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轮始于2018年的扫黑除恶中,我代理了二三十个涉黑涉恶案,也打掉了好几个涉黑涉恶,但今天说的这个肯定是最为奇葩的一个。如果从2019年11月被告人被刑拘时算起,已经历时四年。如果从2021年10月开庭时算,也已经过去了整整两年。而这两年里,我们没有收到任何延期通知,这些被羁押的被告人似就像被遗忘一样。
一个在当地享有良好口碑的村书记,一个屡屡被评为优秀党员的两届省人大代表,一个多年来牺牲自己利益带领全村致富的老人,竟然被打成了所谓的“黑社会”老大,而成员竟基本上来自村两委。所有被告人都不认罪,来自北京、上海、广州的多位律师给他们做无罪辩护,庭审场景一度令人落泪。可是,开完之后,两年不判,估计在全国也没有先例了。
在此发一下当初的辩护意见,一则与刑辩同行商榷,二则也希望太原市杏花岭法院可以本着人道的精神,尽快给他们取保,再按照本案证据和事实,作出能经得起时间和社会检验的公正判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田某1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阅卷、以及多日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本案完全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案除了个别被告人日常、偶发的矛盾外,其余案件均是发生在前北屯村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田某虽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和困难,但在整个工作过程中尽职尽责,终日无休,没有为自己谋取一分私利,如此庞大复杂的工程难免会产生经济纠纷和日常矛盾,在此过程中,难免招致个别对田某1心生不满之人的恶意举报。根据这几日的庭审调查,所有被告人全部否认自己加入的是黑社会,只是正常在村委上班或者正常的和前北屯之间的商业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都不成立,甚至都不存在。本案所涉及的事实都仅在行政职务层面、民事领域层面,这些事实完全与黑恶势力没有任何关系。
起诉书系将田某1本作为前北屯村社区主任所履行的正当职责指控为违法犯罪,仅以城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个别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村民对田某1的控告认定田某1是欺压、残害百姓的黑社会,而无视其他大多数百姓对田某1的认可和感激,无视田某1多年来为乡镇、为百姓作出的巨大贡献,为了定黑而定黑,这是极不公平的。辩护人现就该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起诉书中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部分只有一页半的内容,四大特征非常模糊,结合公诉人的举证,也完全没有按照四大特征进行举证,看似很多证据,但都是一些主观性的、推断性的言词证据的堆砌。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没有一个坚定的内心确信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公诉人,从现有情况来看,公诉人并没有充分举证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恰恰相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完全不是黑社会,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志性事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会有一个从产生、发展到逐步壮大的过程。随着组织的发展演变和犯罪行为的积累,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逐渐形成、完备。只有前述特征同时具备,才可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田某1明知被告人田某、武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积极活动出面平事,导致当时田某、武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纠集被告人田某2、田某、王某贵等人,以成立前北屯村巡逻队为依托,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是说,起诉书认为2010年11月,田某、武某等人在KTV与李福亮发生纠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标志性事件。
所谓标志性事件,顾名思义,是指具有显著特征并使主体易于识别的事件。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语境下,标志性事件不仅包含对涉案犯罪组织树立恶名、排除竞争等具有重要影响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包括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实力壮大,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或领域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还包括能够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经具备一定社会影响的重大事件,如捞取政治光环、把控基层政权、获取政治资本等。(《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3集,指导案例第1355号)起诉书指控的标志性案件完全不具备该特征。在案证据显示,田某、武某等人在KTV与李福亮发生的冲突完全是社会上普遍的日常纠纷和矛盾,不存在任何社会影响,且该事件与田某1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组织意志、组织行为,田某1在本案中事前未参与、事后不知情,连派出所办案民警都明确说明田某1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协调或说情行为,这样一起普通的社会治安案件如何能作为捞取政治光环、把控基层政权、获取政治资本的重大影响事件?理由和依据在哪里?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要求: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组织性特征要求:在一个较长时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组织内,因从事犯罪活动的需要和在犯罪过程中,形成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换句话说,即这里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在犯罪组织内,基于犯罪活动而形成的。本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本案所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大多是村民、亲友,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成立的犯罪组织。            
1、起诉书将村民、亲属之间的自然关系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大多是基于亲属关系或村民关系形成的组织。各被告人除了因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而产生部分交集外,并没有其他关联性,且大部分被告人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要么在村委任职、要么在企业上班,要么自行经商,彼此没有必要的关联性。起诉书指控的巡逻队是基于政府要求成立的合法组织,而非田某1个人成立的违法犯罪组织。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及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巡逻队就是治保会,是在千峰街办和万柏林区政府要求下成立,为了维护日常和拆迁过程中的治安、安全问题,所有巡逻队成员均在派出所报备过,巡逻队成员所做的工作均是服从政府部门及街办的安排。巡逻队并非是田某1个人成立,更不是为了个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成立的犯罪组织。若如起诉书指控巡逻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犯罪团伙,那么允许并批准成立的派出所和政府是什么?
在这种情况下,组织成员并不固定,相互间关系松散,日常的联系和没有固定时间地点,成员间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相互独立无依附关系。如果随意将这种自然形成的亲属关系或村友关系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无限扩大打击面。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周光权曾明确提出“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而言,在有的案件中,仅有一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并不固定,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是‘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本案中,田某1作为前北屯社区主任兼村长,因其自然职务被认定为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所谓的骨干成员田某2,无论是在巡逻队成立的前期,还是在起诉书指控的标志性事件发生之时,都未参与任何事项,仅在施工方因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出借资金以解燃眉之急,根本不具备骨干成员的固定性与稳定性,至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大多是临时、偶然发生,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组织关联性,只是因为亲属关系或村友关系而形成了所谓的“关联性”,但根本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
2、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性”和“稳定性”特征,不具有黑社会的控制性和人身依附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一般呈现金字塔结构,通过金字塔逐级的控制,
实现组织对参加人员的强大控制力,同时加入了组织的成员也是不能随便退出的。本案中,显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性”和“稳定性”的架构特征。
首先,本案不具备“层级性”特征。本案指控的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的是巡逻队的成员,有的是前北屯村村委成员,有的是有自己工作的人员。而巡逻队成员多达三四十人,村委成员亦多达几十人,为何仅将部分成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认定的依据和标准在哪里?何时成立的组织仪式?何时确定的分工和职责?何时形成了专属的控制?通通没有。田某1作为前北屯社区主任、书记负责前北屯城中村改造的行为系属职务行为,其对巡逻队的管理也属于正常的行政管理,而田某2作为所谓的“骨干成员”,与“领导者”以及其他的“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均不存在管理和控制,甚至对于其他所谓的“成员”都不接触、不熟悉。通过法庭发问,很多被告人互相都不熟悉。而且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他被告人不仅听从田某1指挥,村委其他领导均能对其领导、管理,因此,被告人田某1根本不具备黑社会的控制力。
其次,本案的人员结构不具备“稳定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实现其强大的社会控制力具有非常强大的控制性和人身依附性。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是不能随便退出的,会严格控制和限制人员数量和质量。在案证据显示,加入巡逻队的成员都是自己报名,要么是希望为村民服务,要么是因为身体原因找不到合适工作,通过加入巡逻队每月领取900元工资养家糊口。由此能看出本案中所谓的“巡逻队”是怎样一支队伍,在案证据显示,巡逻队成员来去自由、人员结构松散、诸多队员身体虚弱、患有严重疾病,甚至部分成员还是残疾人,比如吕笔录中说明“我有癫痫病没有办法出去打工,进巡逻队就是为了挣点钱生活用。前北屯巡逻队的成立就是为了给村里一些没有工作的、听话的村民找个挣钱的活的。”这样一支老弱病残的队伍如何能够欺压百姓,残害一方,这样的人群如何能构成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这样的孱弱组织连恶势力都够不上。而且各被告人彼此交集的时间并不多,加入和离开巡逻队也是完全自由,不受限制的,完全不符合稳定性的要求。而且拆迁改造完成后巡逻队就解散了。足以说明巡逻队的成立就是为了协助完成政府要求的拆迁改造工作,而非是谋取私利的犯罪组织。将这种老弱病残,仅是为了养家糊口谋生的群体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无视法律规定,更是违背了基本常识。
3、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特征和组织规约
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纪律作了具体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都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当然,纪律、规约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等,但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
