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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摘要
2023年7月3日、4日,法庭就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事实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由王兆峰律师发表辩护观点。
王兆峰律师表示:“上下都如此重视的重大案件,其侦察工作应该是相当规范的,本案公诉机关应该能够充分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向法庭提供的案件证据应该能够做到中立、客观。但是,非常遗憾的是,辩护人通过对案件证据的细致审查,通过被告人曾建斌的多次会见,尤其是通过参加四十多天庭审我发现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矛盾频频、漏洞百出,很多证据甚至存在不少合法性问题,可以这么说,不要说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律师,即便是没有学过法律的普通人,只要有朴素的是非观,听了整个法庭调查以后,都会与本辩护得出相同的结论——那就是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控诉观点,曾建斌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非常郑重也非常谨慎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曾建斌无罪。”
庭审全纪录
(下篇)
(一)小岛案
接下来是第五个案件小岛案。
1.宏坤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小岛案也是被公诉人定了聚众斗殴罪。先还原一下小岛案的起因,我简单的讲一讲。起因很简单,英才学校要建教师公寓,建了很长时间建不起来,是因为村民老来捣乱。但是如果没有教师公寓,老师都不想干了,英才学校因此留不住人,所以学校急的团团转。村民为什么要阻工不让建教师公寓?是因为当年拆迁的时候政府承诺给村民这块土地,但是最后没有兑现,也就是说村民所谓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但是这种权益受损与学校毫无关系,与宏坤也没有直接联系。
但是,宏坤作为英才学校教师公寓楼的承建方,跟学校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宏坤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必须要进场;同时宏坤也依法依规办理了相关手续,有合法的理由进场。这一点与跟当年的丰泰案里的唐清(化名)完全不同,宏坤既有合同,又有建设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居然进不了场,宏坤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宏坤只能找政府协调,但经多次协调仍是迟迟解决不了问题,英才学校等不及,王玉芳作为学校的负责人催促宏坤施工,表示签了合同就要干活,所以宏坤被迫直接进场。王玉芳告诉宏坤,如果要进场得多弄些人,不是让这些人斗殴打架,而是多弄些人活干的快点,争取把围墙砌好,毕竟把围墙围起来以后就不会被阻工了。
宏坤一方面作为承建方得遵守约定施工,一方面也安排了王某刚与街坊村民做好协调工作。在进场前,宏坤内部开了一个会,蒲某亮点名让大家去干活,会上说的很清楚,其一是去砌围墙建围挡,这是主要任务,其二不允许跟村民发生冲突,不允许打人,然后组织分工,要张良去组织纪律,张良的工作并不是像相关的证人、被害人在诱导下所讲的扎场子,不是像公诉机关说的一样去显示威风,张良的工作是把村民和建筑工人隔开,保证工人的正常施工。
接下来的事我觉得我不必说了,因为录像放出来很清楚,宏坤已经安排了施工工作,到了施工的时候,宏坤的人非常遵守纪律,头几天就该砌强的砌墙,该搭围挡的搭围挡,结果村民来了,一个劲的往前挤,张良拦不住,负责纪律的工人一直退到围挡边上。村民就撒石子、拿棍棒威胁、把手戳到人家嘴里面,把冯某云和曾和平打了一顿。在整个过程中,村民明显处于一种主动进攻的态势,相关的班组人员也好,宏坤的人也好,一直克制忍让,直到忍无可忍,退无可退。即便后来警察到场了,公安局长都拿着大喇叭警告村民们不要用违法行为维护他们所谓的利益,村民们完全置警察的警告于不顾,冲破人墙、推倒围挡、殴打工人、夺走建材,视频里面看的很清楚,村民把施工材料钢筋往外抬,对宏坤工人推推扯扯,跑到宏坤拉建材的车上搞破坏,过去把围墙给人推倒,整个过程非常混乱。最后警察把表现较为激进、恶劣的几个村民带离了现场,对他们进行了处理,这就是小岛案的整个过程。
关于聚众斗殴的主观构成要件,首先要关注被告人到现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被告人的目的是进行施工,得维护正常的施工秩序。在这里面有个逻辑得理清楚,公诉人说宏坤都预料到会有很多村民去阻工,宏坤还叫这么多人去,目的就是聚众。这个逻辑显然是说不通的,这个逻辑就等同于因为街上有小偷我就不该出门,我要出门跟小偷打起来一定责任在我,因为我应该意识到万一有小偷偷你了我东西,我肯定会跟小偷发生争执。公诉人的逻辑不就是这个道理吗?简直是村民来阻工还有理了,对方阻工成了宏坤应该主动回避他的理由,也就是说见到违法犯罪行为我们要退避三舍,这完全是鼓励歪风邪气,这个逻辑无法站住脚。宏坤是正常施工,村民是违法阻工,结果公诉人却站在违法阻工的立场上了,还觉得村民阻工有理,宏坤依约施工犯罪。但为什么当初公安局长在场,现场看的很清楚,最后也没有把宏坤及相关班组人员带走,很显然是因为警察觉得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所以最后带走的是村民而不是宏坤的人,而且也是对村民作出处罚,很显然是村民有问题。
总之,在这件事宏坤一方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也不是斗殴,宏坤一方只是在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说一个人把手已经怼到人家嘴里面了,这个人还要把嘴张的更大一点让他怼才是合法的,法律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村民的手都怼到被告人嘴里面了,被告人咬他一下手受点伤也是难免的。宏坤一方退无可退的时候村民还围着打,被告人很难不有一些防卫的举动。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居然把被告人的行为评价称违法行为,于情于理于法都站不住脚。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该被评价为斗殴行为,而应当被评价为合法的自卫行为。另外,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小岛案里有陈小庆等两个人受伤了,他们作为激进的违法阻工人员,如果非要说寻衅滋事,他们就是寻衅滋事分子,是他们主动到宏坤工地上违法,他们受伤完全是咎由自取。所以主客观相结合,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2.曾建斌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另外,在这个过程中,曾建斌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人一看视频里面曾建斌出现了就眼前一亮。辩护人并不否认他到过阻工现场,但是这是因为因为村民多次违法阻工,他要去了解情况。毕竟事隔多年,他在作笔录的时候出现记忆上的偏差很正常,说明不了什么问题。真正重要的是,无论是视频还是相关言词证据,都无法证明曾建斌指使他人打人,无法证明曾建斌号召大家聚众斗殴。再说了,出现在视频里面的人多了去了,是不是只要出现在视频里的人都要定罪?显然不是这样子的,关键还要看证据,既然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曾建斌构成犯罪。退一万步讲,就算是构成了犯罪,曾建斌也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3.不能被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小岛案也不能被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宏坤公司在依法依约施工,村民侵犯了宏坤公司的合法权益。宏坤的人排除侵害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宏坤公司的利益,并非是为了任何一个犯罪组织的利益,所以小岛案纠纷也不能视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二)代某洪非法拘禁案
1.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刑法第238条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主观是想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客观上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危害结果。
代某洪以卢善文的名义借了3000万,只还了一点点的利息,直到今天还有2000多万本金没还。代某洪之所以积极控诉曾建斌,无非是为了逃债。当时代某洪借钱不还,卢善文和曾和平两个人亲自到代某洪的办公室,又是叫总又是叫哥,要帐的真成了孙子,求着人家还钱,代某洪还是没还。最后没办法,曾和平还是谁说我们找个人跟着他,这我们不否认这个事情。无论当时说的是守到还是跟到,都没有说不许他动,没有剥夺他的人身自由,没有不许出房间、出楼。我也不太了解四川话里“守到”具体是什么意思,合议庭是四川本地人,应该能判断出“守到”和不允许代某洪出楼是不是一个意思。可以说,被告人主观上根本没有限制代某洪人身自由的意图。
接下来被告人分了两波是,在别的房间而不是在代某洪的房间里守着,代某洪可以随意出入他的房间,因为代某洪是一个人住的,人家还花着钱给代某洪出着宾馆的费用。第一,代某洪可以随意走动,没有任何一个人不许他出房间,代某洪本人也没有说他出房间有人阻拦;代某洪晚上在房间睡觉,白天都不在屋里,跑到楼下去了,离房子100、200米,可以随意走动。实际上代某洪经常出门也经常下楼,侦查机关煞费苦心找了九个基站,说代某洪的信号没有移动,一直在这九个基站的范围内,证明他一直在楼里面。但是侦查机关忽视了九个基站里并不只有这一个楼,不能说在基站范围内就没出过楼。辩护人之前说了,代某洪打电话的位置中还有一个风华小区,也在九个基站范围内,从宾馆房间到风华小区地方步行要2.5公里,开车要3.6公里,这还能说他没出楼吗?显然不能,所以说代某洪下楼是自由的。第二,代某洪和其他人交往自由,他可以让保安给他买东西,还可以和楼层服务员说话等等,这些工作人员都是他的工作人员,所谓守着他的两三个人说实话根本不可能限制代某洪的自由,毕竟是在代某洪的一亩三分地上,有保安看着,如果他们真不允许代某洪出门,代某洪打个电话就能让保安揍他们;第三,代某洪通信也很自由,电话在他手里随意打。如果他真的被非法拘禁了,他拿着手机肯定会报警;另外,他实际上也天天给警察打电话,两个警察一个叫何俊(化名),一个叫郝建(化名)代某洪天天和他们打,而且还不只打一次,如果说他被剥夺人身自由,我他为什么不找警察朋友。以上三点都可以说明,客观上没有人实施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
