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十几年的经验,曾办过从国家部委到地方县处级干部的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案件。当然,接案的主要范围还是不冤不接,虽然艰难,其中也不乏全案无罪案例。现在手上的两个中纪委指定管辖的案件,可能辩护更为艰难。一个指定到黑龙江大庆的受贿案历时近三年,一个指定到陕西西安的受贿案至今一年多了,都是一审迟迟不开庭。西安案件连庭前会议都还没开。其中最大的相同感受,是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艰难,明明知道笔录有问题,就是调不来同录。这种情形可能具有普遍性,故分享出来与同行商榷。
大庆案的被告人是某大银行的一位高管黄某,被指控在私募基金发行的过程中收受了投资者的资金贿赂,但实际上双方是签了借款协议的,所以关键就看他有无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基金是一个前期项目,风险很大,都是发行方去求着投资人,投资人怎么可能会了认购份额而贿赂中间人呢?不合逻辑啊。一会见,果然发现是留置阶段威逼利诱,令其身心大受折磨,不得已虚假陈述。但在同录中,他留下了大量的线索,于是我们要求调取。从冬天到春天,春天到夏天,夏天到秋天,将近一年也没能调到。法官说,他让检察官去跟监委协商,检察官说监委就是不给,我们也没办法……
庭前会议时,我要求调取黄某在监委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理由是黄某曾明确表示其在监委所做笔录并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办案人员多次威胁黄某及其家属,逼迫黄某按照监委提前准备好的材料进行背诵,黄某笔录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根据黄某本人陈述,其在被留置调查期间,曾对着监控作出信号,以证实其笔录是被迫情况下作出。我们要求调取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西安案的被告人是中国金币总公司的高管邵某,被指控利用职权便利收受了经销商的贿赂数百万。但是会见以后才知道,这些口供全部是在威逼利诱下的虚假陈述,当时办案人员告诉他,她老婆被留置了,生不如死,他儿子被刑拘了,不能出国继续学业。他为了妻儿,忍辱负重,承认自己收受贿赂,但事实上那些转账要么是自己早年投资连体钞和金银币的获益,要么是客户让自己代买生肖金银币的货款,没有一分钱是受贿的。得知自己被骗后,他不管无罪辩护有多艰难,毅然决然地全部翻供,并跟我陈述了在留置期间遭受的非人待遇。这个案件迟迟不开庭,也不召开庭前会议,更没有依申请去调取同步录音录像。
刑辩律师都知道,最难的案件是涉黑和职务犯罪案件,偏偏这两种是我做得最多的。而口供合法性和真实性争议最大的,也是这两类案件。法律确实规定了这些案件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指居期间的同录和留置期间的同录又有几个是真实全程同步呢?哪个办案人员又会把刑讯逼供或威逼利诱都录入呢?饶是如此,在提供具体线索尚不足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律师总想从同录里发现一些蛛丝马迹,或者通过对比同录与笔录获取实质性差异,一句“不予调取”就堵塞了这个渠道。既然同录没有问题,怕什么呢?
记得江西高院劳案二审期间,我与助理赵德芳律师就花了三天时间查看上诉人的同录,发现疲劳审讯及各种诱供,并找出笔录与同录十余处实质性差异。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另一位辩护人刘昌松律师更是与其助理比对了三个星期的笔录与同录,整理出几万字的材料。四川绵阳案,律师团队花了一个月时间,从检察院移送的九百多张光盘中整理出十几万字,并在庭审中指出办案人员的各种指供诱供、不实记录导致大量的笔录与同录不符。因此,我认为,移送同录并允许辩护人阅览、复制和比对,是真正贯彻非法证据排除及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否则重大案件中取证合法性就成了一句口号而已。
既然重大案件必须同录,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又规定了律师可以申请查阅讯问录音录像,那对于涉黑案件中、职务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拒绝移送同录的,应当对口供合法性问题作出控方未能完成举证的结论。这是对办案机关不遵守程序的必要制裁。不移送同录或者移送同录不给辩护人查阅的,视为口供取得不合法,以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如此一来,哪个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故意不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呢?号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机关,若以监委的脸色行事,独立裁判又体现在哪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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