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无论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都是为了产生精神上的控制作用。组织纪律是对群体实现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但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体现的纪律则具有较强的人身控制性,违反纪律的后果通常都比较严重,轻则辱骂、殴打,重则危及人身安全。按照纪要的规定,如果在一起涉黑案中,被认定为组织成员的人都正常上班,入职、离职自由,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没有帮规帮约以及宣誓效忠,也没有员工因不服从除公司制度之外的规定而受到殴打、辱骂或处罚,个案也没有体现执行惩戒组织成员的工具、凶器、医疗证明等,这就不能认定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帮规、帮约和组织纪律。
首先,本案中,起诉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任何组织纪律和组织规约。所有被告人的笔录以及当庭陈述全部表示“巡逻队没有集体开会定过规矩。”“没有具体规章制度,好好上班”这样的巡逻队伍哪里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强制性、统一性的特点?难道不就是日常所有单位和机构的正常行为?不能迟到早退、不能旷工难道不是任何工作单位、工作组织的正当合理要求吗?而违反规定的被告人也只是按旷工时间扣工资、开除,不存在任何人身控制性的要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规约有本质区别。所谓的统一装备,是由派出所、武装部为巡逻队员配备黑色装备背心、巡逻车、防刺手套、盾牌、对讲机等装备,是派出所根据巡逻队性质配备,巡逻队负责村里治安及拆迁安全,配备合理设置均属正当合理范围。
其次,各被告人并没有形成集团意识。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就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不仅具备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而且比一般的犯罪集团更为复杂,这种复杂性主要表现在组织成员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分工性和层级性。集团成员愿意为达到团体目标而奋斗的精神状态和集体态度。集体活动的内容与形式的一致性所产生的团体心理的一致性,又进一步形成集团意识。犯罪集团在这种共同的集团气氛和意识的催化和支配下,使集团成员沆瀣一气,结合成为一个反社会的团体,从事各种犯罪活动。但本案中显然不存在这种反社会的集团意识。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多次询问各被告人加入巡逻队后生活、思想方面发生怎样变化,以求证这种集团意识,但根据调查显示,各被告人加入巡逻队的目的基本都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加入巡逻队后也没有产生任何思想、生活方面的变化和波动。如吕某在其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进入巡逻队后思想没有任何变化,生活行为没有任何影响。”田某奇笔录“问∶通过你加入你们村巡逻队,对你、你家在村里边的生活有哪些帮助?答∶在我看来是没有帮助。”以及部分成员是为了积极追求进步,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很多被告人都明确表示了希望能够在前北屯村有发展、有进步,能更好地为村民服务。这与需要达成反社会团体意识,而共同谋求不法利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完全相反的。
(二)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在2009 年《纪要》中曾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作出了规定,认为经济实力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发展壮大所必不可少的基础。是否符合该罪的经济特征应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经济的来源,是否系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所得;二是违法犯罪所得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用于维系组织的发展壮大”,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1、被告人不存在利用犯罪组织非法占有或损害集体财产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前北屯村在1995年建设迎西大厦,前北屯村仅有2000万元资金,只能从农业银行和信用社进行贷款1个多亿,利息1-2分,同时计算复利,前北屯村将所有贷款都用于了迎西大厦的建设,迎西大厦多年的经营收入基本都用于偿还贷款,恰逢又赶上政府城中村改造计划,为了安置村民,将迎西大厦用来临时过渡,这也导致迎西大厦无法经营,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继续偿还贷款所以导致了信用社的起诉。评估价值4.1亿元(还是被低价评估)的迎西大厦被安顺通达以最大降价幅度30%的价格1.2亿元购买,而且是在网上挂出5分钟就立即被安通顺达拍卖下来,这一系列操作足以说明问题,安通顺达资产公司恶意侵占迎西大厦资产的目的显而易见。而这就是导致后续一系列案件发生的原因,导致部分村民对田某1产生误会、心生不满,甚至怀疑田某1在村里一言堂,损害前北屯村财产的真正原因。但是很遗憾,公诉人对于前北屯村资金不足,迎西大厦被低价拍卖这些客观事实避而不谈,仍然将村民猜测认为田某1将迎西大厦的资产中饱私囊的这一谣言作为认定为田某1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这是违背了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义务的。迎西大厦被大幅度降价拍卖一事完全不符合常理,在没有查清背后是否存在利益关联的情况下,将所有责任施加于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损害村集体财产行为的田某1,明显有转嫁矛盾的嫌疑。而且同样是计算复利,信用社收取复利是民事行为还得到了法院支持,本案中收取复利就是犯罪行为。一个行为,两套标准。
2、该组织并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成立
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通过违法犯罪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通过组织贩毒、卖淫等牟取暴利;或者通过抢劫、收取保护费等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通过开设赌场等非法产业获得持续的现金流。
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除个别被告人偶发性、临时性的日常冲突、矛盾之外,基本都与前北屯村拆迁有关。而前北屯村拆迁事宜并非是田某1个人利益,而是全村百姓的利益,本案各被告人不涉黄赌毒,不打家劫舍,不收保护费,更不搞非法产业,完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为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案证据显示,村里所有的费用基本都用于拆迁改造工作,田某1没有任何私自获利。而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前北屯村在拆迁改造的过程中,因政策发生变化,前北屯村改造资金不足,在这种情况下,田某1依然积极应对、协调,没有撒手不管,更没有甩锅给政府,试问哪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会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接手一个工程,所有资金自己想办法,目的还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群众、为了政府?
3、起诉书将个人财产与组织财产混同,本案不存在用于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壮大的违法犯罪利益
被告人田某1组建巡逻队目的是为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是为集体利益,本案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所得,更不存在违法犯罪所得用来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况。
首先,巡逻队队员都是村民自动报名参与,而且目的基本都是为了为村民服务,而不是为成立犯罪组织招募,而且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都是为了响应政府号召、为了村里建设走到一起,而且来去自由,相互之间联系松散。巡逻队队员都拿固定工资,每月仅900元,由村委支付,工资仅能勉强养家糊口,这些经济利益都源于自己的劳动所得,而不是按照在违法犯罪中的贡献获得收益。不能把发放工资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向其成员支付非法利益的情况混为一谈。
其次,起诉书指控田某1利用职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为被告人田某2提供担保向银行贷款进行经营活动,为被告人田某兴等人承揽工程获取经济利益。起诉书将个人财产、个人利益混同为组织利益,从而认定本案具有经济特征是错误的: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田某兴之所以能承揽前北屯村工程,主要原因一是田某兴之前承揽过工程,田某兴承揽工程合作的施工方都是建造迎西大厦时太原市第三建筑公司的人,对此放心工程质量;二是因为前北屯村资金不足,承揽工程需要承包人自行垫资,田某兴有垫资能力,也愿意先行垫资。满足上述原因,田某兴才承揽前北屯村的工程,而非是出于私利往来,并且,田某1也并未从此工程中获取非法利益或者收受田某兴的金钱贿赂。事实上,田某兴的身份与本案强迫交易罪中的被害人等人一模一样,都是前北屯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施工方,都曾因施工向田某2借款,目前都未完全收回全部工程款,而田某兴被拖欠的工程款是所有施工方中最多的,荒唐的是,其他人在本案中是受害人身份,而田某兴在本案中却是被告人身份。没有任何合理性。
(2)田某2多年生活在外地,与前北屯村几乎没有往来,田某2在本案中没有参与关于城中村改造的任何事项,只是在前北屯社区资金不足、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施工方主动找到田某2希望借款继续施工,田某2与施工单位之间仅是借款关系,借款利率也未超过当时民法保护范围,且不存在任何组织行为和组织利益,田某2也未用其自有资金支持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在案证据也未显示田某2田某1或者前北屯村之间存在任何不正当经济往来。起诉书将田某2自有的合法资金、正当的借款行为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本案不存在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收入也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本案不存在任何作案工具,因此也就不存在为购买作案工具提供经费。本案涉嫌犯罪的案件都是突发、偶发,没有预谋的,因此也不存在提供作案经费。如在李福亮被寻衅滋事一案中,支付给李某的赔偿款18万元是田某、武某等人个人支付,在许某被寻衅滋事一案中,支付给许某的赔偿款25万元,是田某2个人支付,白某某、白某被寻衅滋事一案中,支付给白某某的17万元赔偿是田某个人支付。武某被寻衅滋事一案中,通过田某兴向武某支付100万元,该费用并不是武某的赔偿款,而是武某的拆迁款,起诉书将拆迁款混淆为赔偿款明显错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为违法犯罪成员赔偿,证明上述行为均是个人行为,不是基于组织意志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部分案件中,在事发后,田某1出面协调,恰恰体现了田某1作为前北屯村书记帮助村民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职能。不能把事发后,帮助协调的行为作为是一种非法保护。道歉、赔偿,为息事宁人而委曲求全,只能证明田某1为化解矛盾为主,根本不是霸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最后,公诉人一直声称田某1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利用拆迁改造从中进行不法获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从头至尾公诉人没有拿出任何田某1侵占集体财产的证据,一项违法转账记录、一项资金或资产来源不明的证据都没有,只有道听途说的传言。在案证据显示,田某1名下资产并不多,其家中房屋均是田某1老婆开饭店挣钱购买、以及租房养车赚取,且其房屋大多数没有房产证,房屋用途仅适用于家人居住,部分与田某1有私人恩怨的村民造谣田某1资产雄厚、有豪车豪宅,根本是子虚乌有,没有任何证据,身为一村领导,田某1没有借其身份私吞公私财物,完全不具备任何黑社会老大的经济特点。而为了凑出黑社会性质的经济特征,将本案中常年不在前北屯村生活、工作的田某2认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成员,田某2的资产大部分是多年来合法经营取得,只是因为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对于资金紧张的施工方出借资金,收取的利息也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该部分资金也从未用于豢养所谓的组织成员。如此生搬硬凑是违背法律规定和基本常理的。
综上所述,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四)本案不具备实施黑社会行为的行为特征
2009年《纪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部分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2018年《指导意见》进一步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2020年7月底最高人民检察院扫黑办在全国公诉人内部培训上,苗生明厅长也说,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突出的特点。但本案显然不符合明显的暴力性特征。