所以从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何来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所以我觉得非常离谱。
2.曾建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并且,这个行为跟曾建斌什么关系?代某洪欠债不还,曾建斌找代某洪要钱属于天经地义。曾建斌从头到尾都没说要剥夺代某洪人身自由,或者说对代某洪实施拘禁,这种话连曾和平、卢善文都没有说过,曾建斌怎么可能说过。所以曾建斌也不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3.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另外,代某洪非法拘禁案也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得有组织行为,得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里根本没有黑社会,也没有所谓的组织行为。
第一,这钱是曾建斌或者说是卢善文个人的钱,跟所谓的组织没有关系;第二,代某洪逃债,卢善文、曾和平实施的是合法的讨债行为,在整个过程中,代某洪没有受到任何身体或者心理上的的强制。如果被告人真是黑社会,代某洪敢欠钱不还吗?那这两黑社会也真够丢人的,跑到代某洪办公室总的,代某洪都懒得搭理他,这显然不合情理。另外跟到他的这些人,还没到身边的,大老远的时候,代某洪就敢回过头威胁说这几个小崽子小心我收拾你们,如果曾建斌是黑社会,代某洪欠人家钱还敢理直气壮的威胁人家吗?这显然不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果是的话,只能说绵阳的黑社会可能跟别的地方不一样。
(三)三汇装饰城案
1.故意毁坏财物罪
接下来就是三汇装饰城案。公诉人控告三汇装饰城案里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控告的依据主要是说曾建斌一方,包括宏坤建筑的人和管理方,在商户不同意搬迁的情况下,于2017年某一天的凌晨4点钟,组织人员强制拆迁,给相关商户的财物造成了损失,因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1)拆迁行为合法
但现在我们仔细想一下这个逻辑,第一,被告人拆迁合不合法,有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当时的情况是商户租用了三汇公司的门面,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这些商户完全是在没有合同基础的情况下继续使用门面、拒绝搬离,继续使用,是带有强占性质的,这是前提。第二,被告人拆迁的是具有和理性的,有多名商户能够证实原来的装饰城已经老化,市场竞争能力下降,为了美观,所以三汇要改造升级。为了把顺利完成改造工作,三汇已经提前了1-3个月通知商户,绝大部分商户都通情达理,知道改造以后对大家会更有好处,所以主动的搬离;但是,有个别商户认为自己的装修时间不长,让他立马搬迁会对他造成损失,这也是为什么公诉人认为商户的诉求是合理的。但是这如何合理?新装修的店面拆迁了是会有损失,但是你装修店面是你证据的商业行为,拆迁是应当预估到的商业风险,况且合同都要到期了,将来能不能续签都还打着问号,冒然提前进行装修,那是商户商业决策失误,商户应当为自己的失误买单,而不是要求三汇买单,所以说,这些商户的诉求根本没有合理性。三汇已经提前通知搬离,按照合同,如果到期未搬离,除非是可移动的物品,不可拆分物是可以拆除的,商户到期不搬离,三汇完全有权利给直接把商户东西搬出来三汇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支持。
2)实际搬迁工作证据不清
第二点,再来看商会的实际搬迁行为,实际上,三汇一方充分尽到了审慎义务,三汇已经先家家户户协商过了,并不是说直接不管不顾地拆迁,而是先家家户户好言好语相劝,不行又找到相关的街道部门,都没有效果,最后才强制行使合同权利,部署了拆迁。部署拆迁的当天,有多名被告人能够证实,三汇要求他们拆迁的时候要注意安全,一是不能伤到人,二是把能移动的东西拿出来,不能移动的又需要拆迁的可以把它敲下,而且该垫东西的用毯子、纸张垫。部署的时候,被告人交代的非常清晰,也就是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想给商户造成损失。公诉机关居然借此控诉被告为实施犯罪进行分工,拿着拆迁图、秩序图说不让商户进去。但是实际上,不让商户进去是怕拆迁伤到人,本意是为了保护商户,而不是害人,要搞清楚这个问题。
在实施的过程中,到底接下来商户被实施了拆迁,现在还没有弄清楚。那天,杜明怀律师做了一个非常详尽的分区域论述,我觉得非常好。包括檀香世家等钉子户商户都集中在A区,但是大部分在案被告人都跟A区拆迁工作没有关系,有的在秩序部,有的虽然参与拆迁了但不涉及A组。目前到底是谁对A区进行了拆迁都没有证据证实。檀香世家是谁具体实施的拆迁,也没搞清楚。
3)赔偿问题
至于说赔偿问题,其实我不觉得三汇和宏坤应该赔偿,还是三汇一方太讲理了,本来按照合同就可以拆迁的,但是三汇为了息事宁人,生意好做,和气生财,能赔点就赔点。结果赔的过程中有些商户狮子大张口,要的多,调解也不成功,当时通过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等等都做了调解,最后钱该赔的赔了,不该赔的也赔了。结果还有些商户最后觉得三汇拆迁的行为涉嫌犯罪了。
我不知道现在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哪些依据,现在公诉机关指控拿出的依据就是檀香世家这一家。关于檀香世家我们当时也做了鉴定,鉴定也得出了结论。问题是,檀香世家这一家当初拆的时候谁去拆的,拆完以后当时的情形是什么,都哪些物件受伤了,是不是这些人给它弄伤的,还是说以前就有伤痕,或者发生这事以后又有伤痕,什么都不清楚。因为当时根本就没有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全凭所谓的受害人自己在那讲故事,然后拿出了当初买东西的照片和购物发票,问题是你购物的时候是新东西,后来用的是样品都是旧东西了,中间用了多长时间,在用的过程中有没有坏的地方,很难进行评价,依据他们给出的订单截图和发票进行价格鉴定,辩护人认为真实性、合法性都是站不住脚的。那么以此为依据说造成了损失,并以这个损失为理由说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是不合理的。
4)总结
案发缘由合法合规,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中间的过程事实不清楚,结果又存疑,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毁坏财务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卢善文、曾和平等等这些人,很显然没有毁坏财财物,如果说有个别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不慎破坏了商户财物,也是超出行为人意愿的过线行为,不能视为具有主观故意,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妨害作证罪
接下来就是公诉机关控告的妨害作证罪。
1)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第一,这些人到侦察机关作证的时候,作的是假证还是真证,把那些人的笔录在庭上出示,一看就清楚了,那些人无非是陈述了客观的情况,三汇和这些商户的合同已经到期了,三汇依法是可以拆迁的。那些人交代的完全是实事求是,比如说怎么开会的,怎么分工的,就算有一些事情他没有交代,但是即使是交代了,也定不了他们的罪。我觉得不是作伪证,实际上他们只是实事求是把前因后果讲清楚,不存在作伪证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司法工作的混乱,所以说这个案子不存在妨害作证的行为。
第二,公诉机关说三汇让商户去撤案属于妨害作证。但是建议撤案的行为不是伪证行为,商户财物损失了,但现在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了,商户不打这个官司了,不可以吗?显然是可以的。三汇已经赔偿了损失,建议商户撤案,是因为总不能赔两遍吧,问题已经解决了,把那边的诉撤回来很合理。商户如果真不撤,三汇也没办法,也没有人说不撤就不赔偿怎么样的,撤不撤商户自己可以自由选择,建议撤诉违法了吗?我还是那句话,我们政府对于上访的人不也是经常建议撤诉吗,怎么政府做的就是合法的,三汇提个建议就是妨害作证?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2)曾建斌未参与此事
再说这个事跟曾建斌的关系。无论是拆除,还是妨害作证,曾建斌都只知道三汇装饰城要改造升级,但是他没有参与到具体改造升级的工作中。所以他对于商户怎么搬迁的,什么时间搬迁的,他既不知情,也没有受贿,所以说他根本不具有主观故意,也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曾建斌核实了的,妨害作证也是如此,所以曾建斌不可能跟这两个罪名有关。
3)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至于这个事情和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没有关系?我认为没有。第一,三汇实施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有合同作为依据,并不是犯罪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第二,行为人拆迁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三汇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所谓的犯罪组织的利益。基于这两点都不符合组织犯罪的条件,所以这两个罪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四)高利转贷罪
接下来是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刑法第175条规定的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这个罪名上午吴丹红律师已经讲过了,我在这不详讲了,一是高丽高利转贷罪不但要有故意还得有目的,就是要有转贷目的,如果不能证明转贷目的,就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二是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对象一定是信贷资金,信贷资金是有别于担保资金的,金融从业者都知道,这个罪名要求必须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案中,被告人为了和银行处好关系,应银行的要求,放着钱都不用。为什么银行不让,因为用走了贷款,银行的存款数额不就减少了,所以说你贷的钱你也没用,你用你的存单来质押,我再贷给你钱,本案涉及的贷款都是要不用存单,要不用财产,没有信贷资金,所以说根本就不是满足高利转贷罪的犯罪对象构成要件。
