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四川绵阳和云南红河两线作战,根本没有时间写文章。前者是已经持续六十多天的民营企业家涉黑大案,开启了第二轮辩论。后者是另一个类似的民营企业家涉黑,漫长的庭审才刚刚开始。庭审安排的冲突,令我两边疲于奔命。转战的路上看到了一份处分决定,办案机关投诉辩护律师向嫌疑人披露或者提供案件材料,广西南宁律协给予了承办律师训诫处分。此处分引发了律师界的强烈反弹。
此前,引发《2023年了居然还在争论律师带电脑问题》的是广西,现在处分辩护人把卷宗材料给嫌疑人的也是广西。这次处分的依据是说“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禁止性规定”。我只记得律师会见的时候也不得向嫌疑人传递食品、药品、财物,没说不能给证据材料啊。反而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6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我是经常带着卷宗材料,去看守所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材料的。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25条有规定律师有权向嫌疑人核实证据,那自然包括给犯罪嫌疑人看卷宗材料。我们代理的涉黑案件有时多达一千多卷,如果不让带电脑,我们是把质证卷宗用卡车装吗?如果在开庭前不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那庭审质证中,来得及给被告人一一阅看吗?一证一质的话,会造成庭审旷日持久。所以,辩护人在开庭前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是律师专业和敬业的表现。既然规定可以“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自然就包括卷宗材料复印件啊。
很难想象,一个即将被定罪的被告人,指控他的证据是秘而不宣的,他是无权在庭前获知的。辩护人让被告人知道了这些证据,就“有可能引发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举报人之间的矛盾,造成安全隐患”?而辩护人什么都不跟犯罪嫌疑人说,则是一偏和谐,皆大欢喜?那辩护人的职责呢?而且,开庭的时候,公诉人进行举证,被告人自然知道了证人是谁,举报人是谁,难道就不会引发矛盾了吗?任何人有权获得指控自己的证人、证据,这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也是诉讼文明发展至今的一条常识。
多年前,北京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一位女律师,因在办案某涉恶案件过程中将部分案卷材料通过看守所转交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可以在第二天的庭审中有针对性的质证,却因此引来了河北省某检察院的投诉,该检察院投诉认为该律师将案卷材料给被告人查看违反了相关规定。什么规定呢?原来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这里面没有规定不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啊?!
我记得当年我就此也写过文章,援引过《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我认为,“核实”证据的方式,可以是由辩护律师提出相关问题由其回答,也可以是由辩护律师原文宣读给当事人听,当然也可以是由辩护律师直接拿给被告人看。比如我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份材料上的字是不是你签的?当然给他本人辨认是最直接的核实方式了啊。
的博士后导师陈瑞华教授,在十年前写过一篇题为《论被告人的阅卷权 》的论文,在那篇文章里, 陈老师把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时,向他核实的“有关证据”,尤其是律师通过阅卷所掌握的控方证据的权利叫做“被告人的阅卷权”。他认为,被告人应该是辩护权的行使者,阅卷权是被告人参与举证和质证活动的程序保障,阅卷权是被告人获悉起诉罪名和理由的应有之义,阅卷权也是被告人与律师协调辩护思路的保证。
据我所知,近些年有的法院针对重大案件实行了将被告人提押至法院让其充分阅卷之后再开庭的制度,甚至在某重大涉黑案件中,某中院更是将案卷材料复印多套,直接送给了看守所里的被告人,让被告人充分阅看。这种做法,是值得称道的。我在山西黎城县人民法院开庭时,针对被指控受贿罪的被告人,合议庭也允许其把辩护人整理的一本证据综述打印后带至看守所阅看。如果都可以这样做,质证效率也会大大提高。
2023年了,律师会见、开庭能否带电脑的问题,还在讨论。2023年了,被告人能否阅卷的问题,依然再次被提到台面上。这些问题都很难回答吗?连实习律师都懂的问题,有关部门还在开倒车,是为什么呢?刑辩现状,是最能体现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窗口。它的艰难,也是法治之路道阻且长的一个例证。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