1、本案不存在严重的暴力性犯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然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暴力性手段居于支配性地位,“软暴力”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黑社会性质犯罪表现,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谓“软暴力”达成。纯粹的非暴力型涉黑组织,也显然不符合社会大众对黑社会的认识。因此,单纯的“软暴力”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顶多符合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本案指控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都是软暴力犯罪,至于包庇罪、虚开发票罪、职务侵占罪等犯罪,则是非暴力犯罪,也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种类。本案不存在任何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不存在有组织地从事暴力犯罪行为的证据,更没有任何一起指控的犯罪行为涉及死亡或者重伤。本案仅指控一起故意伤害罪,但从现有证据显示,不仅指控主体存在严重错误,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并不是实际实施了伤害行为的行为人,真正的行为人甚至不在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中,而且起诉书对于本案定性亦存在严重错误,从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应属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显然,起诉书是为了强行拼凑暴力性特征而错误指控的一起极为荒谬的故意伤害罪。
2、本案的轻伤都是事出有因,并非有组织的暴力行为造成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扫黑办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涉黑涉恶案件出庭公诉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上,扫黑办主任苗生明就曾明确指出,“如果在这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是轻伤以下的犯罪,通常不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犯罪。”而本案指控的涉嫌犯罪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绝大多数是轻微伤,甚至有的连轻微伤也不构成,寥寥几起构成轻伤的,也都是事出有因,且都不是组织犯罪,都是被告人日常纠纷引起的,而且,很多受害人的伤情也是时隔多年以后才鉴定是轻伤,根本不具有可信性。而在历次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中的田某2、王某贵等人也曾被对方打伤,而打人者不但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反而摇身一变,成了受害人。若以同一标准,为何不追究对方构成犯罪及构成涉黑涉恶呢?而且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寻衅滋事案件基本当时都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双方达成了调解,被告人却在调解完毕后时隔多年再次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如此,仍未完结,在生效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如此操作,让辩护人大跌眼镜,一个行为竟然能被进行三次重复处理、两次刑事追诉,明显违反了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原则。按照起诉书的指控标准,一个人可以无限制地被不停追诉,即使已经在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全面审查后,作出了生效裁判,仍然可以以各种理由不断地重新被重复评价、重复处理,普通公民将永远生活在不稳定、不安全的因素当中。而且,已生效的判决并未经过法定程序提起再审,未经过法庭审理后撤销原有的生效判决,而是直接在本案中再一次合并审理,程序严重错误。
3、起诉书把个别偶发的违法犯罪等同于有组织犯罪
起诉书把一些个别被告人涉嫌的个人的、偶发的违法犯罪案件,定性为组织行为,上纲上线,当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的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办案时,还是应当从是否代表组织意志、是否使用组织名义、是否维护组织利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查,对组织犯罪的范围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确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则不能作为组织犯罪处理。”《2015年纪要》指出:“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武某等人在快乐迪KTV与他人发生口角、争执,完全是个人的、偶发的事件,田某1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与田某1没有任何关系,却被认定为是组织犯罪;田某2等人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的冲突,也是日常偶发的矛盾、琐事,与组织行为亦没有任何关联。这些事件对于组织的发展壮大没有任何的促进作用与因果关系。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不是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或参与实施的,也不是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且得不到核心成员的认可或默许,只是个别被告人因临时矛盾激化产生的,并未与涉案组织其他成员事先商量沟通。起诉书将这些被告人个人的违法行为算作组织罪行的指控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是严重错误的。如果以这种方式来认定黑社会的话,将无限扩大打击面。
4、拆迁过程中发生的冲突行为不属于组织犯罪
巡逻队成员在拆迁过程中,因极少数村民拒绝迁拆,严重影响城中村改造进度,可能因极个别人给前北屯村带来巨大损失的情况下,在会议纪要中王丽芬书记明确表示:“要求尽快拆迁,迟拆一天,损失的是集体利益”“对已经安置住房的拆迁户,不搬迁可以停水停电”(27卷,112页)情况下,部分巡逻队员不得采取必要手段(且该必要手段并未达到暴力、威胁程度)不能认为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并且,田某1从未安排巡逻队队员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所有被告人当庭均明确表示田某1从未指使或安排巡逻队的成员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在张某峰被故意伤害案中,办案人员问田某1:既然打人行为与你无关,你为何要处理?田某1的回答是因为巡逻队的娃娃干的拆迁工作,出了事情我得管。这恰好证明田某1一直尽职尽责地履行其职务,作为村里领导,因拆迁工作产生的纠纷,田某1是出于职务行为进行协调处理。如果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田某1置之不理,反而证明田某1未尽到村书记的职责,未能处理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公诉人不能将田某1正常履行的职务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
本案指控的各项犯罪大多是围绕着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一事,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56号案件(焦某等人寻衅滋事案中)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指控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次数、手段上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但应当看到,焦某等人是因为中央花园项目才聚集在一起,但他并不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该项目征地拆迁业务,除了中央花园项目,焦海涛等人并未染指其他拆迁工程,这些因素决定了他们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只需要采用暴力、威胁、滋扰手段迫使项目征地范围内的住户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即可,不需要实施其他更多性质不同的犯罪来制定西平县拆迁行业的从业规则或者影响当地与征地拆迁无关的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其既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也没有以非法控制为目的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5、本案几乎所有被告人都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进行了否认
本案大多数被告人均表示自己遭受到了刑讯逼供,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属实。公诉人一直强调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笔录是合法的,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笔录中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内容作何解释?比如笔录中存在郭某抬钢筋的内容,但以郭某的身体情况,站稳都难,如果抬重物?再比如公诉人当庭问吕某“你在村里见过谁拿着消防斧?”吕某当庭陈述“我不知道什么是消防斧。”但是吕某的笔录中却出现了拆迁期间,田某扛着消防斧,在村里耀武扬威,让村民不满,这些事是为了维护田某1的权利。”吕某当庭表示这个话就是办案单位让他这么说的,让他把责任就往田某1身上推。当庭这样陈述的被告人不止一个,无论在发问阶段、质证阶段,还是辩论阶段,多名被告人明确表示办案单位亲口说过“这个案子就是要搞田某1和田某2。”这些不约而同的当庭陈述,如何解释?
因此,本案所指控的都是零散的、分别的、孤立的犯罪行为,都是因公务行为或民间纠纷引发,不存在有组织的暴力,造成的结果也不严重,连定涉恶都很勉强。《纪要》明确规定,“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纪要》还规定: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本案指控的犯罪显然不符合《纪要》规定,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显著的特征,如果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定为黑社会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体现在,企图通过控制、影响社会某一区域、某一行业来实现,从而具有欲与国家、政府依法调控的社会分庭抗礼的政治化色彩,即与国家、政府分庭抗礼的非法地下黑秩序,具有公然性、相对稳定性。这种非法控制体现在:一是对经济的控制,二是对政府的渗透,三是对社会的控制。它不仅扰乱合法秩序,而且要建立非法秩序。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大特点。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非法控制则是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只有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非法控制特征。其本质就是在于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影响,对当地的民生造成了影响,对政府的职能行使造成了障碍。但是本案这个行为表现在哪里?证据在哪里?政府的表态又在哪里?辩护人没有看到。相反,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田某1受到村民爱戴、政府认可,其不仅不是称霸一方、把控基层政权的黑社会,反而是为基层组织作出大量贡献的优秀党员、干部。
1、田某1从未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所有行为均是为乡村建设、为百姓利益
本案中,田某1作为前北屯村社区主任,其本质不是为了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获利,也绝无控制一方区域行业、与政府和社会秩序作对的目的。本案指控的大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是在前北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生的,那么前北屯村改造究竟是田某1用来个人谋私利的,还是用以造福百姓的,证据一目了然。从前北屯村改造前后的对比图片也能看出,前北屯村在改造之前居民居住拥挤、房屋简陋、垃圾成堆、环境恶劣,而拆迁改造后,整体环境提升了许多,从原来的简陋平房到高楼林立,都是拆迁改造带来的良好改善,绝大多数村民对前北屯村的改变表示满意和感激,而且村民也都表示拆迁安置费用及时按约定支付,拆迁、补偿、安置等等一系列均尽可能满足村民需求,尽可能提供支持。
2013年,《山西日报》、《观察家》等多家权威媒体、报社多次对田某1及前北屯城中村改造一事进行报道,田某1为解决村民安置问题、不耽误改造进程,不得不将迎西大厦暂时停业,用来安置村民。迎西大厦停业每年损失数千万元,却被起诉书无端指控田某1为私人利益导致集体资源流失。田某1作为村书记,负责村里大事小情,作为领导者,很难做到面面兼顾,难免有人心生怨怼,仅凭个别有田某1有矛盾的村民作出的证言,就能否定田某1多年来为村里发展建设、村民安居乐业作出的巨大贡献吗?