从具体实施的行为上而言,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要定高利转贷罪,最后贷出去的款项不一定就是从银行贷款来的款项。之前我也讲了,前面也做了很多表格,公诉人同意了,三汇存在自己的资金池,这个资金池不是一家公司的,是所有三汇旗下公司账户共同构成一个资金池,这些账户里面所有的存款的余额都视为是这个资金池的组成部分,不能孤立评价说某一个账户里面的余额不够5万块钱,所以就说用的是贷款。不能这样理解,只有在资金池里所有的账户余额都不够,才可能会用贷款。公诉人说贷款是为了赚钱,但是应银行的要求这个钱主要用于三汇的房产公司,房产公司的贷款要求比较高,所以用其他公司来贷,贷过来以后房产公司想用就用,但得兜一圈,这样看起来好看,其实说白了三汇和银行达到了共识默契,在这种情况下才赚,不是说赚的时候就是为了转贷,转贷是为了贷款更符合将来房地产公司使用。
由此回过头看,从客观上,多笔贷款与最终出借时间有间隔,短的几个月,多则一两年,也就是说贷款的时候不可能预见到将来会借出去,因为贷款的目的就是放在三汇公司资金池好用,是作为备用金将来自己使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转贷。只是说钱到资金池以后出现了,多家公司里面有的是民营企业,有的是国营的资金平台,他们求爷爷告奶奶要想曾建斌借钱,冯定慧就不同意,政府的平台都不同意,最后曾建斌实在不行同意了,说给你们用吧,利益多少你们自己商量,他们提出来差不多就行了,总的来说,曾建斌并没有转贷谋利的目的,只是出于特殊情况把钱借出去了,借这些钱最后也没怎么收利息,我特别算了这些利益,这些利息不要说比小贷公司了,有的比熟人借钱都低,都没有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完全在法律许可的利息范围内,怎么能说是高利转贷。
(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接下来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首先,从事实认定的层面上,涉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构成了该罪。涉案的卡里面其实没有一张信用卡,当然相关解释里面也说了借记卡也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里面的信用卡。
这里面一个问题,张数,公诉机关指控是涉案信用卡15张,但是根据相关的证人所讲的开卡信息、使用情况跟这15张对不起来,也就是说张数就不实。有些根本不属于非法持有,比如曾和平有三张卡,这三张卡确实何涌泉拿着,但是曾和平说只是让何涌泉拿着,啥时候用还是要听曾和平的指令。换句话讲对这个信用卡何涌仅有保管权,根本没有使用权,实际上怎么使用,如何使用,听曾和平或者冯定慧的指令。这种情况写就不能讲非法持有了,这卡本来就是人家的卡,只是说找个人来代保管。另外,还有一个情况提请合议庭要注意,比如说像叶某婷是何涌的老婆,两口子一家人,两个人是夫妻共同财产,他们卡里资金权利是绑在一块的,他用他老婆的信用卡,也说他是违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我觉得这跟立法明显是相悖的。所以说实际上只有四张卡可能符合所谓的非法持有,当然这里并不排除卡主资源交予使用权的情况,尽管现在相关证人都说当时不自愿,但是何涌泉也没有打人,也没有抢走卡,要么你是把卡送到何涌泉这的,要不你是陪着何涌泉到银行办的卡,你说你不情愿,这话是说不通的。实际上,何涌泉使用卡的时候也没有任何一个人说你不能用,没有一个人主动去要,所以所有的人都是自愿的,在这种情况下,剩下那四张卡能不能认定非法持有得打个问号。况且,仅仅四张卡,我认为构不成违法妨害信用卡这个罪。
最后,退一万步讲,就算是真的违法使用信用卡,何涌泉拿信用卡用来干什么呢?是何涌泉闲着没事玩吗?不是,何涌泉拿信用卡要不是收了前面我们讲的所谓的高利转贷的利息,要不是收了小贷公司的利息。如果控告了高利转贷罪,这个信用卡就是犯罪的工具手段,又是重复评价。至于用来收小贷公司利息,,虽然对小贷公司没有评价为犯罪,但不要忘了小贷公司被评价成了违法行为,最终归到黑社会性质犯罪里面了,所以最终还是再次评价了。无论考虑到用来所谓的高利转贷,还是用来收小贷公司的违法放贷利息,都不能再次评价,因此即使成立了,也不能再单独定罪。
(六)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接下来说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这个事的起因很简单,就是说在三汇与柯发在相关项目的合作的过程中对一块地要进行评估,在评估前,柯发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多次违约,引起了三汇方的不满意。曾建斌对这个事说的很清楚,在一次协调的时候说过,柯发的一个领导讲了,说我们要坚持四个点,价格要考虑一点,价格可以略低,然后工期上考虑一点,工期可以推后一点,因为他违约,所以在接下来合作过程中宽限一点建设的时间等等。在价格的评估上价格略低。
正是基于这点,所以到最后找到利君公司进行评估的时候,曾建斌和冯定慧他们考虑到是不是在评估的时候考虑到相关利益,评估一个的合适价格,最高总数不要超过9.8个亿。当时说这话的时候他们还没中标,李某冬就讲可以考虑,但是你给点钱,后来中标了,先进行初评,按照李某冬的说法是初评价格为2800,按照另外陈远平,即他们公司另外一个老总,评估的价格是2900左右,上下浮动10%左右。李某冬初评以后心里有数了,觉得曾建斌,冯定慧讲的9.8个亿,这个价格完全没问题,不需要任何改动都能够完成。但是李某冬跟冯定慧撒谎,说这事有难度,不好办,而且那时候曾建斌他们已经中标了,还必须给他打点,不然就得罪了他,曾建斌他们担心不给钱会不会故意评高,所以说是曾建斌他们被拿住了,第一骗,第二诈,这样一说本来评出的价格就不到那么多钱,是你们期望太高了,实际上根本没有那么高,不给钱也得那么评估,结果李某冬却忽悠曾建斌他们,说不给钱我可不敢冒险给你做,又骗又诈,曾建斌、冯定慧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把钱拿出来的。
根据曾建斌的说法,实际上大概付了60万,当时还跟李某冬说,这60万不仅仅是你帮忙评估的对价,如果以后咱们再合作你不能再收钱了。还有这话在那放着,先不说有没有这个话,毕竟这话曾建斌是说的,李某冬不一定认可。但是我们遵从证据互相印证的道理。证据里面能够证实的,一是价格,预初评的价格是2800,最终评估的价格2930,比较一下最终评估的价格和预估的价格,还高评了。李某冬答应给,明知初评2800,收了人家的钱最后评到2900多,没有给人家谋取任何的利益,哪怕是合法的利益都没谋取到。另外,整个行为是为了谁的利益我们也要搞清楚。案发后,对方又找了大林德勤公司重新评估,意思是说李某冬最后评的2930也是不对的,实际上还是给低评了,但是2.2%的偏差并没有超过10%的这个预估范围内,更别说当初柯发这边有话在先,即使是这个价格,也是情理之中。
第一,这个钱是李某冬索要的,不是曾建斌他们主动给的;第二,曾建斌他们没有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连正当的利益都没有谋取到。又是索贿又没有不正当利益,依法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所以这个事无论从法律上评价,还是从情理评价,最终三汇公司方并没什么从中获取不法利益,他们完全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所谓的犯罪组织的利益。所以也不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之一。
审判长李勤:好,现在开庭。
王兆峰律师:
(七)违规投标
所谓违规投标,包括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损害发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情形,和发标人和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这两种情形。
1.涉案项目并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在对本案进行分析的时候我再明确两点,第一个问题,根据招投标法以及发改委发布的相关规定,国家相关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必须招投标,一种是选择的招投标。那么哪些项目是必须招投标的,根据刚才发改委2018年3月27日批文,大致是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使用预算资金200万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一种情形显然和案涉的几个项目无关,因为无论是英才学校,还是三汇四季公园的项目,都不涉及预算资金,小岛综合楼是自筹资金,教学公寓楼是教师的集资,三汇四季公园是三汇房地出的钱,都不是国家的预算资金,所以这条不适用。第二种情形,适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综合楼项目使用的是自有资金,英才学作为一个复合制的学校,原是汉龙集团下属的一个房地产公司与绵中共同成立的一家学校,其中绵中占8.32%,汉龙集团下属公司的房地产公司占91.68%,汉龙集团在2017年以前是民营企业,对英才学校绝对控股。而且,根据在案的绵阳中学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一份说明,当初约定的就是汉龙集团下属的公司作为大股东负责资金管理,绵阳中学只负责教学管理,也就是说资金管理项目开发等等一系列业务绵阳中学没有资格处置,也就是说整个英才学校主导权与国有资金没有关系。综上两点,很显然综合楼的项目不应该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至于说教师公寓楼,其资金全部来自于教师的自筹资金,所有权属于教师,连英才学校的资金都说不上,当然也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另外,三汇四季公园这几个项目,根据三汇房地产公司章程,三汇占95%的股份,另外一家占5%的股份,所以实际整个项目名为合作,实际是变相的土地变现,他自己也讲了他主要目的就是变现。昨天质证的时候我们也说了这个问题,说拨给他3.9个亿,其中拿出来3.4个亿根本没有用到开发建设,因为根据双方约定,开发建设资金由三汇房地产负责,因此开发主体是三汇房地产。但是刑事法律重视的是实质,要透过形式看本质,表面上开发主体好像是这个房地产公司,但实际上就是三汇房地产,三汇既占控股又主导,按照相关的规定这几个项目全部都不是必须要招投标的。
2.涉案项目采取邀标形式
第二个问题,招投标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公开招标,还有一种是邀标。公开招标是针对多数施工方发出公告,邀请招标是针对特定的人员进行邀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包括书证、证人证言在内的众多证据都能够证实前述项目采取的是典型的邀标的形式,都是提前说好了三汇房地产来建设来做这个项目。
3.不构成串通投标
评价案涉项目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现象,要关注两点,第一,有没有串通招投标的行为,第二,串通招投标的行为有没有侵害相关的人员利益。
