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吉林省洮南市村民黄某等人私搭浮桥被判寻衅滋事罪一案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据报道,2014年,黄某等人焊了十三条铁皮船,搭建了一座固定浮桥,对过往车辆收费。2018年10月,当地水利局以非法建桥为由罚款并强制黄某拆除浮桥。次年,18位参与此事的村民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拘、起诉、判刑。法院认为,该私自建桥收费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而且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适用缓刑。
该案的处理之所以引发争议,缘于人们对修桥铺路这类建设性行为的正面印象与对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之间的反差。黄某等人建桥的初衷,也许是为了弥补公共设施的缺位,便利村民的日常出行,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关于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是基本事实,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没有错,要求其限期拆除甚至强制拆除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否有必要上升到刑罚处罚的程度,确实值得商榷。
从形式上看,黄某等人私自建桥,对来往车辆收取“过桥费”确实违法了,因为收费的权限也是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但是否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寻衅滋事罪里的“强拿硬要”?从目前公开报道所显示的内容看,似乎并不存在“强制收费”,而是“自愿交纳”。如果真是这样,这种收费行为就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个愿收一个愿给,很难构成“强拿硬要”,并且“情节严重”。何况行为人主观上也不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如果基本事实没有出现根本性的反转,刑法总则中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条款,可以作为出罪原则。
可能由于此前的行政处罚并没有纠正黄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才可能误认为,只有严刑峻法才能有效治理。刑罚作为社会治理的最严厉手段,本应谦抑使用,但个别地方的司法实践却有走向重刑主义的倾向。只要形式要件上符合刑法分则的罪名,不管其实际具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否符合刑法总则的精神,都有可能被入罪,这是“机械司法”的典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提醒办案人员要避免机械司法。所谓机械司法,即自认为严格执行法律,实际却过于刻板理解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等,不顾案件本身的事实、背景和社会影响,缺乏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的灵活性,导致对案件的处理偏离实质正义。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桥的,行政处罚足矣。未经批准私下收费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责令退还等非罪化的方式进行处理。一旦上升到刑罚层面,就像此前的“天津摆摊大妈气枪案”“费氏牡丹鹦鹉案”等的处理,会跟普通百姓的朴素观念产生摩擦,严重影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导致机械司法现象的产生。
机械司法也表现在一些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上。一些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机械执法,把民营企业的民事纠纷、治安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适用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进行扩大追究。为此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三令五申,纠正这种机械司法,保护民营企业。
“私搭浮桥”被判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引发广泛争议,是对机械主义的一种舆论反弹。司法过程必须在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实体规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常理、常情等诸多因素,尽可能让民众在每起案件中都可以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原创文章,刊登于2023年7月10日《环球时报》)
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吉0881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中专文化,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宇,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9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镇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2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2,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强,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3,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4,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4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5,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6,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杰,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镇派出投案,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云,吉林省白城市人,高中文化,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镇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佐某芝,吉林省洮南市人,无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清,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波,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5,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自动到洮南市公安局瓦房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强、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肖宇,被告人黄某强及其辩护人杨润东,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2、黄某5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私自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黄某4、黄某3帮黄某收费。2014年冬,由被告人黄某出资并组织黄某2、黄某5、黄某强、黄某4、黄某3、黄某6等人在该处河道又私自建固定桥(后又重建维修),黄某1后来在该桥旁边建彩钢房和地秤。此后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人黄某组织排班并告诉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在每个月中,由黄某2、佐某芝家;黄某强、李某5家;黄某4、龙某家;黄某3、刘某波家;黄某6和其母亲何某云家;黄某5、武某清家各自收费一天归自己所有;其余的天数由何某、刘某杰夫妻、黄某1岳父边某负责收费交给黄某、黄某1父子及刘某,黄某妻子刘某也多次参与收费,黄某1每个月给何某、刘某杰1,000元。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制拆除。被害人胡某、孙某1、张某、李某1、肖某、冷某、孙某2、郝某、李某2、王某1、黄某、高某、杜某、柴某、马某、周某、史某、蒋某、王某2等人被迫向其交纳所谓过桥费共计人民币44,000多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1、黄某2、黄某强、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等人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上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强、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肖宇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管理性规定,在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就私自建桥、收费的违法事实辩护人没有异议。2.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人也已经按照要求缴纳了罚款,就目前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也仅应当是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3.被告人建桥、拦截收费以此认定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4.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即使认定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还存在着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又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低,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黄某强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黄某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2.黄某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黄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黄某强家属积极退赔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黄某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2、黄某5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私自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黄某4、黄某3帮黄某收费。2014年冬,被告人黄某出资并组织黄某2、黄某5、黄某强、黄某4、黄某3、黄某6等人在该处河道又私自建固定桥,黄某1后来在该桥旁边建彩钢房和地秤。此后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人黄某组织排班并规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在每个月中,由黄某2、佐某芝家;黄某强、李某5家;黄某4、龙某家;黄某3、刘某波家;黄某6和其母亲何某云家;黄某5、武某清家各自收费一天归自己所有;其余的天数由何某、刘某杰夫妻、黄某1岳父边某负责收费交给黄某、黄某1父子及刘某,黄某妻子刘某也多次参与收费,黄某1每个月给何某、刘某杰1,000元。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制拆除。共计收费人民币52,950元,其中收取胡某人民币400元、孙某1人民币4,000元、张某人民币4,000元、李某1人民币3,000元、肖某人民币2,000元、冷某人民币3,000元、孙某2人民币300元、郝某人民币4,000元、李某2人民币2,0000元、王某1人民币1,000元、黄某人民币200元、高某人民币5,000元、杜某人民币200元、柴某人民币500元、马某人民币300元、周某人民币1,700元、史某人民币50元、蒋某人民币2,500元、王某2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各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强、何某、黄某1、刘某波、李某5、边某、佐某芝、刘某、何某云、刘某杰、武某清、黄某6、黄某5、黄某4、黄某3、龙某、黄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胡某、孙某1、张某、李某1、肖某、冷某、孙某2、郝某、李某2、王某1、黄某、高某、杜某、柴某、马某、周某、史某、蒋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3、李某4、曲某、曾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扫黑办线索批转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书,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卷宗,水利违法案件呈批表、询问笔录、洮南市水利局履行拆除义务催告书、信访材料、白城市河长制办公室文件、核查现场照片、洮南市水利局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退赔收据及黄某、黄某1、黄某2、黄某强、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强、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上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1、黄某2、黄某强、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某、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肖宇的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肖宇、杨润东的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黄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黄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七、被告人黄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八、被告人黄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九、被告人黄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十、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刘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十二、被告人何某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十三、被告人佐某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十四、被告人武某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十五、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十六、被告人刘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十七、被告人李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十八、被告人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张玉辉
审判员 贺 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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