2、田某1被绝大部分村民拥护、被政府认可,不存在危害一方、残害百姓的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但事实上,2011年村委换届选举时,村民依旧选举田某1作为前北屯村的书记,公诉人却称田某1在选举时给村民发米、油、面进行“贿选”,如果田某1真的十恶不赦,村民仅仅凭借一点米面就能被收买?根本不符合正常的逻辑。相反,大量证据显示田某1任职期间尽职尽责,能力突出,得到许多村民的拥护和政府的认可。在诸多被告人及证人证言中,都明确说明了田某1的工作能力得到认可。如田某笔录“村委竞选为什么选田某1?因为田某1有能力,村里治理得好,村民都认可。”“我也认可,拆迁以后房子盖好了,村里不像原来那么又脏又乱,现在干干净净的。”在证人安的笔录中提到“2017年选举时,田某1说不想干了,但是街办和区上的领导说了必须是他干。”前北屯村党支部书记王在笔录中称“田某1有一定工作能力,当村里遇到解决不了的困难,都是田某1出面摆平的,上级交办的工作,或者有什么找到田某1,他都办得挺好,就形成了上级认可。”都足以证明田某1工作能力突出,得到政府领导认可。这与和政府分庭抗礼的黑社会是完全相反的。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对田某1不满的村民也只是少数,而且其中部分是为了满足自己的不法私利的人,即使如此,这些人对田某1的评价也顶多停留在认为其“不够称职”、“不够踏实”等层面,完全没有任何田某1欺压百姓的事实或评价。也许田某1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考虑不周的地方,但绝没有为谋取一己私利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田某1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是残害百姓的黑社会。
除去部分与田某1有私人恩怨的村民,大多数村民对田某1的评价都是认为他有能力,能为村民谋福利。被告人田某1多年来连续荣获“优秀党员”、“优秀人大代表”、“劳动模范”、“优秀领导班子”、“党务工作者标兵”等诸多荣誉和称号,这些荣誉都是百姓投票、政府颁发的。田某1平日和村民相处也是为人亲善、人品正直,从未有过欺压、残害百姓的行为,在村民眼里中其人品也是有口皆碑。得知被告人田某1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600余名百姓自发主动写联名信为其请愿,为其人品背书。在村民提交的联名信中,无一不对田某1这些年来的贡献表达感激,绝对不相信田某1是黑社会,认为将田某1认定为黑社会是“太欺负人了”,希望“还田某1清白和公道”,这才是大多数村民的心声。如果说田某1是“黑社会”,那么多年来认可他的村民和政府是什么?本案涉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具备危害性特征中的危害百姓、残害一方的特点对于本案定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本案指控的许多黑社会成员曾被认为不具有危害性、不予批捕
本案发生了多次定性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让人觉得本案不是根据法律认定罪名,而是人为地为了定黑而定黑。本案最初仅涉嫌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的十几名所谓的黑社会成员中,其中有多人最初并未被批捕,不认为构成犯罪,其中检察院对吕某恒、吕某平、田某、张某、田某奇等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对武某、陈某龙等人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本案最初经过侦查也未将本案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最初的认定情况来看,本案是完全不可能构成黑社会的,甚至连恶势力都算不上,检察院对本案的多数被告人也是认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然而,仅数月之隔,性质发生了重大转变,部分被告人在判决结束、刑期届满后再次被重新追诉,不予批捕的多个被告人重新被批捕、起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如此操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甚至无视法律的基本原则,在案件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随意更改批捕决定、随意撤销判决重新追诉、随意否认裁判的既判力,是置司法公信力于不顾。
4、本案中的大多数被害人都具有不正当目的的
经过庭审的调查,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中很多都不是无辜被欺压的老百姓,大多是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意图借着拆迁改造获得超出应得部分的价款,而且采取各种手段阻拦前北屯村的正常拆迁,甚至有些拆迁户意图索要上千万元的拆迁款,这是什么概念,这是妄图通过拆迁一夜暴富,而且这些钉子户还会聚到一起出谋划策,共同想办法谋取高额拆迁款,被告人陈泽龙也当庭陈述“武某柱曾经资助过部分上访的钉子户。”
部分被害人在明知前北屯村是整村拆迁改造,明知拆迁改造工作拖延一天就会给前北屯村造成上千万的巨大损失,仍趁机索要高额拆迁款,前北屯村资金的损失也是全体村民的损失,真正的受害者是谁,一目了然。那些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拆迁的村民们才是真正的老实人、真正的受害者,这个社会不是一个谁闹谁有理的社会!公诉人当庭曾说对于钉子户不能采取任何不当手段,只能通过协商,那么请问公诉人,如果是你们处在田某1这个位置,面对少数“无赖式”高额索赔,能否给出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既能不让前北屯村集体和其他村民利益受损,又能让钉子户心甘情愿能够尽快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当然,辩护人并不是认为强拆就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只是为了说明前北屯村在当时拆迁的为难处境,即使强拆行为不合法,也只是政府行政违法层面,可通过行政行为主张利益或者追责,完全上升不到犯罪程度,更上升不到所谓的黑社会犯罪。
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田某1身为前北屯村社区主任,从以违法犯罪手段未谋取私利,更不存在对当地经济、生活的非法控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一特征,完全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以被告人田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包庇罪
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共五起犯罪事实,其中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事实均是个别被告人的日常矛盾,具有临时性、偶发性的特点,不是出于组织意志、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与组织行为完全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起诉书指控的这三起事件的发生,均没有被告人田某1在场,田某1对此也不知情,案发情况也没有事先告知田某1,无论主观、客观田某1都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田某1却被起诉书指控认为共同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而且被认定为是“以被告人田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该指控完全无视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该指控不仅不合法不合理。从共同犯罪的理论上讲,第一,共同犯罪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于犯罪之前或犯罪的过程中,事后的认可不叫共同的犯罪故意,何况田某1事后没有认可。所以田某1无法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共犯;第二,事后的行为是单独评价,不认定成共同犯罪,更不能根据事后的认可来认定是组织犯罪。而且这几起犯罪事实均已经处理完毕,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事实存在的错误如下:
1、关于被告人田某1、田、武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1、田、武涉嫌包庇罪
首先,本案属于个人的、偶发性的矛盾,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田旭等人与李某亮等人于2010年在国际能源快乐迪KTV停车场因停车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而且根据田某笔录显示,是被害人李某亮一方下车挑衅,不仅拍打田某所开车辆,而且率先动手将田某殴打在地,这才导致武某等人赶来与对方发生厮打。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因此,从事实本本身来看,本案完全不存在组织性和预谋性,双方之间并不认识,在此之前也没有矛盾,仅属于日常偶发性冲突。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基本都发生在2012、2013年以后,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基本都是在前北屯村拆迁改造期间形成的巡逻队的成员,本案发生于2010年,与所谓的组织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起诉书将本案作为组织犯罪指控是严重错误的。
其次,被告人田某1未参与本案,也未进行协调平事,本案与田某1无关。本案系田某、武某等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亮发生的临时性冲突,田某1本人既不在场也不知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为使田某、武某等人免受刑事处罚出面协调,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根据事发当时处理本案的千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办案民警禾某、千峰派出所所长王某、副所长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显示田某1从未找相关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各被告人及田某父亲与武某父亲)均未表示田某1出面协调。即使根据起诉书认为2010年去派出所协调,但是李某亮是在2011年5月鉴定为轻伤后,才转为刑事案件。2010年当时并没有对田某等人刑事立案,根本不存在通过说情放人的情况。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调解协议等证据显示,赔偿款亦是田某家属赔付,与田某1无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某1为使田旭等人免受刑事处罚而通过不正当手段干预公安的事实。
再次,起诉书还指控“为使被告人田某逃避打击,被告人田某和被告人武某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被告人田某安排张某顶罪”,认为田某1存在涉嫌包庇罪的犯罪事实。如上述,本案田某1事前、事中、事后均没有参与,指控“被告人田某1得知此事后出面协调平事”亦无任何证据。对于张华替田晅顶包这一事实田某1一直不知情,在案不论是田某、武某的供述,还是张某的陈述都没有指认田某1对此知情或存在包庇行为。因此,田某1完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包庇罪,起诉书指控错误。
最后,本案发生于2010年,事发后公安已经依法处理完毕,双方达成调解,不应重复处理。根据千峰派出所情况说明显示,本案案发后先是作为治安案件处理,2011年5月李亮鉴定为轻伤后,转为刑事案件。2011年5月25日,被害人李某亮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付李某亮18万元,李某亮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要求转为自诉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撤案决定。本案明显是经过详细调查处理,并经过双方自行和解解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偶发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达成和解,公安机关依据被害人申请作出的撤诉处理并无不当。不应再重复追责。
2、关于被告人田某1田某2伙同田四保涉嫌寻衅滋事罪
起诉对本案的指控存在严重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系被告人田某2、田某保因行车问题与他人发生的临时性冲突,与第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性质一样,属于个人的、偶发性的矛盾,没有组织性、预谋性,田某1未参与、不知情,本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不应作为组织犯罪指控。
(2)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3年3月19日,田某2与许某因停车纠纷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均存在过错,并非田某2一方对许某进行殴打,田某2也被殴打受伤。并且,根据田某2笔录显示,许某一直找派出所出面调解,许某因知道田某2开小贷公司,故多次要求高额赔偿款,从最初的30万到25万最终达成和解。而非田某1利用所谓的“身份”给对方施压强迫对方接受调解。
(3)根据《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申请书》等书证显示,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治安案件,田某2与许某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田某2赔偿许某25万元,公安机关不再追究田某2的法律责任,许某也申请不再追究田某2等人的法律责任。意味双方达成和解,本案当时已经处理完毕。然而,2020年,田某2再次被以寻衅滋事罪进行起诉,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的判决已经涉嫌重复处理,不具有合法性,然而,本案第三次又被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在本案中再一次进行了起诉,显然违背了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生效判决应当具有“定分止争”的效力,而不可对被告人的刑事追诉无休无止地进行!