辩护人在这不否认前述项目都有串通招投标的嫌疑,确实招投标过程中,发标的人无论是英才学校,还是三汇房地产,都提前都给宏坤说好了这活你干了,在三汇四季公园项目还没招投标的时候宏坤活都干上了,更进一步表明了他们确实存在串通招标的行为。但是接下来问题是,串通招投标是否损害相关人的利益,这是根本性问题。
按照招投标法第223条,发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了国家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是,大量相关证言能够证实其他的投标人都知道宏坤公司会中标,其他投标人都没有参与项目建设的意愿,也没有实际参加项目的建设,所以说对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根本说不上侵害。英才学校项目是否涉及到侵害其他招标人的利益,很显然也不涉及,因为招标人跟宏坤说好了投标你去找人,招标方是完全同意的,没有损害招标方的利益,这笔钱也不是国家的钱,是教师自筹的资金,也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比如说在学校主任说对这个事,他是非常审慎的,是因为王某光才选宏坤作为建设方;他比了好几家建设公司,比来比去,做项目又多又好的就是宏坤,就这么落实下来了。教导处龙主任的证言里面也说了,他实际上对价格压的很低。所以说英才学校这个项目,发标方既提前明知,同时也获得以较低的价格发标。用卢善文、曾建斌他们的话讲,这个项目实际上不赚钱,或者说是薄利,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当时卢善文都不愿意做。因此也没有利益损害的可能性。另外,这个项目建成质量非常好,王某光龙某艳都讲了这事,人家干的好,更不可能是对学校利益的损害。
三汇四季公园项目也类似,发标方要求招标,宏坤都提前干上了,投标人的情况跟英才学校的项目完全一样,都是提前说好假装竞标,其他投标人根本没有没有真实的投标意愿,所以不存在对其他投标人利益的侵害问题。对发标人的利益也没有侵害。因为发标人是三汇房地产自己,最后把这个项目给宏坤建设,合情合理。宏坤建设跟三汇房地产都属于三汇集团,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三汇房地产占宏坤95%的股份,根据双方的约定三汇房地产也不承担风险,实际上名为合作,实际是股权。即使是没有这一层关系,宏坤工程干的好,价格也公道,也不可能会损害合作公司的利益。退一万步讲,就算是损害了利益,损害还是三汇自己的利益,他自己容忍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处罚性。
所以说,因此无论是英才学校还是三汇四季公园项目,虽然招投标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但是既没有侵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发标方利益或者说国家利益,也就是说,根本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不构成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
4.曾建斌与串通投标无关,且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并且,曾建斌对整个过程并没有参与,具体的招投标是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划分完成的,施工是宏坤建设完成的。公诉人也承认,宏坤建设、三汇房地产公司都是合法公司,不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合法公司之间的资金、运营等等,跟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一分钱的关系,所以说这个事跟犯罪没有关系。退一万步讲你非要说它是犯罪,也不可能是组织犯罪。
(八)强迫交易罪
然后,我们重点谈谈强迫交易罪。为什么要重点讲?因为强迫交易罪的举报人是何某廷,常年举报,与整个所谓的涉黑案件的引发有很大关系。
强迫交易罪由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要求在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这些行为里面既包括强买强卖,也包括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还包括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强迫他人转让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证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五种情形。
公诉人指控曾建斌所谓的强迫交易,涉及四件事,两次借钱行为,还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第一次借款2000万给何某廷公司,第二次借款500万给何某廷公司,第一次转55%的股权,第二次转让36.6%左右的股权。根据我刚才讲的五种情形,借钱行为不属于强迫交易的行为,只有股权转让行为才是可能被评价称强迫交易。但是借钱行为也被公诉机关认为是强迫何某廷接受交易的手段,因此辩护人花点时间把借钱行为也要简单评价一下,让大家看看整个交易活动中是否存在法律所要求的暴力、威胁。
1.关于第一次借钱与股权转让
我们现在开始分析借钱。何某廷向小贷借的2000万的背景是:何某廷的公司,也就是远翔公司资金极度匮乏,走投无路,这是一个前提。不是我信口胡说的,有是张某柱和其他股东证言作证,当时远翔连工资都发不下来了,银行的款还不了,连职工的社保都交不了了,可以说远翔当时是债台高筑走投无路。因为没有担保无法向银行借钱,没办法了找到了曾建斌,说老曾借我2000万。其实当时曾建斌也不想借,只是何某廷一而再再而三请求曾建斌,曾建斌就让他走小贷公司的方式借,正常而言需要提供担保,何某廷没担保,因为他没有可以再拿出来担保的东西了,原有的东西要么被查封的,要么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搞出去了。没有担保,那怎么办?按照小贷公司其他贷款方式,总得有个保证措施,2000万不是2毛钱,按照小贷公司的惯例,何某廷你只要把手下五家公司的印章保管在我这,钥匙你拿着,什么时候要用的时候你过来申请,只要你符合约定,你该用就可以用。当时,贷款利息、支付方式、违约金等等都约定地非常清楚,白纸黑字,双方自愿。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人打何某廷,没有人骂何某廷,没有人威胁何某廷,而是何某廷求着曾建斌借钱,所以说第一次借钱不存在任何强迫行为。
结果何某廷借完钱以后还不上。何某廷2000万是为了一个大项目,他2014年从双汇公司拿了一个几个亿的项目,没有金刚钻偏要揽瓷器活,自己资金都已经山穷水尽了,还是眼大肚小看到双汇这项目有利可图,非要要借钱做这个项目。何某廷不仅从曾建斌这借2000万,还从别的地方又借了几千万,凑够了5000万给双汇公司交定金。但是这个项目里面有一个合作开发,交完5000万的定金,何某廷又没有开发资金,他本来就没有钱,连定金都是借的,开发资金更让他愁白头。没办法,只能用股权融资,找曾建斌借钱,这就是说第一次股权出让的背景。
这里面有两个情况需要注意,第一,何某廷自己的股权可以出让给曾建斌,也可以出让给其他人,何某廷作为股东人家有选择权。公诉机关讲曾建斌强迫何某廷出让股权,显然不成立。一是,所谓曾建斌采取了暴力、胁迫,只有他何某廷一个人声称有暴力、威胁。之前也说看,何风(化名)一个人说自己被打了,代某洪一个人说自己被非法拘禁了,但事实证明都是子虚乌有,这样的单方谎言在卷宗里面满天飞,子虚乌有的事都在传,所以说何某廷这个说法,辩护人不认可,二是没有证据证明曾建斌对何某廷实施了暴力、威胁,所以说以暴力、威胁行为根本不存在。
第二,公诉人说曾建斌是以控制印章为手段胁迫何某廷。但是以控制印章作为担保是双方约定的,控制印也没有对何某廷造成了影响,一是因为并不是真的不让你用印,调查一下就能知道,何某廷后来到底用没用印,那天我也问了郭进,相关印章有使用记录,如果用了印,所谓的控制用印相胁迫的说法直接就被击破了。二是就算真不让何某廷用印,何某廷还可以把他的印作废了,另外申请一个,所谓的控制印章根本构不成什么威胁。公诉人还说曾建斌以起诉何某廷查封其资产作为胁迫。但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何某廷欠人家的钱,到期还不上利息了,大家说该不该问他要利息?如果不给利息,曾建斌说要起诉,算不算威胁?很显然不算。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我们的诉权,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肯定也不能算威胁。这里并不是法律所讲的以恶害相通告,所以说这两种情形都不属于所谓的威胁。
实际上何某廷最开始的时候并不是向曾建斌借钱,他先选择的是上海梁烨,他跑到上海借钱,对方提出了一系列的条件,回来之后又找曾建斌谈,曾建斌就说要真还不了钱我也可以收购你的股份。两家的条件都清清楚楚,我也打成表格提交给何某廷何某廷实际已经看清楚了,他和上海梁烨谈的股权收购价格高,跟曾建斌谈的价格低,为什么放着价格高的不要要低的,公诉人就推断他肯定是被强迫的。但是并不是这样的,其一是,何某廷与上海梁烨谈完之后没有签合同其二是,之所以没有签,是因为何某廷和曾建斌谈完后比较认为,上海梁烨提出的一系列条件非常苛刻,也就是说,虽然上海梁烨表面上给了更多资金,但是真的想要拿到这个资金难上加难,所谓的高价是镜花水月,远水解不了近火,而曾建斌给他的条件没有这么苛刻,而且还提出来如果把股权转让给他,前期借我2000万的利息和1500多万的利息都不再要了。何某廷也是两害相全取其轻,两益相全取其重,权衡利弊之后最后选择了曾建斌,这才是整个事实真相。曾建斌根本没有对他实施任何的暴力、威胁,找曾建斌借钱、出让股权完全是何某廷作为一个商人做出的理性选择。
按照上海梁烨的条件,只借给何某廷相关资金,其他数额巨大的开发资金要何某廷自己出;而曾建斌的条件是,只要我们谈好条件,所有的开发资金曾建斌来出,曾建斌知道开发资金是大头钱,那个钱足以压死何某廷本身已经负债累累的公司。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王某鹏,作为远翔公司的人,其证言说明了何某廷为什么要和曾建斌合作。有人说优厚你是以利益相诱惑,首先以利益相诱惑法律没有禁止,更重要的是如果给你许诺的利息我最后兑现了,这就不是利益诱惑,所以说这个情况也不是法律所说的以暴力、胁迫相威胁。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曾建斌给予了更好的交易条件,我们要看价格公允不公允。如果何某廷说曾建斌强迫他了,曾建斌必须要有一个强迫他的理由,比如说强迫何某廷以特别的的价格出让股权,至少要达到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程度。曾建斌当时给的价格是每平米1750,绵阳市政府2017年11月份对双方项目所做的评估价格是每平米1671,比交易价格还要低。案发后侦查机关又做了一个评估,结果是每平米1889。我先不说公安这个价格到底公允不公允,我暂且承认他公允,但最后与曾建斌给出的1750这个价格也是大差不差。也就是是曾建斌给出的价格并没有明显偏离市场,完全公平。同时,我必须要提出来,所谓的楼面价只是股权交易的参考,不是唯一的参考数据,何某廷卖的是股份不是土地,尽管与房地产相关,但它股份出让价格涉及的因素更复杂,不仅仅与楼面价有关还和到土地出让金、土地变性等事情有关,办理这一系列手续都是要掏钱的,所以仅仅楼面价计算并不准确。
