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罪案件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的实践探索
王 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党组书记、检察长
三级高级检察官
摘   要:重罪案件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是贯彻落实最高检进一步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部署要求的有益探索,既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也是真正实现企业合规价值之需要。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对个人与单位责任分离处理以及对重罪案件涉案主体作从宽处理均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应严格限缩适用范围,建立规范完整的评估、整改监督、廉政风险防范以及合规结果互认等机制,实现惩罚犯罪与制裁过错的分层分类治理。
关键词:企业合规 重罪案件 二元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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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最高检试点开展企业合规改革以来,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丰富的探索实践,得到各界的肯定、支持。改革试点之初,合规案件多为轻微刑事案件,且将企业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捆绑在一起”予以从宽处罚,遇到重罪案件合规激励机制不完善的问题。2023年4月27日,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应勇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有关问题专题学习会上指出,要以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为此,我们积极探索重罪案件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机制。对于责任人员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企业和企业责任人员责任分离,对涉罪责任人先行起诉,对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后作相对不起诉。二元化处理机制体现了“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理念,既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实现惩罚犯罪与制裁过错的分层分类治理。

一、重罪案件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的实践需求
开展重罪案件合规探索,源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如我们在A公司污染环境案中发现,A公司是B公司的子公司,而B公司是某地唯一拟上市公司,对地方经济发展影响大,且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却要承担子公司犯罪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允。又如在C公司负责人华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C公司是省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十几项玻璃生产设备相关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如果检察机关追诉,企业符合合规条件,在检察环节再对该企业作不起诉出罪处理,既影响企业发展,也浪费诉讼资源。

两案都是企业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面对既要保护民营企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贯彻国家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支持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等重大战略部署的双重任务,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就必须对单位犯重罪可否适用合规不起诉进行充分论证。正是这一实践需求催生了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机制。
二、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的必要性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
根据我国当前行政法规的规定,企业一旦定罪即面临无法上市、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特许经营资格、无法参与公共项目等方面的问题。政府同样面临税收流失、经济下行、产业受挫等严重后果。为避免出现“办了一个案件,垮掉一个企业”的局面,对企业和个人开展企业合规的二元化处理,既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建立改革激励机制的需要
刑法第31条规定的双罚制使得企业和其组成人员形成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对单位从业人员业务违法行为只有两种选择,或者作为单位犯罪被双罚或者作为个人犯罪被单罚,绝对没有可能出现构成单位犯罪,但只处罚其中的个人,单位被从宽处理或免予处罚的现象。这种没有退路的选择,使得单位失去了合规建设的动力,也使得企业合规丧失了存在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罪案件,往往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建议从宽处理。该做法难以为企业提供足够大的合规激励,也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三、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的争论焦点
(一)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能否分割处理
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可以进行分割。如陈瑞华教授认为:对于那些成功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单位,检察机关可以对单位作出无罪处理,而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独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制度,根据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企业具有独立于责任人员的意志,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刘艳红教授认为:行为主体可谴责性的实质判断成为单位犯罪分离构造的教义学根基。首先,单位和责任人应实现不同归责原则下的分离入罪。单位承担以合规责任为内容的组织责任,责任人则仍然承担传统的行为责任或罪过责任。其次,单位和责任人应实现分离出罪,单位可以通过开展合规整改、消除不合规的组织状态而出罪,责任人无法消除行为或罪过,只能依据罪行轻微获得相对不起诉。最后,单位和责任人应实现分离追诉,单位被合规不起诉后,对责任人无法微罪不诉的,应以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理论上基本取得共识,但司法实践中却通常将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犯罪捆绑在一起处理这一做法并无法律依据。一方面,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纯从该条规定,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单位应与单位成员严格捆绑在一起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另一方面,刑法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罪名实行“单罚制”,即只追究内部责任人员责任,而不追究单位责任。这样的规定为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分离提供了规范依据。此外,追诉程序上也有类似分割处理的规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即便单位未被起诉,也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个人与单位责任可分割处理,具有一定理论基础,并且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上,在法律适用上并无障碍。
(二)对重罪单位能否作相对不起诉
学界对重罪案件单位不起诉存在不同声音。如李本灿教授就认为,重罪案件暂时不适用合规相对不起诉程序。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重罪单位相对不起诉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其次,对重罪单位可以作相对不起诉符合刑法规制单位犯罪的立法原义。
1.从单位犯罪的刑罚设置角度。我国刑法对单位只判处罚金刑,这种立法设计绝非无意。刑法确立了一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的制度框架,刑法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对单位责任人员则可以处以包括自由刑、财产刑在内的刑事处罚。结果,司法机关通常将单位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刑事处罚(基本上是自由刑)作为衡量单位犯罪严重程度的主要标准。但该做法仅仅是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惯例,并无相应法理依据。刑罚种类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行为人可谴责度高低具备比例原则关系,罚金这一刑罚种类对应的是较轻的罪行或较小的刑罚处罚性。因此,对企业相对不起诉有法律适用空间。

