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版)
(一)最近中央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众多关心国家前景的政界、经济学界专业人士们,都在关注落实效率的问题——只有得到好的落实的文件,才是有意义有价值的文件。
那怎么才能确保政策执行力呢?这不仅仅需要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这些财经部门积极行动起来(事实证明它们现在的确做的不错),更需要整个国家公权体系乃至全社会,为之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舆论环境。因为,法律和意识形态才更有约束性(或震慑力),企业家和老百姓对法制和舆论的变化更敏感,这方面有一分让人心生疑问的变化,可能会打消经济管理部门五分的努力。
最近全国人大网站公布了《公司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值税法》、《学前教育法》、《学位法》等五部法律的修改草案,并且征求社会意见。其中前两部引起社会争议比较大,截至今天,《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收到的意见超过10万条,而本年度《公司法》前后两次征求意见也累计近3万条。而以往的法律修改草案,多数收到的意见也就是几百条,这两部法律草案的社会反响的确超乎寻常,值得立法机关慎重考虑。
(二)首先说《公司法》修订草案。社会上对这个草案的争议主要是第47条增加“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一项,意味着要将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制”改回“实缴制”,过去经常令企业家发憷心惊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有可能卷土重来。
那么是认缴制好呢,还是实缴制好呢?过去大陆法系往往都实行实缴制,普通法系实行认缴制,不过实践证明,认缴制更能保障繁荣市场、发展经济,后来实缴制国家也纷纷改认缴制。根据世界银行所统计到的190个经济体的情况,有167个经济体实行“认缴制”,只有23个国家实行“实缴制”。
我国过去一度实行全世界最严厉的实缴制,即高实缴额、高验资标准,使得公司注册标准极高、程序极复杂。比如1994年版《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最低的科技服务咨询类公司也需要10万,生产、批发类企业需要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1000万。而当年城镇人均收入仅2300余元,也就是说为了达到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也需要一个人不吃不喝积累40年以上。
这些法律设置,使得创业者们不得不采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完成公司设立,或者事后抽逃出资。有关部门不查则已,查的话多数人都会有触犯“资本三罪”。这时期著名的企业家司法案件,比如顾雏军案、牟其中案等均涉及这些罪名。
2005年版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门槛降低到3万元,这是一大进步,意味着多数工薪阶层可以有力量申请设立公司,不必为注册资本铤而走险,但是仍要求实缴及验资,公司注册的复杂流程依然没有改变。
2013年我国启动对《公司法》的最大一次修改,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健全市场机制、简政放权的总体思想指导下,新法则实现了历史性飞跃,废除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要求和验资制度,改为认缴制,极大简化了注册程序,公司注册只需要一站式提交材料、数个工作日就能完成,而过去需要在工商、税务、银行等多个部门之间周转一两个月。
事后证明,这些措施极大释放了市场活力,我国仅用了9年时间,公司数量从1000余万家增加到5000多万家,每千人平均公司数量从不足发达国家的五分之一,到基本跟他们持平。由此带来了互联网、新零售、物流、生活服务等新兴产业的繁荣,同时,新增的4000万家中小微企业,大致为社会创造了1.81亿个工作岗位(2.33亿增至4.14亿),是我国第二波经济腾飞的重要制度动力。
为什么说简化注册程序会产生如此大的社会效应呢?因为申请设立公司去创业的人,绝大多数是没有钱,也没有社会经验、社会关系的年轻人。政府应尽的义务就是尽量简化前置条件,为他们实现梦想创造机会。尤其是当前经济不好,市场活力缺乏的时候,我们更应该维持公司设立的宽松条件,这样才能增加市场主体,进而增加就业岗位和创新动力,而提高门槛则会收到相反效果。
很多人担心,如果不实缴注册资本,会产生皮包公司诈骗现象。其实无论认缴制,还是实缴制,都不影响皮包公司诈骗的存在,有没有皮包公司,跟实行什么注册制度无关,更与法治水平、市场信息透明程度有关。况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创业者经营能力的改善,现在大家判断一个公司的运营状况,更多看流水、商业项目前景、技术竞争力、创业者管理能力等,很少人把注册资本缴纳额作为关键考虑因素。
至于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些情况,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化解,而非提高注册门槛解决。总之,在强化行政监管和完善市场主体自治能力之间,一个有长远发展潜力的社会应该选择后者。
(三)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争议就更多了,最近成为社会话题焦点之一。法学界及群众对修正案的相关条款,意见较多的第一是关于修正案第34条。该条提出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制作、传播、宣扬、散布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的都要面临处罚,并且可采用拘留10-15日的最严厉处罚手段。
关于公权是否有权管理老百姓穿衣的问题,我国现代史上曾经有过两次较大的争议。第一次是国民政府在三十年代推行“新生活运动”期间,很多地方都推出了《取缔奇装异服办法》之类的法令,认为中国人应该穿民族服饰,穿外国服饰或者衣衫不整,都要进行处罚。根据冰心在当时的记录,即便是边疆的绥远省,乡下人也不敢随便出门,怕违反禁令受到处罚,可见推行力度之大。
这项规定受到鲁迅、冯玉祥、胡适等人的猛烈抨击,其中以胡适评价最为深刻,他说如今规定人们“不得烫发,不得短袖,不得穿丝袜,不得跳舞,不得涂脂抹粉。政府当然可以用税则禁止外国奢侈品和化妆品的大量涌入,但政府无论如何圣明,终是不配做文化的裁判官的”(《大公报》1935313日)。事后也证明,虽然一度轰轰烈烈,最后也不了了之:令虽下,亦无切实招待,禁者自禁,穿者自穿
半个世纪后,也就是1983-1984年间,又产生过一场短暂的清除精神污染运动,这次运动再次把规范管制目标指向群众私生活领域,穿什么衣服、看什么电影、听什么歌都成为清除对象。比如,某市委机关门口写着:男士大包头,女士披肩发,涂脂抹粉,佩戴首饰者,均不得进入大楼;学生谈恋爱也属于精神污染,甚至面临开除。一时全国上下人心惶惶,推广不到两个月,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胡耀邦划定了七个界限,明确指出清除精神污染不能干涉到个人生活和兴趣爱好上,这项运动最后也是不了了之。