(4)田某2、田四保与许某发生纠纷时,田某1并不在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姑且不论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1是否协助双方调解,即使田某1出面协助调解,作为田某2的哥哥,其作为亲属帮忙协调如何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5、关于被告人田某1、田涉嫌寻衅滋事罪
起诉书指控的本起寻衅滋事同样是被告人田某、牛某个人于2017年因日常矛盾与白某某、白某发生的偶发性冲突,与所谓的组织犯罪无关、与田某1无关。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被告人田某、牛某在金刚烧烤店喝酒时,因为车辆堵住店门口,田某意图帮忙疏导,过程中因与白某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且田晅在2017年11月3日的笔录中说明其与发生堵车的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识,也明确表示没人指使,不存在任何蓄意。可见该冲突与组织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日常中偶然发生的。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双方签署了《关于打架事件调解协议书》,明确田某等人给予白某某、白某父子一次性赔偿17万,而某某、白某表示自愿谅解,不追究田某等人的任何刑事责任、经济责任。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对被告人田某、牛某某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定罪量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同第二起寻衅滋事案一样,都是在法院审判后,又重新起诉,属于重复处理。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主要是发生在前北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因拆迁纠纷引发的矛盾,城中村改造项目并非是田某1或其他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而是前北屯村的集体利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6日下发万政【2011】43号文件,明确城中村改造是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于2011年4月26日下发万城改【2011】2号文件《对于前北屯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同意按照前北屯社区拆迁改造方案对改造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迁。可见,被告人田某1作为前北屯社区书记,是为响应政府号召、为改造乡村居住条件、为实现百姓安居目的,在前北屯村村委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主动承担艰巨任务,进行城中村改造,无论主观还是客观均是为了集体和百姓的利益。
而个别村民在拆迁改造之际提出无理要求、过度索赔,否则不配合政府城中村项目改造,本身就存在为满足私利而损害集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在案证据《前北屯整村拆迁攻坚行动实施方案》中显示:为加快前北屯拆迁步伐,千峰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制定实施方案,要求50天内完成剩余93户拆迁工作。并且针对未能完成攻坚任务的片区和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同时强调拆迁过程中,工作组要与城建、公安、工商、执法等职能部门加强合作,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田某1作为前北村社区书记,应政府要求负责改造一事,为达到政府和村委要求、为维护绝大多数村民利益,针对拒不配合的“钉子户”不得已而采取强拆等措施,属于情有可原,不应当作为犯罪行为处理。况且,起诉书指控的这几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大部分都是个别巡逻队员处理不当导致,并非是田某1指使,田某1对巡逻队成员的具体行为亦不知情,田某1对于个别被告人实施的不当行为是表示否定的,更不应该认定为组织犯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分析如下:
3、关于被告人田某1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
首先,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武某柱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在先,具有主要过错。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案发背景是2013年6月,万柏林区区委组织前北屯社区、万柏林区行政执法队、区防疫局、区食药局、环卫等部门联合执法,对前北屯村商户进行整治。执法人员给武某柱所在的商铺下达整改通知书的时候,武某柱拒绝配合,对万柏林区副区长张某进行辱骂,甚至手持菜刀威胁,并且根据代某、张某平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执法人员在正常用餐时,武某柱依然进行滋扰,未经允许进行摄像并且继续言语辱骂,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诬陷执法人员公款消费,系对公务人员的诽谤。前北屯城中村改造和多部门联合执法整改商铺均是响应政府要求,执法人员下达整改通知亦是职务行为,武某柱不仅不予配合,甚至持刀威胁、言语辱骂,其行为是对政府行为、对公务行为的挑衅和抗议,已经涉嫌构成寻衅滋事和妨害公务,即武某柱系具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先,但公安机关对于武某柱的行为却未予以任何追究。从案发背景来看,武某柱明显是具有严重的过错,甚至构成违法犯罪行为在先。
其次,田某1并未动手殴打武某柱,也未指使他人殴打武某柱,武某柱与田某1仅是发生言语争执,后续武某柱又与王某贵发生言语争执,武某柱在与王某贵发生言语冲突后,“武某柱拿起包间里的椅子向王某贵甩过去,王某贵跪倒在地。”“我们劝武某柱别闹了,告诉武某柱我们是正常执法,之后田某1和武鹏某就走了。”“当时我们还让武某柱的哥哥劝武某柱,这时候武某柱突然就站起来往楼道里冲,我们就赶紧跟着往出跑,当时武某柱的哥哥和侄儿子也跟着往出跑,跑出去后我就看到武某柱就把王某贵抓住打。”而且现有证据显示,王某贵在本案中亦被武某柱打伤,可见,本案明显是因武某柱动手打人在先,将言语冲突升级为行为暴力,才引发了肢体冲突。双方后续发生的打架行为完全系由于武某柱率先动手打人所致,而非是被告人一方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田某1殴打了武某柱,或者指使他人殴打武某柱。
再次,本案于2015年已经过判决处理,判处田赞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四个月。并且,村委支付给武某柱100万及其亲属120万拆迁补偿款。从程序角度,本案已经过刑事审判,不应重复评价;从结果角度,武某柱明显取得了超出合理范围的拆迁补偿金额。很显然,武某柱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的目的是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且通过本案获得了高达220万元的赔偿款,其意图也十分明显,就是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明显高于正常标准的补偿,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
综上所述,武某柱明显是通过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等不法手段以获得非法利益,无论是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均达到了犯罪程度,是真正违法犯罪的一方,起诉书却颠倒黑白,将受害人一方指控为被告人,任由违法者获取不法利益,还逍遥法外。
4、关于被告人田某1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在拆迁过程中,为达到拆迁目的,多次指使其他被告人对拒绝拆迁何某文、陈某明、王某、史某花等村民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了村民正常生活,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因拆迁引起的4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并不成立:
第一,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在前北屯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拒绝配合拆迁,其目的是为了更多的获取不合理拆迁赔偿款和其他补偿,如千峰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询问笔录显示“我们街道和村里人给村民做工作,解决各户的疑难问题,例如给解决孩子上学问题”“这4户钉子户对补助方案不满意,想要多要”,可见无论是田某1还是街道社区,均积极推动拆迁事宜、积极解决村民要求,这些所谓的“被害人”明知自己拒绝拆迁的行为会导致改造项目整体停滞、造成巨大损失,以此为要挟,获取私利,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比如在何文的笔录中其明确说明“除了正常测量的430平方米,和7个家庭成员共计140平方米,我还跟田某1多要了180平方米左右凑成了740平方米的补偿面积,房屋配套费和办理大红本的费用免交,要了一个地库车位.另外,我跟他谈的,多给我200万的补偿款,这笔钱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已经由田某兴转账到我的光大银行的卡里。”前北屯村拆迁改造的村民有几百户,如果每一户都通过这种不正当手段获取与拆迁补偿不相符的高额补偿金,前北屯村的城中村改造计划注定是要失败的。至于公诉人指控的村民上访行为,根据证据显示,也并非是合法合理的要求,在千峰街道办办事处副书记的询问笔录中“前北屯村上访的人员大部分是嫁到村里的妇女,主要是因为拆迁过程中,对拆迁方案不满意,趁机提出一些无理的诉求进行上访。”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起诉指控的很多事实都存在被害人有故意虚构真实情况、诬陷被告人的情形:如王某被寻衅滋事案中,王某及其家人声称王亮在2011年3月18日被七八个开车拉至陌生地点,没收了手机,直到28日(过了约10日),才将王某放出。王某及其家人均对此事进行了说明。王亮称此事是田某1派人所为,但却没有报警记录,王某和其家人也表示未报警。王某及其家人所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失踪十余天无法联系,家人会不报警、会置之不理?全村人会没人知晓?带走王某的七八人是谁?带至何地?如果事实成立,为何不追究田某1的绑架罪?如果事实不成立,为何不追究王某等人的诬告陷害?还能将如此拙劣地诬陷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指控?另外,王某陈述称巡逻队员将家门锁住,导致其女儿高考延误,而根据其女儿的证言却显示,当天只是学校的一模考试,并非高考。而且根据王某姐姐的证言显示,强拆之后,田某1让村里会计给王某女儿3000元,并让张某柱接送王某儿子上下学。如果田某1真的是黑社会,还会考虑人情冷暖,顾忌被拆迁人的家人情况吗?