2.从犯罪预防角度。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评价,司法实践中不仅仅关注犯罪实行行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损失等同样被作为重要的考量情节。犯罪单位在完成企业合规后,已基本不存在再次实施类似犯罪的可能性,从犯罪预防角度,也具有相对不起诉的正当理由。

3.从法益修复角度。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说明对于具有法益可恢复性的犯罪可以根据修复后的情况认定犯罪情节。重罪案件企业合规整改的重要内容包括对受损法益进行修复,从事后的立场看,原来的重罪在被修复后仍然可以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

四、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适用范围
对于企业合规后作不起诉或从轻处罚,更多的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果这一制度被滥用,则可能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对于该机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缩。实践中可重点把握以下原则:
(一)限于重罪案件或企业责任人有从重处罚情节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直接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因此,只有企业责任人员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才可适用二元化处理。如前文所述的A公司污染环境案中,A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陈某某等管理人员为降低运营成本,未经母公司B公司同意,自行决定并实施违规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情形即可对A公司和陈某某适用二元化处理机制。

(二)企业具有保护价值
首先,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破产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严重受损。其次,企业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运行制度化、层级化程度较高,拥有整套的决策机制。最后,企业具有发展前景,不起诉符合公共利益。如C公司负责人华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中,该公司系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属于国家政策鼓励支持的科创企业,确有保护的必要。

(三)主要适用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
系统性单位犯罪,是单位内部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非系统性单位犯罪,则是指企业并没有作出实施犯罪的集体决策,是由企业内部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欠缺有效的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因此,对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的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更强,预防犯罪的效果更明显。如A公司污染环境案中,其母公司B公司没有过错,是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等人为降低生产成本,自行决定并实施了违规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行为。
五、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的程序
以A公司污染环境案为例,在全面评估启动二元化处理的条件和价值之后,采取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着力监督整改,做到“真监督”“真评估”
1.借力行业自治,提升企业合规的针对性。行业自律是一个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建议企业委托当地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协会进行专业指导。后经A公司申请,该协会委派专业人员对企业合规进行指导和监督,要求企业每月报告整改情况,同时将监督情况及时报送检察机关。后A公司成立危险废物处置合规管理委员会,建立危险废物处置合规运行机制,完成危险废物的产生、储存和处置的全流程监管。

2.借助“外脑”,确保合规监督评估的有效性。一方面,委托当地生态环境局、应急管理局、消防大队对企业合规整改进行实地评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以此确保评估的权威性,同时也监督行政职能部门积极履职。另一方面,鉴于涉案污染物系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检察机关出资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能的三位专家现场评估,多次提出整改意见,并出具企业完成合规整改的专家意见。

(二)规范程序,防范检察机关的廉政风险
1.多方参与,接受外部监督。在启动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机制时,检察机关应当听取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政府、侦查机关意见,企业合规考察时采用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内专家“双考察通过”的模式。

2.公开听证,以公开促公正。如在A公司合规整改完成后,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当地生态环境局代表、应急管理局代表、公安民警参加拟不起诉公开听证。通过公开听证确保企业合规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三)合规结果互认,完善企业合规检法衔接程序
1.检察机关应在庭审过程中就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庭公诉人应根据审判人员的安排,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和量刑建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因适用重罪案件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机制,检察机关先行对自然人提起公诉的案件,出庭公诉人应当庭说明未对单位提起公诉的原因。
2.人民法院量刑时,一般应当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认罪认罚且完成企业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和涉案人员,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后,结合案件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况,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对于企业合规整改不到位的,可不予从宽处罚。
六、企业合规二元化处理中的刑行衔接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刑,但“企业合规不起诉”后,企业不仅面临高额罚款,还会附带剥夺经营或交易资格、降低信用等级等“资格处罚”。因此,有必要探索“不起诉从宽处罚”+“行政从宽处罚”双重激励机制,建议行政处理吸纳“企业合规成果”,特别是慎用“资格处罚”,避免企业陷入破产境地。在目前司法框架下,可以探索开展以下工作:

1.企业合规成果互认。对涉案企业和相关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意见书》,阐明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并同步移送企业合规材料,建议将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处罚从宽处理的依据。

2.定期报告接受监督。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后每半年向检察机关提交一次书面报告以证明涉案企业已经合规经营。检察机关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听取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组织、检察机关特邀助理检察员的意见。

3.企业涉案风险实施监控。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企业方面的优势,对涉案企业定期进行“风险”排查,发现与涉案企业相关的风险线索后同步移送检察机关。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3年11月(司法实务版)
责任编辑 | 王越
美术编辑 | 虞滢颖
审核 | 张薰尹 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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