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书,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2座办公楼8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俊,首席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毕马威事务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改判毕马威事务所向曹*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4.18万元、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32.6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毕马威事务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决支持曹*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1、《离职结算单》上关于“加班费”的记载不真实,曹*在职期间加班频繁且毕马威事务所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法院应尊重事实,依法判决。(1)曹*在离职签字时,毕马威事务所要求曹*签署的材料较多,关于“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的表述字体极小且放在不容易看到的位置,毕马威事务所并未将该与曹*利益密切相关的表述着重向曹*进行提醒,或向曹*进行解释说明。自始至终,曹*与毕马威事务所之间只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沟通和协商,最终毕马威事务所也只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离职结算单》中的金额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一致。(2)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曹*劳动合同到期,但是毕马威事务所提出不续签,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属于毕马威事务所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就是说,即使毕马威事务所不自行支付经济补偿金,曹*亦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主张,且法律必然支持。也就是说,经济补偿金是曹*应该获得的补偿,而非需要曹*放弃加班费、奖金的利益向毕马威事务所妥协后才能获得的钱款。曹*也就不可能为了该合理合法的经济补偿金而放弃巨额加班费。曹*未注意到离职结算单上的“小字”有“加班费”的字眼,真正的原因就是因为毕马威事务所直接让曹*签字,曹*认为补偿金的金额都是沟通并计算清楚的,无需再核实,对毕马威事务所过于信任,就径直签字了。如果曹*看到有关“包括加班费”的表述,是坚决不能同意且不会签字的。
2、曹*已经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以及应该发放年终奖金的事实,毕马威事务所应该支付加班费和年终绩效奖金。曹*已经提交了公证书、加班餐费报销邮件截图、曹*自2020年至2022年期间每日会议数量及时长截图、工资单和工资流水、毕马威中国职员手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曹*每日参加会议的工作时长占比超过65%,因此,落实会议的工作内容基本都是加班完成,与公证书内容相互印证,即曹*长期加班以及相应的加班时长。曹*认为,根据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全案情况,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曹*加班事实,且毕马威事务所公司属于业界周知的加班畸多的公司,曹*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基本被会议填满,会后工作的落实基本都是加班完成。毕马威事务所已经向曹*支付了加班的餐补,在此种情形下,毕马威事务所仍主张无需支付加班费,曹*实在无法理解且坚决不认同。关于年终绩效奖金,根据毕马威事务所自行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曹*的情况属于应该获得绩效奖金的情形。毕马威事务所以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拒绝支付,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为维护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曹*的诉讼请求。
毕马威事务所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不同意曹*的上诉意见。第一,曹*已经确认结清所有的款项,双方再无争议。根据双方签署的离职结算单,曹*已经明确确认其结清了所有款项,曹*主张离职结算单的字体很小与事实明显不符,离职结算单该条款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大小一致,且紧邻曹*签字位置,因此不存在曹*所称字体不明显。第二,曹*不存在任何加班事实,无权主张加班费。除上述离职结算单中已经确认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再无争议外,曹*在职期间也不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毕马威事务所提交的曹*的工时记录,可以表明其在职时间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也不存在经过审批加班的情况。曹*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三,曹*不享有2021年度的年终奖金。双方并无关于固定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曹*的业绩表现也不具备获得年终奖金的条件,曹*对此也明确知悉并未提出任何的异议。第四,关于曹*所称参加会议的工作时长占比超过65%,这一点与曹*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的陈述均不一致,其在仲裁阶段主张占比超过75%,可见曹*所主张的所谓的加班纯粹是其个人的主观臆测和推断,不具有任何的客观依据及事实依据。
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毕马威事务所向曹*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万元;2.判决毕马威事务所向曹*支付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32.6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于2019年1月21日入职毕马威事务所工作,岗位为质量与风险管理部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21年12月10日,毕马威事务所向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期满,到期不再续签。
曹*主张其应聘时双方约定每年发放标准为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金,且毕马威事务所按照该标准向其支付了2019年、2020年的年终奖,2021年年终奖其他员工均发放,但其未发放;主张其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加班815.37小时,毕马威事务所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并提交了工作系统截图、公证书、邮件截图、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
毕马威事务所则主张曹*离职时已确认结清所有款项,双方再无争议,并提交了《离职结算单》予以证明。
《离职结算单》载明,曹*的最终离职结算包括基本工资、年假及经济补偿金,并有“本人已认真阅读本结算单,并在此签字确认和同意:(1)上述款项是本人在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所”)任职期间的全部和最终的离职结算,本所已与本人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补偿金、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本人与本所之间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打印字样,有曹*签字确认,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结算单中的支付项目仅包括基本工资、年假及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后面打印字样中所述的、其主张的加班费和奖金,毕马威事务所无证据证明曾就加班费的支付问题与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在离职时交给其签字的材料有十余份,其在签署该结算单时只核算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并未逐字逐句认真查看其中的每一句话,且该证据恰可证明毕马威事务所未向其支付过加班费,与其中结清所有款项(包括加班费)的内容不符,自相矛盾。曹*主张如果其不在结算单中签字,将拿不到离职证明和最后的工资,故认为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毕马威事务所主张曹*并未举证证明该签字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其主张不能成立,该结算单合法有效。
另,曹*于2022年3月1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毕马威事务所:1.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万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69万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东劳人仲字【2022】第1587号裁决书,驳回曹*的全部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曹*的入职时间、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过程等,法院不持异议。曹*认可毕马威事务所提交的《离职结算单》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曹*虽主张其签字并非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离职结算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离职结算单》中载明毕马威事务所已与曹*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故法院对于曹*要求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曹*主张毕马威事务所支付2021年年终奖4.18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32.69万元应否支持。
本案中,曹*2019年1月21日入职毕马威事务所,担任质量与风险管理部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2021年12月10日,毕马威事务所向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期满,到期不再续签。曹*于2022年1月20日签署《离职结算单》。现双方因加班费、年终奖等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所签署的《离职结算单》载明,曹*的最终离职结算包括基本工资、年假及经济补偿金,并有“本人已认真阅读本结算单,并在此签字确认和同意:(1)上述款项是本人在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本所”)任职期间的全部和最终的离职结算,本所已与本人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补偿金、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本人与本所之间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上述离职结算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曹*虽主张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根据结算单所载内容,毕马威事务所已与曹*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在此情况下,曹*主张毕马威事务所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曹*持原诉意见提出上,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周晓莉
审 判 员  许晓晨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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