综上,第一次借钱、出让股权,没有强迫、没有威胁,遵循市场竞争的规律,而且价格也比较公道。
2.关于第二次借钱与股权转让
接下来是第二次交易。在第二次交易前,合作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因为第一次股权转让致使曾建斌成为大股东,要求双方一起开发项目。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曾建斌了相应的钱,大概2个多亿,何某廷应该履行一系列合同义务。按照在案的161.63亩土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合同,他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一是要交让161.63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要进行变更,而且要把其中161亩土地中7亩性质变更后合租的土地和整片土地放在一块整体开发,还要进行双汇老厂区单身宿舍的拆迁安置以及维修改造等等,并且最迟不得晚于2018年4月6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如果违约要向守约方支付项目总投资款15%的违约金。但是曾建斌花了两个多亿拿到项目之后,突然发现掉坑里去了,因为这些项目何某廷答应的好好的,说给了钱就履行合同,该谁做的事情谁就来做,但是何某廷因为没有资金,该做的事情一拖再拖证人赵金(化名)唐某明欧某东等人证言可以证实,远翔公司本来应该主动推进项目,但是在合作开发后何某廷不断的违约,导致项目无法顺利进行。比如说变更工商登记,本来在4月6日前就应该完成,但是一直到2018年11月27日才把完成登记,迟了七个多月。
公诉机关却说这不是违约,或者说是因为政策原因或情势变更导致他违约,这个说法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所谓情势变更,是指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强调的是也签订合同之后根本无法预见。那么在这里面不属于无法预见,比如说变更土地性质的问题,这个项目是一个老问题,双方合作的时候这个问题就存在了,即何某廷把土地卖给曾建斌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何某廷不可能不知道土地要变性。何某廷没有去推进这个事是因为他没钱,出不起出让金,这能说是情势变更了吗?显然不能,情势没有变,何某廷的自身情况也没变,这不叫情势变更。关于拆迁安置问题,证人李某阳唐某龙,也就是远翔公司原总经理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拆迁的问题一直客观存在的,也不存在政策变化的情况。双汇老职工从一开始就不同意改造,一直要求重建安置,在双方合作之前就是这个情况,股权变更以后依然如此,情势没有变更,政策没有变化公诉人的逻辑根本不成立,这是何某廷单方违约的行为。
公诉机关还指控说曾建斌第一次股权转让款还差6991万元没付清。在这辩护人必须说一下尚未付清的理由,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是,曾建斌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10日内,三汇公司再付6991万元中间的3000万,但是何某廷迟迟不变更登记,导致支付条件一直不满足,曾建斌才没付;另外合同还约定工商变更登记后10日内三汇公司支付尾款3991万,结果拖了7个月才变更登记。证实因为何某廷单方面的多次违约,曾建斌才没有给他尾款。合同约定的很清楚,先履约再给尾款,根本不存在过程中是何某廷因为没有尾款而资金紧张所以无法完成的情况。
第二次股权交易过程中,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曾建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跟第一次股权转让一样,只有何某廷一个人说曾建斌使用了威胁的手段。何某廷说所谓的第二次股权交易是因为曾建斌逼迫,因为他上一次已经劝退了上海梁烨,这次说曾建斌又把其他人想买股权的人给劝退了,所以现在走投无路,属于被威胁。实际上,在第二次股权交易前,何某廷多次未按时履约。当时曾建斌发现项目进行不下去了,多次催促何某廷何某廷说他没钱,要么曾建斌退出,要么何某廷他自己退出,曾建斌说可以退出,那谁来买曾建斌的股权?何某廷肯定买不起,何某廷说其他人可以买,曾建斌说其他人买可以,一个月内,何某廷得能找来合适的人,我就把股权转让给他,一个月内没有找到合适的就接受违约条件。何某廷说曾建斌这样的说法属于拒绝谈判,属于口头劝退坐地起价。但是,曾建斌并不认为是坐地起价,曾建斌作为公司的股东,自己的股权想卖给谁,想出多高的价格卖都是他的自由,是他作为大股东的权利,能说法律禁止他行使他原有的权利吗?所以无论是否存在坐地起价的情况,都不重要。因为退一万步讲,就算是真的拒绝谈判坐地起价,都是曾建斌作为大股东的自由,法律不禁止。口头劝退的情况也不存在,是别人向曾建斌了解情况,但是曾建斌必须高告诉别人实际情况,比如土地还没变更登记等等问题都还没处理,人家一听自然就不想买了。原来双汇公司的党委书记王俊(化名)和的证言,还有碧桂园公司的刘波(化名)刘访(化名)证言都能够证实,是人家来调查的时候自己发现股权本身存在多种问题,风控评估没有通过,曾建斌觉得推不动有风险,碧桂园也不是傻子,也要自己评估,他们完全是在了解实情之后知难而退,属于正常的在商业交易行为,我认为把这种行为视为所谓的强迫行为,没有道理。
何某廷又说在交易过程中曾建斌起诉并申请保全何某廷的合法财产属于威胁他。但是这发生在股权转让交易以后,何某廷又没钱了,又向曾建斌借500万,曾建斌咬咬牙,又借了500万,双方约定了时间,毕竟借钱有期限,到了还款期限就要还钱。其实我现在说还是曾建斌太软弱,就不应该借给何某廷钱。结果何某廷到期又不还钱,曾建斌只能起诉他,申请保全,执行的人说查封他的财产。何某廷说查封他的全部财产,肯定不对,超范围查封肯定可以视为一种威胁、强迫,但显然不是这样的。实际上500万的本金加上后来200多万的利息,根据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卷宗,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于2019年11月做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股权里面价值736万的股权,这完全是按照本金和利息的范围进行查封的。其他股权还有查封吗?有,但不是曾建斌公司保全导致查封的,是因为何某廷欠一屁股债,其他人也申请保全查封了。所以何某廷这夸大其词说超范围查封完全站不住脚。欠债不还,对方起诉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你的财产,还是按照法律允许的股权范围进行查封的,完全合情合法。综上,在第二次交易前,曾建斌不存在任何的暴力、威胁等不合法的强迫性行为,曾建斌只是利用了正常的资金优势进行市场竞争,有钱又不是罪,曾建斌完全是利用他自己的资金优势获得了谈判的主动权。
在第二次股权交易过程中,双方约定每平米2500楼面价,第二次交易股权是36.3%,交易价格是2.5亿,零星资产是3000万,合计是3.2个亿,这是整个第二次股权交易价格。第二次股权交易里面,首先是楼面价格问题,楼面价按照实际交易的楼面价是2500每平米,在这期间相关部门,也就是绵阳市政府于2020年3月期间认定楼面价2634,比最后交易的价格要多100块钱。当时除了碧桂园考虑过接受,还要贝乐公司也跟曾建斌谈过,贝乐公司报价是2500到3000,最后的交易价格2500可以说是留底,显然,2500是在合理的范围内的价格,偏低,但是也没有什么问题。实际上,2500看起来偏低,其实并不低。因为这里所讲的2500成交的楼面价根本不包括当时由于在土地出让过程中远翔公司何某廷他们没有给曾建斌足够的增值税发票,使得三汇房地产不得不担负了一大笔增值税,加上税费一定不是2500这价,楼面价要比这个肯定要高,更别说我这里说的楼面价是一个参考价。
另外,公诉机关说第二次交易中零星资产作价3000万,说这3000万作价有问题。实际上,关于这3000万是最离谱,评估单位把价值3000万给作价2.4个亿。当时何某廷只花了几百万,卖给曾建斌3000万,卷宗里面都可以找到,然后办案单位作价2.4个亿,非常夸张。根据张某顾,也就是当时公司法人证言,他说当时的零星资产曾建斌并非硬要买,而是远翔公司股东包括张某顾在内的若干人出于尽快变现的目的,决定将零星的资产以三千万卖给曾建斌,但不要忘了,这3000万是与项目的拆迁安置等一系列何某廷尚未完成的项目深入绑定的,表面买了资产,搞不好是买了一堆包袱,这就是说为什么张某顾他们股东一致同意3000万,他们并不傻。公诉机关却可以评估称2.4个亿,我们看一下这个评估过程,2.4个亿的说法是,其一,零星资产里面包括西山路29号3.4万平米的土地,这3.4万平米的土地是工业用地,而且当时还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评估单位是把却把它作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进行评估。众所周知,商业用地和工业用地的价格大相径庭,这个评估方式高了那么多,有道理吗?可以参考吗?显然是没有参考价值。其二,零星资产里面也包括西山南头24号2.4万平米的土地,作价1.8个亿。但是不要忘了这个土地是要做重建安置的土地,需要三汇公司贴钱给双汇的老职工重建安置,不可能像说评估所说的能赚一个多亿。,其三,零型自产里面还包括涪城区建南路156号的土地和房产,作价240万,但是根据双汇公司跟政府打的报告,这是双汇老厂区加固区,也是等着腾改的,根本不可能作为商业开发卖钱,作价240万显然不合理;其四,还有长胡站的东端122号、红旗街15号1500平米的房产,是双汇食品厂的老楼,根据卷内显示,2022年房产证还在双汇食品厂的名下,根本无法直接用于商业开发。综上,这2.4个亿买来的就是这样的零星资产,显然不可能,所以张某顾等股东才可能同意3000万这个价格。
公诉人还说,第二次交易过程中说曾建斌扣了2300万。2300万是因为远翔公司跟双汇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了15%的违约金,何某廷一而再而三的违约,耽误项目向前推进,双汇要收违约金天经地义,如果真按15%收都不只2300万。另外还有,公诉人说有一个双汇加入拆迁的问题,原先作价是8148万,最后又增加了4880万,进行了扣除。这是因为最初8148万是风貌改建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我之前说了,大多老厂的老职工根本不同意风貌改造,他们要求重建,重新建房何风(化名)貌改造是不一样的,多出这4880万是因为项目内容不一样了,所以说扣这些钱都是有根据的,不存在不公平问题。
综上,在第二次股权交易过程中,曾建斌没有威胁、没有暴力,价格公允,所谓的给何某廷造成损失只是表面印象:何某廷到处抱怨说他自己90%多的股权最后被曾建斌一下拿走了,他自己还花了很多钱,似乎是他吃了大亏。但是我给大家分析一下,大家就知道了何某廷是如何空手套白狼,他在整个项目中没有花一分钱。
