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新规使得信托业务能够回归本源,信托公司由原来充当投融资桥梁的角色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服务者角色。对信托公司而言,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是全新的话题,需要集中精力在资产服务信托上下功夫。未来,信托公司将在家庭财富的管理和传承中起到非常重要的服务作用。
文|闫佳佳 石丹
ID | BMR2004
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 韩良
原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下称“分类新规”)已经落地半年多时间,分类新规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在此背景下,南开大学法学院联合高朋律师事务所举办了“第二届国际信托法前沿研讨会”,分享了信托理论和信托业务的最新发展及趋势。
高朋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南开大学资本市场研究中心主任韩良出席并主持本次会议。《商学院》记者就信托业在分类新规下如何转型发展、信托业面临的合规问题、家族信托存在的风险与应对以及未来信托法如何完善等问题采访了韩良教授。
韩良认为,分类新规使得信托业务能够回归本源,信托公司由原来充当投融资桥梁的角色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服务者角色。当前,信托公司虽然在资产管理信托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需要有新的模式和以新的身份来服务客户。对信托公司而言,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是全新的话题,需要集中精力在资产服务信托上下功夫。未来,信托公司将在家庭财富的管理和传承中起到非常重要的服务作用。
01
重视合规问题,回归信托本源
在分类新规下,资产服务信托被认为是回归信托服务本源的重要抓手,也是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的重大领域。
以往,信托公司以非标融资业务为主,出现很多合规问题。韩良表示,信托合规风险涉及到方方面面,每一类信托的合规风险不同。比如,家族信托会涉及到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信托设立目的的合法性问题,信托架构设计是否面临挑战问题,委托人、受托人角色是否适当等问题。如果信托框架设计得不恰当,委托人权利保留比较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会被穿透,导致债权人可以直接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
同时,信托资金来源方面的合法性问题也受到信托公司的普遍重视,韩良告诉记者,“当前家企分离的问题直接影响到信托资金来源,对信托立者来说,是以企业的财产做信托还是以个人的合法财产做信托是一项很重要的选择。一般都是用个人合法财产来做信托,因为企业财产除了涉及投资人的利益外还牵扯多方利益,所以会面临更多合规性问题。另外,在家庭财产方面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难以分清的问题,如果夫妻双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便处置了财产做信托,也会涉及到信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最终对信托设立的效力产生负面影响。”
在分类新规下,资产服务信托被认为是回归信托服务本源的重要抓手,也是发挥信托制度优势的重大领域。家族信托和家庭服务信托也是重要的新的业务增长点,家族信托将成为信托机构未来的重要业务增长点。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一般的理财产品,家族信托同时涉及法律架构设计与投资管理,是一个复合型的财富管理方案。目前,中国家族信托业务在国际上还处于初级阶段,有一些国际家族信托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比如,可以借鉴国际上成熟的法律体系、服务方式。英美法系形成了一个以判例法为主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在信托服务和信托各方的争议都有相应的规则和判例有章可循。同时家族信托涉及到的法律内容方方面面,无论是对于委托人的权利保留,具体受托人的类别、权利义务关系,还有受益人的角色作用的发挥等,都需要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
目前,国内的信托机构,无论是信托公司还是家办都是以投资为主的,但国际成熟的家办,不仅仅是投资,还涉及多方面独特的服务能力,比如有的是对房产的管理、藏品的管理、客户健康的管理、家族传承的管理等需要形成自己独特的竞争力。所以,我国信托行业要不断细化财产管理方式与服务方式。
在受托人主体上,国内仍是以信托公司为主,而国外有成熟的家族办公室,尽管目前国内也成立了很多家办,但我国现在的家族办公室大部分是由原来的私募基金转化而来,在专业性、服务性、品牌上还需要很长时间的积累。信托是出于信任产生的托付关系,一个品牌需要长期的积淀才能形成品牌,具备竞争力。
此外,由私募基金转化而来的家族办公室,往往天生具有的是一种投资的基因,而不是服务的基因,所以更需要服务型的团队,这意味着,家族信托的团队需要更了解家族的具体财产架构、信托目的、家族的构成等,了解客户的需求,而不是将自己的偏好强加在客户身上。
正是基于家族信托合规的种种要求,让它与信托、遗嘱、保险、法定继承、赠与等其他各种财富传承工具或形式相比有了很大的独特性,成为了高净值人群在进行家族财富传承时的重要选择。那么家族信托对企业传承发展到底能起到怎样的作用?家族信托在家族治理中的角色与地位如何?