第三,各被告人基本均当庭陈述巡逻队不存在任何滋扰、暴力的行为。田某1也从未指使其他被告人实施任何滋扰行为。本案中,除了田某奇当庭供述了存在用石块砸王某家后墙,但未砸坏任何物品、玻璃,更没有其他暴力行为。除此之外,所有被告人均表示未实施任何起诉书指控的毁坏财物、滋扰恐吓等违法犯罪行为。而且田某1从未指使被告人实施任何滋扰行为。而且,根据报警记录显示,很多人并非是受到滋扰而报警,如2014年6月15日报警记录显示,警方出警后了解情况是村里正常拆迁;2014年6月22日报警记录显示,警方出警后认定为系村委正常工作;2014年6月28日报警记录显示,村民因噪音报警。因此,报警内容都并非因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引起。
(二)故意伤害罪
本案是一起在巡逻队正常维护拆迁秩序和安全过程中,因张某峰醉酒伤人而引发的正当防卫的案件,本起案件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论从主体、内容还是定性,均存在严重错误。
1、起诉书指控主体错误
首先,本案缺失被告人笔录。现有证据材料均显示,本案发生冲突的主体是田某强和张某峰,然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是田1和田2,且本案中仅有田某强的笔录,缺失田1和田2在本案中的笔录。其次,根据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表示“未发现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且在2012年张某峰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到还有其他被告人。“你是否认识打你的人?我不认识,到了派出所才知道他叫田强。”田利某强的笔录中也承认是其用木棍打的张某峰,从未表示田1和田2对张某峰进行殴打。再次,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峰并非前北屯村人,与田1、田2、田某强等人均不认识,本案发生于2012年,张某峰却于2020年进行辨认,指认田1和田2,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记忆规律。而且,根据千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补侦卷12,109页)“案发现场无监控视频”,本案没有相关视频资料,无法证实案发当时田1、田2确系殴打张某峰。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田1、田2殴打张某峰致其受伤。
2、张某峰陈述不符合常理,并非真实情况
由于本案缺少监控视频等关键性证据,也不存在直接见到案发经过的证人证言,因此仅能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对本案进行认定。张某峰陈述和田某强的供述亦存在矛盾,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峰陈述和赵某文陈述均不符合常理,明显不是真实情况。在张某峰的笔录中称其是“正常经过时突然被几个年轻人辱骂”、“突然被一堆人拿着砖头打”、“他们有六七个人从巡逻车上拿下来搞把打。”从张某峰的陈述中显示的是田某强等人系无缘无故、无理取闹对其辱骂、殴打,还将其打成轻伤。
张某峰并非是前北屯村人,其经过拆迁现场是为了找其朋友赵某文,其与田某强等人素不相识、没有矛盾,不可能存在如张某峰所称无缘无故对其殴打的情况,而且所谓的“六七个人对其用搞把进行殴打”从证据中显示更是子虚乌有、捏造出来的。赵某文陈述称“这些在田某1的保护和授意下,想打谁打谁,无法无天。”完全是对田某1和其他被告人的恶意诬陷。而且,现有证据显示,张某峰和赵某文均有吸毒、盗窃等前科劣迹,陈述更难以令人信服。
3、本案是张某峰动手在先,田某强等人正当防卫
根据田某强2020年11月26日笔录显示,本案发生背景是田某强、田1、田2等人在拆迁现场维持秩序,醉酒的张某峰硬闯拆迁现场,田某强因担心掉落的石块砸伤张某峰上前劝阻,张某峰言语辱骂、不听劝阻,跑到邻巷拿出一把手工锯砍伤了田某强头部,田1、田2从张某峰手中抢夺下电锯,田某强随手拿起木棍打张某峰。根据田某强的陈述,案发时,田某强等人劝阻张某峰绕路行走,本意是为张某峰安全考虑,而醉酒的张某峰非但不听劝阻,反而用手工锯砍伤田某强的头部,张某峰笔录中也承认其打伤了田某强的头部。“对方的一个人头部也受伤了……调解的时候对方说是我拿锯子砍伤的,但是我根本记不清了,我就记得我肯定也还手了。”张某峰的笔录所述是“记不清了”,而没有否认其拿锯子的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田某强头部受伤属实,醉酒的张某峰用锯子砍伤田某强头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田某强生命的威胁,田1、田2二人夺下电锯、田某强用木棍反打张某峰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
4、没有证据证明田某1对本案进行干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出面协调此事,赔偿张某峰15万元,取得张某峰谅解。田某强作为本村村民,与外村人张某峰发生冲突,田某1仅是作为村委书记出面帮忙协调处理,并不违反任何法规、纪律,且现有证据显示不存在田某1利用职权等强迫张某峰接受调解等行为,系张某峰和田某强自行达成的调解。而且根据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示不认识田某1田某1未找办案人员说情,不存在干预案件处理的情况。
5、本案于2013年已经进行调查、处理,存在重复评价
根据《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田某强、张某峰于2013年1月10日达成调解,田某强对张某峰进行各项赔偿,张某峰出具谅解书,不追究田某强的法律责任,要求公安机关撤案,自行到法院自诉处理。本案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处理完毕,办理本案的两位民警均表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现公诉人再次对本案起诉,属于重复处理、重复评价。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指控主体、内容均存在明显错误。
(三)强迫交易罪
1、关于被告人田某1田某2强迫交易一案
根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起诉书指控了四起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均是在前北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因资金问题与承揽工程人员发生的纠纷。辩护人认为本案仅属于民事纠纷,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诉人若想证明田某1通过恶意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强迫施工方向指定人员借款从而构成强迫交易犯罪,必须充分举证证明田某1系有能力支付工程款而拒不支付,而且还要充分举证证明田某1限制施工方自行解决困难,采取了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施工方必须向特定人(即田某2)借款。显然,公诉方并未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相反,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
第一,被告人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故意。2011年8月,前北屯村准备进行前北屯社区改造,当时可以预售卖房,预卖售房的资金可以继续剩余项目,然而,2012年底,前北屯村整村拆迁完毕后,政府出台新政策,盖好的房子需先安置村民回迁,安置完村民才可以销售房子,从而造成资金紧张。前北屯村在拆迁改造过程中资金不足这一点是客观事实,并非田某1个人制造的资金障碍。这是前北屯村和田某1面临的客观实际的困难,而非起诉书指控的田某1利用职权故意拒绝支付工程款。而田某1向李某福等人提出可向田某2借款,其主观目的也是为帮助解决当前资金匮乏、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困局,而非违法犯罪的故意。
第二,田某1客观上没有实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李某伏、刘某某、项某民、任某献等人向田某2借款。经过庭审调查,田某1田某2均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强迫,也未说过“无法按时完工就清场”、“向他人借款不提供担保”之类的话,起诉书的指控依据是仅凭与田某1有经济纠纷和矛盾的被害人陈述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全部是言词证据,显然是不客观、不准确的。而且,从正常的逻辑来讲,对于田某1而言,施工方一旦停工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田某1没有以“停工清场”要挟施工的理由和目的。而且给施工方借款的人不止田某2一人,但只有田某2成为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其他出借人连一般参加者都算不上,据以定罪的法律依据在哪里,难道只是因为田某2的身份是田某1的亲弟弟吗?