这说明,社会对私域的界限是很敏感的,公权下伸到这个领域,必将会引起很强烈反弹。当然一些人或者由于目无历史,或者出于吸引关注,穿着一些带有明显侵略标志(这些标志其实含有强烈违背人类普世价值的内涵)的服饰是非常不得体的,这种行为必须禁止——保护穿衣自由,不能成为这些行为的保护伞。在国际上,也并不是没有惯例的,比如法国《刑法典》第R645-1条对穿戴纳粹服饰,模仿纳粹仪式动作都视为违法犯罪,甚至雅虎网站上交易纳粹徽章,也被视为犯罪。波兰《刑法典》第256条、俄罗斯《刑法典》第354条也都有类似规定。
为此笔者建议,对于什么是“伤害民族感情”应该做出尽可能具体化的规定,比如日本军国主义服饰,以及国际上强烈禁止的纳粹、宗教极端主义服饰等等,至于外国普世文化意义上的服饰物品,不应该禁止。对于处罚方式,是采取最严厉的拘留,还是罚款、批评教育,也应该经过法律界专业人士认真讨论,再加以确定。
(四)此外,法学界质疑较多的还有第46条、第59条、第100条、第101条、第106条、第120条等。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姚建龙教授对这些变化总结为:对社会管理的介入越来越宽,处罚力度越来越大,处罚程序越来越简单化等。
必须承认,在警察合法合序的执法行动中,公民有责任配合,维护警察权威;公安干警对人民安居乐业兢兢业业,做出了个人巨大牺牲,这些都值得社会的肯定和尊敬;我国现在社会安全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挑战,亟需得到解决,这些都是当下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在和平时期,警察承担的责任最重,同时拥有的处置权也最强大,诚如恩格斯所讲的:“文明国家的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关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社会治安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过于倚重向行政执法授权,有时候非但不能达到立法目的,反而会增加群众抵触和担忧心理。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条文,既要解决好提高执法效率,解决好新出现的治安矛盾问题,也要落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提出的: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原则。一个社会必须在公权和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平衡,这才是对各方最有利的结构秩序;也有且仅有在法治环境中,人民才会更主动配合公安执法,拥护爱戴警察。所以,谨慎处理这些争议最终有利于维护警察权威,以及增强群众对执法配合度。
这方面,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大修的经验值得参考。我国目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起源于借鉴苏联治安管理模式制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主要强调阶级专政职能,因此更多强调公权的至高无上,而不讲对公民权利的保护。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升格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按照建设法治社会的要求修改和增加了数十个法条,体现了立法思维的巨大转型,主要体现在:
第一, 从轻处罚。增加了社会服务处罚、批评教育等非限制人身自由或剥夺财产的处罚项目;并且规定特殊情况下拘留可以不执行,合并拘留不得超过20日等。
第二, 史无前例地赋予被处罚者的抵抗权。比如第98 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吊销许可证以及处 2000 元以上罚款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并且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第102条规定,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106条规定,警察收缴罚款时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 规范执法者行为,约束公权。比如第79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第 83 条规定,一般询问查证不得超过8小时, 情况复杂的不得超24小时;第 87 条规定,强制检查必须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证明,并且检查时, 人民警察不得少于 2 人。还特设执法监督一章,罗列出十一项行为应该受到行政处分乃至刑事处罚,防止有关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利。
2005版《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次巨大进步,甚至2006年新法落实的时候,全国人大机关刊物《中国人大》曾经热情讴歌“尊重保护人权是我国法制史上的一次历史性飞跃”。2005版《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17年以来,虽然处罚大大减轻,但是这些年社会治安仍是向好的,所以说,2005年的修法精神是正确的,值得进一步继承和弘扬。
(五)现在中央密集出台政策,来恢复社会的信心,而社会的主要信心来源于哪里呢?一是民营企业家,二是中产阶级。因为社会的发展实质取决于能否聚合他们的资本、智力资源,把生产各要素的潜力挖掘出来,从而创造经济增长动能
而民营企业家、中产阶层的信心来自哪里呢?笔者认为主要问题是国家权力边界问题,国家权力边界决定了人的财产安全,经营活动空间以及表达空间。虽然不是所有人都懂得复杂的政治理论,但是人们对国家权力边界的进缩保持天然敏感性,进而调整经济预期。改革开放以后,经济发展有活力,社会动能足的时期,无非都是国家权力行使规范化、精准化,人民的经济自由空间、思想自由空间得到释放的时刻,而法治上的收缩则引起相反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谨慎对待上述民众意见反应比较强烈的几个条款修改,并且依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妥善处置。比如,目前明显属于第36条中法律议案发生重大分歧的情形,完全可以依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反馈后,再形定案。
另外,我们还应该充分吸取这次修改法律造成被动争议的教训,以后在重大专门立法时,应该依照《立法法》53条规定的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增强法律的专业性、客观性和公信力。尤其是最近《立法法》修改特意在总则上增加了立法应该遵循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这个务必要落实好。这种程序下制订的法律,才能达到立法目的和社会信心之间的平衡,为国家发展提供正向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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