最初何某廷跟双汇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没有资金实力,他骗双汇说他有钱,实际他根本没钱,连定金都是借的,借完以后又没有钱。在这个过程中,何某廷定金是向曾建斌借的,本金也是在第二次股权交易以后才还的。何某廷需要支付的2亿土地出让金的拆迁安置费也是三汇公司提供的,此后何某廷再没有在项目上花一分钱,所以才一路违约,最后反手将股权卖出,何某廷的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实际出资,不仅骗得了双汇的信任,从双汇公司中套取了价值3亿元的老厂的项目,从曾建斌手里获得了1.5个亿的利润,最终全身而退。现在回过头来还要告曾建斌,说是曾建斌强迫他的。问题是曾建斌到现在项目都没处理完,很多老厂区的职工还住在502的房里,就是因为何某廷一再违约,把曾建斌告到法庭上无法推进项目,这就是整个所谓强迫交易最大的真相:没有暴力、没有威胁、没有对他造成损失,还让他获得1.5个亿的利润。参考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的规定,显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九)非法放贷
接下来简单讲一下非法放贷的问题。
第一,非法放贷,首先要求违反国家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讲的很清楚,违反地方性法规不等于违反国家规定。关于小贷公司,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相关规定包括银监会、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地方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都不属于前述的国家规定,小贷公司根本没有违反,非法放贷的“非法”根本不成立。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曾建斌等人在放贷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所谓的砍头息、印章控管等等,一方面是双方和议的结果,另一方面,无论是绵阳小贷公司的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小贷公司管理实施办法,还是小贷公司主导意见等等,对此类行为都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比如砍头息,按照民法典规定,收取砍头息的顶多是在计算的时候不当本金来计算,如此而已,没有说禁止砍头息,所以说贷款发放时不存在违法问题。另外,、在收债的时候也不存在暴力、威胁等等行为。所谓暴力、威胁,都是杜某贵何某廷等一帮长期欠一屁股的老赖说的,这帮人说人家怎么威胁他们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举证的时候我已经说了,实际上还有76个借了贷款的人都说没有这个事,所以说小贷公司催债没有实施所谓的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
审判长李勤:现在休庭。
审判长李勤: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员罗毅:法警,传全体被告人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请王兆峰律师继续发表辩护意见。
王兆峰律师: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护意见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指控,或者举报,已经不是一两天的事情。吴丹红律师在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时都已经提到了,何某廷在几年前就已经对曾建斌开始控告,就包括举报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绵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和相关区域公安局干警联合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光是2020年一年就四次向省委相关巡视组反映了调查结果,认为何某廷等人的控告与事实不符,曾建斌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教育整顿开始后,何某廷又开始举报,针对这次举报,绵阳市公安局又开展调查,仍然认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想,面对省委巡视组,面对政法委的指导组,绵阳市公安局绝不敢敷衍,一定会认真对待。为什么屡次调查都没有认定曾建斌他们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有可能是因为他们本身就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刑法》第294条规定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罪名,在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并常态化以来,确实在法律适用的时候出现了很多问题。因此相关机构在向全国人大做报告时提到过:不能拔高凑数。但是根据前述对于具体犯罪的审查,很多行为根本构不成犯罪,却罗列到一起,想要定一个涉黑罪,显然有拔高凑数之嫌。因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符合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具体辩护意见详述如下。
(一)组织特征
一是组织特征。组织特征具体可以分成严密性、稳定性、规模性。
1.严密性
严密性分为机构的严密性、纪律的严密性、对人员控制的严密性,公诉机关所举相关证据能否证明有严格的组织结构?这里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
1)机构的严密性
其一关于机构的严密性。三汇房地产、三汇实业、宏坤公司等相关证据,曾建斌是实际控制人,所谓的组织结构实际上是一个正常的现代化企业组织结构,而不是犯罪组织结构。该组织结构中董事长、总经理等设置是根据企业实际经营范围和工作内容进行合理的分工,并不是为了犯罪。曾建斌成立公司就是为了参与市场经济,公司人员都有具体职责,公司行为及人员行为都是经济行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一定有管理制度,比如人事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考评制度等,制度是为了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对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否定性评价。但是公诉机关一方面承认公司不是违法犯罪组织,但是又虚构出了另一个所谓的犯罪组织。公诉机关说这个新的所谓的犯罪组织是依公司的层级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的,如果剔除了这些内容,那在案还有哪些证据能够证实还有一个单独的组织层级和管理制度?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保证的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在法庭发问阶段,问被告人是什么结构,被告对所谓的犯罪组织是全部否认的:除了正常的公司管理结构不存在所谓的五层的犯罪结构。
2)纪律的严密性
其二关于纪律的严密性。公诉人起诉时说什么“上级命令必须服从”的问题,吴丹红律师已经分析过,我不重复。这些基本的公司治理制度任何一家现代化的公司都会设立并遵循,没有公司治理的制度,公司没法发展,制度不具有违法性。公诉人的控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实事求是的法律精神。另外,关于“违法犯罪必须参加”,庭审中,辩护人挨个儿发问,被告人都说:我如果知道是犯罪,我绝对不可能参加。张良因为有前科,他说:我因为经历过牢狱,有违法犯罪的事情我绝对不会参加。因此怎么可能会有“违法犯罪必须参加”的公司规定。既然公诉人控告存在所谓的犯罪组织,它至少得有自己独立的活动方式吧。但是这个所谓的犯罪组织没有独立的会议和独立的联络方式,连所谓的组织参与者,这些被告人都不知道有这个组织,哪里具备组织特征?文红军还说想请曾建斌去孩子的婚礼,他都不去。如果是一个严密的组织,内部应该很团结,但是没有。很显然,所谓的组织的严密性和纪律的严密性根本不存在。
3)人员控制的严密性
其三关于对人员控制的严密性。在案人员也好,其他人员也好,他们都是出于三汇集团正常的岗位需要被招聘到三汇公司工作,三汇集团在人才引进的时候更看中的是专业能力和素质。典型的例子,如金辉小贷公司请郭进、周强,是因为他们有银行业务从业背景,对金融领域比较熟悉;请冯廷州,是因为他是中院法官,对法律领域比较专业。足以证明三汇在选人的时候,注重专业技能,而非找违法犯罪积极性高的人。甚至在员工守则里明确规定,如果员工有违法犯罪行为得辞退辞退。很显然,三汇实施的招聘原则遵循合法的挑选标准,进来的人,工作好了,奖励,工作不好,该辞退辞退。并不是因为违法犯罪活动不参加才辞退,也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说因为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被辞退。有一个钟某兵就是因为涉嫌违法犯罪,被辞退了。足以证明三汇公司的实际情况刚好跟公诉人指控的相反。并且,三汇的人员,想辞职就辞职。唐勇等人,都是进进出出。如果说是一个组织,不可能想加入、想走就走,如果是犯罪组织擅自离开,肯定要给予惩罚。可是三汇集团作为公司,其人员具有完全的就职自由和辞职自由,所以说对人员控制的严密性也不存在。
综上,整个组织特征不具备所谓的严密性。
2.稳定性
关于组织的稳定性。公诉机关控诉称从1997年开始,曾建斌就攫取了第一桶金,2003、2004年发生了标志性事件,接下来直到了2011年中间这七年时间,没犯罪没违法。当然,有的犯罪组织因为受到了打击会隐蔽一段时间,但是这个所谓的组织在正常运营啊。根据恶势力犯罪相关认定标准,即2019年2月关于办理恶势力案件的认定纪要,表明:两年之内有多次违法犯罪,也就是两年之内有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才可能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但是这个组织七年内什么事情都没干,别说黑社会了,恶势力都不构成。这显然不符合犯罪组织的成长规律。为什么?因为他们本来就不是犯罪组织,被告人只是矜矜业业地工作,所谓的标志性事件根本站不住脚。整个组织特征不具备所谓的稳定性。
3.规模性
关于组织规模性的问题。现在来看,被告人二十个,还有一个在什邡。说到规模,必须讲到所谓的涉黑犯罪的标志性事件。第一个案子就是绿湾春案,发生在2003年,指控一起犯罪的人员有曾建斌、曾和平、卢善文、卢高翔、陈勇。首先,能否认定这个案件是标志性事件?我认为,这件事本身不构成犯罪,退一万步讲,如果认定为犯罪,也不能说是组织犯罪,所谓的犯罪组织有一个形成过程过程,不可能一夜之间一群人犯了一次事情,就成为了一个组。此前,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些被告人违法犯罪。即便改制时曾建斌攫取了一桶金,公诉人也没有具体控告属于违法犯罪。换言之,在绿湾春案之前这些人任何违法犯罪都没有,绿湾春案子一发生,突然组织就成了,说不过去。根据涉黑犯罪相关的座谈会纪要,虽然涉黑犯罪的规模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一般认为不能低于十个人,但是,绿湾春事件只有5个人,显然低于这个最低标准。接下来公诉人又说组织在继续成长,2004年新时空茶楼,又加上了文红军、卢善富,还是只有七个人,仍然不够啊。所以说,整个组织特征不具备所谓的规模性。
