方案,允许企业按照自身特点设计相应的合规管理体系。不同规模、类型的企业,对合规的需求不同,承载力也不同,不能一把尺子量到底,一套标准全都用,也不能因为要做合规,就一定要求企业构建庞大的合规组织体系和复杂的合规制度,而不考虑企业的实际承载力,特别是有些要求企业有“合规独立”的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增加过度的企业运行负担和经济成本,使“合规”成为企业的负担。因此,在构建我国企业“大合规”体系时,合规计划可以“量身定做”,企业对合规的投入可以“量力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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