第三,能否对外提供担保并非是田某1能决定,而是村委集体决定,且李某伏、刘某某、项某民、任某献等人向田某2借款的行为与村委是否提供担保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田某1从未阻止任何施工方向他处筹集借款,如李某伏曾向郭某明、赵某宏借款,刘某某也曾向田四某、石某、杨某杰、张某等人借款。而且即使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向他人借款村委会不提供担保”,也并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胁迫行为,本案中没有证明任何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另外,起诉书指控本案黑社会成员之一的田某兴也曾在田某1的建议下向田某2借款,为何同样的行为,有人就是被强迫交易、有人就是黑社会成员?起诉书的指控并不符合逻辑。并且,田某2借款利息并未超出当时民法保护的范围,根据李某伏的调解协议显示,田某2曾给李某伏多次免除利息,只要求收回本金,足以证明借款行为是为了前北屯村顺利拆迁,而非为了获取高利。
第四,田某1并未强迫李某伏、刘某某、项某民、任某献等人以工程款抵押借款。在案证据显示,因施工方无法归还田某2借款,而新建房屋短期内无法市场价售出,故只得以房屋抵扣工程款,工程款抵扣借款和利息。根据李某伏笔录显示,李某伏同意将借款用工程款抵顶后转为前北屯村的借款是李某伏为了后期可以结算工程款容易些,而非田某1以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李某福同意。田某2也表示其从未逼迫李某伏等人低价售房。刘某某在其笔录中也明确说明“我主动找到田某1,想让田某1给我定房子,我卖掉房子,给工人支付工资,结算我应付给别人的款项,田某1当时同意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是施工方主动找到田某1要求用房屋抵扣工程款,而来田某1强迫一说?
第五,本案属于民事领域调整范畴,虽有违约或违规行为,但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前北屯村改造过程中有诸多工程同时进行,前北屯村没有足够资金将所有施工方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按时支付,拖欠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在建筑行业内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只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并不具有暴力性、威胁性,在拖欠工程款不能支付时,施工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索要工程款及违约金。不能将现实中普遍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直接升格认定为刑事犯罪,明显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按照起诉书的逻辑,所有因客观原因暂时拖欠工程款或拖欠借款等经济纠纷都将上升到刑事犯罪领域。
第六,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田某1田某2之间存在利益往来或利益勾兑。从田某1田某1供述显示,二人事先并未对借款一事进行协商,也未对后续工程款抵押借款一事进行谋划,所有情况的发生都不在双方的预料范围之内,均是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各种状况后,临时针对问题进行调整、解决。具体的借款细节也是施工方与田某2方商定,并未参与其中。对于欠款人的部分借款,田某1甚至不知情。田某1不仅仅给当事人联系向田某2一人借款,也为当事人联系了其他人借款,例如刘某某案里石某,张某等人均有借款。同样的借款方式为何只有和田某2之间的借款被起诉为强迫交易?而且没有任何证据指向田某1田某2恶意串通,而田某1本人也根本未为从中获益。而且至今为止,田某2仍有部分本金、利息无法收回,若田某1田某2共同损害施工方利益为几谋利,双方必然存在利益往来或利益勾兑,但本案中,并没有田某1田某2的出借本金及利息中获利的任何证据。
2、被告人田某1等人强迫交易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和影响力,逼迫施工方租用指定的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承揽地暖工程等,认为田某1构成强迫交易罪。起诉书指控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某1具体实施了哪些威胁或强迫的手段。从现有证据看,施工方是否租用周转材料、与谁承揽地暖工程完全是施工人和出租人自行协商的结果,田某1并未参与。根据谢某成2020年8月17日的笔录显示其给田某1打电话询问关于租用田浩钢管、扣件一事,田某1给其的回复是“这事我不管,你们自己协调。”证明田某1并不参与和决定是否租用周转材料。田某当庭也明确表示田某1并未参与租用钢管材料一事。而至于被害人所谓的“不敢得罪田某1,担心将来不给结算工程,不得不同意使用村里的周转材料”这种没有任何证据的主观臆测,仅是因为担心未来尚未发生的事情,如何能作为指控田某1强迫交易的证明?暴力、威胁手段在哪里?本案没有任何体现。在王某萍承揽地暖工程中,王某萍当庭也陈述其并不知情田某1是否参与。本案除了被害人与其公司部门人员的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田某1实施过任何暴力或强迫的行为。在谢福成笔录也明确表示“问:你为什么要把地暖工程给王某萍?答:因为田某1给我打电话,其实我是同意的。”且现有证据显示田某1从这些交易中没有任何获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田某1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四)虚假诉讼罪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两高《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本罪进一步明确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认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重点之一,在于被告人是否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本案是基于真实的债权提起民事诉讼,而非“捏造”。虚假诉讼中最为关键的特征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显然,债权人不存在构成虚假诉讼的基础性条件——捏造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福向田某2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田某2以刘永明名义将资金借给李某福,2019年1月李某福尚欠2690万元,因名义出借人刘忠明去世,故田某2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某生,李某福对此知情并认可。债权转让完成后,刘某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福偿还借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虚构债权的情况,李某福欠款2690万元的事实是一直存在的,虽然债权人发生了转移,但并未虚增债务,借款人李某福对此亦认可。且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就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双方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晋01民初9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福、株洲市八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偿还原告刘某生本金2690万元,前北屯社区居委会和山西昌盛恒运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该行为是在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不是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最高法在人民法院报上也明确观点“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中的概念,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需要注意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统一,尤其需要避免将民事法律上合法有效的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的打击范围过大。”
综上,债权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
(五)虚开发票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兴购买虚假的建筑业发票,用于申领工程款,万柏林区税务局发现发票系伪造后,田某1出面与税务机关疏通,用真发票换取假发票了事,认定本案构成虚开发票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基础不存在,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兴提供的是虚假发票。
第一,根据时任万柏林区漪汾税务所管理员李某送2020年11月4日的笔录(53卷,33页)显示“发现有几张发票不是万柏林区税务局的票号.我和张志强责令田某兴将发票换为万柏林区地税局的发票。”“我们没有确定票是否是假发票,只能确定不是万柏林区地税局发票。”“你们有无将该发票提供到太原市地税局发票所辨别真假?没有,因为万柏林区地税局是为了让田某兴更换发票缴纳税款。”从李某送的证言中可以明确的是,田某兴提供的是不符合万柏林区地税局标准的发票,并没有证实田某兴提供的是假发票,也没有对田某兴提供的发票进行鉴别,因此起诉书指控田某兴以虚假发票申领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
第二,本案属于行政法领域调整,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程度。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指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均已明确,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发票系虚假发票,田某兴本人也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意图,且本案所涉及的发票只是普通发票,并不会导致国家税收的直接流失,并且,税务机关发现发票不符合规定的时候,也仅是要求田某兴更换合格发票,并未通过刑事手段追究责任,田某兴及时补交了相应合格发票,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任何损失,本案并未达到构成刑事犯罪的程度。
第三,田某1并未参与购买发票,对此事也不知情,根据田某兴的笔录显示“田某1是后来税务局倒查这个假发票的事情,他才知道的。”田某1事前没有与田某兴共同购买发票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帮助田某兴购买发票,只是在税务机关通知田某兴换取发票的时候才得知,田某1与本案无关联。且田某1对于田某兴的行为亦是持否定和批评态度的,足以证明本案系田某兴个人行为,而不是组织意志或为组织利益实施,更不属于组织犯罪。