(二)经济特征
关于经济特征,按照起诉书指控,称曾建斌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犯罪活动聚敛了巨额财富,用这些财富豢养组织成员,以黑护商、以商养黑。这种观点,辩护人完全不能理解。
1.三汇系财富积累合法
第一,三汇系财富是靠什么获得的?如果没有记错,三回集团有八个公司一个酒店。我在举证阶段作出了一个阶段性的估计,在短短几年内三汇系公司的净利润就是几个亿。不管什么公司,经营范围是什么,只要走在绵阳的大街上,看到三汇建设的那些小区,就会知道他们的市场份额、经济收益。换句话说,三汇系公司是靠着他们的辛苦劳动、经营运作获得的正当利润。很显然,公诉机关不能以偏概全,以偶然的违法犯罪,就称全部正常收入都是违法犯罪收入,这完全没有看到矛盾的主要方面,属于是一叶障目。公诉人说的犯罪活动,比如,违法放贷活动攫取了5.67亿的利润,这些内容我讲过、被告人也讲过,公诉人仅仅关注三汇收取了多少利息,却没有考虑到还有很多本金没有收回来。小贷公司是合法设立的,收取利息是正常的,更何况目前还有很多本金没有收回,账上还有一千多万的亏空。所以曾建斌也说他很后悔成立这个公司,公诉人所谓的攫取利益是子虚乌有。
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很多犯罪行为根本不成立。一是起诉书指控说组织实施高利转贷、非法获利几千万元。首先,辩护人之前也说了,高利转贷罪根本不成立。相反,作为正常的借贷行为,收取一定利息是合理的,毕竟所有的资金使用都有成本,法律允许三汇去收利息。三汇借出几个亿资金,仅仅收取几千万利息,这个利息并不高,属于正常范畴,不能看做违法犯罪的收入;二是起诉书还控告了所谓的串通招投标,辩护人之前也说了,这个所谓的串通行为,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利益,他们获取的利益是正常的建设活动利润;三是起诉书还指控了所谓的有组织的敲诈勒索,说三汇从丰泰获取了1400多万。辩护人也讲了,丰泰给的这笔钱不是敲诈勒索非法获取的,而是三汇收取的一部分违约金。三汇之前投入了2200万的履约保证金,丰泰免费使用了两年,结果这笔钱仍然被公诉人看做是违法犯罪活动的收益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前述几个案件全部不能被认为是犯罪,而是三汇系公司的合法收入,因此辩护人完全不认可曾建斌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积累了财富的说法。
3.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和被动性
第三,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多具有偶发性。在三汇系公司的几十年发展历程中,公司人员众多,各个成员与其他公司或机构人员发生纠纷是正常的,辩护人承认有一些行为确实不合适,但是这些行为是偶发性、被动性的,即使有关系,也只是和公司有关系,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关系。这些行为与普通的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没有区别,不能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是说与经济活动相关,就是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利益,本质上,还是为了公司利益,比如小岛案,是为了宏坤公司利益,跟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关系。
4.不存在所谓的豢养人员的行为
第四,三汇系公司所获财富用于公司合法发展。既然要谈经济特征,不妨关注一下三汇系公司所谓的敛财后,用钱到底做什么了?主要还是用于房地产建设过程中的成本支出包括工人工资、奖金、配车、跟投等等,这些投资均合理合法的,完全是基于公司业务给付的,与工作之外任何事情就没有任何关系。我问过被告人,在他们正常工作报酬之外,有没有因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过额外的报酬,他们都说没有。在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我也问过他们,如果离开了三汇公司,公司还会给他们利益吗?回答是,当然不给了啊,离开了三汇就不发钱。这还能说是组织在豢养吗?所以,所谓的豢养根本就不存在,是公诉机关幻想出来的。
(三)行为特征
关于行为特征,起诉书控诉说被告人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从绿湾春到谢某案,个案我之前都发表过辩护意见,这些行为统统不构成犯罪,在此就不重复了。
此外,公诉人还控诉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中没有单列控诉,但是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控诉内容中罗列出来了。一是陈凭(化名)打架这个事情,最后是陈凭(化名)赔了唐勇军,说明这个就是陈凭(化名)的过错。这种个人行为公诉机关非要说是组织行为,难道曾建斌事先就知道他们要发生纠纷,就组织打架?二是郭某生这个事情,在案证据根本无法认定构成违法犯罪。谁知道这个东西是真假?退一万步讲,就算构成了犯违法犯罪,这也只是郭某生和何仕武之间偶发的矛盾,跟组织不可能有关系。三是赵某焰这个事情,仅仅是保安和安装工人的纠纷,公司最后的处理是对物业相关人员和保安进行了处罚,也意味着三汇公司对此事持否定态度,公诉机关却仍然罗列其中,很牵强。
辩护人对于案涉的每一项行为都进行了分析,没有一项可以评估未组织行为。即使存在少数犯罪行为,也没有连续性、稳定性。同时,所有的案涉行为都没有暴力性。暴力性本来应当是行为特征的核心特征,但案涉行为的暴力性非常微弱,伤害结果连一个轻伤都没有,只有四个存疑的轻微伤,暴力性体现在哪里?可以说,按照这个暴力程度,认定为恶势力都够呛。没有暴力工具、没有暴力行为。公诉人可能会说可能存在一些软暴力的行为,但是根据三年扫黑出台的一些文件,案涉行为连软暴力都够不上。
所以说,公诉机关控告的组织根本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被告人不可能构成涉黑犯罪。
(四)危害性特征
刑法所要惩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对社会造成了残百姓的危害。比如说谢某刚的事情,到底是王某强欺压宏坤还是宏坤在欺压王某强?再比如小岛案,到底是村民欺压宏坤还是宏坤欺压村民?甚至比如三汇装饰城案,商户漫天要价,到处举报,到底谁在欺压谁?也包括何某廷这个案子,到底是曾建斌强迫了何某廷还是何某廷强迫了曾建斌?所谓的案涉相关群众是什么人?钉子户、地头蛇、老赖,他们能不能代表绵阳众多善良群众?这些问题都是值得反思的。所以说,从整个行为的指向性来讲,得不出欺压残害百姓的结论。
所谓危害性特征,是利用暴力胁迫等行为,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重大影响。也可以视为非法控制特征,但是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不是为了实现非法控制,实际上也没有形成任何非法控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违法犯罪是为了维护组织利益,实现非法控制。但是这些行为是否为了实现非法控制?并没有。拿两个标志性事件举例,2003年保安打架,想控制什么行业?控制整个保安行业吗?没有吧,只是一个孤立事件。2004年新时空茶楼案,就是打假牌,导致有人受了点轻微伤,能说因为这个事件形成了什么控制吗?再比如金辉小贷这个案子,可能催收中有言语口角,但是口角的目的是不是就是为了控制小贷行业?绵阳小贷公司很多,金辉小贷对其他小贷公司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说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有哪一件,是为了对社会和某一个领域实行控制?没有。案涉的一系列犯罪,针对的是特定人,而且具有一定的偶发性,没有形成所谓的重大控制或者影响,不论是房地产开发还是小贷业务,从来没有形成非法控制,没有说垄断某个领域。
并且,案涉的一系列行为也不存在说,通过犯罪,形成了恶名,使得一些人谈之色变,不敢举报不敢控告的现象。从案发行为本身,对方都不存在惧怕,王某强敢不敢去偷连砂?钉子户敢不敢不搬走?小岛村民敢不敢那么嚣张?所以说,所谓的害怕之类的,绝大多数都是基于推测性的证据。我之前也列举了74个人说的不一样的情况,如果公诉机关控诉的情况属实,这两者就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反差,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更强?一目了然。辩护人也出具了三汇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宣扬的发展理念,三汇公司这么多年获得了这么多政府的正向评价,如果他们真的是在绵阳为非作歹、欺压群众的一群人,政法还给他们多次发奖状,可能吗?
综上,针对前述四个特征,对照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一个指控能站住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数量不少,但是水分很大,经不起详细查证,很多证据三性站不住,形不成证据链条,漏洞百出。辩护人认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
二、结语
曾建斌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一案,既关系到在案的二十多个人的命运,也关系到案件之外的人们。这个案件具有特殊性,又有一定的普遍性。通过几十天的庭审,本案造成的影响不仅会对绵阳当地造成影响,其影响力会波及全国。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的时候发表了感想和启示,我也发表一下我的感想。
一是如何看待企业家的原罪问题。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以公有制为主体,1978年改革开放后,民营经济才出现。这些年的市场经济发展种,民营经济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是各方一步步探索出来的发展道路,连中央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我们必须承认,在促进并规制民营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政策确实有瑕疵,毕竟探索就有可能出错。要从历史的角度看待,不能拿现在的尺子去量过去的鞋,不能以现在发展的目光去批判过去存在的错误行为。不客气的说,没有那个时代的企业家可以幸免于时代的灰尘之下。所以对待这个问题,我们必须采取合理的方法论,比如改制,公诉机关的说法好像是曾建斌故意为之的。但是,改制这个事情,在当时可以说是前所未有,没有谁提出了一劳永逸、十全十美的办法。因为管理层有经验,所以当时鼓励管理层收购。所以公诉人忽略历史政策,将曾建斌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家,遵循改制政策对公司改制获得第一桶金的行为,评价为犯罪组织原始资金的积累,是错误的。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企业经营中有不足,不能人为拔高。我们社会要有一定的宽容度,这样社会才有活力。