在韩良看来,家族信托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家庭的每一个成员。传统的传承财产不具备独立性,比如股权会按照子女的多少来传承多少等份,但是子女一旦成家立业就难以形成家族统一的意见,家庭成员的分裂往往在所难免。一般一个家族企业富不过三代的原因不只是家族成员的挥霍问题,还会因为没有形成独立于每个家庭成员的财产机制。
日本有很多百年以上的家族企业,其长寿的重要原因是他们的“家元制度”,具体为看,“家元制度”就是将家业传给长子,长子有责任把家族经营下去。如果将家族企业分给每个孩子会稀释家族企业,很可能到二代、三代时会争议不断。
李锦记在传承的过程中,二代曾将家业传给了2个儿子,后来是其中一个儿子将另外的股份回购回来,才最终传承下去。如果设立家族信托便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在家族信托内,财产是在信托名下,而不是量化在每个子女名下,每个子女有受益权,那么子女都很有积极性来维护家族企业,因为家族企业做得好,自己才会更加受益,这样可以形成家族合力。总而言之,家族信托在家族治理中更稳固、润滑、照顾到多方利益主体。
韩良还提到以前家族信托的门槛最低是1000万元,而且基本上是用资金去做的。这样实际上就把大多数的普通家庭排除在外,家族信托也成为了富人的一个理财工具。但在英美法系,信托实际上是具有大众性的,之所以信托在英国和普通法系有这么大的影响,并且成为其老百姓的守护神,更多体现的还是对于普通老百姓的保障。从共同富裕的角度,应该让委托人从高净值的客户向普通的大众进行转变,所以设立普惠的家庭信托非常重要。 
现在我国普通家庭的财富积累数额已经非常庞大,普通家庭对其持有的房产、股票(权)等非现金类资产专业委托管理需求非常旺盛。家族信托发展的十年,社会环境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信托逐渐“走进寻常百姓家”,成为我国居民进行财产管理、生活照护、家庭传承、企业治理和慈善活动的重要工具。 
02
家族信托风险防范提级
家族信托在我国发展还处于初期,相关税务法规、业务等还在不断完善,高净值人群设立家族信托可能还存在风险、误区和挑战。
家族信托作为家族财富的“防火墙”,其核心功能主要是财富的风险管理和有序传承,所以财富的保全和传承比财富快速增长的目标更为关键。韩良认为,一般设立家族信托安全性是第一位的,流动性是第二位,收益性是第三位。
家族信托在我国发展还处于初期,相关税务法规、业务等还在不断完善,高净值人群设立家族信托可能还存在风险、误区和挑战。
韩良指出,一些人试图将家族信托作为规避法律的工具,殊不知,信托本身就是英美法“衡平法”的产物,就是为了法律的公平,不是为了规避法律。所以,高净值客户在设立信托时一定要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此外,一些高净值人群在投计家族信托时,往往还想着如何控制家族信托的这部分财产,他们不知道的是,设立信托实际上是以受托人为中心的,受托人来行使财产的管理权。如果客户还在控制这部分财产,那么本质上就变成了代理关系,就不是信托了,这也就意味着这部分财产就没有了独立性,信托本身会被击穿。所以,高净值人士要了解信托这一特点,设立信托后可以保留合理的和必要的权利,但不能对信托进行控制。
另一方面,高净值人士不能认为信托什么都能做,因为信托更多的是对财产的保护和传承,不能将信托作为一种包治百病的工具。如果确有需要,可以综合运用保险、信托、保险金信托等多种工具来达成财富管理、保值、升值、传承等多重目的。
中国的家族信托市场正在快速发展,客户的需求处于爆发式增长期。韩良表示,未来,中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方向是复合型的,需要把财富管理和资产服务两者结合起来。但是一些机构需要根据自己的禀赋在某一领域形成独特的竞争优势。比如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在服务信托领域发力,而不是资产管理。
03
五大方面完善信托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国人财富的积累,民众对于信托的需求日益旺盛,但我国《信托法》的不足之处也日益凸显。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国人财富的积累,民众对于信托的需求日益旺盛,但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实施至今,已近23年未有变动,其不足之处也日益凸显,包括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与税收制度缺失、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边界不够清晰等。
韩良认为,我国信托制度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要明确信托的本源是一个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了受托人,而不是简单地委托给受托人。而我们《信托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是模糊的,所以就很难分清信托和代理,从本质上看,代理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这是信托和其他法律工具关键性的区别。
二是要完善信托的登记制度。当前,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虽然遵循的是物权登记制度,但是如果不登记的话,信托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信托还是有效的。而我们则规定,信托如果不登记就不产生信托的效力,是一种登记生效主义。这一规定给以房产、股权等财产做信托带来了法律障碍。接下来,我们需要完善信托登记制度,要将信托法律关系的登记跟物权变动的登记区分开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只有这样,我们的股权信托、不动产信托才能做起来。
三是要制订专门的信托税收制度。当前,国内没有明确的信托税收制度,在国外,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被认为只是一个形式的转移,并没有税收要求,但是我们把它看作了交易,这意味着,信托设立的同时往往缴纳巨额的税款,无形中也造成了多种信托的设立障碍。所以,接下来我们有必要明确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环节是否可以不纳税的制度。此外,关于遗产税和赠与税,将来也需要结合推出。
四是要完善信托的一些具体制度。比如委托人的权利保留制度,即委托人的权利可以保留到什么程度,这关系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信托被穿透问题和无效信托等问题。同时,关于委托人可撤销信托制度也亟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目前对委托人可撤销信托的法律性质界定困难,表现为如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将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与可撤销法律行为相混淆,二是模糊了委托人自主保留的权力与民法上的撤销权之间原本清晰的界限。
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不同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委托人保留权力的信托。完善委托人可撤销信托制度,就是要将其性质界定委托人保留权力的信托,其本质是委托人可以自主、单方的变更信托关系,从而介入信托并“撤回”信托财产。因此,委托人可撤销信托的内容是一系列可变更信托关系的保留权力。最后需要明确委托人可撤销信托的法律后果。
五是要完善信托争议解决制度。普遍来看,国外法院对信托争议有进行监督和最后裁判的权力。目前,我国在信托监督方面尚没有规定法院的职责,可以预判的是,未来我国会出现大量的民事信托争议,所以,希望伴随立法的逐渐完善,未来法院可以同时具备民事信托的监督权和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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