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成年,由于其社会经验以及心理状况并不成熟,在我国法律上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即咱们所说的未成年保护。同时,对于未满14周岁的儿童,法律上对其性自主决定权进行了特别保护。
即使未满14周岁的儿童自愿发生性关系,那么也是构成犯罪的。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个发生在常州的女老师性侵男学生的案例。
黄某,30岁左右,离异,是某中学的老师,担任初一某班的班主任。但是,这个黄某的心思不用在教学上,反而打起了本班男生王某(2001年生),黄某在明知自己的学生王某还没有满14周岁的情况下,在2014年3月到8月,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学生王某发生性关系。黄某第一次与王某发生关系,是在黄某帮助王某辅导学习的时候。
那么事情是如何败露的呢?王某的家人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有些不正常,结合这段时间王某学习成绩下降、经常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家人感觉到情况异常,于是反映到学校,由此黄某的行为败露。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明知王某未满14周岁,仍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结合其自首情节,无前科,自愿认罪等情节,法院判决: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同时,2017年5月3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十大案例,该起案例便被包含其中。
咱们说作为一名中学教师,本该对学生的学习和心理产生正向的引导,但是这位女老师,却利用自己职位的便利,侵犯自己的学生,给学生的学习、身心健康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同时这名老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道德和法律,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以及道德的谴责。
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强奸罪的受害对象只能是女性,所以对于黄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强奸罪,而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当然,如果性别互换,那么定性为强奸罪是毫无疑问的。比如,在江苏宿迁,一位男老师在2017年5月至8月间,与未满14周岁的女学生先后发生了6次性关系,被认定为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禁止在5年内从事教育及相关工作。
由于本案的被侵犯对象王某是未满14周岁的男性,所以即使黄某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依然不能被认定为强奸罪。但是猥亵儿童罪并没有性别的限制,黄某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根据《刑法》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所以,本案中黄某的行为被认定为强制猥亵儿童罪,而没有被认定为强奸罪。下面,根据本案,我们延伸来看一下如果男性被侵犯,我国法律中有哪些保护。
对于猥亵行为,我国并没有限定性别,所以如果男性被猥亵,不管是儿童还是成年人,都是违法行为,严重的犯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这里的“他人”并没有限定性别,所以男性依然可以成为被保护的对象。同时,在刑法里面还有强制猥亵罪,如果猥亵行为严重,那么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刑法》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里的“他人”依然没有限定性别,所以如果侵犯了男性,那么则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 (九)》实施之前,强制猥亵罪限定的对象是“妇女”,将男性排除在外,所以在2015年11月1日之新修订的刑法实施之前,男性被侵犯,并不能受到刑法的保护。
同时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该新法实施之前发生的性侵男性的行为,如果是在新法实施之后发现的,那么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则适用新修订的刑法实施之前的法律,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
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是在与时俱进的,不管是对于男性权益的保护,还是女性权益的保护,都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对于权益的保护也是越来越全面的。
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我们都要勇于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让违法行为人受到相应的法律的惩罚。
点击下方 小编推荐阅读
继续阅读
阅读原文