(六)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田某1王某贵职务侵占11.535万一案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贵在1999年11月至2000年1月间分两次将前北屯村民用于集资建设农贸市场的11.535万从前北屯村出纳处骗出用于赌博。2010年为了平账和安抚集资受损的群众,田某1利用职务便利编造虚假工程,从集体账户支取11.535万元赔付集资受损的群众。
根据刑法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王某贵是否于1999年从前北屯村出纳处骗出这一事实,田某1对此事事先并不知情,也未参与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王某贵是否于1999年骗取集体资产这一行为,田某1于多年后才得知并积极返还赔付受损失的群众。正如起诉书所说田某1在2010年从集体账户中支取的11.535万元全部用于赔付集资受损失的群众,田某1本人分文未取,主观没有非法占有集体财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更没有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的事实,不应当将王某贵10年前的行为与田某110年后为村民积极赔款的行为强行捆绑在一起,因此,不应当认定田某1构成职务侵占罪。
2、被告人田某1田某兴职务侵占3400余万元(未遂)一案
起诉书指控田某兴在田某1安排操控下,承揽前北屯文兴苑小区1、5、6、8、9栋住宅楼和缤纷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其间田某1部分支出由田某兴提供资金支持,田某1为使田某兴花费能够报销,采取对6号楼、9号楼工程进行二次虚假审计,意图让前辈屯社区向田某兴支付虚假工程款3400余万。
起诉书指控因为田某兴为田某1部分个人花销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田某1为使田某兴的花费能在前北屯账户报销,因此二人进行二次虚假审计。该指控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工程之所以二次审计的原因在于,前北屯社区没有退还田某兴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及利息,以及由于社区资金短缺而由田某兴代为垫付不愿拆迁村民的补偿款及用于其他属于社区内部本应支付的钱款。田某1在拆迁过程中,为了达到政府尽快拆迁的要求,面对拒绝拆迁的“钉子户”,不得不通过向田某兴借款的形式,向村民支付超过补偿标准的额外费用,满足部分村民以不愿拆迁为借口借机多要补偿款的要求。起诉书并未对田某兴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加以调查核实,而是一并将本所有应属于村集体支出的费用指控为田某1的部分个人花销,事实认定错误。这部分并非是田某1的个人利益,而是拆迁改造过程中补偿给村民的利益,二次审计的钱款并非恶意侵占集体资金,而是前北屯社区本应偿付及归还田某兴出资垫付的全部价款,田某1没有非法侵占村集体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且该费用至今并未偿还给田某兴,并未造成实际损失。
(七)违法事实
起诉书指控六起违法事件,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违法犯罪特征。第一起违法事实是田1、田2个人因车辆碰撞与王满福引发的纠纷,不体现任何组织性特征,更与田某1无关;第二违法事实指控田某1安排田1、田2、郝某某打砸牛某荣、王某门面房,仅有牛某荣、王某和郝某某的言辞证据,无任何客观证据。而且牛某荣、王某和郝某某的笔录均为猜测性、评论性的意见证据无证据能力。牛某荣、王某的笔录中都反映出并未看到是谁砸了商店,且二人都说“认为、怀疑是田某1安排的”。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在王某的笔录中,侦查人员居然问王某“怀疑是谁?”二人事发当时从未报警,仅10年后居然又来怀疑猜测是田某1所为,让人匪夷所思。而郝某某的笔录对打砸的时间、地点均说不清楚。陈述“我不知道是不是村长让这么干的,不过我决定村里出了这样的事,村长肯定知道。”
第三起违法事实指控因前北屯村与二轻小区存在采光纠纷,田某1组织田1、武某、吕某恒、王某萍等人围堵、辱骂二轻小区业主与事实不符,田某1没有任何组织、授意和指使行为,根据被告人王某萍明确供述前北屯村民和二轻小区居民双方因采光纠纷均去市政府反映问题发生对骂,而后是田1让他们去二轻宿舍闹事的,这起事件与田某1无关。
第四起违法事实发生于2014年5月19日,当时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对田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2014年的笔录中,指控田某参与堵门的唯一直接证据为陈某贵笔录,陈某贵的笔录又前后矛盾,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证明田某是堵门的指使人,而且被告人田某1当时根本不是犯罪嫌疑人。在田某1涉黑后,田某和陈某贵变成证人,指认田某1是当时的指使人,更加荒谬,而且仅有该两位证人的证言,无任何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另外,田某、陈某贵证言前后不一,明显不符合常理,为虚假证言。田某的陈述从最早的“那可能是我把情况给田某1书记汇报了之后他指使人堵得二轻局宿舍的门。”等不确定的陈述,到之后的笔录中直接陈述田某1跟我俩安排说:“你们去二轻门口把二轻宿舍的门堵了,给他们施施压。”陈贵的陈述从“田提出来让自己用挖机将二轻局的宿舍门给堵上。”变成“田某1让田某,叫上我去以挖下水的名义,把二轻局宿舍大门口的路挖开,把挖出来的土堆在二轻局宿舍的门口,逼二轻局的领导同意。”以上田某和陈某贵证言在二人到案后的变化明显前后不一,在时隔7年后直接指认田某1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五起违法事实,指控“被告人田某等人采用拦截运货车辆、围堵工地大门的方式强迫施工方任某献租用其周转材料,后经任某献找被告人田某1斡旋,任某献未使用该材料。”逻辑荒谬。经过法庭调查被告人田某等人均否认强迫任某献租用其周转材料,田某1也表示不知情。退一步讲,按照起诉书的逻辑,即便“被告人田某等人采用拦截运货车辆、围堵工地大门的方式强迫施工方任某献租用其周转材料”,而“经任某献找被告人田某1斡旋,任某献未使用该材料。”田某1阻止了他人的违法行为,足以证明田某1对该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应作为违法行为评价。
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千峰派出所出具的警情事件单,前北屯村民阻碍迎西大厦执行事件发生在2019年9月10日。而根据前北屯社区记账凭证、财务支出审核单、前北屯社区退休职工工资表及会议记录,2019年8月26日,前北屯社区将收取的迎西大厦租金共计45.6万元给前北屯社区退休职工(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共计228人,发放每人2000元。指控“田某1组织村民阻碍执行事后发2000元奖励”的事实不存在,事件发生在2019年9月10日而客观证据表明发2000元奖励在8月26日。经过法庭调查,该2000元的性质不是阻碍执行的奖励,而是村里老人的退休金。而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并公刑补侦字〔2021〕16号)(补侦21卷P30)“1、因案发时间久,监控视频保存期限有限,无法提取迎西大厦附近监控视频,并通过监控视频核实犯罪嫌疑人田某、武某、吕某恒、吕某平等人的具体行为;2、已提取田手机数据,未发现有其串联村民阻挠法院执行的相关记录。”所以,指控的第六起违法事实错误。
三年“扫黑除恶”攻坚战在2020年底结束,也就是说,本案是山西省扫黑除恶攻坚战最后一年的最后一个涉黑案件。本案也是山西省公安厅厅长刘某云任职期间督办的涉黑案件,2021年4月刘某云涉嫌违纪违法,被纪委调查。然而本案仍在以涉黑案件侦办,刑事诉讼一旦启动,就很难停下来,导致本案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本案中不止一个被告人当庭陈述,办案机关在侦办过程中,多次提到“搞得就是田某1和田某2”“必须指控是田某1指挥你们的”等等,甚至多名被告人指出自己在哪次讯问时办案人员清楚对他们讲过这句话。经过将十余日的庭审调查,本案究竟是不是涉黑案件,这些被告人究竟是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相信所有人都一目了然,这样的一起案件能够作为黑社会性质犯罪来起诉,定性经过多次变化,显然不是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下进行的。相信公诉人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内心也是没有绝对确信的,不然也不会列举大量的主观性、猜测性的传闻证据强行凑数,没有任何一个黑社会是这样被认定的,大量的传闻证据说明什么,只能说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央司法机关一再强调,扫黑除恶要依法有序进行,决不能“人为拔高”或“凑数交差”。
城中村拆迁改造是改革红利,田某1就是我们国家历史发展进程中改革的缩影,任何拆迁中都存在钉子户,这不是个别行为,而是一种社会现象,这与扫黑除恶重点打击的“村霸”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公诉人一直强调要抽丝剥茧,建议检察官法官到文兴苑去看一看,问下当地居民,前北屯村在拆迁改造前后有怎样的变化,居住环境是变好还是变坏,对田某1是感激得多还是怨恨的多,实地走访一下就知道了,不要停留在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当中。
辩护人老家所在的浙江义乌,在过去的十年里也经历了全市的旧村改造,也是与本案类似的整村拆迁,辩护人也见证了无数村民从破烂拥挤的旧房搬入新居,而且是在除了原拆面积外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进行的,时间均长达数年。所以特别理解前北屯村在整村拆迁中存在的巨大阻力,以及基层政权工作人员作出的艰辛努力。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的转型时期,既要实现城镇化、现代化的进程,又要保持社会稳定,是考验各级政府的能力和智慧,绝不能谁闹谁有理,把某些钉子户的私利凌驾于绝大多数人民群众利益之上,更不能为了完成扫黑除恶任务而把这种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普遍矛盾上升为涉黑涉恶去处理,让真正配合政府工作的老百姓们寒心。
本案经过充分的审理,事实已经清楚明了,纵使田某1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瑕疵或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为老百姓谋福利、为政府解忧患、舍小家为大家的精神。之所以会造成今天的局面,恰恰就是因为田某1太在乎政府、太在乎百姓,如果他不在意政府交代的工作任务,不在乎老百姓的居住情况,不在意前北屯村的整体发展,他大可以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将全部的压力推给政府就即可,前北屯村利益损失和田某1有什么关系,钉子户是否拆迁和田某1有什么关系,干嘛要去吃力不讨好,挨着苦、受着累,没有得到半点好处。“多做多错、少做少错、不做不错”不能成为这个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为众人抱薪者不可冻毙于风雪,对于田某1而言,他代表的不是一个人,而是一类人,对于这样的村官,如果真的用黑社会这样严重的罪名去评价,那么以后是否还有人愿意掏心掏肺为百姓做事?
建议法院在庭后能对本案全部的被告人取保候审,防止本案在错误的刑事追诉道路上越走越远。当然,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的个罪,大多数也是不成立或者证据不足的,希望合议庭可以综合各辩护人的意见予以认定,最终作出的判决能经得起时间检验,经得起社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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