二是涉黑案件的处理一定要考虑营商环境。民营经济对我国的经济有着巨大贡献,是支持我们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半壁江山。,没有民营经济就不会有中国的现在的经济成就。所以对待民营经济中的问题,打击要谨慎,保护要到位。正值经济下行,中央更是屡次出台文件,提出保护民营经济,采取怀柔政策。关注这个案件的,不仅仅有法庭中坐着的我们,全国的企业家都在看着。另外,众所周知,法律一定要惩恶扬善,如果说最后,法庭让不守信用、背信弃义的老赖,摇身一变变成了举报人,借助司法机关逃避了债务,最后弹冠相庆,使得民营企业家不幸获得牢狱之灾,肯定不是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之政策精神所提倡的。退一步讲,匹夫无罪怀璧其罪,三汇是个金鸡不是金蛋,取蛋比取鸡更好。
三是,本案案涉证据多、罪名多,但是还是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在扫黑除恶的三年中,警惕相关领导同志所说的“拔高凑数”的现象。本案里面将很多甚至构不成的治安违法的行为,都要拔高为犯罪行为,这不是拔高凑数是什么?这和中央的精神完全背离。在处理矛盾时,就是要定分止争。当时的社会关系已经修复了,现在旧事重提,浪费司法资源。天下本无事,便不要惊扰他,重复评价要慎之又慎。只有做到了最终的公正处理,司法公正才能够为社会公平正义把好最后一道防线。习总书记曾经说道,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希望这个案件也能让我们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案控诉,有违司法公正、有违天理人情,相信合议庭可以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做出公正裁判、还原历史真相,还曾建斌一个清白。
我的辩护意见到此结束。
罗毅:下面被告人曾建斌自行辩护。
曾建斌:前面我的两个律师,说的很多了,很详细,我补充几个他们可能不了解的情况,关于强迫交易的问题,第一,今天上午,王律师把他分成两段过程,我也认可,两次都是何来找我,我没有找过他,他办公室和家在哪里我都不知,我家和办公室,他跑了不知道多少次。今天我才晓得,何跟上海的公司谈过股权交易,我只是知道梁某高跟他谈,梁说,我不跟何某廷合作。何跟我说1750,我没有跟他还价,之前他还卖过1200多,当时谈了之后,我才拍了有关人员去调查,发现隐瞒了很多事实,隐瞒了很多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我上当受骗,受够了他55%的股权。第二次的股权收购,他找人买我的,突然一天到我的办公室来,说,我找人把你的买了,他说的一个月我找到人来买,签了合同七天内把钱给清。问我价格。因为买我的股权,必须跟他合作,价格的高低,能不能成交,他有主导权,他后面要处理好多事情。我说了底价,他眼睛一亮。他说谈不成,我就说,你就卖给我。这一个多月,他在成都、上海到处找人买,对方跟王某戈把情况以了解,就不谈了,起码舞蹈诗词这个情况。后来没有找到买主,我跟她谈,谈的过程中,付款问题、零星资产的问题,要一个一个的谈,其中,价格问题是很主要的,谈不拢,我只要2200,很多土地发票提供不出来,导致后续,要多交2.5左右的土地增值税,我就希望2200到2300,他希望2800到2900,谈的过程中,王某戈、银行董事长何淼(化名)在场,在富林山庄门口一个茶楼谈到临城三点回家。后面我不谈了。后来,过了几天,远翔公司的代表张某寿,拿着一个授权书,何某廷委托张全权来谈,我一看了委托书,我说你这个委托书不行,我不跟你谈。下午重新拿了委托书过来,我才跟他慢慢来谈。
接下来2500的价格,不是我和何某廷或者张寿谈成功的,最后,有一天中午,何淼(化名)何某廷的暗股东罗某波,绵阳有名的搞房地产的一个老板。何淼(化名)说,罗总你是何总的暗股东,你说什么价格公平?最后罗某波告诉何淼(化名),我个人认为2500对双方是比较公正的,可以请罗某波何淼(化名)作证。这个价格是第三人建议的。
零星资产在谈判过程中,我不要,他们要3000万到4000万,为什么不要,很多资产是无用资产,看到好像有很多平方,很多是不能用的,比如有一个在小区的坝子中间。你每年还要交税,没有收益,还要交土地使用税,可是现在公安找了一个评估单位,认为这些零星资产值2个多亿,如果我有机会,2000万我就卖了。
至于说,强迫交易,2021年对何某廷的调查是真实的,2022年的调查180度大转弯,怎么会有截然相反的证言,请合议庭注意。我没半点强迫交易的想法,我确实不想买了,不想搞这个项目了。第二,客观上,我一句重话都没有说,你必须卖给我。在这个事情上,公安为什么不多招人调查呢?我都没给何打过电话,他给我天天打。代的那个事情,电话查的很清楚,这个事情也可以查电话嘛,包括他在我办公室打了很多次电话,都可以查清楚。我的想法是,我想把我的股权卖了,不想买他的,家属区拆迁都没有完成,还要给老职工家属区改造,否则没法动工。
关于高利转贷的事情,我希望合议庭江油市市长、等人出庭作证,如果对这些人调查有利不调查,这个事实就调查不清楚。当时,他们要借钱,不借,不敢借钱,找了两次不敢……这些事情缺了半截,当时曾某军开发卫生香的事情,开了几次会,他不参加,事实调查不清。
绝对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救他们、帮助他们,第二,不是信贷资金,有一些资金是国有银行要完成贷款任务,千方百计,通过贷款单抵押、质押带出来。其余贷款也是抵押贷款,没有信贷资金。第三,我听说好像有1100多万的利息也要加进来,有些企业是担保的,如果我不把资金给他担保,第二,他没有资产,我拿着资产帮他抵押贷款,这个就存在一个资产占用费,第三,他们这几笔贷款包括柯发的几个亿,利息没有讨价还价,他们说多少是多少,我还给曾某军说,不给都行,拟定,只是说到时见必须还给我。利息都没有催过。第四,柯发收购资产的合同,规定柯发要某个时间付8个亿,如果到期不付,要罚款20多个亿,柯发增加10个多亿的债务,这个合同申请调取没有看到。是中国信达的经理给我打电话,我在经开区管委会的停车坝子上接的电话,我说这个恼火,要背着10个多亿的债务,这个情况下,柯发找我来借,不借,四季公园的项目要烂,两千多平方米的土地建不了。因此,我千方百计去帮柯发借,利息比我借给他的还高。保证了柯发不违约。
第一,经开区罗某民找到我:“要出大事了。”跑到我的办公室来,说,我没有办法了。在这种情况下,我跟小贷公司说,支持他一下。支持了后,不换了,五个月、六个月、八个月不还了。所以说,关于高利转贷的问题,那几起加进来,我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我补充。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问题。柯发和信达的合同,欠八个亿,已经严重违约,我们三汇公司和信宏的合作由于柯发违约,我们和柯发下面和信宏的合作,因为和信达的违约,新宏严重违约,我们给新宏发了五次函,他们都签收了。大约违约金按合同规定3个多亿。但这样一种情况下,我建议,评估到9.8个亿,价格形成,是三汇不再要违约金的情况下。第二,院内的幼儿园是可以对外出售的,后来的规划条件是不能对外出售,要无条件交给当地政府,要占几亩地还要修好,我觉得我们建议评估到9.8亿是比较公平的。此价格仅仅是个建议价。这些不是评估公司能够决定的事情,评估两个程序,第一是预评估,双方签字后,才能出正式报告。这个预评估报告,请求调查提取。这个吃亏的是我方,而不是柯发或者新宏公司,也不需要评估公司帮什么忙,客观上,他也没法帮到我,要说帮也就是快一点慢一点的问题。第四,串通招投标,四季公园当时谈的是买卖土地而不是股权,在买卖土地的过程当中,他存在很多问题解决不了,最后想了很多办法,采取了变相的买卖行为,才变成了股权。最后,变相占了一点股份,来合作,而且,他占了百分之五的股份,为了防止我们怎么样,实现了保本分红,每一年按照5%或者多少的利润,第二,如果这个项目搞完了,有利润,他还有分一道红。所以责任全部在三汇公司,他只有利益,而不承担风险。在招标过程中,确实先动工了,这是因为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柯发下面的公司在搞得,有的部门放了一点水,当时我们动工了,没有任何人反对,你如果不承认这个方式,现在推得一干二净,跟你们柯发、新宏都商量好了,当时就是卖土地,形式不一样。
公诉人刚才谈到,何某廷杜某贵等人,说我对他们说,我是怎么收拾何风(化名)的怎么样,绝武此事,胡说霸道。禹某居我见过,当时我不想借钱给他,为什么后来借了,我放权了,不签字了。周强很清楚。到我的办公室来了一次,他想找我,我不见,他冲进了我的办公室了,我话一句没说,走了,我惹不起他。第二,郭进、周强他们商量好了,有一天晚上说,请吃饭,我去了,整个吃饭,有一个小时,他跟我说了二十多分李某华,惊了一杯酒,我走了。第二,杜某贵,每一次到我的办公室,都是他主动来。每一次来郭进都在场,我一般都是要我的副总在场跟他见面,绝对没有跟他说过他说的那些话,而且对杜某贵,骂人的话都没有说过,让他还钱这个话说过。何某廷,我晓得他很困难,所以更不想借钱给他,第一个两千万,他跟双汇公司的保证金五千万,我借了两千万,他的五千万都是借的,就是今天上午王兆峰律师说的空手套白狼。最后他赚了2.5个亿。我真不想借给他,我在打羽毛球,他来了好多次,可怜兮兮。这是客观事实,没有人去调查。
关于小贷公司的问题,辩护人说了一个1100多万的盈利,这里面如果真的算账,是错的,还有一笔张,小贷公司存到银行的利息,可以算,这个算上去,严重亏损,不是赚了。不是对我们有利的证据不算,只对我们不利的证据去算。
最后,关于涉黑部分,两个律师说的很多了,我补充一点,旁证,我这么多年来,我简单说一下,三汇绿岛三期,开盘价高一点,后面我退了钱给业主,不退,合法但是不合情,包了500多万现金,给买了三期房子的人退了。第二,玫瑰花城土方,老太太睡在那个地方,后面我们找生产队的商量,给他们挖土方,两百多万平方米的建筑材料和供应商的合作,可以调查,每个月20号、25号付清。这些都是黑社会组织做的?几十个班组的工作,每年过春节,没有拖欠过民工工资。我说过,我是农民出身,农民挣点钱,就是给娃儿买点过年货,这个钱不付清,昧良心。我们奖金不发,这个钱也要结清。政府解决不了的问题,拆迁户,我们也补了一些,补给钉子户,这都是黑社会组织做的事情吗?我们高管,有十几个走了,这十几个人可以调查,有什么规约?改进金该出出,一切出于工作,我不怕他们了解我什么内幕吗?中层干部何员工,考核与组织规约有关系吗,全部是为了工作。三汇的员工管理和财物管理,是比较严格规范的企业,也才有今天。刚卢善文埋怨我,搞好了才有今天,但是我认账。在一点,把全国都有的激励员工的、跟投的制度说成豢养,我真的想不通。三汇公司在绵阳搞了两百多平的建筑两百多万凭的管理,绵阳、德阳的市场,发生了保安之间偶尔的纠纷,我根本不知道青的事情,堆积到我们身上,按照这个标注,绵阳的所有企业都涉黑。我希望公平一点点。有一点正义。一件件事情来说,我们犯了哪个错,我也不敢说没有一点错都没。但是保安去打架,我怎么可能知道或者管的了?我都不知道啊。
我想跟我两个律师,做以上的补充。谢谢大家。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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